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訴字,99年度,79號
TPHM,99,交上訴,79,2010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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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上訴字第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
訴字第31號,中華民國99年4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3192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3年度訴字第1851號判 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原審 以94年度易字第5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 經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甫於民國95年5月1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98年9月5日下午,駕 駛車牌號碼0488-MP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 路往內壢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4時4分許,行經中壢市○○ ○路677號之1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亦無障 礙物,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及此,復因故 緊急煞車,致行駛在後方、由丙○○駕駛、附載石宇茹(原 名甲○○)、車號133-DJB號重型機車閃避不及,追撞乙○ ○之自用小客車,丙○○、石宇茹因而人車倒地,致丙○○ 受有左手中指裂傷瘀紅、左前臂瘀紅、左手肘瘀紅、右手肘 瘀紅、右手瘀紅、右膝瘀紅、左膝瘀紅、左足瘀紅、右足瘀 紅、左肩瘀紅等傷害(丙○○所受傷害部分撤回告訴),石 宇茹則受有多處擦傷之傷害(石宇茹所受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乙○○駕車肇事致丙○○、石宇茹受傷後,竟未下車 查看即駕車逃離現場,嗣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李秉濂、丙○○、石宇茹於警詢時之陳述,屬傳聞證據 ,被告及檢察官明知,但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 意見,且迄言詞辯論終結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定前揭供述均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丙○○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惟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及檢察官亦均表示無 竟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規定, 自有證據能力。
㈢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等於本院 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及物 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下列文書及物證應均有證據能 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 用小客車與被害人丙○○、石宇茹發生擦撞屬實,惟否認有 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是對方從屁股後面撞到伊,伊是 在不知情的情況下,離開現場,並沒有逃逸的心態云云。惟 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因未注意車前狀 況,緊急煞車,致行駛在後方、由丙○○駕駛、附載石宇茹 、車號133-DJB號重型機車閃避不及,追撞乙○○之自用小 客車,丙○○、石宇茹因而人車倒地,致被害人丙○○受有 左手中指裂傷瘀紅、左前臂瘀紅、左手肘瘀紅、右手肘瘀紅 、右手瘀紅、右膝瘀紅、左膝瘀紅、左足瘀紅、右足瘀紅、 左肩瘀紅等傷害,石宇茹則受有多處擦傷之傷害,被告並未 協助被害人等就醫,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即駕車離現開場 等情,除據被告於原審時坦承在卷,並據證人即被害人丙○ ○、於警詢、偵訊、證人即被害人石宇茹、證人李秉濂於警 詢時之證述綦詳,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 、現場暨車損照片等附卷可為佐證(見偵卷第26頁、第27至 第28頁、第29頁、第30至36頁),足認被告自白於前開時地 駕車肇事使人受傷之犯行要與事實相符。
㈡雖被告另辯稱:當時伊有探頭側視,確認倒地二人有人先行 爬起,認為應僅是小擦撞而已,且當時路況壅塞,亦不容伊 可任意停滯,絕無逃逸之意云云。惟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立法目的,乃為維護 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 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 立法精神在於交通事故一旦發生,而有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 下,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



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整個事故過程 的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 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 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是該罪之成立只以行為人 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 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 字第6831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按諸上揭法律規定及最高 法院判決意旨可知,肇事者縱無過失,亦有須即時採取救護 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 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明責任。而所謂其他必要措施,除 為防止傷者傷勢擴大或死亡之措施,尚須通知警方,待警到 場處理外,若對方表示不必由警方處理時,亦須留下使對方 可資聯絡之方式,如告知車號、出示駕照、行照等身分證件 ,俾對方事後得以得覓得肇事人,以明責任,方符立法意旨 ,尚非自行判斷對方無須其協助救護,即可擅自離去。查本 件被告於肇事後,未下車探視被害人二人,亦未留下聯絡方 式,即擅自離去現場,欲行脫免責任,所為顯與肇事逃逸之 構成要件相當。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被告肇事 使丙○○、石宇茹受傷,雖未對二人即時救護,然係違反同 一社會法益,應僅成立一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 經原審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於95年5月14 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四、原審就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 致人死傷逃逸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 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 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 ,倘依其情狀處以6月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 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 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 合比例原則。以本件犯罪情節而論,被告雖未為必要之救護 ,於法不容,然其是從後方遭受撞擊,且被害人二人所受傷 勢尚屬輕微,被告犯後並已與被害人二人達成民事和解,有 和解書1紙 (見偵卷第47頁)在卷可證,其惡性情節尚非重 大,被告所犯之罪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於



依累犯加重其刑後,最低之刑為有期徒刑7月以上,本院認 縱處以最低之7月有刑期徒刑,亦屬過重,犯罪情狀尚堪憫 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之。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 原判決既未審酌前揭情輕法重乙情而有可議之處,自無可維 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被害人等所受傷勢甚輕,犯罪所生損害不大 、及被告犯罪後與被害人等和解,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許永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采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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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