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99年度,676號
TPHM,99,抗,676,201007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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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676號
再 抗告人
即 自訴人 巳○○Shieh.
被   告  VAINO HA.
       EDWARD Y.
       WILLIAM .
       IVY TAK .
       GERALD V.
       斯)
       ANDREW C.
       WESLEY A.
         (營業所)
       FRANCISC.
       雜)
       PAUL A. .
       JEROLD A.
       DAVID V..
       C. BERNA.
       卯○○
       癸○○
       辰○○
       寅○
       丁○
       子○○
上列再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6月17
日裁定(99年度抗字第67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自訴人再抗告意旨略以:本案在民國84年起即已進入審理, 經二度實體發回,證明已超越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及第 3項規定,自不得再以裁定駁回,應以判決為之,本案之形 式既應為判決,得上訴最高法院。臺北地方法院承審推事行 使偽造公文書及行使登載不實文書而被列為被告,應請迴避 。本件所涉問題涉及「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 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請鈞院為創造性之闡 釋、為創造性之補充、擴張或限縮其規定之適用、為因應、 符合現況之闡述、統一其見解、加以闡釋,及統一見解。並 請求本件由附件【略,詳見卷內抗告狀附件】「戊戊」所列 之優秀法官(「例外」部份之真正承審法官)承辦,勿分給



其他法官云云。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規定,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 除係對於駁回上訴之裁定、對於因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之 裁定、聲請再審之裁定、對於第477條定刑之裁定、對於第4 86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及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 當事人對於所受之裁定者外,不得提起再抗告。又原審法院 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 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三、經查:再抗告人即自訴人巳○○因對被告丙○○等人提起偽 造文書自訴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9月18日以其 自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97年度自更㈡字第10號),提 起抗告,業經本院於99年6月17日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 人不服本院原裁定,又向本院提起再抗告。惟本院原裁定並 非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得提起再抗告之裁定 ,依前說明,即不得對本院原裁定再行抗告,乃再抗告人提 起本件再抗告,自為法律上不應准許。綜上,本件再抗告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敬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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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