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國字,91年度,4號
TPHV,91,抗國,4,2002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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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抗國字第四號
  抗 告 人 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代 理 人 蔡坤益
右抗告人與相對人交通部公路局第一區工程處間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國字第一○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又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
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並於起訴時提出該機關逾期不協議、
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文件,此為訴權存在必備之要件 (國家賠償法第十
條第一項及該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 ,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查抗告人
於原法院起訴主張其承保訴外人簡政忠所有五L─○八二五號四自用小客車車體
損失險,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十九日許該車由簡政忠駕駛行經桃園縣大溪鎮
台四線栗子園至內柵段大溪外環道新建工程工區內,因相對人未設置警告標誌,
致掉落坑洞全車毀損,伊依約以全損賠付被保險人新臺幣五十九萬七千五百五十
元,伊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取得代位權,為此起訴請求相對人應給付伊五十
九萬七千五百五十五元及法定利息云云。經查抗告人起訴時僅提出抗告人所屬桃
園營業部於九十年三月一日致公路局第一區工程處復興工務段之催告函,並未提
簡政忠或抗告人依法定程式向相對人請求賠償不成之書面文件,核與首揭國家
賠償法規定之起訴程序不合,原法院以其起訴不合法,而駁回其訴,經核並無不
合。
二、抗告意旨雖略稱:㈠抗告人先後於九十年三月一日、四月二十七日、六月十八日
及七月二十五日致函相對人,惟未獲承諾賠償,相對人並稱抗告人應自行與其投
保之太平洋產物保險公司(下稱太平洋公司)協議賠償事宜,然經抗告人與太平
洋公司多次聯絡,該公司亦不願賠償,應認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抗告人
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已逾六十日協議不成,自應准許抗告人提起損害賠償之
訴。㈡抗告人與相對人及太平洋公司於九十三月二十八日協議賠償事宜,賠償義
務機關雖未派員參加,惟該機關所屬復興工務段派科員林科里參加,相對人不能
否認伊未請求損害賠償事宜。㈢本件損害賠償事件原審法院未先命抗告人補正,
即逕以裁定駁回,其訴訟程序亦有違法。㈣本件損害賠償事件賠償義務機關雖未
於公文函中明示拒絕賠償,而諉稱太平洋公司將會賠償,然太平洋公司未予賠償
,其結果與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無異云云。惟查:國家賠償法第十條第一項明
定: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又國家賠償法
  施行細則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損害賠償之請求,應以書面載明該條第一項各款
  事項,由請求權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提出於賠償義務機關。此為法定必備程
  式,亦為起訴前之先決要件。查抗告人所提出之九十年三月一日、四月二十七日
  、六月十八日及七月二十五日書函(見證二至證五),均未依據前開程式為之,
  難謂已踐行書面請求之程序。至抗告人陳稱曾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於賠償義務
  機關所屬復興工務段三樓會議室協議賠償事宜,並作成會議紀錄(見本院卷證七
  ),可視為協議不成,自可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惟查該次會議紀錄明白記載「交
  通公路局第一區工程處:未蒙派員。」,且其結論為:本案新安產物保險股份
  限公司已賠償車主,請該公司逕向太平洋公司辦理代位求償事宜。足見兩造並未
  針對賠償事宜進行協議,故該次會議亦不得視為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綜上,
  抗告人並未遵守法定程序以書面請求賠償,而損害賠償之請求,不合法定程式者
  ,賠償義務機關應通知請求人或其代理人於相當期間內補正,此觀之該施行細則
  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即明,故原法院亦無庸就不合法定程式事項裁定命其補正
  ,從而,原法院以抗告人起訴不合其他要件而逕行駁回其訴,於法並無不合,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宗 權
     法 官 吳 秀 美
     法 官 陳 永 昌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劉 美 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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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