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抗更㈠字第九號
抗 告 人 新和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 市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拍字第四九五一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經裁定後,由最高
法院發回,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及再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
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是抵押權人依此規定聲請拍賣
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
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故祗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
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實體
上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
二、本件相對人在原法院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以其所有
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之抵
押權與伊(存續期間二年),擔保伊對抗告人依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預為買賣契
約約定內容(嗣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書立書面契約內容),所發生之債權。
因抗告人未履行上開預為買賣契約履行之約定,伊已於九十年九月間解除兩造間
上開預為買賣契約,並得請求抗告人返還已給付之價金五百萬元及解除契約前應
給付之補償金七十五萬元,爰依法聲請准許拍賣抵押物等情,業據其提出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預為買賣契約書、本票、存證信函及回執、
支票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原法院卷第九頁至第三八頁),經核並無不符。則
原法院依前開說明,所為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自無不合。抗告論旨雖略
以:相對人所提出之文件,依形式上之審查,尚無從得知相對人所主張之五百七
十五萬元是否係本件抵押債權及該債權已屆清償期云云。惟查:
(一)相對人所提出之兩造間所訂立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中「申請登記以外約定事項
」欄第二項記載:「本抵押權係依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雙方約定預為買賣
內容為之,其土地預為買賣契約書由雙方修正後簽定」,第三項記載:「其他
約定事項由雙方另以書面約定之」(見原法院卷第九頁背面)。故訂定抵押權
設定契約之兩造於訂約時已有合意,於預為買賣契約內容所約定權利義務所生
之債權,即為系爭抵押債權之範圍。又相對人所提出之兩造間所訂立之土地預
為買賣契約書第十條約定:「為保障甲方(指相對人)之權益,乙方(指抗告
人)同意設定抵押權,最高限額新台幣貳仟萬元及地上權與預告登記予甲方」
,及第十一條約定:「雙方議定由乙方新和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本標的(
按指原裁定附表所載之土地─見原法院卷第十一頁)之擔保反設定外,另須由
乙方之股東兩名及冠中實業有限公司作為連帶債務人或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發本
票、支票、借據或於票據上背書予甲方作為第一期款之債權憑證...」(見
原法院卷第十二頁背面),經核亦與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抵押標的、抵
押金額及抵押義務人相符。是相對人所提出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土地預為
買賣契約書自堪認係兩造間就系爭抵押權所達成之上開申請登記以外約定事項
所指之預為買賣契約內容,而屬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之範圍。又上開買賣
契約書第二條第一項明載:「本約簽訂時,甲方應付乙方價款之一部份計新台
幣伍佰萬元正(含定金),乙方亦即日親收足訖。...」,亦堪認抗告人於
立具上開土地預為買賣契約書之同時已收受相對人交付之五百萬元價金。而此
一價金於抗告人未依約履行,經相對人解除契約時,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
一款之規定,抗告人應即負有返還之義務,故如相對人對於抗告人就上開價金
之返還請求權係成立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內,則亦屬系爭抵押權
擔保效力所及之範圍。又上開土地預為買賣契約書第十二條亦約定:「乙方於
未覓得其他買方前,同意每月依時計付金額百分之三(即新台幣壹拾伍萬元正
)給付甲方,作為甲方之損失補償費用。乙方願一次簽發一年十二張支票(每
月壹張)之補償金予甲方...」(見原法院卷第十二頁背面),亦堪認相對
人於抗告人覓得其他買主之前,對於抗告人有按月計付十五萬元之補償金債權
,並以簽交支票為其給付之方式,此項債權依上開說明亦屬系爭抵押權擔保效
力所及之範圍。
(二)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並未依約按月給付十五萬元補償金,計已積欠八十九年四月
份至八十九年八月份之補償金共七十五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遭拒絕付款之抗
告人所簽發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見原法院卷第二七頁至第三一頁),自
堪認為真實,則此部分之債權自屬已屆清償期。又相對人係於九十年九月十七
日以抗告人未履行兩造間所訂立之土地預為買賣契約,向抗告人表示解除該契
約(見原法院卷第二四頁至第二六頁),則自斯時起,相對人亦得對抗告人主
張返還五百萬元價金之請求權,且又係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內,
則此部分之債權亦屬已屆清償期。
三、綜上所述,依相對人所提出之前開證明文件,從形式上審查,已足明暸相對人所
主張對於抗告人有系爭抵押債權五百七十五萬元,且均已屆清償期。是抗告人執
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四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鄉 誠 法 官 王 聖 惠 法 官 謝 碧 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丁 華 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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