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四三號
再審聲請人 丙○○ 送達處所:台北郵政58901信箱
甲○○
右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陽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乙○○間損害賠償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本院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一四號確定裁定,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係準用再審之訴之規定,故必有再審之理由,且依法表明者,始得 聲請再審,否則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參照最高法院六十年台抗字第六八八號判 例);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 始為相當,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苟未表明者,即屬不合法;又其欠缺非屬同法 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之情形,審判長毋庸裁定 定期命其補正(參照最高法院六十年台抗字第五三八號判例、及六十三年度第三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 第一項各款及第四百九十七條之原因為限,此項原因即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 表明之,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年台再字第三五號判例)。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一四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僅係主張再審相對人陽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職員王成雄侵吞再審聲請人新台幣 (下同)十九萬九千一百二十五元,並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年九月十四日提存 共計三十一萬六千三百五十元,惟再審相對人至今仍未償還侵占款云云。並未於 書狀內表明上開確定裁定究有何該當法定再審之事由,是其再審聲請,即非合法 ,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 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鄉 誠
法 官 劉 清 景
法 官 王 聖 惠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陳 樂 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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