慰撫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上字,91年度,29號
TPHV,91,家上,29,2002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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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家上字第二九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慰撫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九十年度婚字第四九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民國(下同)九
  十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
 ㈡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之外,補稱:
上訴人名下無任何財產,被上訴人名下除有坐落台北市○○區○○街五八巷一弄
三號四樓之房地外,尚有中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環公司)之股票一萬二千股
,而前揭不動產係兩造於婚姻關係間以雙方之所得共同購買,上訴人係基於夫妻
情誼,始於購買之初登記於被上訴人所有。二十幾年來上訴人將在外辛勤工作所
得多交由被上訴人支付家用及小孩之扶養費,本身並無積蓄,目前於餐廳任職每
月所領薪資三萬八千元,扣除給付母親梁淑華一萬元之扶養費及自用開銷,所剩
不多。反觀被上訴人經營蓮坊美容室,每月營收淨利高達五、六萬元,每年之利
息亦達一萬餘元,其經濟資力顯較寬裕,是原審未審酌兩造間之身分地位、經濟
能力、職業等情,僅以上訴人擔任餐廳副理,月薪三萬八千元,即認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一百萬元之本息,難謂適法,且屬偏高。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為證,並聲
請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士林稽徵所調閱被上訴人八十七、八十八年之財產歸戶
資料。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之外,補稱:
㈠ 上訴人自八十七年起即未給付家用及子女之教育及生活費,以其每月之薪資至
少三萬元計,迄今應有一百三十餘萬元之收入,不可能無資力,且其現居住於
被上訴人名下之前揭房屋,不須負擔房租,而地價稅及房屋稅均由未居住該處
之被上訴人負擔,且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度之利息所得亦達一萬餘元,顯見其銀
行存款甚豐,又其每月給付其母之扶養費僅六千元,並非其所稱之一萬元 。
㈡ 被上訴人經營蓮坊美容室每月雖有約五萬元之收入,惟須負擔被上訴人與兩名
子女現租賃居住之房屋租金二萬元,還須繳交每月二萬元之死會會款,且每月
須清償以上開被上訴人名下之房地為擔保,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向台北銀行
貸款二百萬元之本息二萬三千元,再加上每月還須繳交其女李春梅之國泰人壽
終身壽險保險費,及清償因上訴人長期不理會家中生計致被上訴人以該保單質
借十二萬一千元之貸款本息,是被上訴人每月所得已入不敷出,遑論還須支付
其與兩名子女之生活開銷,被上訴人迫不得已還向伊弟借款十萬元。是上訴人
稱被上訴人之經濟狀況較富裕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房屋租賃契約書、互助會名單、房屋擔保
借款繳息清單、證券存摺影本、國泰人壽契約狀況一覽表、支票一紙、地價稅及
房屋稅繳款書等各乙份為證。
理 由
一、被上訴人原審反訴主張上訴人自七十年間起性格丕變,喜怒無常,並嗜酒成性,
  酗酒鬧事,動輒對被上訴人惡言辱罵,暴力相向,次數難以估計,致被上訴人長
  期身心受虐,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請求判決離婚,並依同法
  一千零五十六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一百五十萬元及上訴
  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
  審判決反訴部分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及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一百萬元之
  本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及上訴人之請求履行同居之訴。被上訴人就其
  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則就原判決命其應給付一百萬元本息之部分聲請不
  服,其餘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
二、上訴人則以伊名下無任何財產,被上訴人名下除有坐落台北市○○區○○街五八
  巷一弄三號四樓之房地外,尚有中環公司之股票一萬二千股,而前揭不動產係兩
  造於婚姻關係間以雙方之所得共同購買,上訴人係基於夫妻情誼,始於購買之初
  登記於被上訴人所有。二十幾年來上訴人將在外辛勤工作所得多交由被上訴人支
  付家用及小孩之扶養費,本身並無積蓄,目前於餐廳任職每月所領薪資三萬八千
  元,扣除給付母親梁淑華一萬元之扶養費及自用開銷,所剩不多。反觀被上訴人
  經營蓮坊美容室,每月營收淨利高達五、六萬元,每年之利息亦達一萬餘元,其
  經濟資力顯較寬裕,是原審未審酌兩造間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職業等情,僅
  以上訴人擔任餐廳副理,月薪三萬八千元,即認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一百萬元
  之本息,難謂適法,且屬偏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姻關係存續間,上訴人常年毆打被上訴人,並以言語威
  脅被上訴人,無法控制其情緒,有暴力之傾向,被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已達不堪
  同居之虐待,爰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請求離婚,業經原審判
決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且因上訴人未聲明不服而確定。先此敘明。
四、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損害賠償。
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
失者為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之離婚,既因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為身體上及精神上之虐待所致,故上訴人就兩造之判決離婚自
有過失,而被上訴人就此離婚之原因並無過失,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判決離
婚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
造自六十四年三月八日結婚,迄今已二十餘年,惟上訴人自七十年間起,即常年
毆打被上訴人,並以言語威脅被上訴人,長期對其身體及精神上施以暴力及威脅
,致其心生恐懼,身心飽受折磨,所受之虐待情形甚為嚴重,又被上訴人係高職
  畢業,目前經營蓮坊美容室,每月淨收入約五萬元,其名下雖有兩造於婚姻關係
  中所共同出資購買坐落台北市○○區○○街五八巷一弄三號四樓之不動產,惟現
  由上訴人居住使用,被上訴人與其二名子女則另行租屋居住,每月須支付租金二
  萬元,且每月尚須繳納前揭該房地之抵押貸款本息二萬三千元;上訴人則係國中
  畢業,目前在餐廳擔任副理,月薪三萬八千元,名下無財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見原審卷第二十七頁),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士林
  稽徵所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財北國稅士林密字第0九一000三二0一號函所附
  之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房屋租賃契約書及房屋貸款繳息清單附卷可稽,被上訴人
  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於一百萬元範圍內,核屬適當,並無過高,上訴人抗辯
  金額過高云云,尚不足採。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萬元及自民國九
  十年十一月十六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原審就上開部分所為被上訴人勝
  訴之判決並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上訴人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惟本件判決後,因上訴人上訴
  所得受之利益未逾一百五十萬元,已不得上訴第三審而告確定,自無宣告免為假
  執行之必要,是其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
  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四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雅 萍
  法 官 許 文 章
  法 官 吳 謀 焰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黃 瑞 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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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