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9年度,259號
TPHM,99,上訴,259,2010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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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2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李大偉律師
      游鉦添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徐揆智律師
      林幸慧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不
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48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4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
第第7080、8705、8981、9225、10160、10162、10347、1034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圖利媒介女子與人性交、與吳俊運丁○○鄭文生共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與張維評、吳俊賢共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未遂、與吳俊運丁○○鄭文生共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暨定執行刑部分及丁○○部分均撤銷。
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均沒收之。甲○○被訴與吳俊運丁○○鄭文生共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與張維評、吳俊賢共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未遂、與吳俊運丁○○鄭文生共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均無罪。
丁○○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品均沒收之;又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9所示之物品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3、9所示之物品均沒收之。
其他上訴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甲○○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叁



年肆月、叁年肆月、叁年肆月、肆月、肆月、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綽號「阿賢」、「賢哥」)與郭○昇(綽號「郭董 」、「郭仔」、「瓜子」,另經原審判決)、丙○○(綽號 「小慧」、「小慧姐」,另經原審判決)、孫○紘(綽號「 順哥」、「孫哥」)、陳○貴(係孫勝紘之配偶,大陸地區 人民,綽號「恬恬」)、賴○麟(綽號「二哥」)、賴○○ (綽號「三哥」,以上4人均另案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下稱臺北地檢署〉通緝中)及綽號「二姐」之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成年女子,自民國94年11月間起,共同 經營「山葉」應召站(嗣陸續更名為「五朵花」、「波羅蜜 」及「同花順」),並組成人蛇集團,利用賴○麟、賴○成 在大陸地區四川省經營茶樓之機會,由賴○麟、賴○成及「 二姐」在大陸地區招攬有意以假結婚之方式入境臺灣地區從 事賣淫工作之女子,雙方簽訂協議書,約定大陸地區女子來 臺從事賣淫,每月須工作21日以上,期間賣淫所得須先償還 該應召站代墊款新台幣(下同)18萬元(折合人民幣約4萬 5,000元),並按月扣除人頭老公費、車伕工資、房屋租金 等固定開銷後,實得之金額再扣除該應召站應分得之部分, 所餘款項始匯入大陸地區女子指定之金融帳戶,另一方面孫 勝紘、賴瀛麟、甲○○及丙○○則在臺灣地區招攬有意賺取 人頭老公費用之男子,雙方約定若人頭老公配合赴大陸地區 與有意以假結婚之方式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從事賣淫之女子辦 理結婚手續,再回國配合申請辦理該大陸女子入境手續,迨 該等女子入境後,自該應召女從事性交易之所得中,由丙○ ○按月支付與人頭老公3萬元之費用,渠等犯行詳述如下: ㈠甲○○、郭○昇、丙○○、孫○紘、陳○貴、賴○麟、賴○ 成及「二姐」等人,與李○輝(另經原審判決)、陳○哲( 另經原審判決)、乙○○(由原審另行審理)共同意圖營利 ,並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 聯絡,又與大陸地區女子呂○、王○會(以上2人均另案由 檢察官依職權為不起訴之處分)、陳○(另由原審通緝)基 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⒈李○輝與呂○(花名:「丹丹」)並無結婚之真意,李○輝 竟與甲○○約定由李○輝赴大陸地區與呂丹辦理假結婚,由 賴瀛成在大陸地區接應、招待,並提供零用金,待呂丹順利 入境後,則由甲○○支付人頭老公費10萬元,李○輝遂與呂 ○於96年4月12日一同前往大陸地區四川省成都市辦理結婚



登記手續,領得四川省成都市國力公證處所發之結婚公證書 後,由李○輝先行返臺,並取得海基會之認證證明,再於96 年4月23日檢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及 前開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證明等文件,以配偶來臺團聚事由 ,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核准呂丹入境,經入出國及移民署 承辦人員進行實質審查後,認應於入境後進行面談,乃發給 自入境翌日起1個月內有效不准延期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 行證,嗣呂○於96年6月28日搭機抵臺,經入出國及移民署 人員進行面談通過,准予入境,呂○得以此非法之方式進入 臺灣地區,渠等並檢具相關資料前往臺南縣新化鎮戶政事務 所辦理結婚登記,使承辦戶籍登記不知情之公務員為形式審 查後,將其2人於96年4月12日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 上所掌之戶籍登記資料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 管理之正確性,旋由甲○○、丙○○安排呂○之住處,並由 該應召站雇用之車伕駕車搭載呂○在臺北縣、市各處,以每 次不等之代價陸續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甲○○則自呂 ○賣淫所得之款項中,分2次支付李○輝人頭老公費,李○ 輝共領得10萬元之人頭老公費。
陳○哲與陳○(花名:「朱莉」)並無結婚之真意,陳○哲 竟與甲○○約定由陳○哲赴大陸地區與陳○辦理假結婚,由 甲○○在大陸地區接應、招待,並由丙○○提供機票,待陳 ○順利入境後,則由丙○○按月支付人頭老公費3萬元,陳 ○哲遂與陳○於96年5月8日一同前往大陸地區四川省成都市 辦理結婚登記手續,領得四川省成都市國力公證處所發之結 婚公證書後,由陳○哲先行返臺,並取得海基會之認證證明 ,再於96年5月21日檢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 申請書及前開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證明等文件,以配偶來臺 團聚事由,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核准陳○入境,經入出國 及移民署承辦人員進行實質審查後,認應於入境後進行面談 ,乃發給自入境翌日起1個月內有效不准延期之中華民國臺 灣地區旅行證,嗣陳○於96年7月16日搭機抵臺,經入出國 及移民署人員進行面談通過,准予入境,陳○得以此非法之 方式進入臺灣地區,渠等並檢具相關資料前往臺北市信義區 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承辦戶籍登記不知情之公務員 為形式審查後,將其2人於96年5 月8日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 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資料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 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旋由該應召站派人安排陳○之住處 ,並由該應召站雇用之車伕駕車搭載陳○在臺北縣、市各處 ,以每次不等之代價陸續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丙○○ 則自陳○賣淫所得之款項中,按月支付陳○哲人頭老公費,



陳○哲先後共領得約10萬元之人頭老公費。
⒊乙○○與王○會(花名:「小薇」)並無結婚之真意,乙○ ○竟與甲○○約定由乙○○赴大陸地區與王○會辦理假結婚 ,由賴○成在大陸地區接應、招待,待王○會順利入境後 ,則由甲○○支付人頭老公費10萬元,乙○○遂與王○會 於96年7月26日一同前往大陸地區四川省成都市辦理結婚 登記手續,領得四川省成都市國力公證處所發之結婚公證 書後,由乙○○先行返臺,並取得海基會之認證證明,再 於96年8月9日檢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 書及前開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證明等文件,以配偶來臺團 聚事由,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核准王永會入境,經入出 國及移民署承辦人員進行實質審查後,認應於入境後進行 面談,乃發給自入境翌日起1個月內有效不准延期之中華 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嗣王永會於96年10月19日搭機抵臺 ,經入出國及移民署人員進行面談通過,准予入境,王○ 會得以此非法之方式進入臺灣地區,渠等並檢具相關資料 前往臺南市南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承辦戶籍登 記不知情之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其2人於96年7月26日 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資料上, 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旋由甲○ ○、丙○○安排王○會之住處,並由該應召站雇用之車伕 駕車搭載王○會在臺北縣、市各處,以每次不等之代價陸 續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甲○○則自王永會賣淫所得 之款項中,陸續支付乙○○人頭老公費,乙○○先後共領 得7萬元之人頭老公費。
甲○○與郭○昇、丙○○、孫○紘、陳○貴、賴○麟、賴○ 成及「二姐」均承前揭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 媒介以營利之犯意,並與曾○瀛(綽號「瘦哥」)、吳○運 、孫○仁、劉○銘吳○傑(以上5人均另經原審判決)、 徐○智(另由原審為免訴之判決)、及綽號「可樂」或「小 胖」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下稱「可樂」)等 人,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 犯意聯絡,由陳○貴及以不詳代價雇用「可樂」擔任「內機 」工作,負責接聽臺北縣、市之賓館、旅社侍從人員遇有男 客欲從事性交易而來電要求該應召站派遣旗下應召女之電話 ,並以電話通知、派遣雇用之司機(即「車伕」)駕車搭載 應召女依指定之時間前往指定之地點(即賓館、旅社),以 每次4,000元至7,000元不等之代價,與不特定男客進行性交 易,而該等應召女每日賣淫所得之款項,均由車伕收齊,扣 除車伕當日3,000元之工資後所餘之款項(俗稱「書包」)



,即依該應召站之指示,將該款項交付該應召站定之車伕( 俗稱「車頭」),嗣吳○運於95年5月間至96年2月間,以每 日3,000元之代價受雇於該應召站擔任上述車伕之工作,負 責駕車搭載應召女徐○英(花名:「薔薇」、「艾尼」)、 前往臺北縣、市賓館從事性交易,並自96年2月間起,擔任 上述「內機」之工作;孫○仁(代號:79)自96年3月間起 至96年11月8日止,以每日3,000元之代價受雇於該應召站擔 任上述車伕之工作,負責駕車搭載應召女呂丹、「白雪」、 「紫薇」前往臺北縣、市賓館從事性交易;徐○智(代號: 25)自96年4月間起至97年3月11日止,以每日3,000元之代 價受雇於該應召站擔任上述車伕之工作,負責駕車搭載應召 女呂○、「菲菲」前往臺北縣、市賓館從事性交易;劉○銘 (代號:95)自96年11月間起至97年3月11日止,以每日3,0 00元之代價受雇於該應召站擔任上述車伕之工作,負責駕車 搭載應召女王○會、陳○(花名:「圓圓」)前往臺北縣、 市賓館從事性交易;吳○傑(代號:22)自96年10月間起至 97年3月5日止,以每日3,000元之代價受雇於該應召站擔任 上述車伕之工作,負責駕車搭載應召女「菲菲」前往臺北縣 、市賓館從事性交易。另曾○瀛則負責聯繫、招攬日本籍男 客,再以電話聯繫該應召站派遣車伕搭載應召女依指定之時 間前往指定之賓館、旅社與曾○瀛所招攬之日本男客從事性 交易。
二、丁○○與丙○○、賴○麟共同意圖營利,並基於使大陸地區 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意圖使女子與 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又與大陸地區 女子肖○美(另案由檢察官依職權為不起訴之處分)基於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丁○○與肖○美(花名:「小 白菜」)並無結婚之真意,丁○○竟與丙○○約定由丁○○ 赴大陸與肖○美辦理假結婚,由賴○麟在大陸地區接應、招 待,待肖○美順利入境後,則由丙○○則每10天支付人頭老 公費1萬元,丁○○遂與肖才美於95年8月2日一同前往大陸 地區四川省辦理結婚登記手續,領得四川省成都市國力公證 處所發之結婚公證書後,由丁○○先行返臺,並取得海基會 之認證證明,再於95年9月21日檢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 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及前開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證明等文件, 以配偶來臺團聚事由,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核准肖○美入 境,經入出國及移民署承辦人員進行實質審查後,認應於入 境後進行面談,乃發給自入境翌日起1個月內有效不准延期 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嗣肖○美於96年1月6日搭機抵 臺,經入出國及移民署人員進行面談通過,准予入境,肖○



美得以此非法之方式進入臺灣地區,渠等並檢具相關資料前 往臺北縣板橋市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承辦戶籍登記 不知情之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其2人於95年8月2日結婚 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資料上,足以生 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旋由丙○○安排肖 才美之住處,並由該應召站雇用之車伕駕車搭載肖○美在臺 北縣、市各處,以每次不等之代價陸續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 交易,丙○○則自肖才美賣淫所得之款項中,每10日支付丁 ○○人頭老公費先後至少10次,丁○○至少領得10萬元(原 判決誤載為33萬元)之人頭老公費。
三、嗣為警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持搜索票執行搜 索,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而循線查悉上情。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報告臺北 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甲○○及其辯護人爭執同案共犯李○輝、乙○○、陳○ 哲及證人呂○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陳述,以及警方於97年 3月26日在賴○麟住處扣得之利潤分配表之證據能力,茲分 述如下:
㈠證人李○輝、乙○○、陳○哲、呂○於警詢時之陳述,屬傳 聞證據,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既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 其他可作為證據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 不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㈡證人李○輝、乙○○、陳○哲、呂○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業於原審及本院經被告甲 ○○行交互詰問,且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㈢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 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 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 、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 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 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 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6832號判決可資參照)。警方於97年3月26日在賴○ 麟住處扣得之利潤分配表1紙,觀諸其內容係記載該應召、 人蛇集團就應召女子賣淫所得,扣除仲介費及相關費用後之 實際利潤,由二哥(即賴○麟)、三哥(即賴○成)、「阿



○」(實際姓名年籍不詳)及被告甲○○等人各按百分之20 之比例分配之情形,經賴○麟之配偶朱○仁於警詢中陳稱該 紙分配表係賴○麟所有等語無訛,足見該分配表之記載內容 ,係被告甲○○與賴○麟、賴○成及「阿○」間對於該應召 、人蛇集團犯罪所得之利潤分配進行協議後所為之書面記載 ,該文書記載之內容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甲○○犯罪行為之部 分內容,非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揆諸上開判 決意旨,既非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其取得之 過程亦非違反法定程序,復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提示使被告 甲○○及其辯護人辨認,業已踐行合法調查之程序,自得為 本件判斷之依據。
㈣此外,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對於其餘本院以下所引之審判 外之供述證據,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經本院審酌該等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 ,關於被告甲○○涉案之部分,均得為證據。
㈤證人肖○美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惟業於原審經被告丁○○行交互詰問,且查無顯不可 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 能力。
㈥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等於本院 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及物 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下列文書及物證應均有證據能 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對於事實欄所載其個人關於違反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均 坦承不諱,惟辯稱:伊只是人頭,並無牟利意圖,且未媒介 性交易云云。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分別於96年6月 及10月間,受賴○麟之委託,順道駕車至臺南搭載應召女子 呂○、王○會前往臺北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臺灣地 區及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圖利媒介 性交易等犯行,辯稱:伊係受賴○麟之委託,於駕車前往高 雄辦事回程途中,順道至臺南搭載呂○、王○會回臺北,伊 未曾在報紙刊登廣告招攬在臺男子擔任大陸地區女子之人頭 老公以假結婚之方式進入臺灣地區,伊不知悉呂○、王○會 如何與渠等臺灣老公認識、交往及結婚,亦未曾交付任何款 項與李○輝及乙○○等語。經查:
㈠被告丁○○與肖○美並無結婚之真意,竟與丙○○約定由伊



赴大陸與肖○美辦理假結婚,賴○麟則在大陸地區接應、招 待,待肖○美順利入境後,由丙○○支付人頭老公費,被告 丁○○遂前往大陸地區辦理結婚手續,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 請核准肖才美入境後,前往臺北縣板橋市戶政事務所辦理結 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將其2人於95年8月2日結婚之不 實事項登載於戶籍登記資料上,旋由丙○○安排肖○美之住 處,並由該應召站雇用之車伕駕車搭載肖○美從事性交易, 丙○○則自肖○美賣淫所得之款項中支付被告丁○○人頭老 公費之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坦 承無訛,核與證人肖○美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 互核一致(見97年度偵字第10161號卷一第199至120頁、原 審97年度訴字第1148號卷二第126至128頁),並有被告丁○ ○與肖○美假結婚入境相關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認證證明 、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 灣地區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 料表、面談紀錄、面談結果建議表、全戶戶籍資料查詢列印 表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丁○○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 丁○○既明知大陸女子肖○美與其假結婚來台之目的係為賣 淫,竟仍同意擔任人頭老公,並自肖○美賣淫所得中按月領 取人頭老公費3萬元,其主觀上自有營利之意圖無訛,其所 辯自無足取。
李○輝與呂○並無結婚之真意,被告甲○○竟與之約定由李 ○輝赴大陸地區與呂○辦理假結婚,由賴○成在大陸地區接 應、招待,並提供零用金,李清輝遂前往大陸地區與呂○ 辦理結婚手續,並由李○輝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核准呂 ○入境後,前往臺南縣新化鎮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 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將其2人於96年4月12日結婚之不實事項 登載戶籍登記資料上,旋由被告甲○○及丙○○安排呂○ 之住處,並由該應召站雇用之車伕駕車搭載呂○從事性交 易,被告甲○○則自呂○賣淫所得之款項中,分2次支付 李○輝人頭老公費共計10萬元之事實,業據李○輝於檢察 官偵訊時結證無訛(見97年度偵字第9225號卷第311至312 號卷),核與證人呂○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 互核一致(見97年度偵字第10161號卷一第198至199頁、 原審97年度訴字第1148號卷二第119至125頁),並有李○ 輝與呂○假結婚入境相關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認證證明 、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 臺灣地區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 聚資料表、面談紀錄、面談結果建議表、全戶戶籍資料查 詢列印表等在卷可稽。雖證人李○輝於原審審理證稱與伊



聯繫前往大陸之「賢哥」並非被告甲○○,該集團在臺灣 沒有固定的聯絡人,伊前往大陸之旅費係「三哥」支付, 僅見到被告甲○○將呂○載走等語,然李○輝於原審審理 時之證述,不惟與其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迥異,且與呂 丹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不符,更與卷內上開 證據資料相違,可見證人李○輝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 ,對於被告甲○○顯然多所迴護,應以其於檢察官偵訊時 之陳述,較為可採。是被告甲○○辯稱伊未與李○輝聯繫 由李○輝前往大陸地區與呂○假結婚,亦未交付費用與李 ○輝等語,尚難採信。
㈢陳永○與陳○並無結婚之真意,被告甲○○竟與之約定由陳 ○哲赴大陸地區與陳○辦理假結婚,由被告甲○○在大陸地 區接應、招待,並提供零用金,陳○哲遂前往大陸地區與 陳○辦理結婚手續,並由陳○哲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核 准陳○入境後,前往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 記,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將其2人於96年5月8日結婚之不實 事項登載戶籍登記資料上,旋由山葉應召站派人安排陳○ 之住處,並由該應召站雇用之車伕駕車搭載陳○從事性交 易,丙○○則自陳○賣淫所得之款項中,先後支付陳○哲 人頭老公費共計10萬元之事實,業據陳○哲於檢察官偵訊 時證述無訛(見97年度偵字第10347號卷第37至38頁), 並有陳○哲與陳○假結婚入境相關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 認證證明、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大陸地區 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 偶來臺團聚資料表、面談紀錄、面談結果建議表、全戶戶 籍資料查詢列印表等在卷可稽。雖證人陳○哲於原審審理 時陳稱是誰在臺灣幫伊辦結婚文件、機票伊忘記了,是誰 帶走陳○伊不認識,人頭老公費10萬元是何人交付伊不記 得等語,不惟與其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迥異,且與卷內 上開證據資料相違,可見陳○哲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 所為之陳述,顯然避重就輕,應以其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 述,較為可採。是被告甲○○辯稱伊未與陳○哲聯繫由陳 ○哲前往大陸地區與陳會假結婚等語,尚難採信。 ㈣乙○○與王○會並無結婚之真意,被告甲○○與之約定由乙 ○○赴大陸地區與王○會辦理假結婚,由賴○成在大陸地區 接應、招待,待王○會順利入境後,則由被告甲○○支付 人頭老公費10萬元,乙○○遂前往大陸地區辦理結婚手續 ,並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核准王○會入境後,前往臺南 市南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將其 2人於96年7月26日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戶籍登記資料上



,旋由被告甲○○及丙○○安排陳會之住處,並由該應召 站雇用之車伕駕車搭載陳○從事性交易,被告甲○○則自 王○會賣淫所得之款項中支付乙○○人頭老公費之事實, 業據證人乙○○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屬實(見97年度偵字 第9225號卷第312至313頁),核與證人王○會於檢察官偵 訊時之證述互核一致(見97年度偵字第10161號卷一199頁 ),並有乙○○與王○會假結婚入境相關之結婚公證書、 海基會認證證明、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大 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 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面談紀錄、面談結果建議表、 全戶戶籍資料查詢列印表等在卷可稽。證人翁○坤雖於本 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是經由登報去大陸與王○會結婚, 去大陸時是三哥負責,王○會入境後由賢哥帶走,錢是三 哥匯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04、105頁),惟與其於偵查 中所證去大陸是賢哥(即被告甲○○)介紹,賢哥給伊7 萬元,第一次給3萬元,之後每10天付1萬元,去大陸之費 用之賢哥給付等語不符,且與王永會上揭所證及卷內上開 證據資料相違,可見乙○○於本院所證,顯然避重就輕, 應以其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較為可採。是被告甲○○ 辯稱伊未與乙○○聯繫由乙○○前往大陸地區與王永會假 結婚,亦未交付費用與乙○○等語,不足採信。 ㈤曾○瀛係負責聯繫、招攬日本籍男客,再以電話聯繫該應召 站派遣車伕搭載應召女依指定之時間,前往指定之賓館、旅 社與曾○瀛招攬之日本男客從事性交易之事實,業據同案共 犯曾○瀛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陳述無訛(見97年度偵字第87 05號卷第13至21、113至118頁、97年度偵字第10162卷第65 至73頁、原審97年度訴字第1148號卷三第40至42頁),核與 證人呂○、王○會分別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及同案共犯吳 俊運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見97年度偵字第7080號 卷一第150至168頁、卷三第37至44、113至115頁),均互核 一致,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品 在卷可憑,足認屬實。
㈥孫○仁受雇於該應召站擔任車伕之工作,負責駕車搭載應召 女呂丹、「白雪」、「紫薇」從事性交易;又徐○智自96年 4月間起至97年3月11日止,以每日3,000元之代價受雇於該 應召站擔任車伕之工作,負責駕車搭載應召女呂丹○「菲菲 」前往臺北縣、市賓館從事性交易;另劉○銘受雇於該應召 站擔任車伕之工作,負責駕車搭載應召女王○會、陳○從事 性交易;再吳○傑受雇於該應召站擔任車伕之工作,負責駕 車搭載應召女「菲菲」從事性交易等事實,分別經同案共犯



孫○仁、劉○銘吳○傑及徐○智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原 審審理時陳述無訛,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堪信為真 實。
㈦被告甲○○與同案共犯郭○昇、丙○○及孫勝紘、陳○貴、 賴○麟、賴○成及「二姐」,共同經營上開應召站,並組成 人蛇集團,利用賴○麟、賴○成在大陸地區四川省經營茶樓 之機會,由賴○麟、賴○成及「二姐」在大陸區招攬大陸地 區有意以假結婚之方式申請入境臺灣地區從事賣淫工作之女 子,雙方簽訂協議書,約定大陸地區女子來臺從事賣淫,每 月須工作21日以上,期間賣淫所得須先償還該應召站代墊款 新台幣18萬元(折合人民幣約4萬5,000元),並按月扣除人 頭老公費、車伕工資、房屋租金等固定開銷後,實得之金額 再扣除該應召站應分得之部分,所餘款項始匯入大陸地區女 子指定之金融帳戶,另一方面被告甲○○與同案共犯丙○○ 及孫○紘、賴○麟則在臺灣地區招攬有意賺取人頭老公費用 之男子,雙方約定若人頭老公配合赴大陸地區與有意以假結 婚之方式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從事賣淫之女子辦理結婚手續, 再回國配合申請辦理該大陸女子入境手續,迨該等女子入境 後,自該應召站安排該大陸地區女子從事性交易之所得中, 由被告甲○○及同案被告丙○○結算應召女子所得、支付人 頭老公費用及分配利益,並由同案共犯曾○瀛招攬日本男客 進行性交易等事實,業經證人吳○運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 理時結證無訛(見97年度偵字第7080號卷三第113至115頁) ,並與同案共犯曾○瀛、李○輝陳○哲、乙○○之證述及 證人呂○、陳○、王○會之證述均互核一致,渠等陳述內容 復與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3所 示之文件內容相符。再參酌被告甲○○於原審訊問時既不否 認有參與該應召站媒介應召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而 營利之犯行(見原審97年度訴字第1148號卷一第148頁反面 、卷四第38、39頁),則其對於該應召站旗下應召之前開大 陸女子係以假結婚方式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並自該等應召女 子賣淫所得款項中,支付人頭老公費用一情,自難諉為不知 ,再觀諸警於97年3月26日在賴○麟住處扣得之利潤分配表1 紙,其內容係記載該應召、人蛇集團就應召女子賣淫所得, 扣除仲介費及相關費用後之實際利潤,由二哥(即賴○麟) 、三哥(即賴○成)、「阿○」及被告甲○○等人各按百分 之20之比例分配之情形。從而,被告甲○○與同案共犯郭○ 昇、丙○○及孫○紘、陳○貴、賴○麟、賴○成等人共同經 營應召站,並組成人蛇集團,利用臺灣地區人頭老公李清輝陳○哲、乙○○等人前往大陸地區分別與呂○、陳○、王



○會以假結婚方式非法入境來臺後,雇用吳○運、孫○仁、 徐○智、劉○銘吳○傑駕車搭載該等應召女從事性交易之 犯行,洵堪認定。
㈧綜上所述,被告等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對於違反同條例 第15條第1 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 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利用非法之方式進入臺灣地區 ,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此所稱「非法」,自應從 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 屬此所稱「非法」之範疇。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款、 第2 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 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 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 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 婚證明文件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及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 地區,其所持之旅行證及入境許可等文件雖係相關主管機關 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之不正當方法而取得, 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以非法方法進入臺灣地區(最 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928號判決參照)。次按結婚應以當 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為結婚之登記,修正前戶籍法第17條 第1項、第35條(97年5月28日移列為第33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登記之際並應提出證明文件予戶政機關查驗後,即應予 以登載,戶籍法施行法第13條第2 項、第17條亦定有明文, 是關於結婚之戶籍登記,戶籍機關當僅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 質審查權,此觀修正前戶籍法第54條(97年5 月28日移列為 第76條)規定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應處9 千元以下罰 鍰一節,即可知之,是明知無結婚之實,卻使戶政機關公務 員為結婚登記,自構成刑法第214 條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又被告丁○○既出於獲取對價之意,使大陸地 區女子非法來臺,自有營利之意圖。
㈡核被告甲○○先後3次分別使呂○、陳○及王○會等人非法 進入臺灣地區,並向該管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 情之公務員將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載於戶籍資料上,隨即安排 該等大陸女子從事性交易之犯行,均各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 進入臺灣地區罪、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 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 營利罪。被告丁○○所為,則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79條第2項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



地區罪、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23 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 又被告甲○○先後3次所犯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 入臺灣地區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圖利媒介性交易 等罪,與郭○昇、丙○○及孫○紘、陳○貴、賴○麟、賴○ 成、「二姐」等人,除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外 ,渠等每次之犯行,並分別與李○輝陳○哲及乙○○等人 ,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處。再被 告甲○○所犯犯罪事實欄一、㈡之圖利媒介性交易罪,與同 案共犯郭○昇、丙○○、劉○銘、孫○仁、吳○傑、曾○瀛 及孫○紘、陳○貴、賴○麟、賴○成、「二姐」、「可樂」 等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處。 被告丁○○所犯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圖利媒介性交易等罪,與丙 ○○、賴○麟2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以共同 正犯論處。
㈢又按所謂集合犯,係一種構成要件類型,亦即立法者針對特 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 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 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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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