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抗字第1554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99年度交聲字第492號裁定(原處分案
號:北市裁申字第裁22-CP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壹、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分,得於接到裁決書之 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案件,受處分人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之規定 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者,固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 ,先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再由原處分機關於接受受處分 人向管轄法院之聲明異議書狀後5日內,將該案卷宗及有關 證物,送交管轄法院,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設有明 文。然此係基於便利原處分機關先行自我審查及案卷證物移 送流程之考量,而非以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所規定 之程序,對人民訴訟權所加之額外限制,是聲明異議者未先 向原處分機關為之,而逕向管轄法院具狀聲明異議,該管轄 法院自可向原處分機關調閱該案卷宗及有關證物,尚不得逕 以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係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予駁回之。 經查:受處分人於民國99年4月7日逕向管轄之原審法院聲明 異議,其符合法律上之程式,合先敘明。
貳、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 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 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1項、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 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參、原處分意旨略以:抗告人即甲○○(下稱受處分人)於99年 1月22日12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3401-FE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途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臺北縣板橋市○○ 路○段與南雅南路之交岔路口,竟於燈光管制號誌為紅燈時 ,闖越紅燈,經原舉發單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以受 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闖紅燈 」之違規行為,以照相設備拍照存證後,製作北縣警交大字
第CP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 。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即99年3月13 日前向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裁決所提出申訴,原處分機 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嗣於99年3月26日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
肆、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因前 方雙向工地砂石車出沒與道路車流壅塞,為避免無交通執法 人員維持道路交通秩序,導致己身或車旁機車騎士之安危, 且在車陣中因3輛貨車及1輛轎車阻擋視線,不知交通號誌已 轉為紅燈,始左轉南雅南路通過該路口,此係合法、正當防 衛及緊急避難之駕駛行為。再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7條之2所列逕行舉發要件得知,逕行舉發之原因在於當場 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而本件受處分人遭違規舉發之現 場,天候狀況良好,市區道路非高速或高架道路或有事實上 不便,並無何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且舉發現場附 近醫院、學校、工業區及金融商業區林立,車流量甚大,本 件違規事件發生時,屬交通壅塞停滯情狀,汽、機車及砂石 車壅塞於三岔路口,舉發員警無視路口之危險,未儘速前往 指揮疏導交通,仍以相機拍攝違規舉發,實難想像有何事實 上不便等逕行舉發之情事。況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規定,舉發員警應當場告知受處 分人違規事實,指導正確之駕駛或通行方法,而免予舉發。 故在可執行勸導不為舉發之情形下,該舉發處分顯有瑕疵, 逕行舉發程序於法有違,亦不符行政程序法之比例原則、誠 實信用原則、有利不利及禁止濫行裁量原則。另本件交通違 規舉發事件,經受處分人自行申訴受歸責後,竟遭原處分機 關依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加重違規記點3點,顯見此為 差別待遇而限制人民申訴權,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 分,改諭知不罰云云。
伍、原裁定認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 、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2,700元, 並記違規點數3點,屬於法有據。受處分人就原審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自應審究原處分與原審裁定是否合法正當。茲分 別論述如後:
一、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途經臺北縣板橋市○ ○路○段與南雅南路之交岔路口,闖越紅燈穿越路口,旋即 遭警拍照闖紅燈違規經過予以逕行舉發之事實,有聲明異議 狀、裁決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闖越紅燈
舉發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5至16頁)。再者,觀諸 卷附舉發照片,其時間顯示「2010:01:22,12:55:32」 ,該路口號誌已顯示為紅燈,系爭車輛行駛於內側左轉專用 車道,車頭尚未踰路口停止線,前方有已通過停車線之他車 ,至時間顯示「2010:01:22,12:55:35」之際,路口號 誌仍為紅燈,系爭車輛已踰過路口停止線,進入左彎待轉區 線內,嗣後並完成左轉續行駛入左方道路,足認受處分人駕 駛系爭車輛,而於上開路口禁止通行紅燈號誌亮起,未遵守 道路交通號誌,仍通過停止線續行左轉行駛等情明確。二、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不予處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因 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 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 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12條、第13條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所謂正當防衛,係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能成立, 如不法侵害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不法侵害尚未發生,自 無主張正當防衛可言。再者,所謂緊急避難行為,係以自己 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難之際,非侵害他 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其成立要件,故所為之避難行為, 應與目的相當,且採取損害最小之方式為之,始符合比例原 則。經查:
(一)受處分人雖稱其上開違規行為係合法、正當防衛及緊急避 難之駕駛行為云云。然未具體說明有何適法情狀,已難遽 信,且觀諸上開舉發連續拍照照片,受處分人駕車行經該 路口時路口汽、機車流量正常,通行順暢,並無其所稱交 通壅塞情形。又受處分人所駕駛系爭車輛同車道前後方或 右方車道,亦無其所稱砂石車出沒,而足以逼迫或影響其 駕駛行為,造成生命、身體緊急危難之狀況。準此,本件 交通違規案件並無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適狀,亦無猝遇危 難之緊急情形,其與上開阻卻違法事由之法定要件有間。(二)駕駛人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應有隨時遵守該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指示之義務,以維護交通秩序、確保行車 安全。參諸禁止駕駛人闖越交岔路口之紅燈號誌,係為防 止車輛在交岔路口交會處發生碰撞,旨在保護駕駛人本身 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生命、身體安全,其保護法益至 關重大。倘行車人僅憑己意認定交岔路口行車狀況混亂為 由,視交通號誌為無物,則路口於燈號變換之際而無法淨 空,發生事故風險將更加提升,故用路人行經交岔路口, 本須提高其注意義務,並應嚴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自不能 執此作為闖越紅燈之卸責理由。從而,受處分人行經路口
闖越紅燈之行為,既不能達到交通安全的目的,更非屬侵 害最小的手段,自難謂符合比例原則。
(三)駕駛人行車應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故受處分人駕駛 車輛,倘能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循序行進,以前方道路 並無其他樹木、指示牌告等障蔽物阻擋視線,燈號亦無設 置不明或故障等情狀,此有卷附照片可證。職是,受處分 人倘遵守交通規則,不致有通行路口時視線遭阻擋之情, 亦得隨時觀察路口燈號變化狀況,而有適時採取應變措施 。退步言,縱使受處人未與前車保全安全距離,致陷於車 陣中而疏於留意路口號誌屬實,然此係自己過失所致,實 不足以阻卻其違規不法行為。益徵受處分人主張其有正當 防衛、緊急避難而欲免除其交通違規罰責云云,洵屬無據 。
三、按汽車駕駛人有闖紅燈之行為,而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 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 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前段、第4項定有 明文。是否該當「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形, 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將不確定法律概念適用於具體事實 關係時,行政機關自得依其專業,為事實與法規之涵攝。參 諸立法者於同條文規範有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執法 人員得逕行舉發,性質上屬授權裁量之條款,揆諸交通違規 事件之取締輕重緩急、或採行何種方式取締,每涉及交通稽 查執行機關本身人力、事務分配及配置設備,其屬交通行政 部門之權限。故行政機關對是否「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 舉發」,應存有判斷餘地,且是否逕行舉發之作為或不作為 ,亦屬行政機關裁量處分,行政部門有自主形成空間,除非 有裁量瑕疵之例外情形,司法機關自應予尊重其判斷,原則 上不介入行政裁量決定之審查,以符權力分立之原則。職是 ,法院審認之範圍,僅在於確定違規事實在法規範涵攝、適 用、評價等事項,是否適當與正確。至於交通稽查人員執法 態度、取締方法等事項,係行政機關行政保留範圍,法院應 無介入審查餘地。經查:
(一)受處分人有上開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已如前述。故舉發機 關以科學儀器採證後逕行舉發,屬交通稽查執行人員為達 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經判斷有不宜或不能當場 製單舉發事實,而依法定舉發程序,採擇逕行舉發方式之 裁量,顯無怠未裁量或逾越裁量之情,受處分人於此復未 爭執該違規舉發事實是否有誤。且闖紅燈違規行為瞬間即 逝,本件違規行駛車道為內線車道,取締人員一方面須負
拍照取證之責,倘又須取證後,旋穿越車道當場自後攔停 違規人,確實力有未逮。況取締過程容有妨礙交通引發行 車危險之虞,故行政機關兼顧舉證及取締之責,認有當場 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事,而採逕行舉發方式,即 難認舉發機關該裁量有悖離法律授權目的或聯結不當等濫 用裁量之情。職是,原舉發機關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7之2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4項規定,在記明車輛 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之姓 名或名稱、住址後逕行製單舉發處罰,於法並無不合,受 處分人執詞稱舉發過程顯有瑕疵,逕行舉發程序於法有違 云云,亦無可採。
(二)受處分人雖泛指員警舉發手段不符行政程序法之比例原則 、誠實信用原則、有利不利及禁止濫行裁量原則云云。然 未具體指摘行政行為違背法律原則之情狀,亦無足採信。 此外,受處分人違規情節並非燈號變換之際停駛,而係汽 車前懸伸越停止線、交通管制設置不明確或受他物遮蔽而 違反設施指示、隨行於大客貨車後方視線受阻等情形,亦 不符閃避突發意外狀況或其他出於不得已之緊急避難行為 ,自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2條第1項各款輕微違規免予舉發之適用。
四、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予以記違規點數3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己 分別定有明文。因受處分人為系爭車輛汽車駕駛人,其有闖 紅燈之違規行為而遭取締舉發,原處分機關依第63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加重違規記點3點,即屬依法行政所為之合法正 當處分,非對受處分人有為差別待遇之恣意裁量,亦與限制 人民申訴權無涉,受處分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信。五、受處分人固請求傳喚證人王振郎、楊建仁及謝郡耿到庭作證 云云。然本院基於審理本件交通事件之性質,認無傳喚該等 證人之必要,茲說明如後:
(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規定,法院受理有關 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所謂準用與適用有別 ,適用係完全依其規定而適用之謂,準用則僅就某事項所 定之法規,於性質不相牴觸之範圍內,適用於其他事項之 謂,故準用有其自然之限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 之本質為行政罰,與對犯罪行為予以追訴、以實踐國家刑 罰權為規範目的之刑事訴訟程序並不相同,法院受理交通 聲明異議案件,係以裁定為之,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不以經當事人言詞辯論為必要。
(二)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6條規定,交通法庭就聲明異 議之案件,僅於必要時得傳喚證人。查裁決書上承辦人王 振郎職名章雖係約聘人員,然各機關應業務需要,本得定 期聘用人員,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6條定有明文。聘用人員 聘用條例對此亦有規範,是該承辦人員自屬上開法律所稱 公務員,得為機關執行業務至明。況本件裁決書已有裁決 所關防及首長用印,外觀足認具行政處分,裁決處分亦無 瑕疵存在。
(三)按服勤員警在指定路段擔任路檢,得執行取締、盤查及有 關法令賦予之勤務,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3款定有規定 。而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 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公路主管及警察 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 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標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定有明文。是警察機關就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行為者之舉發,為其依法令執行之勤務。受處分 人質疑舉發機關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員警謝郡耿、楊建仁無 法令依據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云云,亦屬無據。
(四)本件受處分人違規情節已臻明確,並無事實不明之情事, 員警舉發程序並無裁量瑕疵或其他不法情事。從而,受處 分人所聲請調查證據部分,本院認無調查必要性,附此敘 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確有駕駛系爭車輛,而於前開時、 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原審 以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 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 細則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要屬適法,因認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尚 無違誤。
陸、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原依循可左轉交通號誌指示前 進,因突出現工地砂石車二輛,造成該路口道路車流壅塞停 滯,受處分人為避免現場無交通執法人員可維持道路交通秩 序下,擔心己身或車旁機車騎士之安危,始前進通過,是受 處分人駕駛行為並無意圖及企圖違反號誌、伸越停止線之情 形,僅因當時身陷車陣,視線遭阻擋無法知悉燈號已變換。 且現場未有員警指揮交通安全,以減免工地砂石車影響交叉 路口壅塞,或疏導交通尖峰時段汽機車壅塞重要路口等措施 ,受處分人為維護己身及車旁用路人安全,所為屬合法、正 當防衛及緊急避難之駕駛行為。再者受處分人向原審法院聲 明異議後,原審法院竟未傳喚受處分人、相關證人,僅單憑
書面資料判斷受處分人違規行為,未賦予受處分人陳述意見 機會,實有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況原裁定既謂「通行順暢 、流量正常、無交通壅塞」之情形,何以又謂受處分人「自 陷車陣之中而疏於留意路口號誌」,實有矛盾。本件裁決書 中其校正處蓋章多達2個,處罰主文又以黏貼增列為之,外 觀上顯難信屬「行政機關文書」,受處分人質疑該文書之真 實性及是否有行政處分之瑕疵,雖請求調查,然未獲原審法 院提供調取檢視,即有違法。故原處分有不符比例原則、誠 實信用原則、有利不利及禁止濫行裁量原則等違法,為此提 起抗告云云。職是,本院茲審究抗告有無理由如後:一、受處分人確有駕駛系爭車輛,於前開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 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有如前述,受處分人雖 以前開理由置辯。惟查:
(一)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規定,法院受理有 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所謂準用與適用有 別,適用係完全依其規定而適用之謂,準用則衹就某事項 所定之法規,於性質不相牴觸之範圍內,適用於其他事項 之謂,即準用有其自然之限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 件之本質為行政罰,與對犯罪行為予以追訴、以實踐國家 刑罰權為規範目的之刑事訴訟程序並不相同,法院受理交 通聲明異議案件,係以裁定為之,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不以經當事人言詞辯論為必要。職是,原審法院未傳喚 受處分人到庭陳述尚難認違法,且本件受處分人駕駛系爭 車輛闖越紅燈事實明確,復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其僅對 上行為是否符合正當防衛、緊急避難、比例原則等法律事 項有所爭執,自不以行言詞辯論為必要。準此,受處分人 辯稱原審未給予到庭陳述機會,實有違違法云云,要無足 採。
(二)觀諸卷附照片,受處分人闖越紅燈時之交通流量非大,受 處分人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內側左轉專用車道,其周遭車 輛與系爭車輛尚有差距,並未造成立即現時危險之不法侵 害或緊急情狀,難認有闖越紅燈,作為正當防衛或緊急避 難之必要。依卷附連續照片觀之,系爭車輛前方之左轉待 轉區內已有2部小貨車停止等待左轉,是縱使受處分人疏 未注意號誌變換,然前方車輛既已停止待轉而非繼續前進 ,衡情受處分人亦足判斷號誌是否已變換,而受處分人竟 伸越停止線,實難謂有何阻卻違法情事。
(三)受處分人雖辯稱原裁定既謂「通行順暢、流量正常、無交 通壅塞」之情形,何以又謂受處分人「自陷車陣之中而疏 於留意路口號誌」,實有矛盾云云。然觀諸卷附照片,受
處分人違規時,案發處之交通係通行順暢與流量正常,並 無交通壅塞之情形,係受處分人行駛在車輛較多之內側車 道。職是,原審所認並無矛盾,受處分人此部分所辯,亦 無足採。
(四)受處分人固辯稱:本件裁決書中其校正處蓋章多達2個, 處罰主文又以黏貼增列為之,外觀上顯難信屬行政機關文 書,受處分人質疑該文書之真實性,暨是否有行政處分之 瑕疵,請求調查,然原審法院未調取檢視,其有違法云云 。惟本件裁決書係合法作成,要屬真正,受處分人雖以前 詞置辯,然未舉證以實其說。觀諸卷附裁決書固有2處更 改校正,至多僅可認為係因製作有錯誤而加以校正,自難 單憑有校正之事實,即認該裁決書之真實性有疑義。從而 ,受處分人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五)至於受處分人雖指謫原處分有不符比例原則、誠實信用原 則、有利不利及禁止濫行裁量原則等違法云云。惟本件違 規案件是否有該等爭議,業經原裁定詳敘理由如前,認定 原處分並無該等瑕疵存在,經本院審酌後,亦認為適法, 是受處分人執此爭辯,亦無足採。
二、綜上所論,受處分人上開所辯,即無足採。準此,原裁定認 事用法,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 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高明哲
法 官 劉秉鑫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廖鴻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