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再字第31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強盜等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
1828號,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
119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46號,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758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之判 決者得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明 定。惟(一)所謂發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當時已經存在, 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及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 ,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 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 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為限。此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 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 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 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 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 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08號裁定 參照)。(二)次按此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 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勿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 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 真實性為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 ,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自難據為聲請再審 之理由(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參照)。(三 )又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 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 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參照)。綜 上所述,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新證據, 係指該證據當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 人所不知及調查斟酌,而於判決事後始經發見者而言,該證 據之成立並非在判決確定之後始成立,且該證據必須毋須經 調查程序,或經原法院不採者,並顯然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聲請狀所示。
三、經查:
(一)聲請人甲○○強盜張婷部分:係其於95年12月6日,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向張婷佯稱欲瞭解保險及投資理財 問題,而與張婷相約於如本院確定判決附表甲編號一所示 之時間、地點見面,欲與張婷當面洽談上開事宜,迨雙方 見面後甲○○即乘機於張婷所點用之泰舒茶中,加入使人 身體不適效用之不明藥劑,俟張婷飲用上揭飲料後,隨即 發生頭昏、嘔吐、判斷力及記憶力欠佳等身體不適之狀況 而不能抗拒,即取走張婷所有如本院確定判決附表甲編號 一所得財物所示之物品,得手後逃逸,經檢察官以甲○○ 涉嫌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
(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聲請人罪證明確判決該部分「甲○○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藥劑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 之物,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三)被告不服上訴本院後,本院確定判決以:「上揭事實一, 業據告訴人張婷於警詢及原審偵審中指訴綦詳(見偵卷第 21 至23頁、74至76頁、原審卷第141至151頁),並有佳 音診所之病歷資料及處方箋(見原審卷第56頁),而觀諸 上開告訴人張婷之指訴及其病歷資料,告訴人張婷確於上 開時地,在飲用被告所交付之泰舒茶後,有發生頭暈、嘔 吐等身體不適之情形而前往佳音診所就診,其所有之SONY 牌筆記型電腦及數位相機各1台即遺失。而上開告訴人張 婷所遺失之筆記型電腦及數位相機等物品,確經警於95年 12月7日,在被告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街60巷9號10樓之 2之住處天花板內查獲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原審卷第 18頁背面),並有照片5張及告訴人張婷所出具之贓物認 領保管單等在卷為憑(見偵卷第55至57頁、第49頁),足 認被告確於證人張婷所飲用之泰舒茶加入不明藥劑,至使 告訴人發生頭昏、嘔吐、判斷力及記憶力欠佳等身體不適 之狀況,使告訴人張婷喪失意思自由、失卻抵抗能力,而 將告訴人張婷所有之上開筆記型電腦及數位相機各1台等 財物取走,並將之藏放於其住處內之天花板內無訛。」, 因而駁回聲請人之上訴,復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4119號駁回上訴。
(四)茲聲請人以:①被害人張婷曾經前往台大醫院檢查,尿液 無藥物反應②被害人張婷與佳音診所院長鍾國輝對談,鍾 國輝認為不實,而係內耳不平衡③聲請人與台大毒物科林 先生對話,林先生稱檢測內容有出入④聲請人與張婷及張 婷之老闆對談,張婷否認聲請人強盜,張婷亦未提出告訴 等等。查聲請人上開所謂新證據,僅係聲請人對原確定判 決認定之事實有所爭執,並無法該當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
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 之「顯然性」要件。且此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在客觀 上就其之真實性為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 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自難 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綜上所陳,聲請人所述各節並無合 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情形,自難認為 有再審之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王炳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