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251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淳毅
選任辯護人 姜至軒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殺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
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03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 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 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 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 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 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 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 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 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 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 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 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 失之過重或輕微,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 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 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 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 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 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 濫行上訴(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刑事判決意 旨)。
二、本件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於民國(下同)99年 7 月16日提出上訴理由狀稱:「被告於有處理權責之公務人 員尚未發現之情況下,向檢警機關自白犯行,足堪認定被告 因誤蹈法網後,已深具自責且悔悟,並減少社會資源的消耗
,因此雖其行可議,但其情堪憐,請能讓被告有重新奉獻心 力於社會之機會,讓被告獲得最公正且富有司法正義之判決 ,請從輕量刑」云云;被告選任辯護人補充上訴理由狀稱: 「被告於幼年時父母離異,其父又雙眼失明,無法對被告為 良好之照顧,是被告自小行為難免有所偏差,且對感情情感 之掌握,遠遜於常人。且被告因感情受挫,一時失控持刀差 殺害被害人,被告已深深悔悟。被告家中尚有年邁祖母及失 明之父親,全家生計全賴被告之姊姊在外擺攤,以零星微薄 之收入支持家中之生計。被告之家屬已先行籌湊20萬元充作 被害人之喪葬費,請審酌上開情事,量處適當之刑期」云云 ;檢察官上訴意旨則以:「㈠刑之量定固然乃事實審法院之 職權,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並非得恣意為之,仍應受比例原 則、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 各款應注意之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此即所謂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 。查原判決審酌『被告因過度執著感情,無法面對亦不願接 受與被害人感情已因工作、金錢而有所變異之事實,致無法 理性解決爭端,持刀殺害被害人情狀』,然被告對被害人之 感情,無論多執著,畢竟只是被告個人主觀情愫,焉能以此 藉口,騷擾被害人,甚至剝奪其生命,嗣再以情關難過,美 化其行為,降低非難之強度,若因此倖邀輕典,無異加重對 被害人家屬之傷痛!是原判決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自屬無可 維持。㈡被告犯殺人罪,剝奪被害人無可回復之寶貴生命, 依此犯罪之性質,有褫奪公權之必要,原判決未依刑法第37 條第2項、第3項規定,併宣告褫奪公權,亦有未洽。㈢審酌 被告猛力砍殺被害人53刀,多刀朝被害人胸腹部等要揮刺, 其中胸部刺入內臟即多達4 刀、腹部刺入腹膜、背部刺入臟 器多達9 刀,被害人遭利刃或枝杈直插,或仰或伏,無不貫 透肢體,其狀恐怖悽慘,瀝血成遍,身心痛苦不堪,屍碎體 殘,哀嚎而亡,人間煉獄,孤魂飲泣,銜恨九泉;本案被告 乃事先備妥犯案工具,為預謀殺人,與因一時衝動誤罹重典 之情況並不相同,惡性更重,參以被害人家屬驟聞噩耗,頓 失依估,被害人母親心靈上造成無可回復之永久傷痛,難以 撫平;被告復迄今未與家屬達成民事賠償和解事宜,被告手 段兇殘之極,泯滅人性之至,莫此為甚,天理難容,本應求 處極刑,但考量被告年紀尚輕,血氣方剛,思慮或有未周, 且犯罪後即能坦承犯行,終非求其生而不可得,建請量處無 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云云。
三、查原審判決係認定:「緣被告為成年人,與陳○○(民國00 年00月00日生,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原係男女朋友關
係,於98年5月起共同居住在新竹市○○路00巷00號之三層 樓透天厝。2人於交往期間,因被告工作、收入不穩定,及 陳○○對外不願承認與被告之情侶關係,致2人常因金錢及 感情認知不同而起爭執。嗣於98年8月間,陳○○向被告提 出分手,並要求被告搬離上開處所,然因被告不願與陳○○ 分手,亦不願搬離,2人間之爭執愈形嚴重。陳○○於98年 12月5日早上某時許,與友人吳○○相約外出,被告於當日 早上8時許,前往新竹市成功路向陳○○借錢,2人見面後復 就分手、搬離情事發生爭執,被告憤而當場取走陳○○手機 及機車鑰匙,陳○○乃報警處理,待員警到來,被告始行離 去,並返回上開○○路住處。迨至同日下午16時許,陳○○ 及友人吳○○返回上開○○路住處,被告再度與陳○○就分 手、搬離等事發生爭執、拉扯,致陳○○電聯友人到場處理 ,被告始躲進2樓房間內。嗣陳○○於18時許欲進入浴室洗 澡,被告又在浴室前與陳○○發生爭執而互相拉扯,在3樓 之吳○○聽聞後,即下樓向被告表示其要洗澡,請被告離開 ,被告因此心生不滿,欲以持刀之激烈手法迫使陳○○講明 2人感情,不再冷漠以對,遂趁陳○○與吳○○洗澡之際, 旋至2樓房間門口拿取陳○○所有之置物籃內水果刀1把,預 藏在褲子右後方口袋內,並上至該址3樓之晒衣間等候。被 告見陳○○洗澡完畢而上至3樓,遂上前要求與陳○○談判 ,然陳○○卻不予理會,欲走入房間而將房門關上,被告旋 即用力推開房門入內取出褲子右後方口袋之水果刀1把,指 向陳○○,頓時過往情緒湧上腦門,而陳○○亦口頭言語刺 激,被告竟萌生殺人之犯意,以左手持刀接續朝陳○○之腹 部猛刺,陳○○遭刺後向2樓正在洗澡之吳○○大喊後倒地 ,吳○○聽見陳○○呼喊聲,即衝向3樓,而目睹被告正持 刀向倒臥地上`之陳○○猛刺,吳○○出聲制止,被告仍未 停手,接續朝陳○○之胸部、腹部及背部等身體要害部位猛 刺,致使陳○○受有胸部8處刺創(其中1刺創在右乳下方從 第4肋骨間穿入右胸腔,刺穿右中及右下肺葉,刺創途徑長 為10公分。另1刺創從右側第6肋骨及第5肋骨間刺入肝臟。 又1刺創在胸骨左側第3肋間進入左胸腔。再1刺創於左乳下 方從第6肋間穿入左胸膛,刺入左下肺葉);右上腹及右下 腹6處刺創(其中1刺創進入腹膜表面);左臂7處刺創,右 臂5處刺創;背部(集中於中段背部)11處刺創及軀幹左側 面9處刺創(其中右後背有3刀刺入胸腔,左後背有4刀刺入 胸腔,並且左後背最下刺創刺穿左側橫膈讓腹腔的腸繫膜鼓 進胸腔,並刺中脾臟,又左腹其中2刀刺入左腹膜後腔,造 成大量血腫);左大腿及膝部計5處刺創、背部另有2處淺劃
創等計53處多重刀刺傷。被告旋即下樓跑至隔壁鄰居求救, 並於同日18時47分撥打110報案,惟未指明犯罪嫌疑人。被 告停手後,在未為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於18時 49分以陳○○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任職○○市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隊小隊長且正在執行勤務之舅舅李○○ ,告知其持刀殺害陳○○之情事,自願接受裁判。李○○於 接獲前開電話後,通知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曾○○趕 往現場處裡。而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員警李○ ○亦於接獲勤務中心通報後,於18時52分前往處理,並在上 址1樓當場查獲在現場等候之被告,及扣得其持用之水果刀1 把。而陳○○經送新竹市國泰綜合醫院急救,終因傷重不治 ,於同日19時48分宣告死亡等情。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7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 對少年犯殺人罪。被告殺害少年之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法第70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本刑為死刑、 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規定,不 得加重)。又被告於西門派出所警員李○○據報前往現場處 理,尚不知孰為犯罪人時,已向有偵查職權,時任職在○○ 市警察局刑警大隊○○隊小隊長且正在執行勤務被告之舅舅 李○○於電話中承認殺人之犯行,而接受裁判,被告對於未 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 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原審判決並詳載其審酌科 刑之一切情狀之理由稱:「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陳○○原為 男女朋友,2人於交往期間,因被告工作、收入不穩定,及 被害人對外不願承認與被告之情侶關係,致2人常因金錢及 感情認知不同,而迭起爭執。於98年8月間,被害人即向被 告提出分手,並要求被告搬離共同居住之新竹市○○路00巷 00號房屋,然因被告不願與被害人分手,亦不願搬離,2人 間之爭執愈形嚴重。被告於98年12月5日當日與被害人就前 開事由發生多起爭吵,並有肢體衝突,被告思及數次欲與被 害人談論2人感情問題,均遭被害人回絕情境,竟一時情緒 失控,加以被害人當場言語刺激,而起殺人之意,持預藏於 褲袋內水果刀,猛力砍刺被害人之胸部、腹部、背部總計達 53刀,其中胸部有4處刺創深達胸腔刺入臟器、腹部1處刺創 進入腹膜表面、背部有9處刺創深達胸腔刺進臟器及左腹膜 後腔,足見被告手段冷酷兇殘,且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 和解,惟念及被告與被害人曾為男女朋友,被告因過度執著 感情,無法面對亦不願接受與被害人感情已因工作、金錢而 有所變異之事實,致無法理性解決爭端,持刀殺害被害人情
狀,並於犯後尚能坦承犯罪,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處無期徒刑, 尚嫌過重,爰量處有期徒刑拾肆年」(原審判決第10頁), 故原審判決已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敍明其理由,原審判決 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 上訴意旨僅以被告犯後態度、家中情況等情形,空泛指摘原 審量刑過重云云;檢察官上訴意旨則以被告下手兇殘,輕忽 人命,致使被害人家屬無可回復之傷痛,未與家屬達成民事 賠償和解事宜等情形,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請求量處無 期徒刑云云,惟原審判決已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科刑之一切 情狀並敍明其理由,被告雖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然因自首 而減刑,而判決處有期徒刑14年,量刑尚屬適當,亦無濫用 量刑權限之違法或失當之處,被告及檢察官上開上訴意旨核 係對原審已斟酌之事項所為量刑,任憑己見指摘原判決量刑 過重或過輕,均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皆難謂 係具體理由。至檢察官上訴意旨又以原判決未依刑法第37條 第2項、第3項規定,併宣告褫奪公權,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 ,惟依刑法第37條第2項:「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 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 奪公權」之規定,尚需經法院審查有無褫奪公權之必要,始 得為此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原判決 已詳細記載其審酌科刑之一切情狀之理由,核無量刑刑度之 違法或不當情形,原審經審酌後認無褫奪公權之必要而未為 褫奪公權之宣告,亦難認不當或違法,被告上開上訴理由, 亦非上訴應敘述之具體理由。綜上,被告及檢察官上訴意旨 ,尚不足以認為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亦不足以影響原 審判決量刑刑度之本旨,均核非上開法條規定之上訴應敘述 之具體理由,此外,復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等事項,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之具體情形。揆諸上 開說明,本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 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