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97年度,545號
TPHV,97,上易,545,201007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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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545號
上 訴 人即
被 上 訴人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 露(即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接管小組召
      集人)
訴訟代理人 鄭建國律師
被 上 訴人
即 上 訴人 驛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
      乙○○律師
被 上 訴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7年5
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79號第一審判決分別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9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蓮企銀)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非基於其違背職務行為所生之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自不生金融重建基金條例第17條第2項所定存 保公司以自己名義提起訴訟之問題,是花蓮企銀以自己名義 提起本件訴訟,尚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先予敘明。二、驛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驛駿公司)原法定代理人林秋 芬已變為甲○○,有其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可證(見 本院卷第134頁),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於法相符,應予 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花蓮企銀主張:被上訴人丙○○於民國( 下同)93年2月16日至93年3月21日之間,受伊公司法人董事 永佳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佳昌公司)之指派,擔任該公 司之法人董事代表。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驛駿公司則於93年12 月22日至94年6月19日之間,擔任伊公司之法人董事。伊於 丙○○、驛駿公司擔任法人董事代表及法人董事期間內,均 依91年6月14日(91年度)股東常會之決議,按月支付董事 報酬,丙○○為新台幣(下同)150,000元;驛駿公司共計 1,400,000元。然伊公司91年度股東常會決議將章程第28條



「董事、監察人之車馬費由股東常會決定之」修訂為第24條 「董事、監察人之報酬由董事會議定之」乙節,因其決議內 容違反法律規定,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2 7號判決確認該決議無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5 年度上字第6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是伊據以給付上開董事 報酬之股東常會決議,既經法院確定判決宣告無效在案,且 股東會決議因違背法令而無效者,係屬自始、當然、確定不 生效力,並非效力未定之法律行為,已無從因事後追認(或 承認)而變為有效,伊給付各該報酬,已自始失其目的,其 情形與上述未經章程明訂或未經股東會決議而領取者,並無 二致,縱使董事與公司間(或法人董事與其指派之法人董事 代表間)有民法上之委任關係,然就不應支領或溢領之部分 ,仍有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適用,而丙○○與驛駿公司受領 相關董事報酬,既失其依據,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 致伊受有損害,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其所受 利益等情,求為命丙○○給付15萬元、驛駿公司給付140萬 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驛駿公司與丙○○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依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第196條規定,花蓮企銀與驛駿公 司間為民法「有償委任」之關係,驛駿公司依法原應享有報 酬,非無法律上原因。且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度上字 第63號判決,僅係確認花蓮企銀91年6月14日股東常會所為 修正其公司章程第24條「董事、監察人之報酬由董事會議定 之」之決議為無效,並非對伊等受領董事之報酬有所非難。 花蓮企銀既於其93年11月8日之93年股東臨時會討論事項第 八案重新決議,發放董事及監察人月報酬金及專業津貼每月 各十萬元,本即符合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第196條關於公 司與董事間之委任關係及委任報酬之規定,並已治癒公司章 程第24條之瑕疵。
㈡花蓮企銀向丙○○之直接給付,乃係永佳昌公司為履行其與 丙○○間「有償委任」關係給付報酬利益之義務,依「縮短 給付」之法理,轉請花蓮企銀於履行其與永佳昌公司間「有 償委任」關係給付報酬利益義務之際,直接給付予丙○○, 並非花蓮企銀與丙○○間有任何「有償委任」關係存在。縱 因花蓮企銀之公司章程第24條規定之決議為無效,致其與永 佳昌公司間之「有償委任」關係不成立或無效,花蓮企銀對 丙○○並無不當得利請求權,其不當得利請求權應僅存在於 花蓮企銀與永佳昌公司之間。
三、原審就花蓮企銀之請求為其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



判命驛駿公司給付1,21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97年1月1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其餘部分之請 求。花蓮企銀與驛駿公司均不服,分別提起上訴。花蓮企銀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 丙○○應給付花蓮企銀136,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就原審駁回對丙 ○○其餘13,250元本息,及對驛駿公司其餘185,500元本息 部分之請求,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此部分本院即毋庸 再予論述);丙○○之答辯聲明:花蓮企銀之上訴駁回。驛 駿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花蓮企銀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花蓮企銀答辯聲明:驛 駿公司之上訴駁回。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 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為: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丙○○於93年2月16日至93年3月21日之間,受花蓮企銀法 人董事永佳昌公司之指派,擔任該公司之法人董事代表。 驛駿公司則於93年12月22日至94年6月19日之間,擔任花 蓮企銀之法人董事。花蓮企銀於丙○○、驛駿公司擔任法 人董事代表及法人董事期間內,均依91年6月14日91年度 股東常會之決議修訂公司章程第24條「董事、監察人之報 酬由董事會議定之」,而按月支付董事報酬,丙○○於93 年2月25日至93年3月16日間支領車馬費13,250元、專業津 貼136,750元計為150,000元;驛駿公司則共計1,400,000 元。
⒉花蓮企銀上開股東常會決議,因其內容違反法律規定,業 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27號判決確認該決 議無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5年度上字第63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⒊訴外人林鈞銘所提撤銷上開確定判決之訴訟,業經臺灣高 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8年度撤更㈠字第1號判決、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420號裁定駁回確定。
㈡兩造之爭點:
⒈驛駿公司領取其擔任花蓮企銀法人董事期間(93年12月22 日至94年6月19日)之董事報酬1,214,500元,是否無法律 上之原因?花蓮企銀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 ?
丙○○於93年2月16日至93年3月21日間受花蓮企銀法人董 事永佳昌公司之指派,擔任該公司法人董事代表,領取董 事報酬136,750元,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花蓮企銀得否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
五、茲就上開爭點分述如下:
㈠驛駿公司領取其擔任花蓮企銀法人董事期間(93年12月22日 至94年6月19日)之董事報酬1,214,500元,是否無法律上之 原因?花蓮企銀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 ⒈按董事之報酬,未經章程訂明者,應由股東會議定之,此 項規定於監察人亦準用之。又公司與董事、監察人間之關 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 第192條第3項、第196條、第216條第3項、第227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花蓮企銀股東會固可於章程訂明董監事報酬 之支給方式,惟按股東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 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不得加入表決,並不得代理他 股東行使其表決權;又股東會之決議,對依同法第178條 規定不得行使表決權之股份數,不算入已出席股東之表決 權數,此項規定於董事會決議準用之,公司法第178條、 第180條第2項、第20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攸關董事 本身利害關係事項,董事會亦不得自行決議,如利害關係 事項攸關全體董事,該全體董事均不得出席行使表決權。 而董監事報酬事項之多寡,非但攸關董監事自身利害關係 事項,且關係公司盈餘分派,董事會更不得自行決議。故 花蓮企銀91年度股東常會決議將章程第28條修訂為第24條 「董事、監察人之報酬由董事會議定之」,其內容因違反 法令,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度上字第63號判決確 認該決議無效確定,訴外人林鈞銘提起撤銷該確定判決之 訴訟,亦經同院以98年度撤更㈠字第1號判決、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420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見四、㈠兩造 不爭執事項⒉、⒊),則花蓮企銀本此決議所為董事、監 察人報酬之發放即失依據。
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而此所謂法律上之原因,係 指受益人取得利益或保留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受益人如有 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他方即使受損害,亦不構成不當得 利。而在因給付而受利益之情形,受益人受有利益是否無 法律上原因,則應以其受領給付之原因是否欠缺為斷。本 件驛駿公司於93年12月起至94年6月止擔任花蓮企銀法人 董事,並依花蓮企銀91年度股東常會之決議領取報酬1,40 0,000元,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支領報酬明細可證(見原 審卷第17、18頁),而花蓮企銀91年度之股東常會有關董 事報酬之決議既經法院判決確認其為無效,則其依91年度



之決議所領取之報酬即屬欠缺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造成 花蓮企銀之損害。但因其仍有領取91年度之前有效之股東 會決議報酬數額之法律上原因,故驛駿公司領取前開1,40 0,000元之報酬,應扣除之前有效決議報酬數額後之金額 。而兩造對91年度前花蓮企銀股東會決議董事報酬為13,2 50元均無所爭,且有85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在卷可佐(見 原審卷第94、95頁),則驛駿公司得具領每月13,250元之 報酬,自屬有據,原審扣除驛駿公司可領共185,500元, 認其所應返還之不當得利為1,214,500元(花蓮企銀就原 審駁回其餘部分之請求,未據聲明不服),則花蓮企銀就 此部分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驛駿公司返還,並自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
⒊驛駿公司另抗辯:縱伊據以支領董事報酬之股東會決議經 判決確認為無效,致其所領報酬成立不當得利,應屬「因 不法原因而為給付」,依民法第180條第4款規定,花蓮企 銀亦不得請求返還云云,核屬新攻擊防禦方法,驛駿公司 又未能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2項規定提出證據以釋明其 有同法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事由,其所為此部分抗辯應 予駁回。
⒋驛駿公司又抗辯花蓮企銀請求返還其所支領之董事報酬, 有違誠信原則乙節,第因花蓮企銀係就逾越其原85年度股 東會決議董監報酬部分請求返還,且係就全體董監而為請 求,並非選擇性請求,尚無違反誠信原則之可言,其此部 分抗辯,亦不足採。
丙○○於93年2月16日至93年3月21日間受花蓮企銀法人董事 永佳昌公司之指派,擔任該公司法人董事代表,領取董事報 酬136,750元,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花蓮企銀得否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
丙○○為花蓮企銀之法人董事永佳昌公司所指派之自然人 代表,已如前述,並有永佳昌公司之改派書附卷為憑(見 原審卷第14頁),依該改派書所載「本公司…原董事代表 何屏東,改派丙○○擔任,自93年2月16日生效」,可知 永佳昌公司始與花蓮企銀間有委任關係存在,亦即丙○○ 僅係永佳昌公司之代表,而花蓮企銀對法人董事永佳昌公 司所為報酬之支付,無非係永佳昌公司約使丙○○代為受 領而已,亦即丙○○與花蓮企銀間並無公司與董事之委任 關係存在,此由花蓮企銀所製作之支領明細(見原審卷第 16頁),係發放予永佳昌公司而由丙○○支領,即可明瞭 ,是丙○○雖依上開支領明細得直接向花蓮企銀請求給付



,但並不因而成為契約當事人,倘花蓮企銀已為給付後, 始主張有不當得利情況,應負返還之義務者,亦為永佳昌 公司,而非丙○○。是花蓮企銀與丙○○並無委任關係, 丙○○僅係代理永佳昌公司受領,縱花蓮企銀據以發放前 開董監事報酬之91年度股東會決議無效而溢支之不當得利 ,亦應由永佳昌公司返還。是花蓮企銀請求丙○○應返還 不當得利136,750元本息,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另花蓮企銀主張相同案情之驛駿公司法人董事代表林詩珮 所支領之董事報酬,業經本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801號判 決應予返還確定,提出該判決影本為證,但查訴外人林詩 珮係經花蓮企銀股東會選任為董事,與花蓮企銀成立委任 關係(見該判決影本第3頁第17行以下),與本件案情並 不相同,自不得比附援引,為花蓮企銀有利之認定,其此 部分主張,尚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花蓮企銀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驛駿公司給 付1,214,500元及自97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請求丙○○給付136,75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花蓮企銀勝訴之判決, 判命驛駿公司為給付,並無違誤,驛駿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另上開不應准 許部分,原審為花蓮企銀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花蓮企銀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亦無理由,均 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 後,認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茲不予論述,併予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 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吳青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麗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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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露(即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接管小組召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驛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佳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