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99年度,825號
TPHM,99,抗,825,2010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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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825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定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
年4月23日裁定(99年度聲字第19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復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 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所 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 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 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 字第144 號解釋可資參照,是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 中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 得易科之附表編號1 至2 及4 至9 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 ,已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合先敘明。
三、原裁定以:受刑人甲○○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最高法院 、本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及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 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是檢 察官所為本件聲請,經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甲○○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
四、經核原裁定上開認事用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以抗告人所 犯加重竊盜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自97年6月1日起至98 年1月29日以羈押日數折抵刑期屆滿;又抗告人所犯幫助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原裁定附 表編號9誤載為處有期徒刑5月等語。惟查:抗告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之刑期總計為4年(8月+4月+2月+5月+7月+7月+6月+5 月+4月),其中編號4至編號9所示之罪刑期總合共計2年10 月(5月+7月+7月+6月+5月+4月),業經同案判決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10月,抗告人就附表編號4至編號9所示之刑扣 減利益為1年,則原審法院就此扣減之1年利益予以尊重,而 於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8月)以上,各刑合併之



有期徒刑3年(8月+4月+2月+1年10月)以下之範圍內,就抗 告人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經核並未 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界限,且原裁定於附表備註欄已明 確記載編號4至9之罪刑,經最高法院以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10月等情,雖附表編號9部分誤載為5月,惟並 無損抗告人之權利。又抗告人所犯加重竊盜罪縱因折抵羈押 日數而屆滿,然此亦僅為檢察官將來執行刑期是否應扣除之 問題,尚非得由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刑時即須預先扣除,是 抗告人抗告仍執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吳啟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顧正榕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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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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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 名│宣 告 刑│犯 罪 日 期│ 最 後 事 實 審 │ 確 定 判 決 │
│ │ │ │ ├──────┬───┼───────┬────┤
│號│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 法院、案號 │ 確定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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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結夥三人以│有期徒刑捌月│97年5 月20日│本院98年度上│98年7 │本院98年度上訴│98年7 月│
│ │上攜帶兇器│ │ │訴字第778號 │月30日│字第77 8號 │30日 │
│ │竊盜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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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共同行使偽│有期徒刑肆月│97年5 月18日│新竹地院97年│97年12│本院98年度上更│99年1 月│
│ │造私文書,│ │(聲請書誤載│度訴字第937 │月19日│一字第567號 │21日 │
│ │足以生損害│ │為「97 年5月│號 │ │ │ │
│ │於公眾或他│ │20日」) │ │ │ │ │
│ │人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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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幫助意圖為│有期徒刑貳月│97年4 月15日│臺灣板橋地方│98年11│臺灣板橋地方法│98年12月│
│ │自己不法之│,如易科罰金│(聲請書誤載│法院98年度易│月30日│院98年度易字第│31日 │




│ │所有,以詐│,以新臺幣壹│為「97 年4月│字第2809號 │ │2809號 │ │
│ │術使人將本│仟元折算壹日│13日」) │ │ │ │ │
│ │人之物交付│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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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共同行使偽│有期徒刑伍月│97年3 月18日│臺灣板橋地方│98年8 │最高法院98年度│98年12月│
│ │造私文書,│(聲請書誤載│ │法院98年度訴│月31日│台上字第7837號│24日 │
│ │足以生損害│為「柒月」)│ │字第2420、27│ │ │ │
│ │於公眾或他│ │ │99號 │ │ │ │
│ │人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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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共同行使偽│有期徒刑柒月│97年4 月7 日│臺灣板橋地方│98年8 │最高法院98年度│98年12月│
│ │造私文書,│ │ │法院98年度訴│月31日│台上字第7837號│24日 │
│ │足以生損害│ │ │字第2420、27│ │ │ │
│ │於公眾或他│ │ │99號 │ │ │ │
│ │人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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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共同行使偽│有期徒刑柒月│97年4 月7 日│臺灣板橋地方│98年8 │最高法院98年度│98年12月│
│ │造私文書,│(聲請書誤載│ │法院98年度訴│月31日│台上字第7837號│24日 │
│ │足以生損害│為「陸月」)│ │字第2420、27│ │ │ │
│ │於公眾或他│ │ │99號 │ │ │ │
│ │人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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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共同行使偽│有期徒刑陸月│97年4 月9 日│臺灣板橋地方│98年8 │最高法院98年度│98年12月│
│ │造私文書,│(聲請書誤載│至97年4 月11│法院98年度訴│月31日│台上字第7837號│24日 │
│ │足以生損害│為「五月」)│日 │字第2420、27│ │ │ │
│ │於公眾或他│ │ │99號 │ │ │ │
│ │人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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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共同行使偽│有期徒刑伍月│97年11月20 │臺灣板橋地方│98年8 │最高法院98年度│98年12月│
│ │造私文書,│ │日 │法院98年度訴│月31日│台上字第7837號│24日 │
│ │足以生損害│ │ │字第2420、27│ │ │ │
│ │於公眾或他│ │ │99號 │ │ │ │
│ │人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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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幫助意圖為│有期徒刑肆月│97年4 月16日│臺灣板橋地方│98年8 │最高法院98年度│98年12月│
│ │自己不法之│(原裁定誤載│(聲起書誤載│法院98年度訴│月31日│台上字第7837號│24日 │
│ │所有,以詐│為伍月) │為「97 年4月│字第2420、27│ │ │ │
│ │術使人將本│ │7 日、97年4 │99號 │ │ │ │
│ │人之物交付│ │月9 日至97年│ │ │ │ │




│ │ │ │4 月11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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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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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編號4至9之罪刑,曾經最高法院以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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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