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服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99年度,800號
TPHM,99,抗,800,20100726,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80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乙○○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裁定(99年度訴字第317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乙○○因違反人口 販運法等案件,經原審於民國99年4月1日訊問後,認涉嫌犯 刑法第231條之1第1項之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勾串之 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情形,於 同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茲前項原因依然存在,且被告 甲○○尚未詰問完畢及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國瑄簡蒼琦、甄 國良尚未傳訊到庭作證,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仍有繼續羈 押之必要,著自99年7月1日起均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 見通信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被告甲○○稱:
1.本件犯罪事實一部分,伊與共同被告郭信宏林三鶴等人僅 係共同被告黃國瑄僱用載送小姐賣淫之司機,經原審交互詰 問郭信宏林三鶴後,已明該些司機並無曾上至黃國瑄所租 房屋,且在載送期間,小姐行動均相當自由,是縱黃國瑄有 為脅迫、監控印尼籍女子情事,其等司機自無參與之可言。 按司機或曾聽聞小姐述說遭黃國瑄監控情事,然非親眼所見 ,應僅為傳聞證據;再其等司機所為僅係依指示載送小姐賣 淫並將款項繳回,無任何脅迫或監控小姐情事,縱謂知情, 亦尚非可謂與黃國瑄就監控情事有何犯意聯絡,原審不當擴 張認定,逕謂伊涉嫌重大,實有疏誤不當。又其他司機之警 偵訊供述,乃與郭信宏林三鶴於原審所證大致相符,原審 認其等有再為勾串之虞,應有誤會。
2.本件犯罪事實二部分,伊辭卻為黃國瑄擔任司機之工作後, 於民國98年11月12日至同年12月先後容留印尼籍女子A5(○ ○)、A6(○○)、A12(○○,僅賣淫一次即離去),伊未與其 等同住,亦將門戶鑰匙交予其等使用,未有任何監控、拘束 行為,賣淫所得依慣例分配,有其等警偵訊供述甚明。嗣於



98年12月11日為警查獲A5 (○○),並接受安置,98年12月 25日亦任其A6 (○○)離去,核其營利時間暨短暫,所獲利 益不多,又無特別惡行劣跡,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至伊告 知逃逸外勞不要亂跑,會遭警臨查等語,係善意之提醒,非 惡意恫嚇,實無監控、脅迫可言,原審逕謂伊所涉屬重罪, 實有疏誤不當。再證人簡蒼琦甄國良所證者,僅係為A6 ( ○○)有無受監控、是否諳國台語為述,然A5(○○)於偵查 中供述其等未受伊之監控,A6(○○)亦於偵查中供述其出入 自由,故其等非受伊之監控甚明,原審所認證人有勾串之虞 ,應有誤會。
3.綜上,本件並無原審所認抗告人所犯為重罪及有勾串證人之 虞,實無再予羈押之必要,懇請鈞院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 更裁云云。
(二)被告乙○○稱:依證人及共同被告郭信宏林三鶴甲○○ 已證述之內容,可知伊犯罪嫌疑非屬重大 (詳見99年5 月13 日、同年月27日、同年6月10日、同年6月23日等之審判筆錄 ),檢察官指訴伊涉犯刑法第231條之1第1項之罪,實無理由 ,原審以犯罪嫌疑重大予以羈押,洵屬誤會。又與伊有關之 證人均已證述完畢,至甲○○部分之交互詰問程序雖尚未結 束,然伊之部分已由甲○○證述明確,足證伊未有起訴書所 指之犯行;另黃國瑄簡蒼琦甄國良部分,伊未有聲請傳 訊,足見伊未有與渠等勾串之動機。綜上,懇請鈞院鑒核, 撤銷原裁定,惠准具保停押云云。
三、惟查:
(一)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 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 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 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 ,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 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 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 ,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 。次按次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 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 字第405號裁定參照)。且參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 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 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於此範圍內,該條款規 定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



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等語。足認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並未違憲。而法院於 審理羈押案件時,除審認是否符合上開法條規定外,尚需依 同法第101條之2意旨,審酌有無羈押必要。而此所謂有無羈 押必要,參酌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當係有相當理由認為有 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情。(二)抗告人即被告甲○○乙○○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觀諸被 告之涉犯情節,被告2 人涉嫌為獲取不法利得,利用印尼籍 女子亟欲賺取金錢之劣勢社經地位,以金錢給付手段使得對 方同意而提供性交易,助長外國籍女子非法來台賣淫之行為 ,實乃破壞人性尊嚴、社會風氣及國家形象非輕,又被告甲 ○○尚未詰問完畢及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國瑄簡蒼琦、甄國 良尚未傳訊到庭作證。是渠等間犯罪情節如何,犯行如何分 擔,均有待釐清,若將被告開釋在外,難免有串證而使案情 晦暗之虞,勢將造成顯難進行追訴之結果,足認有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虞;再審酌被告2人涉犯情節危害社會治安甚鉅, 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 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如對被告施以羈 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認有羈押之必要 ,猶無法以具保替代羈押。原審以抗告人涉犯刑法第231條 之1第1項之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 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勾串之虞,而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情形,且就本案上揭情 節斟酌決定,認前揭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而予以裁定延長羈押,就客觀情事觀之,原裁定目的與手 段之間衡量,自有羈押之正當性及必要性,核無不當、違法 或悖乎比例原則之違誤。抗告意旨,徒以上開情詞,指摘原 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彭于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7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