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89年度,1159號
TCHM,89,上訴,1159,200205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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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五九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午○○
  選任辯護人 郭林勇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五號中華民
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
偵字第一三七七四、一四八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二)編號十六至三十七所示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貳拾貳張均沒收。又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二)編號十六至三十七所示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貳拾貳張均沒收。
事 實
一、午○○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其尚在大學肄業中,即結識陳德忠犯罪集團之首腦陳 德忠。因陳德忠犯罪集團在台灣北、中、南部各地竊盜、詐欺、侵占、或假藉徵 求司機、經紀人、酒店服務生、業務員或午夜牛郎為餌,乘機以不明藥物將前往 應徵之男子迷昏後再行洗劫財物,作姦犯科多行不義,(陳德忠所涉違反懲治盜 匪條例案另移併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陳德忠於案發後,經其女友( 綽號「秀秀」,已成年,真實姓名不詳)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晚上在中山高 速公路大雅交流道與午○○見面,欲將物品託其收藏保管,午○○即隨「秀秀」 至台中縣太平市陳德忠住處,明知「秀秀」所交付如附表(二)、(三)所示之 物【附表(二)編號十六至三十七除外】,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竟允予收受並 携回其彰化縣大村鄉大崙村加錫三巷一之十二號住處寄藏,旋即與台南縣永康市 一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女子「顏小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於八十八年五月底,將如附表(三)所示丙○○等人確實數目不詳之一疊身份 證及駕駛執照寄給「顏小姐」,委由「顏小姐」代為申請辦理行動電話,準備以 取得之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販售圖利,經「顏小姐」以卯○○、薛秋玲鄭義倫 、甲○○、高國華、李素娟、顏清龍李志民陳岩輝、李上源、溫義文、傅鳳 華、張昱鈞林維哲、辛○○、宋嘉豪、戊○○、酉○○、李承洲、丙○○、未○○等二十二人名義(以下簡稱卯○○等二十二人,起訴書中除甲○○、李承洲 二被害人外,將其餘被害人誤載為黃奕鋒谷三木沈信義、張志成、子○○、 黃奕程、寅○○、亥○○、蔡春長、地○○、杜京渝、商琳江雅琪蕭惠文、 戌○○、林明昌周志勇、黃俊榮、黃玉明、白金玄),向不詳電信通訊行申辦 東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信電訊公司)之行動電話,並接續在卯○○ 等二十二人各該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面之用戶簽認欄,分別偽造卯○○等二十 二人之署押,藉以偽造卯○○等二十二人之申請書,由該不知情之通訊行持向東 信電訊公司申辦行動電話,足生損害於東信電訊公司對於行動電話識別卡使用者 管理之正確性、及卯○○等二十二人,經上開不詳之電信通訊行辦妥卯○○等二 十二人名義之東信電訊公司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計二十二張交予「顏小姐」,再



由「顏小姐」於八十八年六月初寄交午○○午○○尚未及著手販售以詐欺他人 財物,即為警查獲。
二、午○○另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八十八年五月間之不詳日期,經由一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方三仁」媒介,明知台勵福機種(號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於 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在彰化縣芬園鄉○○村○○路九之一號失竊)、及TCM 機種之堆高機各一台均屬來源不明之贓物,竟以共計十一萬元之顯不相當之低價 予以收購,置於彰化縣大村鄉大崙村加錫三巷一之四十三號,擬伺機出售圖利。三、八十八年六月七日十六時十分許,午○○駕駛車牌號碼A4─一九四二號BMW 自用小客車至台中縣豐原市○○路豐原監理站欲辦理過戶手續時,當場為警查獲 該車係贓車,並在該車內扣得陳德忠所留詳如附表(一)所示鎮定劑、葉建龍林明昌等二人之印章、黃奕鋒谷三木沈信義、張志成等人之行動電話申請書 ,及午○○個人所持有之丁○○誠泰銀行存摺等物;於同日二十時五分許,復經 其引警至彰化縣大村鄉大崙村加錫三巷一之四十三號扣得台勵福機種及TCM機 種之堆高機各一台;同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又經其引警至彰化縣大村鄉大崙村 加錫三巷一之十二號扣得詳如附表(二)所示許賽金、龍昇明林明昌周志勇 、黃俊榮、黃玉明、白金玄黃奕程、酉○○等人之空白支票、郵政存金簿、金 融卡、銀行存摺、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子○○、黃奕程、甲○ ○、寅○○、亥○○、蔡春長、地○○、杜京渝、商琳江雅琪蕭惠文、李承 洲、戌○○等人之機車保險證、或身份證、汽車駕駛執照、全民健保卡,及不詳 姓名者之照片、偽造之空白身分證,卯○○等二十二人名義之行動電話用戶識別 卡等物;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十四時四十五分許,再經其引警至台中市○○路福華 大飯店前之大客車上扣得詳如附表(三)所示之丙○○等人之身份證正本或影本 、汽車駕駛執照正本或影本、及機車駕駛執照等物。四、案經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午○○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其不知道陳德忠之女友「秀秀 」所交付之物係贓物,事後閱報方知陳德忠是假藉徵求午夜牛郎等名義洗刼他人 財物之犯罪集團,其將丙○○等人之身分證或駕照寄給「顏小姐」,「顏小姐」 說她會處理,其並不知道申請行動電話要辦理如何之申請手續;另關於被查獲之 兩台堆高機,是「方三仁」之朋友透過「方三仁」向其借錢供為質押,其事後方 知該二台堆高機是贓物云云。惟查:
⑴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午○○於警訊時供稱:「(警方在車上查獲之物品)除了誠 泰銀行丁○○的存摺是我的,其他東西都是陳德忠留下來給我的,我拿丁○○的 存摺是要用來做人頭帳戶,以便販賣用人頭申請的電話卡圖利,供他人匯入款項 之用,:::」,「這些東西(指在其彰化縣大村鄉大崙村加錫三巷一之十二號 二樓房間被查扣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都是陳德忠案發後,我和我哥哥巳○○二 人到台中縣太平市搬回來家中藏放的,大部分東西都是陳德忠留給我的,祇有二 十二張行動電話卡是我用他人身分證申請出來,欲供日後販售於不特定人士之用 ,:::」,「我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凌晨(應為八十八年六月七日二十時許之 誤),帶同警方人員到我舊宅旁之倉庫(彰化縣大村鄉大崙村加錫三巷一之四三



號)查扣所藏放::的堆高機二部,我是經由一位方先生仲介購買進來的,:: :,二部我以新台幣十一萬元買來的,:::」,「我只是認識他(指陳德忠) 而已,沒有(在陳德忠強盜集團)擔任工作,且最後他出事了我幫他將這些犯罪 資料藏放在那裡而已,但我有將該資料中三十五張人頭身分證拿到台南給一位顏 小姐申請大哥大磁片,:::」,「上記查扣物(指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十四時三 十分在台中市○○路福華飯店前大客車內查扣之身分證及駕照)為我本人所有, 是我拿到台南請人幫我以該證件為人頭戶,向東信電訊公司申請行動電話,而我 為警察查獲時,以電話再請台南友人幫我寄巴士車至台中市○○路福華飯店前, 我再同警方人員前往取回。」(第一三七七四號偵查卷第六、七頁、第十頁), 於偵查中亦不諱言在其住處被查扣之物(按即附表二所示存摺、證件、空白支票 等物)係陳德忠所寄放,行動電話識別卡是台南之顏小姐申請的,雖曾一度否認 係其委託顏小姐所申請,但仍再坦承係其將「秀秀」所交付的證件交給「顏小姐 」去申請的,(第一三七七四號偵查卷第五十頁、第六十四、六十五頁),於原 審及本院調查審理中復一再供稱:「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十晚上陳(德忠)交給 我這些身分證,將身分證交給台南縣顏小姐代為辦理行動電話,是我台南的朋友 陳懷恩介紹顏小姐的」,「:::,五月二十八日從大雅交流道下來,陳德忠叫 兩個女孩(其中一個叫秀秀)將身分證等物交給我,:::」,(原審卷第十五 頁、第十九頁),「(八十八年六月七日晚上九時許在彰化縣大村鄉大崙村加錫 三巷一之十二號查到的台新銀行空白支票、身分證、電話識別卡等物),除了電 話用戶識別卡是我委託顏小姐辦的以外,其他均是陳德忠交給我的」,「除電話 卡外,其餘是從陳德忠那邊拿回來的,是有一次我和我哥哥去台北回來,在高速 公路大雅交流道遇到陳德忠的女朋友,從陳德忠的租居處拿回來的」,「(扣案 的這些電話用戶識別卡是寄)身分證或駕照(給台南顏小姐辦的)」,「::: ,(八十八年)五月底才叫她辦的」,並供稱其冒用別人名義申請行動電話識別 卡,是顏小姐所知情等語在卷,(本院卷第五十六頁、第一0七頁、第一七六頁 、第二0七頁);核與證人巳○○、簡陳山分別於警訊或本院調查中所證情節相 符,(第一三七七四號偵查卷第十一、十二頁,第十三、十四頁;本院卷第一0 三至一0六頁),並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物品扣案可資佐證。 ⑵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空白支票、郵局儲金簿、金融卡、銀行存摺、身分 證、全民健保卡、駕駛執照等物,確係陳德忠犯罪集團因在台灣北、中、南部各 地竊盜、詐欺、侵占、或強盜所取得之物,亦分別據被害人辰○○、卯○○、酉 ○○、癸○○、辛○○、亥○○、戊○○、寅○○、戌○○、地○○、甲○○、 子○○、李承洲鄭義倫林維哲顏清龍鍾興宏蔡春長蔡明建、鍾畯程 (原名鍾明樹)、黃奕程吳志嘉王錦煒、未○○,及證人天○○○(被害人 戌○○之母)、壬○○(被害人商琳之父)、乙○○(被害人王景輝之父)於警 訊或本院調查中證陳綦詳,(警卷第二十九頁、第三十二、三十三頁、第三十五 頁、第三十七頁、第四十頁;第一三七七四號偵查卷第十六至二十九頁;第一四 八六九號偵查卷第十四至二十六頁、第二十八至三十一頁、第三十八頁、第四十 一、四十二頁;本院卷第七十二頁),並有被害人蔡明建吳志嘉分別領回汽車 或機車駕照之贓證物領具保管單附卷可稽,(第一四八六九號偵查卷第二十七頁



、第三十二頁)。證人陳德忠於警訊及偵查中雖僅坦承扣案物品中之615鎮定 劑十顆(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其所有,並否認託被告午○○寄藏物品,所證 甚難採信,自亦不足據以認定上開被告之自白,及巳○○、辰○○等數十名證人 或被害人之證詞有何不實。另關於被告明知二台堆高機係贓物而故買部分,亦據 被害人號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經理癸○○於警訊時證述無訛,並有贓證物領具 保管單、及暫由被告午○○與其兄巳○○立具保管贓物之切結書影本在卷可參, (警卷第三十八頁、第三十九頁;第一三七七四號偵查卷第四十四頁)。 ⑶關於「秀秀」究在何時將如附表(二)、(三)所示身分證等物交予被告,被告 究於何時將其中之身分證及駕照寄給「顏小姐」,「顏小姐」又係於何時將附表 (二)編號十六至三十七等二十二張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寄給被告,及被告共寄 多少張身分證及駕照給「顏小姐」?被告於警訊時供稱其係寄三十五張人頭身分 證給「顏小姐」,(第一三七七四號偵查卷第七頁),於原審供稱「秀秀」是在 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晚上將上開身分證等物交給伊,行動電話卡是在同年六月 二、三日才申請的,(原審卷第十五頁、第十八頁),於本院調查中供稱其自太 平市亦即自「顏小姐」處取回上開身分證等物之日期是五月二十九日,其於六月 五日委託「顏小姐」辦理行動電話識別卡;或供稱其係在八十八年六月初之六月 三日或四日委託「顏小姐」辦理行動電話識別卡;或供稱是在八十八年五月底委 託「顏小姐」辦理行動電話識別卡;或供稱其係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或二日、即 在其被查獲之前一星期收到「顏小姐」寄來的行動電話識別卡,其係在八十八年 五月底委託「顏小姐」辦的;或供稱上開行動電話卡是在其拿到身分證及駕照之 後一天或兩天就拿到,是在八十八年六月三日或四日拿到的,(本院卷第五十六 、五十七頁,第一0七頁,第一七六頁,第二0七頁,第二二五頁),所供雖前 後不一,惟被告於本院調查中業經表明時間已不太記得,審酌在原審審理中距案 發當時較近,被告之記憶容或較為清楚,其在原審審理中既二度供稱係在八十八 年五月二十八日晚上從「秀秀」處取回上開身分證及駕照等物,在本院調查中亦 迭據供稱其係在八十八年六月初收到「顏小姐」寄達之行動電話識別卡,被告應 係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晚上自「秀秀」處收受上開身分證及駕照等物携回寄 藏,於同年五月底將上開身分證及駕照寄給「顏小姐」,同年六月初收到「顏小 姐」寄來之行動電話識別卡,當可認定。至關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十四時四十五 分許,經警至台中市○○路福華大飯店前之大客車上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丙 ○○等人之身份證、汽車駕駛執照、及機車駕駛執照,依扣押物品一覽表所載, 其數量共計三十四枚,依被告於本院調查中所供,其係寄給「顏小姐」以一個盒 子裝的一疊身分證及駕照,「顏小姐」沒有全部寄回來,(本院卷第二二六、二 二七頁),依扣案之行動電話識別卡,其中薛秋玲、李素娟、傅鳳華、張昱鈞等 被害人之身分證或駕照均不在扣案之該三十四張身分證或駕照裡面,而被告復供 稱其僅寄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委託「顏小姐」辦理行動電話識別卡,東信電訊公司 亦函覆本院稱「客戶申請行動電話門號時,應依本公司行動電話業務營業規章規 定辦理申請手續,須檢附身分證明文件(身分證或駕照)正本於申請時審核後歸 還,:::」等語,有該公司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二一七頁),是被告寄給 「顏小姐」之身分證及駕照當不止三十五張,且其正確之數目已無從查證,應為



超過三十五張之一疊,數目則不詳,亦無可置疑。 ⑷扣案之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二十二張,其上所貼條碼,應屬行動電話之門號而非 序號,條碼上之姓名係屬該卡申請使用者之姓名,由偵辦本案之員警向東信電訊 公司查明後始註記於條碼上面,有關該部分之檔案資料,因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 局歷經水災,存放於地下室之卷宗已受損而不存,該二十二張行動電話用戶識別 卡因尚未插卡開始使用即被查扣,東信電訊公司因而查無關於該部分之申請資料 存檔,各該門號經過拆機銷號已逾六個月期限,應係已另出售他人使用,是以各 該門號目前之使用者姓名,與扣案二十二張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之條碼上面所註 記之申請使用者之姓名不同等情,亦分別據證人丑○○(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 刑事組長)、申○○(東信電訊公司法務人員)、己○○(上開豐原分局小隊長 )於本院調查中到庭證述甚詳,(本院卷第一八一、一八二頁、第一九五、一九 六、一九七頁),另關於客戶提出申請書申請行動電話時,只須在申請書上面簽 名或蓋章,二者擇一即可,亦經證人申○○證述明確,(本院卷第一五八頁), 被告復否認曾叫「顏小姐」偽造卯○○等二十二人之印章,(本院卷第二0七頁 ),申請行動電話之申請書既僅簽名或蓋章即可,「顏小姐」於提出申請時只須 在申請書上簽名即可,衡情自無另行偽造卯○○等二十二人之印章之必要,經查 亦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或「顏小姐」確有偽造印章之犯行。本件係經被告委由「 顏小姐」於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面分別偽造卯○○等二十二人之署押並持向東 信電訊公司申請,而取得卯○○等二十二人之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亦彰彰明甚 。被告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前揭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午○○所為,其收受陳德忠經由「秀秀」所交付詳如附表(二)、(三) 所示之物【附表(二)編號十六至三十七除外】,並予携回其住處寄藏部分,係 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寄藏贓物罪;其委由知情之「顏小姐」偽造卯○ ○等二十二人名義之東信電訊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並持向東信電訊公司辦 理行動電話之申請手續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其故買上開堆高機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 ;被告收受贓物並予寄藏,只應論以寄藏贓物不另論以收受贓物罪;被告偽造署 押,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以偽造署押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 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祇應論 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顏小姐」利用上開不知情之電信通訊行持偽造之 申請書向東信電訊公司辦理行動電話之申請,為間接正犯;關於被告所犯寄藏贓 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檢察官雖於起訴書中漏列未○○、戊○○、辰○○、 卯○○、酉○○、丙○○、辛○○、鄭義倫林維哲顏清龍鍾興宏蔡明建 、鍾畯程(即鍾明樹)、吳志嘉王錦煒等被害人,惟各該被害人與被告被起訴 之寄藏贓物或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分別核屬同一行為所犯,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被告於同一時間接續以一行為偽造卯○○等二十二人之申請書並持以行使,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上開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與「顏小姐」間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被告所犯寄藏贓物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等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與故買贓物等



二罪,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互異,應分論併罰。如附表(二)編號十六至三 十七所示之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二十二張,係被告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得之 物,應予沒收。上開卯○○等二十二人之申請書上面所偽造之署押,因未經警一 併移送附卷,關於該部分之檔案資料,復因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歷經水災,存 放於地下室之卷宗已受損而不存,該二十二張行動電話識別卡復因尚未插卡開始 使用即被查扣,東信電訊公司因而亦查無關於該部分之申請資料存檔,業據證人 丑○○(豐原分局刑事組長)、申○○(東信電訊公司法務人員)證述在卷,已 詳前述,經查又無任何證據足認各該申請書確仍存在,其上面所偽造之署押,爰 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均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且涉及各該被 害人之權益,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午○○並委由「顏小姐」偽造甲○○、李承洲林明昌周志勇 、黃俊榮、黃玉明等人之署押,據以偽造甲○○、李承洲林明昌周志勇、黃 俊榮、黃玉明、白金玄黃奕程等人之申請書,並持向各金融機關及東信電訊公 司辦理開戶及行動電話之申請,致使東信電訊公司及各金融機關承辦人員陷於錯 誤,而據以核發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三十餘張(應為二十二張之誤)及存摺予午 ○○云云,惟查關於詳如附表二編號3至十二所示之扣案存摺、空白支票、儲金 簿、金融卡等物,被告於警訊時,即已堅決否認係其所有,辯稱該等物品均為陳 德忠所寄藏之物,經遍查卷證資料,亦無任何證據足認該等物品係被告行使偽造 私文書向各金融機關所詐取之物;另關於行動電話之申請,於申請時須繳申請費 ,如同時購買手機,還要繳手機費,使用費則按月於收到帳單後才繳,打多少就 繳多少等情,已據證人申○○證陳在卷(本院卷第一六一頁),上開行動電話用 戶識別卡乃依規定繳費所取得,尚難認係使東信電訊公司陷於錯誤而向該公司詐欺取得之財物,且被告係準備以取得之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販售圖利,尚未及著 手販售以詐欺他人財物即為警查獲,亦無從對被告論以詐欺取財罪或詐欺取財未 遂罪,至關於行動電話識別卡之持卡人是否有持以通話而未繳費之情形,應屬該 持卡人有無詐欺得利之問題,被告於未及將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出售他人之際即 為警查獲,其對於東信電訊公司自無詐欺得利或詐欺得利未遂之犯行,亦不待贅 言,惟此部分與上開應予論罪科刑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又扣案之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二十二張,係以卯○○等二十二人之名義所 申請,起訴書中除甲○○、李承洲二被害人外,將其餘被害人載為黃奕鋒、谷三 木、沈信義、張志成、子○○、黃奕程、寅○○、亥○○、蔡春長、地○○、杜 京渝、商琳江雅琪蕭惠文、戌○○、林明昌周志勇、黃俊榮、黃玉明、白 金玄,顯係出於誤載,均附此敘明。
四、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附表(一)編號5所示誠泰銀行丁○ ○之存摺,係經丁○○本人交給被告,業據被害人丁○○於警訊時指陳甚詳,( 第一四八六九號偵查卷第三十三、三十四頁),應非陳德忠所寄藏之贓物,核與 本件被告被起訴之寄藏贓物犯行無關,原判決未敘明理由,就屬被害人丁○○所 有之該本存摺併予宣告沒收。⑵被告係偽造卯○○等二十二人名義之東信電訊公 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並持以行使,而申請取得卯○○等二十二人名義之行動 電話用戶識別卡,檢察官於起訴書中除甲○○、李承洲二被害人外,將其餘被害



人誤載為黃奕鋒谷三木沈信義、張志成、子○○、黃奕程、寅○○、亥○○ 、蔡春長、地○○、杜京渝、商琳江雅琪蕭惠文、戌○○、林明昌周志勇 、黃俊榮、黃玉明、白金玄,原判決疏未詳察,仍予照錄。⑶原判決於主文諭知 被告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於理由中記載被告多次偽造文書、收受、寄藏贓 物,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於事實 中則未載明被告究係各於何時何地,基於概括犯意,先後多次偽造文書、收受贓 物及寄藏贓物,所載與判決主文及理由均不一致。⑷被告並未偽造申請書向各金 融機關辦理開戶,亦未於取得上開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後,即以廣告之方式將之 販售予不特定人使用,每販售一張即從中圖利五千元至一萬元,原判決認被告偽 造申請書並持向各金融機關辦理開戶,及被告於取得上開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後 ,即以廣告之方式將之販售予不特定人使用,每販售一張即從中圖利五千元至一 萬元,尚乏依據。⑸原審判處被告故買贓物之罪刑,於理由中漏未論被告以刑法 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⑹原判決於事實中記載被告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三月間某日起,持黃奕鋒谷三木沈信義、張志成、子 ○○、黃奕程等人之身分證或駕照,冒用渠等名義委由不知情之「顏小姐」辦理 行動電話,或持向各金融機關辦理開戶,使東信電訊公司或各該金融機關承辦人 員陷於錯誤,而據以核發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或存摺與被告,並未對被告論以刑 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且於事實中既謂「顏小姐」不知情,於理由 中復未說明被告究與何人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主文則諭知被告共同連續 行使偽造私文書,於論結欄中並引用刑法第二十八條,顯有違誤。⑺原判決於論 結欄贅引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⑻原判決對附表(一)、(二)、(三) 所示扣案物品,除就附表(二)編號十六至三十七之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宣告沒 收外,就其餘扣案物品亦一併宣告沒收,亦有未洽。⑼原判決於事實中謂被告偽 造黃奕鋒等人之申請書並持向各金融機關辦理開戶,及持向東信電訊公司辦理行 動電話之申請,足生損害於黃奕鋒等被害人、東信電訊公司、及各該金融機關, 於主文中則諭知午○○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主 文與事實亦欠一致。被告上訴意旨以否認犯罪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 惟原判決既有可議,本院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尚在大學肄業中, 即結識陳德忠犯罪集團之首腦陳德忠,未能珍惜大學生之身分,竟作姦犯科,寄 藏贓物、故買贓物、行使偽造私文書,無所不為,及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故買贓物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合併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附表(二)編號十六至三十七所示扣案行動電話用 戶識別卡二十二張,併予依法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 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盧 江 陽
   法 官 蔡 名 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得上訴。
故買贓物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凃 錫 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附表一:
┌──┬───────────┬──┬──┬─────────────────┐
│編號│   名   稱 │數量│單位│     備    註     │
├──┼───────────┼──┼──┼─────────────────┤
│ 1 │615鎮定劑 │ 十 │ 顆 │ │
├──┼───────────┼──┼──┼─────────────────┤
│ 2 │鎮定劑     │ 一 │ 盒 │ │
├──┼───────────┼──┼──┼─────────────────┤
│ 3 │鎮定劑溶液  │ 一 │ 瓶 │ │
├──┼───────────┼──┼──┼─────────────────┤
│ 4 │葉建龍印章  │ 一 │ 枚 │ │
├──┼───────────┼──┼──┼─────────────────┤
│ 5 │誠泰銀行存摺 │ 一 │ 本 │戶名:丁○○ │
├──┼───────────┼──┼──┼─────────────────┤
│ 6 │宏遠電訊任我行巡呼網 │ 一 │ 張 │申請人:黃交鋒,0000-000000 │
│   │申請書        │   │   │ │
├──┼───────────┼──┼──┼─────────────────┤
│ 7 │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 二 │ 張 │申請人:谷三木,0000-000000 │
│   │申請書        │   │   │ │
├──┼───────────┼──┼──┼─────────────────┤
│ 8 │中華國際傳呼公司客戶 │ 一 │ 張 │申請人:沈信儀,0000-000000 │
│   │資料表        │   │   │ │
├──┼───────────┼──┼──┼─────────────────┤
│ 9 │聯華電信ALPHA Call │ 二 │ 張 │申請人:張志成,0000-000000 │
│   │申請書       │   │   │ 0000-000000 │
├──┼───────────┼──┼──┼─────────────────┤
│  │東信電訊申請表    │ 一 │ 張 │申請人:張志成,0000-000000 │
├──┴───────────┴──┴──┴─────────────────┤




│ 右查扣物均在A41492號自小客車上查獲。 │
└──────────────────────────────────────┘
附表二:
┌──┬───────────┬──┬──┬─────────────────┐
│編號│   名   稱 │數量│單位│     備      註     │
├──┼───────────┼──┼──┼─────────────────┤
│ 1 │台新銀行空白支票 │ 一 │ 本 │帳號:三七○四-五戶名:許賽金 │
├──┼───────────┼──┼──┼─────────────────┤
│ 2 │富邦商銀空白支票 │ 三 │ 本 │帳號:三○一二-五戶名:龍昇明
│   │           │  │  │(二本)帳號:二○三一-五(一本) │
├──┼───────────┼──┼──┼─────────────────┤
│ 3 │郵政儲金簿     │ 一 │ 本 │戶名:林明昌          │
├──┼───────────┼──┼──┼─────────────────┤
│ 4 │郵政金融卡     │ 一 │ 枚 │戶名:林明昌          │
├──┼───────────┼──┼──┼─────────────────┤
│ 5 │台灣中小企銀存摺 │ 一 │ 本 │戶名:周志勇           │
├──┼───────────┼──┼──┼─────────────────┤
│ 6 │台灣中小企銀金融卡 │ 一 │ 枚 │戶名:周志勇           │
├──┼───────────┼──┼──┼─────────────────┤
│ 7 │聯邦銀行存摺   │ 一 │ 本 │戶名:黃俊榮          │
├──┼───────────┼──┼──┼─────────────────┤
│ 8 │聯邦銀行金融卡  │ 一 │ 枚 │戶名:黃俊榮          │
├──┼───────────┼──┼──┼─────────────────┤
│ 9 │玉山銀行存摺   │ 一 │ 本 │戶名:黃玉明           │
├──┼───────────┼──┼──┼─────────────────┤
│  │富邦銀行存摺   │ 一 │ 本 │戶名:白金玄          │
├──┼───────────┼──┼──┼─────────────────┤
│  │富邦銀行金融卡  │ 一 │ 枚 │戶名:白金玄          │
├──┼───────────┼──┼──┼─────────────────┤
│  │華南銀行存摺   │ 一 │ 本 │戶名:黃奕程          │
├──┼───────────┼──┼──┼─────────────────┤
│  │機車保險證    │ 一 │ 張 │被保險人:溫義文        │
├──┼───────────┼──┼──┼─────────────────┤
│  │土地所有權狀   │ 一 │ 張 │所有人:酉○○         │
├──┼───────────┼──┼──┼─────────────────┤
│  │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 │ 一 │ 張 │所有人:酉○○         │
├──┼───────────┼──┼──┼─────────────────┤
│  │東信電訊行動電話用戶 │ 一 │ 枚 │門號:00000000-V21-2    │
│   │識別卡        │   │   │        │
├──┼───────────┼──┼──┼─────────────────┤




│  │東信電訊行動電話用戶 │ 一 │ 枚 │門號:00000000-VV1-4     │
│   │識別卡        │   │   │        │
├──┼───────────┼──┼──┼─────────────────┤
│  │東信電訊行動電話用戶 │ 一 │ 枚 │門號:00000000-V21-2      │
│   │識別卡        │   │   │        │
├──┼───────────┼──┼──┼─────────────────┤
│  │東信電訊行動電話用戶 │ 一 │ 枚 │門號:00000000-V19-2      │
│   │識別卡        │   │   │        │
├──┼───────────┼──┼──┼─────────────────┤
│  │東信電訊行動電話用戶 │ 一 │ 枚 │門號:00000000-V21-4      │
│   │識別卡        │  │   │        │
├──┼───────────┼──┼──┼─────────────────┤
│  │東信電訊行動電話用戶 │ 一 │ 枚 │門號:00000000-VV1-1      │
│   │識別卡        │   │   │        │
├──┼───────────┼──┼──┼─────────────────┤
│  │東信電訊行動電話用戶 │ 一 │ 枚 │門號:00000000-V21-2      │
│   │識別卡        │   │   │        │
├──┼───────────┼──┼──┼─────────────────┤
│  │東信電訊行動電話用戶 │ 一 │ 枚 │門號:00000000-VV1-2      │
│   │識別卡        │   │   │        │
├──┼───────────┼──┼──┼─────────────────┤
│  │東信電訊行動電話用戶 │ 一 │ 枚 │門號:00000000-V21-3      │
│   │識別卡        │   │   │        │
├──┼───────────┼──┼──┼─────────────────┤
│  │東信電訊行動電話用戶 │ 一 │ 枚 │門號:00000000-V19-4      │
│   │識別卡        │   │   │        │
├──┼───────────┼──┼──┼─────────────────┤
│  │東信電訊行動電話用戶 │ 一 │ 枚 │門號:00000000-V21-3      │
│   │識別卡        │   │   │        │
├──┼───────────┼──┼──┼─────────────────┤
│  │東信電訊行動電話用戶 │ 一 │ 枚 │門號:00000000-V19-1      │
│   │識別卡        │   │   │        │
├──┼───────────┼──┼──┼─────────────────┤
│  │東信電訊行動電話用戶 │ 一 │ 枚 │門號:00000000-V21-4      │
│   │識別卡        │   │   │        │
├──┼───────────┼──┼──┼─────────────────┤
│  │東信電訊行動電話用戶 │ 一 │ 枚 │門號:00000000-V21-3      │
│   │識別卡        │   │   │        │
├──┼───────────┼──┼──┼─────────────────┤
│  │東信電訊行動電話用戶 │ 一 │ 枚 │門號:00000000-V19-4      │




│   │識別卡        │   │   │        │
├──┼───────────┼──┼──┼─────────────────┤
│  │東信電訊行動電話用戶 │ 一 │ 枚 │門號:00000000-V21-4      │
│   │識別卡        │   │   │        │
├──┼───────────┼──┼──┼─────────────────┤
│  │東信電訊行動電話用戶 │ 一 │ 枚 │門號:00000000-V21-3      │
│   │識別卡        │   │   │        │
├──┼───────────┼──┼──┼─────────────────┤
│  │東信電訊行動電話用戶 │ 一 │ 枚 │門號:00000000-V21-4      │
│   │識別卡        │   │   │        │
├──┼───────────┼──┼──┼─────────────────┤
│  │東信電訊行動電話用戶 │ 一 │ 枚 │門號:00000000-V18-1      │
│   │識別卡        │   │   │        │
├──┼───────────┼──┼──┼─────────────────┤
│  │東信電訊行動電話用戶 │ 一 │ 枚 │門號:00000000-V19-2      │
│   │識別卡        │   │   │        │
├──┼───────────┼──┼──┼─────────────────┤
│  │東信電訊行動電話用戶 │ 一 │ 枚 │門號:00000000-V21-3      │
│   │識別卡        │   │   │        │
├──┼───────────┼──┼──┼─────────────────┤
│  │東信電訊行動電話用戶 │ 一 │ 枚 │門號:00000000-VV1-1      │
│   │識別卡        │   │   │        │
├──┼───────────┼──┼──┼─────────────────┤
│  │身分證 │ 一 │ 枚 │所有人:陳仁新         │
├──┼───────────┼──┼──┼─────────────────┤
│  │身分證 │ 一 │ 枚 │所有人:黃奕程         │
├──┼───────────┼──┼──┼─────────────────┤
│  │身分證 │ 一 │ 枚 │所有人:甲○○         │
├──┼───────────┼──┼──┼─────────────────┤
│  │汽車駕照 │ 一 │ 枚 │所有人:寅○○         │
├──┼───────────┼──┼──┼─────────────────┤
│  │汽車駕照 │ 一 │ 枚 │所有人:亥○○         │
├──┼───────────┼──┼──┼─────────────────┤
│  │全民健保卡    │ 一 │ 枚 │所有人:亥○○         │
├──┼───────────┼──┼──┼─────────────────┤
│  │身分證 │ 一 │ 枚 │所有人:蔡春長         │
├──┼───────────┼──┼──┼─────────────────┤
│  │身分證 │ 一 │ 枚 │所有人:地○○         │
├──┼───────────┼──┼──┼─────────────────┤
│  │身分證 │ 一 │ 枚 │所有人:杜京渝         │




├──┼───────────┼──┼──┼─────────────────┤
│  │身分證 │ 一 │ 枚 │所有人:商琳          │
├──┼───────────┼──┼──┼─────────────────┤
│  │身分證 │ 一 │ 枚 │所有人:江雅琪         │
├──┼───────────┼──┼──┼─────────────────┤
│  │全民健保卡│ 一 │ 枚 │所有人:江雅琪         │
├──┼───────────┼──┼──┼─────────────────┤
│  │全民健保卡 │ 一 │ 枚 │所有人:蕭惠文         │
├──┼───────────┼──┼──┼─────────────────┤
│  │全民健保卡 │ 一 │ 枚 │所有人:李承洲         │
├──┼───────────┼──┼──┼─────────────────┤
│  │汽車駕照  │ 一 │ 枚 │所有人:戌○○         │
├──┼───────────┼──┼──┼─────────────────┤
│  │偽造空白身分證 │ 一 │小疊│                │
├──┼───────────┼──┼──┼─────────────────┤
│  │不知名(二吋)相片 │ 一 │小疊│                │
├──┼───────────┼──┼──┼─────────────────┤
│  │橡皮章   │ 八 │ 盒 │                │
├──┼───────────┼──┼──┼─────────────────┤
│  │林明昌印章 │ 一 │ 個 │警卷扣押物品一覽表漏載     │
├──┼───────────┼──┼──┼─────────────────┤
│  │數字章   │ 一 │ 個 │警卷扣押物品一覽表漏載     │
└──┴───────────┴──┴──┴─────────────────┘
附表三:
┌──┬───────────┬──┬──┬─────────────────┐
│編號│   名   稱 │數量│單位│     備      註     │
├──┼───────────┼──┼──┼─────────────────┤
│ 1 │丙○○身分證 │ 一 │ 枚 │ │
├──┼───────────┼──┼──┼─────────────────┤
│ 2 │戌○○身分證 │ 一 │ 枚 │ │
├──┼───────────┼──┼──┼─────────────────┤
│ 3 │謝百硯身分證 │ 一 │ 枚 │ │
├──┼───────────┼──┼──┼─────────────────┤
│ 4 │王景輝身分證 │ 一 │ 枚 │ │
├──┼───────────┼──┼──┼─────────────────┤
│ 5 │顏清龍身分證 │ 一 │ 枚 │ │
├──┼───────────┼──┼──┼─────────────────┤
│ 6 │王錦煒身分證 │ 一 │ 枚 │ │
├──┼───────────┼──┼──┼─────────────────┤
│ 7 │記景文身分證 │ 一 │ 枚 │ │




├──┼───────────┼──┼──┼─────────────────┤
│ 8 │林維哲身分證 │ 一 │ 枚 │ │
├──┼───────────┼──┼──┼─────────────────┤
│ 9 │宋嘉豪身分證 │ 一 │ 枚 │ │
├──┼───────────┼──┼──┼─────────────────┤
│  │亥○○身分證 │ 一 │ 枚 │ │
├──┼───────────┼──┼──┼─────────────────┤
│  │高國華身分證 │ 一 │ 枚 │ │
├──┼───────────┼──┼──┼─────────────────┤
│  │卯○○身分證 │ 一 │ 枚 │ │
├──┼───────────┼──┼──┼─────────────────┤
│  │楊國書身分證影本 │ 一 │ 枚 │ │
├──┼───────────┼──┼──┼─────────────────┤
│  │李上源身分證影本 │ 一 │ 枚 │ │
├──┼───────────┼──┼──┼─────────────────┤
│  │李志民身分證影本 │ 一 │ 枚 │ │
├──┼───────────┼──┼──┼─────────────────┤
│  │鍾明樹身分證影本 │ 一 │ 枚 │ │
├──┼───────────┼──┼──┼─────────────────┤
│  │鍾興宏身分證影本 │ 一 │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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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號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