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9年度,2120號
TPHM,99,上訴,2120,2010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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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2120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許俊仁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
度訴字第4442號,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031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犯如附表二編號⒉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壹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犯如附表二編號⒉所示之詐欺取財罪,處如附表二編號⒉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及第三項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94年8月間,在臺北縣新莊市○○路 361號,自任會首,召集會期自94年8月15日起至97年8月15 日止之互助會,每會會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最底標3千 元、最高標6千元,採內標制(即活會會員按月扣取標息後 繳納會款),會員含會首共計36會(起訴書誤載為35會), 約定於每月15日下午1時在上址開標1次(下稱「甲會」), 其中乙○○○以其夫劉義豐、其女劉思涵(起訴書誤載劉思 含)及其子劉庚樺之名義,共計參加6會;復於95年11月間 ,在上址自任會首,另召集會期自95年11月5日起至98年6月 5日止之互助會,每會會金2萬元,最底標2千元、最高標4千 元,亦採內標制,會員含會首共計36會(起訴書誤載為35會 ),約定於每月5日下午1時在上址開標1次,另於每年12月 20日加標1次(下稱「乙會」),其中乙○○○以其夫劉義 豐、其女劉思涵及其子劉庚樺之名義,共計參加10會(起訴 書誤載為9會)。詎甲○○因經濟週轉困難,利用互助會會 員彼此不熟識,且多數會員均信任會首而未親自到場投標, 認有機可乘,竟基於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96年10月15日 (起訴書誤載為96 年6月15日)、96年11月15日(起訴書誤 載為97年2月15日前某日)及97年6月5日(起訴書誤載為97 年6月15日),未經附表一所示合會會員乙○○○、陳居萬 及吳再福(下稱乙○○○等3人)之同意,於附表一所示之 開標時間,在上址處所,由甲○○出示事前寫好以阿拉伯數



字載明如附表一所示願出標息之紙條(紙條上並未書寫標單 字樣,且未填載被冒標人姓名,僅以阿拉伯字表明金額), 向其他到場參與投標之會員,或於收取會款時向未到場投標 之會員,佯稱係乙○○○等3人得標,而向其他活會會員收 取會款,致各該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會 款,總計3次詐得之會款金額共75萬2千元(每次詐得金額詳 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詐標時間及填寫標息,依甲○○之 供述認定;標息不詳部分,以互助會單載明之最高標計算, 詐標之時間不詳部分,則採最後停會期日,即以收取活會會 款之侵害最少數額計算,而為最有利之認定)。嗣甲○○因 無力支付會款,於97年5月15日停止甲會,另於97年年5月5 日停止乙會,經乙○○○、陳居萬向其他會員詢問各期得標 情形,發覺有異,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 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皆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假冒乙○○○、陳居萬名義詐標部分:
此部分事實(即附表一編號1 、2 部分),業據被告甲○○ 於檢察官偵查及原法院審理中自白甚詳,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乙○○○、陳居萬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被害 人乙○○○提出之上開甲會及乙會之互助會單影本各1份附 卷可稽;另有被告宣告停會後,由被告簽發並交付乙○○○ 作為擔保之本票4張(金額分別為102萬、96萬6千元、180萬 、6萬)在卷可資佐證。又附表一編號1、2之詐標時間,被 告自承約於96年10月左右(原審卷第67頁背面),此部分因 詐標時間不詳,且收取2次活會會款,應於隔月為之,是以 認定96年10月15日(相當甲會第26會)為佯稱乙○○○之得 標日期(起訴書誤載為96年6月15日,應予更正);另以96 年11月15日(相當甲會第27會)為佯稱陳居萬之得標日期( 起訴書誤載為97年2月15日前某日,應予更正)。綜上,此 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假冒吳再福名義詐標(附表一編號3)部分:



訊據被告甲○○雖坦承於上開2萬元之「乙會」部分,有於 紙條上填寫4千元標息,並向其他會員表示係吳再福得標之 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詐標犯行,辯稱:吳再福是我外祖父 ,2萬元互助會單上面記載吳再福的名字,事實上是我母親 曾吳秀月,和鄰居李詹月(綽號「東保」或「東寶」嬸嬸) 跟的會,我外祖父知道這件事情,是我母親跟外祖父說的, 後來用吳再福的名義填寫標單,吳再福也知道,但是事實上 都是我母親與東保嬸嬸繳的錢,我外祖父有同意加入互助會 ,並讓我母親填寫標單得標,而由我借標云云(原審卷第24 、25、65頁)。在本院辯稱:吳再福的會是我媽媽和我祖父 合資的,亦經過我媽媽同意,沒有冒標;證人曾吳秀月把二 萬元和三萬元的混淆了等語。經查:
㈠被告甲○○就上開乙會部分,有於不詳時間,於紙條上填 寫4千元之標息數字,並向其他會員表示係吳再福得標等 情,業在原法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4頁、第37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見偵他卷第17至19頁),復有乙會之互助 會單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偵他卷第6頁);此部分事實自 可認定。茲本院所再應審究之事項厥為:被告於「乙會」 以吳再福名義,填寫4千元之標息得標,究係有徵得參加 人同意之借標行為,或係未經吳再福同意之詐標行為? ㈡本件甲會(即上述3萬元合會)之會期係自94年8月15日起 至97年8月15日止;而證人曾吳秀月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 稱:我父親吳再福他是在3萬元的會進行至第十幾個會, 差不多一年多的時候就中風,這個互助會就給我云云(見 原審卷第65頁背面);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原審法院 審理中亦證稱:吳再福當初登記的電話是一個鵝肉扁的人 ,我懷疑吳再福根本不知情,因為吳再福之前就在醫院, 人不舒服,被告也有說吳再福可能快不行了等語(見原審 卷第25頁)。是被告辯稱:其於95年11月5日召集乙會( 即上述2萬元合會)之際,有得到吳再福同意加入互助會 一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㈢證人李詹月於原法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本件2萬元的會, 我跟3會,是以我孩子李純慧的名義跟2會及李廷穎名義跟 1會,會單上將李廷穎寫錯為「李庭穎」,這3會有標到1 個,還有2個沒有標,我沒有與被告甲○○的媽媽(指曾 吳秀月)一起合跟2萬元的互助會;另外3萬元的會我跟「 1個半」,是我跟曾吳秀月一起合跟,被告用台語稱呼我 「嬸嬸」,我綽號叫做「東保」,因為我以前開店的店名 叫做「東保」,本件3萬元互助單上記載「東寶」之人就



是我,上述2萬元互助會單記載會員吳再福部分,這個會 不是我的云云(見原審卷第61、62頁)。另證人即被告之 母親曾吳秀月亦於原法院審理中證稱:本件我跟東保嬸嬸 (指李詹月)跟的是3萬元的會,而不是2萬元的會等語( 見原審卷第64、65頁)。證人李詹月、曾吳秀月所為供證 ,互核相符,自屬可信;又該二人就渠共同參加之互助會 是「3萬元」會,並非「2萬元」會乙節,供證甚為明確, 自無記憶不清或陳述錯誤之可言。
㈣被告在本院雖又辯稱:吳再福的會是我媽媽和我祖父合資 的,亦經過我媽媽同意,沒有冒標;證人曾吳秀月把二萬 元和三萬元的混淆了云云。然其所辯「吳再福的會是我媽 媽和我祖父合資」等語,核與在原審所陳「2萬元互助會 單上面記載吳再福的名字,事實上是我母親曾吳秀月,和 鄰居李詹月跟的會,我外祖父知道這件事情,是我母親跟 外祖父說的,後來用吳再福的名義填寫標單,吳再福也知 道,但是事實上都是我母親與東保嬸嬸繳的錢,我外祖父 有同意加入互助會」乙節,並不一致,所是否屬實已容懷 疑。況被告就其所辯:伊媽媽曾吳秀月把二萬元和三萬元 的混淆了云云,並未提出任何相關之資料以供本院查證, 所辯自難遽予採信。從而,本件乙會(即上述2萬元合會 )之互助會單記載「吳再福」部分,顯與李詹月顯及曾吳 秀月無關,證人曾吳秀月尚無可能同意被告借標,係灼然 可見。
㈤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乙會互助會單上面記載「吳再福」 部分,係由曾吳秀月與李詹月合跟,且吳再福有同意曾吳 秀月填寫標單,並由被告借標一節,顯係被告事後卸責之 詞,要無足採。又被告於原法院審理中,對於填寫4,000 元標息之詐標時間,表示已經不記得等語(見原審卷第67 頁頁背面);此部分因詐標時間不詳,應以被告停召乙會 之日期即97年6月5日(起訴書誤載為97年6月15日),而 為被告最有利之認定(即收取活會會款最少數額)。 按互助會中已得標之死會會員,依互助會契約,無論由何人 得標,均有按期繳交會款之義務,故對已得標之死會會員並 無詐欺可言,亦即被告所詐取者,應僅限於活會會員繳納之 會款,而不及於死會會員所繳納之會款。故本案中計算被告 詐欺所得金額時,被告擔任會首1會及已得標之會數,均應 先予扣除,其計算方式為〔總會數-已得標會數(已含被告 之首會1會)〕。從而,本件被告於96年10月15日、同年11 月15日及97年6月5日,於附表一所示之開標時間,向到場參 與投標之會員,或於收取會款時向未到場投標之會員佯稱係



乙○○○等3人得標,而向其他會員其他活會會員收取會款 ,致各該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之會款,總計3次詐得之 會款金額共75萬2千元(每次詐得金額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3 所示;詐標時間及填寫標息,依甲○○之供述認定;標息不 詳部分,以互助會單載明之最高標計算)。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3次詐欺取財犯行,均堪認定。參、論罪法條:
核被告上開3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每次冒標得標後,向多數活 會會員詐取財物,時間密接且手法相同,皆應依接續犯論以 一罪。
又被告所為上開3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肆、撤銷改判、上訴駁回之理由:
關於犯如附表二編號⒉所示之詐欺取財罪部分: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犯罪後,已與被害人陳居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原審未及 斟酌,自有未洽。檢察官之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雖 為無理由;然被告之上訴意旨執其已與被害人陳居萬達成和 解賠償損害為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則為有理由;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⒉所示之詐欺 取財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圖己 利,假借陳居萬名義得標,而向其他活會會員收取會款,使 各該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⒉所示之會款( 26萬4千元),致被害人陳居萬及其他活會會員受有鉅額損 害,惟嗣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陳居萬具狀陳明不 再追究被告刑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關於犯如附表二編號⒈、⒊所示之詐欺取財罪部分: 原審基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民眾參與合會,多為儲蓄或在有急 需時得藉此籌措財源源,被告為圖己利,多次假借乙○○○ 等、吳再福名義得標,而向其他活會會員收取會款,使各該 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⒈、⒊所示之會款( 26萬4千元、22萬4千元,總計3次詐得之會款金額高達75萬2 千元),致被害人乙○○○及其他活會會員受有鉅額損害, 且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又被告犯後就上開佯稱吳再 福得標部分,猶飾詞否認犯行,難認已有悔悟之意等一切情 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另以:本件被告用以詐 財,而填寫乙○○○等3人標息之標單共3張,雖未扣案;然 被告自承每次標會結束,標單均已丟棄等語(偵他卷第19頁



),應認各該標單均已滅失,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復敘明被 告另被訴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犯罪不能證明,而不另為無 罪之判決(詳後述);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公訴人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 上訴意旨略以:伊已獲得曾吳秀月同意標會,據以否認犯罪 ,另以業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為由,請求輕判云云; 惟被告所提出之證據支票影本等,尚不足認已對乙○○○清 償而為其有利之認定,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亦應駁回 。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伍月。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 偽造文書之犯意,於上揭開標地點,未經乙○○○及陳居萬 之同意,於甲會(3萬元互助會)偽造署押及投標金額,假 冒乙○○○及陳居萬名義標下互助會;另於乙會(2萬元互 助會),於起會時,在上址偽造吳再福名義參加互助會,並 將互助會單交付乙○○○等會員而予以行使;嗣於97年6月 15日前某日,在上址,偽以吳再福名義填寫4,000元標金於 標單上,向其他會員佯稱已由吳再福得標,並向其他活會會 員收取會款,均足以生損害於乙○○○、陳居萬、吳再福及 其他會員,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220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嫌云云。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紙上或物品上 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 用意之證明者,關於刑法偽造文書章及該章以外各罪,以文 書論,刑法第22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條文係規定「以 文書論」,而非規定「以偽造文書論」,故有關同法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之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內容不 實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於偽造同法第 220條第1項之準私文書時,亦同。亦即,偽造準私文書罪之 成立,仍須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在紙上或物品上為文 字、符號、圖畫、照像,而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 意之證明,並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始足當之。民間互 助會之標單,依習慣須填寫一定之金額及會員之姓名或其代 號,始足以表示係某會員製作之標單。如僅在標單上填寫金 額,而未書寫標會者之姓名或其代號者,從該標單形式上觀 之,僅足以表示標會者所欲投標之金額,尚不足以表示標會



者名義之證明,亦即,並無冒用他人名義可言,尚難論以偽 造準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257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詐標之方式,被告自承在紙條上填寫底 標金額,但未具名云云(見偵他卷第19頁);另證人陳居萬 於偵查中亦證稱:其他會員有寄標標單,不確定是誰寫的等 語(見偵他卷第50頁背面),核與被告前揭供述大致相符。 是被告於上開3次詐標之標單上,均僅填載表示標息之阿拉 伯數字,而未偽填被冒標會員之姓名,被告並無冒用他人名 義可言,尚難論以偽造準私文書罪。又本件被告自任會首召 集「乙會」,而以打字方式製作互助會單(包括繕打吳再福 姓名),被告對「乙會互助會單」本有制作權限,此部分亦 無偽造私文書犯行可言。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 科刑之詐欺取財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陳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嘉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甲○○詐標犯行一覽表
┌──┬───────┬─────────┬───────┬──────┐
│編號│詐標時間、地點│本件被告詐標所填寫│被詐欺之活會數│ 詐得金額 │
│ │(佯稱得標人)│之標息(以被告供述│(即總會數-應│(即被詐欺之│
│ │ │認定;不詳部分,採│有死會數) │活會數活會│
│ │ │最有利被告之認定,│ │會員當月應繳│




│ │ │以互助會單載明之最│ │金額) │
│ │ │高標計算) │ │ │
├──┼───────┼─────────┼───────┼──────┤
│ 1 │96年10月15日、│6,000元 │36-25=11 ( │264,000 元 │
│ │恩典公司(甲會│ │按每個活會應繳│(11活會 │
│ │第26會佯稱劉黃│ │24,000元) │ 24,000元) │
│ │姝婷得標) │ │ │ │
├──┼───────┼─────────┼───────┼──────┤
│ 2 │96年11月15日、│6,000元 │36-25=11(按│264,000元 │
│ │恩典公司(甲會│ │每個活會應繳 │(11活會 │
│ │第27會佯稱陳居│ │24,000元) │24,000元) │
│ │萬得標) │ │ │ │
├──┼───────┼─────────┼───────┼──────┤
│ 3 │97年6 月5 日、│4,000 元 │36-22=14(按│224,000元 │
│ │恩典公司(乙會│ │每個活會應繳 │(14活會 │
│ │第23會佯稱吳再│ │16,000元) │16,000元) │
│ │福得標) │ │ │ │
├──┴───────┴─────────┴───────┴──────┤
│ 合計詐得金額:75萬2千元 │
└───────────────────────────────────┘
附表二:被告甲○○所涉詐標犯行之罪刑一覽表 ┌──┬──────┬──────────┬─────────┐
│編號│所為犯行 │ 所犯罪名 │宣告刑 │
├──┼──────┼──────────┼─────────┤
│1 │附表一編號1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處有期徒刑捌月 │
│ │之詐標犯行 │欺取財罪 │ │
├──┼──────┼──────────┼─────────┤
│2 │附表一編號2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處有期徒刑柒月 │
│ │之詐標犯行 │欺取財罪 │ │
├──┼──────┼──────────┼─────────┤
│3 │附表一編號3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處有期徒刑柒月 │
│ │之詐標犯行 │欺取財罪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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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