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86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x○○
選任辯護人 楊川上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I○○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d○○
選任辯護人 曾昭牟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徐士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
T○○
上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丙○ 女 32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縣板橋市○○街261巷31號14樓
癸○○ 女 31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縣板橋市○○街261巷31號14樓
上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楊川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
度訴字第1251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4905號),及移送併
案(98年度偵字第23568),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x○○、I○○、d○○、乙○○、A○○、T○○、甲丙○、癸○○有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x○○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處刑欄所示之刑,如附表一所示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如附表一所示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I○○共同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處刑欄所示之刑,如附表二所示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
刑拾壹年陸月。如附表二所示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d○○共同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處刑欄所示之刑,如附表三所示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捌月。如附表三所示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處刑欄所示之刑,如附表四所示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如附表四所示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A○○共同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處刑欄所示之刑,如附表五所示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如附表五所示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T○○共同犯如附表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處刑欄所示之刑,如附表六所示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如附表六所示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丙○共同犯如附表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七處刑欄所示之刑,如附表七所示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如附表七所示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癸○○共同犯如附表八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八處刑欄所示之刑,如附表八所示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如附表八所示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I○○於民國(下同)9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以93年度六簡字第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 93年8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 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5年度嘉簡字第1538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於96年3月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x○○、I○○、d○○於96年3月間謀議組詐欺集團,於 96年8月間開始實施,T○○、A○○於97年3、4月間加入 ,乙○○、甲丙○於97年7月間加入,癸○○於97年10月間 加入,渠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僭行公務員職 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竊盜、加重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工為下列行為:
(一)A○○於97年5月間,將其自身照片3張交予I○○,供其 於不詳時、地換貼至「丑○○」、「z○○」、「楊文鈞 」之駕駛執照上,而變造「丑○○」、「z○○」、「楊 文鈞」之駕駛執照,I○○再將前開變造駕駛執照及t○ ○、O○○所遺失之駕照交予A○○,供A○○日後提領 他人金融帳戶時掩飾身份行騙之用。
(二)x○○於97年7月間,在其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110巷 26號12樓住處,以電腦繪製後列印方式,偽造「王志成」
、「周永明」、「陳文典」名義之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輔導 員服務證,「陳正興」、「李文賜」名義之臺北縣政府社 會局服務證,「王志成」、「陳正興」、「李文賜」名義 之臺北縣政府社會局服務證,「王志成」、「陳正興」、 「李文賜」名義之臺北市榮民服務處服務證數張,及空白 之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服務證數張,由I○○、d○○、乙 ○○在前開服務證上黏貼自己照片,持以冒充前開單位公 務人員,前往附表1至8所示被害人住處,謊稱渠等為社會 局或榮民服務處輔導員,欲辦理補助事宜,而趁機竊取並 進而詐領附表所示之財物。
(三)I○○與d○○共同於97年12月間,在臺北縣土城市○○ 路○段某處,竊取車牌號碼EE-4201號車牌,以懸掛在渠等 所組犯罪集團所使用車輛上,以利渠等日後竊取他人金融 張戶存摺及提領他人金融帳戶金錢時掩飾身份。(四)d○○、x○○再向舊書攤收購或自所竊盜、詐騙對象處 竊取同鄉會通訊錄等資料,作為渠等搜尋竊盜及詐欺目標 之用,復購買大量行動電話門號或易付卡,以供成員間聯 絡或撥打探詢所欲竊盜、詐欺對象之用。自96年8月間起 至97年7月間,渠等行動前,由x○○、I○○、d○○ 以易付卡行動電話撥打至該期間內所示被害人住處,假意 詢問接聽電話之被害人身體及家庭狀況,以查探是否為獨 居老人,並告知將派遣輔導員前往探視,以為日後渠等前 往被害人住處行竊、詐騙之舉為伏筆,再將查探結果製作 紀錄,以為渠等集團選擇行竊、詐欺目標之依據,嗣於97 年7月甲丙○加入、97年10月癸○○加入集團後,則由甲 丙○在其台北縣新店市○○路110巷26號12樓住處,癸○ ○在其位於台北縣板橋市○○街261巷31號14樓住處撥打 電話。渠等決定目標後,由x○○駕車搭載I○○、d○ ○、乙○○(乙○○加入前係另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 至所擇定對象住處,程俊斌亦駕車搭載A○○跟隨在後等 待接應。到達後,I○○、d○○、乙○○(乙○○加入 前係另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出示前開偽造之服務證, 冒充渠等為社會局輔導員或榮民服務處、退輔會輔導員, 向被害人,佯稱欲代為辦理福利津貼、補助,要求被害人 提出存摺、提款卡等物,並以填寫申請資料或撥款為由, 代為填寫或要求被害人填寫金融帳戶帳號、姓名並提供帳 戶密碼,而行使社會局、榮民服務處輔導員服務證,僭行 社會局、榮民服務處人員辦理社會福利之公務員職權。爾 後,再假借拍攝被害人相片及不斷與被害人聊天交談,分 散被害人注意力或將被害人帶往他處拍照,或謊稱拍攝被
害人住處狀況相片為由藉機四處走動,使被害人對於財物 支配一時遲緩之際,伺機竊取,或以其他被害人之存摺、 印章掉包,而取得被害人之存摺、提款卡、印章等物,並 逾越被害人之授權,乘機盜用被害人之印章蓋印於郵局或 銀行之取款憑條之私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於臺北縣、市 政府社會局、榮民服務處之公信及對掌管社會福利資料之 正確性及附表1-8所示之被害人(各次犯罪時間、地點、 參與行為人、方法、竊盜所得,詳如附表1-8所示)。(五)x○○等人取得被害人之存摺、提款卡、印章等物後,於 96年8月起至97年3、4月間,由I○○或其餘集團成員於 取得存摺、提款卡、印章等物之同日前往金融機構,出示 該期間內被害人存摺、印章及前開盜用被害人印章填寫之 取款憑條,以向銀行或郵局承辦人員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 人本人取款之用意表示而加以行使,使該銀行人員陷於錯 誤而交付該期間內之被害人之存款。97年3、4月間,A○ ○加入集團後,則由T○○駕車搭載A○○前往附近金融 機構,A○○配戴假髮、眼鏡等物以遮掩面貌,前往金融 機構,出示其所持有偽造「丑○○」、「z○○」、「楊 文鈞」之駕駛執照及被害人存摺、印章及逾越該期間內之 被害人授權範圍填寫之取款憑條,假冒其為「丑○○」、 「z○○」、「楊文鈞」代該期間內之被害人提領款項, 使該銀行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該期間之被害人之存款,足 生損害於「丑○○」、「z○○」、「楊文鈞」及金融機 構對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及生損害於該期間內之被害 人。或由A○○將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內,輸入提款密 碼,使該自動付款設備之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提款人 為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而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各次時 間、地點、參與行為人、提領款項之方法、金額,詳如附 表1-8所示)。得手後再返回臺北縣新店市○○街110巷29 號1樓分配贓款。
三、嗣於97年12月11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人員,分別在臺北縣新店市○○路11 0巷29號1樓、臺北縣新店市○○路101巷26號12樓、臺北縣 板橋市○○路○段、臺北縣板橋市○○街49巷33號2樓,實施 搜索及拘提x○○、I○○、d○○、乙○○、甲丙○、癸 ○○、A○○及程俊斌,並扣得如附表10所示之物,而查悉 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x○○、I○ ○、d○○、乙○○、A○○、T○○、甲丙○、癸○○及 其辯護人並未抗辯其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有非任意性之情形,本院亦查無有何不正詢問之 情形,應認被告等人之自白具有任意性,而有證據能力。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1)死亡者。(2)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 (3)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4) 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定有 明文。經查,證人玄○○因年邁又有腦中風及心臟病病史, 無法出庭,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見原審三卷第20頁 );證人Y○○因年以89歲,中風多年無法下來,且曾因肺 炎住進內湖三軍總醫院醫治,體力衰竭,目前以鼻胃管及尿 袋輔助,無法出庭,業據其子楊聰林陳報在卷,並提出三軍 總醫院藥袋為憑(見本院卷二第35、36頁);證人未○○○ 於99年2月28日死亡,有其家屬檢送死亡證明書可稽(見本 院卷二第40頁);證人m○○○現居美國,不克出庭,業據 其子劉振常具狀陳報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30頁);證人w ○○陳稱因年邁重度障礙無法到庭,並檢附身心障礙手冊影 本一份(見本院卷二第135、137頁);證人W○○於原審到 庭因耳朵聽不到,眼睛看不到無法陳述,有原審審判筆錄可 稽(見原審卷二第228 頁);證人e○○於98年6月12日死 亡,有本院依職權查詢電腦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稽;上 開證人與被告等人於本案發生之前均不認識,與被告自無怨 隙,衡情應無誣陷被告等人之理,又渠等均為年紀甚大之老 人,亦無證據證明警局承辦人員有違法對證人取證之情事, 應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 ,上開證人玄○○、Y○○、未○○○、劉周維真、w○○ 、W○○、e○○於警詢之陳述,依上開規定,有證據能力 。
三、共同被告x○○、I○○、d○○、乙○○、A○○、T○ ○、甲丙○、癸○○於97年12月12日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 份所為之陳述,均係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並非檢察官非 法取供而得,渠等斯時所為陳述,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況 被告8人嗣於原審及被告x○○、I○○、d○○、A○○ 、T○○於本院審理時復接受詰問,渠等於上述偵查中所為 之證述,自得作為證據。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 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 、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 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 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 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 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 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2904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證人壬○○○(偵查1卷第 557-560頁)、證人B○○(偵查1卷第562-564頁)、證人 F○○(偵查1卷第566-568頁)、證人G○○(偵查1卷第 570-572頁)、證人S○○(偵查卷1第574-576頁)、證人 c○○○(偵查1卷第578-580頁)、證人甲甲○○(偵查1 卷第582-583頁)、證人l○○(偵查2卷第42頁)、寅○○ 、吳熊麗華(偵查2卷第44、45頁)、己○(偵查2卷第50 頁)、U○○(偵查2卷第53頁)、r○○(偵查2卷第56 頁)、v○○(偵查2卷第59頁)、J○○(偵查2卷第131 、132頁)、N○○(偵查2卷第135頁)、黃○(偵查2卷第 138頁)、卯○○(偵查2卷第141頁)、i○○(偵查2卷第 144頁)、甲乙○、顏陳雲嬌(偵查2 卷第147、148頁)、 天○(偵查2卷第150頁)、丙○○、王林美(偵查2卷第153 、154頁)、D○、張桂豫珍(偵查2卷第156頁)、p○○ (偵查2卷第159頁)、王胡香花(偵查2 卷第162頁)、s ○○(偵查2卷第267-269頁)、地○○(偵查2卷第270-271 頁)、宇○○、宙○○○(偵查2卷第274-276頁)、g○○ (偵查2卷第277-278頁)、u○○(偵查2卷第279-281頁) 、h○○○(偵查2卷第282-283頁)、f○○(偵查2卷第 284-286頁)、q○○(偵查2卷第287-289頁)、M○(偵 查2卷第290-291頁)、陳晉侯(偵查2卷第293-294頁)、j ○○(偵查2卷第295頁);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 係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並非檢察官非法取供而得,渠等 斯時所為陳述,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得作為證據。五、證人許慧安(原名許芳綺)、r○○、u○○、酉○○、帥 清河、宙○○○、甲甲○○、地○○、甲丁○、蔣紅蓮、陳 晉侯、壬○○○(原審98年9月22日審理筆錄);X○○、 辰○○、辛○○○、E○○、丙○○、p○○、許陳珮瑜( 見原審98年10月13日審理筆錄);證人K○○○、G○○、 王胡香花、戌○○、黃○(見原審98年11月3日審理筆錄)
於原審之證述;及證人D○、張桂豫珍、J○○、q○○、 丁○○○於本院所為證述(見本院99年4月15日審理筆錄) ,證人r○○、C○○、M○、y○○、v○○、f○○、 a○○、o○○、S○○於本院所為證述(見本院99年5月6 日審理筆錄),業經具結,且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自有證據能力。
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 條之2、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證人戊○○、辰○○、P○○、Q○○○、 b○○○甲○、n○○、k○○於警詢之陳述;及證人許芳 綺、丑○○、z○○、Z○○、t○○、O○○、R○○於 警詢時所為之證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然被告x○○、I ○○、d○○、乙○○、A○○、T○○、甲丙○、癸○○ 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未表示異議(見本院 審判筆錄),審酌前開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應無重大瑕疵且 與事實相符,故依前開法條規定,認上開證人之陳述有證據 能力。
七、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 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 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d○○於檢察官偵查中坦承其與I○○二人於97年12月 初,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附近竊取EE-4201號車牌一情 不諱(見34905號偵查卷1第132頁),且有證人R○○警詢 之證述(見34905號偵查卷4第495頁背面)可資佐證,足認 被告d○○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d○○ 竊取前開車牌,係為渠等集團犯罪掩蔽所用,自屬渠等為達 詐財目的犯行之一部,故與被告d○○同屬犯罪集團之被告 x○○、I○○、乙○○、A○○、T○○、甲丙○、癸○ ○,應認為渠等犯意聯絡範圍,而分由被告d○○、I○○ 下手行竊,渠等均應共負其責。
二、被告A○○於檢察官偵查中坦承:被告I○○告知伊欲製作 證件,故伊於97年5 月間交付照片予被告I○○,約2 星期
後,被告I○○交付1 只背包與伊,其內便有貼有伊照片變 造而之「丑○○」、「z○○」、「楊文鈞」駕照,前開駕 照係用以伊至金融機構臨櫃提款供金融機構人員查核所用等 語不諱(見97年度偵字第34905 號偵查卷卷1 第148 頁), 且有證人丑○○、z○○、Z○○(原名楊文鈞)於警詢之 證述(吳侯強部分見34905號偵查卷4第229背面、鐘捷成部 分見同卷第232背面、Z○○部分見同卷第274頁)可資佐證 ,且有貼有被告A○○照片之「丑○○」、「z○○」、「 楊文鈞」駕照影本在卷可稽(見34905號偵查卷4第229-1背 面、第233背面、第275頁),足佐被告A○○前開自白與事 實相符,自可採信。又被告A○○及被告I○○所為前開變 造駕照行為,係為渠等所屬集團日後領取被害人帳戶金錢所 用,亦屬渠等集團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之階段行為,為渠等 犯意聯絡範圍,被告I○○、d○○、乙○○、A○○、T ○○、甲丙○均應同具犯意,亦應負共犯之責。另97年5月 前開駕駛執照變造時,被告乙○○、甲丙○、癸○○尚未加 入本案集團,故被告乙○○、甲丙○、癸○○自無共犯偽造 前開駕駛執照之犯行,惟被告乙○○於97年7月間、被告甲 丙○於97年7月間、被告癸○○於97年10月加入該集團後, 被告A○○持前開偽造駕照領款而行使,被告乙○○、甲丙 ○、癸○○自應就其加入集團後之行使此等特種文書負責。 又被告x○○於原審審理時坦承其於97年7月間列印「王志 成」、「周永明」、「陳文典」等人名義之服務證(見原審 98年5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且有前開服務證扣案及影本 附卷可參(見34905號偵查卷1第127頁),足認被告x○○ 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x○○並未放置任 何照片於前開證件上,係由被告I○○、d○○、乙○○於 每次出示前始將自己照片置於其上一情,業據被告I○○、 d○○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見34905號偵查卷1第468 頁、第473頁),可見前開服務證應係渠等實施附表1-8 各 次犯行時才放置自己照片而偽造之。又x○○、I○○、d ○○、乙○○前開偽造及行使服務證之行為,係為遂行渠等 如附表1-4所示竊盜、詐欺犯行,故同屬該集團之被告A○ ○、T○○、甲丙○、癸○○於附表5-8所示犯行亦均有犯 意聯絡而同共犯偽造及行使前開服務證犯行。
三、被告x○○、I○○、d○○、乙○○、A○○、T○○、 甲丙○、癸○○於原審分別對下列事實坦承不諱(詳見附表 1至8及附表9),且有附表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 x○○、I○○、d○○、乙○○、A○○、T○○、甲丙 ○、癸○○於原審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一)被告x○○對於附表1編號12至19、28、29、32、34、37 、40至43、46至51之犯行於原審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 135頁)。
(二)被告I○○對於附表2編號1、6至9、12、14、16至22、24 至27、29至31、35、38至41、43、44、46至51之犯行於原 審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246頁)。
(三)被告d○○對於附表3編號1至5、8、9、11、12、14、16 至21、23至27、29至31、33至35、38至41、44、46至49 、51之犯行於原審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246頁)。(四)被告乙○○對於附表4編號1至3、9至16、23、24、27至29 、31至33、36、37、40之犯行於原審坦承不諱(見原審卷 一第135頁反面、246頁反面、第253頁)。(五)被告A○○對於附表5編號1、2、5、27、33、37、40之犯 行於原審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155頁反面)。(六)被告T○○對於附表6編號2、27、33、37、40之犯行於原 審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155頁反面)。
(七)被告甲丙○對於附表7編號1、3、4、8、23、32、40之犯 行於原審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156頁)。(八)被告癸○○對於附表8編號1、2、6、7、11之犯行於原審 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156頁反面)。
四、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其 包含間接聯絡者在內。再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 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 ,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 ,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32年上字 第1905號分別著有判例。被告x○○於原審否認有附表1編 號1至11、20至27、30、31、33、35、36、38、39、44、45 之犯行;被告I○○於原審否認有附表2編號2至5、10、11 、13、15、23、28、32至34、37、42、45之犯行;被告d○ ○於原審否認有附表3編號6、7、10、13、15、22、28、32 、36、37、42、43、45、50之犯行;被告乙○○於原審否認 有附表4編號4至8、17至22、25、26、30、34、35、38、39 之犯行;被告A○○於原審否認有附表5編號3、4、6至26、 28至32、34至36、38、39、41至44之犯行;被告T○○於原 審否認有附表6編號1、3至26、28至32、34至36、38、39、 41至44之犯行;被告甲丙○於原審否認有附表7編號2、5至7 、9至22、24至31、33至39之犯行;被告癸○○於原審否認 有附表8編號3至5、8至10、12至16之犯行。於本院均辯稱:
有些沒有做云云;惟查:
(一)證人x○○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伊與被告I○○、d○ ○、乙○○、A○○、T○○、甲丙○、癸○○假冒退輔 會名義詐騙。被告甲丙○、癸○○撥打電話予被害人謊稱 渠等為退輔會人員,向被害人製作問卷,取得被害人之電 話、地址等資料,由伊搭載被告I○○、d○○、乙○○ 前去拜訪被害人,被告T○○開車搭載A○○。被告d○ ○、乙○○、I○○攜帶伊所偽造貼有渠等照片之輔導會 服務證,向被害人謊稱為渠等辦理補助金,要求被害人提 出存摺、密碼,被告d○○、乙○○、I○○其中一人再 以拍攝房屋照片為由支開被害人,由其他在場被告趁機竊 取被害人存摺。再交予被告A○○,由被告T○○搭載被 告A○○前去金融機構領款等語(見34905號偵查卷1第45 9至460頁)。證人I○○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被告x○ ○開車搭載伊與被告d○○、乙○○至被害人住處,由伊 與被告d○○、乙○○向被害人謊稱可為渠等辦理補助, 要求被害人提出存摺,然後渠等有人會與被害人聊天或謊 稱需拍照以分散被害人注意力,其他在場被告再趁機竊取 存摺。被告甲丙○、癸○○則負責打電話予被害人,被告 T○○開車搭載被告A○○前去領錢等語(見34905號偵 查卷卷1第468至469頁)。證人d○○於檢察官偵查中證 稱:被告x○○開車搭載伊、被告I○○、乙○○至被害 人住處,被告T○○則搭載被告A○○提領金錢。伊與被 告I○○、乙○○攜帶貼有渠等照片之輔導會服務證,向 被害人謊稱可為渠等辦理補助,要求被害人提出存摺,並 要被害人提供帳戶密碼以為認證之用,然後渠等會與被害 人聊天或謊稱需拍照以分散被害人注意力,並帶被害人至 房屋四處拍照,其他在場被告則趁機竊取存摺等語(見34 905號偵查卷1第473至465頁)。證人乙○○於檢察官偵查 中證稱:被告x○○開車搭載伊與被告I○○、d○○至 被害人住處,被告T○○則搭載被告A○○提領金錢。伊 與被告I○○、d○○攜帶貼有渠等照片之輔導會服務證 ,向被害人謊稱可為渠等辦理補助,要求被害人提出存摺 並提供密碼且填寫表格、蓋章,然後渠等有人會與被害人 聊天或謊稱需拍照以分散被害人注意力,其他在場被告則 趁機竊取存摺,被告d○○再將存摺交予被告A○○至金 融機構領錢。伊每日上午8時30分至臺北縣新店市○○街 110巷29號1樓上班,集團除了伊外,尚有x○○、I○○ 、d○○、A○○、T○○,渠等當中只要有一人請假, 其他人都會休息等語(見34905號偵查卷1第479至481 頁
)。證人A○○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每日上午8時多 至臺北縣新店市○○街110巷29號1樓上班,被告I○○、 d○○會交予伊被害人資料及假髮,然後會告知伊至某位 被害人住處外等候,約莫1個小時,被告I○○或d○○ 會交付被害人存摺予伊,被告T○○開車搭載伊前往鄰近 金融機構領錢。伊領款時會出示貼有伊照片之偽造駕照等 語(見34905號偵查卷1第483至484頁)。證人T○○I○ ○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96年10月間,伊駕車跟隨被告x ○○所駕車輛至被害人住處,再搭載被告I○○前往金融 機構領錢。之間休息一陣子,自97年3、4 月起搭載被告 A○○前往金融機構領錢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34905號 偵查卷卷1第488頁)。證人甲丙○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 被告x○○邀伊參加集團,伊與被告癸○○均係負責撥打 電話予被害人。渠等會詢問被害人身體狀況、家中成員, 並告知被害人將有輔導員前去探訪。渠等撥打電話之目的 係為瞭解被害人家中情形,之後伊與被告癸○○會將探查 結果紀錄在紙上交予被告x○○、I○○等語(見97年度 偵字第34905號偵查卷卷1第464頁)。證人癸○○於檢察 官偵查中證稱:伊與被告甲丙○均係負責撥打電話予被害 人,詢問被害人身體狀況、家中成員,並告知被害人將有 輔導員前去探訪。渠等撥打電話之目的係為瞭解被害人家 中情形並取信被害人,之後被告甲丙○會將伊探查結果紀 錄在紙上交予被告I○○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34905號 偵查卷卷1第492頁)。由前開證人所言,可知渠等共組犯 罪集團,且各有分工,可見渠等加入集團時,主觀上即本 於相同之犯意,分工實施部分犯罪行為,且將其他成員所 為視為自己所為之犯意,而與集團其他成員間存有合作、 分工之功能性支配關係,自應與集團其餘成員之行為共負 其責。本件依被告等人之自白、被害人存摺遭掉換之情形 及附表1-8所示補強證據相互佐證(詳如下述),足認附 表1-8 所示犯行為被告等人所組詐欺集團所為,而依被告 等人下述加入集團之時間,被告等人於加入期間對於集團 所為犯行,自有犯意聯絡,又依被告所述渠等各有分工, 被告等人應就集團其餘成員之行為負共犯責任,被告x○ ○、I○○、d○○、乙○○、A○○、T○○、甲丙○ 、癸○○辯稱渠等並非每件犯行均有參與云云,自無可採 。
(二)被告x○○、I○○、d○○、乙○○、A○○、T○○ 、甲丙○、癸○○加入集團時間之認定:
1、被告I○○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96年3月後,被告x○
○找伊加入集團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34905號偵查卷卷1 第468頁),被告d○○於97年12月12日檢察官偵查中供 稱:約1年前伊加入集團,剛開始係伊、被告I○○、x ○○一起討論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34905號偵查卷卷1第 473頁),且比對被告I○○、d○○2人前開所述,可知 渠等自96年3月間間開始與被告x○○謀議共組本案犯罪 集團。
2、被告x○○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均供稱:96年3月開始 ,伊與被告I○○提議假冒退輔名義詐騙等語(見97年度 偵字第34905號偵查卷卷1第52頁背面、第459頁),蓋趨 吉避凶為人情之常,苟被告x○○非自96年間起即組成詐 欺集團,絕無可能為前開供述而羅織己罪。再者,證人I ○○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96年3月間,被告x○○找伊 加入集團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34905號偵查卷卷1第468 頁),證人d○○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被告x○○在臺 北縣新店市○○路10號從事洗車工作,伊受雇於被告x○ ○,被告x○○向伊提及詐騙老人之事,一開始係伊與被 告x○○、I○○在臺北縣新店市○○路10號洗車廠討論 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34905號偵查卷卷473第頁),證人 A○○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96年8、9月時,被告I○○ 向伊提議要不要賺外快,至97年3、4月間,被告I○○告 知伊負責提領金錢之工作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34905號 偵查卷卷1第484頁),證人T○○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 96 年10月間,被告I○○邀伊參加集團。96年10月開始 詐騙時,伊駕車跟隨被告x○○所駕車輛至被害人住處, 再搭載被告I○○前往金融機構領錢等語(見97年度偵字 第34905號偵查卷卷1第488頁)。由前開證人I○○、d ○○、A○○、T○○之證述可知,被告x○○於96年3 月間與被告I○○、d○○謀議共組本案犯罪集團。雖證 人A○○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97年3月加入集團時 ,被告x○○尚未加入云云(見原審98年9月4日審判筆錄 ),然其於檢察官偵查中所述,核與被告x○○所述相符 ,且其當時尚特意提及被告乙○○係嗣後於97年7月始加 入集團,另伊不知被告甲丙○、癸○○是否加入集團等情 (見97年度偵字第34905號偵查卷卷1第484頁),則果其 加入集團時,被告x○○尚未加入,其當會一併提及,豈 會獨獨遺漏此節,可見其嗣後於原審審理時所述情節,顯 係配合被告x○○嗣後翻異說詞,亦無可採。被告x○○ 後於原審審理時改稱其係於97年7月間始加入集團云云, 顯為事後卸責之詞,顯非屬實。
3、被告乙○○自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供稱: 伊於96年間認識被告x○○,當時隱約知道被告x○○在 詐騙他人,伊於97年5、6月間結束麵攤生意,負債又缺錢 ,被告x○○邀伊加入集團,伊便於97年7月間加入集團 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34905號偵查卷卷1第479頁、第481 頁)。且有證人A○○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被告乙○○ 應係97年7月始加入集團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34905 號 偵查卷卷1第484頁)可資佐證。蓋被告乙○○加入集團時 間一節,與證人A○○並無利害關係,況證人A○○亦供 稱其係於97年3、4月間因被告I○○之邀而加入集團,證 人A○○所述自身加入集團時間猶早於被告乙○○,果非 確有其事,被告A○○實無必要獨厚被告乙○○,故被告 乙○○所述其係於97年7月間始加入本案集團一節,尚堪 採信。
4、被告A○○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供稱:伊在97 年3、4月間加入集團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34905號偵查 卷卷1第484頁、原審98年9月4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T ○○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97年3、4月間,伊開始搭載被 告A○○前去領錢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34905號偵查卷 卷1第487頁)情節相符,再佐以卷附領款照片,該集團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