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9年度,2371號
TPHM,99,上訴,2371,2010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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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23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
年度訴字第575號,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73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 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情形,應以判決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2項、第3 67條明文規定。而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之具體理由 ,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 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 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 :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 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 、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 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 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 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 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 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 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 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 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 照)。至於其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 亦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 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 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 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 ,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89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下 同)99年6月2日提起上訴,然其上訴狀僅泛稱上訴理由另狀 補呈云云,嗣於上訴期間屆滿後經原審於99年6月28日裁定



限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該裁定並於同 年月30日送達上訴人,有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575號裁定 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5、76頁),惟上訴人迄 今仍未補提理由狀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供法院審查。經 查,原判決就被告犯罪情節,已在事實欄明白認定及於理由 欄詳加論斷,認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 其採集之尿液經鑑驗結果,確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 應,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罪嫌疑人姓名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 科技股分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紙,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復敘明審酌被告前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 罪刑,並入監執行,猶不知悔悟,再犯本案,顯然自制力薄 弱;兼衡本案施用毒品種類、犯罪方式、所生危害,及被告 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暨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等情,則經 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何違誤之處,且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 ,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自不 得認其量刑有何不當。被告上訴既未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 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 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 由,顯難認已敘述明確、具體之上訴理由,揆諸上開規定, 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吳啟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顧正榕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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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