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9年度,2298號
TPHM,99,上訴,2298,2010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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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22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
年度訴字第1091號,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161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 、勒戒,於89年2 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90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於91年4 月 9 日執行完畢釋放。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86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94年1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警惕,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2月29日某時許,在台北 縣三峽鎮○○路○段176巷80號住處,將少許海洛因粉末捲 入香菸後,燃燒吸食施用海洛因一次;復將少許甲基安非他 命放在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使成煙霧後,吸食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晚間8時50分許,在前開住處為警 查獲,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類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8年 12月29日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確呈海 洛因代謝物嗎啡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對照表等件附卷 可憑,足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查被告前曾 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 治在案,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 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施 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進而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有如前所述之前案 紀錄,於94年1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並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 ,仍未戒除吸毒惡習,施用毒品危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及犯 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 刑8月、4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四、經核原判決上開認事用法,洵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 上訴意旨以係將第一、二級毒品參雜一齊放於玻璃球中燒烤 吸食,原審認被告犯意各別而分論併罰,與事實不服等語。 惟查: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是將海洛因滲入香菸中點燃吸食等 情(見毒偵字第1615號卷第4頁),於原審審理時復承稱: 海洛因用捲煙、安非他命是用吸食器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 25頁反面),足認被告確係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犯意而吸食毒品無訛。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 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 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 ,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 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 而為綜合判斷、取捨,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 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 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被告提起上 訴,仍執前開情詞而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 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砌詞指 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傳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吳啟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顧正榕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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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