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9年度,1940號
TPHM,99,上訴,1940,20100727,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9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丙○○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吳茂榕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99年度重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4611 號、99年度
毒偵字第288、309、3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綽號「阿同」、「阿泉」、「阿國」)前於民國95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 橋地院)以95年度易字第1537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 95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該院以96年度簡字第8114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 確定,於98年4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為累犯)。復於 98年5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甫經該院於98年9月9日 以98年度簡字第7025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在案(嗣於98年11 月11日確定,此部分尚不構成累犯)。
二、甲○○陳逸雋(綽號「娃娃」、「阿平」、「董仔」)均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製造,竟共同基於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 ,約定由陳逸雋提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原料麻黃(俗稱麻 黃素)、出資作為購入製毒試劑、器具及相關設備之用暨提 供製毒場所,由甲○○利用其所習得之製毒技術,共同製造 甲基安非他命,並言明製成甲基安非他命後,交由陳逸雋販 賣,所得財物扣除成本後,如有獲利,由二人均分。謀議既 定,陳逸雋隨即提供其臺北縣三重市○○○路60巷3號5樓頂 加蓋房屋(即六樓)租住處,作為其與甲○○製造甲基安非 他命之場所。而丙○○(綽號「阿肥」、「小胖」、「胖仔 」)初不知甲○○陳逸雋共謀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乃 受甲○○之託,於98年10月初某日,前往臺北縣板橋市○○ 街「KISS租車行」,承租車號4112—QL號白色小客車 ,供甲○○使用,直至98年10 月6日下午5、6時許,因甲○ ○央請丙○○駕車搭載其前往新店灌充氫氣,丙○○始悉甲 ○○欲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竟仍基於幫助製造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除依甲○○指示駕駛上開白色小客車,搭載攜有氦



氣瓶之甲○○至臺北縣新店市○○路九號,灌充製造甲基安 非他命氫化階段(即中段、第二階段)所需之氫氣外,並續 租該車供甲○○使用,復承甲○○之命,於98年10 月9日晚 間7、8時許,換租車號4857—MN號黑色小客車,而於甲○ ○、陳逸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期間,承租上開小客車供甲○ ○、陳逸雋使用,其間復於不詳時間駕車搭載甲○○、陳逸 雋攜可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騎馬機及不詳器具一批, 返回上址三重租住處藏置。甲○○另利用陳逸雋提供之資金 ,購入各式製毒試劑、器具及相關設備。陳逸雋則於98年10 月11日凌晨2、3時許,在上址三重租住處交付數量不詳之原 料麻黃與甲○○,由甲○○於翌日(即98年10月12日)晚間 8、9時許,駕駛上開黑色小客車,載運該等原料麻黃及製造 甲基安非他命鹵化階段(即前段、第一階段)所需之試劑、 器具及相關設備,至其不知情之姑丈洪吉甫在桃園縣大園鄉 許厝港56號開設之工廠外空地,將麻黃以氯仿浸溶後,加入 亞硫醯二氯,經攪拌後,再利用乙醚、丙酮等溶劑溶洗、過 濾、風乾後製成氯假麻黃素(即鹵化階段);續於98年10月 13日上午某時駕駛上開黑色小客車,將該等氯假麻黃素攜回 上址三重屋內,加入氯化鈀、硫酸鋇等催化劑、醋酸、醋酸 鈉等緩衝劑及水,置入金屬密封瓶(俗稱「可樂瓶」)內, 再灌入氫氣後,利用騎馬機加以搖晃,使之進行氫化反應後 過濾製成鹵水(俗稱「黑水」),並添加氫氧化鈉以控制酸 鹼值(即氫化階段);再由陳逸雋於98年10月14日以其不知 情之胞弟陳逸傑之名義,承租臺北縣新莊市○○街5號16 樓 之1樓頂加蓋房屋(即17 樓),作為其與甲○○製造甲基安 非他命純化階段(即後段、第三階段)之場所;甲○○隨即 於翌日(即98年10月15日)晚間某時,駕駛上開黑色小客車 ,將鹵水移置上址新莊屋內,以電鍋加熱熬煮,並添入鹽酸 、氯化鈉(俗稱食鹽)後,於98年10 月16日上午8時許置於 冰箱內低溫冷藏,靜待結晶(即純化階段),因而製成含有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晶體一瓶(即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及 尚未結晶之液體四瓶(即如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三、丙○○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板橋地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2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該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31號裁定 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戒治六個月以上,而無繼續 戒治之必要,於98年9 月21日停止戒治經釋放後,由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0 月5日以98年度戒毒偵字 第70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竟又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10月17日某時,在其臺北縣板橋市



○○○街80巷1弄18之3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一次。
四、嗣為警於98年10月17日晚間10時50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 ○街5號前查獲甲○○,並先後於同日晚間10 時55分許、翌 日(即98年10 月18日)上午11時30分許、下午1時40分許、 下午2時50 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5號16樓之1樓頂加 蓋房屋內、臺北縣三重市○○○路60巷3號5樓頂加蓋房屋內 、桃園縣大園鄉許厝港56號、臺北縣新店市○○路48巷9弄4 號3樓甲○○住處分別扣得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五、案經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 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 音帶,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 第2 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 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 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 物,法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 判斷該錄音帶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至通訊監察 錄音譯文,雖多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法院於審判 期日提示錄音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無 非便宜行事,屬事實審法院調查證據程式事項,故若錄音譯 文於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而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 並無爭執,自具證據適格(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5 號 、94年度臺上字第166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 訴字第82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對上訴人即被告甲○○丙○○等人所持用之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乃經法院依法核 發通訊監察書所為,並無違法監聽情事,警察機關依實施通 訊監察所得之錄音而製作之譯文,既於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 ,公訴人、被告甲○○丙○○及其等之辯護人均無異議, 自有證據能力。
二、再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物,既均係經合法搜索、扣押而取得 ,此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警察機關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自皆具證據能力。三、又證人陳逸傑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復 無證據足認檢察官有違法取供或證人陳逸傑有非出於自由意 志而為陳述之情事,則證人陳逸傑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證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規定,亦得作為證據。
四、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該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據以 認定被告甲○○丙○○犯罪之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部 分,公訴人、被告甲○○丙○○及其等之辯護人在本院審 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無違法或不當之 情況,揆諸前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關於被告甲○○陳逸雋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被告甲○○如何與陳逸雋共謀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而由陳逸 雋提供製毒原料麻黃,並出資作為購入製毒試劑、器具及相 關設備之用,暨提供上址三重、新莊房屋作為製毒場所,由 被告甲○○利用其製毒技能,於前揭時、地歷經「鹵化」、 「氫化」、「純化」等三階段流程,製成甲基安非他命等情 ,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外 ,並有證人即陳逸雋之胞弟陳逸傑於偵查中之證述(見2461 1號偵卷二第15至17 頁)、被告甲○○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通 訊監察譯文(見98年度聲搜字第1330號卷第52至54頁、第57 至60頁、第62頁)、警員跟監蒐證照片(見24611號偵卷一 第205至212頁)、臺北縣三重市○○○路60巷口監視器攝得 影像翻拍照片(見24611號偵卷一第213頁)、臺北縣新莊市 ○○街五號大樓監視器攝得影像翻拍照片(見24611 號偵卷 一第215至216頁)、陳逸雋提供被告甲○○之製毒場所臺北 縣新莊市○○街5號16樓之1樓頂加蓋房屋之租賃契約書及現 場勘查採證照片(見24611號偵卷一第53至56頁、第134至20 4頁,24611號偵卷二第125至161頁)附卷可稽,暨如附表一 、二、三所示之物扣案可證。
而其中於上址新莊房屋之冰箱內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疑似 安非他命半成品」五瓶,經鑑定結果,其中雖僅編號3 呈晶 體狀態,其餘四瓶則呈液態,惟該等晶體及液體確均含有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重量、純度、驗前純質淨重均詳如附表一 所示);至附表二所示之器具或設備內餘留之微量白色殘渣 ,經以有機溶劑洗滌後,取其洗滌液鑑定結果,分別檢出甲 基安非他命或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屬第四級毒品) 等成分;附表三編號32、33所示之藥錠,則均含有假麻黃 成分;另附表三編號 6、11、12、13、14、15、16、21、22



、23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分別為氯化鈉(俗稱食鹽)、 亞硫醯二氯、醋酸、醋酸鈉、硫酸鋇、氯化鈀、鹽酸、二氯 甲烷、乙醚、丙酮等化學試劑,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98年12 月4日刑鑑字第0980147379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 24611號偵卷二第95至98頁)。
又甲基安非他命之製造階段有三:㈠前段(即鹵化階段,基 本上係麻黃素與氯化亞硫醯反應)製造流程略為:將原料麻 黃(俗稱麻黃素)經氯仿浸溶後,加入亞硫醯二氯置入攪拌 器內攪拌,再經乙醚、丙酮等溶劑溶洗、過濾、風乾後製成 氯假麻黃素;㈡中段(即氫化階段,主要係加入氯化鈀、硫 酸鋇、鎳或其他化學試劑或白金等催化劑)製造流程略為: 將氯假麻黃素加入催化劑(氯化鈀、硫酸鋇等)與緩衝劑( 醋酸鈉或醋酸)置入氫氣壓力鋼瓶內,再通入氫氣進行氫化 反應,經燒瓶、漏斗等器具過濾製成鹵水(俗稱黑水或黑油 );㈢後段(即純化階段,意在產生結晶體物)製造流程略 為:將鹵水置入鍋內加熱熬煮,放入鹽酸、食鹽後,置於冰 箱低溫冷凍,再經脫水、烘乾製成結晶成品。而本案既於鹵 化階段製毒場所(桃園縣大園鄉許厝港56號)、氫化階段製 毒場所(臺北縣三重市○○○路60巷3號5樓頂加蓋房屋)、 純化階段製毒場所(臺北縣新莊市○○街5號16樓之1樓頂加 蓋房屋)及被告甲○○在臺北縣新店市○○路48巷9 弄4號3 樓住處,查獲含有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可作為鹵化反應 起始物)成分之藥錠,及關鍵鹵化試劑亞硫醯二氯暨相關試 劑二氯甲烷、乙醚、丙酮等、氫化階段所需之催化劑氯化鈀 、硫酸鋇及緩衝劑醋酸、醋酸鈉等、純化階段所需之氯化鈉 及鹽酸等試劑,且扣案之部分器具或設備均有假麻黃或氫 化產物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其上,復於前開純化階段製毒 場所之冰箱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晶體一瓶及尚未結晶之液態 甲基安非他命四瓶,足認被告甲○○陳逸雋確有以麻黃等 物為原料,利用如附表二、三所示之試劑、器具及設備等物 ,經化學製造過程,製成如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之液 態甲基安非他命四瓶,並進而純化製成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 之甲基安非他命結晶體物一瓶無訛,此亦有卷附內政部警政 署99年1月12日警署刑偵字第1980187218號函足參(見24611 號偵卷二第115至116頁)。
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制定,旨在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 民身心健康,對於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 醉藥品與其製劑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予以管制,並區 分其等級及品項,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 轉讓、施用、持有,乃至非法使人施用及引誘他人施用各級



毒品之行為,分別明定其處罰。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係以鹽酸麻黃 素、麻黃素或麻黃為原料,先經鹵化反應程序製成氯假麻 黃素,再經氫化反應程序而產生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鹵 水(液態甲基安非他命),最後經純化結晶步驟,將生成之 結晶物脫水風乾,而得高純度之固態甲基安非他命。故就製 造過程而言,氫化反應程序所產生之鹵水,已含有甲基安非 他命之成分,即屬化學反應之製成品,應認已製造既遂。至 純化結晶步驟,僅係去其雜質並使之固化為結晶體,以提高 純度及方便施用;如謂須俟完成純化結晶步驟始為既遂,不 但與甲基安非他命製造結果所呈現之化學反應狀態不合,抑 且不足以遏阻毒品之擴散,達到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當非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1 96號、97年度臺上字第2776號、99年度臺上字第1640號判決 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既均含有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其中編號3 為固態結晶體,其餘為液態),足認被 告甲○○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已達既遂程度。被告甲○○ 之辯護人所辯扣案之液態甲基安非他命,疑似半成品,應屬 未遂云云,顯有誤解,自不足採。
綜上所述,被告甲○○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 確,被告甲○○犯行堪以認定。
二、關於被告丙○○幫助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其有受被告甲○○之託承租上開小 客車等情,亦坦承其曾駕車搭載被告甲○○前往新店灌充氫 氣,及搭載攜有騎馬機等器具之被告甲○○陳逸雋返回三 重租住處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製造毒品犯行,並辯 稱:因被告甲○○無駕照,故委託伊租車、搭載其前往新店 灌充氫氣、載運騎馬機,伊當時並不知被告甲○○陳逸雋 在製毒,直至98年10月11日凌晨,乙○○委託伊前往上址三 重房屋向陳逸雋拿取安非他命,然被告甲○○竟先以電話詢 問陳逸雋,經陳逸雋同意,伊方得進入屋內,且伊入內後, 又見房間內放置大批類似作實驗使用之桶子等物,覺得怪怪 的,此時才大約知道被告甲○○等人在製毒云云。然查: 被告丙○○受被告甲○○之託,先於98年10月初某日,前往 臺北縣板橋市○○街「KISS租車行」,承租車號4112— QL號白色小客車,供被告甲○○使用,嗣又應被告甲○○ 之請,於98年10 月9日晚間7、8時許,換租車號4857—MN 號黑色小客車,供被告甲○○使用至為警查獲時止,此除據 被告丙○○供承不諱外,並經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 屬實(見原審卷第159 頁),且有警員跟監蒐證照片在卷可



憑(見24611號偵卷一第212頁),而被告丙○○租車期間, 除於98年10 月6日下午5、6時許,應被告甲○○之請,駕駛 上開白色小客車搭載攜有氦氣瓶之被告甲○○至臺北縣新店 市○○路9 號灌充氫氣外,並曾駕駛租賃車搭載被告甲○○陳逸雋攜騎馬機及器具一批返回上址三重租住處,此亦據 被告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證明確(見24611 號偵卷 一第246頁、原審卷第159頁反面),並為被告丙○○所不否 認(見24611號偵卷一第251頁)。
又氫氣除特殊專業(例如科學實驗等)或事業(例如氣球製 造販賣業)用途外,尚非一般普遍常見或需用之氣體,而被 告丙○○自承:伊於前往新店灌充氫氣途中,曾詢問被告甲 ○○在做何事,但被告甲○○回以「不要問」等語,以伊之 智識程度,僅能想出一個氫氣之用途即灌氣球,然被告甲○ ○並非從事氣球相關行業等情(見原審卷第164頁、24611號 偵卷二第33頁),被告甲○○灌充氫氣,行事既隱密違常, 足見被告丙○○就其目的及用途,應已有所疑,尤以被告丙 ○○供承:被告甲○○有在玩毒品(見原審98年度聲羈字第 387號卷第30 頁),被告乙○○於原審訊問時亦供稱:「丙 ○○介紹他(即被告甲○○)給我認識,說甲○○會製造第 二級毒品,我以為他在開玩笑,我認識阿同(即被告甲○○ )才十幾天……」、「(你有無問丙○○如何得知?)我以 為是開玩笑,我問他怎麼知道,丙○○的回答不知道是說甲 ○○以前在做,還是說他正在做也在跑路,我不敢肯定」等 語明確(見原審98年度聲羈字第387 號卷第27至28頁),至 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丙○○介紹伊認識被告 甲○○時,沒有說被告甲○○是做什麼云云,顯屬事後迴護 被告丙○○之飾詞,殊無可採(見本院卷第120 頁)。是被 告丙○○既知被告甲○○有製毒之技能,其自身又有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之惡習,衡情當已推知被告甲○○灌充氫氣係供 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用,此觀被告甲○○於偵查中供述:「 (丙○○為何要幫你去裝氫氣?)是我麻煩他的」、「(氫 氣是要作何用?)氫化用的」、「(丙○○難道不知道你在 做什麼嗎?)他知道」、「(灌氫氣是要做何用途,是否有 告知『阿肥』?)沒有,我沒有告訴他真正的用途及目的。 (問:『阿肥』難道沒有問你灌氫氣的用途及目的嗎?)他 應該多多少少瞭解」、「(為何『阿肥』會多多少少瞭解? )因為都有在用毒品,他應該會知道」、「(有沒有其他陳 述?)丙○○他有問我灌氫氣要做什麼,我是跟他講說不要 問,至於他有沒有去問別人,我就不曉得了」,及經檢察官 聲請羈押而移送原審訊問時供稱:「(一般吸毒的人可能會



知道灌氫氣是製作安非他命的器材及流程之一?)是」、「 (丙○○是否和乙○○一起載你去灌氫氣?)是」、「(丙 ○○是否知道你在製作毒品?)應該跟乙○○一樣,知道一 點,因為製作地點沒有讓他們知道」等語亦明(見24611 偵 卷一第246頁、24611號偵卷二第13至14頁、原審98年度聲羈 字第387號卷第24 頁),被告丙○○就被告甲○○灌充氫氣 之目的及用途,自難諉稱不知。是其縱於代為租車之初,尚 不知被告甲○○欲以該車作為其與陳逸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 期間代步之用,然至遲於受託駕車搭載被告甲○○前往新店 灌充氫氣之時,應已得悉被告甲○○欲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至 明,竟猶銜命駕駛上開租用車與被告甲○○相偕同往新店灌 充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氫化階段所需之氫氣,並於當晚再續租 該車供被告甲○○使用,甚且於數日後又應被告甲○○之要 求,換租他車,而於被告甲○○等人製毒期間,承租車輛供 被告甲○○等人使用,更遑論其間曾駕車搭載被告甲○○陳逸雋攜可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騎馬機及其他器具一 批返回上址三重製毒場所,顯見其非純受利用,主觀上實係 知情而以幫助犯罪之意思參與其事,客觀上亦提供被告甲○ ○等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成功之助力。
被告丙○○雖辯稱:直至98年10月11日凌晨,乙○○委託伊 前往上址三重房屋向陳逸雋拿取安非他命,然被告甲○○竟 先以電話詢問陳逸雋,經陳逸雋同意,伊方得進入屋內,且 伊入內後,又見房間內放置大批類似作實驗使用之桶子等物 ,覺得怪怪的,此時才大約知道被告甲○○等人在製毒云云 ,並以卷附乙○○使用之0000000000號與被告丙○○持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98年10月11日凌晨零時56分許 之通訊監察譯文為證(見98年度聲搜字第1330號卷第43頁) ,而被告甲○○於檢察官起訴移由原審訊問時固曾翻異前詞 ,改稱:被告丙○○一開始不知伊等製毒之事,直至其前去 向陳逸雋拿取安非他命時方知悉云云(見原審卷第54頁), 然嗣由原審審理時提示其先前之供述經其閱覽後,又改稱: 「(為何你在之前向法官陳述丙○○與乙○○一樣都知道一 點?)因為氫氣比較敏感,所以他們應該知道一點,因為正 常人不會用到氫氣」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其後於原審 審理時復結證稱:「(你是否曾經在羈押庭時,法官問你說 一般吸毒的人可能會知道灌充氫氣是製作安非他命的器材及 流程之一時,你回答是?)是」、「(你是否基於這樣的認 知,所以警察或檢察官問你說丙○○或乙○○是否知道你在 製毒,你才會回答他們可能知道?)是」等語(見原審卷第 158頁反面至第159頁),則其於檢察官起訴移審時所為被告



丙○○直至向陳逸雋拿取安非他命時方知悉其等製毒之供證 ,既與其先前陳述及嗣後證言互核均有不符,已難遽採。況 其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乙○○於上開98年10月11日凌晨 零時56分通話中雖要求伊帶被告丙○○去見陳逸雋,伊當日 亦確有打電話詢問陳逸雋人在何處,再帶被告丙○○前往三 重與陳逸雋會面,然被告丙○○陳逸雋在屋內其中一個房 間裡談事,伊在客廳等候而未入內,故不知渠等談何事;另 伊曾在本案製毒之前而非製毒期間見過被告丙○○、乙○○ 向陳逸雋購毒等語(見原審卷第157頁反面至第158頁、第16 0頁反面),依其所述,其既不知被告丙○○於98 年10月11 日凌晨至三重屋內與陳逸雋會面所為何事,則其於檢察官起 訴移審時所述被告丙○○因向陳逸雋拿取安非他命而知悉製 毒之時點,自無可能係指「98年10月11日凌晨」,更遑論與 其所為親見被告丙○○陳逸雋購毒係在「本案製毒之前而 非製毒期間」之證述顯有矛盾。是綜觀上情,其所供述被告 丙○○陳逸雋拿取安非他命時始悉製毒之事云云,既與其 先前及嗣後所為之供證不符,且相互矛盾,要屬曲意迴護被 告丙○○之詞,尚不足據為有利於被告丙○○之認定。故被 告丙○○辯稱其原不知情,直至98年10月11日凌晨受乙○○ 之託前往三重向陳逸雋拿取安非他命時,始悉被告甲○○等 人製毒之事云云,要屬飾卸之詞,已難採信。況退步言,即 令被告丙○○此部分所辯屬實,惟其斯時已得悉被告甲○○ 等人製毒犯行,復自承於事後在租得之車內發見酸味散溢之 藍色塑膠桶具,而認為有異,竟未質問被告甲○○(見原審 卷第164頁、第166頁),仍繼續代為承租該車供被告甲○○ 使用迄為警查獲時止,益證其確有幫助被告甲○○等人利用 租得之車輛順利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所辯不知情云云 ,洵非可採。
綜上所述,被告丙○○所辯,應屬卸責飾詞,不足採信。其 幫助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三、關於被告丙○○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此部分事實,除據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外,被 告丙○○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定結果 ,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卷附臺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足憑(見344號偵卷第12頁)。 再查被告丙○○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220號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該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 3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戒治六個月以上, 而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8年9 月21日停止戒治經釋放後,



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0 月5日以98年度 戒毒偵字第70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其確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 年內再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罪。被告丙○○自白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行,核與事實相符,被告丙○○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亦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部分:
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 較其全部結果,而為整體之適用新法或舊法,不能割裂而分 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483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甲○○等人行為後,98年5 月20日修正 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第17條,業於98年5 月22生效,其中第4條第2項關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 刑,由「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7條並增列第2項: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之規定,是比較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法定本刑,固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甲○○等人較為 有利,然若行為人有修正後該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減輕情事 ,則於整體適用為新舊法之比較後,顯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故就被告甲○○部分,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即現 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至被告丙○○部分,則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論處,對其較為有利。核被告甲○○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丙○○所為,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刑法第30條第1 項之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及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甲○○於製造 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應為製造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丙○○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際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被告甲○○陳逸雋間就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再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 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 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



之評價,而屬單純一罪。被告甲○○等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 之流程,固係在桃園縣大園鄉許厝港56號工廠外空地進行第 一製程,後至臺北縣三重市○○○路60巷3號5樓頂加蓋房屋 進行第二製程,再往臺北縣新莊市○○街5號16樓之1樓頂加 蓋房屋進行第三製程,而製成固態甲基安非他命一瓶及液態 甲基安非他命四瓶,其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第一、二、三製 程時間甚為接近,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僅論以一製造甲基安非他 命既遂罪。又被告甲○○前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板橋地院以95年度易字第1537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 ,於95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6年間因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該院以96年度簡字第8114號判處有期徒刑 五月確定,於98年4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外,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甲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行,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甲○○所 科之刑,有加重及減輕情形,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 先加後減。至被告丙○○係幫助他人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 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 刑。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丙○○甲○○等人間就前揭製造第 二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云云 。惟按刑法關於正犯與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 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 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 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亦為正犯,然若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本 案被告丙○○甲○○係舊識,而被告甲○○經由被告丙○ ○之介紹,結識乙○○,進而因乙○○之引介,結識陳逸雋 後,即與陳逸雋合謀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約定事成後,由陳 逸雋販賣,所得財物扣除成本後,如有獲利,由二人均分, 已如前述,嗣雖由被告甲○○委託被告丙○○代為租車、搭 載同往新店灌充氫氣及載運騎馬機等製毒器具,惟關於製造 毒品之各階段方法、時程、場所及如何分工等細節詳情,均 係由被告甲○○陳逸雋謀定,非被告丙○○所悉,此迭據 被告甲○○供述在卷,復查無證據足證被告丙○○因此分得 任何財物或被告甲○○等人曾許以任何利益或報酬,是被告



丙○○主觀上有無將被告甲○○等人所實施之製毒犯行,視 為己身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已非無疑,自應認其僅止於幫 助之意思而參與製造毒品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要難逕謂其 有本於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公訴意旨認被告丙 ○○係製造毒品之共同正犯云云,尚有誤會,併此敘明。被 告丙○○所犯上開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 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五、扣案物沒收部分:
如附表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不含外包裝瓶罐),係被告 甲○○等人所製造,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如附表 二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甲○○等人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經鑑定結果,均殘留甲基安非他命而無從析離秤重),亦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
如附表一所示毒品之外包裝瓶罐(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之 功能,並便於製造,既得與毒品分別鑑秤其重量,與毒品即 無難以析離而無法個別宣告沒收之情事)、附表三編號1至3 1 所示之物,皆屬被告甲○○等人所有、供其等製造第二級 毒品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
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者 ,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固規定,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 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 以其財產抵償之,但不及於供犯罪預備之物在內。倘係供犯 罪預備之物,以屬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依刑法第38 條第1 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728 號判 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2、33所示之物,係被告 甲○○所有、尚未使用而預備供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用,業據 其於原審審理時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宣告沒收。
至如附表四編號1至19 所示之物,雖分屬被告甲○○、陳逸 雋、丙○○或乙○○所有,然無證據可資證明與本案犯罪有 關,均不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
六、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查原 審以被告甲○○丙○○犯罪事證明確,適用修正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第10條第2 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



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47 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 款,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已於判決書內詳述理 由,分別就被告甲○○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 五年,就被告丙○○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三 年八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三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三年九月,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均為妥適, 應予維持。是被告二人以原審量刑過重及判處製造第二級毒 品既遂有違誤為由提起上訴,均為無理由,其二人之上訴均 應駁回。
七、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