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9年度,1924號
TPHM,99,上訴,1924,2010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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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9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鴻隽
      甲○○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景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
年度訴字第768號,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017號;併辦案號:
同署98年度偵字第181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鄭美珠(業經原審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緩刑5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15萬元 ,因未據上訴而確定)為台北市中山區○○○路○段100號9 樓冠霖旅行社之業務人員,冠霖旅行社為聯合信用卡中心所 發行之VISA卡、MASTER卡等之特約商店。鄭美珠及其友人黃 金樹(業經原審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緩刑5年 ,並應於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20萬元, 因未據上訴而確定)均明知信用卡特約商店,依約不得從事 非消費性之貸款融資業務,竟自民國95年5月底起至96年2月 間止,推由黃金樹先於報上刊登內容為「信用卡」之廣告並 留下聯絡方式,適劉鴻隽甲○○,因經濟窘迫,無清償能 力,惟需款孔急,見黃金樹上開廣告後,分別與之聯繫,由 黃金樹帶往台北市○○○路○段201號2樓,劉鴻隽甲○○ 均明知並無實際消費之事實,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各別同意黃金樹以出國旅遊團費和 購買機票名目,以假消費、真刷卡之方式,填寫黃金樹所提 供之信用卡扣款同意書,由黃金樹傳真至冠霖旅行社,由鄭 美珠依該等同意書上之資料向發卡銀行取得授權(刷卡時間 、信用卡別及刷卡金額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5所載),致如附 表編號1至5所示之信用卡發卡銀行陷於錯誤,誤以劉鴻隽甲○○2持卡人在冠霖旅行社均有實際消費,而授權劉鴻隽甲○○使用各該銀行信用卡消費;黃金樹於扣除百分之8 之利息及手續費後,再當場交付現金予劉鴻隽甲○○收受 ;鄭美珠其後再以不實刷卡消費紀錄向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 辦理請款手續,使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不知情服務人員陷於



錯誤,依冠霖旅行社之請款資料先行撥付扣除手續費後剩餘 之刷卡金額至冠霖旅行社帳戶,足生損害於聯合信用卡處理 中心及上開銀行。嗣消費付款清償期屆滿,劉鴻隽甲○○ 因無力給付,致各發卡銀行因而受有帳款不獲兌付之損失。二、劉鴻隽復經由真實姓名不詳自稱「方小姐」之人介紹,由陸 耿媺(所涉詐欺及偽造文書犯行由檢察官另以96年度偵字第 10017號為緩起訴處分)帶往台北市中山區○○○路○段58號 8樓之1聯營旅行社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聯營旅行社),與陸 耿媺及聯營旅行社實際負責人王承芳(所涉詐欺及偽造文書 犯行由檢察官另以96年度偵字第10017號為緩起訴處分)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謀議由劉鴻隽以出 國旅遊團費和購買機票名目刷卡消費,惟實際上無消費之真 意,即以假消費真刷卡之詐術換取現金(刷卡時間、信用卡 別及刷卡金額均詳如附表編號6至7所載),致如附表編號6 至7所示之信用卡發卡銀行不知情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 為劉鴻隽有實際消費及付款之意,而同意代墊劉鴻隽之消費 金額予聯營旅行社,王承芳、陸耿媺則收取刷卡金額百分之 8之手續費,再將扣除前開手續費後之刷卡金額以現金交予 劉鴻隽,足生損害於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上開銀行。嗣消 費付款清償期屆滿,劉鴻隽因無力給付,致發卡銀行因而受 有帳款不獲兌付之損失。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劉鴻隽甲○○及其等辯護人對於檢察官所提之證據資 料及以下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均同意其具有 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劉鴻隽甲○○固均坦承有上開刷卡及收 取現金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並均辯稱 :刷卡當時,有還款之意願及能力,並無詐欺取財之主觀意 圖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劉鴻隽部分:
①被告劉鴻隽於95年12月27日持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以向冠 霖旅行社購買團體旅遊、機票等理由刷卡消費88,000元( 即附表編號4所示),於同日持聯邦銀行信用卡以相同理



由向冠霖旅行社刷卡消費32萬4千元(即附表編號5所示) ,再於96年1月3日持華僑銀行(後由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併購,下稱花旗銀行)信用卡以向聯營旅行社購買團體 旅遊、機票等理由刷卡消費24萬900元(即附表編號6所示 );復於96年2月15日持上海銀行信用卡以相同理由向聯 營旅行社刷卡消費5萬2,800元(即如附表編號7所示)等 情,業據被告劉鴻隽坦承在卷(見偵查卷㈠第263頁以下 ),復有上開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明細在卷可稽(見偵查 卷㈥第132頁、第199頁、第153頁;原審卷㈡第228頁), 堪認上情屬實。被告劉鴻隽復坦承:上開刷卡均取得刷卡 金額百分之92之現金(見偵查卷㈠第264頁),堪認被告 劉鴻隽於95年12月、96年1月、2月之短期間內,刷卡共計 70萬5,700元,並取得刷卡金額百分之92之現金即64萬 9,244元,其目的在於刷卡取得現金無訛。 ②被告劉鴻隽於原審自承:95年間因其生病,原有的收入、 業務、資產都喪失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65頁),並於 陳述狀中陳稱:本件案發當時,其為籌措2棟房屋之貸款 共計1千5百萬元及信用貸款300萬元…96年4月間其內湖房 屋以1,450萬元售出,取回約150萬元現金,幾乎均用於還 款等情(見原審卷㈠第267頁以下)。然被告劉鴻隽仍無 法全部清償其本件聯邦銀行及花旗銀行之刷卡金額32萬4 千元及24萬900元:聯邦銀行部分自96年2月份開始繳交本 案卡款時即均以循環方式繳款、96年6月便停止繳款,且 直至99年7月13日止仍有23萬2,081元尚未清償,並早已轉 列為呆帳;而花旗銀行部分則累計至97年5月間尚有21萬 餘元未清償,此分別有聯邦銀行債權管理部電催中心98年 7月23日(98)聯電催行字第170號函、聯邦銀行99年7月1 4日所提刑事陳報狀、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見原審 卷㈡第64頁;本院卷第113至114、115頁)及花旗銀行98 年11月2日(98)政查字第25165號函暨附件等(見原審卷 ㈡第226頁以下)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劉鴻隽於95、96年 間之經濟狀況確屬困窘,其以刷卡方式取得大額現金,嗣 後均無能力償還,且於出售房屋取得大筆款項後仍無法清 償。再被告劉鴻隽另於96年1月3日以新光銀行信用卡在聯 營旅行社刷卡消費9萬9千元,累計至98年6月間,尚有21 萬餘元未清償乙情,亦有新光銀行98年7月30日(98)新 光銀信卡字第3138號函(見原審卷㈡第92頁以下)在卷可 憑。是被告劉鴻隽除本件前開4件刷卡換取現金外,另有 大筆金額之消費,亦無法清償。而一般人對於自己經濟狀 況、資力均較他人清楚,被告劉鴻隽既曾任會計師,自無



不知自己之資力狀況已無法償付如此高額刷卡金額之理? 況其自93年起即因無固定收入,而未為綜合所得稅之申報 乙情,復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文山稽徵所99年6月28日 財北國稅文山綜所二字第0990005606及99年6月17日財北 國稅文山綜所一字第0990201912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91、87頁),足見被告劉鴻隽其於刷卡換取現金之時, 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至為明確。(二)被告甲○○部分:
①被告甲○○連續於95年5月19日、6月13日、6月29日,分 別持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向冠霖旅行社以購買團體旅遊 之名目,刷卡消費3萬3千元、1萬1千元、1萬4,900元(即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並取得扣掉手續費百分之8外之現 金等情,業據被告甲○○坦承在卷(見偵查卷㈠第266頁 以下),並有其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明細在卷可 稽(見偵查卷㈥第28、29頁),堪認上情屬實。又被告甲 ○○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稱:係因資金週轉不順、缺錢、 要繼續繳卡費,故刷卡套現等語(見偵查卷㈠第266頁、 卷㈡第156頁);且其自93年起即因無固定收入,而未為 綜合所得稅之申報乙情,復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北投稽 徵所99年7月2日財北國稅北投綜所二字第0990006227號及 99年6月25日財北國稅北投綜所二字第0990005991號函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2、88頁),是被告甲○○當時確已 處於支付能力不佳、經濟困窘之狀態,亦堪認定。 ②被告甲○○雖辯稱:沒有詐欺之意,其係因手意外受傷無 法工作,故無法清償上開款項云云。惟被告甲○○所刷卡 之金額共計5萬8,900元,並非巨額,然迄今已逾3載,仍 未清償完畢,此為被告甲○○所坦承在卷(見原審卷㈠第 111頁;本院卷第73頁);並有中國信託銀行98年6月29日 陳報狀暨所附客戶消費明細(原審卷㈠第190至204頁)在 卷可稽,其無清償能力乙情確然無疑。再被告甲○○自承 為償還銀行債務,於95年8月間,將其所有位於北投之房 屋出售,所得價金除支付國泰世華銀行之房屋貸款外及日 常生活開銷外,均用以償還信用卡債務等情(見原審卷㈠ 第114頁,被告甲○○所提刑事答辯一狀);足見被告甲 ○○即便將房屋出售,仍無法償還本件刷卡債務5萬餘元 乙節明確,其經濟狀況確屬惡劣無訛。又被告甲○○之右 手於95年6月23日受傷之原因,並非意外,而係被告甲○ ○因發怒自行敲打落地窗玻璃所受傷乙節,此有財團法人 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98年8月18日(98)新醫醫字第1254 號函暨附件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㈡第188頁),其既非因



意外之不可預測之外力因素,造成支付能力顯著降低,自 難認被告甲○○上開所辯為有理由,況被告甲○○於95年 6月29日刷卡1萬4,900元,係受傷後所為,更難以受傷在 前做為支付能力顯著降低之理由。
(三)按信用卡係指消費者得憑發卡機構發行之卡片,向特約商 店以簽字記帳之方式購物、取得服務、收取金錢或享受其 他利益,毋需以現金付款,俟日後於一定期間向發卡機構 繳款結帳之一種記帳消費之金融工具,持卡人不得與第三 人或特約商店偽造虛構不實交易行為或共謀詐欺,以信用 卡簽帳方式或其他方式折換金錢或取得利益,此在信用卡 之使用十分普及之我國社會,已為社會大眾所共同週知之 事理,且亦為財政部於90年1月4日以(90)台財融(四) 字第90700523號函訂頒之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範本第6條第4 項所明訂,再被告劉鴻隽前於95年12月之前曾以荷蘭銀行 信用卡預借現金2次,有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山 分公司98年7月20日(98)荷銀法字第2321號函(原審卷 ㈡第41頁以下)。是被告劉鴻隽甲○○對於信用卡在特 約商店內僅能使用於前述消費性用途,非可用以借款,如 欲以信用卡取得現金,應依信用卡服務契約以預借現金之 方式為之一事,自當知之甚詳。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以被害人因受他人詐術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財物交付即為已足,至於被害人整體之財產狀況有無變動 則非所問,雖被告嗣後清償部分借款,然仍無礙於詐欺取 財罪之成立。查被告劉鴻隽甲○○並未於聯營旅行社、 冠霖旅行社實際消費,卻以「假消費、真刷卡借現金」方 式,由同案被告鄭美珠黃金樹,及陸耿媺、王承芳製作 不實內容之簽帳單向各該銀行請領消費款,且當時被告劉 鴻隽、甲○○均屬經濟困窘之情形,業如前述,其2人乃 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向各該銀行詐取刷卡金額 ,甚為顯明。
(四)被告劉鴻隽辯稱:其有資金需求,要向一家貸款諮詢公司 丁先生借款,但要收取高額利息,其沒有同意,後來丁先 生介紹方小姐給其認識…其是向旅行社購買團體旅遊、機 票之商品,再將該商品以原價百分之92之價格出售予方小 姐,而取得前開64萬餘元,係合法交易,並無不法等語。 然查,被告劉鴻隽向聯營旅行社、冠霖旅行社刷卡並取得 現金等情節,均與本案其他行為人相同,且其上開所辯核 與其於警詢時所供:其看中國時報之分類廣告刊登「信用 卡借現金」之訊息而與「方小姐」聯絡(見偵查卷㈠第26 4頁),及其於偵查中所述:在報紙上看到「救急」的廣



告才去找「方小姐」的等語不符(見偵查卷㈡第109頁) ,被告劉鴻隽復陳稱:其是看報紙的廣告,廣告內容是債 務仲介,對方是女生…冠霖的部分對方把簽單拿給其簽名 ,後來把信用卡拿給其,也有拿到現金等語明確,(見偵 查卷㈤第169頁),而同案被告黃金樹於警詢時亦供稱: 掮客會帶持卡人來其這邊辦理刷卡事宜,辦完刷卡程序後 ,其一樣會將刷卡金額扣掉手續費,直接交給持卡人,事 後其會將一些錢交給帶刷卡人來的掮客等語明確(見偵查 卷㈠第52頁);二者互核相符,是堪認被告劉鴻隽確係刷 卡取得現金無訛。被告劉鴻隽空言辯稱:其之行為屬賣回 其所買之團體旅遊及機票,並非刷卡取得現金云云,並無 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劉鴻隽甲○○犯行洵堪 認定,其等上開及其餘所辯,均無非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至被告劉鴻隽聲請傳訊證人黃金樹及聯營旅行社櫃檯負 責刷卡小姐,以證明其交易之過程,及找到「方小姐」、 「丁先生」之人等節,因此部分犯罪事實已臻明確,本院 認核無再予傳訊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法律修正之比較適用:
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茲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 比較部分,臚列如下:
(一)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 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 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 ,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 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 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範圍,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 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 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 比較適用問題。新法對被告並無較有利,應適用修正前舊 法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 判決、本院暨所屬法院96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亦同此意旨 )。




(三)關於連續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6條原規定:「連續數行 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上開連續犯之條文規定,則被告多 次犯罪行為,即應就各次行為分別論罪科刑,再依數罪併 罰之規定分論併罰。修正前第56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四)又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 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 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前段之規定(該條業經總統於95年5月17日公布刪除,並 自95年7月1日失效),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 ,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至3 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元至90 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後之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條 文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劉鴻隽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劉鴻隽就如附表編號4、5所示犯行部分;被告甲○○ 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部分,分別與同案被告鄭美珠黃金樹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三)被告劉鴻隽就如附表編號6、7所示犯行部分,與陸耿媺及 聯營旅行社實際負責人王承芳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甲○○所為3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 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 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
(五)被告劉鴻隽所為4次詐欺犯行,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劉鴻隽甲○○罪證明確,分別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8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



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 條,並審酌被告劉鴻隽已於96年3月13日清償國泰世華銀行 刷卡8萬8千元之款項,及於96年3月26日清償上海銀行刷卡5 萬2,800元之款項,分別有國泰世華銀行陳報狀(見原審卷 ㈡第45頁)、上海商銀信用卡中心98年6月24日上卡字第098 0000081號函暨附件(見原審卷㈠第184頁)在卷可憑;此2 部分堪認被告劉鴻隽已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其所為向 聯邦銀行、花旗銀行詐欺部分,迄今尚未還款完畢,造成上 開銀行損失金額非少;被告甲○○前後3次刷卡,惟刷卡金 額尚非甚多,及被告劉鴻隽甲○○否認犯行,且迄未與被 害銀行和解還款或僅還款部分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劉 鴻隽如附表編號4、5、6、7所分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被告甲○○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復以被告劉鴻隽甲○○2人犯罪時間均係 於96年4月24日前,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之 規定要件相符,均予以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如附表編號4、5、6、7所分示及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及另就被告劉鴻隽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拘役20日 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1仟元折算1日。 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劉鴻隽、甲○ ○2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而指摘原 判決不當,本院認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起訴意旨認被告劉鴻隽所為尚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云云;惟聯營旅行社解散前之公 司負責人為王繼芳,並非王承芳,此據證人王承芳王繼芳 證述在卷,復有聯營企業社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足憑,王承 芳既非聯營旅行社之公司負責人,自難論以被告劉鴻隽與王 承芳共犯上開之罪,是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起訴 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之詐欺取財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無不合。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王炳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刷卡日期 │刷卡金額(新│刷卡銀行 │刷卡人│所犯罪名及刑度 │
│號│ │台幣) │ │ │ │
├─┼───────┼──────┼────────┼───┼────────────────┤
│1 │95年5月19日 │33,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 │甲○○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2 │95年6月13日 │11,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 │甲○○│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
│3 │95年6月29日 │14,900元 │中國信託銀行 │甲○○│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
│ │ │ │ │ │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4 │95年12月27日 │88,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 │劉鴻隽劉鴻隽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 │ │ │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
│ │ │ │ │ │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
│ │ │ │ │ │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5 │95年12月27日 │324,000元 │聯邦銀行 │劉鴻隽劉鴻隽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 │ │ │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
│ │ │ │ │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
│ │ │ │ │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
│6 │96年1月3日 │240,900元 │華僑銀行(後由花│劉鴻隽劉鴻隽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 │ │旗銀行股份有限公│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
│ │ │ │司併購) │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
│ │ │ │ │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
│7 │96年2 月15日 │52,800元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劉鴻隽劉鴻隽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 │ │ │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
│ │ │ │ │ │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日,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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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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