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建上更(一)字,95年度,41號
TPHV,95,建上更(一),41,201007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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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建上更㈠字第41號
上 訴 人 弘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耀泉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煜翔律師
      張琬萍律師
      林蓓珍律師
被 上訴人 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北區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9月1
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建字第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99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0年11月20日與被 上訴人簽訂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承攬被上訴人 之「CT209B淡水縣紅樹林站前人行陸橋工程」(下稱系爭工 程),預定完工期限為91年11月25日,惟因下列不可歸責於 上訴人之事由,致工期延誤:㈠工程營造險部分:上訴人於 得標後即按系爭契約第36條約定及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廠 商投保注意事項規定,向保險公司要保詢價,然並無保險公 司願意承保,上訴人為風險考量,只得於開工日91年2月4日 函文向被上訴人申報停工,被上訴人遲至91年3月26日始出 面與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協調 有成,並傳真告知上訴人,故此項延誤共計37日係不可歸責 於上訴人之事由;㈡管線障礙部分:系爭工程施工用地(P1 、P2部分)經試挖後,發現埋有自來水管等既有管線,致無 法全面施工,依會勘會議結論,有關自來水管之排除,由自 來水公司派員處理,然自來水公司遲至於91年6月14日始完 全將管線遷移,於上開久候期間,亦非可歸責於上訴人:㈢ 基樁變更設計部分:基樁施工時因遇到地質差異及安山岩石 塊基,須將基樁掘深度由13公尺變更設計為26.2公尺,則每 支基樁需3倍沖擊施工之時間,核算共需工期50天,此屬變 更工程設計,其所需之工期不應計入原契約所定之工期內, 然被上訴人僅核定延展工期20日,實不合理;㈣工程餘土處



理部分:系爭工程餘土僅200餘立方公尺,依台北市營建工 程剩餘土石方案棄土處理證明管理暫行要點第3項第1點規定 反面解釋,上訴人並無義務提送餘土處理計劃,惟被上訴人 一再表明上訴人未提出餘土計劃核定前,現場開挖之餘土不 得運離工地,且不同意後續施工,系爭工程因而無法繼續進 行,故延誤履約期限亦不可歸責於上訴人;㈤鋼結構設計疑 有瑕疵部分:因被上訴人所設計之「鋼橋立面圖」之結構強 度不足,上訴人考量其後可能變更設計,故暫緩此部分之施 工,並提出專業技師附具之計算書,被上訴人始重新評估鋼 結構設計,且於終止契約後,將鋼結構設計予以變更,足見 延誤履約期限不可歸責於上訴人;㈥系爭工程施工用地一端 與富陽建設公司(下稱富陽建設)施工用地重疊,常發生搶 地之糾紛,使工程之進行常因此遭停擺,91年9月21日起, 更因富陽建設收回施工用地,迫使上訴人無法進行帽樑施工 而停工,因此所造成之工期延誤,實不可歸責於上訴人。綜 上,系爭工程既有諸多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業經台北 市政府採購申訴委員會(下稱北市採購申訴委員會)確認在 案,上訴人並向被上訴人爭取延展工期,詎被上訴人卻逕終 止系爭契約,顯不合法,自應賠償上訴人因終止契約所生之 各項損失:⒈履約可獲之利潤:計新台幣(下同)127萬8,2 35元;⒉定金損失:上訴人為進行系爭工程而向訴外人永光 華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訂購ASTMA36焊接型鋼,已付定金2 4萬元及向訴外人總興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訂購結構鋼件,已 付定金110萬元,共計134萬元;⒊圍籬損毀、電源設備損失 及帆布損失部分:上訴人於工程中使用之安全圍籬,經上訴 人運回公司清點確認後,發現部分圍籬遭被上訴人嚴重損害 ,已無法使用,損失9萬元,且有數量短少,包括電源設備 損失,合計2萬5,000元,及帆布損失2件9,000元,共12萬4, 000元;⒋追加工程部分工程款:針對變更設計所應施作之 部分,核實估算所需費用為265萬元,惟被上訴人僅給付89 萬元,故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76萬元;⒌保固保證金部分: 依系爭合約第26條第8項約定反面推知,若不可歸責於乙方 (即上訴人)之終止契約,則甲方(即被上訴人)即應發還 該保固保證金,故被上訴人應返還扣留之保固保證金9萬9,6 25元;⒍履約保證金及其利息部分:本件係因不可歸責於上 訴人之事由致終止契約,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第2款約定 ,被上訴人自應將履約保證金全數退還上訴人,扣除已退還 之25%履約保證金外,尚應再退還61萬1,550元,並依年息5% 計算之利息4萬1,000元,共65萬2,550元;⒎申訴費部分: 被上訴人明知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造成工程延誤,卻仍



指摘上訴人施工進度落後達15%以上,而擬刊列上訴人為不 良廠商於政府採購公報,致令上訴人須提起申訴而支出費用 ,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1、3項規定,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 訴人償付所支出之申訴費3萬元;⒏富陽建設地下室沉沙清 理費部分:富陽建設主張於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期間,該公 司地下室發生沉砂清理支出3萬元之清理費用,被上訴人遽 由上訴人之工程款中扣除。惟該沉砂非上訴人所為,且上訴 人曾表示不同意支出該項費用,被上訴人亦無法舉證係上訴 人所為,被上訴人自應返還該項費用。為此依民法第511條 、第505條第1項、第216條、第231條、第184條第1項、第17 9條前段、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系爭契約 第21條第2項、第26條第6、8項、第8條第1項第2款約定,請 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31萬4,410元,並自起訴狀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自91年8月起施工進 度嚴重落後達15%以上,經被上訴人兩次函催趕工,均未改 善,被上訴人乃依系爭契約第28條約定,於91年10月28日書 面通知上訴人表示終止系爭合約,於法並無不合。至於上訴 人主張有上開不可歸責之事由云云,惟在系爭工程營造險部 分,事實上已有富邦產險公司願意承保且經上訴人投保並完 成繳費,保費亦在合理額度內,並無保費過鉅或無保險公司 願意承保之情事,且依系爭契約第36條及台北市政府捷運工 程局廠商投保注意事項規定,可知投保工程營造險為承攬廠 商應負擔之費用,不應以此作為延展工期之理由;在管線障 礙部分,系爭工程東側P2基礎範圍內既有管線遷移工作,包 括已辦理契約變更追加,由上訴人施作之RCP排水管及自來 水公司遷移之自來水管線,均已於91年5月20日完成遷移, 且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辦理展延工期,被上訴人 亦予合理展延工期39天,上訴人未對此提出異議,自不得再 主張展延工期之天數不足;在基樁樁長變更設計部分,被上 訴人已依91年10月2日第2次工期展延會勘紀錄結論3.予以工 期展延20天,上訴人當時並未提出異議,足認已使上訴人有 足夠之時間施作,應屬合理;在鋼結構設計疑有瑕疵部分, 被上訴人於91年8月28日回覆上訴人原設計無不當,並將上 訴人所提林慶隆結構技師對於原設計之不同意見轉請設計單 位審查,並於91年8月28日將設計單位審查意見函覆上訴人 ,上訴人遲至同年10月2日始依設計單位審查意見重新提送 其修正後之鋼結構施工圖,並於同年10月23日提送BH型鋼鋼 版現場驗料報告,由當時上訴人施作進度觀之,顯已無法於 完工期限即同年11月25日完工,況縱將鋼構材料驗料進度納



入施工進度計算,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終止前實際施工進度為 37.5%,再加計此項進度亦僅達41.9%,仍落後於預定之進度 (84%)達42%以上,故上訴人託言因此延誤履約期限,實不 足採;在系爭工程與富陽建設公司之施工用地重疊部分,系 爭工程東側(即富陽建設公司端)橋墩基礎用地面臨淡水鎮 ○○○路,可由中正東路進出施工,協調富陽建設公司提供 施工用地,只為方便上訴人施工,屬臨時性質,並非系爭契 約上之義務,且依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如上訴人與關連之 承包商不能協調致延誤工期,其一切損失,均由上訴人賠償 ,而被上訴人已函告上訴人應與施工介面協調合作,不得以 此作為停工理由,況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係因富陽建設公司 收回施工用地而無法進行帽樑施工,故上訴人以此作為遲延 工期之藉口,殊屬無理;在工程餘土處理部分,依系爭契約 第17條約定,工程餘土應由上訴人負責清理,且被上訴人已 以91年10月14日北市北五字第09160854400號函向上訴人說 明,餘土處理除應依中央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辦理外, 基樁施工所產生之餘土,亦應依「台北市政府營檢工程產出 泥漿處理方案」辦理及依內政部89年5月17日台八九內營字 第8983373函「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參,二(二)」辦 理,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提出餘土處理計劃書,依法並無不 合。另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終止契約所生之各項損失,亦 不合理:在請求履約可獲之利潤及定金損害部分,係因上訴 人施工進度嚴重落後達15%以上,且無改善之意,經被上訴 人依系爭契約第28條第2款約定終止契約,非依民法第511條 規定終止契約,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損 害賠償,自屬無據;在圍籬損毀短少、電源設備、帆布損失 部分,依系爭契約第28條約定,上訴人所設置之安全圍籬本 即應留於現場由被上訴人處置使用,被上訴人並無侵權之問 題,且關於電源設備、帆布之損失,被上訴人均否認之;在 追加工程部分,依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追加部分項目已依 該追加項目議價,因議價不成而以底價計算為89萬元,上訴 人亦無異議,且已給付完畢,故上訴人請求追加工程款,並 無理由;在保固保證金及履約保證金及其利息部分,系爭契 約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終止,故保固保證金依合約 第26條但書約定,履約保證金及其利息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 11款約定,均不予發還,上訴人請求退還,並無理由,且系 爭工程上訴人只完成35.9%,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 項約定僅能退還25%,其餘保證金應予沒收,依法無不合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關於上開⒏富陽建設地下室沉沙清理費3萬元部分為



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聲明 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 。本院前審維持原審判決,因被上訴人不得聲明不服,是關 於上開⒏富陽建設地下室沉沙清理費3萬元部分,已告確定 ;而上訴人再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本院 前審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㈠履約可獲得之利潤及定金; ㈡圍籬損毀、電源設備及帆布;㈢追加工程部分之工程款; ㈣保固保證金、履約保證金及其利息部分,並駁回上訴人其 餘上訴,是關於上開⒎申訴費部分,上訴人亦告敗訴確定。 從而本件未經確定部分即為:⒈履約可獲之利潤、⒉定金損 失、⒊圍籬損毀、電源設備損失及帆布損失部分、⒋追加工 程部分工程款、⒌保固保證金部分、⒍履約保證金及其利息 部分。乃上訴人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 第2項之訴及假執行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㈡上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25萬4,410元,並自起訴狀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歷審訴訟 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 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 用由上訴人負擔(本件已確定部分,以下不另贅述)。四、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0年11月20日承攬系爭工程,預定完 工期限為91年11月25日,惟被上訴人於91年10月28日以上訴 人施工進度落後為由,終止系爭合約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 契約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又 主張系爭工程之工期延誤,係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 ,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不合法,應再賠償被上訴人因終止 契約所生之各項損失共525萬4,410元。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即在於: ㈠上訴人施工進度有無落後?
㈡工期延誤是否因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 ㈢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是否合法?
㈣上訴人可否請求因終止系爭契約所受之損害?五、上訴人施工進度有無落後?工期有延誤是否因不可歸責於上 訴人之事由所致?
㈠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應於甲方 (即被上訴人)指定之日正式開工。全部工程應於開工之日 起180日曆天完工。」系爭工程於91年2月4日開工,預定完 工期限為91年11月25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工程迄 91年8月21日預定進度百分之48,上訴人實際施工進度為百 分之22,已落後百分之26,至91年10月20日更已落後達百分 之58.5(預定進度為百分之96),此有被上訴人91年10月28



日北市北五字第09161019700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48頁) ,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上訴人施工進度確有落後之情 事。
㈡上訴人雖主張工期有所延誤係因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 致,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工程營造險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於開工前接洽過多家大型保險公司,皆表示不 願承保系爭工程,上訴人乃於91年2月4日函文向被上訴人申 報,並表示開工當日即應同時停工,被上訴人遲至91年3月 26日方出面與富邦產物保險公司協調有成,並傳真告知上訴 人,惟富邦承保之金額仍屬不足。此段時間共計37日(91年 2月4日至91年3月26日)之工程延誤,應歸責於被上訴人云 云。
⑵經查:系爭契約第36條約定:「工程由開工日起至驗收合格 日止,乙方(即上訴人)應依廠商投保注意事項規定辦理投 保第三人意外責任險,依甲方(即被上訴人)規定投保營造 綜合保險或鄰近房屋倒塌龜裂責任險……」;台北市政府捷 運工程局廠商投保注意事項另規定:「廠商得標後應按左列 規定於開工前投保營造保險,並至遲於辦理第一次估驗計價 前將保險單正本及收據副本送本局備查……」。另依補充投 標須知第一節之一第10條規定「……投標廠商寄出投標文件 後,即視為已審閱招標文件,並對其所應承擔之全部風險與 義務均已完全了解」(見本院建上卷2第127、126頁),可 知上訴人在投標前即知有為系爭工程投保工程營造保險之義 務,自應於投標前將投保時可能發生之風險納入評估,不應 於得標後以投保困難為由延展工期。
⑶況,系爭工程自90年10月16日公告招標至90年11月5日開標 日共20天(見本院建上卷第173、174頁,中文公開招告資料 ),上訴人均未以書面向招標機關請求釋疑,且自90年11月 5日得標、90年11月20日簽約至91年2月4日開工,期間長達 3個月,已足供上訴人辦理投保事宜,上訴人主張其所接洽 之保險公司皆表示無法就系爭契約所要求之全部投保項目予 以承保,或必須支出高額之保險費云云,均屬上訴人之個人 事由,應由上訴人自行解決;保險費之支出,上訴人本應於 投標前評估列為成本,豈能於得標後再主張保險費太高無法 覓得保險公司承保而申報停工?既有保險公司提出報價,表 示並非無保險公司願意承保,上訴人主張無保險公司願意承 保系爭工程之營造險云云,已有不實;且投保之義務人為上 訴人,系爭契約並無被上訴人應協助上訴人辦理投保事宜之 約定,上訴人主張:多家大型保險公司不願承保,被上訴人



未及時提供援助,遲至91年3月26日方出面與富邦產物保險 公司協調有成,並傳真告知上訴人,此延誤施工時間共37日 ,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云云,自無可採。上訴人以可歸責自己 之事由請求展延工期,違反誠信原則,自不足取。 ⒉管線障礙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東側(富陽建設公司端)基樁施工, 要將施工圍籬外推至包含施工範圍,必須等待被上訴人核准 交通維持計畫。惟上訴人於91年5月5日提出交通維持計畫, 被上訴人卻遲至91年6月19日方覆文通知上訴人交通局尚未 核准交通維持計畫,逕命上訴人將圍籬外推。事後上訴人將 施工圍籬外推進行施工試挖時,發現仍有其他自來水管線阻 礙施工,故立即請被上訴人協助移除,該管線遲至於91年6 月14日始完全遷移,故自91年5月5日至自來水管線移除之91 年6月30日,共計延誤40工作天,係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 事由所致云云。
⑵惟查:兩造於91年5月31日召開系爭工程停工會勘會議,其「 會議結論:㈡P2端自來水管線遷移,於91年3月26日試挖至5 月20日遷移完成,……同意停工46天。」此有會議紀錄可稽 (見本院建上卷2第180、181頁),上訴人91年6月9日吉字 第91060901號函說明第二項亦記載:「本公司(即上訴人) 獲知於五月二十日富陽建設端之自來水管線等相關設備已遷 移完成……」(見原審卷第213頁),足證被上訴人辯稱系 爭工地自來水管已於91年5月20日完成遷移,並依規定予以 展延工期39天等語,應為可採。
⑶上訴人復主張:其依被上訴人所同意之交通維持計畫辦理, 於開挖時發現地面下埋有自來水管,造成上訴人無法依時完 工云云,並提出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257至259頁),惟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照片並無顯示日 期,自無法據以認定91年5月20日後仍有自來水管線遷移問 題。且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自來水管線於91年6月14日完成遷 移,何以91年6月19日以後開挖時又有自來水管線,且於本 院前審又主張自來水管線於91年6月30日完成遷移,其主張 前後矛盾,亦難採信。況,被上訴人亦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 定,適用「台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興辦工程因障礙因素無法 全面施工展延工期審核注意事項」予以展延工期39天,上訴 人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上訴人在91年5月31日參加系 爭工程停工會勘會議即已知自來水管線已遷移完成,且經被 上訴人展延工期39天,其後如仍有工程延滯,顯然係屬可歸 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故上訴人主張:自91年5月5日至自來水 管線移除之91年6月30日,共計延誤40工作天,係屬可歸責



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云云,均不可採。
⑷原政府採購法第69條規定於91年2月6日修正時業已刪除,其 理由在於政府採購法第69條之調解與第六章之異議申訴,同 為該法之爭議解決機制,應同置於一章,故將該條及新增訂 之調解條文列於第85條之後,第86條之前,而於91年2月6日 移列於同法第85條之1,並刪除第69條規定,是上訴人仍得 依該法對於履約爭議,經協商未能達成協議者,向採購申訴 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併予敘明。
⑸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適用「台北市政府所屬各 機關興辦工程因障礙因素無法全面施工展延工期審核注意事 項」予以展延工期39天,雖由被上訴人一方審核展延工期天 數,但公共工程有調解及異議申訴機制(見政府採購法第85 條之1及第6章規定),仍有救濟途徑,如該核准之展延工期 合乎工程常態,未違反誠信原則,即屬合法。
⑹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下稱工程會) 於99年3月3日作成之鑑定書(見本院卷3第145頁以下),其 中關於此部分亦認為合理之展延工期為39天(見本院卷3第 163頁)。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省土木技師公會)之 鑑定意見認:除展延工期39天外,應另加前置作業期10天, 有該公會97年5月30日(97)省土技字第3262號鑑定報告可 證(外放,見該報告第4-5頁)。兩鑑定報告雖均本其專業 就延展期限表示意見,但均未附具判斷之依據或理由。工程 會係採合議鑑定方式辦理;省土木技師公會則由宋明生技師 1人鑑定,依常理延展工期日數應已將準備期間計算在內, 省土木技師公會為何要另外計算前置作業期10天,並未敘明 理由。本院認:以工程會之鑑定期間為可採。被上訴人核定 之展延工期39天,合乎工程常態,並未違反誠信原則,自屬 有效,堪以採取。
⒊基樁變更設計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在設計規劃時未事先作地質探勘作業 ,致基樁施工時遇到地質差異及安山岩石塊基,基樁施工由 13公尺變更為26.2公尺,基樁深度較契約原定多出近1倍, 且每支基樁需3倍沖擊施工之時間,核算共需工期50天,此 屬變更工程設計,其所需之工期不應計入原契約所定之工期 內,然被上訴人僅核定延展工期20日,實不合理云云。 ⑵查系爭契約第38條約定:「雙方因履約爭議未達成協議者, 得依政府採購法第69條之有關規定,向台北市政府採購申訴 委員會申請調解。」而兩造於91年10月2日召開第2次工期展 延會勘會議,「會勘結論3.基樁樁長變更所需施工時間,經 考量地質情況、一般施工經驗及承包商實際施工時間……故



本基樁樁長變更案可工期展延20天……⒌前述工期展延天數 ,承包商如有異議應於契約規定期限內,依本工程採購契約 第38條得依政府採購法第69條之有關規定,向台北市政府採 購申訴委員會申請調解。」(見原審卷第218-219頁),而 上訴人就該會勘結論關於基樁樁長變更案之工期展延20 天 之爭議並未提出異議、申請調解,自應認兩造已就該部分工 期展延20天之爭議達成協議,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再翻 異,主張本項工期應展延50天,殊屬無理。
⑶被上訴人抗辯:依上訴人於91年3月5日提出之原施工進度表 及網狀圖,上訴人自行規劃所需施工時間為42天(未分東側 P2、西側P1),嗣因配合管線遷移時程,上訴人另修正工程 施工進度表及網狀圖,並於91年9月24日提送予招標機關審 查。而依上開修正後之施工進度表及網狀圖所示,本工程基 樁施工於變更基樁樁長前,上訴人自行規劃所需施作時間共 計為20個工作天等情,業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嗣後 就系爭工程基樁樁長變更案,進行基樁施工所需展延工期之 核定時,以:基樁樁長變更後單支基樁施工時間5天作為估算 基礎(系爭工程基樁樁長變更前,上訴人原自行規劃之單支 基樁施工時間約為3.5個工作天),認定單座橋基礎6支基樁 計需工期30個工作天(5天×6=30天),即系爭工程東側P2 及西側P1工區內基樁施工所需之施工時間各需30個工作天, 復依上訴人91年9月24日提送之施工進度表及網狀圖所自行 規劃之基樁施工時間(即東側P2基樁施工:20個工作天;西 側P1基樁施工:10個工作天),亦認定上訴人原所規劃之東 側P2基樁施工時間應調整增加10個工作天,西側P1基樁施工 時間則應調整增加20個工作天,並於將上訴人所規劃東側P2 、西側P1基樁施工係採重疊施工方式此項因素一併納入評估 後,將上開東側P2及西側P1基樁施工時間調整增加時間,以 取最大值之方式,核定展延基樁施工工期為20個工作天等情 ,業據被上訴人陳述明確。本院認:被上訴人均以上訴人自 行規劃之時間,再加以放寬、取最大值考量,始核定工期展 延日數,並未刻意縮短展延時間;再參以查鄰近竹圍站前人 行陸橋工程,其基樁直徑亦與CT20 9B標相同,承攬廠商依 契約規定施作樁長30公尺之基樁2支,亦僅費時3天而已(見 本院建上卷2第183-185頁,CT209C標廠商施工日報),反觀 上訴人僅施作25公尺長之基樁卻費時6至8天,期間其機具時 常修理(見本院建上卷2第186-208頁,CT209B標廠商施工日 報),益證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基樁樁長變更乙案,核定展 延工期20工作天,應為合理。上訴人延誤逾20工作天之工期 應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故上訴人主張核定之工



期展延日數不合理云云,顯不足採。
⑷工程會之鑑定書關於此部分亦認為合理之展延工期為20天( 見本院卷3第163頁)。省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意見認應展延 工期46天(外放,見該報告第5頁)。工程會之鑑定理由:「 有關本工程基樁施工,因應地質狀況,樁長由13公尺變更為 26.2公尺,弘吉營造公司於民國91年10月16日(以)吉字第 911016-1號工程審驗申請單,要求因為基樁樁長變更案,工 期展延20天。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於91年10月2日給予展 延工期20天在案,因此基樁樁長變更案展延工期20天計算, 本會認為並無不妥」(見本院卷3第154頁)。省土木技師公 會之鑑定理由則認為:「本工程因基樁長度增加(13米增加為 25米),增加深度後使每支基樁施工工期為6至8天,捷運局 核准為每支工期5天,因此建議依照實際施工工期每支6至8 天給予承包商。基樁部分合計給予工期40天」(外放,見該 報告第7頁),工程會之意見係認為上訴人原請求展延工期 20天,被上訴人據以核准,該工期合理。省土木技師公會則 依其估算,增加深度後每支基樁施工工期為6至8天,據以計 算展延工期40天。本院認:上訴人申請展延工期20天,被上 訴人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適用「台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 興辦工程因障礙因素無法全面施工展延工期審核注意事項」 予核准,該工期既依上訴人之申請核准,自未違反誠信原則 ,而屬有效。
⒋鋼結構設計疑有瑕疵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鋼橋立面圖」之結構設計強度不足, 上訴人乃暫緩此部分之施工,並於90年12月27日、91年5月3 1日函文被上訴人要求改善,惟被上訴人於91年6月26日函文 中,堅稱無任何設計不當,要求上訴人繼續施作,惟被上訴 人終止系爭契約後,再重新發包中之工程中,亦變更鋼結構 設計,足見延誤履約期限半年(嗣主張:應再延展工期117日 ,見本院卷第232頁)係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云云。 ⑵經查:上訴人於91年8月20日檢送鋼結構計算書(經林慶隆結 構技師計算後斷面系數不足)予被上訴人審核,被上訴人於 91年8月28日回覆上訴人:「請林技師將加勁板及橋底板及 柱樑、橫樑納入計算以符實際狀況,並請弘吉營造公司確實 依設計圖及規範施作鋼結構」,有工程審議申請單、審查意 見表可稽(見本院建上卷2第144、145頁),其後上訴人就 此即未再提出意見,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復無法舉 證證明系爭工程鋼結構設計確有瑕疵,並危及安全等情事, 而系爭工程之工期為180日曆天,上訴人竟空言主張系爭工 程鋼結構設計有瑕疵,應展延工期云云,自無可採。



⑶系爭契約終止後,系爭工程之人行陸橋因應富陽建設公司要 求向東延伸至其工地,以利住戶通行(工程費用由富陽建設 公司負擔)並經台北縣工務局核准,有台北縣政府函可稽( 見本院建上卷2第209至213頁),故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工程 變更設計與上訴人所稱設計不當而變更設計無涉等語,應可 採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終止契約後,已變更該鋼結 構設計,足見延誤履約期限半年工作天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云 云,並無可採。
⑷省土木技師公會97年8月8日(97)省土技字第4708號函所提 之補充意見亦認:被上訴人原設計並未發現安全不足之情形 發生等語(見本院卷3第8頁),亦足證上訴人主張展延工期 ,並不可取。
⒌鋼結構施工前之審核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其於91年7月23日、91年8月21日、91年9月12日 、91年10月2日提出之工程審驗申請單,被上訴人皆無明確 回覆審核結果,上訴人至91年10月4日方收到被上訴人函送 之第1次變更設計核准契約設計圖,故91年7月23日至91年10 月4日共計延誤55工作天,均應歸責於被上訴人云云。 ⑵惟查,上訴人遲至91年10月2日始依設計單位審查意見重新 提送其修正後之本工程陸橋鋼結構施工圖,且遲至91年10月 23日方提送BH型鋼鋼版現場驗料報告,另由當時上訴人仍尚 未完成橋墩柱之帽樑施作等客觀事實以觀,上訴人顯已無法 於完工期限即91年11月25日完工,被上訴人不得已乃於91年 10月28日表示終止契約,依法並無不合。況,本件縱將鋼構 材料驗料進度納入計算,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終止前實際施工 進度百分之37.5再加計此項進度,亦僅達百分之41.9,仍較 終止契約前本契約預定施工進度百分之84落後達百分之42以 上(見本院卷3第282-289頁),對被上訴人之終止契約,不 生影響。上訴人執此主張,即非可採。
⒍工程餘土處理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片面要求上訴人提出工程餘土處理計 劃,然系爭工程餘土僅200餘立方公尺,依台北市營建工程 剩餘土石方案棄土處理證明管理暫行要點第3項第1點規定反 面解釋,上訴人並無義務提送餘土處理計劃,惟被上訴人一 再表明上訴人未提出餘土計劃核定前,現場開挖之餘土不得 運離工地,且不同意後續施工,系爭工程因而無法繼續進行 ,因而影響系爭工程進度,故延誤履約期限不可歸責於上訴 人云云。
⑵查: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在施工範圍內挖出剩餘土石及 完工後剩餘之磚塊砂石及其他廢料,應依廢棄物清理法及本



市建築管理規則等相關規定儘速清除,如有延誤未清除而受 罰,概由乙方(即上訴人)負責」,故有關工程餘土方面, 應由上訴人負責清理,且依循之準則係廢棄物清理法及「台 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等相關規定,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要 求上訴人依「台北縣」政府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及營建棄物 資源處理場設置及管理要點之規定,提出餘土處理計劃書云 云,顯有誤會。至於被上訴人實際所依循之相關法規,亦以 91年10月14日北市北五字第09160854400號函向上訴人說明 :「對於台北市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棄土處理證明管理暫行 要點第三項第㈠點內未訂定500立方公尺以下剩餘土石處理 方式者應依本暫行要點第一條規定辦理,即未規定之事項適 用其他法令之規定。故本工程餘土處理除應依前述中央『營 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辦理外;另外本工程基樁施工所產 生之餘土,亦應依『台北市政府營檢工程產出泥漿處理方案 』辦理及依內政部89年5月17日台89內營字第8983373函『營 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參,二(二)』辦理」,而查內政 部「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早在本件工程契約簽訂前 ,即以其第參項剩餘土石方處理方針一建築工程剩餘土石方 處理規定,表示應提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嗣有修正,但不 影響此規定),故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提出餘土處理計劃書 ,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片面要求上訴人提出云 云,即不可採,從而上訴人拒不提出而延誤工期,自應歸責 於上訴人。
⒎系爭施工用地與富陽建設公司施工用地重疊,致使上訴人無 法掌握工期進度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位於富陽建設公司端之工地重疊,且 富陽建設公司自91年8月24日起即將工地大門上鎖不願開放 ,上訴人於91年9月21日向被上訴人申報停工,被上訴人遲 至91年10月22日才覆文表示不同意,故自91年9月21日起至 91年10月22日止,共計22工作天,此期間造成之施工進度延 誤,應歸責於被上訴人云云。
⑵經查,有關與鄰近之富陽建設公司工地重疊一節,業經台北 縣政府91年5月3日召開協調會,陸橋工程東側(富陽建設公 司端)施工用地,富陽建設公司於91年5月3日全部移交捷運 局承包商使用,此有台北縣政府91年5月9日北府工新字第09 10036114號函暨所附現場會勘紀錄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4 9至151頁),可知工地使用權並無問題,雖上訴人提出張萬 得證明書、台北縣警察局筆錄、廠商工程停工報核表(本院 建上卷上證15、16),主張因富陽建設公司要收回工地,以 致系爭工程無法進行全面之帽樑施工云云。惟查補充投標須



知及圖說說明8已明確告知「投標廠商應自行前往工地勘查 以了解工地所有狀況及其進出通路……且對其所承擔之全部 風險與義務均己完全了解;承包商得視需要自行協調安排並 負擔一切費用提供辦理本工程所需之臨時工作場所」;系爭 契約第15條亦約定:「與本工程有關之其他工程及臨時裝置 ,經甲方委託其他承包商(即關連承包商)辦理時,乙方應 與關連承包商充分協調,如因不能協調致生錯誤或延誤工期 ,其一切損失,均由乙方賠償。」富陽建設公司既已於91年 5月3日將工地全部移交上訴人使用,事後上訴人再與富陽建 設公司發生使用糾紛,應由上訴人自行與富陽建設公司充分 協調,並自負延誤工期之風險。
⑶上訴人雖提出廠商工程停工報核表說明本工程於91年9月21 日起停工,起因於本工程富陽公司端用地被富陽公司收回施 工,以致本工程無法進行全面之帽樑施工乙節。但查上訴人 於91年9月24日仍於該處施作排水溝及道路復舊工作(見本 院建上卷2第169頁監工日報),橋墩基礎係系爭工程施工範 圍,並未返還富陽建設公司。施工圖、計畫書部分,上訴人 於91年10月9日始提送文件審查,帽樑模板支撐施工圖於91 年10月14日始經被上訴人以「部分改善後重送,其餘准予備 查」核覆,足見上訴人於該段期間繼續施作並未因工地重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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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總興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弘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產物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