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更㈠字第4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顧立雄律師
複 代理 人 謝富凱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典倫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
發回更審,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以十六號字體及半版篇幅(二十六公分乘以三十五點五公分)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工商時報之全國版頭版各壹天。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為台北市議會議員,於民國89年3 月間,明知原告為第 十屆總統選舉候選人,竟散佈文字,指摘足以毀損原告名譽 之事,及意圖使原告不當選,於同年月5 日在台北市議會內 召開記者會,發表其與訴外人即當時為新黨提名之總統選舉 候選人李敖合著之「乙○○的真面目」一書(下稱系爭書籍 ),並於同年月10日出版、銷售。其中系爭書籍第九單元: 「他的愛-擁抱阿珍是如此痛苦?」(下稱系爭文章)係由 上訴人單獨負責撰寫,文中惡意指摘、傳述原告與女性助理 、專屬女化妝師及訴外人金素梅有外遇,猶對外粉飾虛構原 告與配偶吳淑珍間仍鶼鰈情深,藉此騙取選民支持等不實之 事,足以毀損原告之名譽,致生損害於原告及該次總統選舉 過程之純淨性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 應將如本院前審判決附件一所示之道歉聲明,以16號字體及 半版篇幅(26公分乘以35.5公分)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 、自由時報、工商時報之全國版頭版各一天之判決(原告逾 上開部分之請求,業據本院前審判決敗訴,未據聲明不服, 已告確定;另被告反訴請求部分,亦據本院前審判決敗訴, 並經最高法院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並於本院聲明:
被告應將本院前審判決附件一「道歉聲明」以16號之字體及
半版之篇幅(26公分乘35.5公分)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 、自由時報、工商時報之全國版頭版各一天。
二、被告則抗辯如下:
(一)本件刑事僅起訴被告於89年3月5日第10屆總統選舉期間召 開記者會發表系爭書籍,認有妨害原告名譽及違反總統、 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情,並不及於其他之出版及銷售行為 ,故縱有其他出版或銷售行為,亦不在本件得附帶提起民 事訴訟之範圍。況被告當時擔任台北市議會第8 屆議員, 僅係應訴外人李敖邀稿撰寫文章,收取微薄稿費,其後關 於系爭書籍之新書發表會、出版及販售等事項均非被告所 能決定,且89年3月5日記者會係出版社為促銷發表「李遠 哲的真面目」及系爭書籍所召開,被告則僅應邀列席而已 。
(二)系爭文章敘及原告有外遇流言,皆係引用其他媒體之報導 ,均非被告憑空自行虛捏,被告就該傳聞已盡查證義務, 且所述內容符合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最高法院 96年台上字第928號判決意旨,屬於可公評之範圍內, 發 表善意言論,就該傳聞加以臧否評論,以表達個人意見, 並無妨害原告名譽之故意或過失。且系爭文章中已敘明有 關該外遇係屬傳聞,並特別說明該傳聞尚待求證,並非報 導肯定之事實,自難科以被告任何民事責任。
(三)又被告僅係單純投稿行為,縱認涉及侵權行為,亦應認被 告於投稿行為完成時侵權行為即告終了,原告於89年3月9 日委請律師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至遲於當時即已知悉本 件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卻遲至94年1 月11日始提起本件訴 訟,其請求權已罹於2 年時效而消滅。至於第三人事後之 銷售行為,屬另一侵權行為,且與被告無關。
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
(一)系爭書籍為被告與訴外人李敖合著,於89年3月5日經在台 北市議會內舉行之新書發表會對外發表,隨即於89年3 月 10日出版並於全國各地銷售之事實,有系爭書籍(外放) 及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民眾日報89年3月6日剪 報可稽(見本院前審卷頁68-71)。 而系爭書籍第九單元 :「他的愛─擁抱阿珍是如此痛苦?」即系爭文章為被告 所撰寫,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頁35反面),文中敘 及:「…其實,乙○○在擔任市長期間,到底多次去港、 澳、新加坡幹了啥事?傳聞甚多,包括嫖賭、搞彩券、還 是會情婦?虛虛實實,乙○○直到89年參選總統都沒有完 整對外說清楚。坦白說,真實而感性的愛情、奮鬥故事,
最能贏得選民的傾心支持,但阿扁團隊的這類訴求逐漸喪 失作用,主因還是在於乙○○與吳淑珍的真情世界,及婚 姻關係發生變化。…阿扁團隊在選戰打夫人牌的效果,日 益遞減的原因,應追溯乙○○在83年底選台北市長前的一 個『外遇』,當時乙○○是立委,而『外遇』的對象是其 助理。此一事件的內情與過程,包括乙○○、吳淑珍周遭 的人,以及警界部分人士,知之甚詳。…而這位乙○○『 外遇』的女主角,就是這19位助理之一。在這裡,筆者基 於保護女性及尊重女權的考量,不披露其姓名。而唯一能 透露的是這位助理是女性,以及小乙○○十多歲。在當時 ,乙○○有『外遇』,連吳淑珍都警覺到了,並著手抓『 外遇』的行動,結果終被吳淑珍逮著,而協助吳淑珍抓乙 ○○『外遇』的是當時的台北市松山分局長陳衍敏。…這 一段抓『外遇』的過程,在媒體資深記者董智森所著的『 台北經驗─乙○○』一書中略有提及。…這段過程說明中 ,很明顯的為乙○○『隱匿』了很多情節,比如,接到所 謂『騷擾』電話的應是乙○○家人,包括吳淑珍,而非乙 ○○本人,因為乙○○沒有理由聽不出自己聘用的助理聲 音。再者,女助理如果來電談公事,根本沒有『騷擾』問 題,而白天在辦公室就可以與乙○○接觸到的女助理,何 需利用晚上打電話到有婦之夫的乙○○家『騷擾』,表達 愛慕之意?事情有這麼簡單嗎?有過外遇經驗的人應能立 刻領會其中的虛實。而且乙○○何需『當場掉頭就走』? …從陳衍敏升官三級跳,到力挺陳衍敏操守,陳衍敏如無 大恩於乙○○,可能嗎?而吳淑珍抓乙○○『外遇』一事 ,光陳衍敏一個人閉嘴是沒有用的。當時協助『辦案』的 陳衍敏部屬可不會都是啞巴。…解讀成『騷擾』也好,『 外遇』也好,總之,女助理事件讓乙○○與吳淑珍的感情 關係出現裂痕。這些裂痕也偶爾傳入其民生社區鄰居的耳 朵裡。其鄰居透露,深夜阿扁家曾多次傳出不小的吵架聲 。…一個人越想將夫妻的感情塑造成神仙眷侶,越會讓人 發現其中的虛假,這就是乙○○推輪椅效應逐漸失效的主 因。而事實上,儘管乙○○一再否認,仍然在乙○○擔任 市長期間,傳出該位涉及『外遇』的女主角,從國外進修 回國,乙○○一度想將她安置在市政府工作,但遭吳淑珍 出面制止。該位女主角只得再度出國,一說人在新加坡, 一說在澳門。傳說已懷孕生子,但乙○○極力否認。而乙 ○○擔任台北市長後的『外遇』傳聞,還不只於這位女助 理,另有一說是藝人金素梅,但金素梅已公開否認;而乙 ○○擔任市長及參選總統的專屬女化妝師,也被圈內人傳
出是乙○○的『情婦』,而吳淑珍並不知情。當然,女化 妝師與乙○○有『手部』與『臉部』的『接觸』機會,長 期下來,是容易讓人誤解,但傳聞是否屬實,只有靠吳淑 珍去求證了。…有人認為,吳淑珍不幸在74年11月間因故 下半身癱瘓,正值英年的乙○○要戰勝『七情六慾』確屬 不易,終究乙○○也是凡人。…但乙○○始終否認,不願 誠意面對問題。…89年初的總統大選,電視廣告中,又看 到乙○○推著吳淑珍輪椅的背影,是那麼的悲情、那麼的 堅毅、那麼的善待女人。但在這背影的背後,有多少吳淑 珍不敢流出眼淚的心酸?又有多少乙○○擁抱阿珍的無奈 與痛苦?」等語,亦有系爭書籍可稽(外放,見系爭書籍 頁136-142)。
(二)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 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 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 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 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參照)。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 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 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 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 成侵權行為,而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 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 例意旨參照)。而夫妻之一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是否遵守 夫妻間之忠貞義務,在我國社會常係作為評價他人品格是 否高尚、完整之依據之一,此就總統選舉之候選人而言尤 甚。是被告於89年3 月間第10屆總統、副總統競選期間, 撰寫系爭文章發表,以上述文字指摘原告有外遇,違反夫 妻間之忠貞義務,猶對外粉飾虛構其與配偶吳淑珍間仍鶼 鰈情深,藉此騙取選民支持等情,衡諸社會通常觀念,自 足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是原告主張其因被告 上開行為名譽受損,核非無據。
(三)次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 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 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 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 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 ,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 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
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 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其 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 。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 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 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 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 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 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 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準此,被告於89年3 月間 第10屆總統、副總統競選期間,撰寫系爭文章指摘原告有 外遇之事,據以評論其品格及選舉訴求,因涉及總統選舉 候選人之品德操守而攸關全民利益,非僅涉及私德,應認 與公共利益有關,且屬可受公評之事。惟依上開說明,被 告仍應舉證證明其所指摘之事為真實而為適當之評論,始 得解免侵權行為責任。
(四)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民事訴訟,其移 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最高法院43年台上 字第9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抗辯:本件刑事僅起訴 被告於89年3月5日第10屆總統選舉期間召開記者會發表系 爭書籍之行為,故其他之出版及銷售行為,不在本件得附 帶提起民事訴訟之範圍云云,尚不足採。又刑事訴訟判決 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 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 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 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 件被告辯稱其於系爭文章中關於原告外遇部分皆係引用其 他媒體之報導,或係引述新聞圈內長期以來之流言,而為 適當之評論等語;為原告所否認。爰就兩造聲明之證據, 審究如下:
1、關於系爭文章所述原告與其女助理部分:
⑴被告辯稱引據訴外人董智森所著「台北經驗—乙○○— 一位資深記者的私人筆記」(下稱「台北經驗」一書) 乙節:
①訴外人董智森於被告所涉違反選舉罷免法刑事案件審 理中到庭證稱:「(被告在寫「乙○○的真面目」之 書時,曾否向你查證過有關女助理打電話來騷擾這件 事情?)無。我不知道他在寫這本書。」、「(你有 將乙○○與女助理有婚外情之事告知被告?)無。」 等語(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36 號卷,
下稱刑事一審卷,頁182、187-188),由此堪認,董 智森於被告撰寫系爭文章時,從未告知被告有關原告 與女助理間之事。準此,即難以證人董智森另證稱: 「當時新聞圈都在流傳,乙○○想安排她(指該名女 助理)到市府工作,但是被吳淑珍反對…聽說是女助 理跟乙○○有婚外情,後來乙○○對女助理不理不睬 ,所以女助理才打電話來騷擾」等語(見刑事一審卷 頁180、184),遽認被告撰寫系爭文章指摘原告與其 女助理有外遇部分曾向訴外人董智森詢問以為合理查 證。
②董智森所著「台北經驗」一書,其中關於「屬意陳衍 敏擔任警局督察長」部分記載:「…另一種說法是陳 水扁在擔任立法委員期間,創立民進黨次級團體『正 義連線』,除弊肅貪贏得聲名,卻也引起立委辦公室 一名女助理的好感與愛慕,這名女助理常在晚上打電 話到乙○○家『騷擾』,乙○○有苦難言,報警後, 陳衍敏乃安排布線設計,有一晚,女助理又打電話來 『騷擾』,乙○○家人虛以委蛇,陳衍敏帶著乙○○ 循電話局系統,火速趕到打電話人處,赫然發現是女 助理,據說,乙○○知道是怎麼一回事,當場掉頭就 走,全案雖偵破,松山分局卻也沒有進一步處理,陳 衍敏更絕口不對外提起,保持乙○○的顏面,否則外 界一定會繪聲繪影的傳出乙○○『一定』和女助理有 染的傳聞,影響形象。…這些說法警界言之鑿鑿,但 乙○○都予以否認。」等語,有該書內容節錄在卷可 稽(見刑事一審卷頁194)。 參以證人董智森亦證稱 :「(「台北經驗」一書中提到乙○○女助理常打電 話到乙○○家騷擾,『騷擾』一詞,請具體說明?) 只是單純打電話,但是乙○○家人認為是騷擾,而且 打電話來都常不出聲。」、「(書中提到全案偵破是 何意?)有抓到騷擾的人」,「(書中所載『據說陳 水扁知道這是怎麼回事』是指)乙○○知道這個女助 理喜歡他的意思」等語(見刑事一審卷頁181、182、 185、186)。互核以觀,足見「台北經驗」一書上開 內容僅係記載原告遭其女助理騷擾,並未提及原告與 該名女助理有外遇之事,亦未提及該名女助理年紀, 及原告與吳淑珍因此感情出現裂痕,而常起勃谿等情 。
⑵被告辯稱引述證人張茂松所言乙節:
①證人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前任民防大隊副大
隊長張茂松在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到庭證稱:「當時 我擔任民防大隊副大隊長時,當時民防大隊的其他副 大隊長、記者等多人常到我家,他們喜歡談政治八卦 ,可能在閒談中有人談過(乙○○外遇之事),但我 不記得是誰說的」、「事隔多年,我不記得(當他們 談論時,被告是否曾經在場),但被告確實經常到我 家,但究竟在什麼樣的場合、時間到我家,我不記得 」、「當時應該有談到說與化妝師比較親密,但是否 已提及外遇,我無法確定」等語等語(見刑事一審卷 頁248、249),則依上開證詞,已難認定證人張茂松 有轉述原告與其女助理外遇之事予被告。
②又上開刑事案件更二審時,經本院刑事庭於96年9 月 28日當庭勘驗被告庭呈89年間被告之妻與張茂松之對 話錄音帶,其內容經證人張松茂當庭確認為其與被告 之妻閒聊對話,觀之其對話內容:「李妻:你那時候 聽到他們講的是那一個助理,什麼名字啊?張:那個 時候他也沒講助理啊。…李妻:都沒有講名字?張: 對,就講了那時候婚外情的事情,然後就是陳衍敏把 這件事喔,把它處理得很滿意這樣子。…李妻:沒有 曝光出來?張:對。妳最近講說他的助理,我們才知 道是助理…」,此有勘驗筆錄及錄音譯文可稽(見刑 事更㈡審卷頁56、82)。由此可見,證人張茂松係經 被告之妻告以原告外遇對象是女助理,自無從成為被 告撰文當時引述之消息來源,遑論被告之妻係於被告 發表系爭文章之89年間始與張茂松為上開對話,亦難 認被告於撰文前曾向張茂松進行查證。
⑶被告辯稱引述新聞媒體之報導乙節:
①89年年3月2日中國時報第5版報導:「… 舉凡『阿扁 交女朋友』、『阿扁在外面生小孩』種種『傳聞』, 任憑幕僚說破嘴,還抵不過吳淑珍一句:伊在外面做 什麼,我攏知」、「我每天都要檢查伊的內衣褲」等 語(見刑事一審頁197)。 時報周刊第1149期報導: 「林瑞圖雖然沒有公開丟出乙○○在新加坡『偷生子 』的『傳聞』,但是記者們私底下都聽過類似的八卦 ……有關外界『傳言』,乙○○在外生子一事,吳淑 珍也開玩笑提到。她說,乙○○在當市議員的時候, 有一次她三更半夜接到一通電話,對方說他妹妹懷了 阿扁的孩子。可是當她追問:『你是誰?』時,對方 卻連忙把電話掛掉。」等語(見刑事一審頁199-200 )。美華報導第435 期載有:「當年陪同吳淑珍『捉
姦』的松山分局長陳衍敏因為『口風緊』表現良好, 獲得乙○○信賴,當上市長後,破格晉升為督察長。 事實上,這個故事在坊間流傳了很多年,關鍵就在沒 有第三者現身,對阿扁的殺傷力微乎其微。」等語( 見刑事一審頁201)。89年2月21日聯合晚報第2 版則 報導:「乙○○說,他聽說立委林瑞圖明天準備開記 者會抹黑他,說他在新加坡交女友生小孩。」等語( 見刑事一審頁203)。
②上述聯合晚報刊載內容,並未敘及外界有流傳原告外 遇之傳聞,至於中國時報、時報周刊及美華報導之內 容雖均敘及坊間傳聞原告外遇之事,美華報導甚至以 吳淑珍「捉姦」之說法加以報導,惟均未具體陳述原 告外遇之對象為其女助理及相關細節,且均明確予以 界定為傳聞或傳言,美華報導亦表示「沒有第三者現 身」等語(見刑事一審頁201), 即難據此認定被告 撰寫系爭文章時,新聞媒體有報導坊間流傳原告與其 女助理發生外遇之事。
⑷觀之被告於系爭文章中,就原告擔任台北市市長期間, 敘及「…『傳出』該涉及外遇的女主角,從國外進修回 國,乙○○一度想將她安置在市政府工作,但遭吳淑珍 出面制止,該名女主角只得再度出國,一說人在新加坡 ,一說在澳門。『傳說』已懷孕生子,但乙○○極力否 認。」等語(見系爭書籍頁141), 固以「傳聞」之文 字表達其所陳此部分事實之非確定性。惟就原告競選台 北市長「前」之任職立委期間,則數度具體敘明「乙○ ○有外遇」等文字(見系爭書籍頁137-140), 並非援 引新聞媒體之報導以「傳聞」之用語表達,是被告辯稱 此部分係引用媒體之報導或引述新聞圈內長期以來之流 言云云,已難採信。又被告於文中表示「乙○○外遇的 女主角,就是這十九位助理之一…小乙○○十多歲」( 見系爭書籍頁137), 並指述「台北經驗」一書上開內 容「為乙○○『隱匿』了很多情節」,直指「根本沒有 騷擾問題」,而是「吳淑珍抓乙○○外遇」(見系爭書 籍頁138- 139),益見被告於系爭文章所撰寫此部分內 容,乃具體指述原告於任職立委期間有與女助理發生外 遇之事實,顯然溢出上述證人張茂松所傳述,董智森所 著「台北經驗」一書及新聞媒體報導之內容範圍而屬無 據。
⑸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之 謂。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 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 之代價,而有所不同。倘行為人於發表言論前業經合理 查證,而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 ,應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縱事後 證明其所發表之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 之損害賠償責任。惟為兼顧個人名譽法益之保護,倘其 未加合理查證即率予發表,則難謂其無過失,如因而不 法侵害他人之名譽,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本 件被告於系爭文章中以明確之用語具體敘述,原告在競 選台北市長前之任職立委期間與小其十多歲之女助理有 外遇之事實(見系爭書籍頁137-140), 惟依上所述, 被告撰寫系爭文章並未向訴外人董智森個人詢問以為查 證,而董智森所著「台北經驗」一書上開內容僅係記載 原告遭其女助理單方騷擾,並未提及原告與該名女助理 有外遇之情事;證人張茂松亦從未對被告提及傳聞中被 告之外遇對象為其女助理;至於上述中國時報、時報周 刊及美華報導之內容僅敘及坊間有原告外遇之「傳聞」 ,而單方騷擾與雙方外遇並不相同,傳聞與事實亦屬有 別,是僅憑此等資訊,衡之常情尚無從據以推認原告與 其女助理有發生外遇之事實。而被告自陳具有從事政治 工作多年之經歷,當知對於據以為文評論之前提事實, 應加以合理之查證確認,則被告就溢出前述參考資料內 容添附部分,客觀上並無不能另為查證之情事,其未再 為其他之查證,即以主觀認知遽為事實載述,縱無憑空 捏造事實之誹謗故意,亦難辭未盡合理查證義務之過失 。又上開撰文陳述收錄於系爭書籍對外發表、出版及銷 售,已致原告名譽受損,亦如前所述,是原告就此部分 ,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非無據。 2、關於系爭文章所述原告與其專屬化妝師部分: ⑴被告於系爭文章中敘及:「…而乙○○擔任市長及參選 總統的專屬女化妝師,也被圈內人傳出是乙○○的『情 婦』…」等語(見系爭書籍頁141), 係以「傳出」之 用語表示其來源係傳聞所得,核與證人張茂松在上開刑 事案件審理中所證:被告曾至其住處,當時應該有談到 說原告與化妝師比較親密等情(見刑事一審卷頁148 、 149 ),尚無不合。是被告抗辯其於系爭文章中關於原 告與專屬化妝師部分之陳述,係引用圈內長期以來之流 言乙節,並無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或過失,尚非無據。
⑵又被告就此部分在系爭文章評論敘述:「…當然,女化 妝師與乙○○有『手部』與『臉部』的『接觸』機會, 長期下來,是容易讓人誤解,但傳聞是否屬實,只有靠 吳淑珍去求證了。」(見系爭書籍頁141), 亦說明此 事為「傳聞」且可能屬他人誤解,更提及尚須證實,足 見被告並未以明確之語氣敘述,而係先以質疑之口吻表 示「被圈內人傳出」而界定為「傳聞」,再據以評論因 女化妝師因與原告有臉部、手部之接觸,長期下來容易 讓人誤解,尚需原告之妻求證,是被告抗辯其就此部分 為善意之適當評論,亦屬可採。
3、關於系爭文章所述原告與訴外人金素梅部分: ⑴依被告所提出之時報周刊第1149期報導稱:「其實早在 去年底,當『澳門風波』炒得正熱時,本刊曾經到市長 官邸訪問吳淑珍,當時吳淑珍曾主動提及金素梅。當時 她說,有一次乙○○主動告訴她,外面有人在傳他跟金 素梅,大概是說:某年、某月、某日、某時,曾經看到 他和金素梅手牽手從『大富豪』酒店一起走出來。」( 見刑事一審卷頁199);美華報導第435期亦報導稱:「 在色的方面,乙○○曾經幾度被外界流言掃到,包括電 視主播熊旅揚和藝人金素梅在內,但都因為缺乏證據, 只要吳淑珍出面背書,三言兩語便輕鬆化解。最近,宋 系大將邱毅強烈暗示阿扁與金素梅有曖昧關係,金素梅 面對媒體時談笑自若,新聞頓時炒不下去。」(見刑事 一審卷頁201);而被告另提出之翡翠雜誌第516期亦報 導稱:「近來總統選舉選戰打的如火如荼,甚至傳出乙 ○○的小老婆是知名女星金素梅的傳聞,這傳聞其實存 在已久,也跟台北市議會與台北市政府的『酒風興盛』 有關。…國民黨台北市黨部曾接獲一份『線報』,指某 晚有黨務人員無意間看見乙○○與知名女星金素梅一同 出現在南京東路三段的『富爺酒店』中,因而金素梅是 乙○○的『愛人說』於是產生。」等語(見本院93年度 上訴字第2592號,下稱刑事上訴卷,頁211)。 由此堪 認,系爭文章中所提及原告與金素梅之傳聞,業經多家 平面媒體為公開之報導。
⑵被告於系爭文章中提及:「而乙○○擔任台北市長後的 『外遇』傳聞,還不只於這位女助理,另有一說是藝人 金素梅,但金素梅已公開否認;」等語(見系爭書籍頁 141), 已明確表示資訊來源為「傳聞」。是被告辯稱 系爭文章此部分陳述之「傳聞」係引用其他媒體之報導 ,堪以採信。而被告就所述上開傳聞亦表明「但金素梅
已公開否認」等語,以為平衡報導,此外復未另為其他 評論。是應認被告就此部分事實陳述已盡合理之查證義 務,尚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可言。 (五)末按加害人持續為侵權行為者,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亦陸續發生,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應分別自其陸續發生 時起算。又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茲查:
1、本件被告所合著之系爭書籍於89年3月5日對外發表,隨 即於同年月10日出版、販售,已如前述;而原告主張系 爭書籍迄99年6月6日仍在市面上販售,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頁97反面),並有原告先後於93年2月9日、 94年11月25日購書之統一發票(見本院前審卷頁74、94 )及系爭書籍(置於外放證物袋內)可佐,則應認系爭 書籍每次出售予不特定之第三人,即對原告構成侵權行 為,亦即被告之侵權行為乃持續發生。被告雖辯稱系爭 書籍之新書發表、出版及販售均非其所能決定,與其無 關云云。惟觀之被告因訴外人李敖邀稿而同意撰文合著 系爭書籍,且於新書發表記者會上列席發言,此有新聞 剪報可稽(見本院前審卷頁68-71), 其目的即在使該 書籍流傳市面,而系爭書籍中之系爭文章既有前述指摘 足以侵害原告名譽之文字,被告復未為不同意或阻止對 外出版、販售系爭書籍之言行表示,則其抗辯所為上開 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於其投稿或列席記者會後即告終 止云云,自不足取。
2、原告係於89年3月9日委請律師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有 刑事告訴狀可憑(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89年度他字 第951號違反選舉罷免法偵查卷頁1),顯見原告至遲於 當時即已知悉本件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而其遲至94年1 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94年度附民字第9號卷頁1 ),則被告抗辯自原告起訴日起回溯2年,即92年1月10 日前之請求權已罹於2 年時效而消滅等語,即非無據。 惟原告就被告自92年1 月11日起持續發生銷售系爭書籍 之侵權行為,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爰審酌被告撰寫系爭文章發表,以上述文字載述原告 與其女助理有外遇之事實,違反夫妻間之忠貞義務,猶 對外粉飾虛構其與配偶吳淑珍間仍鶼鰈情深等情,並附 於系爭書籍持續對外銷售,使原告之名譽受到貶損,應 認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以 16號字體及半版篇幅(26公分乘35.5公分)刊登於中國 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工商時報之全國版頭版各1
天,以回復其名譽,核為適當,應予准許。原告請求即 本院前審判決附件一「道歉聲明」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難以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如附 件所示之道歉聲明,以16號字體及半版篇幅(26公分乘35.5 公分)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工商時報之全 國版頭版各1 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鄭純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麗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件:「道歉聲明」
道歉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出版之「乙○○ 的真面目」一書中第九單元:「他的愛─擁抱阿珍是如 此痛苦?」載述乙○○先生與女助理有外遇之內容,未 經完足查證,致損害乙○○先生之名譽,道歉人謹向乙 ○○先生申致歉意,謹此聲明。
道歉人: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