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矚上重訴字第二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甲○○
丁○○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葉大殷律師
郭宏義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徐光佑律師
被 告 己○○
庚○○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馬中琍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李志澄律師
林國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九十七年度矚重訴字第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三十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
六一二二、七O五二、七O六九、七O七O、七O七七、七O八
四、一五七O六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併辦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二七一八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戊○○、甲○○、丁○○部分撤銷。戊○○、甲○○、丁○○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戊○○係址設臺北市○○○路○段一七六號十二樓承曄 財務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承曄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地政士 (土地代書),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法令變更而無法利用 捐贈道路用地予政府機關方式協助顧客避稅,其與同業張景 瑞另發現未上市(櫃)公司股票無法在集中市場或櫃檯買賣 中心公開交易,成交價格不易認定,且該等公司資產負債表 之真實性並未經主管機關嚴格審核,若公司內部「暫結」資 產負債表與公司實際資產淨值不符(如某項投資已造成重大 虧損,但暫結財務報表中未認列投資虧損情形,則財務報表
中之資產淨值將遠高於實際資產淨值),則可利用此一價差 空間,及現行所得稅法規定對於政府機關、學校之捐贈可作 為列舉扣除額且不受金額限制之規定,達到逃漏稅之目的, 且其二人明知恩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恩基公司)、偉 智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智公司)、竝立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竝立公司)、大正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大正公司)、環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銓公司)、漢 德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漢高國際文教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漢德公司)、百齡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 齡公司)、聯天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聯天衛星電信股份 有公司,下稱聯天公司)、彤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彤電公 司)、海麗光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麗公司)、旺錸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洛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旺錸公司)、裕樺先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樺公司) 、新瑞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瑞都公司)、東森寬頻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嗣先更名亞太固網寬頻股份有限公司, 再更名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寬頻公司)等十四 家未上市(櫃)公司(下稱恩基等公司),九十三年間之財 務狀況不佳,已無償債能力及正常營業之跡象,均非屬正常 營運之公司,並無投資價值,該等公司之股票在市場上之實 際交易價格極低,但如依該等公司出具之九十三年間資產負 債表(暫結報表)計算,其等股票每股淨值卻仍分別有新台 幣(下同)十六點二四元、十點四九元、九點八三元、十點 二三元、十點七四元、十點五七元、九點八一元、七點三六 元、九點九九元、十一點零五元、五點八六元、五點四六元 、九點六二元、九點八三元、九點六五(或九點五五元), 竟利用此現象,共同基於幫助他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 概括犯意聯絡,以捐贈未上市(櫃)公司股票給政府機關或 公立學校之方式,協助高所得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其等幫 助他人逃漏稅之手法如下:先由戊○○、張景瑞透過盤商或 公司股東,購入上開非屬正常營運,已無投資價值之恩基等 公司股票,並以股票淨值金額之百分之十五至十八不等之價 錢購得上開公司股票,並取得上開公司出具之可計算出每股 淨值遠高於成交價格之九十三年度資產負債表,再由與渠等 具有概括犯意聯絡之陳來發,遊說不知情之臺北縣坪林鄉鄉 長丙○○、烏來鄉鄉長張金榮接受捐贈,並由張景瑞遊說不 知情之臺北縣樹林高中校長己○○、秘書庚○○接受捐贈, 復由與渠等具有概括犯意聯絡之蔡美灶介紹後遊說不知情之 金門縣立金城國中校長乙○○接受捐贈,俟坪林鄉公所、烏 來鄉公所、樹林高中及金城國中確定願意接收捐贈後,即由
戊○○、張景瑞、承曄公司所屬業務員及與戊○○、張景瑞 有概括犯意聯絡之李振嘉、甲○○,分別招攬如附表一所示 有意透過捐贈股票方式逃漏個人綜合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 由各該納稅義務人依渠等所得結構,計算渠等申報列舉扣除 額時所須之金額,並支付欲申報列舉扣除額百分之二十至三 十不等之款項,再由戊○○以承曄公司名義代辦相關股票過 戶轉讓及捐贈事宜,並由不知情之坪林鄉公所、烏來鄉公所 、樹林高中、金城國中之承辦人員依戊○○提供之捐贈股票 申請書、恩基公司等十四家公司資產負債表(暫結報表)、 臺北市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贈與稅不計入總額證明書 等資料,出具記載有受贈股票名稱、股數及依上開資料所示 之每股淨值(遠高於捐贈人實際購買股票金額)計算之受贈 股票總值(亦遠高於捐贈人實際購買股票金額)等內容之感 謝函交予戊○○轉交如附表一所示之納稅義務人收執,如附 表一所示之納稅義務人取得上開感謝函後,於九十四年五月 間申報九十三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時,明知渠等並未實際支 付如感謝函所載之股票總值之金額購買所捐贈之股票(實際 僅支付百分之二十至三十不等之金額),仍在其等九十三年 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列舉扣除額明細欄中之「捐贈(對 政府、國防、勞軍、古蹟維護之捐贈)實際金額」欄內,依 感謝函所載之股票總值金額而填載,並檢附上開感謝函後, 送交稅捐機關,戊○○、張景瑞、李振嘉、甲○○、蔡美灶 、陳來發等人,而以此方式幫助如附表一所示納稅義務人以 此浮報捐贈金額之不正方法逃漏其等九十三年度個人綜合所 得稅(各捐贈人、納稅義務人姓名、捐贈股票之公司名稱、 股票金額、逃漏稅捐之金額、受贈股票之學校或機關名稱及 招攬捐贈之人員姓名等項,均如附表一所示)。而如附表一 所示捐贈人實際繳交之款項,除作為戊○○、張景瑞購買上 開股票所需之款項外,戊○○依烏來鄉公所出具感謝函金額 之百分之零點五款項支付佣金予陳來發,並依金城國中出具 感謝函金額百分之零點三款項支付佣金予蔡美灶,另分別依 感謝函金額百分之三、百分之一款項支付介紹費予李振嘉、 甲○○(陳來發獲利七十五萬七千一百八十五元,蔡美灶獲 利一百二十七萬四千零四十六元〔起訴書誤載一百二十七萬 七千零四十六元〕),其餘款項為戊○○、張景瑞獲利所得 。
㈡被告丙○○於九十三年間擔任臺北縣坪林鄉鄉長;被告己○ ○、庚○○、乙○○於九十三年間分別擔任臺北縣立樹林高 級中學校長、樹林高中秘書、福建省金門縣金城國民中學校 長,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
務權限之人。而戊○○係設址在臺北市○○○路○段一七六 號十二樓之承曄公司實際負責人,於九十二年間,協助客戶 以捐贈道路用地予政府機關方式避稅,惟九十三年間,因法 令變更而無法利用上開方式避稅,乃與張景瑞共同研究其他 可能之避稅管道,研究後認為未上市上櫃公司股票無法在集 中市場上公開交易,成交價格不易認定,且財務報表之真實 性並無嚴格限制,若公司內部「暫結」財務報表與公司實際 資產淨值不符(如某項投資已造成重大虧損,但暫結財務報 表中未認列投資虧損情形,則財務報表中之資產淨值將遠高 於實際資產淨值),則可利用此一價差空間及現行所得稅法 規範對於政府機關之捐贈可作為列舉扣除額且不受金額限制 之規定達到避稅目的,因此乃共同基於幫助他人以不正當方 法逃漏稅捐之犯意,擬以捐贈未上市上櫃公司股票給政府機 關及公立學校之方式,協助高所得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其 手法為:由戊○○、張景瑞透過盤商購入曾發生退票、欠稅 、違章、他遷不明、鉅額虧損而在市場上乏人問津且無價值 之恩基公司、偉智公司、竝立公司、大正公司、環銓公司、 漢德公司、百齡公司、聯天公司、彤電公司、超銳公司、旺 錸公司、裕樺公司、新瑞都公司、東森寬頻公司等十四家未 公開發行之公司股票(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原記載捐贈人 另有捐贈海麗光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惟因起訴書附表 所示編號九二捐贈人係捐贈海麗光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予烏來鄉公所,與被告丙○○、己○○、庚○○、乙○○等 人無涉,且附表所示捐贈人並未捐贈海麗光碟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股票予坪林鄉公所、樹林高中或金城國中,故就公訴意 旨部分,不予記載海麗光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以每股 一元左右價格取得上開公司股票,且要求公司出具資產淨值 遠高於成交價格之財務報表,再由與渠等有犯意聯絡之陳來 發、張景瑞、蔡美灶共同遊說坪林鄉鄉長即被告丙○○、烏 來鄉鄉長張金榮、樹林高中校長即被告己○○、金城國中校 長即被告乙○○接受捐贈,在確定有捐贈管道後,由戊○○ 、張景瑞及與渠等有犯意聯絡之被告李振嘉、甲○○共同招 攬有意透過捐贈方式逃漏個人綜合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由 納稅義務人依其所得結構計算欲申報列舉扣除額之金額後, 支付欲申報列舉扣除額百分之二十至二十七不等之款項,再 由戊○○以承曄公司名義代辦相關股票過戶及捐贈事宜,並 由坪林鄉公所、樹林高中、金城國中依戊○○提供之文件出 具遠高於納稅義務人實際購買股票金額之感謝函以取信於國 稅局稅務人員,使納稅義務人於申報九十三年度個人綜合所 得稅時,可依感謝函所載之金額申報列舉扣除額,以此方式
幫助附表二所示之納稅義務人逃漏九十三年度個人綜合所得 稅。戊○○、張景瑞、李振嘉為避免協助納稅義務人低價購 入股票而以高額申報列舉扣除額之犯行遭查緝,乃以感謝函 所載金額作為未上市上櫃公司股票之「成交單價」,填註證 券交易稅繳款書。納稅義務人實際繳交之款項,除作為戊○ ○購買上開股票所需之款項外,戊○○依金城國中出具感謝 函金額百分之零點三支付佣金給蔡美灶,並支付介紹費給李 振嘉、甲○○(陳來發獲利七十五萬七千一百八十五元,蔡 美灶獲利一百二十七萬七千零四十六元,李振嘉、甲○○招 攬客戶部分,分別可獲得感謝函金額百分之三、百分之一款 項),其餘款項為戊○○、張景瑞獲利所得。詳述如下: ⒈捐贈股票給坪林鄉公所部分:
戊○○為將未上市上櫃公司股票捐贈給坪林鄉公所,並取得 坪林鄉公所出具載明遠高於交易價格之感謝函,以達幫助納 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目的,在得知陳來發協助他人順利捐贈 納骨塔給坪林鄉公所後(陳來發協助捐贈納骨塔部分,業由 本院審理中),認為陳來發與坪林鄉鄉長即被告丙○○關係 友好,乃商請陳來發代為聯繫並協調坪林鄉公所同意接受捐 贈未上市上櫃公司股票,陳來發同意後,乃安排戊○○與被 告丙○○見面並商談關於捐贈裕樺公司、東森寬頻公司股票 事宜。被告丙○○明知依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公務人員執 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假借權力以圖他人之利益,而坪林 鄉公所並未曾接受未上市上櫃公司股票捐贈,亦無買賣未上 市上櫃公司股票之經驗,且未上市上櫃公司股票在市場上不 易流通,若僅係單純接受捐贈,而無法在交易市場出售股票 ,則單純接受捐贈,對於坪林鄉公所財政並無任何實質助益 ,況且本件捐贈情形並非個別捐贈者對於坪林鄉公所之捐贈 ,而係透過承曄公司捐贈,與一般捐贈情形有異,戊○○、 陳來發又特別要求坪林鄉公所出具載明受贈金額之感謝函, 則坪林鄉公所出具載明金額之感謝函將作為捐贈金額之證明 及申報列舉扣除額之用,在未切實查核受贈股票之市場價格 ,亦無力確認受贈股票之淨值及判讀資產負債表情形下,於 出具感謝函時應僅單純表達感謝之意或記載實際接受捐贈之 股票名稱、數量,而不應出具載明受贈金額之感謝函以使納 稅義務人憑此申報列舉扣除額,竟與戊○○、陳來發共同基 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對於主管事務,違背公務員服 務法之上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同意接受無必要之捐贈, 並指示不知情之財經課課長林俊德承辦受贈業務,同時授權 秘書高良活決行相關公文,且要求依照戊○○、陳來發提供 之範本製作核發感謝函。坪林鄉公所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
核發感謝函予納稅義務人官裕宗、張雅菁後,戊○○復於九 十三年十二月一日再次申請捐贈,財經課承辦人曾梅淑上網 查詢東森寬頻公司、裕樺公司及百齡公司股票價格,發現遠 低於戊○○所提供之股票淨值,乃向課長林俊德報告股票捐 贈案可能有問題,不應該再接受捐贈,林俊德遂向丙○○報 告受贈股票價值太低,對於公所財源沒有幫助,惟丙○○仍 指示針對先前同意接受捐贈部分,依戊○○提供之資料核發 感謝函,是以,坪林鄉公所仍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核 發載明受贈金額之感謝函予納稅義務人蔡勝國、林秀珠及劉 明珠。丙○○未確實查核受贈股票之價值,即逕依戊○○提 供文件所載之淨值核發載明金額之感謝函予納稅義務人(核 發感謝函所載金額共計九百七十萬四千四百六十元),上開 圖利行為使官裕宗、張雅菁、蔡勝國、林秀珠及林明珠得據 此申報列舉扣除額,並獲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列舉扣除額利益 ,以此方式幫助渠等逃漏該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而圖利上開 納稅義務人。
⒉捐贈股票給樹林高中部分:
戊○○、張景瑞為將未上市上櫃公司股票捐贈給樹林高中, 並取得樹林高中出具載明遠高於交易價格之感謝函,以達幫 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目的,乃透過與被告即樹林高中校 長己○○有親戚關係之張景瑞從中居間,安排戊○○與被告 己○○、庚○○商談關於捐贈東森寬頻公司及旺錸公司股票 事宜,並明確表示上開股票市值遠低於財報所載淨值,若樹 林高中同意接受捐贈,需依據財報所載金額出具感謝函供納 稅義務人申報稅捐使用。被告己○○、庚○○明知依公務員 服務法之規定,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假借權 力以圖他人之利益,而樹林高中並未曾接受未上市上櫃公司 股票捐贈,亦無買賣未上市上櫃公司股票之經驗,且未上市 上櫃公司股票在市場上不易流通,若僅係單純接受捐贈,而 無法在交易市場出售股票,則單純接受捐贈,對於樹林高中 財政並無任何實質助益,且與學校教育目的事業無關連性, 況且本件捐贈情形並非個別捐贈者對於樹林高中之捐贈,而 係透過承曄公司捐贈,與一般捐贈情形有異,且戊○○已明 確告知股票市值低於財報所載淨值,於出具感謝函時不應依 戊○○提供之文件出具載明受贈金額之感謝函以使納稅義務 人憑此申報列舉扣除額,竟與戊○○、張景瑞共同基於幫助 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對於主管事務,違背公務員服務法之 上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同意接受無必要之捐贈,並由被 告庚○○負責相關受贈業務,且依據戊○○、張景瑞提出之 感謝函範本,出具載明金額之感謝函予納稅義務人邢運蘭、
莊光達、洪惠風、王懿融、楊淑婷、莊清秀、莊健培、丁乾 坤、陳建宏、張婉玲、張榮華等人。樹林高中接受納稅義務 人捐贈旺錸公司股票後,旋即接獲旺錸公司九十三年十一月 四日召開九十三年第二次股東臨時會通知,被告己○○指派 被告庚○○參加,被告庚○○於會議中得知旺錸公司已經營 不善且面臨財務危機及減資問題,會後即將上開情形告知被 告己○○,樹林高中復於事後接獲旺錸公司寄達該股東臨時 會議事錄,得知該公司因市場變化及財務虧損,暫時停止生 產活動,將廠房土地處理出售,用以償還公司之債款,並辦 理減資彌補虧損。惟被告己○○、庚○○仍於九十三年十一 月十二日同意依戊○○、張景瑞提供之資料核發感謝函予陳 建中。臺北縣政府獲知樹林高中受贈旺錸公司股票後,旺錸 公司即減資,乃以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北府教中字第0九四 0一七一五九九號函文,建請樹林高中函請國稅局釋示,學 校受贈當時開立之受贈收據有無影響捐贈人當年抵免個人綜 合所得稅稅額等相關疑義,惟被告己○○、庚○○並未函請 國稅局釋示。被告己○○、庚○○明知受贈股票價值遠低於 戊○○提供文件所載之淨值,仍執意依戊○○提供文件所載 之淨值核發載明金額之感謝函予納稅義務人(核發感謝函所 載金額共計三千五百三十萬四千二百二十元),上開圖利行 為使邢運蘭、莊光達、洪惠風、王懿融、楊淑婷、莊清秀、 莊健培、丁乾坤、陳建宏、張婉玲、張榮華、陳建中得據此 申報列舉扣除額,並獲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列舉扣除額利益, 以此方式幫助渠等逃漏該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而圖利上開納 稅義務人。
⒊捐贈股票給金城國中部分:
戊○○為將未上市上櫃公司股票捐贈給其他政府機關或公立 學校,並取得載明遠高於交易價格之感謝函,以達幫助納稅 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目的,乃透過蔡美灶協助尋找受贈機關, 蔡美灶表示與金城國中校長即被告乙○○認識,並表達願意 促成戊○○與被告乙○○商談捐贈股票之意願,戊○○允諾 以金城國中出具感謝函所載受贈金額之百分之零點三支付佣 金給蔡美灶,經蔡美灶聯繫後,戊○○隨蔡美灶搭機前往金 城國中與被告乙○○洽談相關捐贈恩基公司、大正公司、新 瑞都公司、漢德公司、百齡公司、聯天公司、環銓公司、彤 電公司、偉智公司、竝立公司、東森寬頻公司、旺錸公司等 未上市上櫃公司股票事宜,戊○○並告知被告乙○○捐贈之 目的係作為納稅義務人申報稅捐使用,且表示係以淨值百分 之十五左右價格取得未上市上櫃公司股票,日後金城國中欲 出售受贈股票時,可能有不易標售或標售價格遠低於淨值之
情形。被告乙○○明知依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公務人員執 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假借權力以圖他人之利益,而金城 國中未曾接受未上市上櫃公司股票捐贈,亦無買賣未上市上 櫃公司股票之經驗,且明知未上市上櫃公司股票在市場上不 易流通,若僅係單純接受捐贈,而無法在交易市場出售股票 ,則單純接受捐贈,對於金城國中財政並無任何實質助益, 且與學校教育目的事業無關連性,況且本件捐贈情形並非個 別捐贈者對於金城國中之捐贈,而係透過承曄公司捐贈,與 一般捐贈情形有異,且明知依金門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 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於接受捐贈前應先報請金門縣政府 同意,且戊○○已明確告知股票市值低於財報所載淨值,是 以於出具感謝函時不應依戊○○提供之文件出具載明受贈金 額之感謝函以使納稅義務人憑此申報列舉扣除額,竟與戊○ ○、蔡美灶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對於主管事 務,違背公務員服務法及金門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之規 定,利用職權機會,未報請金門縣政府核准即同意接受無必 要之捐贈,並指示文書組組長盧志岩負責相關受贈業務,且 依據戊○○提出之感謝函範本出具載明捐贈金額之感謝函予 納稅義務人。因戊○○急欲於年底前完成捐贈手續,使納稅 人順利取得九十三年度開立之感謝函作為隔年(九十四年) 申報綜合所得稅使用,遂向被告乙○○催促儘速完成手續, 並建議受贈股票暫由承曄公司代為保管,被告乙○○乃於九 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代表金城國中與承曄公司簽署委託書, 將已經受贈卻尚未取得之實體股票共計五千五百八十五萬九 千三百六十股委託承曄公司代為保管。被告乙○○明知受贈 股票價值遠低於戊○○提供文件所載之淨值,仍執意依戊○ ○提供文件所載之淨值核發載明金額之感謝函予納稅義務人 (核發感謝函所載金額共計七億二千六百三十四萬五千三百 八十四元),上開圖利行為使張榮華、盧曉蕾、范姜群毅、 馮南陽、許宗隆、連舫笙、王佳文、洪文玲、楊俊翰、侯雅 娟、周正義、郭碧玉、林功位、黃梅芳、詹勝婷、王英全、 辛俊谷、林麗莉、許慶隆、游喬崙、陳慧明、施焄鏻、彭翠 瑾、游文昌、彭運鵾、楊汝聰、黃玉惠、陳適安、林育民、 林榮豐、胡躍瀧、曾雅蘭、楊明士、郭和平、呂芳霖、陳健 、吳建興、羅彩禛、鄭明嬌、洪文耀、張秋墩、郭正沛、李 德成、許明權、孔祥容、周博治、楊孟儒、謝郭秀英、郭開 山、林崑海、張秀、黃金木得據此申報列舉扣除額,並獲得 如附表二所示之列舉扣除額利益,以此方式幫助渠等逃漏該 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而圖利上開納稅義務人。因認被告戊○ ○、丙○○、己○○、庚○○、乙○○均涉有貪污治罪條例
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圖利罪嫌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 項幫助逃漏稅捐罪嫌。
㈢丁○○係個人綜合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明知新瑞都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瑞都公司)為未上市(櫃)公司,該公 司九十三年間之財務狀況不佳,已無償債能力及正常營業之 跡象,非屬正常營運之公司,已無投資價值,該公司之股票 在市場上之實際交易價格極低,但如依該公司出具之九十三 年十一月三十日資產負債表計算,其股票每股淨值卻仍有九 點八三元,竟利用此現象,基於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 ,先於九十三年十二月間,以市場上遠低於上開每股淨值之 價格,取得該公司股票一百二十萬股之股票後,再於九十三 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將上開股票全數捐贈予臺北縣烏來鄉公 所(下稱烏來鄉公所),並於捐贈申請書中記載該公司股票 每股淨值為九點八三元,其捐贈之股票總金額為一千一百七 十九萬六千元,並連同新瑞都公司上開資產負債表、贈與稅 不計入總額證明書等資料,一併送交烏來鄉公所,嗣經烏來 鄉公所人員依其所檢附之上開資料,於同年月三十日出具受 贈該公司股票一百二十萬股,總價值一千一百七十九萬六千 元等內容之感謝函予丁○○收執,丁○○於取得上開感謝後 ,明知其並未實際支出一千一百七十九萬六千元為捐贈,仍 於九十四年五月申報其個人九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時,在其 九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列舉扣除額明細欄中之「 捐贈(對政府、國防、勞軍、古蹟維護之捐贈)實際金額」 欄內,填載遠高於其實際支出之一千一百七十九萬六千元, 並檢附上開烏來鄉公所出具之感謝函後,送交稅捐機關,而 以此浮報捐贈金額之不正方法逃漏其九十三年度個人綜合所 得稅三百五十五萬九千六百四十四元(起訴書誤載為三百五 十七萬一千九百一十四元)。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 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 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認定犯 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 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 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 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二 十九年上字第三一O五號、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七十 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及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 參照)。
三、上訴人即被告戊○○、甲○○無罪部分:
公訴人認被告戊○○、甲○○涉有幫助逃漏稅捐罪嫌,係以 證人張景瑞、李振嘉、蔡美灶、陳來發、高良活、林俊德、 曾梅淑、黃銘昌、余秀芬、盧志岩、鄭靖樺、梁淑萍、許德 賢、李偉裕、張順寶、鍾鳳娥及附表一所示股票捐贈者分別 於調查局台北調查站調查員調查時(下稱調查時)、偵查中 之證述及卷附之所得稅通知書、核定通知書、坪林鄉公所、 樹林高中、金城國中出具之感謝函、感謝函範本、承曄公司 帳冊、經濟日報、工商時報、臺灣票據交換所九十六年十月 二十三日函、旺錸公司九十三年度第二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永元會計師事務所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簽證之洛錚公司( 即旺錸公司)財務報表會計師查核報告、臺北縣政府九十四 年四月十八日函、樹林高中九十四年五月六日會議記錄、臺 灣省北區國稅局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函、臺北市國稅局松山 分局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函、坪林鄉公所接受捐贈股票統 計表、樹林高中接受捐贈股票統計表、金城國中接受捐贈股 票統計表、受贈股票異常情形分析表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惟訊據被告戊○○供承有對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捐贈人,確有 參與承曄公司所屬之業務員招攬之股票捐贈案,分別捐贈恩 基等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予坪林鄉公所、樹林高中、金城 國中或烏來鄉公所,並取得所捐贈股票之公司資產負債表, 及臺北縣坪林鄉公所、樹林高中、金城國中或烏來鄉公所開 立之感謝函後,附表一所示之捐贈人(納稅義務人)於九十 四年五月申報九十三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時,將如附表一所 示之捐贈股票金額申報列舉扣除額以扣抵稅款等事實,惟堅 決否認有何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並辯稱:伊當初是依 照政府法令認定的股票淨值,去市場上找尋找市價低於淨值 的股票,且當初是基於幫助政府機關的財源而捐贈股票,因
捐贈者幾乎都是高知識份子,捐贈者中有人曾問過國稅局是 否可以捐贈股票給政府機關,稅捐單位人員回答可以捐贈股 票,所以是因相信政府的法令,認為可以達到捐贈的效果, 才會去做這件事情,當初如果沒有法令的依據,是不會去捐 贈股票的;至於財政部九十四年間的解釋函令是本案股票捐 贈後才發布的,但在九十三年間辦理捐贈股票時並沒有可以 質疑我們捐贈股票的法令,且我們在執行捐贈業務過程中都 非常謹慎,且是依據法令的,所以伊並沒有要幫助納稅義務 人逃漏稅的犯意及行為等語。被告甲○○則對上述犯罪事實 願意認罪,並辯稱:伊本可選擇繼續上訴,因需上班,不想 再繼續訟累,伊願意認罪,希望法院對伊僅單純介紹人之情 形,給予緩刑等語。經查:
㈠如附表一所示之捐贈人(納稅義務人),確於九十三年間, 分別經由被告戊○○、張景瑞、李振嘉、甲○○或承曄公司 所屬之業務員之招攬,參與購入股票辦理捐贈案,並由被告 戊○○以承曄公司名義代渠等辦理購買恩基等十四家上市( 櫃)公司股票及捐贈事宜,被告戊○○係檢附所捐贈股票之 公司資產負債表、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贈與稅不計入 贈與總額證明書等資料,分別為上開捐贈人捐贈上開未上市 (櫃)公司股票予坪林鄉公所、樹林高中、金城國中或烏來 鄉公所,而上開機關、學校係依據戊○○於申請股票捐贈時 所檢附之上開資料,出具內容記載有受贈股票名稱、股數及 以股票淨值計算受贈股票總價值之內容之感謝函予被告戊○ ○轉交捐贈人,嗣如附表一所示之捐贈人,分別取得臺北縣 坪林鄉公所、樹林高中、金城國中或烏來鄉公所出具記載接 受捐贈股票之股數、總值金額之感謝函後,於九十四年五月 渠等申報九十三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時,將感謝函所載之股 票總價值(即如附表一所示之申報捐贈金額)申報為列舉扣 除額以扣抵稅款等情,業據被告戊○○、甲○○、及原審共 同被告張景瑞、李振嘉、蔡美灶於臺北縣調查站、偵查及原 審審理中供述在卷,並經證人丙○○、張金榮、陳來發、高 良活、林俊德、曾梅淑、溫雅媜、林昭賢、盧志岩及證人即 附表一所示股票捐贈人王懿融、邢運蘭、陳建宏、莊光達、 張婉玲、丁乾坤、楊淑婷、莊健培、莊清秀、張榮華、洪惠 風、陳建中、官裕宗、張雅菁、蔡勝國、林秀珠、劉明珠、 盧曉蕾、范姜群、馮南陽、許宗隆、連舫笙、王佳文、洪文 玲、楊俊翰、侯雅娟、周正義、郭碧玉、林功位、詹勝婷、 王英全、辛俊谷、林麗莉、胡韻生、許慶隆、游喬崙、陳慧 明、施焄鏻、彭翠瑾、游文昌、彭運鵾、楊汝聰、黃玉惠、 林育民、林榮豐、胡躍瀧、曾雅蘭、楊明士、吳享桂(即楊
明士之母)、郭和平、呂芳霖、陳健、吳建興、羅彩禎、鄭 明嬌、洪文耀、張秋墩、郭正沛、李德成、許明權、孔祥容 、周博治、楊孟儒、謝郭秀塔、郭開山、林崑海、張秀、黃 金木等於臺北縣調查站、偵查中,及證人己○○、庚○○、 乙○○、陳適安(附表一編號四五之捐贈人)、陳梁端端( 附表一編號三捐贈人陳建宏之母)、莊淑芬(附表一編號九 捐贈人莊清秀之女)於偵查中證述綦詳;復有附表一所示捐 贈人(納稅義務人)九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申報書、核 定通知書、台北市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贈與稅不計入 贈與總額證明書,及恩基公司等十四家公司之資產負債表( 或暫結報表)、承曄公司代理捐贈人申請股票捐贈之申請書 、承曄公司函及坪林鄉公所、樹林高中、金城國中、烏來鄉 公所出具同意接受附表所示捐贈人捐贈股票之函文,暨記載 接受捐贈股票之股數、總值金額等內容之感謝函等件在卷可 稽,固堪認定。
㈡惟按「故意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必須以積極之 行為,完成某種不實之態樣或證據,使稽徵機關不易辨認陷 於錯誤,因而獲得減少應負稅額之利益者,始足當之」(最 高行政法院七十五年判字第一一七二號判決參照);又「稅 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 稅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詐術固同於刑法上詐術之意,乃指以 偽作真或欺罔隱瞞等積極之作為,致稅捐機關陷於錯誤,而 免納或少納應繳之稅款,以獲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至不正 當方法則指詐術以外,其他違背稅法上義務,足以減損租稅 徵收之積極行為而言」(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六二 四號判決參照)。
㈢再個人綜合所得稅捐贈之扣除額,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二款 第二目第一小目雖規定:「捐贈:對於教育、文化、公益、 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總額最高不超過綜合所得稅總額之百 分之二十為限。但有關國防、勞軍之捐贈及對政府之捐獻, 不受金額之限制」,然就捐贈股票之扣除額計算,所得稅法 並未加以規定,但在稅法中之「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 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上市或上櫃之股份有限公司股 票,除前條第二項規定情形外,應以繼承開始時或贈與日該 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又將未上市(櫃)股票贈予政府 機關,仍屬贈與行為,且遺產及贈與稅法與所得稅法性質上 均屬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之租稅,僅立法者為符合租稅法定原 則,故對不同之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稅基、稅率等構成要 件而分別立法規定,就贈與行為所致租稅扣除之計算,無論 遺產及贈與稅法或所得稅法,在性質上並無不同,均屬租稅
之減免,是在所得稅法就贈與未上市(櫃)股票予政府機關 之扣額之計算未予規定,且財政部未發布解釋函令時,依據 行政序法第六條規定:「相同事物,相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規定,未上市(櫃)股票捐贈予政府機關之個人綜合所得稅 扣除額之計算,應與遺產及贈與稅之扣除額計算相同,而應 類推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
㈣又政府機關受贈未上市(櫃)股票所出具之證明函,其格式 內容法無明文規定,惟如應捐贈人申報綜合所得稅列舉扣除 額之需,則應註明捐贈人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捐贈日 期、每股淨值及總價值。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條暨同法施行 細則第二十九條規定,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以贈與人贈與 時之時價計為準,時價之估價則以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值估 定之,此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財北國稅審二字第Z000000000函在卷可憑(見九 十七年度他字第四0六號偵查卷第二五四頁)。 ㈤至財政部九十四年七月八日以臺財稅第Z○○○○○○○○ ○O號函令: 「個人以上市(櫃)股票捐贈政府、教育、文 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者,應俟受贈之政府機構或團體 崗位該股票取得現金後,取具受贈單位號載有股票出售價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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