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重上更(三)字,99年度,110號
TPHM,99,重上更(三),110,2010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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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菊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
年度矚訴字第1 號,中華民國94年7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2893 號、第14881
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3 次發回更審,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被告被訴挪用社團法人中國青年救國團團費部分,業經本院 以96年度矚上更(一)字第2 號判決無罪,並經最高法院駁 回檢察官上訴而確定;另被訴有關房租費用圖利部分,亦經 本院以98年度上更(二)字第75號判決無罪確定。故本件審 理範圍係被告收受曹仲立賄賂部分,合先敘明。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自民國(下同)84年3 月1 日起擔 任教育部軍訓處(下稱軍訓處)處長,綜理、監督全國軍訓 及軍訓處全部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86年12月 間,甲○因涉嫌貪瀆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時任基隆市聯絡處督導曹仲立,自認資歷完整已符 合晉升少將資格,為期甲○能依職權提拔報請國防部核定晉 升,遂於87年間,攜帶其妻標會所得之新台幣(下同)30萬 元,至軍訓處處長辦公室,以幫助甲○「打官司」之名義行 賄,交付予甲○親自收受。甲○乃先將曹仲立調任淡江大學 軍訓室主任,並於同年9 、10月間某日,向淡江大學軍訓室 索取曹仲立資料,然卻於翌日再向該軍訓室表示無需調閱。 為此,曹仲立即於87年10月2 日親赴軍訓處與甲○面談,惟 甲○虛予應付,不置可否,曹仲立失望地步出軍訓處,因推 想甲○定係要錢,便於同日至軍訓處附近之中正紀念堂郵局 ,提領其在臺北縣中和市南勢角郵局開設之118790帳戶存款 5 萬元,旋返回軍訓處向祕書索討白色信封袋一只,將5 萬 元裝入後,攜進甲○辦公室親交予甲○收受,然曹仲立仍未 獲晉升少將。89年1 月間,曹仲立撰寫「軍訓回憶與省思」 乙書,書中述及其致送賄款情節,並嚴厲指摘甲○諸多非行 及不良私德;曹仲立原有意出版該書,並於事前連同其書寫 之信函一封,帶往軍訓處請甲○祕書轉交予甲○「指正」, 甲○為免書中所述犯跡敗露,遂透過淡江大學師長請託曹仲 立切勿出版,並向曹仲立認錯,同意返還前開35萬元賄款。



甲○隨於89年3 月13日,先歸還20萬元現金;同年4 月21日 ,復於臺北市金南郵局提領其在臺北大直郵局開設之052373 帳戶內存款15萬元,用以開立支票號碼J0000000 號、發票 日89年4 月21日之郵局劃撥支票乙紙,歸還予曹仲立補足賄 款差額,其後該書果未出版發行。因認被告甲○所為,係連 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 受賄賂罪嫌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 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 30年度上字第816 號、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 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有上開不法情事,無非係以㈠被告甲 ○之供詞。㈡證人曹仲立田寶美、許瑞益之證詞。㈢曹仲 立撰寫之「軍訓回憶與省思」文章影本、曹仲立中和市南勢 角郵局第118790帳號87年間帳戶往來明細表、田寶美華僑商 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帳號89年間帳戶往來明細表、甲○ 大直郵局第052373帳號89年間往來明細表、臺北市金南郵局 開立之J0000000 號支票影本一紙等,為其論據。五、按所謂收受賄賂罪,以他人有行求賄賂之事實為前提,若他 人所交付之物並非基於行賄意思,則其物即非賄賂,自無收 受賄賂之可言,而賄賂之不法報酬必須與公務員之職務行為 或違背職務行為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苟非關於職務行為或 違背職務行為之報酬,即不得謂為賄賂。又倘不能證明該公 務員收受餽贈後就其職務範圍內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有 對價關係,該公務員收受餽贈,固屬有悖官箴,惟仍不能據 論該公務員以收受賄賂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186號判 例、92年度台上字第373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上之收 受賄賂罪,以他人有行求賄賂之事實為前提,若他人所交付 之物並非基於行賄意思,則其物即非賄賂,自無收受賄賂之 可言,而賄賂之不法報酬必須與公務員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



務行為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苟非關於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 行為之報酬,即不得謂為賄賂(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186 號判例要旨參照),貪污治罪條例中收受賄賂罪之解釋亦應 同上。又刑法上賄賂罪所稱之「職務上之行為」,係指依據 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 (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28 號判決要旨參照)。六、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犯行, 辯稱:並未收受曹仲立所交付之現金30萬元及5 萬元,因曹 仲立欲出版「軍訓回憶與省思」之書籍,內容對伊多所誹謗 ,為阻止書籍之出版,始應曹仲立補貼版稅之要求,開立面 額15萬元之支票一紙交付,以求息事寧人,並非返還曹仲立 先前所給付之款項等語,經查:
(一)證人曹仲立於偵查及原審證稱:「被告和我胞兄係軍校同 期同學,又是我直屬長官,基於二人情誼,始自動給予被 告30萬元做為幫助被告打官司費用,該30萬元是我妻子標 會的錢,被告並無開口向我要錢。」(見偵12893 號卷二 第236 、237 、239 頁、原審卷三第16頁)、「後來在87 年9 月間我調淡江大學擔任總教官,我認為依當時的情況 ,我占少將缺的機會很大,故在87年10月2 日去找被告詢 問將缺之事,惟被告並未搭理,故我了解不會為被告所拔 擢,自被告辦公室出來以後,我即想到軍訓處流傳要升官 必須送錢給被告之傳言,便立即至中正紀念堂郵局提領了 五萬元現金,回到被告辦公室,將錢裝入白色信封中,放 在被告桌上,告訴被告:『這是給你打官司用的』,隨即 離去。」(見偵12893 號卷二第237 、239 頁、原審卷三 第16頁);且在偵查中亦證稱:「被告的秘書並無暗示或 告知我要送錢才能升官,如果有暗示,我就不會送區區的 五萬元,我根本就沒有這種概念。」云云(見偵12893 號 卷二第238 頁);及至原審復證稱:「我並非想要晉升少 將始給被告35萬元。」(見原審卷三第16頁反面)、「給 五萬元目的,我承認心中是有一些希望被告對我之升級方 面能好一點,但我並未明確說出來,被告是否知悉我亦不 清楚,被告並未開口向我要錢,我不能陷害他。」等語( 見原審卷三第17頁正反面)。另曹仲立之配偶即證人田寶 美亦於原審證稱:「曹仲立曾向我拿30萬元,係我標會得 來的會款,曹仲立說要用來幫助被告打官司的。」等語( 見原審卷三第21、23頁)。則依證人曹仲立田寶美之上 開證詞以觀,曹仲立係分二次交付被告現金共計35萬元, 惟曹仲立給付第1 次30萬元原因,係因被告前有刑事案件 纏身,曹仲立出於己意,基於朋友情誼拿錢欲幫助被告打



官司;而第2 次5 萬元,雖曹仲立或係聽聞須致贈賄款給 被告之傳言,始有第2 次送5 萬元之舉;惟被告並無主動 向曹仲立索賄,曹仲立亦未向被告說出送款之意圖,反而 對被告表示係協助被告打官司用,自不能以曹仲立給付5 萬元之動機,即認被告知悉曹仲立希冀被告能幫助伊陞遷 之意圖。則曹仲立第1 次交付被告30萬元,既無行賄之意 ,被告自不構成收受賄賂罪。而第2 次雖係聽聞傳言而交 付被告5 萬元,然曹仲立並未表示藉行賄以求陞遷,核與 被告職務行為無一定之對價關係,自與職務上行為收受賄 賂罪構成要件不符。
(二)證人曹仲立於偵查中復證稱:「89年1 月10日我完成了『 軍訓回憶與省思』一書,裡面對被告多所批判,約一個星 期內,我將文稿裝在公文封內交給被告,後來被告透過各 種關係要我不要出版,我接受被告邀約見面時,我責罵被 告,並告訴被告:我是站在情感道義立場上幫助他,他有 什麼資格拿我這些錢,於是被告便說要將錢還我,便還我 35萬元。」云云(見偵12893 號卷二第237 、238 頁); 於原審審理時又證稱:「甲○後來還我35萬元,一次開15 萬元的支票,一次用現金還我。」等詞(見原審卷三第18 頁反面)。而被告固坦承其曾經於89年4 月21日自臺北大 直郵局帳號052373號帳戶內領出15萬元,並開立發票日89 年4 月21日、票據號碼J0000000 號、面額15萬元之支票 一紙(支票影本附於偵14881 號卷第186 至188 頁)交付 曹仲立,然供稱:係因避免曹仲立將所寫之「軍訓回憶與 省思」一文出版,恐毀損其名譽,始給付15萬元貼補曹仲 立版稅,以使曹仲立放棄出版計劃等語。而依卷附「軍訓 回憶與省思」影本內容所示,確實對被告有不利之記載( 見他字5223號卷一第22至53頁),姑不論該書內所敘對被 告負面描述,是否符合真實,然該書一旦出版,勢必對被 告名譽產生不良影響,且曹仲立亦已將該書交由被告觀覽 ,被告為免造成既成之不利結果,致日後難以回復,乃不 惜以金錢為代價,使曹仲立放棄出版該書,亦合於常情。 再者,曹仲立指稱被告分二次返還交付之35萬元,其中20 萬元係以現金給付,此部分並無證據可佐;又收受賄賂為 貪污違法之事,被告身為軍訓處處長,自能了解,倘被告 收受曹仲立交付35萬元,係屬賄款,並被迫返還時,衡情 應知以現金交付,避免留下犯罪證據,當無自帳戶中領取 款項後,再開立支票交付曹仲立,致留下收受賄款之證據 。則被告雖有交付曹仲立面額15萬元之支票,並經曹仲立 兌現,亦無從認定被告收受曹仲立之35萬元,係對於職務



上行為而收受之賄款。
(三)證人田寶美雖於調查局證稱:「因為被告向我先生暗示如 要晉升少將必需給錢,我先生不得已分2 次給了被告35萬 元,後來被告告訴我先生錢給的太少了,我先生一氣之下 ,就要求被告把錢退還給我們。」等語(見偵12893 號卷 一第96頁反面);然查,證人田寶美於原審94年3 月11日 審理期日,經被告辯護人詰問:「甲○有無向你先生暗示 說晉升少將必須要給錢?」,證人田寶美答稱:「我不記 得。」,再問:「為何你的筆錄中如此說?」,則稱:「 我不記得我有說這話。」,又問:「甲○有無告訴你先生 說錢給得太少?」,亦稱:「我不記得」(見原審卷三第 22頁)。按證人田寶美於調查局所為供證,核與渠在原審 結證情節並不相符;且證人田寶美復證稱:從未與被告接 觸過云云(見原審卷三第22頁),足見證人田寶美於調查 局所證,並非親自聽聞被告所言,亦無具有較可信之特別 狀況存在,依法不具證據能力,自不得為被告犯罪之證據 。
(四)至證人許瑞益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下稱台北市 調處)調查時證稱:『伊知悉曹仲立分二次送35萬元予甲 ○之事,曹某在其著作《軍訓回憶與省思》乙文中有詳細 說明此事,曹某第一次送30萬元予甲○,名義上係協助宋 某打官司,實際上豈有長官打官司由部屬出錢之理,曹某 送30萬元其實係為升官,巴結甲○,宋某主管全國軍訓教 官陞遷、考核,故毫不避諱收下該款。另一次係87年10月 初,曹某為升少將之事,問伊甲○有無提報其升少將,伊 表示沒有,曹某就直接找甲○洽談,嗣伊看了曹某所寫上 開文章,始知曹某當天向伊要信封袋,係裝五萬元送予甲 ○。』等語;嗣於偵查中到庭結證,亦稱渠於台北市調處 之上開供述屬實(見第12893 號卷二第182 頁背面、第18 5 頁)云云,然查:
⑴證人許瑞益於偵查中,先證稱:「87.10.2 當日曹仲立甲○之原因,我並不清楚,惟事後離開又折返回來,確實 向我借用乙只信封袋,裝了東西後再去找甲○,但信封袋 中裝了什麼東西,我並不清楚。」云云(見偵12893 號卷 一第59頁背面)、「…另外一次是87年10月初左右,曹仲 立為了升少將之事詢問我甲○有無提報他升少將,我當時 跟他說沒有,後來他直接來找甲○洽談後,先行離開,再 折返跟我要了一個信封袋裝了東西後再去找甲○,後來我 看了曹仲立的『軍訓回憶與省思』乙文後,才知道原來曹 仲立跟我要信封是裝了5 萬元送給甲○。」云云(見偵12



893 號卷二第182 頁背面);據此,曹仲立是先問許瑞益 得知沒有提報他晉升少將,然後再找甲○洽談,離開再折 返,跟許瑞益要了一個信封袋「裝了東西」後,再次進去 找甲○,亦即信封袋是曹仲立離開又折返回來「之後」才 向許瑞益拿的。惟嗣又證稱:「…曹仲立來問我甲○處長 是否幫他報少將占缺,我說沒有,我記得他有跟我拿一個 白色教育部公文封,他就離開了,後來又看到他進來應該 是到甲○的辦公室,至於曹仲立有無送什麼東西給甲○, 我不清楚。」云云(見偵12893 號卷二第186 頁),亦即 曹仲立離開又折返回來「之前」,就先向許瑞益拿一個公 文封,且該公文封做何用,許瑞益並不清楚;準此,證人 許瑞益上開就當天情形之陳述,前後顯非一致。再佐以證 人曹仲立於原審證稱:「我裝5 萬元的信封不是跟許瑞益 拿的,是跟趙家昱拿的。但是他們不知道我拿信封要做什 麼。」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7頁背面第2 至4 列);及證 人趙家昱於原審證稱:「86年3 月借調到教育部軍訓部, 擔任一般的業務教官,開始的時候是管理法規,即有關軍 訓的法規,後來調整到第一科辦理人事業務,即辦理受訓 、異動等事宜,後來就擔任甲○處長的秘書。甲○當時有 兩個秘書,一個是許瑞益,一個是我。」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115 頁),是證人許瑞益上開在台北市調處及偵查中 所述是否真實,確非無疑。
⑵再徵諸,證人許瑞益上開證稱:伊之所以知道曹仲立分2 次送35萬元給甲○之事,乃是因為「看了」曹仲立的著作 「軍訓回憶與省思」才知道這件事情等語(見偵12893 號 卷二第182 至183 頁、第186 頁);證人趙家昱於原審亦 證稱:許瑞益曾將該文的一、二章節拿給他看過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126 頁),堪認許瑞益確曾持有該文章,且看 過該部分文章無訛。是被告抗辯證人許瑞益是因為「看了 」曹仲立之文章後,乃「配合」其中所述之情節,並非其 親自所見所聞,亦非無稽,從而,證人許瑞益上開在台北 市調處及偵查中所為有瑕疵之指證,尚無從據為不利於被 告之判斷。
七、綜上所述,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得知曹仲立有行賄之 意思,進而收受曹仲立先後所交付之30萬元及5 萬元,亦即 被告主觀上無為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財物之認識,而其收受財 物,固屬有悖官箴,惟仍不能遽論以收受賄賂罪。本件公訴 人所舉證據,尚不足認被告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 3 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所指出證明之方法 ,亦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此部分犯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調查結果,認被告 上開行為,不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對於職 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被告有收受賄賂罪,難認為 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陳榮和
法 官 李春地
法 官 彭政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杜宜寧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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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