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95年度,413號
TPHV,95,重上,413,201007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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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字第413號
上 訴 人 正亞電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賴振宗律師
      賴思達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丁俊文律師
      吳孟勳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柏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5年7月18日
臺灣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0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
為訴之變更、追加,經本院於99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變更部分除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捌萬玖仟叁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肆拾陸萬貳仟伍佰叁拾捌元陸角柒分、人民幣肆萬伍仟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得按給付時中華民國境內銀行美金及人民幣賣出匯率,折算新臺幣給付之。
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三萬九千二百零一串(含清光二萬一千零二十一串及五彩一萬八千一百八十串)七點五呎一百燈纏樹燈串之同時,給付上訴人美金陸萬陸仟貳佰肆拾玖元陸角玖分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得按給付時中華民國境內銀行美金及人民幣賣出匯率,折算新臺幣給付之。
其餘上訴及變更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第二、三、四項給付,於上訴人分別以新臺幣柒萬元、新臺幣肆佰捌拾伍萬元、新臺幣陸拾玖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依序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叁萬元、新臺幣貳佰零陸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528,778.36元、人民幣45,000元 、新台幣214,501元 及自民國94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關於如附表所示(下同)第1至13、15項之請求部分: ⒈上訴人就第1、2、7 項變更依兩造協議之契約關係請求、 就第3、6、15項追加依兩造協議之契約關係請求,故第1 至13、15項均依兩造協議之契約關係請求;第3、6、15項 因係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代開模具及打樣,故併依委任關 係請求。第1至13項 之協議,係依據被上訴人之業務經理 丁○○簽署之原證10聯絡單、原證18函及其證稱承諾給付 等語,第15項之協議,係依據丁○○證稱:被上訴人請上 訴人打樣,承諾事後若無訂單或訂量太少,則支付其費用 予上訴人等語。
⒉被上訴人欲訂購模具,但平常與模具廠商無合作關係,若 直接向模具廠商訂購,價格較高;而上訴人雖不製造模具 ,卻與模具廠商有長期合作關係,可以較低價格購買,故 被上訴人委由上訴人以自己名義向銘記塑膠模具有限公司 (下稱銘記公司)訂購第3、6項之模具,再由銘記公司將 模具直接交付被上訴人,有丁○○之證言為證。 ⒊兩造間之交易,被上訴人向來由丁○○出面與上訴人洽談 。丁○○係被上訴人之業務經理,其於原證18函簽署承諾 給付,依民法第554條、第557條規定,被上訴人應受拘束 。被上訴人所提「各項支出核准權限」、賠償報告書、請 款通知書、訂單修改通知書,係被上訴人為符合ISO09000 所製作,難認適用於個案,且為被上訴人內部文件,上訴 人未見過,被上訴人對其經理權限之限制,不能對抗善意 之上訴人。何況,丁○○已證稱:其與上訴人磋商補償事 宜,均已取得被上訴人副總經理甲○○之同意或認可等語 ,丁○○自有權代表被上訴人簽署原證18函。再者,兩造 間之買賣契約,有由甲○○代表簽訂者,亦有由丁○○代 表簽訂者,顯見丁○○有權代表被上訴人,其簽署原證18 函有表見代理情形。又現代常以傳真簽認文件,不應否認 其效力。
⒋兩造合作期間,有時被上訴人所接訂單價格過低,其轉向



上訴人訂購時,上訴人表示價格不敷成本,被上訴人便以 供應商單價高於客戶訂單價,其電腦無法存檔,且被上訴 人為上巿公司,單筆交易不能作成虧損為由,央請上訴人 先按其接單價格出貨,並承諾補償上訴人之成本差額,日 後以迂迴方式,於利潤較好之訂單提高價格或另以其他費 用償還。上訴人基於長期合作關係,信任被上訴人為上巿 公司,故同意此作法。被上訴人亦曾依協議補償部分款項 ,餘則以數年無較好利潤空間為由拖欠,上訴人體諒其難 處,每年就積欠之補償金額對帳,認遲早可收回。系爭原 證18函係確認歷次補償金額,非突然同意一次補償新臺幣 1000餘萬元。依丁○○所證,凡以迂迴方式補償上訴人者 ,毋需請款通知單或賠償報告書。
⒌被上訴人以原證18函第1頁後段4項方式履行補償協議之事 實,亦即以南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捷公司)轉付 上訴人新臺幣644,733.8元 即美金19,537元、以上證2、3 訂單償還上訴人美金30,138元、美金6,688.2元( 上開訂 單均由丁○○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名義簽署)及於93年 2 月26日匯款美金42, 214.86元償還上訴人等情,可證明 兩造間確有補償協議。其中原證18函第1頁後段第1項之新 臺幣644,733.8元 經四捨五入後之金額,與證人己○○證 稱被上訴人交付南捷公司新臺幣644,734元, 以支付上訴 人之貨款等語相符。因兩造買賣契約約定被上訴人須負責 包裝、印刷,故買賣價金包括包裝、印刷費用,即買賣契 約書PACKING項下之color box及card部分應由被上訴人一 併於貨款中給付上訴人,南捷公司則向上訴人請款,不可 能開發票(INVOICE)給被上訴人。 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 所提被上證7送貨單之真正。上訴人於92年5日份應給付南 捷公司之印刷費共計新臺幣1,486,740元, 扣除被上訴人 補償上訴人之新臺幣644,734元, 上訴人應給付南捷公司 新臺幣842,006元,有支票存根為證。 依被上訴人所提付 款清單,上訴人給付南捷公司之印刷費共16筆,計新臺幣 355,642元,但付款清單所載訂單, 已據南捷公司向上訴 人請款新臺幣1,273,780.8元,上訴人3份採購憑單之訂單 號碼與被上訴人付款清單上之 LABLE NO.編號相符,上訴 人之採購憑單及進貨憑單與南捷之送貨單相符,送貨單與 請款單之送貨編號及傳票維護作業之金額均相符,可見被 上訴人所提付款清單之印刷費,係上訴人委託南捷公司印 刷,南捷公司向上訴人請領之費用,非被上訴人給付南捷 公司之印刷費。原證18函第1頁後段第2、3項部分, 指被 上訴人於所列訂單提高訂購價格以補償上訴人,其中「7



尺水管燈螺旋型棕櫚樹」報價單之單價為美金23.01元, 上訴人則以單價美金31.01元向上訴人訂購,「5尺水管燈 螺旋型棕櫚樹」報價單之單價為美金20.9元,上訴人則以 單價美金26.9元向上訴人訂購。另原證18函第1頁後段第4 項部分,係被上訴人因客戶DCMX取消訂單,同意補償上訴 人美金59,376元,嗣因DCMX僅賠償被上訴人美金42,214. 86元,故被上訴人先給付上訴人美金42,214.86元, 餘額 再以迂迴方式補足。丁○○證稱被上證4號 請款通知單之 美金42,214.86元係已確定之金額,應係因DCMX 僅賠償被 上訴人美金42,214.86元, 故被上訴人先以此補償上訴人 ,已付之金額確定為美金42,214.86元,並無矛盾。 ⒍兩造買賣契約書背面之其餘約定條款第9條第2項約定:「 本契約書生效後,如甲方(即被上訴人)國外客戶取消本 訂單時,乙方(即上訴人)同意甲方得無條件解除或終止 本契約,並不得向甲方請求賠償。」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 1款、第3款規定為無效。縱屬有效,兩造非不得於事後另 行協議,事後之協議足以推翻上開條款之效力。原證18函 即兩造事後之協議。
⒎被上訴人請上訴人打樣,上訴人轉請訴外人南雄公司打樣 。「王國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設在新竹,南雄公司係 其設在大陸深圳之分公司或工廠,實際上為同一家公司。 上訴人於原證16第1頁 請被上訴人儘快處理打樣費用新臺 幣177,449元 予南雄公司,意思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 人,以便上訴人給付南雄公司。上訴人已給付南雄公司打 樣費用新臺幣177,449元,依丁○○於96年5月31日準備程 序中之證言,其已承諾將該費用給付上訴人。惟王國公司 於丁○○離職後之93年8月1日才將請款明細交付上訴人, 上訴人才知有新臺幣177,449元 打樣費用,轉向被上訴人 請款。
⒏原證18函第1頁 所列補償項目及金額,先前已據被上訴人 陸續承諾給付,僅再次確認,同時確認給付期間,即上訴 人得於92年間隨時請求給付美金51,421.94元、 於93年至 94年間隨時請求給付美金350,176.17元及人民幣45,000元 ,故上訴人於94年2月間以存證信函 催告被上訴人於15日 內即94年3月1日前給付;退萬步言,被上訴人最遲亦應於 2004年12月31日前給付完畢。
⒐原證18函第1頁記載被上訴人就第1至8項應給付美金500, 176.17元及人民幣45,000元、已支付美金98,578.06元 及 尚未清償總額美金401,598.11元及人民幣45,000元,可見 兩造就被上訴人已清償之美金98,578.06元 未約定抵充何



項金額。
㈡關於請求給付第14項之買賣價金部分:
⒈上訴人就第14項變更依買賣關係請求給付價金。上訴人通 常會等被上訴人給予正式訂單才出貨,免生爭議。被上訴 人曾於93年7月6日給上訴人145張7.5呎纏樹燈串訂單,然 因數量不符而取回修改,嗣未補送訂單,上訴人遂於93年 7月14日與被上訴人確認7.5呎纏樹燈串訂單數量為64,201 串,並於93年8月2日確認該7.5呎100燈纏樹燈串64,201串 之交期為同年7月31日至8月30日,足證兩造已就64,201串 、每串美金1.69元之7.5呎100燈纏樹燈串成立買賣契約, 不以有正式訂單或買賣契約書為要件。上訴人基於長期交 易之信任關係,為免被上訴人對客戶供貨遲延,雖未收到 正式訂單,仍依被上訴人之指示出貨。被上訴人93年8月2 日電子郵件記載之出貨時間及數量,係上訴人可分批生產 完成及送貨之時間及數量,非兩造約定之送貨時間,上訴 人須等被上訴人通知送貨時間、數量及地點,才能出貨。 上訴人已依被上訴人指示, 將25,000串分別於93年7月29 日(1,962串)、同年8月3日(1,260串)、 同年8月23日 (5,880串)、同年9月10日(4,000串)、同年9月13日( 3,600串)(以上共16,702串)、 同年9月15日(8,298串 )出貨至冠亞公司, 其餘39,201串亦於93年8月30日前生 產包裝完成,隨時可出貨。上訴人自93年7月6日起催促被 上訴人給予正式訂單, 於93年8月18日要求被上訴人出具 訂單後,被上訴人表示訂單已在處理中, 並於93年8月31 日要求上訴人儘速將64,201串中之25,000串送給工廠。上 訴人於93年9月13日寄送電子郵件予被上訴人, 詢問送貨 地點數量,被上訴人職員劉信宏卻於93年9月15日回覆 表 示:100燈部分先送25,000串至 冠亞公司,其餘燈串「因 為客人取消部分訂單,所以餘下來部分請先不送貨」等語 ,致未出貨。上訴人以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被上訴人以代 現實提出,被上訴人卻不通知出貨,已受領遲延,上訴人 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未出貨之39,201串7.5呎100燈纏樹燈 串之貨款。
⒉被證6、7訂單所載15,000串、 每串美金25.56元之7.5呎 1000燈纏樹燈串,實為93年8月31日聯絡單所載900燈15, 000串、100燈25,000串、燈泡及35燈XV24107燈串等4項, 被上訴人之職員楊桂蘭將上開4項 於聯絡單上第一行總和 記載「貴廠做15,000串XUS$25.56=US$383.400」等語,據 以製作被證6、7訂單。被上訴人之職員劉信宏於 93年9月 15日電子郵件中稱「100燈部分25,000串之價錢 已經加在



900燈的訂單中」,係指25,000串100燈燈串之價錢已與 15,000串900燈燈串之價錢併同計算。由被上訴人於93年9 月15日表示:100燈部分先送25,000串至冠亞公司, 其餘 先不送貨等語,可知64,201串100燈纏樹燈串訂單 並未由 被證6、7訂單取代。另25,000串100燈纏樹燈串係於93年7 月29日至93年9月15日出貨至冠亞公司,而被證6、7 訂單 係於93年9月9日出具,故被證6、7訂單顯然並非25,000串 100燈纏樹燈之出貨依據。
⒊縱認兩造未成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確認購買 64,201串後,故意不出具訂單,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 項之規定,亦應視為買賣契約已成立。
⒋兩造就64,201串7.5呎100燈纏樹燈串未另簽訂書面買賣契 約,不適用買賣契約書背面之其餘約定條款第9條第2項約 定。縱有適用,該第9條第2項約定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1 款、第3款規定,亦屬無效。
㈢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積欠之美金528,778.36元、人民幣45,000 元,原請求被上訴人以新台幣給付,惟依民法第202條 規定 ,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僅債務人有權選擇以中華民 國通用貨幣給付,爰更正請求給付美金528,778.36元、人民 幣45,000元。
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編號000000000X0、0000000 00X0、000000000X0、000000000X0、000000000X0、000000000 X0、000000000X0買賣契約書、編號000000000X0、000000000X 0買賣契約書、大豐銀行93年2月27日匯款單、銘記公司90年10 月12日送貨單及番禺志明電器有限公司96年3月1日證明書、上 訴人付款予銘記公司之支票存根、對帳單、傳票、最高法院28 年上字第3689號、44年台上字第570號、49年台非字第18號、 67年度台上字第2732號、87年台上字第1205號判例、訂單號碼 000000000XO、000000000XO、000000000XO、000000000XO買賣 契約書、南捷彩印包裝廠請款單及送貨單、上訴人傳票維護作 業表、採購憑單及進貨憑單、支票存根、南捷印刷請款明細對 照表、5尺及7尺水管燈螺旋型棕櫚樹之報價單與買賣契約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7672號 起訴書 、丁○○刑事庭筆錄、被上訴人2004年5月3日訂單修改書、 2000年9月7日訂單修改書、92年9月26日000000000X0買賣契約 書、100燈25,000串之銷貨憑單、打樣費用之轉帳傳票 及支票 存根等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丁○○、戊○○、己○○、 辛○○。
乙、被上訴人方面:
聲明:




㈠上訴及追加、變更之訴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上訴人於99年4月28日更正訴之聲明, 屬訴之變更,被上訴 人不同意。
㈡第3、6項模具部分,上訴人係以其發票向被上訴人請款,兩 造間成立承攬關係,非委任關係,該部分承攬報酬發生於90 、91年間,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 ㈢兩造間並無每年對帳,如有,被上訴人既未給付,上訴人為 何仍陸續接單?丁○○又為何遲至93年4月8日、6月24日 始 簽署原證18函?被上訴人如欲補償,須依規定呈副總經理、 總經理、董事長核准,不可能由丁○○擅自同意補償。 ㈣丁○○雖於91年10月1日 升任被上訴人聖誕樹部門業務經理 ,然非公司法上之經理人,依被上訴人之規定,僅能就美金 3萬元以內之訂單, 經部門主管甲○○副總經理核准後,代 表被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且無核准解約損失或賠償損失之 權限,有被上訴人86年11月1日訂定公布之 「各項支出核准 權限」可證。兩造歷來交易固均由丁○○出面與上訴人洽談 ,甲○○未實際出面洽談,但丁○○洽談後須向甲○○報告 ,並經甲○○正式書面核可。丁○○代表簽訂之上證2、3買 賣契約均在美金3萬元以內,其於超過美金3萬元之買賣契約 「Check by」處簽名, 純係核對買賣契約之內容;原證8買 賣契約總價為美金67,536元,即由甲○○副總經理代表簽名 。由兩造以往交易情形,上訴人顯然明知丁○○對超過美金 3萬元之買賣契約 無決定權。舉輕明重,上訴人應明知丁○ ○無權代表被上訴人簽署原證18函同意補償上訴人約新臺幣 1600萬元。參酌丁○○就加價修改訂單、上訴人另請求賠償 美金280.8元 及其他客戶要求瑕疵扣款美金6,060.96元,均 須簽呈副總經理核定,縱然丁○○同意給付原證18函之金額 ,亦因逾越權限而無效;丁○○雖證稱已得副總經理甲○○ 授權並經職員楊桂蘭核對等語,惟甲○○及楊桂蘭均否認之 ,故丁○○所言不實。
㈤丁○○離開被上訴人後,另成立光遠國際有限公司與上訴人 做生意,上訴人為丁○○之下游廠商,其關係匪淺,故丁○ ○之證詞偏頗不實。丁○○與上訴人職員辛○○均承認於99 年5月6日作證前在遠東百貨碰面,有串證之情。另辛○○證 稱被上訴人於訂單取消後未查看上訴人庫存情形,與丁○○ 所言不符,故辛○○所言不實。
㈥丁○○就其簽署原證18函第1頁之意, 於原審僅證稱知悉, 嗣於本院所為相異之證言不足採。丁○○雖證稱原證18函第



1頁係被上訴人同意補貼上訴人之金額,然亦證稱被上證4請 款通知單所載DCMX 取消訂單之補償金額美金42,214.86元係 已確定之金額。則若補償金額確定為美金42,214.86元, 為 何被上訴人復於原證18函第1頁就第7項DCMX取消訂單同意給 付上訴人美金59,376元?可見丁○○所言不實。 ㈦被上訴人所下訂單價格即當時真正之價格,毋須以其他訂單 溢價補償。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所提5尺及7尺水管燈螺旋型 棕櫚樹報價單之真正。被上訴人如同意補償上訴人,應直接 由丁○○以書面敘明理由,送經部門主管核准後為之,例如 丁○○於93年2月18日就客戶DCMX 取消訂單,簽請補償上訴 人美金42,214.86元, 毋須採迂迴方式以虛偽印刷費補償。 被上訴人簽發面額新臺幣1,121,168元之 彰化商業銀行民生 分行支票予南捷公司,係支付南捷公司7家工廠之 變更印刷 費用,非以其中新臺幣644,733.8元補貼上訴人。被上證7印 刷/設計申請單係丁○○製作, 以變更印刷包裝,並附有南 捷公司向被上訴人請領變更印刷費用之發票INVOICE 及送貨 單。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所提南捷彩印包裝廠請款單及送貨 單、上訴人傳票維護作業表、採購憑單及進貨憑單、支票存 根、南捷印刷請款明細對照表之真正。若丁○○所製作之被 上證7印刷/設計申請單及所附南捷公司之發票與送貨單確有 不實,則被上訴人應係受害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 字第178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1863號刑事判決 亦認定丁○○與南捷公司己○○為行使偽造文書之共同正犯 。
㈧關於第9項,上訴人於原證10第2頁 要求修改92年4月15日聯 絡單所載價格, 但被上訴人不同意,嗣上訴人既於92年4月 25日傳真同意上開價格,何來被上訴人同意補償差價。關於 第10項,原證11、27並無被上訴人同意補償美金3萬元 之證 據;上訴人基於價格考量,未接受其餘35項訂單,可見上訴 人若認價格過低,亦可不接訂單。
㈨關於第14項,兩造間之交易非僅以傳真約定,均須正式簽訂 買賣契約書為憑。故兩造雖以93年7月14日、 93年8月2日電 子郵件、93年8月18日、93年8月31日(含93年9月9日回傳部 分)連絡單就64,201串7.5呎100燈纏樹燈串商議買賣,惟其 後未正式簽訂買賣契約書,買賣契約不成立。依上訴人之職 員辛○○於93年9月9日回傳被上訴人謂:「請先用上述單價 寄出正式訂單並傳真,以便我司做出貨依據。 至於另有100 燈樹枝燈39,201串,單價US$1.69/串之訂單也請依貴司8/18 傳真回覆之據,儘速補齊訂單…」等語,可知兩造間之交易 須以訂單為據,上訴人於93年9月9日表示未收到訂單,足證



39,201串之訂單未成立。另依原證15之 93年7月14日電子郵 件及93年8月18日連絡單, 可知上訴人應取得被上訴人之正 式訂單後方備料。原證29舊訂單每串美金12元、共64,201串 之1000燈樹燈串,因上訴人認較費時費工而退回,已由被證 6、7之93年9月9日新訂單取代,新訂單之號碼與舊訂單中兩 份之號碼相同。原證15第1頁第1行之「15,000串×$25.56/ set=US$383,400」係由其下4項 簡化而來,被證6、7新訂單 係自原證15第1頁4項而來,15,000串每串美金25.26元 係包 含原證15第1頁900燈、100燈 及其他細項之金額,被上訴人 已付清價金。上訴人如為避免生產及出貨錯誤, 於93年8月 31日連絡單確認100燈為25,000串後, 何以另有39,201串? 上訴人未收到被上訴人正式訂單前自行生產之100燈 燈串, 應自負其責。被上訴人職員劉信宏於93年9月15日 回覆上訴 人出貨900燈部分清光15,000串, 應係將10,000串誤植為 15,000串,此觀上訴人93年8月18日聯絡單記載900燈清光燈 串10,000串即明; 另100燈部分之數量後加註「此價錢已經 加在900燈之訂單中」等語,係指100燈之價錢已加在被證6 、7之訂單中;又「其餘燈串,因為客人取消部分訂單, 所 以餘下來部分請先不送貨,待出貨結束再與貴公司處理」等 語,係因被上訴人就100燈之39,201串 並無下買賣契約書予 上訴人,為維持商誼,希望日後國外客戶再下訂單時,再向 上訴人繼續訂貨。縱認兩造就64,201串7.5呎100燈樹燈串已 成立買賣契約,依買賣契約書背面之其餘約定條款第9條第2 項約定,上訴人亦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上訴人 可選擇是否接受訂單,且在每筆訂單數量不多又持續密集之 情形下,兩造約定被上訴人得因國外客戶取消訂單而向上訴 人取消訂單,顯符常情,為上訴人得預期,上開條款並無民 法第247條之1第1款、第3款規定之拋棄權利、免除責任或顯 失公平情形。倘認上訴人請求買賣價金有理由,被上訴人主 張同時履行抗辯,上訴人應提出39,201串7.5呎100燈樹燈串 。
㈩關於第15項,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之請求及所主張已打樣卻 未下訂單、打樣費用新臺幣177,449元等情, 並否認丁○○ 證言之真正,上訴人應提出打樣樣品供被上訴人核對。證人 陳錦照已證稱「一般打樣沒有收費用,所以本件沒有收任何 費用」等語。且如係92年9月 交付上訴人打樣,至遲應於92 年12月底完成,何以遲至93年6月送貨、93年8月交付請款單 ?另送貨項目多達83項,送貨日期卻均為93年6月1日,與常 情不符。
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



3774號民事判決要旨、丁○○簽署之毛利表、被上訴人工廠訂 單之核發標準、 93年2月10日丁○○簽署之請款通知單、最高 法院23年度上字第3888號判例要旨、南捷彩印包裝廠發票、付 款清單、送貨單、印刷 /設計申請單、買賣契約書明細表、第 000000000XB 號買賣契約書、臺北地院97年度訴字第1785號刑 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1863號刑事判決、辛○ ○請求檢察官上訴狀、臺北地檢署98年度請上字第176號 上訴 書、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1863號偽造文書案件98年6 月10日審判程序筆錄等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甲○○。丙、本院依聲請向彰化商業銀行民生分行查詢被上訴人所開立93 年1月15日、 面額新臺幣1,121,168元、票號BR0000000號之 支票。
理 由
程序方面:按於第2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他造同意 ,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上 訴人就後述第1、2、7 項部分,於原審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 定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於本院變更依兩造協議之契約關 係請求,就第3、6、15項部分,於原審依民法第548條第1項規 定請求償還費用,於本院追加依兩造協議之契約關係請求,另 就第14項部分,於原審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債務不履 行損害賠償,於本院變更依買賣關係請求給付價金,核其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其變更、追加應予准許。另上訴人於原審主 張被上訴人積欠美金528,788.36元、人民幣45,000元、新臺幣 214,501元, 請求被上訴人依應給付時即94年3月1日於給付地 即中華民國按臺灣銀行外幣收盤價折算通用貨幣即新臺幣給付 上訴人16,799,801元(美金528,788.36元×匯率31.045 =16, 416,235元、人民幣45,000×匯率3.757= 169,065元、 新臺幣 214,501元,合計新臺幣16,799, 801)及自94年3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美金528,778.36元、人民幣45,000元、新台幣 214,501元及自94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其中關於美金、人民幣部分為訴之變更,核其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亦應准許。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裝飾燈泡、聖誕燈串之製造商,被上訴 人為出口貿易商。84年起,上訴人接受被上訴人訂單製造聖誕 燈串外銷,惟自87年起至93年6月底, 被上訴人因其客戶取消 訂單而同意補償上訴人,或委託上訴人代開模具、打樣,或同 意負擔模具費用,或所接受之客戶訂單價格過低而同意補償上 訴人成本差價,或未履行契約給付價金,共應給付上訴人如附



表15項所示總計美金627,366.42元、人民幣45,000元及新臺幣 214, 501元,扣除被上訴人先後由南捷公司轉付美金19,537元 、以其他訂單溢價給付美金30,138元、6,688.2元及於93年2月 26日就客戶DCMX 取消訂單部分補償美金42,214.86元,總計清 償美金98,578.06元後,尚積欠上訴人美金528,788.36元、 人 民幣45,000元 及新臺幣214,501元。被上訴人之業務部經理丁 ○○並分別於93年4月8日、93年4月23日、93年6月24簽署原證 10 聯絡單、原證18函,同意給付第1至13項餘款,另口頭同意 給付第15項金額。上訴人以94年2月4日律師函催告被上訴人於 函到15日內給付,被上訴人於 94年2月14日收受後置之不理, 自94年3月2日負遲延責任,爰就第1至13 及15項依兩造協議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第3、6、15項併依民法第548條第1項規定之 委任關係請求,第14項則依買賣關係請求給付價金等情,求為 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美金528,788.36元、人民幣45,000、 新臺幣214,501元,及自94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付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辯稱:兩造就第3、6項成立承攬關係,上訴人之承 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否認曾就第1至 13及15項同意給付。依商業交易常情,如被上訴人同意給付, 上訴人最遲應於當年度請款,不可能時隔近6、7年後始為請求 。且若被上訴人同意賠償而未履行,上訴人不可能繼續接受被 上訴人之訂單達6、7年之久。上訴人所提原證10聯絡單、原證 18函雖有被上訴人前經理丁○○之英文簽名,惟丁○○明知其 依被上訴人86年11月1日 所定「各項支出核准權限」,就解約 損失或賠償損失部分並無核准權限,實際上被上訴人支付上訴 人貨款或給付賠償或修改訂單價格,向來由丁○○簽呈部門主 管甲○○副總經理、總經理、董事長核准,丁○○無權代表被 上訴人簽發支票或簽署原證10聯絡單、原證18函。又丁○○僅 得就總價美金3萬元以內之買賣契約 代表被上訴人簽名,上訴 人由兩造間買賣契約書之金額及簽名者身分,顯然明知丁○○ 無權決定同意原證18函所載高達約新臺幣1600萬元之鉅額補償 。丁○○證稱曾獲甲○○副總經理授權及職員楊桂蘭核對,為 甲○○、楊桂蘭所否認,其證言不足採。何況丁○○於原證18 第1頁 僅簽名表示知悉,不能認為被上訴人同意支付。再者, 丁○○於93年6月23日提出辭呈,旋於翌日即93年6月24日簽署 原證18函第2頁,同意支付上訴人差額,有違常情, 其中應另 有隱情。且丁○○離職後另成立光遠公司與上訴人做生意,上 訴人為丁○○之下游廠商,其關係匪淺,丁○○之證言偏頗不 實。被上訴人所下訂單價格即當時真正之價格,毋須以溢價訂 單或虛偽印刷費等迂迴方式補償上訴人。又依兩造所訂買賣契



約書第9條第2項之約定,如被上訴人國外客戶取消訂單,上訴 人不得請求賠償,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之客戶取消訂單為由請 求賠償,違反該約定。兩造間之交易均須簽訂買賣契約書,兩 造雖曾就64,201串7.5呎100燈纏樹燈串商議買賣,惟其後未正 式簽訂買賣契約書,買賣契約不成立。上訴人所提原證29關於 64,201串1000燈樹燈之舊訂單已由被證6、7之93年9月9日新訂 單取代,該新訂單內容即上訴人所提原證15第1頁第1行之「 15,000串×$25.56/set =US$3 83,400」,該行係由其下含900 燈、100燈及其他細項等4項簡化而成,被上訴人已就該部分付 清價金。
上訴人於收到被上訴人正式訂單前自行生產之100燈燈串, 應 自負其責。倘認被上訴人應給付39,201串100燈樹燈之 買賣價 金,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提出上開39,201串100燈之 燈飾之 同時履行抗辯。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第15項之請求及所主張已 打樣卻未下訂單、打樣費用177,449元等情, 並否認丁○○證 言之真正,上訴人應提出打樣樣品供被上訴人核對等語。兩造不爭執事項(參見本院卷㈡第221至224頁之 97年6月18日 準備程序筆錄、第260至266頁之通知、第275至277頁之98年6 月2日被上訴人準備書狀、第282至284、287頁之上訴人98年6 月18 日綜合準備3狀):
㈠上訴人為裝飾燈泡製造商,自84年起接受被上訴人訂單,製 造聖誕燈串外銷。兩造所簽訂買賣契約書背面之其餘約定條 款第9條第2項約定:「本契約書生效後,如甲方(即被上訴 人)國外客戶取消本訂單時,乙方(即上訴人)同意甲方得 無條件解除或終止本契約,並不得向甲方請求賠償」。 ㈡有關第1至8、10至13項部分:
⒈上訴人以原證18第1頁93年4月7日傳真函 向被上訴人業務 經理丁○○表示:被上訴人曾承諾給付上訴人第1至8項計 美金500,176.17元及人民幣45,000元,被上訴人僅先後由 南捷印刷轉付美金19,537元,自付美金30,138元、6,688. 2元,並於93年2月26日就國外客戶DCMX取消訂單支付美金 42,214.86元,總計清償美金51,421.94元,被上訴人尚應 支付上訴人92年美金98,578.06元,93年至94年美金350, 176.17元及人民幣45,000元,請核對無誤後履行承諾於近 期內支付92年餘款美金98,578.06元等語,丁○○於93年4 月8日在該函右下方簽署其英文名字。 上訴人復以原證18 第2頁93年6月17日傳真函向被上訴人聖誕課職員楊桂蘭表 示:被上訴人曾同意補助第10至13項 計美金41,544.56元 及新臺幣37,052元等語, 丁○○於93年6月24日在該函下 方簽其中文姓名,並加註「同意支付上述差額。貨出完後



一個月內開立支票付款了結」等語,回傳上訴人。 ⒉被上訴人曾簽發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 民生分行、票號BR0000000號、發票日93年1月15日、金額 新臺幣1,121,168元之支票予南捷公司, 該紙支票已兌現 。
⒊依兩造間訂單號碼為000000000X0、000000000X0、000000 000X0、000000000X0之買賣契約書記載,被上訴人支付予 上訴人之燈組買賣價金含包裝與印刷費用。
㈢有關第3、6項部分
銘記公司曾於90年間製作C7C9套花模具3套, 送至被上訴 人指定之番禺志明電器有限公司(下稱志明公司),上訴 人開立日期為91年1月7日,金額為人民幣42,000元之發票 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僅支付1套 C7C9套花模具費用人民 幣14,000元,尚積欠上訴人2套之費用人民幣28,000元。 ⒉上訴人曾就TREE TOP配套模具4套,開立日期為91年8月27 日,金額為美金14,000元之發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尚 未支該筆費用。上開模具4套已送交被上訴人。 ⒊證人陳錦照即志明公司董事長於本院 96年6月28日準備程 序期日結證稱:「(提示本院卷㈠第99頁銘記公司送貨單 ,問:這張送貨單是否為志明電器開的?)是的,不過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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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王國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正亞電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光遠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