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重訴字,99年度,35號
TPHM,99,上重訴,35,2010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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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重訴字第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蔡宜真律師
      張仁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
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三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六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
三一三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七00號、一八0八四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緣蔡慶龍(其所涉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業經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擔任負責人而經營之統 揚企業社(址設嘉義市○區○○路一八0號一樓)急需融資 ,為取得資金,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僱用被告甲○○(另自稱 「謝旺甫」、「謝翔文」),二人共同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九 日,虛設統揚工業有限公司(名義負責人為蔡秋鳳,址設嘉 義市○區○○路一八0號一樓,下稱統揚公司),並由被告 持用統揚公司之大小章、空白銷項統一發票,為大幅提高統 揚公司不實營業額以向金融機構詐取融資,且為免虛增之營 業額將遭稅捐機關核定稅額,被告與蔡慶龍竟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幫助逃漏稅捐、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 犯意,竟共同於九十一年七月起至九十三年四月間為下列犯 行:
⒈被告為虛增統揚公司營業額
⑴與蔡慶龍共同基於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由被告於九十 一年八月至九十二年十二月間,在不詳地點,連續填製記載 銷貨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七百二十七萬五千零五十一元 之不實收入傳票及發票共十八張予統揚企業社(詳如附表一 ),並將上開發票均交由蔡慶龍所經營之統揚企業社,據以 填製相同金額、張數之不實支出傳票。
⑵被告與藍玉琦(其所涉違反稅捐稽徵法等部分,業經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嘉簡字第七0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十 月、緩刑三年確定)、楊創亮(其違反稅捐稽徵法等部分, 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0號判處有 期徒刑一年,減刑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湯勝輝(原名湯



永戊,其違反商業會計法等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 九十五年度嘉簡字第一七六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黃勝䥓(其違反商業會計法等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以九十五年度嘉簡字第一七六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 共同基於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於九十二年間,使藍玉 琦擔任虛設之禾星實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縣鶯歌鎮○○○ 路福德巷十三號一樓,下稱禾星公司)負責人,於九十一年 間,使楊創亮擔任虛設之唐昱企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 ○區○○街四三號六樓,下稱唐昱公司)負責人,於九十一 年間接手湯勝輝原經營不善已無營運事實之先基企業有限公 司(址設臺中縣大雅鄉○○路一二二號,下稱先基公司), 於九十一年一月間,使黃勝䥓擔任虛設之兆億國際實業有限 公司(址設臺北縣三峽鎮○○路六五巷一0號五樓,下稱兆 億公司)負責人後,被告即於九十二年十一月至九十三年四 月間,在不詳地點,連續填製記載銷貨金額達六百一十九萬 八千零十一元之不實收入傳票及發票共三十九張予禾星公司 (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39) ;於九十二年三月至同年四月間 ,在不詳地點,連續填製記載銷貨金額達四百九十一萬五千 零一十元之不實收入傳票及發票共十張予唐昱公司(詳如附 表二編號40至49);於九十一年七月至九十一年十二月間, 在不詳地點,連續填製記載銷貨金額達五千五百五十九萬三 千七百一十三元之不實收入傳票及發票共六十一張予先基公 司(詳如附表二編號50至110號) ;於九十三年三月間,在 不詳地點,連續填製記載銷貨金額達六百九十一萬四千零八 十二元之不實收入傳票及發票共十九張予兆億公司(詳如附 表二編號111至129),並將上開發票分別交由禾星公司、唐 昱公司、先基公司、兆億公司據以填製相同金額、張數之不 實支出傳票,虛報禾星公司、唐昱公司、先基公司、兆億公 司之營業成本。
⑶被告因熟稔銷售來路不明之鐵材、鋼材及生產機器、零組件 等,亦需大量銷項發票作為進項成本之公司,為虛增統揚公 司營利額,竟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十 一月起至九十三年四月止,在不詳地點,連續製作號碼不連 續統揚公司銷售金額達一億一千六百七十八萬七千八百五十 六元、共計二百八十三張不實收入傳票及發票(詳如附表三 所示),並將上開發票分別交由如附表三所示之浩鉦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浩鉦公司)等納稅義務人據以填製相同金額、 張數之不實支出傳票,虛報為營業成本,共計幫助上開公司 逃漏營業稅達五百八十四萬二千一百一十元;被告與范翔茗 (原名范文政,其所涉違反稅捐稽徵法等部分,業經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嘉簡字第七0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十 月確定)共同製作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 ,於九十二年九月至十月間,在不詳地點,由范翔茗仲介, 提供統揚公司之不實銷售金額達一千四百萬元之收入傳票及 發票二張予莊頭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莊頭北公司), 使莊頭北公司據以虛報為營業成本,共計幫助莊頭北公司逃 漏營業稅達七十萬元(如附表三編號280至281),並提供統 揚公司不實銷售金額一百萬六千五百九十六元之收入傳票及 發票二張予祥福鐵箱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祥福公司),使祥 福公司據以虛報為營業成本,計幫助祥福公司逃漏營業稅五 萬零三百三十元(如附表三編號282至283)。 ⑷核計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起至九十三年四月間,總共開立以 上三百零一張不實銷貨收入傳票及發票,虛增統揚公司營業 額共計一億九千一百八十八萬五千二百一十三元。 ⒉被告為免虛增營業額而遭稅捐機關核定稅額
⑴與蔡慶龍共同承前之概括犯意,與林士淇(其所涉違反稅捐 稽徵法等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嘉簡字 第七0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楊創亮、方建宏(其 等所涉幫助詐欺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 易字第一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林能煌(其所涉違 反商業會計法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嘉 簡字第一七六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張鴻鈺(其所 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五 年度嘉簡字第七六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王恭俊( 其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 十六年度重訴緝字第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經減刑 為有期徒刑九月確定)、謝環山(其所涉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嘉簡字第六0二 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李光 民(其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部分,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六一九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經減刑 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確定)、賴來興(其所涉違反稅捐 稽徵法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 七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經減刑為二月又十五日確定)、 林明欽(其所涉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以九十五年度嘉簡第六一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 詹乾興(其所涉違反稅捐稽徵法等部,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二七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月十 五日確定)、儲明祥(已歿,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四 年度訴字第五0三號判決不受理確定)基於製作不實會計憑



證之犯意,共同為下列犯行:
①於九十一年間以二十萬元之代價,推由林士淇擔任虛設之海 瀧國際有限公司(址設桃園縣龜山鄉○○○○街三八號一樓 ,下稱海瀧公司)負責人,而於九十一年七月間,在不詳地 點,連續製作海瀧公司不實銷售額達一百九十九萬一千三百 一十三元之收入傳票及發票二張(如附表四編號1至2),據 以填製相同金額、張數之不實支出傳票,虛報為統揚公司之 營業成本;於九十二年四月間,使林士淇擔任虛設之得藝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縣中和市○○街一一二巷一二號 ,下稱得藝公司)負責人,而於九十二年五月至同年七月間 ,在不詳地點,連續製作得藝公司不實銷售額達二千八百八 十三萬五千零三十三元之收入傳票及發票共二十三張(如附 表四編號3至25) ,據以填製相同金額、張數之不實支出傳 票,虛報為統揚公司之營業成本;於九十一年間,在不詳地 點,以二十萬元之代價,使楊創亮擔任虛設之唐昱公司及利 昕鐵工廠有限公司(址設桃園縣龜山鄉○○○路○段四四二 號,下稱利昕公司)負責人,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在不 詳地點,連續製作唐昱公司不實銷售額達六百二十二萬七千 四百二十九元之收入傳票及發票五張(如附表四編號26至30 );於九十二年六月至同年十二月間,連續製作利昕公司不 實銷售額達一千零六十四萬四千八百零九元之收入傳票及發 票十一張(如附表四編號31至41)據以填製相同金額、張數 之不實支出傳票,虛報統揚公司之營業成本;於九十一年初 ,在不詳地點,以一萬元之代價,使林能煌擔任虛設之能煌 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三六號三樓之六,下稱 能煌公司)負責人,於九十二年三月間,連續製作能煌公司 之不實銷售額達一千零六十六萬零八百六十六元之收入傳票 及發票十三張(如附表四編號42至54),據以填製相同金額 、張數之不實支出傳票,虛報統揚公司之營業成本;於九十 二年十二月間,在不詳地點,使張鴻鈺擔任虛設之傑中有限 公司(址設臺南市○區○○路四三三巷一0號,下稱傑中公 司)負責人,而於九十三年一月至二月間,連續製作傑中公 司之不實銷售額達六十八萬四千七百五十四元之收入傳票及 發票五張(如附表四編號55至59),據以填製相同金額、張 數之不實支出傳票,虛報統揚公司之營業成本。 ②於九十二年三月間,透過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書明」 之成年男子,取得以方建宏擔任負責人、虛設之宏美行(址 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一四一之八號二樓,下稱宏美 行)之不實銷售額達二千三百五十一萬六千四百七十八元之 收入傳票及發票十四張(如附表四編號60至73),據以填製



相同金額、張數之不實支出傳票,虛報統揚公司之營業成本 ;於九十二年五月間,透過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李」 之成年男子,取得以王恭俊擔任負責人、虛設之新瑞發企業 社(址設臺北市中正區○○○路一七六號十二樓,下稱新瑞 企業社)之不實銷售額達二百四十七萬二千八百八十三元之 發票三張(如附表四編號74至76),據以填製相同金額、張 數之不實支出傳票,虛報統揚公司之營業成本;於九十二年 十一月至九十三年二月間,取得由謝環山擔任負責人之啟達 富實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大同區○○○路一0三號十一 樓之五)之不實銷售額達四千八百六十二萬八千八百七十四 元之發票三十六張(如附表四編號77至112),據以填製相 同金額、張數之不實支出傳票,虛報統揚公司之營業成本; 於九十一年七月間,透過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仔」之 成年男子,取得以李光民擔任負責人之鑫友義企業有限公司 (址設臺北縣三重市○○街一三六號三樓,下稱鑫友義公司 )之不實銷售額達一千四百六十七萬四千九百五十一元之發 票十八張(如附表四編號113至130),據以填製相同金額、 張數之不實支出傳票,虛報統揚公司之營業成本;於九十二 年一月間,取得由方建宏擔任負責人之永玉實業有限公司( 址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一四一號二樓之八,下稱永 玉公司)之不實銷售額達五百九十四萬六千五百零七元之發 票十二張(如附表四編號131至142),據以填製相同金額、 張數之不實支出傳票,虛報統揚公司之營業成本;於九十二 年九月間,取得以賴來興擔任名義負責人之豪漢行(址設臺 北市中山區○○○路五0四號,下稱豪漢行)之不實銷售額 達五十萬一千五百二十五元之發票一張(如附表四編號143 )據以填製相同金額、張數之不實支出傳票,虛報統揚公司 之營業成本;於九十二年九月,取得以林明欽擔任名義負責 人之益利成實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三段五 0巷一0弄四號,下稱益利成公司)之不實銷售額達二千五 百一十萬八千三百七十五元之發票八張(如附表四編號144 至151),據以填製相同金額、張數之不實支出傳票,虛報 為統揚公司之營業成本;於九十二年七月至九十二年八月間 ,取得以詹乾興擔任名義負責人之順翔興有限公司(址設桃 園縣龜山鄉○○○路八七號二樓之二,下稱順翔興公司)之 不實銷售額達二百五十九萬元之發票五張(如附表四編號 152至156),據以填製相同金額、張數之不實支出傳票,虛 報統揚公司之營業成本;再於九十三年三月間,透過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鍾志成」之男子,取得以儲明祥擔任名義負 責人之儲盛實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路六二七號三



樓之四,下稱儲盛公司)之不實銷售額達二千七百一十七萬 四千六百三十七元之發票十八張(如附表四編號157至174) ,據以填製相同金額、張數之不實支出傳票,虛報統揚公司 之營業成本。
⑵被告與蔡慶龍共同承前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六月間,自 不詳人士處取得不知情之褚再旺(其所涉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偵 緝字第二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遭冒用登記為錦坊有限公 司(址設臺北市○○區○○街四三號六樓,下稱錦坊公司) 負責人之不實銷售額達九十九萬元之發票二張(如附表四編 號175至176),據以填製相同金額、張數之不實支出傳票, 虛報統揚公司之營業成本;再於九十二年九月間,自不詳人 士處取得楊文德(其所涉違反稅捐稽徵法等部分,業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九六六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遭冒用登記為軒偉有限公司(址設臺 北市信義區○○○路四一九巷八八號,下稱軒偉公司)負責 人之不實銷售額達四百三十七萬一千零六十元之發票三張( 如附表四編號177至179),據以填製相同金額、張數之不實 支出傳票,虛報統揚公司之營業成本;於九十二年十一月間 ,自不詳人士處取得呂學林(其所涉違反稅捐稽徵法等部分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 八三二七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一三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遭冒用登記為冠意實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 ○路二段二七三號三樓,下稱冠意公司)負責人之不實銷售 額達四百七十九萬一千六百四十三元之發票四張(如附表四 編號180至183),據以填製相同金額、張數之不實支出傳票 ,以虛報統揚公司之營業成本。
⑶核計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起至九十三年四月間,總共收受一 百八十三張不實發票,虛列統揚公司進項營業成本額達二億 一千九百八十一萬一千一百三十七元。
⒊被告與蔡慶龍見統揚公司營業額大幅增加,竟共同基於意圖 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四月間,推由蔡慶龍持上開不 實營業額資料,以統揚公司名義,向第一商業銀行新西分行 申請貸款,致該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核准發放貸款三百 萬元予統揚公司。
㈡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幫助逃漏稅捐、製作不實會 計憑證之概括犯意,以其所操控之虛設禾星公司、唐昱公司 、得藝公司、海瀧公司、兆億公司、能煌公司、宏美行及已 形同虛設之先基公司及傑中公司,為以下之行為: ⒈海瀧公司部分




⑴海瀧公司於九十一年八月至十月不實銷貨金額部分: 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至同年十月間,在不詳地點,連續填製 記載銷貨金額達一千三百五十二萬零七百七十五元之不實收 入傳票及發票共十六張予虛設之先基公司(詳如附表五編號 1至16),並由先基公司據以填製相同金額、張數之不實支 出傳票,虛報為先基公司之營業成本;於九十一年八月間, 在不詳地點,連續填製記載銷貨金額達一百零一萬八千五百 元之不實收入傳票及發票共二張予錦坊公司,並由錦坊公司 據以填製相同金額、張數之不實支出傳票,虛報為錦坊公司 之營業成本,幫助錦坊公司逃漏營業稅五萬零九百二十五元 (詳如附表五編號17至18);於九十一年十月間,在不詳地 點,連續填製記載銷貨金額達七十萬五千六百六十元之不實 收入傳票及發票共二張予陳明理(其涉嫌逃漏稅捐罪行,業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 三七二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擔任負責人之喬其貿易有限公司 (址設臺北市○○區○○路一一五號五樓,下稱喬其公司) ,並由喬其公司據以填製相同金額、張數之不實支出傳票, 虛報為喬其公司之營業成本,幫助喬其公司逃漏營業稅三萬 五千二百八十三元(詳如附表五編號19至20);於九十一年 八月間,在不詳地點,填製記載銷貨金額達二萬二千七百八 十元之不實收入傳票及發票共一張予郭水龍擔任負責人之冠 安企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縣中和市○○路七五巷一之三號 二樓,下稱冠安公司),並由冠安公司據以填製相同金額、 張數之不實支出傳票,虛報為冠安公司之營業成本,幫助冠 安公司逃漏營業稅一千一百三十九元(詳如附表五編號21) ;於九十一年八月間,在不詳地點,填製記載銷貨金額達十 二萬四千零七十元之不實收入傳票及發票共一張予傅學田( 其所涉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一六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遭冒用擔任負責人之薏豐實業有限公司(址設桃園縣中壢市 下內壢二六之一0號,下稱薏豐公司),並由薏豐公司據以 填製相同金額、張數之不實支出傳票,虛報為薏豐公司之營 業成本,幫助薏豐公司逃漏營業稅一千一百三十九元(詳如 附表五編號22);於九十一年十月間,在不詳地點,填製記 載銷貨金額達九十四萬三千五百元之不實收入傳票及發票共 一張予邱幸堂(其所涉逃漏稅捐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九十六年度審簡字第二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 緩刑三年確定)擔任負責人之堂貴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 縣中壢市○○○街二0號一樓,下稱堂貴公司),並由堂貴 公司據以填製相同金額、張數之不實支出傳票,虛報為堂貴



公司之營業成本,幫助薏豐公司逃漏營業稅四萬七千一百七 十五元(詳如附表五編號23);於九十一年八月間,在不詳 地點,連續填製記載銷貨金額達六十萬元之不實收入傳票及 發票共二張予胡餘東(其所涉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業經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五五七號判處有期徒刑 七月,緩刑二年確定)擔任負責人之津鏹股份有限公司(址 設桃園縣湖口鄉○○路一0二四巷五四號二樓,下稱津鏹公 司),並由津鏹公司據以填製相同金額、張數之不實支出傳 票,虛報為津鏹公司之營業成本,幫助津鏹公司逃漏營業稅 三萬元(詳如附表五編號24至25);於九十一年八月間,在 不詳地點,填製記載銷貨金額達二十五萬零一百二十元之不 實收入傳票及發票共一張予吳宗哲(其所涉違反稅捐稽徵法 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虎簡字第二三五 號案件判處拘役三十五日確定)擔任負責人之銳翔實業有限 公司(址設雲林縣崙背鄉○○路二0之六號一樓,下稱銳翔 公司),並由銳翔公司據以填製相同金額、張數之不實支出 傳票,虛報為銳翔公司之營業成本,幫助銳翔公司逃漏營業 稅一萬二千五百零六元(詳如附表五編號26)。核計被告於 九十一年八月起至九十一年十月間,總共虛開二十六張不實 銷貨收入傳票及發票,虛增海瀧公司營業額達一千七百一十 八萬五千四百零五元,並幫助如附表五所示錦坊公司等納稅 義務人逃漏之稅捐共計十八萬三千二百三十一元。 ⑵被告為免海瀧公司因幫助其他公司逃漏稅捐而虛增營業額致 遭稅捐機關核定稅額,明知海瀧公司與唐昱公司均屬虛設行 號,並無實際交易,為增加海瀧公司之營業成本,竟於九十 一年七月至八月間,在不詳地點,連續填製海瀧公司進貨額 共計九百四十七萬零八百九十一元之支出傳票十張,並製作 唐昱公司相同金額、張數之不實收入傳票及發票(詳如附表 六編號1到10) ;亦明知海瀧公司與虛設之鑫友義公司並無 實際交易,竟於九十一年七月至八月間,在不詳地點,連續 填製海瀧公司進貨額共計一千一百三十九萬一千八百五十六 元不實支出傳票十張,並交由鑫友義公司填製相同金額張數 、金額之不實收入傳票及發票(詳如附表六編號11至20); 被告明知海瀧公司與得藝公司均屬虛設行號,並無實際交易 ,仍於九十一年七月至八月間,在不詳地點,連續填製海瀧 公司進貨額共計一百零七萬二千二百元之不實支出傳票五張 ,並製作得藝公司相同金額、張數之不實收入傳票及發票( 詳如附表六編號21到25);被告明知海瀧公司與筱盛企業有 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二段一五六號五樓,下稱 筱盛公司,負責人陳樹根已於九十六年四月八日死亡,其所



涉違反稅捐稽徵法,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三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無實際交 易,為增加海瀧公司之營業成本,於九十一年九月間,在不 詳地點,連續填製海瀧公司進貨額金額共計四百三十四萬七 千八百四十五元之不實支出傳票四張,並交由筱盛公司填製 相同金額張數、金額之不實收入傳票及發票(詳如附表六編 號26至29);被告明知海瀧公司與虛設之環禎有限公司(址 設臺北縣三重市○○街一一四號一樓,負責人李光民,下稱 環禎公司)並無實際交易,仍於九十一年九月至十月間,在 不詳地點,連續填製海瀧公司進貨額共計六百一十一萬八千 八百一十七元之不實支出傳票九張,並交由環禎公司填製相 同金額張數、金額之不實收入傳票及發票(詳如附表六編號 30至38)。核計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至十月間,虛列海瀧公 司不實進貨金額達五千四百三十三萬六千五百五十六元。 ⒉傑中公司部分
⑴傑中公司於九十三年一月至四月不實銷貨金額部分: 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至四月間,在不詳地點,連續填製記載 銷貨金額達一千四百三十五萬七千五百六十三元之不實收入 傳票及發票共九張予儲盛公司,並由儲盛公司據以填製相同 金額、張數之不實支出傳票,虛報為儲盛公司之營業成本, 幫助儲盛公司逃漏營業稅七十一萬七千八百七十八元(詳如 附表七編號1至9);於九十三年一月間,在不詳地點,連續 填製記載銷貨金額達三十三萬零二百六十四元之不實收入傳 票及發票共二張予欣士有限公司(址設臺北縣鶯歌鎮○○○ 路福德巷二三號一樓,下稱欣士公司),並由欣士公司據以 填製相同金額、張數之不實支出傳票,虛報為欣士公司之營 業成本,幫助欣士公司逃漏營業稅一萬六千五百一十三元( 詳如附表七編號10至11);於九十三年二月間,在不詳地點 ,填製記載銷貨金額達二十六萬四千元之不實收入傳票及發 票一張予陳懷倫(其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犯行,現由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通緝中)擔任負責人之國勳國際有限公司(址 設臺北縣三重市○○路四八號二樓,下稱國勳公司),並由 國勳公司據以填製相同金額、張數之不實支出傳票,虛報為 國勳公司之營業成本,幫助國勳公司逃漏營業稅一萬三千二 百元(詳如附表七編號12);於九十三年二月間,在不詳地 點,填製記載銷貨金額達一百九十九萬五千元之不實收入傳 票及發票共二張予天技科技有限公司(址設臺中縣大雅鄉○ ○村○○路○段一九八號,下稱天技公司),並由天技公司 據以填製相同金額、張數之不實支出傳票,虛報為天技公司 之營業成本,幫助天技公司逃漏營業稅達九萬九千七百五十



元(詳如附表七編號13至14);嗣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間, 在不詳地點,填製記載銷貨金額達二千元之不實收入傳票及 發票共一張予力泰消防器材有限公司(址設臺南市安平區○ ○○街三七0號一樓,下稱力泰公司),並由力泰公司據以 填製相同金額、張數之不實支出傳票,虛報為力泰公司之營 業成本,幫助力泰公司逃漏營業稅一百元(詳如附表七編號 15);於九十三年一月至二月間,在不詳地點,填製記載銷 貨金額達六十八萬四千七百五十四元之不實收入傳票及發票 共五張予亦為被告虛設之統揚公司,並由統揚公司據以填製 相同金額、張數之不實支出傳票。核計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 至四月間,虛開二十張不實銷貨收入傳票及發票,虛增傑中 公司營業額共計達一千七百六十三萬三千五百八十一元,並 幫助如附表七所示之儲盛公司等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達八十 四萬七千四百四十一元。
⑵被告明知傑中公司與兆億公司並無實際交易,為增加傑中公 司之營業成本,乃於九十三年三月至四月間,在不詳地點, 連續填製傑中公司進貨金額共計三百二十四萬五千六百元之 不實支出傳票十張,並製作兆億公司相同金額、張數之不實 收入傳票及發票(詳如附表八編號1到12) ;被告明知傑中 公司與仙得實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二段五 一四號八樓之一,下稱仙得公司)並無實際交易,為虛增傑 中公司之營業成本,即於九十三年三月至四月間,在不詳地 點,連續填製傑中公司進貨金額共計五百五十八萬七千三百 八十九元之不實支出傳票共四張,並交由仙得公司填製相同 金額張數、金額之不實收入傳票及發票(詳如附表八編號13 至20);被告亦明知傑中公司與泰宏實業有限公司(址設臺 北縣永和市○○○路○段九五巷二之一號四樓,下稱泰宏公 司)並無實際交易,為增加傑中公司之營業成本,於九十三 年四月間,在不詳地點,連續填製傑中公司進貨額金額共計 一百八十六萬一千八百二十元之不實支出傳票四張,並交由 泰宏公司填製相同金額張數、金額之不實收入傳票及發票( 詳如附表八編號21至24);被告另明知傑中公司與竣邦國際 有限公司(址設臺北縣中和市○○路一八六號五樓之三,下 稱竣邦公司)並無實際交易,為虛增傑中公司之營業成本, 於九十三年四月間,在不詳地點,連續填製傑中公司進貨額 金額共計八十七萬三千三百九十六元之支出傳票及發票四張 ,並交由竣邦公司填製相同金額張數、金額之不實收入傳票 及發票(詳如附表八編號25至28);共計九十三年三月至四 月間,虛列傑中公司不實進貨金額達一千一百五十六萬八千 二百零五元。




㈢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 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嫌、稅捐稽徵法 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稅捐稽徵法第四十 一條之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並認被告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幫助逃漏稅捐、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及詐欺取財等犯行,時 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 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 六條規定,以連續犯論擬;且被告所犯上開連續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連續幫助逃漏稅捐、連續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連 續詐欺取財等罪名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 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按此項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牽連 犯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行為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 力當然及於全部,並以先確定者有既判力之拘束力,故檢察 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三、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 與證人李獻得、吳坤誠、劉桂莉、許金枝、石振源、吳育、 陳政彥、梁良印劉醇應唐森培、林春州、管美珍、陸朝 國、林麗梅、鄭家忠、莊浩仁、李俊生、王淑穗、莊伯英、 施國忠蘇界春、藍玉琦、張鴻鈺、林士淇、楊創亮、黃勝 䥓、蔡秋鳳陳明理胡餘東湯勝輝等人於調查局所為之 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慶龍於調查局及原審所為之證述、 同案被告儲明祥於偵查中、同案被告藍玉琦、張鴻鈺、林士 淇、楊創亮、黃勝䥓、陳明理胡餘東湯勝輝、范翔茗、 蔡昀蓄、林能煌、方建宏、王恭俊、謝環山、李光民、賴來 興、林明欽、詹乾興、邱幸堂、吳宗哲、李建福等人於前揭 渠等所涉各案審理中所為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統揚公司九 十一年七月至九十三年四月間之營業銷售額與營業稅額申報 書、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九十三年三月十日南區國稅審 三字第0九三000八二二七八號函、九十三年六月一日南 區國稅審三字第0九三00一七九九七號函附統揚公司九十 一年及九十二年度統一發票查核清單進項資料、銷項資料各 一件、彰化商業銀行函附統揚公司交易資料等十二件、華南 商業銀行、臺灣土地銀行、臺北國際商銀、聯邦商業銀行、 臺北銀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陽信商業銀行、合作金庫銀 行函附統揚公司交易資料各一件及第一商業銀行函附統揚公 司交易資料等三件、傑名公司、傑中公司銀行帳戶存摺各一



件、統揚公司向第一銀行新西分行借款申請書暨其放款攤還 及收息紀錄查詢單、統揚公司及統揚企業社申辦員工國民健 康保險之投保資料、筱盛公司銷項明細(內含能煌公司、永 玉公司、環禎公司、鑫友義公司、海瀧公司)、營業稅稅籍 資料查詢作單列印頁影本(內含海瀧公司、鑫友義公司、環 禎公司、永玉公司、能煌公司)、海瀧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 一發票查核名冊、鑫友義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 冊、環禎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傑中公司專 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 緝案件稽查報告書、進軍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專 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上開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被告行為後,前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 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二條之規定, 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 要件之變更,故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 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 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 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查:
㈠修正後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連 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應 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而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連續犯 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 前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對被告自係較為有利。又修正後刑法 第五十五條業已廢除牽連犯之規定,故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 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 ,認屬牽連犯,應從一重處斷;但依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 之規定,則已無牽連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該犯行以數罪併 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 利。另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商業會計法 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 三條第一項幫助逃漏稅捐罪罰金刑部分之法定最低刑度,依 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均為新臺幣一千元; 而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 條前段、第五條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等規定,上 開各罪之罰金刑法定最低刑度為銀元十元或一元即新臺幣三



十元或三元,是比較修正前後刑度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案經綜合比較前述各項法律變更之結 果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等相關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 依據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即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 等相關規定。
㈡再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經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 正公布全文八十三條,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前商業會計法 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 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 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 帳冊者。」。修正後同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商業負 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 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比較修正前、後商業會 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舊法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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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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燁力鋼鐵機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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喬其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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冠安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仙得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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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翔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