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0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免除繼續
執行強制工作處分(99年度執聲字第9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受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受刑人甲○○因臺灣基隆地方法檢察署97 年執保字第25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6月(經減刑後應執行徒刑3月),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檢察署於97年9月15日移送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迄今 已逾1年9月。茲據該所函送有關資料,執行期中成績優良, 悛悔有據,請求停止強制工作之繼續執行,核尚屬實,認為 強制工作處分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57條、第40條及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2項,聲請 裁定停止保安處分之執行等語。
二、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8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吳啟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顧正榕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