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重上更(二)字,99年度,94號
TPHM,99,重上更(二),94,2010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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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9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丁福慶律師
      洪嘉傑律師
      陳智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薛松雨律師
      王玫珺律師
      林佳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許文彬律師
      林如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467號,中華民國93年4 月2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25467 號、
88年度偵字第1114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
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乙○○丙○○部分均撤銷。丁○○丙○○共同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及間接圖其他私人不法之利益,因而獲得利益,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丙○○處有期徒刑伍年,褫奪公權肆年。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包商估價單上「劉雙財」之署押參枚沒收;又共同違反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內從事開挖整地,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之規定,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致生水土流失,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包商估價單上「劉雙財」之署押參枚沒收。
事 實
一、丁○○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十日至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擔任 臺北縣深坑鄉公所建設課課長,丙○○則於八十三年間擔任



該所建設課臨時人員,於八十五年成為該課約僱人員,二人 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二、緣乙○○係和強土木包工業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乙 ○○之配偶林范春枝),和強土木包工業於八十五年間向鴻 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造人)承攬僑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起造人)「自在新境」新建大樓(建築地點:臺北縣深坑 鄉○○○段深坑子小段一三五、一三五之一、一三五之二地 號,建照號碼: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八十四深建字第一五三五 號)地下室土方開挖運棄工程(計約九千八百立方公尺), 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四百六十九萬元,嗣台北縣深坑 鄉公所擬於臺北縣深坑鄉○○○段新埤內小段五0、七六地 號土地設置違規車輛拖吊停車場,該工程以預算四十九萬元 於八十五年九月七日經該鄉鄉長同意准予招商比價,乙○○ 經由該鄉公所人員甲○○(經本院93年上訴字第1479號判決 無罪確定)之通知參加比價,乙○○為能順利承攬工程以便 「自在新境」新建大樓地下室土方開挖運棄工程之進行,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以工程保證為由向財源土木包工 業負責人劉雙財勝昌土木包工業負責人劉福康借取財源土 木包工業、勝昌土木包工業之公司及負責人之印章,於八十 五年九月七日至九日間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接續盜蓋、 「勝昌土木包工業」與「劉福康」之印文各一枚於三張八十 五年九月九日深坑鄉公所違規拖吊停車場整地工程「包商估 價單」上而偽造私文書,接續盜蓋「財源土木包工業」印章 及偽造「劉雙財」之署押各一枚於三張八十五年九月九日深 坑鄉公所違規拖吊停車場整地工程「包商估價單」上而偽造 私文書(分別偽造勝昌土木包工業以五十四萬零六百三十九 元、以財源土木包工業五十九萬四千元參與比價),乙○○ 復持該二份估價單(各三張)予以行使,於八十五年九月十 日交付該鄉公所建設課予以比價,經比價結果,由和強土木 包工業以四十六萬元得標,足以生損害於財源土木包工業、 勝昌土木包工業劉雙財劉福康乙○○於得標後,於八 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將上開「自在新境」工程地下室土方挖 掘運棄及「深坑鄉違規拖吊停車場」二案中填方整地部分以 一百七十萬元轉包予陳明哲,然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準 備開工時,遭種植蕃石榴樹及,遭種植蕃石榴樹及魚池養殖 者(潘王寶川等人)之阻撓而無法施工,和強土木包工業因 此於同年十月二十九日申報停工,經臺北縣深坑鄉公所以八 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85)北縣深建字第九五三九號函同意 ,並擬以訴訟途徑解決第三人之爭執,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以 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北府工建字第一一00五0號函請深



坑鄉公所就鴻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84)深建字第一五三五 號建照工程棄土九千八百五十六立方公尺運棄在「違規拖吊 停車場整地工程」予以同意登錄列管,深坑鄉公所即以八十 六年五月十九日(86)北縣深建字第三三八九號函予以登錄 列管,後以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八八北縣深建字第九六六三 號函通知和強土木包工業解除契約,和強土木包工業並以八 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88)和發字第六號函同意解除契約而 未開工。
三、丁○○因上開「深坑鄉公所違規拖吊停車場整地工程」無法 順利開工,乙○○所承攬上開「自在新境」土方運棄工程仍 無可供棄土之地點,遂令該所代理技士(業於八十七年一月 離職)廖克榮將其於八十五年七、八月間開始規劃辦理之「 深坑鄉流浪犬中途之家」工程案(由臺北縣政府環保局補助 深坑鄉公所一百萬元,初期由深坑鄉民政課主辦,後於八十 五年六月二十一日簽請移由建設課承辦,廖克榮經課長丁○ ○指示辦理,但因預定用地僅勘查,尚未指界、複丈,故延 未進行。)於八十六年二月間移交約僱人員丙○○辦理之, 丁○○丙○○共同基於直接圖利乙○○之犯意聯絡,二人 為使乙○○能儘快取得棄土地點,二人與乙○○共同基於違 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聯絡,明知臺北縣深坑鄉○○○段王軍 小段地號二0七號土地係屬深坑鄉所有、由深坑鄉公所管理 之公有山坡地(前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經行政院六十八年 十一月二十一日臺六十八經字第一一七0一號函核定、臺灣 省政府六十九年二月六日六九府農字第一二0一六六號公告 為山坡地,嗣依水土保持法經行政院八十五年一月十三日臺 八十五農0一三三五號函核定、臺灣省政府八十五年三月六 日八五農水字第一二三一四號公告為山坡地。),對於該公 有山坡地之開發、使用,深坑鄉公所建設課有實際支配權及 監督權,丁○○丙○○負責執行該山坡地之開發、使用, 均為水土保持義務人,為使乙○○得以傾倒其承攬「自在心 境」土方運棄於該地,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由丙○○簽 請委外設計監造(預算金額二百五十五萬二千六百元),將 上開公有山坡地興建為「深坑鄉流浪犬中途之家」,經比價 後,由丙○○於八十六年三月間簽請由統鑫工程顧問有限公 司負責設計(工程預算一百六十三萬八千元),同年六月四 日辦理工程招標公告,二人均明知申辦建照需林務、水保、 建管等多單位審核,且需擬具水土保持計劃書,經台北縣政 府核定費時,竟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書送請主管機關核定 ,即同時簽請依設計圖說先行發包施工,而由乙○○協商同 意該土地得傾倒廢棄土之金陽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高金輝



)以一百十七萬九千元得標,高金輝於得標後即依設計圖說 僱工於上開山坡地進行開挖整地及建築鐵絲網等工程,依合 約數量挖方一千九百八十七立方公尺、建築犬舍工作物計三 百九十六平方公尺、擋土牆十二.十五平方公尺(應扣除高 金輝越界建造至二0八地號山坡地上約四.八五平方公尺之 擋土牆面積),犬舍及擋土牆等工作物合計面積約四百零八 .十五平方公尺,欲供收容流浪犬之用。乙○○基於與陳明 哲有上開一百七十萬元土方挖掘運棄工程之協議,與高金輝 協商在「深坑鄉流浪犬中途之家工程」棄運廢棄土,將「自 在新境」地下室挖掘之工程廢棄土四千零七十立方公尺用作 「流浪犬中途之家整地工程」回填所需六千零五十八立方公 尺之部分回填土,經高金輝同意上開工程中關於「回填」項 目(係編列正數)之填土,並約定相關棄土同意文件由乙○ ○負責製作。丁○○丙○○二人基於直接圖利乙○○、陳 明哲,間接圖利高金輝,明知依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十年七 月二十五日府建四字第一六八四四號函訂定、八十三年四月 十六日府建四字第一四九四七一號函修正之「臺灣省建築工 程廢棄土處理要點」第二點:「本要點所稱建築工程廢棄土 ,係指建造或拆除建築物,施工所產生不造成二次污染之廢 土石方、磚瓦及混凝土塊等..。」、第三點:「建築工程廢 棄土應棄置於政府機關或私人團體設置之棄土場」及第四點 :「建築工程廢棄土之處理計畫,應依照臺灣省建築管理規 則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納入施工計畫書,由起 造人、承造人會同監造人依建築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 於開工前申請該主管機關核備。」職權命令之規定,「深坑 鄉流浪犬中途之家」非係設置用以棄置工程廢棄土之棄土場 ,竟同意乙○○、陳明哲棄置「自在新境」之工程廢棄土於 此工程用地上,於金陽營造有限公司八十六年七月三日報開 工後,「自在新境」地下室挖方(於八十六年七月一日開挖 起迄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止完工)所生之工程部分廢棄土 便運棄在流浪犬中途之家工程工地上,並由陳明哲支付高金 輝土尾費二十萬元(其餘廢棄土運至「深坑炮仔崙農路災害 搶修工程」),因此使乙○○、陳明哲二人得到運棄工程廢 棄土之不法利益(乙○○得利一百七十萬元、陳明哲實際運 棄土所得以運棄土所得四百餘萬元減去支付乙○○一百七十 萬元、減去支付高金輝二十餘萬元、減去支付余文柱六、七 十餘萬元計算)及高金輝上開二十萬元土尾費之不法利益。 因上開開發及傾倒廢棄土之結果使上開山坡地失去原有草木 土石之覆被,造成地表及地下水源涵養之功能破壞,致生水 土流失。




四、嗣因鴻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申請書 向臺北縣政府工務局申請變更棄土地點,經臺北縣政府工務 局以八十六年八月六日八六北工建字第M-四0七0號函知 應附深坑鄉公所核備文件,而未予同意備查後,乃由乙○○ 製作金陽營造有限公司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86)金發字第 0八一二號函,並交付高金輝蓋用公司印章,向深坑鄉公所 申請核發棄土同意證明,由深坑鄉公所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三 日(86)北縣深建字第七六二八號函等函覆承商有關工程回 填方中需以僑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84深建字第一五三五號建 照工地挖方回填一案,請依合約圖說施工後,鴻基工程股份 有限公司再以八十六年九月十六日申請書稱已獲深坑鄉公所 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86)北縣深建字第七六二八號函核 備,臺北縣政府工務局遂以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八六北工建 字第M-五四二九號函同意備查,並副知深坑鄉公所予以登 錄棄土數量,以上開深坑鄉公所函作為鴻基工程股份有限公 司建照工地工程廢棄土運棄完成之證明,而查獲上情。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 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 9條之1、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 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二、而卷內各包工業所出具之文書或申請書及深坑鄉公所暨台北 縣政府所發之函文,均為公務員職務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 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且依當時係為發包或承包 工程,就工程進行中發生之狀況而陳報或說明或證明,並無



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 二款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乙○○丙○○均否認有何犯意及犯行:(一)被告丁○○辯稱:「深坑鄉違規拖吊停車場」係屬臨時性之 工程,我因深坑鄉公所財源短缺,且認承包廠商實際上就回 填土方應有另向他人收費之情形,未免包商雙重收費獲利, 故與設計師研擬就此一工程項目之預算應採倒扣方式。又「 深坑鄉流浪犬中途之家」交由廖克榮一再延誤本件工程,遲 至八十六年二月間因代理鄉長告稱基於年度預算會計作業之 考量,倘本件工程未於八十六會計年度(八十五年七月一日 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內完成招標,縣政府補助款將遭收 回,我方責成同案被告丙○○接辦,待其完成委外設計事宜 簽審預算後,已是八十六年六月初,若再依建築法令規定辦 理變更地目編訂為特定事業目的用地後申請建築執照,勢必 無法於八十六年會計年度執行完畢,況本件工程建造執照之 核發單位係深坑鄉,在上述因素之下,遂由被告丙○○簽報 先依設計圖說發包施工,日後再補發建造執照,此並獲得代 理鄉長及各會辦單位同意。而深坑鄉轄內土地百分之九十以 上皆屬山坡地,以往發包整修、興建道路等工程從未發生因 未辦理水土保持工作而遭主管機關或其他機關糾正之情形, 故歷年來工務承辦人均不知曉有山坡地水土保持計劃之問題 ,我到任後亦未就山坡地開發之相關法令特加注意,且深坑 鄉公所建設課編制上人員有限,每人均同時督辦多項工程, 我並需負責各項行政事宜,無法事必躬親,在爭取時效之情 況下,因此疏未注意鄉有土地係山坡地保育區,需先做好水 土保持之問題,本件「深坑鄉流浪犬中途之家」工程除興建 擋土牆、簡易犬舍等工程之外,尚包括整地工程,承包商須 回填六千零五十八.二立方公尺之土方進行整地,此乃承包 商依設計圖說及工程契約所必須施作之項目,深坑鄉公所派 駐現場之監工或驗收人員祇能要求該承包商需依約回填合乎 使用及約定數量之土方,至於該土方係從何處運來,則不在 監督、驗收之範圍,且一般所謂「棄土證明」雖無固定格式 ,然必須具體載明某特定地號土地得容收多少數量之土方, 方足採為合法之棄土證明,深坑鄉公所就本件工程確未核發 棄土證明予金陽營造有限公司等語。
(二)被告丙○○辯稱:我不知山坡地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報請 主管機關核准,依同案被告丁○○於偵查中八十八年三月十 一日答辯狀亦稱深坑鄉轄內有百分之九十以上皆屬山坡地, 以往發包整修、興建道路等工程,亦未發生因未辦理水土保



持工作而遭主管機關或其他機關糾正之情形,且本件「深坑 鄉流浪犬中途之家」工程既經專業設計公司設計完成圖說, 一切施工均應符合法令之規定,故認無須申請建築執照,亦 疏未注意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有關水土保持之問題。本件工 程係由統鑫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設計,該公司具有專業,都不 知應擬先具水土保持計畫,何況係未具專業知識的我,故八 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金陽營造有限公司向深坑鄉公所提出回 填土申請書,我因見本件「深坑鄉流浪犬中途之家」工程預 算書中列有回填土六千零五十八.二立方公尺,既已設計規 定可以接受回填土,故簽報:「有關回填土部分,請依合約 規定辦理」,經層奉課長、代理秘書及鄉長核可,當時根本 不知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亦無包庇非法棄土之情事。再者 ,本件係公共工程,自應由水土保持義務人即該土地之經營 人、使用人或所有人之深坑鄉負責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而為 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所定之水土保持計畫,更應限由 取得技師證書者為之,被告並無技師證書,依法不能草擬水 土保持計畫,與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以能「擬具」 之要件不符。臺北縣政府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會勘紀錄要求 :「...現場裸露地部分並應儘速恢復植生覆蓋,以防止土 石沖刷。」,深坑鄉公所即前往播下草種,五年後證人張金 榮證稱:當時有裸露地,現在雜草叢生等語,可證無上開施 行細則所稱之情形。原審勘驗結果記載:「擋土牆與坡地接 縫已有裂痕」,如係指B13、B14、B15三張照片,因該三張 照片部分係勘驗當場掀起表面覆蓋之殘餘水泥痕跡,部分係 表面泥土遇雨下陷填實,面積極小,均非上開施行細則所稱 之「土地發生崩塌或土石流失」,現場左側坡地遭開挖之山 丘,係做為遮避狗籠之用,距原審勘驗時已隔五年多,與開 挖之「原狀」並無改變,其中已長出部分植物,且現場狗籠 完好,地形平坦,足證該山丘亦無上開施行細則第三十五條 所稱之情形等語。
(三)被告乙○○辯稱:「深坑鄉違規拖吊停車場」整地工程係以 比價方式發包,我與勝昌土木包工業及財源土木包工業分別 前往深坑鄉公所領取估價單比價,勝昌土木包工業負責人劉 福康及財源土木包工業負責人劉雙財均不否認估價單上所蓋 印文之真正,且證稱曾參與比價,足證我無偽造文書之犯行 ,該工程嗣因居民抗爭,致無法開始施作,當無致生水土流 失之情形。至「深坑鄉流浪犬中途之家」工程係由深坑鄉公 所發包予金陽營造有限公司,因此工程用地是否屬於山坡地 及深坑鄉公所有無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書,我無從知悉,自無 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之犯意可言,且自在



新境住宅大廈地下室土方開挖運棄工程我已轉包予被告陳明 哲施作,「深坑鄉流浪犬中途之家」工程有回填方須用土石 ,我僅告知其可逕洽金陽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高金輝而已, 我並非實際回填土方之行為人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丁○○於八十四年四月十日至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擔任 臺北縣深坑鄉公所建設課課長,被告丙○○則於八十三年間 擔任該所建設課臨時人員,八十五年成為該課約僱人員,業 為被告丁○○丙○○自承在卷,被告丁○○丙○○二人 辦理「深坑鄉流放犬中途之家」工程時,均為依法令從事公 務之人員一事,應堪以認定。
(二)違規車輛拖吊場工程借方夯實編列負數係經由甲○○、丁○ ○及設計人員葉為恭之討論而得之,丁○○明知該工程欲供 他人運棄廢棄土於該工程土地:
1、本件「深坑鄉違規拖吊停車場」工程借方所需之填土,不能 以工程廢棄土充之:
按所謂「借方夯實(含借土填方)」,係指整地須向外購土 ,依內政部營建署九十年四月二十日九十營署工務字第0二 0二二三號函說明二、「本署承辦之公共工程,「借土填方 」項目於設計時均編列正數依合約單價給付承商,並無編列 負數之情事。」及臺北縣深坑鄉公所九十年四月十日九0北 縣深建字第二六四五號函說明二、「經查本所近年來主辦之 工程,辦理「借土填方」工程於設計時,均以正數編列(檢 附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工程隊土木常用工料分析及工程用表供 參)。」(見原審卷一第二六九頁、第二六五頁至第二六八 頁)可知,「借土填方」編列正數者,不僅是填方所需之用 土(料),包括大工、小工、夯實機及工具損耗(工),在 回填夯實項下,均應依合約數量、單價給付承商工程費用, 向無編列負數之情事。以本件「深坑鄉違規拖吊停車場」工 程預算書「借方夯實」項次編列數量二萬零八百三十立方公 尺、單價「-41」、複價「-854030」而言,表面上確係減 少工程預算八十五萬四千零三十元;然依臺灣省政府建設廳 八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府建四字第一六八四四號函訂定、八十 三年四月十六日府建四字第一四九四七一號函修正之「臺灣 省建築工程廢棄土處理要點」第二點:「本要點所稱建築工 程廢棄土,係指建造或拆除建築物,施工所產生不造成二次 污染之廢土石方、磚瓦及混凝土塊等..。」、第三點:「建 築工程廢棄土應棄置於政府機關或私人團體設置之棄土場」 及第四點:「建築工程廢棄土之處理計畫,應依照臺灣省建 築管理規則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納入施工計畫



書,由起造人、承造人會同監造人依建築法第五十四條第一 項之規定於開工前申請該主管機關核備。」等法規命命規範 內容可知,本件「深坑鄉違規拖吊停車場」絕非設置用以棄 置工程廢棄土之棄土場。職是,該工程借方所需之填土,當 不能以工程廢棄土充之,此由證人即設計師葉為恭於原審交 互詰問時稱:(問:夯土編列為正,是否可以倒工程廢土? ) 不論編列正、負數,都需要為乾淨的土,不管是砂土或泥 土等語(詳見原審卷三第十六頁正面),亦可明之。 2、被告丁○○與甲○○明知上開工程將提供他人傾倒工程廢棄 土,以節省工程費用:
⑴證人葉為恭偵查中證稱:拖吊場工程土方回填收費每立方米 四十一元是與鄉公所討論的,我認為合理,可以節省公家開 支,我實際上編負七十元。(偵查卷二第十五頁)借土填方 要向外購買土方,一立方公尺需一百三十元,加上夯實成本 二十九元,所以我當時編借方夯實之單價是一百五十元,但 設計圖及初步預算出來之後,甲○○向我表示,該停車場預 定地未來工程發包之後,可供人傾倒廢土,包商可以收土尾 費抵充工程成本,所以降低工程預算,而且工程預算限在五 十萬元以下,甲○○在單價分析表上列借方夯實之單價為負 七十元,伊即根據其所列之負七十元,加計夯實之單價成本 二十九,計算出每立方公尺之借方夯實單價為負四十一元。 (調查處卷一第二十二頁)不論編列正、負數,都需要乾淨 的土。倒土的話,給他倒的業者就可以收費等語(本院九十 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之筆錄第七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甲○○ 亦證稱:拖吊場工程土方原編為正數,我認為提供土地供人 棄土可以收費,故應將所收之費用扣除,所以編為負數,設 計公司及課長不得不接受我的意見,但我要求設計公司按市 價行情編列,並授意以每立方公尺負七十元編列。(調查處 卷二第二頁反面)我當時與設計師洽商是廢土每立方公尺可 收費一百元,所以土方回填之基準單價是負一百元,最後變 成負四十一元我不清楚等語明確。(調查處卷二第七頁), 且被告丁○○亦供稱:拖吊場工程是我指派建設課技士甲○ ○辦的,該地未取得水土保持機關或山坡地保育機關核准, 因該地曾為深坑鄉垃圾掩埋場。拖吊場整地工程設計前曾洽 詢民政課及財政課並未反對,所以就在該地規劃興建違規車 輛拖吊場,該地地勢尚平緩,有水池,原垃圾場停用後有覆 土植生。我未限制設計師將工程預算壓低為五十萬元以下。 土方回填編列為負數,因可供人倒土收費,以每立方公尺一 百元為基礎,由我提議後與承辦人甲○○交換意見,意見一 致再通知設計師等語一致(調查處卷二第九反面至十一頁)




⑵依三人之證詞及供詞,得知被告丁○○明知提供上開工程土 地給他人以棄土回填,得以收費,「違規車輛拖吊場工程」 借方夯實編列負四十一元係由丁○○、甲○○所提議,再與 葉為恭討論決定之,被告丁○○明知該「違規車輛拖吊場工 程」之土地係欲提供他人為棄土之用。
(三)「深坑鄉違規車輛拖吊場工程」被告乙○○行使偽造估價單 私文書,參與比價而得標:
1、「深坑鄉違規車輛拖吊場工程」因工程預算因定為四十九萬 九千元,屬五十萬元以下工程,得不予公告招標,逕以估價 單比價方式辦理:
依臺北縣政府以八十年八月十二日八十北府工土字第二0四 一四六號函檢送所轄各鄉鎮市公所修訂自八十年八月一日起 實施之「臺北縣各鄉鎮市公所辦理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 財物招標注意事項」行政規則中關於金額五十萬元以下五千 元以上之營繕工程,其辦理方式須取具兩家以上估價單進行 比價或議價辦理等情,業據被告丁○○、證人甲○○於調訊 時供承在卷,核與許宏昌於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之陳述情節 相符(詳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臺北市調查處詢問筆錄) ,本件工程預算已先定在五十萬元以下,負責設計規劃之葉 為恭依被告丁○○、證人甲○○二人之指示將借方夯實項次 編列為負數,總預算定為四十九萬九千元等情,已如前述, 證人甲○○並於八十五年九月七日簽請預算需四十九萬元, 經核可後招商比價一事,有甲○○簽送被告丁○○,經呈送 鄉長核可,之簽呈影本一紙可稽(詳見工程卷一影本第一五 四頁),因此本件工程可以不必公告比價或議價,得逕取具 兩家以上估價單進行比價或議價等情,堪以認定。 2、本件工程參與比價之包商為財源土木包工業、勝昌土木包工 業及和強土木包工業,經比價結果為和強土木包工業以四十 六萬元得標:
本件工程參與比價之包商為財源土木包工業、勝昌土木包工 業及和強土木包工業,其等參與比價之估價單上載明:(一 )「勝昌土木包工業」與「劉福康」之印文各一枚於三張八 十五年九月九日深坑鄉公所違規拖吊停車場整地工程「包商 估價單」上,估價以五十四萬零六百三十九元參與比價、( 二)「財源土木包工業」印章及「劉雙財」之署押各一枚於 三張八十五年九月九日深坑鄉公所違規拖吊停車場整地工程 「包商估價單」上以五十九萬四千元參與比價、(三)「和 強土木包工業」、「林范春枝」之印文各一枚於三張八十五 年九月九日深坑鄉公所違規拖吊停車場整地工程「包商估價



單」上,估價以四十六萬元參與比價,有上開三家估價單影 本在卷可參(見工程卷一影本第一七二頁至第一八0頁)。 經比價後,該工程交和強土木包工業承辦,有甲○○簽送被 告丁○○經呈送鄉長核可之簽呈檢附上開三家估價單影本在 卷可參(詳見工程卷一影本第一七一頁至第一八0頁),並 有深坑鄉公所與和強土木包工業之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之工 程合約書在卷可憑(見工程卷一影本第一八二頁至第一九0 頁)。證人甲○○於本院及原審證稱:比價包商之名單、電 話是被告丁○○所交付,其確有以電話通知三家廠商參與比 價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270頁、本院99年5月27日審判筆 錄),核與被告丁○○於原審證稱:其確有拿三家公司的名 單交承辦人甲○○去比價等語一致(見原審卷二第272頁) 。
3、勝昌土木包工業、財源土木包工業並未參與比價,係被告乙 ○○係行使偽造「勝昌土木包工業」、「財源土木包工業」 之包商估價單私文書,持以行使交由深坑鄉公所比價而得以 得標:
⑴被告乙○○雖於偵查中供稱:經辦人甲○○以電話通知前往 領圖,準備比價,經員工轉告,我即前往深坑鄉公所找經辦 人領取圖說及比價單返回公司估價,隔、一兩天後,仍舊由 我本人將比價單等資料親自送交深坑鄉公所經辦人,沒有向 勝昌土木包工業及財源土木包工業借牌參與拖吊停車場整地 工程之比價,我確曾向劉福康劉雙財借用他們公司的印鑑 作為其他工程保證之用,但未以該公司之名義參與拖吊場整 地工程之比價圍標等語(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臺北市調 查處詢問筆錄)。然查,證人劉雙財於偵查中證稱:財源土 木包工業登記資本額三十萬元,公司僅有我一人,如有承包 工程則再請臨時工,我從未參與任何深坑鄉公所工程的估價 、比價或投標行動,而且我也未曾去過深坑鄉公所,該公所 人員我均不認識。(經提示估價單)經檢視違規拖吊停車場 整地工程估價單不是我作業估價的,也不是我投遞的,本公 司僅我一人,至於估價單上的廠商印鑑及負責人印鑑則是本 公司及本人的沒錯,但所書寫的廠商名稱、負責人姓名及地 址等,則非我的筆跡。沒有人向我借牌參與前述工程之投標 或比價,我記得和強土木包工業某一位職員曾向我借過本公 司證件及印鑑等語明確(詳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臺北市 調查處詢問筆錄),證人劉福康於偵查中亦證稱:我從未有 過承包、投標深坑鄉公所之工程,從來沒有進行比價或議價 ,我也從未去過深坑鄉公所,也不認識任何深坑鄉公所的人 員。(經提示估價單)經檢視違規拖吊停車場整地工程估價



單不是我製作,估價單上的廠商印鑑及負責人印鑑則是本公 司及我的沒錯,但我及本公司並不知有此估價單或比價之事 。乙○○曾在那時期向我借公司及我本人的印鑑,據乙○○ 表示係因其標到工程,按例需要同業之保證,我就同意借給 他,我並不知道他是拿去作為投標之用等語明確(詳見八十 七年十月二十九日臺北市調查處詢問筆錄)。
⑵依臺北縣深坑鄉公所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八九北縣深建字 第六五0四號函檢送之「深坑公所八十四年迄今營繕工程統 計表」(詳見原審卷一第二四八頁至第二五八頁)可知,財 源土木包工業及勝昌土木包工業確實從未承攬任何深坑鄉公 所之營繕工程,證人劉雙財劉福康上開所言,應與事實相 符。雖證人甲○○證稱曾通知財源土木包工業及勝昌土木包 工業參與比價,惟劉雙財劉福康並未參與比價,而被告乙 ○○亦坦承曾借用財源土木包工業及勝昌土木包工業印鑑作 為其他工程保證之用,則上開財源土木包工業及勝昌土木包 工業之估價單,應可認係由被告乙○○偽造而持以行使參與 比價,以期其和強土木包工業得以得標。
⑶至證人劉雙財於檢察官訊問時改稱:係我兒子參加拖吊場工 程招標,調查局問我之時我不知道,我才說沒有等語;劉福 康於檢察官訊問時改稱:我是請師傅詹石明去標,他有告訴 我要去標這工程,我有同意,調查局問我之時,我一時緊張 才忘了等語(均詳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四頁第十三頁 反面);證人劉雙財於原審交互詰問時證稱:財源土木包工 業承包工程是屬於水電、油漆、木工、修改房子,我不認識 丁○○、甲○○,我叫我小孩劉名憲去送件,不是深坑鄉公 所通知我去領標單,應該不是鄉公所直接通知劉名憲領標單 ,我在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作證後沒有問過我小孩等語( 詳見原審卷二第二五七頁至第二六二頁),不僅與上開檢察 官訊問時之陳述不符,且本件「深坑鄉違規拖吊停車場」施 工項目與其所陳之財源土木包工業承包工程是屬於水電、油 漆、木工、修改房子等不符,況其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 檢察官訊問時亦未作此陳述,竟於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日作 證時翻異前詞,顯為迴護被告乙○○之詞。證人劉福康於原 審交互詰問時證稱:勝昌土木包工業我是負責人,有職員蔡 盛祥一人,沒有僱過別人,他負責幫忙現場施工、監工,沒 有工程就回家休息,有時領圖領標請他幫忙,他決定的標單 ,我不用看過,我認為標單上筆跡與蔡盛祥筆跡差不多,他 去投標前有跟我說要去領標單,他說鄉公所打我家電話,問 我要不要去領我說有就領,他應該不認識甲○○,我於調查 局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詢問時一下子忘記了,有可能是蔡



盛祥、有可能是詹石明去標的,詹石明不會估價、詢價,他 是泥工師傅,標單應該不是詹石明作的等語(詳見原審卷二 第二六三頁至第二六九頁),其證詞不僅前後不一致,忽而 稱「詹石明」、忽而稱「蔡盛祥」前去投標,而估價、詢價 涉及所欲投標之工程究竟有無利潤之專業,究竟是何人前往 投標,若係他人冒用名義製作估價單投標,涉及犯罪問題, 其又怎可能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臺北市調查處詢問後仍 未予查證,而於原審九十一年九月二日作證一再更異其詞, 所證顯為迴護被告乙○○之詞。證人劉雙財劉福康先前於 調查局所為之證詞,時間點係於案發時尚未與他人談論而為 初次供詞,尚無誣指他人冒名偽造私文書之動機,且其二人 實際經營之包工業亦無承辦工程實績足供作為參與比價之參 考,被告乙○○亦坦承曾借用其二人之相關印章,而其二人 於審判中所為與前述證詞不一之證詞不具可信度,業如前述 ,應可認其等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而得採為證據。
⑷綜上所述,被告乙○○為符合上開需取具兩家以上估價單進 行比價之要件,擅以工程保證為由分向財源土木包工業負責 人劉雙財勝昌土木包工業負責人劉福康借取包工業暨負責 人之印章,於八十五年九月七日至九日間不詳時間,在不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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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陽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承豐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