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一一九號
上 訴 人 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清吉
被上訴 人 甲○○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
十七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四八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間就坐落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夫妻贈與契約,及向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以權狀字號八十九年莊地字第0二一0二六、0二一0二八號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契約應予撤銷。被上訴人乙○○○應將前項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就坐落於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贈與行為及所有 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㈢被上訴人乙○○○應將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民國八十 九年七月二十九日登記之坐落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訴外人即主債務人詠達行有限公司(下稱詠達行公司)所有之不動產前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進行第三次公開拍賣,底價為新台幣(以下同)八百九十三萬元,抵 押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抵押債權達一千一百二十二萬元,力山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力山公司)之抵押債權達六百萬元,上訴人僅係一般債權人,對主債 務人之不動產顯無受償可能。
㈡被上訴人即連帶保證人甲○○目前所有財產僅二筆土地,依公告現值核算總價約 三百六十一萬四千元,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三千萬元予力山公司,已無剩餘價 值可供清償上訴人之債權,此外並無其他財產,故被上訴人間贈與及移轉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下稱本件不動產)所有權,有損上訴人之債權,被上訴人若抗辯 未害及債權,自應負舉證責任。
㈢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八四一號判決所謂債務人所為減少其財產之行為,並非 以害及行使撤銷債權人之債權為限,應係有害於債權之總擔保而言。本件被上訴 人甲○○為詠達行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在詠達行公司積欠鉅額債務無法清償之際 所為無償行為,自屬有害債權人之債權。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甲○○個人財產徵信報告、土地登記謄本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執行處通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中心資料為證。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上訴人提出之徵信報告為私人機構所作,被上訴人對於形式上之真正並不爭執, 惟否認其內容之真正。
㈡土地公告現值為政府核課土地增值稅所訂定之標準,與土地實際價值不可相提並 論,上訴人以土地公告現值計算被上訴人甲○○所有土地之價值,自不可採。惟 該土地因為是應有部分,應無償還力山公司抵押債權計四千三百七十萬七千一百 八十四元之價值。
㈢詠達行公司雖積欠力山公司四千三百萬七十萬七千一百八十四元,惟詠達行公司 所有之財產是否遭強制執行,拍賣之金額為何,與本件訴訟無關。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詠達行公司於八十八年底向上訴人借款,由被上訴人甲 ○○擔任連帶保證人,然詠達行公司自同年月十九日起遲延償付借款本息,總計 積欠本金一千零三餘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上訴人屢次催討未受清償,所受領 之票據自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起,亦陸續因存款不足而退票,上訴人知悉退票 情事,立即申請查證甲○○財產異動情形,始知甲○○於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 日,將其所有之本件不動產贈與移轉所有權與配偶即被上訴人乙○○○,致其名 下僅餘已設定超值抵押權之另二筆土地,故被上訴人間所為贈與及移轉行為,已 害及上訴人債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之贈 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將乙○○○名義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二、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應舉證證明,被上訴人間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有害 上訴人之債權,惟上訴人提出之徵信報告及土地登記謄本均不足以證明甲○○已 無資力清償本件債務,且詠達行公司是否有資力清償債務與本件訴訟無關。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二 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是為保全債權之履行而設,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 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四十二 年台上字第三二二號判例參照)。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詠達行公司於八十八年底向其借款,由甲○○擔任連帶保證人, 詠達行公司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起遲延償付本息,積欠一千零三萬餘元及其利 息、違約金,經上訴人屢次催討未償,是上開借款已屆清償期,甲○○應負連帶 保證責任。又甲○○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將其所有之本件不動產贈與移轉登 記與配偶乙○○○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之授信額度契 約書、約定書、詠達行欠款明細表、積欠利息傳票、支票、退票理由單、聯合徵 信中心查詢退票紀錄資料、詠達行公司撥款申請書、被上訴人存款對帳單、開發 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兼撥貸申請書、匯票承兌付款申請書及支付命令為證,自可 信為真實。本件兩造爭執重點即在於:被上訴人間贈與及移轉本件不動產所有權 之行為是否害及上訴人之債權,經查:
(一)詠達行公司所有不動產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進行第三次公開拍賣,底價為八 百九十三萬元,抵押權共設定一千八百零八萬元,另尚有併案債權人彰化商業 銀行、安泰商業銀行,假扣押債權人即上訴人等數人,積欠債務高達數千萬元 ,而上訴人僅係一般債權人,對主債務人之不動產顯已無從受償等情,有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民執辰字第一一一八二號民事執行處通知及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企業授信餘額資訊附卷可稽。
(二)甲○○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其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當時,財產僅有 坐落台北縣林口鄉○○段湖子小段一三八、一三九地號二筆土地,應有部分各 為三十分之二,業據上訴人提出中華徵信所個人財產徵信報告為證。被上訴人 對於上開徵信報告形式上真正並不爭執,亦承認確有上開二筆土地(本院九十 一年四月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雖其主張徵信報告無法證明甲○○名下財產 只有該二筆財產,上訴人應提出客觀的公家機關財產調查報告才具有公信力云 云,惟查中華徵信所是公司法人,經營工商個人、個人財產、法人財產徵信事 業,此有徵信報告封面足考,上訴人就其名下是否另有財產一節自稱不清楚, 徒然否認該徵信報告之證據力,則其既無法證明果有其他積極財產,以說明報 告如何不實,堪認被上訴人所提徵信報告已足證明上訴人之財產資力。(三)上開二筆土地應有部分,依公告現值核算總價約三百六十一萬四千元,已提供 詠達行公司作為物上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三千萬元予力山公司,此 有土地登記謄本足憑,上訴人自承詠達行公司尚欠力山公司四千三百七十萬七 千一百八十四元,而上開二筆土地總計並無四千多萬元之價值,詠達行公司無 力清償債務等情,堪認甲○○應就詠達行公司對上訴人所負債務負連帶保證責 任。是以甲○○贈與及移轉本件不動產所有權予乙○○○後,所餘財產已不足 清償債務,被上訴人間債權及物權行為,自屬有害上訴人之債權。四、綜上所述,甲○○於八十八年底擔任連帶保證人後,於詠達行公司無力清償借款 之際,將本件土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無償移轉登記與乙○○○,所餘財產尚不足 清償債務,而害及上訴人之債權,顯屬詐害行為,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 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該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聲 請塗銷陳照蔡照子名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至四項所示。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 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耀 彩
法 官 王 仁 貴
法 官 陳 玉 完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
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徐 惠 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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