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貨幣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重上更(一)字,99年度,23號
TPHM,99,重上更(一),23,2010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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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永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張寧洲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貨幣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
字第1946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1944號),提起上訴,經
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部分、乙○○造幣券部分暨定執行刑,均撤銷。
乙○○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2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 年度簡字第115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4年2月25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丙○○於92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6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後, 經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1779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8 75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4年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乙○○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通用紙幣、故意損毀幣券 及行使偽造紙幣牟利之概括犯意,自92年間起至94年6月底 止,先以掃描器將中央銀行發行之新臺幣(下同)1千元、5 百元等幣券,掃瞄轉換為電腦圖檔資料儲存後,再經由電腦 指令操作,以印表機在白紙上印防偽線下面之暗線,復在有 列印暗線之白紙上,用網版印製浮水印後,再以電腦及印表 機設備,印製上述掃瞄電腦圖檔之紙鈔圖案正反面,嗣將新 版新臺幣真鈔1百元之防偽線抽離,再加工數字、貼上上開 防偽線,噴上防水漆,至此偽鈔即告製造完成。偽造後之各 該面額幣券,則以1千元偽造紙鈔成品及半成品分別以1:5 及1:6比例之代價販售給甲○○(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 年4月,於本審更審中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及1千元及5百 元偽造紙鈔成品分別以1:8及1:10比例之代價販售予丙○ ○。
三、丙○○明知乙○○所販售之紙鈔,均係偽造之通用紙幣,竟



仍意圖供行使之用,自94年3月間起至同年6、7月間止,以1 :8比例之代價向乙○○購買偽造之1千元偽鈔成品,及1:1 0比例之代價向乙○○購買偽造之5百元偽鈔成品(原審誤繕 為以1:8及1:10比例之代價購買之),總計4次,在臺北縣 三重市、板橋市、三峽鎮等地,向乙○○購買偽造之偽鈔成 品,予以收集之。
四、嗣於94年7月11日中午12時4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丙○○ 臺北市○○區○○街179號2樓住處及車牌號碼767-CK號營業 用小客車及其所有隨身手提包中查扣附表2所示之偽鈔;復 於同日晚上8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臺北縣三峽鎮○○街54 號前之車號SQ-1480號自用小客車內查獲乙○○,並在上開 自小客車及乙○○臺北縣三峽鎮○○路21 號10樓之6樓住處 ,扣得附表1所示之偽鈔及偽造工具等物品。
五、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丙○○之警詢筆錄
被告丙○○辯稱:於警詢時,警方表示要抓被告乙○○,只 要其表示有向乙○○購買偽鈔及使用之事實,就會沒事,故 其於警詢所製作之筆錄係經警方誘導、欺騙等不當方式取得 ,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據證人即負責製作被告丙○○筆錄之 警員李泱輯於原審證稱:製作筆錄有全程錄音,有告知罪名 ,在問案的過程中,沒有告訴被告丙○○說如果將偽鈔罪責 推給乙○○就會沒事,可以交保,第二天做筆錄時,印象中 丙○○沒有說要改先前的口供,因其做筆錄,都會問前一天 做的筆錄是否實在,如果實在其就繼續做,如果不實在,會 再做更正,並沒有說只要指認乙○○就沒事。丙○○在製作 筆錄時,精神狀態良好,自己也說可以做筆錄,沒有疲勞的 樣子等情(見原審卷㈡第163至168頁,原審卷㈢第145至146 頁);且經勘驗被告丙○○之警詢錄音帶,詢問警員係採一 問一答,即一面提問,一面打字之方式製作警詢筆錄,並有 連續錄音等情(見原審卷㈢第169至170頁),是被告丙○○ 所稱警員有利誘、詐欺之情事,實難遽信。且被告丙○○本 身是否犯罪,與將罪責是否推給乙○○無關,復以被告丙○ ○於案發當時已年滿36歲,且精神狀況正常,為大專畢業( 見第11944號偵查卷第30頁警詢筆錄教育程度記載),屬具 有相當智識經驗之成年人,於本案之前亦曾有因偽造文書、 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罪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 表可參,衡情其對於承認犯行之後果知之甚明。況被告丙○



○於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時,亦未為任何誘導 或詐欺抗辯之陳述,反而明確供承其當初自被告乙○○收受 扣案偽造紙鈔之過程等情(見第11944號偵查卷第164至166 頁),堪認被告丙○○所辯遭警察誘導、詐欺取供云云,委 無足採,其自白具任意性。
二、被告乙○○之警詢筆錄
被告丙○○之辯護人為被告丙○○辯稱:乙○○之警詢筆錄 涉及被告丙○○部分,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應無 證據能力云云。按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及發現 實體真實,於92年2月6日修正及增訂公佈施行之前及之後, 對於人證之調查均採言詞及直接審理方式,並規定被告有與 證人對質及詰問證人之權利,其中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屬 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式不得審問處罰」 之正當法律程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 訟權,不容任意剝奪;故法院於審判中,除有法定情形而無 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外,均 應依法定程式傳喚證人到場,命其具結陳述,並通知被告, 使被告有與證人對質及詰問之機會,以確保被告之對質詰問 權;否則,如僅於審判期日向被告提示該證人未經對質詰問 之審判外陳述筆錄或告以要旨,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即無從行 使,無異剝奪被告該等權利,且有害於實體真實之發現,其 所踐行之調查程式,即難謂適法,該審判外之陳述,即不能 認係合法之證據資料(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160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同案被告乙○○前於警詢時就有關 被告丙○○涉案之陳述,雖未給予被告丙○○及辯護人完足 行使對質權、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惟同案被告乙○○嗣於原 審時業以證人身分具結,並使被告丙○○及辯護人行使對質 權、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該項對質詰問權因而延緩至審判時 確保,此即為「延緩的對質詰問權法理」,是同案被告乙○ ○前開警詢筆錄,因已足確保被告丙○○之對質詰問權,可 認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經查,本 判決除前開被告乙○○丙○○之警詢筆錄外,後開所引用



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經 被告乙○○於原審、被告乙○○之辯護人、被告丙○○及其 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 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辯解,惟被告乙○ ○於本院前審及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均矢口否認有何上 揭犯行,被告乙○○辯稱:扣案之偽鈔及部分工具,是友人 吳聲良寄放在其先前基隆市住處,而扣案之印表機係其於94 年5月間始購買,除此之外,家中並無其他印表機,不可能 印製偽鈔,扣案印表機亦不可能印出扣案之偽鈔云云;被告 丙○○辯稱:扣案偽鈔是在乙○○車上拿的,並未偽造偽鈔 云云。經查:
(一)被告乙○○確有偽造紙幣犯行
本件扣案紙鈔經送鑑定結果認均屬偽造,且認該等壹仟元偽 鈔均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無凹版印紋凸起效果;以透明墨 仿隱藏字,紙張非紙鈔券紙;水印及安全線以灰色墨在紙張 背面仿製;安全線另以抽離自真鈔壹佰元券之折光變色安全 線,將其切割後再黏貼券正面5段裸露部分;左下角面額數 字以噴墨方式仿折光變色油墨。該等伍佰元偽鈔均以彩色噴 墨方式仿印,無凹版印紋凸起效果;以透明墨仿隱藏字,紙 張非紙鈔券紙;水印及安全線以灰色墨在紙張背面仿製;安 全線另以抽離自真鈔壹佰元券之折光變色安全線,將其切割 後再黏貼券正面5段裸露部分;左下角面額數字以亮光物質 仿折光變色油墨等情,有94年7月19日中央印製廠中印發字 第0940002886號函在卷可稽(見第11944號偵查卷第221至22 2頁),而證人即承辦本案鑑定之中央印製廠人員李憲霖祝漢毅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送鑑之紙鈔均為偽鈔,我們沒 辦法確認偽造之步驟先後,我們可以確認的是,他們先在一 張白紙上,先印上水印跟防偽線,再用彩色噴墨印表機,印 上背面及正面圖案,安全線也就是秘訣三的部分,他把1百 元之防偽線抽出,再剪成5小段貼到偽鈔上,然後用透明墨 仿造秘訣四偽造隱藏字,送鑑定之偽鈔,只有5百元有塗亮 光物質,他是要仿造秘訣二的變色油墨,流程大概就是我所 說的這樣。依扣案證物的確有辦法做出上開偽造之效果,第 一個步驟:印上水印及防偽線,有可能做出這樣效果的,扣



案之證物中有:絹版(網板),還有可能是用蓋上去的,因 為扣案證物中有印章;第二個步驟:彩色噴墨印表機列印, 扣案證物有電腦設備及彩色噴墨印表機,是可以做得;第三 個步驟:貼上防偽線,扣案證物中,有抽取出之1百元防偽 線,我們認為他們應該是抽離防偽線後,再貼上去,抽離防 偽線,不需要什麼特別工具,至於貼上防偽線,有可能用膠 水、白膠等工具;第四個步驟:他還有製造隱藏字,送鑑定 的1千元、5百元有做,他的作法應該是用透明油墨印的,至 於5百元還有做上變色油墨,這個東西應該是亮光筆做的等 語(見第11944號偵查卷第258頁至259頁),可見扣案之5百 元及1千元券確屬偽鈔。而偽造過程中,有關防偽線部分, 被告乙○○則先在一張白紙上,先印上水印跟防偽線,再用 彩色噴墨印表機,印上背面及正面圖案,再把1百元之防偽 線抽出,剪成5小段貼到偽鈔上,然後用透明墨偽造隱藏字 ,即告完成,此與同案被告甲○○於警訊時供承:其向綽號 「阿祥」乙○○所買的均為千元偽鈔,最原先是成品(以1 :5 購買),後來覺得乙○○所貼的防偽金線不正,其就建 議以1:6的比例向乙○○購買半成品,最後一次約在94年4 月底以1萬元真鈔換6萬元偽鈔半成品,乙○○係在94年7月2 日以宅急便方式寄至位於花蓮縣之住處,成品、半成品的樣 式只差在防偽金線。其只有向綽號「阿祥」乙○○購買新臺 幣千元偽鈔半成品後再加工防偽金線,是以1百元真鈔之防 偽金線加工在千元偽鈔上,是乙○○傳授等語(見第11944 號偵查卷第35至42頁),復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陳上 情大致相符(見第11944號偵查卷第162至164頁),且被告乙 ○○確有將偽造之成品或半成品販售予甲○○、陳伯文之事 實,詳如後述,此外,並有警員於94年7月11日晚上8時許持 搜索票在臺北縣三峽鎮○○街54號前之車號SQ-1480號自用 小客車內查獲乙○○,並在上開自小客車及乙○○臺北縣三 峽鎮○○路21號10樓之6樓住處,扣得附表1所示之偽鈔及偽 造工具等物品在卷可參,可見被告乙○○確有偽造紙幣之犯 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乙○○雖辯稱:扣案偽鈔係友人吳聲良所寄放云云,惟 觀其先於警詢時供稱:「因為我當時一個人住在基隆,基於 朋友的關係,所以讓他寄放」(見第11944號偵查卷第21頁 ),嗣於檢察官聲請羈押時供稱:「……是兩年前的吳聲良 他陸陸續續搬到我基隆住的地方,寄放在我那裡,偽鈔是後 來91年9月28日之前幾天,也是他拿到我基隆住的地方寄放 ,他跟我說這包東西有很多錢就是偽鈔,叫我放著……」( 見聲羈卷第4頁),又於原審時供稱:「(吳聲良說沒有留



下任何的偽鈔給你?)留在我家,我在整理的時候發現這些 東西」(見原審卷㈡第82頁)、「(吳聲良已經到庭作證, 他沒有交付給你?)他確實沒有交付給我,91年、92年在我 家住過,所以他留有偽鈔,我家那時是樓中樓,我整理之後 ,那些東西確實是他的」(見原審卷㈢第157頁),被告乙 ○○對於其所稱吳聲良如何寄放之情節,先後辯解明顯歧異 ,已難遽信。參以證人吳聲良於原審證稱:「……有些(製 作偽造)工具放在被告柯(乙○○)的廁所或是洗手臺的下 面,偽鈔我都帶在身上,我身上帶的偽鈔都只有半面,其餘 的部分要帶到蕭英昌那邊加工……被告乙○○到監所來看我 的時候,跟我說他已經丟掉,他說他房子已經退掉」「…… 我的偽鈔製作方式是用燙金方式作防偽線,但是本案扣案的 防偽線是用貼的,而且我們的成品都在我查獲的時候被扣… …」(見原審卷㈡第128頁)、「扣案的螢光絲再用細的螢 光筆劃上去,我們做的是先在白紙上印上去,我們的螢光絲 是隱藏偽鈔圖案下」(見原審卷㈡第132頁)、「(提示第 11944號偵查卷第145至153頁,從扣案物品的照片是否可以 辨識出確定是你遺留在基隆的工具?)……只有熨斗確定是 我的……」「(在地檢署檢察官有無提供扣案證物給你看? )第二次傳我的時候有給我看」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31、 133頁),而依證人吳聲良上開證言,其所偽造紙鈔之方式 亦與本件查獲之偽鈔不同,且並未在被告基隆住處留下偽鈔 ,扣案之工具中則僅熨斗為其所留下,足見被告乙○○所辯 扣案偽鈔及大部分工具係吳聲良所寄放云云,顯不足採。(三)被告丙○○確有向被告乙○○購買偽鈔
被告丙○○業於警詢時自白供稱:偽鈔係跟一名綽號叮噹之 男子(即為乙○○)所買,以1張1千元真鈔換8張1千元偽鈔 的比例、及以1張1千元(應為5百元之誤)真鈔換10張5百元 偽鈔的比例交易。面額5百元、1千元的偽鈔都有,94年3月 起,在三重買了2次、板橋買了2次、三峽買了2次。最後一 次是上星期到板橋華江橋下的臺塑加油站向叮噹買了新臺幣 3千元的偽鈔,但是錢還沒給我等語(見第11944號偵查卷第 31頁);復於偵查時亦供稱:扣案之1千元、5百元偽鈔都是 綽號「叮噹」賣給我的,94年3月以後開始跟乙○○買,買 的都是成品,前後4、5次,1千元偽鈔是以1:8的比例,5百 元偽鈔是以1:10的比例購買等語(見11944號偵查卷第164 至165頁),復有警員在被告丙○○臺北市○○區○○街17 9號2樓住處及車牌號碼767-CK號營業用小客車及其所有隨身 手提包中查扣附表2所示之偽鈔可資佐證。衡情被告丙○○乙○○間,既非有重大之衝突仇恨,應不致構陷誣指被告



乙○○犯有偽造幣券之重罪;且妨害國幣懲治條例並無供出 上手得減輕之相關規定,被告丙○○亦無從供出被告乙○○ 以減免自身罪責。而被告上開自白,尚無證據證明遭受警員 非法誘導或詐欺取供,已如前述,其自白即具有任意性,自 得採被告丙○○論罪之依據。至被告丙○○對於購買偽鈔之 次數,於警訊中供稱7次,於偵查中供稱4、5次,前後供述 不一致,惟除被告丙○○之供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 被告乙○○販賣偽鈔予丙○○之次數,依罪疑唯輕原則,應 認定以有利於被告乙○○僅販賣4次偽鈔予丙○○。而被告 丙○○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係在乙○○ 車上拿的偽鈔云云,然觀其所述,先稱:「……我是在他車 上偷拿的,我只有偷過一次。就在一個星期前。這些偽鈔我 沒有使用過,我是好玩才偷的,後來我知道是假的,我本來 以為是真的,因為他前陣子有借我錢,他一直向我討錢所以 我那天在他車上看到一疊的錢才偷他的錢,我是順手的動作 」(見聲羈卷第4頁),又稱:「……大概今年6月底,因為 我與被告柯有債務糾紛,我拿錢還給他,他就把我還給他的 錢順手放在車子裡面的右前方的置物箱,……該偽鈔放在白 色信封,我想偷回來,不想還他,我一直以為是我自己的錢 ……」(見原審卷㈠第19至20頁)、「因為那一陣子與我關 係不好,我欠他錢,他說他什麼都要錢,我在跑車,我還錢 給他,我在他車上拿錯包拿到偽鈔」(見原審卷㈡第134頁 ),嗣稱:「(你警察查扣的偽鈔如何來?)我從被告柯的 車上拿到的,有幾張偽鈔是我開車收到的偽鈔,放在皮夾裡 面。那天我是要把偽鈔還給他……」「……中間有隔了好幾 天被告柯有打電話問我那包錢是否我拿走的,我都放在家裡 」「……我知道這是假錢,所以我要拿去還給他」(見原審 卷㈡第140頁),復另稱:「我確定偽鈔是在94年6月底跟他 拿的,不是偷的」(見原審卷㈢第163頁)、「……到三峽 一條很熱鬧的地方,好像是祖師廟,他(乙○○)就下車去 買豆漿跟檳榔,我從置物箱拿了1包東西放在我包包裡面, 我沒有看他置物箱裡面有東西,我就隨手拿1包東西。後來 我拿到的東西放在家裡沒有看,過了幾天,他打電話給我說 我有無從那邊拿走任何東西,他說是假錢……」(見原審卷 ㈢第258頁),被告丙○○先後就如何自被告乙○○車上拿 走偽鈔之情形、是否知悉是偽鈔、是否偷拿等情之陳述明顯 歧異,所辯是否屬實,即有可疑。況被告乙○○於原審以證 人身分證稱:其未向被告丙○○說過車上有放偽鈔,也不知 道丙○○有從其車上拿走偽鈔,是因為車上信封袋有少,才 問丙○○,一發現有少即問丙○○,但丙○○一直拖,沒有



還,其不知道少了多少錢,通知丙○○還錢時,不記得有沒 有說是偽鈔,只說是朋友的東西等情(見原審卷㈢第159至 163頁),與被告丙○○所辯之情節亦不相同,且互核被告 乙○○丙○○丙○○積欠債務之金額、次數、已償還之 數額等,供述均不相符合,是被告丙○○上開所辯自無足採 。
(四)被告乙○○確有販售偽鈔予同案被告甲○○ 證人甲○○於警詢時供承:與乙○○均以行動電話連繫,其 行動電話有0000000000、0000000000,都打乙○○的行動電 話0000000000。其向綽號「阿祥」乙○○所買的均為千元偽 鈔,最原先是成品(以1:5購買),後來覺得乙○○所貼的 防偽金線不正,其就建議以1:6的比例向乙○○購買半成品 ,最後一次約在94年4月底以1萬元真鈔換6萬元偽鈔半成品 ,乙○○係在94年7月2日以宅急便方式寄至位於花蓮縣之住 處,成品、半成品的樣式只差在防偽金線。其只有向綽號「 阿祥」乙○○購買新臺幣千元偽鈔半成品後再加工防偽金線 ,是以1百元真鈔之防偽金線加工在千元偽鈔上,是乙○○ 傳授等語(見第11944號偵查卷第35至42頁),復於偵查中 供陳上情無訛,並同意以證人身分具結在案(見第11944號 偵查卷第162至164頁)。且依卷附監聽譯文觀之(詳如附表4 所示),被告乙○○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甲○○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4年5月31日通話內容講到用心一 點,修一下,左下角1千元為什麼每次都會「毀」到、同年7 月4日乙○○表示要提供帳號給甲○○等,均為被告乙○○ 、甲○○所是認係其等之對話,亦足印證證人甲○○前揭供 述之真實性。雖證人甲○○嗣亦翻異前供,改稱:因為乙○ ○欠錢,才在乙○○三峽住處拿走偽鈔1包以為抵押云云, 惟觀其所述欠款及拿取偽鈔之情形,於原審先稱:「……因 為他(指乙○○)向我借1萬多元,……在6月底的時候,我 有到他三峽住處,住了2、3天,他不在的時候,我在他住處 找到1包東西,我看裡面都是錢,有些有防偽線,有些沒有 ,他回來之後我問他,他說他朋友寄放的,他那時候沒有現 金,他將偽鈔還有一些工具放在我這裡,等他有錢的時候再 還給他」(見聲羈卷第4至5頁)、「……今年6月間,我未 婚妻因為身體不適,我去三峽鎮○○街找他,希望他將欠我 的錢還我,但其表示他要搬家,需要用錢,沒有錢可以還我 ,我一氣之下,拿他的東西抵押,他不同意,他表示那是他 朋友的東西,那時候他才告訴我那是偽鈔,我心裡的想法只 要他還我現金,東西我就可以原封不動的還他,……偽鈔線 也是一起放在那袋偽鈔裡面」(見原審卷㈠第20頁)、「被



乙○○欠我5千元到1萬元不等,今年6月份,我與我的未 婚妻上臺北,我未婚妻大量出血,要醫藥費,我想被告柯還 欠我錢,所以跟他要,他說他要搬家,他把所有的錢付房子 的押金,我們兩人在吵鬧,後來我請他拿出擔保,後來他拿 不出來,我就隨手在桌上拿出1包東西,被告柯說是他朋友 的東西,後來我要走,他才說是假錢,他說如果我要拿的話 ,他會在短時間把錢還我,我再把偽鈔還給他」(見原審卷 ㈠第70頁)、「當初我認識被告乙○○有一段時間,我與被 告乙○○有玩戲谷遊戲,有時候,他用金幣跟我換現金,我 沒有算利息。有時候是當面給,大約從93年開始,確實的時 間,沒有印象,陸陸續續都有借,第1次借2、3千元,他去 花蓮,我在何處交給他,忘記了」(見原審卷㈡第69頁)、 「借給被告乙○○5千至1萬元,總共多少錢,我沒有記住… 之前被告乙○○吳聲良有偽鈔放在他家,才知道他有偽鈔 ,被告乙○○還欠我差不多6、7千元沒還」(見原審卷㈡第 70至72頁)、「乙○○欠我6千到1萬。他是累積下來的欠我 的,具體金額到底有多少,我也不知道,累積下來最多欠我 1萬元以下,借過很多次,超過5、6次,有無超過10次,我 忘記」「我與被告乙○○吵架,我看到桌上有1包黃色牛皮 紙袋,我想我不要再借錢給他,就拿1包牛皮紙袋的東西做 為抵押,他有說那包是他朋友寄放的東西,裡面是假錢…… 」(見原審卷㈢第260至261頁),則就其拿走該包偽鈔時, 被告乙○○是否在場,甚至欠款情形之陳述先後不相一致; 對照被告乙○○於警詢時稱:「(同案嫌犯甲○○……查獲 之偽鈔是否就是你所販賣?)我不清楚」(見第11944號偵 查卷第28頁),並未說明被告甲○○曾在其住處拿走偽鈔抵 債,又於原審稱:「我每次借幾千元到1萬元,實際金額忘 記了,我們是好朋友,所以都是口頭講,沒有借據,」「沒 有記住前後向杜銘輝借多少錢,因為我都是借幾千元還了之 後再借」(見原審卷㈡第78、79頁)、「…甲○○是到我三 峽的家裡強行從我家中拿走,因為我欠他的錢,他要跟我要 錢,他就說這些東西作抵押,等到我還他錢再還我。94年6 月的時候,從民權街要搬到三峽,我把東西搬出來,他有看 到,是信封袋裝起來,有5、6包,就包括偽鈔與1包線,他 看到信封袋,問我是什麼東西,我跟他說這是偽鈔,是朋友 寄放的,甲○○就拿走1包,裡面有偽鈔與線,他說等到我 朋友要跟我要的時候,我交不出來,就會拿錢跟他換,我累 積欠他3萬至5萬,中間我有慢慢還,他來跟我要時,欠他有 超過1萬元,我沒有仔細算,他說多少就多少,因為中間還 有利息,我跟他借過3至5次……」(見原審卷㈢第255至256



頁),二人就每次借款之金額、次數、積欠款項若干、是在 被告甲○○還沒拿走該包偽鈔之前即告知是假錢或拿走之後 始說明,亦相歧異,委無可採。雖證人王畇涵亦於本院前審 證稱:記得94年6月間某日中午時分,其在乙○○家中房間 內,聽到乙○○與甲○○在爭吵,出來客廳看,看到甲○○ 手上拿包東西,開門要走,並對乙○○說如果還錢即將此包 東西還乙○○(見上訴卷第101頁正、反面),亦無非附和 之詞。另被告乙○○及甲○○均辯稱:甲○○委請乙○○製 作桶子雞及花蓮2日遊之傳單,前揭監聽譯文中乙○○說還 要裁,是因為紙張太大,圖沒有那麼大,怕浪費墨水,而譯 文中所說買墨水,是因乙○○說沒有錢買墨水,才匯錢給乙 ○○云云(見原審卷㈡第73至76頁、第80至84頁),惟證人 甲○○前已自承:其以1:6之比例向乙○○購買偽鈔半成品 ,最後一次約於94年4月底以1萬元真鈔換6萬元偽鈔半成品 ,乙○○係於94年7月2日以宅急便方式寄至位於花蓮縣之住 處,而上揭94年7月4日之電話監聽內容,適與甲○○在被告 乙○○購買偽鈔半成品之金額及該偽鈔半成品交付而匯款時 間可相互呼應;而製作桶子雞及花蓮2日遊之傳單,又何以 特別談及左下角1千元如何處理,堪認通話內容確與買賣及 加工偽鈔有關。至於甲○○是否有另委請被告乙○○製作桶 子雞及花蓮2日遊之傳單,無礙於認定被告乙○○上開販賣 偽鈔半成品予甲○○之事實。況檢察官於原審詢以通話內容 何以述及左下角1千元時,被告甲○○稱:因為傳單上有印 桶子雞1隻多少錢(見原審卷㈡第73頁),又稱:桶子雞是 399元(見原審卷㈡第74頁),且其餘二人所述關於傳單內 容,如:桶子雞之樣式,甲○○稱是1隻沒有毛的雞的照片 (見原審卷㈡第74頁),被告乙○○則稱是黑色與彩色毛的 雞(見原審卷㈡第83頁)、花蓮2日遊之價錢……等細節, 亦不相一致,均難認其等上開辯解屬實,是依上開論證,堪 予認定被告乙○○確有販售偽鈔予甲○○。
(五)另被告乙○○辯稱:扣案之印表機係於94年5月3日始購入( 廠牌EPSON C65),經提出會員消費明細查詢單為憑(見原 審卷㈢第183頁),此外並無印表機,不可能製造扣案偽鈔 ;又本件扣案有1片紅色磁片,其檔案雖開出5百元紙鈔檔案 (編號AL254526ZD)(見原審卷㈢第116頁),惟該5百元圖 檔與扣案5百元偽鈔並不相同,且該檔案上5百元紙鈔有防偽 線,與本件扣案偽鈔防偽線是另外燙金或貼上者不同,檔案 中並有其妻之自傳,而扣案筆記型電腦係其妻羅惠如在使用 ,與製造偽鈔無關云云。經查:
1.本件扣案之噴墨印表機,雖據被告乙○○提出94年5月3日購



買之憑據,並經本院前審依被告乙○○之聲請,將扣案工具 組合,掃描真鈔後以該印表機列印紙鈔,再與扣案偽鈔比對 ,二者色澤、清晰度等均略有差異(見本院上訴卷第118至 122頁)。然原扣案之墨水匣已乾涸,本件勘驗乃以被告自 備之新墨水匣列印;又扣案偽鈔之製造迄本院96年5月16日 勘驗亦有相當時日,紙鈔顏色亦可能產生變化;且電腦設備 本身亦可調整列印出來之清晰、精密程度。而本件扣案偽鈔 經前揭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認係以噴墨印表機所列印 ,並因同一廠牌、相同機型之印表機列印出文件,亦有可能 產生差異(如以電腦調整、不同墨水、紙質等各種因素), 無法個化認定該等鈔券證物係由何一噴墨印表機所印製,因 此,自無從以上揭勘驗結果,即認本件扣案印表機未曾用以 列印扣案偽鈔。再者,被告偽造紙鈔需經由噴墨印表機列印 ,已如前述,而本件印表機係在本案94年7月11日查獲前之 94年5月間購入,應仍屬供被告乙○○偽造紙幣所用或預備 之物,亦堪認定。
2.至扣案磁片2張中紅色磁片,經開啟其中有5百元圖檔,該圖 檔據被告乙○○於警詢時自承:係其1年多前存的,是其他 人使用電腦後,其發現有該圖檔而存下等語(見第11944號 偵查卷第21頁反面)。經勘驗扣案5百元偽鈔,與該圖檔上5 百元圖像比對,圖檔上紙鈔號碼與扣案5百元流水號無一相 符,且該磁片另存有被告乙○○妻之自傳(見原審卷㈢第11 8頁),則雖圖檔上紙鈔流水號可以電腦軟體修改,防偽線 亦可刪去,再以本案相同方式貼上防偽線,但並無證據證明 被告乙○○以此張5百元圖檔為製作偽造之原始圖像,是除 認為被告乙○○對此圖檔甚有興趣而留存,尚難認為該扣案 紅色磁片與本件偽鈔有何關連;另張扣案灰色磁片,其內檔 案與本件全然無關(見原審卷㈢第11頁),故應認上開扣案 2張磁片與本案尚無關連。惟扣案物品中之掃瞄器,自可掃 瞄幣券而為本件偽造幣券,自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至被告乙 ○○之配偶羅惠如雖於警詢時稱:未曾見過乙○○造幣券 (見第11944號偵查卷第44頁),然尚難以證人羅惠如不知 上情云云,即逕認被告乙○○並無本件偽造犯行。(六)又原審將在被告乙○○臺北縣三峽鎮住處扣得附表1所示之 電腦設備及工具等物,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送鑑扣 案筆記型電腦能正常使用,桌上型電腦則無法確定,研判桌 上型電腦硬碟之開機區部分可能遭毀損,致無法順利還原啟 動,但仍可檢視硬碟中之相關檔案資料。經鑑識分析上揭電 腦設備硬碟資料,雖未發現與案件直接相關之偽鈔圖檔資料 ,但由於扣案之電腦均有安裝影像處理軟體及印表機列印程



式,且存取於上揭電腦之USB儲存媒體中發現有疑似涉案圖 檔之相關檔案名稱及檔案存取路徑,故研判扣案之電腦設備 應能列印涉案之圖檔資料,且該圖檔資料有可能存放於他處 之外接式USB儲存媒體中。又甲、乙類偽鈔證物均係墨水成 像之印製品,該局雖無EPSON等廠牌之相關印表機檔案,致 無法個化認定該等鈔券證物係由扣案之噴墨印表機所印製; 但經採『鑑定方法』欄所載之分析方法進行檢測與比對結果 ,認為扣案工具應係作為偽鈔上仿製真鈔特殊防偽特徵加工 之用,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5月30日調科貳字第09500249070 號鑑定通知書及附件可參(見原審卷㈢第1至119頁)。是扣 案之筆記型電腦及桌上型電腦,依上開調查局之鑑定結果雖 認上揭電腦設備硬碟資料未發現與案件有直接相關之偽鈔圖 檔資料,但扣案之電腦均有安裝影像處理軟體及印表機列印 程式,且存取於上揭電腦之USB儲存媒體中發現有疑似涉案 圖檔之相關檔案名稱及檔案存取路徑,故扣案之電腦設備應 能列印涉案之圖檔資料而可製作出本案偽鈔,應屬供被告乙 ○○偽造紙幣犯罪所用工具之一。
(七)按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所規定之「偽造幣券」,係 指摹擬真正幣券以為製造,僅須與真幣類同,足使一般人誤 信為真正之幣券,罪即成立,原不必與真幣完全相同,其方 法為何,則無限制,只須著手於偽造幣券,而有與真幣類同 之物品完成即可(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5775號、94年台上 字第4374號判決參照)。承上所述,本件扣案偽鈔,在功能 、作用上均可供偽造幣券所用,且偽造幣券之工具俱全,從 其外觀觀之,已足以使人誤認為真鈔,再依扣案偽造幣券之 數量,並非少量,足認被告乙○○確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 造幣券之行為。
(八)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丙○○所辯無非事 後飾詞卸責,委無足採,其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法律變更後之比較適用
按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行為後有發生法律變更 情形如下:
(一)刑法第196條法定刑中關於罰金之規定,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 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 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 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 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由原先以銀元計算,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 提高10倍之規定,修正為依新臺幣計算並提高為30倍,是法 定罰金刑於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之最低額度1元以上,經以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1條就罰金數額提高倍數為10倍後,該罰金刑額度範圍 係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元以上,與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 罰金最低額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相較,以修正前規定之最低 額度較低,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
(二)刑法第56條連續犯及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均予刪除,連續犯 及牽連犯之規定經刪除後,數行為將予分論併罰,而數罪併 罰之結果較論以連續犯、牽連犯等裁判上一罪之情形為重。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行為時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 應適用舊法之規定,亦即仍依連續犯、牽連犯之規定論處。(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之規定,其中第5款:「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四)刑法第47條有關累犯之規定,修正前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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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