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708號
上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乙○○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袁健峰律師
陽文瑜律師
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扶助律師林帥孝律師
上 訴 人 丙○○○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陳建昌律師
上 訴 人 戊○○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李韶生律師
被 告 丁○○
己○○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方正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五八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
月廿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八年度偵字第二九八一、四九九四、四九九五、五五一八、一0
五四三、一0五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公訴不受理部分外均撤銷。
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1、2、10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1、2、10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捌月。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丙○○○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1、10 所示之物,均沒
收。又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1、2、10所示之物,均沒收。被訴共同非法持有槍枝部分無罪。
戊○○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內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內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內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內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內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己○○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己○○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內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己○○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己○○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內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己○○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己○○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扣案之行動電話貳具(內含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各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與己○○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己○○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內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戊○○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戊○○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又共
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內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戊○○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戊○○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內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戊○○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戊○○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又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內含0000000000號行動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與戊○○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戊○○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 實
一、乙○○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及一年四月確定,嗣上 開二罪經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五月,於民 國九十六年九月卅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甲○○前因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七年十月 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丁○○與徐阿銀素有怨隙,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九日下午二時 許,在桃園縣新屋鄉○○○路○段九六六號「966餐廳」 內 ,適見徐阿銀與其友人在該處用餐,竟與乙○○、己○○、 戊○○、吳木生、饒文明(吳木生、饒文明所涉犯行由檢察 官另案偵辦中)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名成年男子,基於傷害 之犯意聯絡,或持木棒或徒手,共同毆打徐阿銀之頭部及身 體。丁○○、乙○○、己○○、戊○○(己○○、戊○○所 涉妨害自由犯行未據檢察官起訴)及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數 名成年男子,另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將徐阿銀自餐廳 內拖出,經徐阿銀反抗抵制,即對之施以一陣毆打並強押入 某車牌號碼不詳之TOYOTA廠牌自用小客車內,除丁○○、乙 ○○及己○○、戊○○一同進入該車外,其餘人等則分乘車 號7D-7141號自用小客車及車號2320-KH號黑色休旅車緊隨在 後,待車行至桃園縣新屋鄉石磊村水流二三之六號附近之產 業道路,丁○○、乙○○、己○○、戊○○及上開姓名年籍 不詳之數名成年男子,復承前傷害之接續犯意聯絡,將徐阿 銀自車內拖出,分以木棒、石塊或徒手共同毆打徐阿銀數分 鐘後,丁○○乃搭乘前揭黑色休旅車先行離去,並指示乙○ ○、己○○、戊○○續將徐阿銀押回車內在桃園縣新屋鄉繞 行。嗣於同日下午三時許,丁○○始指示將徐阿銀載至桃園 縣平鎮市○○路二一二號旁釋放,以此非法方法剝奪徐阿銀
之行動自由達一個多小時,並致徐阿銀受有左尺骨骨折、臉 部挫傷、左小腿挫傷、胸部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據徐阿 銀撤回告訴)。
三、乙○○、甲○○兩人是兄弟,丙○○○則分別是甲○○、乙 ○○之結拜姊、妹。乙○○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 造槍枝,以及具殺傷力之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為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 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七年九月前某日 ,在臺灣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取得如附表一編號 1、2 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仿霰彈槍製造之改造霰彈槍一支(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德國COLT廠1911A1 型金屬模型 槍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如附 表一編號4、5、6 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制式霰彈八顆(原十 三顆,經試射結果,五顆無殺傷力,八顆有殺傷力,均已試 射用罄)、改造子彈三顆(經試射結果,均有殺傷力,且均 已試射用罄)、制式霰彈十六顆(原廿顆,經試射結果,四 顆無殺傷力,十六顆有殺傷力,均已試射用罄),以及如附 表一編號10所示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一支含轉輪一個 ,而未經許可非法持有之。嗣於同年九月間某日,乙○○先 將置有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改造霰彈槍一支,如附表一編 號4所示之制式霰彈十三顆,及如附表一編號10 所示之槍管 一支含轉輪一個等物之帆布袋一只,委由知情之某姓名年籍 不詳男子,在桃園縣新屋鄉某民宅,交付予丙○○○藏放保 管。詎丙○○○明知該帆布袋內藏有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 具有殺傷力之改造霰彈槍、制式霰彈,及如附表一編號10所 示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含轉輪,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之槍枝、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非經中央主管機 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基於未經許可寄藏槍枝、子彈 、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同時收受前開具殺傷力之改造 霰彈槍、制式霰彈,及槍管、轉輪等,並將之藏放在桃園縣 新屋鄉○○路二七九之一號之住處內。另於九十八年一月間 某日晚上九時許,乙○○在桃園縣某KTV前,復將置有如 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改造手槍一支,及如附表一編號5、6 所 示之改造子彈三顆、制式霰彈廿顆之牛皮紙袋一只,再交付 予丙○○○保管。而丙○○○明知該紙袋內藏有如附表一編 號2、5、6 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改造子彈、制式霰 彈,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槍枝、子彈,非經中央主 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復另基於未經許可寄藏槍枝 、子彈之犯意,同時又再收受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改
造子彈、制式霰彈,並將之藏放在桃園縣新屋鄉○○路二七 九之一號之住處內。甲○○亦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改造槍枝,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 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寄藏,竟基於未經許可寄 藏槍枝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十月八日,在其桃園縣新屋鄉後 湖村後湖二四號住處,明知陳萬欽交付予其保管之塑膠袋內 ,置有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德國WALT-HER廠金 屬模型槍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槍枝,猶收受前開具殺傷力之改 造手槍,並將之藏放在桃園縣新屋鄉後湖村五鄰十九號砂石 場後方之砂石堆內。緣因警方獲報天道盟正義會犯罪組織及 槍械、毒品等不法事証而聲請監聽,得悉乙○○、甲○○與 丙○○○間疑似槍械之交談,乃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向該法院聲請搜索票,於九十八年一月廿三日下午三 時許,在丙○○○位於桃園縣新屋鄉○○路二七九之一號之 住處內,查獲乙○○第一次寄放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具有 殺傷力之改造霰彈槍一支、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具有殺傷 力之制式霰彈八顆(原十三顆,經試射結果,五顆無殺傷力 ,八顆有殺傷力,均已試射用罄)、如附表一編號 8、9 所 示之槍身蓋半成品與金屬管,及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為槍砲 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一支含轉輪一個,以及如附表一編號11 、12所示之木製槍把、塑膠手槍槍把各一支等物。繼於九十 八年二月三日晚上六時許,經丙○○○再帶同警方至其前開 住處,查扣警方原未發覺乙○○第二次寄放如附表一編號 2 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及如附表一編號5、6所 示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三顆、制式霰彈十六顆(原廿顆 ,經試射結果,四顆無殺傷力,十六顆有殺傷力,均已試射 用罄),丙○○○並自首此部分寄藏槍彈之犯行。另警方於 九十八年一月廿三日上午十時,至桃園縣新屋鄉後湖村四鄰 後湖廿四號甲○○住處搜索時,未搜得槍彈,嗣於九十八年 二月六日下午二時卅分許,經甲○○帶同警方至桃園縣新屋 鄉後湖村五鄰十九號砂石場後方之砂石堆內,查扣警方未發 覺陳萬欽寄放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 支,及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四顆,甲 ○○並自首此寄藏槍枝之犯行。
四、戊○○、己○○均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 不得販賣、轉讓,戊○○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之犯意,先後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葉育麟。另戊○○、己○○共同基於販賣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 之時間、地點,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曾士豪。己○ ○另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十二月 七日晚上九時許,在桃園縣新屋鄉○○街五一號戊○○之住 處,將其所有之少量愷他命捲入香菸內,提供予已成年之己 ○○施用一次,而無償轉讓愷他命予己○○。
五、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 人,本質上屬於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 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 實之判斷依據;而共同被告於其他共同被告案件之警詢、偵 查中陳述,因被告無從為詰問,而有礙被告之對質詰問權, 應無證據能力(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意旨 參照)。再法院就被告之案件對其他共同被告或與被告有共 犯關係之人調查,均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傳喚該共同被告或 共犯到場,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通知被告,使 被告有與之對質及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瑕疵之機會,以確 保其對質詰問權,並藉以發現實體真實(最高法院九十四年 度臺上字第一七七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大法官會 議解釋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法院如於共同被告以證人身分 到庭陳述,訊問被告對共同被告之審判外陳述有何意見,並 准許被告對於共同被告當庭及先前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 被告對於共同被告對質詰問機會,此時共同被告於審判外陳 述之瑕疵,應已治癒,而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聲請傳喚共同被告戊○○、丙○○○、己○○作證 ,本院審理時已告知共同被告戊○○、丙○○○、己○○拒 絕證言權,將之改以證人身分請其依法具結後,由其餘被告 詰問。則本案共同被告戊○○、丙○○○及己○○於警詢、 偵查本於被告身分所供,既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陳述 ,並經其餘被告詰問,共同被告戊○○、丙○○○、己○○ 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供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一第二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 ,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 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 、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
、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 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 取供,其可信度極高。經查證人徐阿銀、戊○○、丙○○○ 、己○○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 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並經 具結,證人徐阿銀、戊○○、丙○○○、己○○未曾提及檢 察官在偵訊時有任何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以不正方法 取供之情,其陳述時之心理狀況健全、並無受外力干擾,且 證人徐阿銀、戊○○、丙○○○、己○○業於本案審判中到 庭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具結作證,且均經被告丁○○、乙○○ 、甲○○、戊○○及其辯護人就渠等陳述行使對質詰問權, 觀諸偵訊筆錄之記載形式,本院亦查無檢察官在上開偵訊時 有任何以不正方法訊問,而有違反陳述者之自由意志等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衡諸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與 被告丁○○、乙○○、甲○○、丙○○○、戊○○、己○○ 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 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 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 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 告丁○○、乙○○、甲○○、丙○○○、戊○○、己○○於 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
貳、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二、被告丁○○、乙○○共同剝奪被害人徐阿銀行 動自由部分:
㈠、訊據被告丁○○、乙○○二人,被告丁○○就其有於上揭時 、地剝奪被害人徐阿銀行動自由之事實,業於本院審理時坦 認不諱;被告乙○○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 :其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九日在 「966餐廳」打完徐阿銀就先 離開了云云。經查:
㈡、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徐阿銀於偵查中指證:我於要被 拉進小客車後座時,因奮力抵抗,其中一綽號「阿賢」者, 即自駕駛座拿出一把黑色衝鋒槍出來,我見狀奪槍未成,遭 球棒痛擊尚在車外之左腳,致無力抵抗,遭塞進車後座,往 新屋方向開…等情綦詳,並指証綽號「阿賢」即為被告乙○ ○無訛(偵卷㈠第四五頁反面、四九頁調查筆錄、第五三頁 訊問筆錄)。核與被告丁○○於原審供承:在新屋鄉 「966 餐廳」,有打徐阿銀,也有要他上車,把他載到新屋鄉石磊 村,也有在新屋鄉○○道路動手打他,對傷害及妨害自由均 認罪;帶徐阿銀去產業道路有五、六人,包括我及乙○○; 戊○○、己○○也有與我同一輛車去產業道路(原審卷第四 六頁、第一0四準備筆錄、第一八五頁、第一八八反面審判 筆錄)等語相符。此外,復有桃園縣新屋鄉○○○路台15線 北上永興村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十四張、壢新醫院出具之徐阿 銀診斷證明書、被害人徐阿銀所受傷勢照片七張及現場勘查 照片四張等(他卷第一三~一九頁,偵卷㈢第三0~三二頁 )在卷可稽,被告丁○○之自白既與被害人徐阿銀之指証一 致,復與前開事証相符,自可堪採認被告丁○○、乙○○、 戊○○、己○○有夥同其他人在 「966餐廳」聯手毆打徐阿 銀後,並將之押入車內,載往桃園縣新屋鄉石磊村水流二三 之六號附近之產業道路,接續毆打及就剝奪徐阿銀行動自由 之犯行。
㈢、被告乙○○先稱其不識徐阿銀,九十七年八月十九日亦未去 過「966餐廳」云云,惟於徐阿銀撤回本件傷害告訴後,旋 改稱有打徐阿銀,但打完之後即先離開云云,前後供詞反覆 不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而証人即被告戊○○雖亦為乙 ○○証稱:徐阿銀是被強押上車無誤,但我在 「966餐廳」 打完徐阿銀,有三輛車同時離開,我和吳木生、乙○○則一 起同車直接去「花樣年華」茶TV上班(原審卷㈢第一八六 ~一八七頁審判筆錄);証人即被告己○○亦為乙○○証稱 :當時只有一輛車過去,車上只有我與丁○○,戊○○及乙 ○○均不在車上(原審卷㈢第一八八頁反面審判筆錄)云云 。惟此二証人之証詞與証人吳木生於偵查中結証:我們有將 徐阿銀拉到門口,之後其與戊○○、饒文明趕著去上班就先 走了,其不認識乙○○,不確定乙○○有沒有去(偵卷㈢第 四一四頁訊問筆錄);被告乙○○陳稱:忘記後來有無與戊 ○○同一輛車去茶TV,記得當天我有載一個人回店內,但 記得不是戊○○,也不曉得戊○○當時去哪裡(原審卷㈢第 一八八頁反面審判筆錄)等情大相迥異。依戊○○所稱同車 先行離去之吳木生及乙○○既均証稱未與戊○○同車離去,
則戊○○前開所証顯非實在,更與被告丁○○前開與乙○○ 、戊○○、己○○同往新屋鄉○○村○○道路之供証不符, 被告戊○○與己○○前揭所証與乙○○先離開或乙○○、戊 ○○均不在車上云云,要屬迴護及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參 以,戊○○原供証:九十七年八月十九日我在家裡接到吳木 生打來的電話,叫我聯絡其他人到 「966餐廳」集合,我找 了小冬瓜、小狼,到了之後還有看到其他人,當時還有乙○ ○、己○○以及我不認識的五、六人在場,總共三台車過去 ,乙○○叫我們去餐廳裡面打徐阿銀,並把徐阿銀拖出來押 到車上,當時有五、六個人在餐廳裡面打徐阿銀,乙○○也 有打徐阿銀,我們有在餐廳門口繼續打他,我、吳木生、小 冬瓜、饒文明和己○○有出手一起把徐阿銀拉到餐廳外,有 很多人強押他上車等情綦詳(偵卷㈢第一七九頁調查筆錄、 第四0九頁訊問筆錄;原審卷第一八五頁反面審判筆錄), 並與被害人指証大致相符。嗣另証稱:我在偵查中說是乙○ ○叫我們去打徐阿銀、把徐阿銀拖出來押到車上是不實在的 ,是我自己要把徐阿銀拉出餐廳外面,乙○○在餐廳門口沒 有打徐阿銀云云,然與戊○○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我認識 乙○○蠻久的,他看我從小長大,我不會將乙○○與他人混 淆,我可以辨識丁○○與乙○○等語明確(原審卷第一八五 頁審理筆錄)。衡情如被告乙○○未曾指示被告戊○○毆打 被害人徐阿銀、將徐阿銀押到車上,被告戊○○焉有可能故 意設詞構陷與其有深厚情誼之被告乙○○,反足認證人戊○ ○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乙○○沒有叫其打徐阿銀、也沒有要其 把徐阿銀押到車上云云,係由於被告乙○○在庭之心理壓力 ,而為附和迴護被告乙○○之詞,既與事實不符,即難據為 有利被告乙○○之認定。至證人徐阿銀於原審審理時改稱: 完全不記得在 「966餐廳」打我之人,對調查筆錄內容均無 印象,亦忘了乙○○是否為共同毆打及限制我行動的人等語 (原審卷㈢第一八二~一八四頁審判筆錄),則顯係其於撤 回傷害告訴後,不願再為追究而為迴護之詞,自難因其於審 理時之證述與偵查中不符,而認其之前指述具有瑕疵,並無 從為有利被告乙○○之認定。
㈣、綜據上證,被告丁○○、乙○○確於上揭時、地,與被告戊 ○○、己○○等人共同剝奪被害人徐阿銀行動自由達一個多 小時之事實,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三、被告丙○○○及甲○○寄藏槍彈部分:㈠、被告丙○○○於九十七年九月前某日,在桃園縣新屋鄉某民 宅,受被告乙○○所託而代為保管如附表一編號1、4、10所 載之改造霰彈槍、制式霰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轉輪
等物;復於九十八年一月間某日,在桃園縣某KTV前,經 被告乙○○交付如附表一編號 2、5、6所示之改造手槍、改 造子彈、制式霰彈等物,並囑其藏放保管等情,業據丙○○ ○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偵卷㈡第一四四頁;卷㈢第二七四頁 )。而上揭扣案之改造霰彈槍、改造手槍、制式霰彈、改造 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均由被告丙○○○藏放在其上址 住所,嗣分別於九十八年一月廿三日、二月三日為警查扣等 情,亦有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證物照 片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二份在卷(偵卷㈡第一五一~一五五頁 、卷㈢第二七六~二八五頁)可按。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4 、10所示之改造霰彈槍一支,制式霰彈十三顆,槍管一支、 轉輪一個等物;及附表一編號 2、5、6所示之改造手槍一支 、改造子彈三顆、制式霰彈廿顆等物,可資佐證。上開扣案 之槍枝、子彈、組成零件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結果,認送鑑改造霰彈槍一支,係由仿霰彈槍製造之槍枝, 換裝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之改造霰彈槍,可供擊發口徑12 Gauge 之制式霰彈使用,具殺傷力;送鑑改造手槍一支,係 由德國CO TL廠1911A1型金屬模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 之改造手槍,可供擊發適用子彈,具殺傷力;送鑑改造子彈 三顆,認均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 0±0.5 mm金屬彈頭而 成之改造子彈,經實際試射結果,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送鑑制式霰彈十三顆,認均係口徑 12Gauge制式霰彈,有八 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餘五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送鑑制式霰彈廿顆,認均係口徑 12Gauge制式霰彈,有十 六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餘四顆雖可擊發,惟發射發動 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送鑑之槍管三支,其中二支認均係 土造霰彈槍之槍身蓋半成品及金屬管(非屬內政部公告之槍 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其中一支認分係土造轉輪霰彈槍 之槍管及轉輪彈倉(屬內政部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號鑑驗書在卷可稽(偵卷㈢第三 四六、三四七、三八七~三九一頁,原審卷第三六九、三七 0頁)。被告丙○○○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二次分別寄 藏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堪 以認定。又九十八年二月三日於被告丙○○○住處再次起獲 之槍彈,是被告丙○○○於羈押中主動向檢察官供出,由檢 察官指派員警提往起出,丙○○○稱係被告乙○○第二次於 九十八年一月間寄藏,有警、偵訊筆錄在卷可按,此部分既 係於該犯罪發覺前主動供出,並報繳其持有之槍彈,當屬自 首。
㈡、被告甲○○就其於九十七年十月八日,在桃園縣新屋鄉後湖
村後湖二四號之住處,受陳萬欽所託而將如附表一編號 3所 示之改造手槍一支,藏放在桃園縣新屋鄉後湖村五鄰十九號 砂石場後方之砂石堆內等情,亦於警詢、偵訊中時自白不諱 (偵卷㈢第三00頁反面~三0一頁、第三二五頁、第四一 八~四一九頁),並經被告甲○○於九十八年二月六日下午 二時卅分許,帶同警方至上址砂石場後方查獲如附表一編號 3所示之改造手槍一支及編號7所示之改造子彈四顆,此並有 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證物照片四張在卷可資佐證(偵 卷㈢第三0八頁、第三二0~三二一頁)。而上開扣案之槍 枝、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改 造手槍一支,係由德國 WALTHER廠製造之金屬模型槍,換裝 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可供擊發適用之子彈,具殺 傷力;送鑑改造子彈四顆,認均係由口徑 9mm制式空包彈組 合直徑 8.9±0.5 mm金屬彈頭而成之改造子彈,經採樣一顆 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亦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在卷可稽(偵卷㈢第三五七~ 三五八頁)。被告甲○○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有 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行,亦堪認定 。又被告甲○○於九十七年十月八日受陳萬欽之託寄藏之改 造手槍,係其於羈押中主動供出,經警提其出所前往起出, 此亦有警、偵訊筆錄在卷可按,此部分既係於該犯罪發覺前 主動供出,並報繳其持有之改造手槍,當屬自首。三、被告乙○○未經許可持有如附表一編號 1、2、4、5、6、10 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槍砲主要組 成零件等部分:
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之犯行, 並辯稱:扣案槍、彈均與其無關;被告甲○○則自白前開槍 彈均係其單獨持有,與其兄乙○○無涉云云。經查: ㈠同案被告丙○○○於警、偵訊中先後供証:九十八年一月 廿三日警方在我住處執行搜索查扣之物品(即指附表一編 號1、4、10所示),都是乙○○拿來寄放在我這裡的;九 十八年二月三日晚上六點多,我帶同警方在我住處,查獲 的手槍一支、霰彈廿顆、子彈三顆(即指附表一編號2、5 、6 ),也都是乙○○的,大約是九十八年一月某日晚上 九點過後,乙○○在一家KTV前的馬路交給我的,他拿 給我叫我把東西放好,我就把東西收起來等語(偵卷㈡第 一四四頁、卷㈢第二七四頁反面調查筆錄);嗣於原審羈 押訊問程序時亦供稱:警察在我住處搜索到一把改造霰彈 槍、霰彈、木質槍柄等物是乙○○寄放的(並指認乙○○ 之照片),乙○○是我的結拜哥哥(聲羈卷第三五~三七
頁)。另於偵查中仍結證:扣案霰彈槍一把及霰彈十三顆 ,是九十七年秋天,乙○○小弟用一個袋子裝著,在新屋 的一個古老民宅裡面交給我,然後我就把東西放到我中山 路住的地方,我知道東西很重,應該是武器;後來警方又 去我家找到的一把手槍,那是今年農曆過年前,乙○○去 喝酒,我去載他,東西就留在我車上,我就把他收在廚房 的櫃子裡等語(偵卷㈡第二一五~二一六頁訊問筆錄), 其証述前後一致。
㈡被告丙○○○於法院審理時,對其帶同警員於九十八年二 月三日至住處查扣如表一編號 2、5、6之槍彈,仍証稱: 是乙○○的,是去KTV載他回家時,乙○○以牛皮紙袋 裝遺落在我車上,我將之收起(原審卷第二三一頁審判筆 錄;本院九十九年六月廿二日審判筆錄第九頁)等語。雖 就係乙○○主動交付寄藏,亦或自行收取寄藏前後供証不 同,然就此部分槍彈係乙○○交付,則並無二致。至對九 十八年一月廿三日警方搜扣如附表一編號1、4、10之槍、 彈等物品,嗣於法院審理中則結証改稱:都是甲○○的, 去年夏天接近秋天乙○○的一個小弟拿來,我開始以為是 乙○○寄放的,因曾在烜哥的紋身館看過那個小弟一、二 次,且乙○○是哥哥,所以想應是以哥哥為主,東西寄放 後,二兄弟都沒有打電話來聯絡如何處理該物,我推論既 然不是乙○○的,一定就是甲○○的(原審卷第二二九頁 審判筆錄)。於本院仍稱:當初一個小弟把這批槍彈交給 我,因之前乙○○說有東西要寄放,但被關後問乙○○, 才知道東西是甲○○的。寄放的時間約在九十八年八、九 月間,確定日期記不清楚(本院九十九年四月廿日準備筆 錄第三頁)各等語。是其既均稱是乙○○之小弟拿來寄放 ,則先稱係推論認係邱春與的,後改稱是問過乙○○才知 是甲○○的,前後不一且矛盾,顯係迴護被告乙○○之詞 ,要無足採。
㈢另被告甲○○先均否認與扣案槍、彈有任何關係,嗣帶同 警員查扣如附表一編號3、7之槍彈後,即亦附和供証:於 丙○○○處二次查扣之所有槍彈等物,都是我於九十七年 十月八日同時受寄自陳萬欽(偵卷㈢第四一八頁訊問筆錄 );附表一各編號之槍彈等物, 都是陳萬欽在九十七年 九月或十月一次拿到我家交給我,我也是一次交給丙○○ ○,約九十八年一月中旬,我又把編號 3那把槍拿走,此 事與我哥哥無關(本院九十九年四月廿日準備筆錄第三~ 四頁);扣案槍彈等物都是九十七年十月八日陳萬欽寄放 ,我隔天再委託一個綽號「小劉」的小弟,請他拿去新屋
郵局前面交給丙○○○,與我哥哥無關。「小劉」是我朋 友,以前常去我們紋身館聊天,認識他只三個多月,不知 其本名、家庭、交友等,小劉有看過丙○○○,但沒有去 過她家,紋身館是我哥哥開的,但都是是我在顧。我哥哥 他偶而去,小劉應該有看過他,但小劉不是我哥哥的人( 本院九十九年七月七日審判筆錄第五、六頁)各等語。所 証受寄係九十七年九月或十月八日,前後已有不一;另証 稱係一次交丙○○○寄藏,復與丙○○○前所証係二次受 寄,且第二次是與乙○○親自接觸,及第一次送交的小弟 是乙○○的小弟,送至其住處等情,均不相符。況被告丙 ○○○如前揭所証,均稱第一次受寄如附表一編號 1、4、 10是在九十七年八、九月間或九十七年夏末秋初,被告甲 ○○曾稱受寄自陳萬欽亦於九十七年九月,然被告甲○○ 前因毒品案件,入獄服刑至九十七年十月六日方出監,並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是其自無可能於九 月間即自陳萬欽處收受或轉交丙○○○寄藏。乃二人前開 所証顯均係迴護被告乙○○之詞,自無從採信。 ㈣參以,被告丙○○○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 經原審法院核發九十七年度聲監字第000596號通訊監察書 監察結果(偵卷㈡第一八五~一八九頁、第一六七~一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