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金上訴字第7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丙○
選任辯護人 邱育彰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Q○○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 律師
林詠嵐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p○○
g○○
甲丑○
D○○
k○○
上五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Z德峰 律師
周建才 律師
賴建旭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壬○○
I○○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蔡明熙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午○
選任辯護人 李大偉律師
游鉦添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96年度訴字第4244、4262號、97年度訴字第1242號,中華民國
98年1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96年度偵緝字第2851號
、96年度偵字第20100號、第26975號及97年度偵字第2061號),
及移送併辦(97年度偵字第20405號、第21141號、第22846號、
第25559號及第316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p○○(化名Z雅馨)與其姐楊景榕(化名楊澐漫,未經起 訴)、甲丙○(化名鄭龍浩)、g○○(化名林子婷、黃小 蕙)、甲丑○(化名程凱琪)、D○○(化名林欣儀、林郁
婷)、Q○○(化名徐偉哲)、甲午○(化名Z耿毅)、k ○○、壬○○及I○○等人,均明知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 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許可及發給許可 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有價證券買賣之承銷、 行紀、居間等證券業務,且對於不特定人以公開招募之方式 出售所持有之公司股票時,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 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竟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3 、94年間之某日起,先後由楊景榕與甲丙○(自95年5 月間 起,已先於96年7月間離職)、p○○(自95年8月間起)及 Q○○(自96年3 月間起)等人另基於詐欺買賣有價證券之 犯意聯絡,自任為協理(或副理)、講師、協理或經理,並 兼任業務員之職務,同時陸續僱用與其僅有非證券商而經營 證券業務犯意聯絡之g○○(自94年間某日起)、甲丑○( 自95年10月間起)、甲午○(自95年5 月間起)、D○○( 自95年12月間起)等人,分別擔任經理或資深業務員兼任業 務員之工作,此間再由壬○○(自95年5、6月間起)擔任未 經合法登記設立之「美商中華世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美商中華世紀公司)、「詠盛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詠盛公司)、「鴻銘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鴻銘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或冒用他人已合法設立登記 之「鴻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揚公司)、「益鼎創 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鼎公司)、「康群創業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群公司)、「德宏創業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德宏公司)負責人,以及由k○○(96年4 月間起)冒用他人已合法設立登記之「群和創業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群和公司)及「利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利鼎公司)負責人之名義,先後或同時在臺北縣板 橋市○○路○段102號7 樓(美商中華世紀公司、康群公司、 益鼎公司)、臺北縣板橋市○○路129巷3號2 樓(利鼎公司 )、臺北縣板橋市○○○路90號9 樓(德宏公司)、臺北縣 板橋市○○路○段241號3樓之2(詠盛公司)及臺北縣板橋市 ○○路○段293之1 號13樓(鴻銘公司)等處成立據點,其後 再由與其等僅有非證券商而經營證券業務犯意聯絡之如附表 一之一至附表一之四所示業務員晁學鴻等25人(業由原審法 院先行審結)及林漢威(已死亡,另由原審法院為公訴不受 理之判決),先後於附表一之一至附表一之四所示時間加入 ,並分別使用化名,以及冒用上開美商中華世紀等多家公司 業務員之名義,藉以從事銷售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威寶公司)、異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異能公司)、瀰 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瀰士公司)、盛德竹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盛德竹公司)、永炬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永炬公司)等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之證券商業務,其等銷 售模式係先由楊景榕透過不詳之管道,以低價取得威寶公司 、異能公司、瀰士公司、盛德竹公司及永炬公司等未上市( 櫃)公司股票,並將之辦理股票過戶至壬○○、k○○、I ○○(自95年9 月間起,同時負責取得部分股票及持客戶之 身分證件辦理股票過戶事宜)及黃信介等人(均未經起訴) 之名下,再由楊景榕等人向不明人士購得有意從事證券投資 之客戶名單,最後分別由楊景榕、甲丙○、p○○、g○○ 、甲丑○、D○○、Q○○、甲午○及晁學鴻等25人,冒用 上開鴻揚公司、美商中華世紀公司、詠盛公司、益鼎公司、 群和公司、鴻銘公司、康群公司、德宏公司或利鼎公司等公 司名義,主動撥打電話與客戶聯絡或直接寄送宣傳資料,先 後對不特定之投資人公開招募購買其等所持有之威寶公司、 異能公司、瀰士公司、盛德竹公司及永炬公司股票,致使如 附表二所示投資人B○○等92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聽信 不知情之g○○、甲丑○、D○○、甲午○及晁學鴻等25人 ,分別受楊景榕、p○○、甲丙○及Q○○等人之片面指示 ,或由楊景榕、p○○、甲丙○及Q○○親自說明,佯稱該 等公司前景看好,即將上市上櫃,股價會因此大漲等之不實 說詞,以致陷於錯誤,乃陸續以附表二所示金額及付款方式 ,先後購買威寶公司、異能公司、瀰士公司、盛德竹公司、 永炬公司等未上市(櫃)公司股票,p○○、楊景榕、甲丙 ○、g○○、甲丑○、D○○、Q○○、甲午○、k○○、 壬○○、I○○與附表一之一至附表一之四所示晁學鴻等25 人,遂以此方式非法經營證券業務及非法公開招募出售所持 有股票。嗣於96年11月1 日13時許、同日13時15分及同日13 時2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分別至臺北縣板橋市○○路○段102 號7樓、板橋市○○路○段241號3樓之2、板橋市○○路129巷 3號2樓及板橋市○○○路90號9 樓等處進行搜索,並扣得附 表三所示供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物品,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甲甲○、r○○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 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Z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Z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Z述或書 面Z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被害人地○○、蔡家莉、B○○、亥○○、乙○○、甲乙 ○、宙○○、甲庚○、己○○、P○○、e○○、F○○、 Z朝榮、l○○、酉○○、U○○、甲辛○、A○○、j○ ○、甲甲○、于許玲蓉、午○○、Y○○、未○○、寅○○ 、Z景連、J○、T○○、Z伶禎、黃○○、辛○○、v○ ○、G○○、丑○○、u○○、H○○、o○○、甲○○、 Z永昌、甲逖、m○○、q○○、c○○、玄○○、i○○ 、甲辰○、Z彥賓、r○○、W○○、甲壬○、卯○○、d ○○、f○○、甲巳○、K○○、、h○○、V○○、甲寅 ○、t○○、呂仰鎌、O○○、y○○、L○○、Z昕融、 甲丁○、、b○○、x○○、M○○、甲戊○、天○○、丙 ○○、n○○、辰○○、C○○、S○○、z○○、巳○○ 、R○○、w○○、申○○、丑○○、Z修栳等82人及被害 人Z玲珮、N○○、s○○、宇○○、戊○○、庚○○、甲 卯○、子○○、甲癸○、甲子○、癸○○、甲未○、丁○○ 等13人於警詢時之Z述,以及同案被告壬○○、I○○、甲 丙○、甲午○、p○○、g○○、甲丑○、D○○、Q○○ 、k○○、晁學鴻、楊升嘉、a○○、趙薇甄、何青燕、曾 佳麒、黃丹華、許燕玲、E○○、張晏誠、黃琪琇、顏偉恩 、林漢威、Z群偉、張添雅、吳念慈、葉婷玉、黃碧華、李 佳奕、章菁華、譚雅文、蕭伶伃、X○○、洪碧霝及吳姿樺 分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雖不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2 、第159條之3有關傳聞法則例外之要件,惟公訴人、被 告及其辯護人就前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Z述,均分別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案被 告p○○、k○○、g○○、甲丑○、D○○之共同選任辯 護人雖先以書狀對被害人地○○等82人之警詢筆錄,及上揭 同案被告等之警詢筆錄聲明異議,主張為傳聞證據,惟嗣於 本院99年4 月23日準備程序時,對於審判長詢問對原審所引 用證據之證據能力,有何意見時?則僅表示對證人I○○、 壬○○在警詢部分沒有證據能力。是應認同案被告壬○○、 I○○之警詢筆錄對被告p○○、k○○、g○○、甲丑○ 、D○○無證據能力;另同案被告壬○○、I○○之共同選 任辯護人就同案被告甲丙○之警詢筆錄聲明異議部分,詳如 後述),同意作為證據,且迄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言詞Z述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則依 諸上開規定,前述被害人地○○等95人及同案被告p○○等 30人之警詢筆錄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Z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Z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所定之傳聞例外,必符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Z述,「與審判中不符」, 且其先前之Z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 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前所為之Z述,為有證據能力 。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Z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 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 包括先前之Z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 有正當理由而拒絕Z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 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性」要件,則指其Z述與審判 中之Z述為比較,就Z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Z 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先前 之Z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審判階段則受到外力干擾,或供 述者因自身情事之變化等情形屬之,與一般供述證據應具備 之任意性要件有別。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 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 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Z述內容,縱 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壬○○、I○○ 之共同選任辯護人於本院99年4 月23日準備程序,為其等主 張同案被告甲丙○之警詢筆錄為審判外之Z述,應不具證據 能力。惟查證人甲丙○於本院99年6月9日到庭作證時,就I ○○、壬○○在銷售股票抽取佣金部分無分到利益乙節,證 稱:「我不清楚,我當時(指在警詢時)的認為每個業務員 都會收到佣金,但我不是發薪水的人,所以如何分配我不清 楚。他們(壬○○、I○○)應該不是業務員,公司都有業 務分工,而他們擔任公司職務,所以他們應該有抽佣金云云 」,與其前於96年11月1日警詢時所述顯不相符(見偵九卷 ,第197-200頁)。本院審酌證人甲丙○之警詢筆錄係甫為 警查獲之後,而依當時客觀情狀,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較無 遺忘、失神、空白、錯認、偏頗等記憶缺失,面對犯罪真相 呈現之自我壓抑與迴護利害關係人之心理防衛機制作用力亦 較低,對於真實案情之Z述復較未受其他外力干擾,復未有 何非出於自由意志所Z述之情形,當認其於警詢之證述與審
判中相較,顯然記憶較新鮮且未受外力干擾。參以被告甲丙 ○於警詢中之供述涉及被告I○○、壬○○就本件犯行有無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其證述對認定被告壬○○、I○○ 犯罪事實之存否具有必要性,亦堪認定。從而,本院認同案 被告甲丙○林之警詢筆錄符合前述「可信性」及「必要性」 要件,且其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與審判中中不符,依前開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即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綜合其 於警詢時及審理中之全部供述,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作合理之比較而為取捨、判斷。
四、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Z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亦有明文。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 Z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Z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 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是否有形式上顯然不可採信之依 據。查證人甲甲○、寅○○、Z景連、Z彥賓、r○○、d ○○、Z玲珮、丁○○、壬○○、I○○、p○○、k○○ 、Q○○、楊升嘉、a○○、趙薇甄、何青燕、曾佳麒、黃 丹華、許燕玲、E○○、黃琪琇、顏偉恩、林漢威、Z群偉 、張添雅、吳念慈、葉婷玉、李佳奕、章菁華、譚雅文、蕭 伶伃、X○○、洪碧霝及吳姿樺於檢察官偵查時,係以證人 之身份Z述,其後並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命證人朗 讀結文後具結,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 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 是證人甲甲○、寅○○、Z景連、Z彥賓、r○○、d○○ 、Z玲珮、丁○○、壬○○、I○○、p○○、k○○、Q ○○、楊升嘉、a○○、趙薇甄、何青燕、曾佳麒、黃丹華 、許燕玲、E○○、黃琪琇、顏偉恩、林漢威、Z群偉、張 添雅、吳念慈、葉婷玉、李佳奕、章菁華、譚雅文、蕭伶伃 、X○○、洪碧霝及吳姿樺於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具結所為 之證述,查無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丙○、p○○及Q○○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未經取得 證券商資格及申報,即先後冒用美商中華世紀、群和、利鼎 、康群、益鼎、鴻揚、鴻銘公司,並各自使用化名銷售威寶 、瀰士、永炬、盛德竹及異能等未上市上櫃公司股票,且該 威寶公司等迄今未成為上市上櫃公司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 另有何施用詐術銷售上開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之犯行, ㈠被告甲丙○於原審辯稱:伊先後任職於鴻揚公司、美商中華 世紀公司及鴻銘公司,伊在該些公司內係擔任教育訓練之工
作,教授業務員推廣股票銷售及員工一些理財觀念,此間也 有負責銷售威寶公司、異能公司股票,直至96年4、5月間為 止,而伊等在銷售股票時是告知客戶該些公司之未來性,並 沒有提到要上市上櫃之情形,伊等也會請客戶去經濟部網站 上之公開資訊觀測站查詢,並未有詐欺銷售股票之行為;於 本院辯稱:我在公司是負責做股票相關之事的教學,實際上 我並沒有詐欺的行為,主要工作就是蒐集有關公司相關的資 訊云云;
㈡被告p○○於原審辯稱:伊僅係工讀生,擔任業務工作,並 非協理,最早係於95年8 月間經由負責人I○○面試進入美 商中華世紀公司推銷威寶公司股票,直到96年4、5月為止, 其他被告銷售他公司股票部分應與伊無關,且當時伊僅係向 客戶說明威寶公司預計會上市上櫃,並未說一定會上市上櫃 ,至於伊向客戶所說威寶公司上市之掛牌價是伊經過比較後 推測而來,伊也有跟客戶說以公司為準,伊向客戶推銷股票 之相關訊息,都是I○○所告知;於本院辯稱:我在94年的 時候是I○○應徵我進去的,當時是工讀生的身份,後來因 為我是幼保科系的,對於金融方面我不清楚,所以就離開公 司了,就詐欺部分,我只是作傳達的工作,不是有益詐欺對 方的云云;
㈢被告Q○○於原審則辯稱:伊擔任群和及利鼎公司之經理, 時間分別係96年5月至8月及同年8 月至11月,負責人則是k ○○,期間只有銷售「盛德竹」公司股票而已,是透過D○ ○、蕭伶伃、X○○、洪碧霝及吳姿樺向客戶推銷,伊等僅 在客戶有需要時,才會提供資料給客戶,但從未告訴客戶盛 德竹公司要上市上櫃的事,而是要客戶自己去評斷,並無以 詐欺從事銷售之行為;於本院辯稱:我在公司是負責推展盛 德竹這檔股票而已,公司本來就有規劃要上市上櫃,所有沒 有詐欺客戶的意思,我們與其他公司沒有瓜葛,就是獨立作 業的公司云云。
二、經查:(關於被告甲丙○部分)
㈠被告甲丙○於警詢時已明確供承:伊等向客戶宣稱威寶、異 能等未上市公司股票於何時「上興櫃」、何時「上市上櫃」 時間不一定,通常預計一年左右的時間,並沒有什麼憑據, 伊不記得向客戶宣稱其上市上櫃時之掛牌價格多少,但有向 客戶宣稱「威寶電信」掛牌價格是60元、「異能」約是100 元,都沒有憑據,目前異能公司、威寶公司都沒有上興櫃或 上市上櫃等語,核與被告甲午○於警詢時供稱:公司都是先 以電話拜訪客戶,寄公司推薦之股票資料給客戶,再跟客戶 介紹推介之股票,先介紹該公司的股票前景、與其他同類公
司比較目前是高獲利狀況,再告知該公司目前正準備上興櫃 ,期間約半年,待該公司股票掛牌之後,即可獲利等語;同 案被告張晏誠於警詢時供稱:因為「鄭老師」(即甲丙○) 在銷售「異能科技公司」股票前有上課以及公司會提供「永 炬光電科技公司」、「異能科技公司」資料,所以伊有向客 戶介紹該2公司預計於97年第2季上興櫃等語;以及同案被告 林漢威於警詢時供稱:伊負責打電話給客戶詢問客戶是否需 要威寶電信、盛德竹科技公司股票之資訊,再進一步傳真資 料給客戶,而傳真的資料是甲丙○提供的,再來就是由甲丙 ○向客戶推銷購買股票,甲丙○向客戶介紹股票的EPS、股 票公司的成員、產業介紹、未來的趨勢、未來掛牌價格,例 如威寶電信未來的掛牌價上市上櫃後是70-75元,96年4月份 就會上市上櫃等語大致相當,且被害人丑○○於警詢時亦明 確指證:伊有購買「威寶電信」之未上市股票,係經由「美 商中華世紀創投」公司之專員鄭龍浩(即甲丙○)的推銷才 購買,約於95年10月份,鄭龍浩打電話給伊,他先介紹「威 寶電信」公司未來前景看好,公司股票將於96年3月份上市 或上櫃,上市或上櫃後股價一定會大漲,現在市場上已經很 多人在搶購等語,不僅足認被告甲丙○於任職美商中華世紀 等公司期間內,其本人或公司內其他業務員即被告甲午○等 人確有向投資人聲稱威寶公司及異能公司即將上興櫃或上市 上櫃之情事,且被告甲丙○所指威寶、異能公司即將上市上 櫃一事,實際上並無任何客觀上可供檢驗其真實與否之評估 憑據,無非僅係單憑被告甲丙○個人之片面說詞而已,自難 與證券分析師在股票交易市場上所從事之公司財報預測或股 價分析、研判等同視之,其真實性誠令人懷疑;更何況異能 、威寶等公司迄未申請成為上市上櫃公司一情,亦為被告甲 丙○於原審審理時所是認,堪認被告甲丙○所指該公司即將 上興櫃或上市上櫃等節,顯與實情不符,參以被告甲丙○於 上開警詢後隨即改口辯稱:伊銷售股票時並未向客戶提到上 市上櫃的事云云,顯然刻意迴避此部分向客戶推銷股票時之 「關鍵內容」,益見被告甲丙○確有以威寶等公司即將上興 櫃或上市上櫃,未來掛牌價高漲等之不實說詞,詐欺客戶購 買其所推銷股票之犯行,應堪予認定。
㈡其次,被告甲丙○於警詢時亦曾供稱:伊曾在美商中華世紀 公司、鴻揚公司工作擔任主要幹部,該2 家公司都是經營向 客戶推銷未上市櫃股票,公司都是以登報方式應徵員工,直 接以公司名義應徵,新進員工都有實施教育訓練,大部分是 由伊負責訓練教授推銷話術及投資股票概念等語;嗣於原審 準備程序中亦供承:當時伊在美商中華世紀公司、鴻揚公司
及鴻銘公司任職,擔任教育訓練之工作,教學內容是訓練公 司員工一些理財的知識,及員工推廣股票公司的業務內容, 印象中也有賣威寶的股票等語,核與被告甲午○於警詢時供 稱:伊係於95年5 月開始任職,在伊任職期間公司曾使用過 「中華世紀」、「鴻揚」、「詠盛」、「德宏」等投資公司 或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對外聯絡,公司的營業項目實際是介紹 股票資訊、推薦未上市(櫃)股票,伊當初進入公司任職時 ,是由甲丙○負責教育訓練,訓練內容是股票、產業的知識 ,如此才能與客戶應對,說服客戶投資公司推薦的股票,伊 向客戶宣稱「威寶、異能、盛德竹、永炬」等公司股票大約 半年時間就會上興櫃,這是由甲丙○所告知再轉述給客戶的 ,伊等也向客戶宣稱「威寶」股票興櫃掛牌後,價格是每股 65-57元,「異能」興櫃掛牌後是每股130-135元,「盛德竹 」興櫃掛牌後是每股130-135元,「永炬」興櫃掛牌後是每 股140-145元,這也是甲丙○教的,伊等再轉述給客戶等語 ;同案被告張晏誠於警詢時供稱:伊開始任職之當時,公司 名稱是鴻銘公司,之後又換成詠盛公司、德宏公司,公司實 際從事未上市(櫃)股票買賣,伊等稱甲丙○為「鄭老師」 ,他在公司從事行銷及他公司產值、股票之教學等語;同案 被告林漢威於警詢時供稱:伊去應徵美商中華世紀公司時是 一位「鄭老師」(甲丙○)面試,公司後來改為鴻銘創投公 司,但實際都是甲丙○老師在公司內做管理及人員訓練,以 及負責教育訓練伊等股票方面的知識及銷售的知識和話術等 語;同案被告Z群偉於警詢時供稱:伊當初進入鴻銘公司時 ,公司有實施職前訓練,大約3-5 天,訓練的人是甲丙○, 訓練內容是與客戶間的互動,在職訓練是在上班期間,時間 不固定,每星期約2-3 次,訓練人也是甲丙○,訓練內容則 是股票集中市場上的專業講解等語;以及同案被告顏偉恩於 警詢時供稱:伊等都稱呼甲丙○為鄭老師,甲丙○負責訓練 股票常識及如何向客戶推銷股票,伊進入公司任職時,公司 是叫甲丙○負責訓練,訓練內容是股票常識及如何向客戶推 銷股票,而且公司有教導客戶如果提出問題,要如何去回答 等語大致相符,由此觀之,被告甲丙○先後在美商中華世紀 公司、鴻揚公司、鴻銘公司、詠盛公司及德宏公司擔任主管 或講師期間,主要係透過教育訓練使被告甲午○等人及其他 新進業務員具備銷售威寶、異能等未上市公司股票之能力, 再參諸上述被告甲丙○、甲午○、同案被告張晏誠、林漢威 等人於警詢時均一致供承確有於銷售威寶公司或異能公司時 向客戶聲稱該等公司即將上興櫃或上市上櫃之事實,足認被 告甲丙○於任職美商中華世紀公司、鴻揚公司或鴻銘公司等
期間內,實係利用不知情之業務員即被告甲午○、同案被告 張晏誠、林漢威等人遂行其詐欺販賣未上市(櫃)公司股票 之犯行。
㈢再者,被告甲丙○於警詢時既能明確供稱:鴻揚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是由伊擔任推銷業務主管,負責管理推銷業務及將客 戶買的股票送交給客戶,其他成員約7、8人,美商中華世紀 創投公司也是由伊跟I○○擔任主要幹部,伊公司以美商中 華世紀創投公司、鴻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稱對外聯絡, 但2 家公司都沒有懸掛公司招牌,美商中華世紀創投公司處 所承租人是壬○○,這2 家公司電話號碼伊都忘記了,鴻揚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約有10來支電話都是以伊的名義申請的, 「美商中華世紀創投公司」的電話申請人為誰,伊不清楚, 伊記得「威寶電信」取得價格約在新臺幣7-12元左右,銷售 價格則約20、30元之間,客戶要幾張我們公司就到盤上去找 幾張給客戶,公司銷售方式是先以電話行銷,最後再去拜訪 客戶,一手交錢一手交股票,或者是客戶確認股票沒問題後 ,再去轉帳匯款,公司給客戶轉帳匯款的帳戶是壬○○提供 的,伊只記得有玉山、國泰銀行,戶名伊不記得,壬○○會 自己去提領帳戶裡的錢,客戶認購股票後由I○○負責辦理 過戶,他於何處辦理過戶伊不清楚,而股票先過戶的人頭戶 是壬○○提供的,伊等都是當面交股票給客戶,股款是收錢 或由客戶轉帳、匯款,業務員可以從他們銷售未上市之股票 中抽取佣金,賣出一張約抽佣5、6千元到1 萬多元不等,伊 跟I○○、壬○○再從中抽取2、3千元的佣金等語,核與被 告壬○○、I○○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所自承分別係從事提供 匯入股款之銀行帳戶(包括擔任股票出讓之人頭戶)、辦理 股票交割之情節大致吻合,且被告甲丙○所使用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4 月25日22時33分許與被告壬○○所 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5 月16日11時16分許 與被告I○○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有進行對話( 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其內容分別為「甲丙○要壬○ ○明天30張股款190 幾萬進來後,要壬○○拿本子去領,或 帶人頭去領,甲丙○說明天錢進來後會打電話給吳」(參見 偵七卷第160 頁背面)、「甲丙○叫I○○問顧問,看有無 辦法拿到盛德竹的股票,該股票在工商時報的盤價是70幾塊 ,大徐(即Q○○)那邊拿20幾塊,賣60幾塊,不需要什麼 話術就很好賣了」(參見偵七卷第162 頁)等語,由此觀之 ,被告甲丙○對於其所任職之美商中華世紀公司、鴻揚公司 等均未懸掛公司招牌正常營業、銷售股票之抽佣方式、辦理 股票過戶程序及如何透過教育訓練使新進業務員知悉如何銷
售威寶、異能未上市公司股票等諸多細節,均知之甚詳,而 與被告壬○○、I○○各司其職,堪認其在任職期間與被告 壬○○、I○○於警詢時所供承冒名擔任公司負責人之詠盛 、德宏及康群公司所有經理(即被告甲午○、g○○、甲丑 ○、同案被告張晏誠、黃碧華)、業務員(即附表一之一至 附表一之三所示之同案被告晁學鴻等人)間,就非證券商而 經營證券業務之不法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 為明確。
㈣另被告甲午○於警詢時供稱:在伊任職期間公司曾使用過「 中華世紀」、「鴻揚」、「詠盛」、「德宏」等投資公司或 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對外聯絡,95年5 月份到96年11月份是 使用「中華世紀」的名義,95年12月到96年7 月份是使用「 鴻揚」的名義,96年8月份到96年9月份是使用「詠盛」的名 義,96年10月到96年10月底被警方查獲時是使用「德宏」的 名義,使用「中華世紀」及「德宏」的地點是在板橋市○○ 路、但「中華世紀」的地址伊不記得,使用「鴻揚」、「詠 盛」的名義地點都是在板橋,正確地址伊也不記得了等語, 核與同案被告張晏誠於警詢時供稱:伊是96年5 月中旬開始 任職,當時公司名稱是「鴻銘創業股份有限公司」,96年6 月公司就換成「詠盛創業投資公司」,96年9 月又換成「德 宏創業投資公司」,公司地點本來在板橋市○○路○段接近 民生路口,但換成「德宏」之後就換成現址等語大致相當, 是以被告甲丙○親自或透過旗下業務員於銷售上開威寶公司 等股票之時,不僅先後冒用未經設立登記之美商中華世紀公 司、詠盛公司、鴻銘公司,以及他人合法設立登記之鴻揚公 司、康群公司、德宏公司名義營業,此間又一再變更營業地 點及銷售公司股票標的,同時知悉業務員使用與其真實姓名 差異性不小之「化名」,作為對外與被害人接洽及聯繫時之 用,足見其有意假藉正當合法經營公司之名義銷售股票,並 刻意隱藏其各自真實身分、營業地點之明顯意圖,若謂其等 未於主觀上存有以詐欺手段銷售未上市公司股票之犯意,實 令人難以置信。
㈤此外,被害人酉○○、甲辛○於警詢時分別指述:被告甲丙 ○(化名鄭龍浩)與被告p○○(化名Z雅馨)係共同交付 其所購買威寶公司股票之人等語,且被告甲丙○於原審審理 時亦供承:伊認識另案被告楊景榕及被告p○○姐妹2 人, 知悉另案被告楊景榕亦是從事與其同性質之工作等語,於原 審審理而以證人身分作證時更進一步證實:「(檢察官問: p○○是否有接受你的教育訓練?)有。」等語,核與被告 p○○於原審供承:伊是進入公司後經甲丙○教育後才有辦
法推銷股票等語相符,且被告甲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另案被告楊景榕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曾於95年11月21日11時6分許有進行通話,其內容為其2人討 論人頭的問題(參見偵七卷第141頁),此間於95年9月26日 17時51分許、96年4月24日23時21分許、同年4月25日14時28 分許、同年4月27日12時4分許及同年5月14日13時29分許, 又先後多次與被告p○○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 行通話,其內容分別大致為「甲丙○說股票都拿到了,『詹 士宣』(應為被害人甲甲○之誤)、『余淑美』,還有紘緯 那邊的股票拿到了,甲丙○還要p○○明天到公司一趟,再 看何時要聯絡客戶拿股票」(參見偵七卷第138 頁背面)、 「內容:閑聊,甲丙○提及『嘟嘟』(即張晏誠)和『紘緯 』(即甲午○)明天要去高雄收15張的那個客戶,明天有叫 『國安』(即I○○)去領『高福全』帳戶的錢,領出來再 存到玉山的帳戶,而『國安』怕會留下資料。另甲丙○說今 天有問『紘緯』(甲午○)他說今天跟『劉冠婷』講『威寶 』要無償配股。」(參見偵七卷第157 頁背面)、「甲丙○ 說股款已經進來了,要叫國安(即I○○)拿60萬元去存, 甲丙○跟p○○核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玉山 銀行,戶名p○○」(參見偵七卷第157 頁背面)、「內容 :甲丙○說這2 個,「紘緯」(即甲午○)、「嘟嘟」(即 張晏誠)會去收錢,下禮拜一去收「Z彥賓」(本案被害人 ),明天是「j○○」(本案被害人),另甲丙○要p○○ 去查玉山銀行的款項進來沒有」(參見偵七卷第159 頁背面 )、「內容:p○○說電話被監聽,有收到法院的通知,裡 面有20幾支,包括甲丙○的、p○○自己的和胖毛的。甲丙 ○說以後電話不要講這些事情」(參見偵七卷第161 頁背面 );以及被告p○○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同案 被告林漢威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曾於96年4月 26日10時24分許有以下之部分通話內容: 「p○○:你有跟他講帳號嗎?
林漢威:沒有吔,他那個帳號是跟那個一樣嗎?還是一樣? 跟『異能』的一樣?
p○○:什麼跟『異能』的一樣?
林漢威:威寶啊,他那個匯入的帳號是跟『異能』的一樣嗎 ?還是不一樣?
p○○:我要叫他匯一樣的,只是我要確認你有沒有跟他講 帳號、哪家銀行,如果有,我就不能換啊!
林漢威:沒有啊,我沒有跟他講!
p○○:那我會講他匯壬○○的那個帳戶,到時候匯好,你
看是叫紘緯,叫那個誰去領一下」
等語(參見偵七卷第157頁背面至159頁),分別有通訊監察 譯文附卷可按;另被告甲午○於原審審理時亦以證人身分具 結證稱:「(檢察官問:永炬及異能的資料是何人給你的? )資料都是p○○或是楊景榕給的,股票的來源應該是p○ ○及楊景榕在協談取得,甲丙○是負責講師的部分。」、「 (檢察官問:你剛所說的公司是否是指楊景榕、p○○?) 是。還有講師。」、「(檢察官問:你對被害人稱異能公司 於96年會上市等語,這些資料哪裡來的?)都是公司提供, 講師說的。」、「(辯護人問:你說你與客戶介紹股票的資 料是何人提供給你?)實際上誰提供給我,是p○○拿給我 的,但是我不知道他是不是也是跟別人拿的,因為楊景榕很 少進公司。我只知道股票的決定權是楊景榕。」等語,由以 上諸多情節可知,被告甲丙○、p○○及另案被告楊景榕間 ,不僅對於非證券商而經營證券業務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且被告甲丙○等人取得所銷售股票款項之過程 中,極盡掩飾其金錢流向之能事,不僅使用人頭帳戶接受匯 入股款,並隨即於短時間內加以提領,或轉存入被告p○○ 個人或其他銀行帳戶內,若非其等主觀上均存在詐欺之犯意 ,同時客觀上亦係以詐術銷售股票之行為,何需如此大費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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