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再字第30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上易
字第2944號,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771號,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01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 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 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及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 判決者,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所謂『 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 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 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須經調查程序 為要件,惟必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而為受判 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 ,亦即所謂之「新證據」,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 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外,尚須 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 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 新性」特質,二者缺一不可,倘若未具備上開「確實性」與 「嶄新性」二種聲請再審新證據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 審之原因(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308號裁定、92年台抗字 第480號裁定參照)。又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 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 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434條第2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執其已得知綽號「大頭」之男子,其真 實姓名叫陳有慶之再審事由部分,業經本院先後以99年度聲 再字第132號、99年度聲再字第165號刑事裁定,認為無再審 理由,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在案,有本院上開刑事裁定在卷可 稽,茲再審聲請人仍以此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程 序顯然違背規定。另再審聲請人認其友人林淑芬亦得證明林 淑芬之男友認識綽號「大頭」之男子即陳有慶部分,亦僅能 證明林淑芬之男友與綽號「大頭」之人相識,並無法直接證 明聲請人是否確向「大頭」之人購買毒品一事,該證據顯不
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 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而不具有得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 判決之「確實性」,自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四、綜上,本件聲請人所舉上開部分再審事由,係以同一理由重 複聲請再審;另部分再審事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亦不相符,於法均有未洽。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 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吳啟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顧正榕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