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再字第23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殺人未遂案件對於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4608號,中
華民國97年1月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
字第2139號,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
14996號、95年度偵字第1349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並無殺人未遂犯行 ,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4608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 )確定後,發現下列確實之新證據,而有聲請再審之理由: ①警員黃振組、李安翔及陳宏賓就事實經過所陳多不吻合, 警員所繪現場圖與警員到庭陳述內容亦不一致;②系爭確定 判決未說明何以認定聲請人可預見告訴人鍾國楨遭聲請人所 駕車輛甩落後,告訴人會遭聲請人或他人所駕車輛輾過,實 為理由未載;③聲請人僅有使告訴人滑落地面而受傷之認識 ,應無不確定殺人故意,然系爭確定判決就聲請人前揭辯詞 ,全未說明有何不可採信之理由,復未說明警員李安翔所證 民族路口沒有車輛出現之證詞有何不可採信。④證人梁士原 、羅春梅、林毅雄於調查時均稱伊等案發當時未聽見有警員 大喊「我是警察,下車」等語,亦未看見有衝撞警員之事, 則告訴人及警員於偵、審所陳,均與事實不符。⑤告訴人不 顧其自身安危,為攔阻聲請人跳趴於聲請人所駕車輛之引擎 蓋上,係妨害聲請人之自由,倘若聲請人有殺人不確定故意 ,何以讓告訴人滑落於地,且聲請人主觀上不知跳趴於引擎 蓋者為警察,為避免黑道追殺,對現實不法侵害而正當防衛 ,有阻卻違法事由,亦缺乏期待可能性,不應負殺人未遂罪 責。況縱認聲請人有預知告訴人將遭車輾過之危險,又如何 認定聲請人認定必將發生死亡結果。⑥告訴人跳趴至聲請人 行進間車輛之引擎蓋上,為聲請人所難以預見,則事後告訴 人之受傷係因告訴人一方之過失,聲請人無何過失及責任。 ⑦第一審、原審法院均未勘驗現場,採證有違法令。⑧本件 不可能發生死亡結果,亦無死亡危險,系爭確定判決遽認聲 請人有殺人未遂犯行,未免過苛。⑨本件應屬不能犯而應減 輕或免除其刑。⑩又告訴人之受傷係肇因自告訴人自身之過 失,亦為發生危害之獨立原因,則聲請人縱有過失,亦與危 害發生無因果關係。⑪告訴人僅腳踝輕傷,聲請人並未開車 衝撞告訴人,原不應以殺人未遂罪相繩。⑫警員湮滅證據,
未明確查證案發當時之監視器錄影,怠忽職守,系爭確定判 決、第一審判決均偏袒警員,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 且聲請人於案發時因長期遭黑道追殺之恐懼,因後方尚有他 人無法倒車,而告訴人手抓雨刷,身體於引擎蓋上可保平衡 ,因此聲請人繼續行駛,實無不確定之殺人故意。⑬聲請人 於96年6月1日於第一審審理時當庭吞下私藏電池鐵釘,係因 長期遭臺北看守所管理員縱容他人毆打、欺凌,才鼓起勇氣 自殺。⑭聲請人持有其兄身分證、駕照之原因本為應付臨檢 、盤查之用,若聲請人當時確知告訴人等係警察,即無拒檢 、衝撞員警之必要。系爭確定判決認事用法俱有違誤,爰依 法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43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亦有明文。而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所稱「發現確實之新證據」, 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 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 式觀察,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 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最高法院33年 度抗字第70號、40年度臺抗字第2號、41年度臺抗字第1號判 例參照)。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 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 ,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 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 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 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98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意旨①、②、④、⑤、⑥、⑧、⑨、⑩、⑪均僅 在敘述聲請人個人對於系爭確定判決採證認事不服之理由、 就案情為辯解,並未提出有何具體之新證據,說明足認聲請 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判決,自非適 法之聲請再審理由。至於聲請意旨③、⑦、⑫、⑬、⑭另主 張系爭確定判決未敘明不採有利證據之理由、未勘驗犯罪現 場、警員未明確查證案發當時之監視器錄影、聲請人當庭吞 下電池、鐵釘之原因、聲請人持有其兄駕照、身分證之目的 云云,均與「發現確實之新證據」無涉。是以聲請意旨所指 各節,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為質疑,並未指出有何具 體之新證據足以推翻系爭確定判決之認定,是以該部分聲請 意旨所陳云云,亦非得據為再審理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彥琪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