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99年度,301號
TPHM,99,聲再,301,2010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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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再字第30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657號,中華
民國99年6月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年度易字第226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
度調偵字第57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受判 決人已與告訴人張婉玲達成和解並返還所有款項,應免為牢 獄之災並受無罪判決。而受判決人因旅行社之工作繁忙,致 未能主張此有利於己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 係指該證據於判決確定之前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 知,而於判決確定後始經發現者而言;其固非以絕對不須經 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從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必須可認 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始足當之,此有最高法院33 年抗字第70號判例、35年特抗字第21號判例參照。換言之, 該「新證據」除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 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 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 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見之「新規性」特質 ,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兼備上開學理上所謂「確實性 」與「新規性」之二種為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 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三、經查:
(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268號判決,係以受判決 人為維持其持有之融資型股票詮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125張、華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2張之「擔保維持率」高 於市場價值百分之140,以避免遭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元大證券)於到期日處分其擔保品(俗稱為斷頭)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7年10月29日、30日間 ,向張婉玲誆稱:為避免系爭股票遭元大證券斷頭,願意 將斯時價值新台幣(下同)135萬元之係爭股票以95萬元 賣予張婉玲,剩餘差額由其自行籌措以免股票遭斷頭云云 ,為取信張婉玲,遂要求張婉玲分次將95萬元匯入其元大 證券新店中正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融資帳戶(下



稱融資帳戶),由張婉玲先匯40萬元,受判決人再匯40萬 元,最後張婉玲匯55萬元,並表示會在完成匯款後將股票 過戶給張婉玲云云,致張婉玲不疑有他,於同年月30日先 行匯款39萬9,868元至該融資帳戶,受判決人再匯入40萬 元。詎事後股票因市價上漲,受判決人見有利可圖,即拒 絕將股票過戶予張婉玲,並改稱雙方僅係借貸關係,張婉 玲亦拒絕續行匯款55萬元,受判決人甚拒絕返還上開39萬 9,868元,張婉玲至此始悉受騙等情,認定受判決人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量處受判決人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得以1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嗣檢察官以第一 審判決量刑過輕,提起二審上訴,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65 7號判決,以原審就被告犯罪情節,已在事實欄明白認定 及於理由欄詳加論斷,並敘明審酌受判決人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其前曾因詐欺其父親一案,經檢察官為緩起 訴處分後,竟不知悔悟而再犯,犯後又再矯飾卸責,而所 詐欺之人係同為手足之張婉玲,所詐得之財物金額為39萬 9,868元,當時未賠償張婉玲所受損害,顯見惡性非輕, 並考量及其品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 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就 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 濫用權限之情形,自不得認其量刑有何不當,據以駁回檢 察官之上訴,並因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確定在 案。
(二)受判決人以其已返還張婉玲所有款項並為和解乙節未及向 法院提出為由,提起再審之聲請,然觀諸受判決人所提附 之「和解書」,簽立日期載為99年3月9日,而原確定判決 係於99年6月3日宣判,是縱該「和解書」為真實,受判決 人係於判決確定前,已知悉其與張婉玲達成和解之情事存 在,依前開說明,即與「於判決確定之前已經存在,為法 院及當事人所不知,而於判決確定後始經發現者」之要件 未合,況本件係因受判決人無故拒未出庭,而致其未及向 法院陳報和解情事,當不得因此可歸責於受判決人之事由 ,反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認定。又受判決人事後返還張婉玲 所有款項並達成和解一情,無礙於受判決人有前述詐欺犯 行事實之認定,而受判決人另提附之刑事陳述意見狀、陽 信銀行存摺影本等物,亦至多僅能作為受判決人已返還張 婉玲款項並為和解之佐證,從形式上觀察,均不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無從據此認為受判決人可獲判無罪或論以更 輕罪名,受判決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之聲請再審事由,即屬無據,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陳恆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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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詮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店中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