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9年度,702號
TPHM,99,上訴,702,2010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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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70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洪國勛律師
      羅凱正律師
      池泰毅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
度訴字第1380號,中華民國99年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2602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0年4 月間擔任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下稱新工處)配合科之副工程司職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 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承辦臺 北市政府公告辦理「90年度萬華和平西路3段159巷道路新築 工程暨地上物拆除」案(下稱系爭拆遷工程)時,負責辦理 拆遷戶之合法建築物及違章建築物之調查,及工程範圍內之 合法建築物補償費與附屬違章建築處理費及限期拆遷獎勵金 之估定等業務。乙○○明知依臺北市政府所訂頒之「臺北市 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物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及違章建築 處理辦法」(下稱「拆遷補償辦法」)規定,符合該辦法所 定條件之合法建築物及違章建築拆遷戶所有人,得領取拆除 合法建築物之「重建價格」、拆除違章建築物之「拆遷處理 費」及「拆遷獎勵金」等補償費。而依該辦法第3條、第7條 規定應由用地機關會同有關機關派員查明是否為合法建築物 或違章建築相關事項。依第3 條規定,得依上開拆遷補償辦 法補償之建築物為35年10 月1日前(文山、南港、內湖、士 林、北投另有不同規定)興建、依建築法領有使用執照之建 築物、領有建造執照、建築許可等之合法建築物,及52年以 前之舊有違章建築、53年至77年8月1日前之違章建築。且依 「拆遷補償辦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建築物之認定,以 拆遷公告日前一年該址設有門牌者為限」;合法建物重建價 格部分,依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1目、第3目規定:「房屋面 積以拆除面積乘以重建單價計算重建價格;建築物拆除面積



之計算,已辦建物登記者,照登記面積計算」;違章建築處 理費部分,依同辦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52年以前之 舊有違章建築,按合法建築物重建價格80%計算;53 年至77 年8月1日之違章建築,按合法建築物重建價格50 %計算」。 乙○○調取一樂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一樂園)所有系 爭台北市○○街196號房屋之登記謄本後,明知該屋為1層, 面積35.54 平方公尺之「木造」平房。與其至現場測繪時, 現場之建築物為1層,總面積近300平方公尺(拆除211.27平 方公尺後,尚餘約81平方公尺)之「鋼構鐵皮屋」,明顯不 同,顯非登記謄本上登記之原始建築物,而有增建之事實。 是依上開辦法,乙○○自應查明該增建部分係屬合法建築物 ,或屬77年8月1日前興建之違章建築物,以判定應依何種標 準計算補償費。但其竟意圖為使拆遷戶一樂園得不法利益及 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公文書之犯意,明知上開房 屋在拆遷範圍內均為增建之「鋼構鐵皮屋」,而非原始登記 之「木造」,且非屬35年前興建之合法建築物,而為違章建 築,依上開辦法只能以重建單價50% 計算補償費,但其卻在 職務所製作之一樂園之「萬華和平西路三段159 巷道路新築 工程地上物拆遷平面圖」、「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局 舉萬華和平西路三段159 巷道路新築工程拆遷合法房屋補償 計算表」中關於「建材」欄部分,均不實記載為「木造」, 以資符合建物登記資料,並在計算表之「重建單價」、「重 建價格」亦均不實記載為合法建物之重建單價、價格,並持 以行使。其進而將所有之拆遷範圍內之建物211.27平方公尺 (即1 樓、騎樓、棚面積之總和)之拆除面積(詳如附表二 編號4 所示),全部以合法建築物之重建單價計算補償費及 拆遷獎勵金。使一樂園分別於90年12月28日及91年4月1日, 先後領得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補償費及拆遷獎勵金,直接 圖利一樂園,使其因而溢領新臺幣(下同)167萬4776 元之 不法利益,並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發放拆遷補償費、獎 勵金審核之正確性。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辯護人辯稱:蔡銘鐘、王可正、簡振義、揚榮福 、顏迪煌於調查站及偵訊筆錄,陳章仁於97年3 月21日偵訊 筆錄,均屬審判外陳述,未經詰問,均無證據能力乙節(原 審卷一第28頁,本院卷第68頁),經查:
(一)蔡銘鐘、王可正、簡振義、揚榮福、顏迪煌調查站筆錄, 確屬審判外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情形,



難認有證據能力,此部份所辯,尚非無據。
(二)證人蔡銘鐘、王可正、簡振義、揚榮福、顏迪煌偵訊筆錄 ,陳章仁偵訊筆錄,業經具結(他字卷第165-166頁,187 -189頁,195 頁),且辯護人未指陳上開筆錄有何顯不可 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此部份所辯,尚有誤會。
(三)辯護人辯稱:簡振義未居住於系爭房屋,其所言有關系爭 房屋於67年之事,係聽聞賴炳坤所述,顯屬傳聞證據,自 無證據能力乙節,按如後所述,賴炳坤為系爭房屋屋主, 自對該屋之狀況即有無增改建等,知之甚詳,且為證明本 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再者,衡酌賴炳坤簡振義為 義父子,談論系爭房屋緣由等,當無虛捏之必要與可能, 則其所述內容,當具可信性,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 第1 款有關證人死亡時,傳聞法則例外之法理,則本件賴 炳坤已死亡,而簡振義聽聞其所述,再予轉述,雖屬傳聞 ,但亦屬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而有證據能力,此部份所 辯,尚有誤會。
(四)其餘後引證據,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且觀其製作取得 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不諱言:90年4 月間擔任臺北市 政府工務局新工處配合科之副工程司職務期間,承辦系爭拆 遷工程,並負責辦理拆遷戶之合法建築物及違章建築物之調 查、合法建築物補償費與附屬違章建築處理費及限期拆遷獎 勵金之估定,及拆遷範圍內屬合法建築物之補償費評估計算 等業務。將系爭工程範圍中之部分拆遷戶即一樂園所有之臺 北市○○街196 號房屋之拆遷範圍,全部以合法建築物重建 價格,核定補償費及拆除獎勵金,使一樂園共領得如附表二 編號4 所示之補償費等情。惟否認有何圖利私人、及登載不 實公文書之犯行,辯稱:沒有圖利他人之意思。核算補償費 前曾向建管機關查詢系爭拆遷戶有無違建查報紀錄,主管機 關答覆沒有,並不知道有增建或違章。本案關於建物是否合 法係依臺北市市長88年間所為的專簽,另面積則完全是依據 內政部所訂頒之「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第2 條 、第4條之規定核算補償費,並無違法不當。如為35年11 月 1 日前之房屋,以時間認定,不須有建物登記或建物謄本, 合法面積不以建物謄本登記為準云云。經查:
(一)有關被告為臺北市政府公務員,於90年4 月間承辦系爭拆 遷工程內拆遷戶之合法建築物及違章建築物之調查、合法 建築物補償費與附屬違章建築處理費及限期拆遷獎勵金之



估定,及拆遷範圍內屬合法建築物之補償費評估計算等業 務,以及其將部分拆遷戶即一樂園所有之臺北市○○街19 6 號房屋之拆遷範圍,全部以合法建築物重建價格,核定 補償費及拆除獎勵金,一樂園共領得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 之338萬1261 元之補償費(含拆遷獎勵金)等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並有新工處98年1月10日北市工新配字第09860 061400號函暨所附之系爭拆遷工程之相關現場照片、簽呈 、相關函文、拆遷戶清冊、拆遷範圍平面圖、地形圖、公 告、拆遷平面圖、開會通知單、拆遷合法房屋補償費表、 拆遷合法房屋補償計算表、合法房屋認定清冊、系爭拆遷 工程地區說明會會議紀錄(原審卷一第274-345頁)、一 樂園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 內頁影本、一樂園轉帳傳票等在卷可稽(參他字第3770號 卷第67-71頁)。而一樂園所有之上開臺北市○○街196號 房屋,係於日據時期昭和17年已辦理建築物保存登記之建 築物,原登記之建坪為22坪,構造屬日式木造住家,所有 權人為中村仙藏。國民政府來臺後予以接管收歸國有。於 40年時(民國)辦理分割登記,構造仍為日式木造,建坪 減為10坪7合5勺,於43年出售予私人賴炳耀,登記面積改 以平方公尺計算,其登記面積為35.54平方公尺。58年間 移轉予賴炳坤,71年間再輾轉移轉予一樂園所有,構造則 仍為木造等情,有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98年5月25日北 市建三字第09830860900號函暨所附上開房屋之相關登記 謄本、異動索引、40年6月30日繪製之建物平面圖在卷可 按(原審卷二第85、121-133頁)。此部份事實,堪予認 定。
(二)被告辯稱:依專案簽呈,系爭房屋為合法建築乙節,按有 關於合法建築物之認定依據,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 處函稱:「按57年以前之房屋登記,無需取得合法證明文 件,即可辦理登記,但因完成登記有期效力,本處於88年 4月7日專案簽請市長同意後,方以建物登記謄本作為合法 房屋認定之依據。」等語,有該處97年12月29日北新新配 字第09769591600 號函復暨所附之上開檢關簽呈在卷可稽 (原審卷一第219-221、228-230頁)。而被告並已依規定 向其所屬長官簽請按上述專簽核定為合法建物,經其所屬 長官核可在案等情,亦有該簽呈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32 0 頁)。是被告此部份所辯,尚非無據,惟如後所述,系 爭一樂園所有房屋,有部份非屬合法建築,因此,尚難以 該專案簽呈為被告免責之依據。
(三)被告辯稱:一樂園所有之196 號房屋既係合法建築物,則



給予拆遷費用,於法並無不合乙節。按一樂園所有之上開 房屋已經登記,依上開專簽固可認為屬合法建築物。然查 被告至現場繪測結果,上開房屋應拆除面積為211.27平方 公尺(含雜項建築物,詳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此有前 開拆遷平面圖、拆遷合法房屋補償計算表在卷可參(原審 卷一第312、314頁)。扣除應拆除部分後,尚留有約81平 方公尺之建築物。全部建物之總面積約300 平方公尺,明 顯大於登記謄本之記載,且應拆遷部分係坐落於道路上之 建物。建材部分係屬「鋼構鐵皮屋」而非登記之「木造」 房屋等情,業據證人即一樂園飯店負責人之乾兒子簡振義 於偵訊證稱:該房屋是日據時代木造的房子,經過地震翻 修,在五十幾年時,由木造的水泥瓦改成木造的石棉瓦, 整修時有大很多面積,後來因為颱風,在七十幾年,木造 房屋已蛀掉,就改成鋼造結構的鐵皮屋,鐵皮屋頂,就一 直到拆除時維持同樣的樣貌等語(偵字第12602號卷第142 頁)。於原審證稱:因我乾父母年紀大,我乾媽叫我去參 加市府的協調會,會議是被告主持的。我乾媽沒住在一樂 園,是租給精漢堂。原本是木造,面積很小,後來改成鐵 皮屋,是鋼骨鐵皮屋。整個蓋滿,沒有空地。我有建築經 驗,從外觀可以看出卷一第三三九頁之精漢堂大商展照片 的建築是鋼造等語(原審卷二第42頁背面,第45頁正面末 行至背面),參酌一樂園買受上開房屋之時間為71年間, 與證人簡振義上開偵訊證詞相接近。一樂園既係在此時始 取得該屋之所有權,衡情,其在取得之後進行改建,較為 可採。因此,證人簡振義於偵訊所述有關改建時間之證詞 ,應屬可信。且觀諸新工處提供當時之會勘時所拍攝之現 場照片所示:亦難認是木造等情(證物外放,影本見原審 卷一第339 頁)。顯見現場房屋之建築材料,與登記資料 顯有不同。被告明知此情,卻仍在其職務所製作之一樂園 「萬華和平西路三段159 巷道路新築工程地上物拆遷平面 圖」、「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局舉萬華和平西路三 段159巷道路新築工程拆遷合法房屋補償計算表」中將「 建材」部分,不實記載為「木造」,其記載內容明顯不實 。再者,觀諸最新建物登記謄本所載:一樂園在拆除後, 其登記面積仍為35.54平方公尺等情(原審卷二第121頁) ,登記面積並無減少,益見本工程所拆除之房屋,確有增 建,否則豈有拆除前後面積等同之理?再參酌系爭房屋於 40年6月30日辦理分割時所繪製之建物平面圖所載:木造 蓋瓦平房,建坪十二坪等情(原審卷二第132頁),足見 本件一樂園所有之上述196 號房屋應拆遷部分,均屬增建



之附屬違建,且該增建部分絕非在35年1 0月1日前所興建 ,依上開拆遷補償辦法第3 條規定,該超過登記範圍之建 築物,自非屬合法建築物,自只能依同辦法第10 條第1項 第2 款規定違章建拆遷處理費之標準,按其興建之時間計 算其補償費及拆遷獎勵金。是被告此部份所辯,即不可採 。
(四)被告辯稱:系爭房屋確係木造乙節,如前所述,已與前開 證據不符,至於證人即新工處測工甲○○証稱:有關廣州 街一九六號我有去現場,但不記得了。判斷房屋構造,應 室內外都看。我看現場照片,依據屋簷下垂,人字型屋頂 ,判斷是木造。不過也很難講等語(本院卷第114頁), 既言應是內外都看方可判斷房屋構造,又僅依屋簷下垂, 人字型屋頂即判斷是木造云云,顯然前後不符,不能遽採 。另證人即原屋主賴炳坤之妻丁○○○證稱:是木造房屋 ,沒有增建或改建。賣掉之後,常經過該處,沒有施工改 建,一直都是木造,簡振義沒住那裡。現場照片就是木造 等語(本院卷第125頁背面至127頁),然查:證人丁○○ ○係民國二十年生,年近八十,已有年歲,參酌其稱:忘 記何時住在廣州街一九六號,何時搬走,也忘了,賣給何 人也忘了等語(本院卷第126頁正反面),則其記憶力不 免令人生慮,所述不無停留舊有時光之虞,則其稱:系爭 房屋一直是木造云云,即難遽採。此部份所辯,即不可採 。
(五)至於公訴意旨以一樂園所有之上開房屋,拆除後尚餘81.9 3 平方公尺,猶大於其登記面積,應均不予補償乙節,按 一樂園所有之上開房屋應拆遷部分雖非屬合法建築物,惟 依新工處於97年12月29日函稱:「五、現場丈量拆除面積 ,若經查證有附屬違建之部分,仍依違章建築計算拆遷處 理費等語(原審卷一第220 頁)。換言之,本件一樂園所 有之上開房屋應拆遷部分,至多只能依上開拆遷補償辦法 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2目按合法建築物重建價格50%計算其 拆遷補償費及相關之拆遷獎勵金。經查,一樂園所有之上 開房屋,經拆除後,現場確實仍留有81.9 3平方公尺之建 物,此有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查(他字卷第3770 號卷第153 頁)。惟如前所述,依臺北市政府所訂頒之上開拆遷補償 辦法規定,除對於合法建築物予以補償外,對於違章建築 亦按其興建時間,給予不同之補償,並非全部不予補償, 是縱所拆除之建築物均為違章建築,若合於上述拆遷補償 辦法規定,仍應予補償,是此部份公訴意旨,尚有誤會。 且查,實際剩餘多少房屋之事實,與實際拆除多少面積,



並無直接關連性。自難以現場實際尚剩餘81.93 平方公尺 之房屋,即認定一樂園並未拆除任何建築物,亦無從據此 推論一樂園不能領取任何補償費。況依上開拆遷補償辦法 第17條規定:依第10 條規定計算時,建築物拆除面積依拆 除界線向內延伸計算,延伸之深度標準按建築物之構造計 算。本件一樂園所有之上述196 房屋,係屬一層鐵造平房 ,應以拆除界線向內延伸加算0.8 公尺之面積計算補償費 。其實際應加算之面積,經原審函請新工處計算結果約為 18.04平方公尺,此有該處98年11月5日北市新配字第0987 0471200號函可考(原審卷三第77 頁)。換言之,實際剩 餘房屋之面積雖仍有81.93 平方公尺,但該剩餘房屋應仍 包含了上開加算之18.04 平方公尺部分。是公訴人以剩餘 房屋之面積大於原始登記面積作為不予補償之依據,尚有 誤會。從而,被告在現場測繪上開196 號房屋結果,應拆 除之面積,主建物部分為148.36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 台」為29.31平方公尺,雜項工作物「棚」為33.6 平方公 尺,此有上述拆遷平面圖及計算表在卷可參。是依上開拆 遷補償辦法第10條規定,一樂園得領取之補償費為(詳如 附表三):( 148.36×6405『按合法建物重建單價百分之 五十計算』)+( 29.31×320 3『按上述重建單價百分之 五十計算』)+33. 6×668=106萬6553 元。但被告卻全部 以合法建築物重建單價計算補償費,因而給付一樂園共21 1萬3288元之補償費。此部分計直接圖利一樂園104萬6735 元之不法利益。
(六)至於公訴意旨以一樂園現存之建築物尚大於原始登記面積 ,主張一樂園亦不得領取拆遷獎勵金乙節,按「凡於限期 內自行拆除者,發給合法建築物重建價格及違章建築物處 理費百分之六十之拆遷獎勵金,逾期自行拆除者減半發給 ,逾期未拆由本府代為拆除者,不予發給。」拆遷補償辦 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一樂園所有之上開拆遷範 圍內房屋,業於新工處所訂之最後拆遷期限91年3月5日前 拆除等情,業據證人簡振義於調查局證述明確(他字卷第 66頁),並有拆除查報單在卷可按(偵字第12602號卷第 61頁)。依上開規定,一樂園另可領取按拆遷補償費百分 之六十計算之拆遷獎勵金,即依規定得領取63萬9932元( 1,066,553元×60%=639,932元)。是公訴人此部分所指, 尚有誤會。惟被告卻核給一樂園126萬7973元之拆遷獎勵 金,此部分計因而直接圖利一樂園62萬8041元之不法利益 。
(七)被告辯稱:係依據內政部於89年12月30日所訂頒之「建築



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辦理本案拆遷補償事宜,並 無不法乙節,然查:被告於96年3月7日調查訊問時,對於 該局所詢其承辦系爭拆遷工程之法令依據時,答稱:「係 依88年修訂之臺北市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 拆遷補償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辦理」等語,絲毫未提及內 政部之相關規定(偵字第12602號卷第8頁背面)。另原審 向新工處所調得被告當年承辦此案件所留存之檔案紀錄中 ,被告於90年12月24日、90年10月18日所製作之簽呈中所 引用核發人口搬遷補償費,以及於90年12月17日協調會議 紀錄、90年4月16日以府工新字第9004011200號函予各拆 遷戶之函文說明第二條中,均一再向拆遷戶表示係依前述 臺北市政府所訂頒之拆遷補償辦法規定辦理(原審卷一第 301、303頁、305-306頁、第335-337頁)。另內政部於89 年12月30日所訂頒之上開查估基準第2條規定:「本基準所 稱之建築改良物係指依法興建或建築管理前興建完成之建 物。」,另第4條規定:「建物重建價格之核算以拆除面積 乘以重建單價計算。」。上開基準所稱之建築改良物,僅 指依法興建或建築管理前興建完成之建物,至於非屬依法 興建或建築管理前興建完成之建物,或合法建物所增建之 違章建築,非土地改良物徵收之標的,僅得由各直轄市或 縣市政府自行斟酌發給救濟金。至已登記或未登記之合法 建物依實際拆除面積計算徵收補償費等情,有內政部97年 12月15日台內地字第0970196314號函在卷可參(原審卷一 第215-216頁)。是此部分所辯,與上開證據不符,自不 可採。
(八)被告辯稱:曾向建管單位查詢有違建,足認被告無圖利意 圖乙節,經查:被告確曾於90年6 月18日函請臺北市政府 建築管理處查明一樂園所有之上開房屋是否有違建查報紀 錄,經該局於90年6 月27日以北市工建違字第9065733400 號函復相關違建查報清冊中並無一樂園所有之上開房屋等 情,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329-331 頁)。然 衡情,有違建者,未必遭查報,因此建管處有無一樂園之 違建查報紀錄,與一樂園實際上在系爭拆遷工程土地上有 無違建,並無一定之關連。何況,被告至現場測繪結果, 實際建築面積確實大於原始登記面積甚多,且建築結構明 顯與登記資料不符,已足認一樂園有增建之事實。竟無視 於此一事實狀況,且明知依內政部所訂頒之上開查估基準 ,違章建築不能補償,而依臺北市政府所訂頒之拆遷補償 辦法,亦不能以合法建物重建價格估算,卻仍徒以建管處 之該回函,逕將拆遷範圍全部以合法建築之重建單價估定



補償費,顯見其有圖利一樂園之意圖。是被告辯稱無圖利 他人之意圖云云,亦不足採。
(九)辯護人辯稱:本件經被告上級即陳昌仁到場核對無訛,足 認被告並無不法乙節,經查:證人即新工處工程員蔡銘鍾 於偵訊証稱:被告做完平面圖後,科長陳昌仁會會同去現 場評估單價等語(偵卷第128 頁),惟原審辯護人以上開 筆錄內容詰問時,則稱:我當時只是說由科長去評估估價 等語(原審卷三第11頁背面),另證人即新工處股長王可 正於偵訊稱:據我對陳昌仁了解,他會到現場作覆核等語 (偵卷第122 頁),證人即新工處測工丙○○証稱:科長 有時要我們出去,我們就跟他去現場,幫忙拉尺測量。不 記得有無到廣州街196號測量等語(本院卷第115頁),其 等所述,似為一般狀況,而非本件之情形,能否用為本件 之直接證明?實非無疑。而證人陳昌仁已移居國外,辯護 人因而未聲請傳喚(本院卷第68頁背面),而本院亦不知 其國外居所,亦無從傳喚,何況,依新工處函所載:若所 有權人對於調測結果與評估資料有異議時,請科長現場複 查等語(原審卷三第57頁),而本件並無所有權人爭議之 情形,即難認陳昌仁到場核對。是此部份所辯,即乏證據 證明,尚難遽採。
(十)辯護人辯稱:被告與一樂園並不認識,即無圖利之動機與 犯意,縱有疏失,亦難認是圖利,或登載不實乙節,然則 ,刑法上之圖利他人罪,並不以與該他人有親友關係,或 熟識之人為限,至於為何圖利他人?或因所花費者為公帑 ,與己不關痛癢,或顯示權力,或一時失慮,不一而足, 尚難以彼此不熟識,即認無圖利之動機與犯意,且本件顯 為違章建築,當非疏失可比,是此部份,尚有誤會。(十一)辯護人辯稱:實施建築管理前興建完成之早期建物,因 其登記謄本內容多有錯誤,不得作為認定該196 號房屋 有無增建之基準。而建築管理前之建物登記面積「僅限 於」申請人指測範圍,申請人未聲請部分無從列入登記 面積,故實際建物面積大於登記面積之情況在所多有, 不能因此,認定被告圖利乙節,固據提出新工處函為証 (被証15 及上証3),然觀諸新工處函是指早期登記面 積恐與實際面積不符,如當事人有爭議,應由科長現場 複查,及合法增建應如何補償(原審卷三第56-58 頁) ,按建物登記面積係依申請人指測範圍測繪筏二核發建 物測量成果圖只再據以辦理登記,故所稱未登記之部分 ,究係申請請建物第一次測量時已存在而未申請測繪, 抑或辦竣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所增建,應視具體個



案事實認定之,因違建之認定,非本處職權等語(本院 卷第62頁),上開函件,主要係指登記面積與實際面積 ,如有不同而有爭議時,應如何解決,及該單位非違建 權責機關等,尚難用以證明被告無圖利犯行,是此部份 所辯,尚有誤會。
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三、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均有修正, 與本案有關者:
(一)刑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①修正後刑法刪除第 55條牽連犯之規定,改為一罪一罰為原則,兩相比較,自 以牽連犯之從一重處斷之一刑罰,較數罪併罰為有利被告 。②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之最低數額為銀元1元, 修正後改為新台幣1000元,自以修正前為有利被告。③有 關刑法第10條第2 項關於公務員定義之規定,由「依法令 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 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 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及「受國家、 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 關之公共事務者」,是修法後之規定,限縮公務員之範圍 ,惟被告本即是狹義公務員,因此於本案不生影響。④貪 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並無明文 規定,故依該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 規定,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關於刑法第37條有 關褫奪公權規定,經修正將裁量宣告褫奪公權之有期徒刑 宣告刑下限,由6月提高為1年。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舊 法較有利於被告。
(二)被告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於98年4月22 日修正公布。被告行為時(90年11 月7日修正公布)之貪 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 萬元以下罰金:...四 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 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修 正為「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3000 萬元以下罰金:...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 ,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 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 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 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雖修 正前、後圖利罪之法定刑均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刑度相同;惟修正後之圖



利罪之主觀構成要件「明知違背法令」修正為「明知違背 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 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 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較修正前為嚴格,惟於本案 因被告違反之法令明確,修正前後之規定,均不影響其構 成要件。
綜上比較,以行為時法為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九十八年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 第4 款之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臺北市政府自治 規則),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3 條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 書罪。①被告登載不實公文書,而後持以行使,其登載行為 ,應為行使行為吸收,不另論罪。②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 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罪論處。
五、原審以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①行為後法 律有變更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結果,而為整體之 適用新法或舊法,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 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度台 上字第6483號、96年度台上字第279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原審比較新舊法後,分別適用有利被告之行為時刑法,及 裁判時貪污治罪條例,是有割裂適用之情形,尚有未洽。② 有關被告登載不實公文書與行使行為間之關係,原審漏未說 明。被告上訴,否認犯行,固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原判決不另為無罪部分,被告亦應有罪等語,然如後所述 ,亦有誤會。惟原判決既有上述瑕疵可指,即屬不能維持, 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手段,罔顧法令之規範 ,圖利之金額為167萬餘元,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主 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修正前刑法 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三年。另按貪污治罪條 例第10條所定應予追繳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之財物,以實施犯 罪行為者自己或其共犯所得為限,其無所得或已發還者,自 無從再為追繳或發還之諭知,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820號 判例及91年臺上字第2336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所直接 圖利對象係一樂園公司,其等本身並無犯罪所得,而該公司 復未構成犯罪,自無從為追繳或發還之諭知,合予敘明。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被訴圖利許重基、楊榮福、顏迪煌 、顏迪誠顏迪賢等人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承辦上開系爭拆遷工程時,除 有如前述之違法核估補償費,圖利拆遷戶一樂園上開金額 之犯行外,其同時將許重基所有之臺北市○○區○○街10 8之1 全拆戶,及楊榮福所有之同上區○○街180號、顏迪 煌、顏迪誠顏迪賢等三人所共有之臺北市○○區○○路 1段212巷17號等部分拆遷戶,均核定為合法建築物,且均 將實測面積全部以合法建築物之重建價格計算補償費(詳 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但其中全拆戶即三水街108-1號 建築物登記面積僅有42.13 平方公尺,其僅得領取補償費 為48萬4267 元(詳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但被告以實測 拆除面積107.14平方公尺乘以重建單價。另部分拆遷戶三 水街108號建築物登記總面積僅為217.24 平方公尺,在已 登記面積之範圍內,應拆除建築物部分之登記面積為41. 18平方公尺,其得領取之補償費為52萬8612元(詳如附表 四編號2所示),但被告以實測應拆除部分之面積合計139 .36 平方公尺乘以重建單價計算。此外,部分拆遷戶即西 園街1段212巷17號建築物登記總面積為194.38平方公尺, 其得領取之補償費為179萬4514元(詳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 ),然被告以實測應拆除之面積合計為358.42平方公尺乘 以重建單價計算(各戶原始登記面積詳如附表一編號 1-3 所載)。未區分合法建築物及違章建築物,而以全部建築 物視為合法建築物作為計算基礎之違法計算方式,分別核 算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補償費予上開三拆遷戶。計溢 算楊榮福拆遷補償費135萬2934元、溢算許重基拆遷補償 62萬3476元、溢算顏迪煌等三人257萬7400元。又被告明 知臺北市政府所訂頒之拆遷補償辦法第12條所定:拆遷戶 須於限期內或雖逾期而於臺北市政府代為拆除前自行拆除 者,始得領取拆遷獎勵金之規定,與82年1月13日簽奉臺 北市政府工務局局長核准之決議原則即拆遷戶雖未自行拆 除,而僅依限騰空房屋、交出鑰匙配合拆遷,即可領取拆 遷獎勵金之決議不相符合,惟其對外公告及告知前拆拆遷 戶領取拆遷獎勵金之條件,均須依上開規定自行拆除,始 得領取。但拆遷戶即三水街108號楊榮福及西園路1段212 巷17號顏迪煌,因不知如何自行拆除,而向被告詢問,被 告則告以可找本件公共工程施工承商聯強營造事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聯強公司)之現場工地主任陳章仁(由檢察 官另行簽分偵辦)處理,導致陳章仁個人利用聯強公司名 義,偽向顏迪煌、楊榮福等人各詐騙自行拆除費用各約10 萬元不等之金額,惟並未依限為顏迪煌等人實施自行拆除 工作,而係於同年5月4日,由聯強公司以受臺北市政府委



託之名義代為拆除。拆遷戶即三水街108之1號許重基則完 全未自行拆除。依「拆遷補償辦法」第12條之規定,前揭 拆遷戶即三水街108號及108之1號、西園路1段212巷17號 均未於期限內或逾期自行拆除,依被告對外公告及具體告 知拆遷戶所依據之法令,均不得領取拆遷補償費。竟仍承 前開圖利及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在其職務上所製作 之拆除查報單中不實登載各該拆遷戶均已於91年3月5日實 拆完畢,並可領取法定全額之拆遷獎勵金之不實內容,陳 送呈核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股長王可正、正工程師蔣安 棋、科長陳昌仁審核後,於91年3月27日由新工處據以核 發拆遷獎勵金,直接圖利上揭拆遷戶各如附表二編號1-3 所示之拆遷獎勵金。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核發拆遷獎 勵金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此部分之所為,亦涉犯刑法第 216條、第213條行使職務上登載不實公文書、貪污治罪條 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 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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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一樂園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