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建上字,95年度,113號
TPHV,95,建上,113,201007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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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度建上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俊昇律師
上 訴 人 台北市私立喬治高級工商職業學校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任秀妍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秀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
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2528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
起上訴,本院於99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台北市私立喬治高級工商職業學校應再給付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壹仟叁佰叁拾玖萬零肆佰肆拾陸元。
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私立喬治高級工商職業學校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台北市私立喬治高級工商職業學校負擔三分之二,餘由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根基公司)本訴部分主 張:根基公司於民國88年9月間承攬上訴人台北市私立喬治 高級工商職業學校(下稱喬治工商)新建大樓新建工程(以 下簡稱系爭工程),根基公司依合約第6條約定,於89年11月 4日向喬治工商請求給付工程款新台幣(下同)3,300,000元 ;89年11月27日請求給付工程款3,300,000元;90年4月12日 請求給付工程款16,500,000元;90年5月24日請求給付工程 款4,950,000元。惟喬治工商均拒絕給付。而本件經台北市 建築師公會(以下簡稱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根基公司已 施作部分工程之合理工程費用為137,020,000元,加上5%之 營業稅後為143,871,000元,扣除喬治工商已給付103,124,9 99元,喬治工商應再給付根基公司40,746,001元,已超過本 件根基公司請求之金額。爰依系爭工程合約第6條第3項請求 喬治工商應給付根基公司28,050,000元,及其中1,650,000 元自89年11月17日起,3,300,000元自89年12月17日起,1,6 50,000元自90年1月17日起,8,250,000元自90年5月3日起, 8,250,000元自90年6月3日起,2,475,000元自90年6月1日起



,2,475,000元自90年7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喬治工商應給付根基公司7, 809,809元,及其中1,650,000自89年11月17日起;3,300,00 0元自89年12月17日起;1,650,000元自90年1月17日起;1,2 09,809元自90年5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根基公司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根基公司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駁回 根基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喬治工商應再給付根基 公司20,240,191元。對喬治工商之上訴,聲明:上訴駁回。二、喬治工商則以:根基公司雖完成大樓之主結構體,然並未按 照合約完成施作,所施作部分亦有重大瑕疵,未符合約定之 品質而未經驗收,系爭工程無法認定為已完成,喬治工商無 從依合約第6條第3項約定給付報酬義務。另喬治工商於發現 工作物有瑕疵,已影響建物之使用壽命及正常功能後,曾多 次去函催告根基公司補正或重作,惟根基公司均置之不理, 喬治工商不得不扣留部分工程款,另行雇工委託第三人修補 。則喬治工商就根基公司工作物瑕疵部分,應得請求根基公 司減少報酬,並與另行雇工修補部分之費用償還請求權、損 害賠償,與根基公司之承攬報酬抵銷之。而根基公司未施作 部分,本得直接按單價扣款,至於不能修補部分,則應視其 減損建物壽命及價值之程度,予以扣減百分之二十為當。再 者,系爭工程期限為開工日起500個日曆天,根基公司自88 年11月20日開工,依約應於90年4月2日完工並取得使用執照 ,詎根基公司遲至90年5月20日始取得使用執照,已嚴重延 誤工期,則自90年4月2日迄90年8月10日止,根基公司逾期 130天,逾期罰金高達24,280,571元。因逾期罰款及缺失修 復等代墊已逾此總數,故經抵銷之結果,已無餘款給付等語 (喬治工商於原審抗辯解除契約部分,於本院已不主張,見 本院卷㈢第55頁反面),資為抗辯。上訴聲明:原判決命喬 治工商給付28,050,000元本息之訴部分廢棄。上廢棄部分, 根基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對根基營造公司之上訴,聲明 :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㈢第55頁正、反面) : ㈠雙方就系爭工程於88年9月間訂立「工程合約書」約定,工 程總價157,142,857元,加值型營業稅7,857,143元,工程期 限為動工日起500日曆天內完工並取得使用執照(工期自88 年11月20日起至90年4月2日)。
㈡90年4月2日屆至時,根基營造公司未完成工程及取得使用執 照,喬治工商於90年4月13日通知根基營造公司,依工程合 約第6條第4款停止計價(見原審卷㈡第70頁,根基營造公司



收受通知,但不同意停止付款);但使用執照於90年5月20 日取得。
㈢喬治工商已給付系爭工程款103,124,999元,根基公司於89 年11月4日向喬治工商請求給付工程款33,00,000元,89年1 1月27日請求給付工程款3,300,000元,90年4月12日請求給 付工程款16,500,000元,90年5月24日請求給付工程款4,950 ,000元,為第21期(9樓頂版RC完成)、第22期(屋頂結構 體完成)、第23期(地下室內牆打底完成)、第24期(地下 室內牆粉刷完成)、第25期(地上內牆打底完成二分之一) 、第26期(地上內牆打底完成)、第27期(地上內牆粉刷完 成二分之一)、第28期(地上內牆粉刷完成)、第41期(發 電機安裝完成)、第42期(使用執照取得)工程款,喬治工 商均未給付(此部分工程款總計為根基營造公司本訴之請求 )。
㈣喬治工商主張90年8月10日之解除契約函(見原審卷㈡第68 頁,是否生解約之效力根基營造公司有爭執)經喬治工商收 受,喬治工商並無爭執(送達回證,見原審卷㈡第69頁)。四、根基公司主張喬治工商就系爭工程第21至28、41、42期工程 款未付,此為喬治工商所不爭,惟喬治工商抗辯稱根基公司 承作系爭工程遲延完工、未施作、已施作但未完成、或完成 後有瑕疵等情事,喬治工商得請求根基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並主張與前揭工程款抵銷後,根基公司對喬治工商已無任 何工程款債權。但為根基公司所否認,查:
㈠根基公司是否遲延完工?
⒈依系爭契約第5條工程期限一、約定:「本工程自甲方(按 係指喬治工商)正式通知乙方(按係指根基公司)開工七日 內動工,動工日起五百日曆天內完工並取得使用執照,並於 使用執照取得後六十日內完成送水送電且交由甲方驗收交屋 。」而系爭工程工期自88年11月20日起至90年4月2日,此為 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惟根基公司遲至90年5月20日始取 得使用執照,已遲延48日。
⒉根基公司雖抗辯稱施作系爭工程期間發生碧莉斯、象神颱風 ,復又變更設計等,不可歸責於根基公司,此部分應延長工 期。雖為喬治工商所否認。惟依系爭契約第5條工程期限二 、約定:「……如因天災、人禍、其他不可抗力之因素、完 全於甲方之原因、變更設計或道路禁挖期確實不能工作,或 經甲方同意延遲開工或停工者,均不計工期,並以雙方核定 之結果為計算之依據。」等語。而系爭工程是否有前揭得延 展工期情事,經送請建築師公會鑑定,認⑴89年8月22日、2 3日因碧利斯颱風來襲停工2日,根基公司已於89年8月25日



通知喬治工商(見已呈原證七號)。⑵89年10月31日、11月1 日因象神颱風來襲停工2日,根基營造已於89年11月2日通知 喬治工商(見已呈原證八號)。⑶喬治工商於取得建造執照後 變更設計,與原申請用途不符,但遲未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 設計之申請,影響根基公司施工,並致消防安全設備無法勘 查,而使用執照又必須喬治工商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設計並 消防重新審查、至現場勘查符合後始得申請,根基公司在施 工中多次提醒喬治工商先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設計(見已呈 原證九號),致台北市消防局於90年2月5日至工地進行消防 檢查因「申請用途與現場不符,消防安全設備無法勘查」( 見已呈原證十號),喬治工商始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設計, 而台北市市政府工務局於90年4月26日核准(見已呈原證十一 ),消防檢查方於90年5月1日通過(見已呈原證十二),使用 執照之申請因喬治工商變更設計而延誤85日。⑷工程原設計 自來水、電力、電信等外管線係使用北側計劃道路進入工地 基地內,惟因計劃道路尚未開闢而無法使用。根基公司於89 年8月14日請喬治工商與建築師協商變更設計,以利施工(見 已呈原證十三),惟喬治工商遲至90年2月2日始同意變更設 計。又電力外管線經根基營造依設計所需電力向台灣電力公 司申請900KV之電力後,喬治工商於90年2月20日收到台電公 司繳費通知後,改變心意,要求將900KV之電力降為500KV( 見已呈原證十四),喬治工商於90年3月14日完成繳費(見已 呈原證十五),根基公司始能施作(見已呈原證十四)。另因 電信外管線變更,惟中華電信公司年度統挖發包作業尚未進 行至無法埋設管線,根基營造只得自費代為施工,增加工期 30日。⑸喬治工商自行發包施作之電梯工程,其完工後之使 用許司證明為使用執照申請時必備之文件。如排除上開因素 ,根基公司本於90年2月23日即可申請使用執照,惟電梯安 全檢查於90年3月30日始完成,喬治工商於90年4月3日始將 證明文件交予根基營造,此部分亦影響工期39日等。鑑定結 果:前揭⑴⑵颱風事件屬自然災害,顯不可歸責於雙方。⑶ 因變更設計致使用執照申請日程延長為85日。⑷建議認可其 工期延長為30日,⑸參考90年2月23日會議紀錄,電梯檢查 確未完成,建議認可其工期延長為39日。有建築師公會96年 10月15日鑑字第1575號鑑定報告在卷可考(外放)。是以 系爭工程既有前揭颱風來襲不可抗力因素,及變更設計而延 誤工期情事,扣除前揭⑷⑸與⑶重疊部分,符合系爭合約第 5條第二項約定而得不計工期計89日(2+2+85=89)。則根基公 司原遲延完工48日,經扣除前揭不計工期89日後,根基公司 完成系爭工程已無遲延。喬治工商抗辯稱根基公司有遲延完



工云云,並得請求遲延罰款16,500,000云云,殊無足取。 ㈡關於兩造就系爭工程爭議,歷經原審及本院就兩造間提問送 請建築師公會鑑定。建築師公會初始於92年9月、10月間會 同兩造會勘後,雙方就鑑定內容存有爭議,經原審於93年2 月10日釐清鑑定內容後,建築師公會於93年4月1日以93鑑 字第0358號函附鑑定報告及錄影帶在案(以下簡稱第1次鑑 定報告,見原審卷㈡第58頁,鑑定報告外放)。而兩造就鑑 定內容存有疑義(見原審卷㈡第93頁),復經原審檢陳雙方 意見,再委請建築師公會說明,建築師公會於94年1月31日 以94會字第0142號、94年7月23日以94會字第0966號函 覆意見在案(以下簡稱第2次鑑定意見,見原審卷㈡第126頁 、第138頁至第142頁)。嗣兩造就前揭鑑定意見未臻明確部 分,經本院再送請建築師公會補充鑑定,亦有建築師公會96 年10月23日96(14)鑑字第1575號函附鑑定報告書(以下簡 稱第3次鑑定報告,見本院卷㈠第132之11頁、鑑定報告外放 )、97年4月8日97(十四)鑑字第558號函(以下簡稱第4次 鑑定報告,見本院卷㈡第152頁至第153頁)、97年7月7日97 (十四)鑑字第1222號函(以下簡稱第5次鑑定報告,見本 院卷㈡第166頁至第167頁)、98年7月7日98(十五)鑑字第 0680號函附鑑定報告(以下簡第6次鑑定報告,見本院卷㈢ 第146頁,鑑定報告外放)。茲就前揭鑑定內容、結論及本 院認定,分析如后:
⒈喬治工商主張根基公司依系爭合約應施作而未施作部分?其 價值為何?就未施作部分,可否補救?若可補作所需之費用 若干?若未施作部分已無法補救,因而減損物之價值若干? ⑴基礎版下防潮層:地下室一、二樓,目前地面並無潮濕情況 ,應屬一般使用狀況,對整體建築壽命或使用年限並無直接 影響,但漏做防潮層屬工程上之瑕疵,該部分應予扣款及罰 款。應溯及衍生不良影響,依合約書工程標單第4項次、「 建築及裝修工程」第1項「基礎版下防潮層」;此部分合約 數量是2,235㎡,金額491,700元,雖經第1次鑑定結果,認 應扣款491,700元,及罰款(按係「減損建築物價值」,下同 )250,000元(第1次鑑定報告)。但根基公司嗣抗辯稱兩造曾 就此部分辦理追、加減帳而扣款,故此部分不得重複再扣款 。業據提出工程追加減明細表(見原審卷㈡第76頁至第85頁 ,雙方已辦理追減帳部分,詳如后述)。是以雙方就此部分 既已辦理追減(見工程追加減明細表(附件7原證23)第3頁, 項次四之一,基礎版地下防潮層,減帳金額491,700元)。故 根基公司地下室防潮層未施作,顯係基於雙方合意,根基公 司並無違約。扣款491,000元及罰款250,000元部分,應予不



列入(見第3次鑑定報告㈤)。再者,施作基礎版下防潮層通 常係考慮水氣進入混凝土裂縫造成鋼筋銹蝕,為一種防範措 施。鋼筋銹蝕若嚴重時自然影響結構原有之強度。本案之基 礎層為所謂筏式基礎設計,現場地下室所檢視為其上方之地 下室板(BS板),其下方FS板及地梁與土壤直接接觸屬隱蔽部 分,尚未見明顯因未施作防潮層所造成之結構問題。若因未 作防水層時主要會影響之因素為水氣進入裂縫時所可能造成 之鋼筋銹蝕,對於混凝土本身則影響不大。在鋼筋銹蝕之情 形尚屬可修復之情形下,未施作防水層與建築物之壽命似無 明顯關連。目前工程上施作防水層係為防範基礎板若發生裂 縫時可能由接觸土壤之水份滲入。筏式基礎上係為尺寸很大 的格狀連梁,上下有兩層板之鋼筋混凝土構造(上層板即地 下室所見之樓板,下層板為接觸土壤之厚板),其間通常設 有污水池,當污水達一定之量時由抽水裝置排出,除非抽水 不及排出,其上層板並不會有滲水問題。易言之,筏式基礎 本身即常在有水之情形下。滲水問題反而常由側牆(連績壁 側)滲漏產生而得(見第6次鑑定報告)。則喬治工商抗辯根基 公司未施作防水層致受有損害超過千萬元,應由根基公司負 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不足為採。
⑵7至9樓外牆漏水:該部分自喬治工商裝潢完成搬進去使用後 情況不知,但會勘當時並沒有發現牆面漏水。於92年10月27 日在經兩造同意及見證下,在浩然樓5樓電算中心外露台及 B1等作多處鑽心取樣實驗,其結果是NO1:299KG/c㎡、NO2:3 09 KG/c㎡、NO3:327KG/c㎡,超過本混凝土設計強度280KG/ c㎡(第1次鑑定報告)。鑑定結果:超過本混凝土設計強度28 0KG /c㎡(附件六)(第1次鑑定報告)。 ⒉根基營造公司是否已依系爭合約及施工圖說施作?根基公司 依約及施工圖說之專案瑕疵,若得修復,修復費用若干?若 上開瑕疵無法修補,減損整體建築物之價值若干? ⑴1樓外兩側挑高圓柱:本c6柱於民國90年3月15日經臺北市土 木技師公會鑑定,鑑定結論為:「…c6柱安全無虞,2、建 議毋庸對該柱做任何有破壞性的補強作業,僅需以粉刷層分 層修正其偏斜量,使其外觀垂直即可。」依92年10月27日會 勘紀錄,因圓柱業經大理石裝修,無法測其傾斜,喬治工商 亦同意不再測量傾斜度(第1次鑑定報告)。此部分不予扣款 ,並為喬治工商所不爭(見本院卷㈢第56頁)。 ⑵5至9層樓地板:於92年10月27日在經兩造同意及見證下,在 浩然樓5樓電算中心外露臺及B1作鑽心取樣。於92年12月9日 在經兩造同意及見證下,將此鑽心試體送至國立臺灣科技大 學營建工程系作抗壓試驗,其結果是NO1:299KG/c㎡、NO2:3



09KG /c㎡、NO3:327KG/c㎡,超過本混凝土設計強度280KG/ c㎡。此部分不予扣款(第1次鑑定報告),並為喬治工商所 不爭(見本院卷㈢第56頁)。
⑶大樓外牆磁磚:現場確有大片磁磚掉落(照片A-09),於92 年10月27日在兩造同意及見證下(附件二-4),分別於5F、6 F、7F、8F取樣10塊外牆磁磚,當場作拉拔測試(照片A-10~ 12)。其測試值分別為-NO1:2.6KGf/c㎡、NO2:2.8KGf/c㎡ 、NO3:3.0KGf/c㎡、NO4:5.4KGf/c㎡、NO5:1.4.0KGf/c㎡、 NO6:2.2KGf/c㎡、NO7:11.7KGf/c㎡、NO8:3.9KGf/c㎡、NO9 :3.1.KGf/c㎡、NO10:1.4 KGf/c㎡(附件八-1及附件八-2)。 除測試編號000000000(附件八-2)第2號取樣,符合CNS國家 規範10KGF/c㎡外,其他9塊取樣(詳測試編號000000000及 測試編號000 000000),均不符合CNS10KGF/c㎡(附件八-3) 規定。因此本棟大樓外牆磁磚,應全部敲除重貼(第1次鑑定 報告)。其重貼費用喬治工商要求7,373,750元,惟本契約訂 定於88年左右,當時物價指數與93年間並無上升,甚至有略 降低(88年12月是102.6,93年12月是100.3),因此認為應 依照合約價減帳1,918,450元(第2次鑑定報告,見原審卷㈡ 第138頁)。惟根基公司施作系爭工程大樓磁磚已屬完工狀態 ,故全部敲除重貼之費用,除原工程貼磚之費用外,尚須敲 除之費用。因此,前揭鑑定僅依合約價減帳1,918,450元, 既不包括敲除費用,本院認不合理。因此,第6次鑑定報告 記載:喬治工商提出6家公司整修之估價,可供參考等語, 本院認較為合理。核其中大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大成公司)預估7,660,538元、軍宏工程有限公司預估9,712 ,800元、富川檢測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川公司)預估15,2 62,969元、駿偉營造有限公司預估8,781,940元、寶階營造 公司預估9,118,968元、松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預估8,371,900 元(見本院卷㈢第106頁至第108頁,及第6次鑑定報告),暨 經大成公司丙○○、富川公司丁○○結證前揭該公司所提出 之估價為真(見本院卷㈢第122頁至第124頁)。 本院認其修復費用以大成公司預估費用額最少之7,660,538 元為合理適當。喬治工商抗辯其修復費用扣減此數額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⑷外牆花崗石:根基公司於89年12月6日提出教學大樓新建工 程「石材工程審驗申請單」-根基公司之『石材工程施工計 畫』,裏面詳述施做步驟,結果本「石材工程審驗申請單」 經監造建築師及根基公司『准予備查』。90年1月9日根基公 司會同監造建造建築師及喬治工商進行石材牆面固定螺栓拉 拔3支螺絲至1,632kgf之最大極限,尚未破壞,(附件十) 。



因本外牆花崗石施工採乾式吊掛,所以施工完成後就不便作 拉拔試驗。本工程設計圖說及工程標單、單價分析表均沒有 大理石防水處理項目,只有「石材防護劑」(附件三-5 )(外 牆須作防水粉再貼磁磚【根基公司聲請鑑定部分】)。目前 有一部分大理石脫落,(照片A-13~14)。根基公司應負責重 新全面再檢查,以免發生意外。依合約之工程標單第四項「 建築及裝修工程」第4項「外牆乾掛卡門紅花崗石」之單價 分析表中(附件三7),單價及外牆數量計算:扣不銹鋼化學 藥劑螺栓:2,056㎡x20元/㎡x50%=20,560元(根基公司經審 查核可以不銹鋼膨脹螺栓施作)及扣石材防護劑:2,056㎡x2 5元/㎡= 51,400元,計71,960元,及罰款102,800元(第一次 鑑定報告)。大樓外牆花崗石防水設施,對建築物並無安全 及使用上之影響(第2次鑑定報告,見原審卷㈡第142頁)。 根基公司對前揭扣款部分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56頁反面) ,就罰款部分則抗辯稱沒有根據云云,要無足取。 ⑸大樓整體垂直:建築師公會於92年10月27日再會二造,分別 于浩然樓正面(建物西南角)及背面(建物東南角)等位置(附 件十-1 )進行測量(照片A-01~4)。其結果如下:建物(4F露 臺)頂西南角觀測點A,南傾2mm (即建物正面右側右傾),其 傾斜率為1/6550。建物東南角西傾2cm (建物前傾),觀測點 C為IF合度高至頂樓的水塔垂直高度,其傾斜率為1/1930。 觀測點B在西南角、為1/12750(附件十---2 )。顯然本建築 物之傾斜率小於1/600,是在安全範圍內(其傾斜率即角變量 超過1/600上限,方有受損之危險)(附件十二),此部分 不予扣款(第1次鑑定報告),並為喬治工商所不爭(見本院 卷㈢第56頁)。
⑹5、6樓結構牆:本大樓結構採柱梁系統,即由柱梁來承受外 力,亦即內牆壁多屬隔間功能,並無載重作用。裂縫多屬外 牆內面之窗台角45度斜裂縫,或外牆與其相連內壁間之裂縫 。判斷係屬90.3.31.臺北大地震所致,目前無安全顧慮,用 EPOXY灌注即可(第1次鑑定報告)。5、6樓牆有垂直到底裂 縫,是由於隔壁有浴廁設備施工而產生的裂縫,並不會影響 結構安全。原審認此部分不予扣款,且為喬治工商所不爭( 見本院卷㈢第57頁).
⑺樓梯階級:本大樓樓梯屬鋼筋混凝土造,只要在鋼筋不外露 情形下,所有高低歪斜差距均屬鋼筋混凝土保護層範圍內, 將不會影響結構安全。目前外觀已鋪花崗石,無法瞭解當初 施工情形(第1次鑑定報告)。會勘當時使用良好、美觀(第 2 次鑑定報告)
⑻各樓層天花板底混凝土:本大樓工程非屬清水混凝土工程,



施工時產生蜂窩組織,應屬瑕疵現象。依合約之工程標單第 四項次、建築及裝修工程;第32項平頂水泥粉刷應扣款(附 件三-1 )。數量為4,310平方公尺,實做數量為639平方公尺 ,合約單價為245元/平方公尺,故應辨理扣款899,395元( 第1次鑑定報告)。惟本工程雙方已辦理追減(見工程追加減 明細表項次第4頁,四之三二平頂水泥粉刷),全部不予施作 。原鑑定報告認應減帳899,395元,等於該項目扣兩次款, 係屬錯誤。本項扣款應全部剔除(第3次鑑定報告)。 ⑼4樓露台部分:露臺已裝修完成,無法實地鑑定防水品質及 數額,根基公司同意由喬治工商提出修復費用收據為參考, 以便負擔費用。於92年10月27日會勘紀錄表,PS第二項四樓 露臺防水另行發包之費用單據,喬治工商應提供給鑑定人, 但至92年12月15日喬治工商均無提出,故無法鑑定其數額( 第1次鑑定報告)。喬治工商嗣提出原證33號,修復費用212, 190元,故應辦理減帳212,190元(第2次鑑定報告)。並為兩 造所不爭(見本院卷㈢第56頁反面、第57頁)。 ⑽挑高大門不銹鋼玻璃帷幕結構:不銹鋼玻璃帷幕結構計算書 已經結構技師提出(附件四),依其結果安全。該計算書係根 基公司於喬治工商決定更改大門型式後完成,現該大門已非 根基公司所裝(照片,B01-03 ),故該大門費用應扣除。大 門費用依合約五項次第42項及單價分析109項(附件三2及附 件三一3),包含五金扣款為:24,505+(909,095-24,505)*(2 .2*4.5/6.58*20.6)=89,112元(第1次鑑定報告)。惟根基 公司因配合喬治工商變更,因此根基公司並未完成大門玻璃 安裝作業;惟門鎖五金已完成,因此原鑑定報告中,將此部 分報酬扣除89,112元有所誤會,應再加回此項工作物(門鎖 五金)之報酬(第3次鑑定報告),即24,505元,故此部分扣 款為64,607元(89,112-24,505=64,607)。 ⑾地下層連續壁:大樓結構體與連續壁係分離(附件十七1 ~2) ,R.C.鑑定於92年10月27日經兩造同意,於地下室安排多處 作鑽驗。於台科大作抗壓試驗。結果強度符合設計要求(附 件六一七)。地下室連續壁漏水無法解決部分,依「營造法 與施工,上冊第三章第八節場鑄地下連續壁,施工之安全與 品質控制所述,施工不良者,常造成開挖後滲水、沙湧等事 故。補救方法,一般採行於牆背灌注水泥砂漿,或藥液止水 漿,或以沙袋圍住。湧水口並於開挖而施注藥劑止水漿(詳 附件二十)。經現場鑑定幾處連續壁積水嚴重(詳編號ll ), 建議除地下室外壁需修補外,排水溝亦應盡速處理,以免雨 季來臨更行嚴重。施工不良之地下室連續壁依合約項次二連 續壁工程15,234,000*7/25=2,437,440元。至於減損整體建



築物之價值,則無從鑑定(第1次鑑定報告)。大樓外牆花崗 石防水設施,對建築物亦無安全及使用上之影響(第2次鑑 定報告,見原審卷㈡第142頁)。根基公司雖抗辯稱此為設計 不良所致之瑕疵云云。惟鑑定時現場檢視位置觀察,地下室 為複壁施作。所謂複壁即其外側與土壤接觸部份為連續壁, 而內側則為磚壁,間隔空間通常留有滲水洩流之落水頭,作 為滲流排水之作用。而依原設計細部設計顯示原設計僅有連 續壁,並不作內側磚壁,並配合設計導引可能之滲水洩流之 止水墩(1/2B磚造止水墩),現場則依止水墩位置作磚壁到頂 (即複壁施作)。地下連續壁再針對軟弱土壤開挖之施工方式 ,行之有年。然而因其直接與土壤接觸及構造上之特性,本 身即存在可能之滲水問題,故設計上常採用複壁因應之。若 連續壁本身發生滲水時則由落水頭排水,內側磚壁則維持乾 燥狀態。連續壁滲水嚴重時尚須進行止水補漏之修復工程。 現場自預留之維修孔觀察連續壁與內側磚牆之間隔空間,目 前已無明顯積水情形。經詢喬治工商表示,已雇工另自磚壁 底部作排水管引流至污水池。經比對原鑑定之照片及本鑑定 時之現況,研判其原先發生積水係因連續壁滲水累積,滲水 洩流未發揮功能阻塞所致(見第6次鑑定報告)。是以根基公 司前揭抗辯,不足為採。至減損建築物價值部分,喬治工商 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資以證明,喬治工商主張根基公司就此 部分應負賠償責任,要無足取。
⑿陽露臺女兒牆不銹鋼欄杆:合約陽露臺女兒牆不銹鋼欄杆座 ( 照片B-04)為埋入式,詳施工圖1/A4-7 (附件十三-I)及1/ A7-2 (附件十三-2)。根基公司曾送工程審驗申請單經准備 查,但減做工料為事實,此部份費用兩造同意扣除。依合約 四項次、第69及70項;長度分別為336M及20M (附件三-4)。 。參照合約扣款為(336+20) M*120元/M=42,720元(第1次鑑 定報告)。不銹鋼欄杆雖屬瑕疵,但既經建築師備查,即不 應再予全額扣款(每米600元),故仍維持原鑑定費用(第2 次鑑定報告)。
⒀外牆之不銹鋼板:外牆不銹鋼板(照片B-05 ),「工程審驗 申請單」曾經備查過,有銹痕係普遍存在之氧化銹斑,非真 正之鐵銹,多做清洗保養即可。合約標單中並無此項目,故 不辦理扣款(第1次鑑定報告)。
⒁地下2樓停車場地面:依合約項次四、建築及裝修工程;第2 5及26項之複價分為:926,280元及204,580元(附件三-5)合 計1,130, 860元。單價分析第46及47項(附件三-6),金鋼砂 為5Kg/㎡:(約合2-3 cm厚),EPOXY為3kg/㎡(約合3cm厚)共 約4-Scm厚,及合約施工圖1/A-7-2 (附件十四一1~2),經現



場採樣EPOXY地坪二塊(附件二-4),經量其厚度僅為2-3cm間 ,不足約一半。又經分析其成分並非金鋼砂,而為坊間通稱 的石英砂。(附抽檢石英砂及金鋼砂樣本)(附件十五)。又石 英砂價格約為金鋼砂之一半。綜其價差約一半即565,430元 。以上屬嚴重瑕疵(詳照片B-06 ),惟尚可補修,因之所造 成的敲除、運棄、修補等費以1.25倍計,則扣款為706,787 元(第1次鑑定報告)。惟原鑑定報告未計工程已完成追減事 項。現依據原證之工程追加減明細表(附件7原證23第4頁, 項次四之二五,地坪拍漿粉平+EPOXY金剛砂硬化地坪),其 追減數量為782.3㎡,追加782.3平方公尺之粉光,原鑑定扣 款計算修正如下:第25項地坪拍槳粉平+EPOXY金剛砂硬化地 坪(0000-000.3)㎡x360元/㎡=644,652元。第26項車道地坪 PC 止滑+EPOXY金剛砂硬地素204,580元因現場採石英砂非金 剛砂,採計上述兩項合計之半,即(644,652+204,580)/2=42 4,616元,加入因修補所需敲除、運棄等費用以1.25倍計, 則扣款為424,616x1.25=530,770元(第3次鑑定報告)。並為 根基公司所不爭(見本院卷㈢第57頁)。
⒂1、4、9樓鋁窗:據根基公司表示(詳民事準備書狀一14): 係安裝消防手搖機設備,非故意破壞。鑑定當時二造並無法 指出痕跡位置。而事後喬治工商又提不出明確自行修繕之帳 目,故此部分不扣除工程款(第1次鑑定報告)。會勘當時已 看不到鑽孔(可能已修復),且據告知係安裝消防設施所致, 非施工瑕疵,喬治工商又未提示整修金額帳單,故未辦減帳 (第1次鑑定報告)。
⒃屋頂花台:A-4-8屋頂圖面未有填土植栽之細部圖,依施工 確認章該部分合約標單中無,係承包商多做(附件十六),因 無使用上不便及安全顧慮,故此部分不予扣款(第1次鑑定 報告)。
⒊根基公司施作專案並未完成或部分工程已完成,惟施工低劣 ,得以減少報酬之金額?若要修復,修復費用若干? ⑴各樓層牆面:併在下1項次辦理(第1次鑑定報告)。 ⑵各樓層隔間牆砌磚:情況同二-6,鑑定當時瑕疵如下:七樓 東京室、紫京廳,門上有裂、隔間牆亦同。其餘房間裂縫如 下:六樓會議室、502室、電算中心、三樓輔導室、諮商室、 301室、202室、……等等,如前述油漆修補即可(照片B-07~ 012)。直至目前,喬治工商仍提不出明確帳目,故此部分之 修補酌估15,000元扣款(第1次鑑定報告),且為兩造所不爭 (見本院卷㈢第57頁)。
⑶4樓鋁門:鋁門有縫隙屬瑕疵。扣款1,500元(第1次鑑定報 告)。無安全顧慮(第2次鑑定報告)。且為兩造所不爭(見



本院卷㈢第57頁)。
⑷各樓層木門框:鑑定當時已無法看痕跡位置。因無使用上及 安全上不便。喬治工商又提不出已修繕部分之明確帳目,故 綜合此部分不予扣款(第1次鑑定報告),並為兩造所不爭( 見本院卷㈢第57頁)。
⑸各樓層線路、開關、插座:依原法院90年9月12日保全證據( 照片C-27)等顯示開關插座皆未安裝。該項次應不予計價, 應扣款63,528元(第1次鑑定報告)。又根基公司施工缺陷包 括線路未拉、不通、雜牌電線、無接頭、開關及插座,喬治 工商就此部分另行招工完成,招工完成另行花費之工程款為 1,100,000元(第2次鑑定報告)。惟兩造早已辦理工程追減, 並由喬治工商扣款150,000元,根基公司就此即無施作之義 務。根基公司既無施作義務,則喬治工商發包金額多寡亦與 根基公司無關。前鑑定報告扣款1,100,000元,自屬誤會, 故本項扣款應全部剔除(第3次鑑定報告㈡)。 ⑹各樓層空調風管:依原法院90年9月12日保全證據(照片C-28 )等顯依空調工程合約專案四,扣除專案四-13已做部分金額 合計1,076,023元(第1次鑑定報告)。惟本工程雙方已辦理 追減(見工程追加減明細表項次第10頁,參之四風管工程), 全部不作。減帳金額為l,193,623元。原鑑定報告認應減帳 1,076,023元,係屬錯誤。本項扣款應全部剔除(第3次鑑定 報告㈦)。
⑺空調主機水塔、管線及溫度控制線路:空調主機、管線及溫 度控制線路已於90年4月24日完成(附件十八)。水塔工程未 做部分應扣款,依變更設計追加簡約(第一次)壹、空調機器 設備項次一、二有關水塔工程金額合計983,290元(第1次鑑 定報告)。惟本工程雙方已辦理追減(見工程追加減明細表項 次之第10頁,參之一機器設備),減帳金額為l,052,337元。 原鑑定報告認應減帳983,290元,等於該項目扣兩次款,係 屬錯誤。本項扣款應全部剔除(第3次鑑定報告㈧)。 ⑻1樓廁所地面瓷磚及各樓層廁所門檻:廁所地面磁磚及各樓 廁所門檻未做部分,該項次應不予計算。依合約項次四建築 及裝修工程項次23數量55單價415合計22,825元。應扣款22, 825元(附件三一I)(第1次鑑定報告),且為兩造所不爭(見 本院卷㈢第57頁反面)。
⑼各樓廁所地面及牆面施工:各樓廁所地面及牆面,依合約項 次四建築及裝修工程第11及23項金額合計948,235元(第1次 鑑定報告)。
⑽各樓層廁所小便門及馬桶位置:依合約機電工程項次九衛生 設備並不在這次工程範圍內,所述接頭差距過大,因圖面多



次修正,安裝衛生設備廠商本應負責連接,故不予扣款(第 1次鑑定報告),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㈢第57頁)。 ⑾綠化植裁部分:植栽於90年3月25日完工( 附件十九),直至 90年9月12日止未灑水保固,致存活率低。依保固金1%保固 一年計算,應扣除333,617*0.01*1/2*3 =5,004元(第1次鑑 定報告)。且為根基公司所不爭(見本院卷㈢第57頁)。 ⒋根基營造公司聲請鑑定事項:
系爭工程除大門門廳地面及台階舖面、1樓大廳司令台地面 舖面、空調、冷氣設備及電梯外,均為根基營造公司所施作 ,其合理之工程費為若干?
變更設計追加減約(第一次)及工程合約:166,819,312(簡約 合計)- 3,977,300 (舖面,合約項次20) - 1,160202 (空調 部分根基公司要求止計水塔,編號三-7) - 0(冷氣不計,根 基公司要求)-4,483(電梯,民事準備書三狀二)=157,198,81 0元。結論:142,663,202 (加減價)- 0(鋪面,已辦減價扣 除)-1,160,202(冷卻水塔)- 4,483,000 (電梯)=137,020,00 0元(第1次鑑定報告)。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㈢第58 頁正、反面)
⒌綜上,根基公司施作系爭工程合理費用為137,020,000元( 見第1次鑑定報告結論據以加減帳之金額),此部分為已加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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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駿偉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軍宏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川檢測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偉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