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抗字第1550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蘇澳交通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代 理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28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
㈠原處分意旨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蘇澳交通貨運股份有限公 司所有之車牌號碼436-GB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民國99年1月 29 日(舉發單上誤繕為28日)凌晨2時19分許,裝載貨物超 過核定之總重量,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46公里處之樹林 地磅(南向)處,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員警以公警 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製單舉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 理所宜蘭監理站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 、第3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4000元, 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㈡抗告人聲明異議意旨略稱:抗告人所有之436-GB號營業貨運 曳引車於99年1月29日凌晨2時19分許,載運碳酸鈣泥漿行經 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46公里處之樹林地磅(南向)處過磅 時,地磅器雖曾顯示總載重為38.66公噸,然因所載貨物為 液態,必須停頓十秒後才可過磅,結果於離站前地磅器顯示 之總載重為38.40公噸,並未超過一成之容許值,應不受舉 發超載,司機乃依指示鈴聲離站,嗣於通過樹林收費站後遭 警方攔停,警方指436-GB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超載且不服取締 ,司機要求重磅,但為警方所拒,警方遂開單舉發436-GB號 營業貨運曳引車超載及司機不服取締。然436-GB號營業貨運 曳引車於99年1月28日自立普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載運碳酸鈣 泥漿出廠時過磅之總載重量為38.46公噸。舉發當日,嗣後 於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之龍潭地磅站、後龍地磅站、 大甲地磅站時,各次過磅結果顯示總載重量分別為38.40公 噸、38.42公噸、38.42公噸,且於送抵東記造紙公司時,過 磅結果顯示總載重量為38.48公噸。故436-GB號營業貨運曳 引車於舉發當日之總載重量確實並未超過一成之容許值,應 不受舉發超載,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㈢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
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 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10000元罰鍰,超載 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1000元;超載 逾十公噸至二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 新臺幣2000元;超載逾二十公噸至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 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3000元;超載逾三十公噸者,以總超 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5000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
⒈抗告人所有之436-GB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之總載重限制為35公 噸,該車於舉發當日99年1月29日(舉發單上誤繕為28日) 凌晨2時19分許,裝載貨物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46公 里樹林地磅站(南向)處時,經過磅結果,其總載重為38.6 6公噸,已經超過38.50公噸(即總載重限制35公噸,加計一 成容許值之總重量),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員警遂以 「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為由開單舉發等情,已據證 人即舉發員警江志偉、黃昶融於原審結證明確(原審卷第32 至34頁),且抗告人之代理人亦供承:舉發當時於樹林地磅 (南向)過磅時,地磅器確實曾經顯示38.66公噸等語在卷 ,復有436-GB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車執照、樹林地磅站(南 向)過磅紀錄、樹林地磅站(南向)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 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一件在卷可稽,自堪以認定。
⒉抗告人雖辯稱:因所載貨物為液態,必須停頓十秒後才可過 磅,舉發當日於離站前地磅器顯示之總載重為38.40公噸, 並未超過一成之容許值云云。然並無任何證據可佐,且依舉 發機關所提出樹林地磅站當日之過磅結果,顯示436-GB號營 業貨運曳引車於過磅時之總載重量已達38.66公噸,確已超 過38.50公噸(即總載重限制35公噸,加計一成容許值之總 重量)。前揭所辯並不足採。
⒊另抗告人雖辯稱:436-GB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係於99年1月28 日自立普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載運碳酸鈣泥漿出廠時過磅之總 載重量為38.46公噸,舉發當日嗣後於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 路南下之龍潭地磅站、後龍地磅站、大甲地磅站時,各次過 磅結果顯示總載重量分別為38.40公噸、38.42公噸、38.42 公噸,而於送抵東記造紙公司時,過磅結果顯示總載重量為 38.48公噸。顯示436-GB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舉發當日之總 載重量確實並未超過一成之容許值,應不受舉發超載云云, 然查:
⑴抗告人所有之436-GB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之總載重限制為35公
噸,該車於舉發當日99年1月29日凌晨2時19分許,裝載貨物 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46公里樹林地磅站(南向)處時 ,經過磅結果,其總載重為38.66公噸,已經超過38.50公噸 (即總載重限制35公噸,加計一成容許值之總重量),且該 地磅站所使用之地磅器已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測試檢定合格 ,於舉發當日之功能正常等情,已據證人江志偉、黃昶融於 原審結證明確,並有436-GB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車執照、樹 林地磅站(南向)過磅紀錄、樹林地磅站(南向)之經濟部 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故上開過磅結 果堪認正確無誤。
⑵抗告人所提出之立普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地秤證明單 雖顯示436-GB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載貨出廠時之總載重為38 .46 公噸(與所謂之一成容許值38.5公噸僅相差40公斤,係 屬故意裝載貨物超過總載重限制35公噸之故意超載行為), 然立普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地磅是否經濟部標準檢驗 局測試檢定合格?於出貨當時功能是否正常?均無任何證據 足以佐證,抗告人復均未能提出對其有利之證據供法院參酌 ,則上開過磅之結果是否正確無誤,顯屬有疑。因此,前揭 真實性有疑之過磅紀錄,自不足以推翻樹林地磅站(南向) 過磅結果之正確性,無從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 ⑶再者,抗告人所提出於舉發當日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龍 潭地磅站、後龍地磅站、大甲地磅站之過磅紀錄及東記造紙 公司之過磅紀錄,雖顯示436-GB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歷次過磅 時之總載重量為38.40公噸、38. 42公噸、38.42公噸、38.4 8公噸,均未超過一成之容許值(即38.5公噸),然此均係 遭舉發後之過磅紀錄,且從樹林收費站遭舉發離開繼續南行 後,於抵達第一個過磅點龍潭地磅站之前,有許多個交流道 出口,可供436-GB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駛離高速公路並卸下所 裝載之貨物,故於事理上,確有可能436-GB號營業貨運曳引 車係於遭舉發後,先離開高速公路卸下部分貨物,之後繼續 上路並於上述各個地磅站過磅,則上開各個過磅結果之可信 性已屬有疑。因此,前揭遭舉發後、真實性有疑之過磅紀錄 ,並不足以推翻樹林地磅站(南向)過磅結果之正確性,無 從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
⑷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樹林地磅站(南向)之過磅結果 有誤,則抗告人前揭所辯均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抗告人所有、總載重限制為35公噸之436-GB號營 業貨運曳引車,於99年1月29日(舉發單上誤繕為28日,因 不影響舉發內容之同一性,故逕予更正)凌晨2時19分許, 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46公里樹林地磅站(南向)處時,
既有裝載貨物達38.66公噸,超過該營業貨運曳引車核定之 總載重限制35公噸之情形,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員警 以「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舉發,原處分機 關並據此而裁罰異議人罰鍰14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 次,上開舉發及裁罰均與前揭條文規定相符,並無違法或不 當之處。抗告人之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二、經核原裁定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其並未超載及依龍潭、 後龍等地磅磅得之重量均未超載等,已經原裁定詳細說明, 認不足資為有利於抗告人認定之陳詞,再事爭執,即非有理 由,應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 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吳啟民
法 官 蔡國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顧哲瑜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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