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9年度,2231號
TPHM,99,上訴,2231,2010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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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2231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即 被 告 甲○○原名詹燕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99年度審訴字第315號,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392 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 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 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 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 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 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 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 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 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 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 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 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 失之過重或輕微,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 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 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 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 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 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 濫行上訴(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刑事判決意 旨)。
二、本件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於民國(下同)99年 6 月16日提出上訴狀稱:「被告係自陳過去有施用毒品之行 為而接受採尿送驗,態度良好,本案為何不能為緩刑或緩起 訴之處分,接受醫療程序戒治。又被告係主動向員警告知之 前曾施用過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情事,然因被告已許久未再施 用毒品,故同意接受採尿送驗,如被告確有施用毒品,當天



即不敢依通知主動到警局並接受尿檢,必定會等到體內毒素 排除後才到案,被告為未施用毒品之抗辯」云云。三、查原審判決係認定:「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9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 年度毒聲字第307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 年2 月16日停止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35號(起訴書誤載為 93年度毒偵緝字第83號,應予更正)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 因81年間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就其 施用毒品部分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販賣毒品部分則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上更㈠字第5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年確定;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84年度訴字第33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上揭各 罪經裁定減刑及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2 月確定, 於96年11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被告仍不知悛悔,於 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2月24日15時許,在臺北市大同區 ○○○路2 段某咖啡店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抽菸 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98年12月27日,甲○○因另 涉詐欺案件至臺北市警察局大同分局接受員警詢問,於有偵 查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開犯罪前,經警詢問有無再施 用毒品,甲○○乃主動向製作筆錄之員警施良儒坦承前開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同意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而 接受裁判,嗣因鑑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以 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行 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 74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有偵查權限 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開犯罪前,於98年12月27日因另涉詐 欺案件至臺北市警察局大同分局接受員警詢問,並經警詢問 有無再施用毒品,被告即主動向製作筆錄之員警施良儒坦承 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同意員警採集其尿液 送驗而接受裁判,此有該分局98年12月27日偵訊筆錄在卷可 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392 號偵查卷 第3頁至第5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就上開刑



之加重減輕,依法先加後減之。」原審判決並詳載其審酌科 刑之一切情狀之理由稱:「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 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一級毒 品,固屬不該,惟考量其犯後一貫坦承犯行且現正接受服用 美沙冬之替代療法(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昆明院區診斷證 明書乙紙附於原審卷第23頁可稽),犯後態度良好,況其施 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本次施用毒品 犯行僅有1 次,並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柒月」(原審判決第3 頁),故原審判決已就量刑 刑度詳為審酌並敍明其理由,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僅空泛指稱:「被告係自陳 過去有施用毒品之行為而接受採尿送驗,態度良好,本案為 何不能為緩刑或緩起訴之處分,接受醫療程序戒治。又被告 係主動向員警告知之前曾施用過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情事,然 因被告已許久未再施用毒品,故同意接受採尿送驗,如被告 確有施用毒品,當天即不敢依通知主動到警局並接受尿檢, 必定會等到體內毒素排除後才到案,被告為未施用毒品之抗 辯」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 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於98年12月27 日在大同分局為警所採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 法複驗,證實該尿液呈嗎啡(即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陽性 反應,有該公司於99年1月8日出具之尿液檢體編號038111號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 體委驗單影本各1 紙附卷可稽(前揭偵查卷第11頁、第13頁 ),被告上訴意旨空言為未施用毒品之抗辯,並不足採。又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91 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原法 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307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於94年2 月16日停止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35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甚為明確,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公訴人提起公訴, 於法亦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認本案應為緩起訴處分云云, 亦有誤會。綜上,被告上訴意旨,尚不足以認為原審判決有 何不當或違法,核非上開法條規定之上訴應敘述之具體理由 ,此外,被告復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 律及量刑等事項,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之具體情形。揆諸上 開說明,本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



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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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