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9年度,1916號
TPHM,99,上訴,1916,2010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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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9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
年度訴字第43號,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80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係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46號世辰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世辰公司)之負責人,依法應填製世辰公司扣繳憑單暨 免扣繳憑單,並申報世辰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為從事業務 之人,而乙○○(業經原審判處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 法逃漏稅捐罪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係世辰公司員 工,甲○○(原名為吳德寶)、丙○○則分別係乙○○之弟 弟、弟媳,渠等均明知甲○○、丙○○於民國88年至89年間 ,未在世辰公司任職,亦未曾領取世辰公司薪資,詎丁○○ 與乙○○、世辰公司某不詳姓名會計人員、甲○○、丙○○ 等人,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 ,由乙○○取得知情之甲○○、丙○○(甲○○、丙○○所 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 逃漏稅捐等犯行,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身分證後,將之交 由世辰公司某不詳姓名會計人員,連續於89年1月間某日、 90 年1月間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1176巷14號1樓 世辰公司之營業處所內,於丁○○業務上作成之世辰公司88 年度、89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分別虛偽登載 世辰公司於88年度給付丙○○新臺幣(下同)40萬5千元薪 資所得,及世辰公司於89年度各給付丙○○、甲○○36萬元 薪資所得,並彙報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查核 而行使之。嗣丁○○與乙○○再利用某不知情之會計師,持 上開不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據以在世辰公司88 年度、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分別虛報各該 年度之薪資支出,並於89年2月20日至同年3月底間之某日、 90年2月20日至同年3月底間之某日,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 國稅局桃園縣分局申報世辰公司88年度及89年度之營利事業 所得稅,而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世辰公司89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計178,820元(因世辰公司於88年度營業虧損達779,236 元,無應納稅額,而未於88年度生逃漏稅之結果),足以生



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 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對本院提示之卷證,亦均表示 同意作為證據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第38頁反面 ),且卷內之文書證據及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且被告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 ,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 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 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固坦承其為世辰公司負責人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以不正當方法 逃漏稅捐之犯行,辯稱:伊借牌給乙○○,世辰公司帳務都 是由乙○○與會計處理,細節伊不知情,伊沒有經手報稅事 宜,世辰公司亦無逃漏稅捐云云。經查:
㈠、前揭事實,業據同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 原審卷第37頁),核與證人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 :乙○○有向甲○○借身分證申報薪水,差不多是88年、89 年的事情,當時在高雄有聽乙○○跟甲○○在討論要報薪資 所得的事,甲○○有考慮一下,後來好像有談好乙○○給甲 ○○多少錢,甲○○就同意之情節(見偵字第7803號卷第36 頁)大致相符,復有世辰公司登記資料、財政部臺灣省北區 國稅局桃園縣分局97年12月15日北區國稅桃縣一字第097000 9848號函暨檢送之丙○○88年度未申報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 書、吳德寶89年度申報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世辰公司88 年度及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世辰公司88年度 及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世辰公司88 年度及89年度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金額計算表,以及勞工保 險局99年1月22日保承資字第09910023940號函檢附之甲○○ 、丙○○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在卷可資佐證( 見他字第3621號卷第8至9頁、第26至35頁,原審卷第9至11 頁),堪認同案被告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㈡、同案被告乙○○雖未明確供述世辰公司會計人員製作上開內 容不實扣繳憑單,以及會計師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世辰公司



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確實時間,惟按「各類所得稅款之扣繳義 務人,應於每年1月底前將上一年內扣繳各納稅義務人之稅 款數額,開具扣繳憑單,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納稅 義務人應於每年2月20日起至3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 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 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91年1月30日修正公布前之 所得稅法92條第1項、第71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基此,在 別無例外情形下,堪認同案被告乙○○當係依上述法律規定 之時限,將甲○○、丙○○身分證交由世辰公司某不詳姓名 會計人員製作不實扣繳憑單,再由某不知情之會計師填載世 辰公司88年度及89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向財 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申報世辰公司88年度及89 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從而,世辰公司某不詳姓名會計人 員係於89年1月間某日、90年1月間某日,製作上開不實之各 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由某不知情之會計師於89年2 月20日至同年3月底間之某日、90年2月20日至同年3月底間 之某日,向稅捐稽徵機關提出世辰公司88年度、89年度之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申報稅額,應堪認定。㈢、再被告丁○○確同意乙○○以甲○○、丙○○等人頭員工申 報薪資所得,俾增加世辰公司營業費用一節,業據被告丁○ ○先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我是世辰公司負責人,甲 ○○及丙○○均未在世辰公司工作,因為乙○○在世辰公司 兼職,她以甲○○及丙○○名義申報薪資,這些事在申報前 乙○○都有跟我說,由乙○○提供甲○○、丙○○的身分證 ,印章則是公司刻的,再由會計在世辰公司位於桃園縣桃園 市○○路的辦公處所,申報甲○○、丙○○薪資,我知道甲 ○○及丙○○是乙○○的人頭等語不諱(見他字第3621號卷 第15頁、第51頁、偵字第7803號卷第10頁),且為同案被告 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坦認(見他字第3621號卷第15 頁),足認被告丁○○就前揭製作內容不實之扣繳憑單行為 ,與乙○○間確有犯意聯絡。而此等記載不實情形,客觀上 並足致稅捐稽關於認定世辰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時,產生錯 誤之風險,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核課之 正確性。被告丁○○與乙○○間,對於填載上開不實之扣繳 憑單,申報甲○○、丙○○等人頭員工薪資,以虛列世辰公 司營業費用支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洵堪認定。被告 丁○○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均係 同案被告乙○○叫伊說的云云,然同案被告乙○○於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即已坦承前揭虛列甲○○、丙○○為世辰公司員 工而申報薪資等事實,並無要求被告丁○○為前揭陳述之必



要,是被告丁○○於本院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附此敘明 。
㈣、被告丁○○固又辯稱世辰公司帳務都是由乙○○與會計處理 ,細節伊不知情,世辰公司亦無逃漏稅捐云云,惟衡諸常情 ,聘僱員工、發放薪資及報繳員工之稅捐,攸關公司營運獲 利及稅賦輕重,員工薪資所得扣繳憑單上尚須蓋用公司及負 責人之印文,被告丁○○身為世辰公司負責人,實際從事經 營業務,負有監督世辰公司所屬職員之責任與義務,豈有置 身事外,未辨明有無實際發放薪資,即任令會計人員填載不 實之扣繳憑單,並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報稅之理。倘非經被 告丁○○明確指示、授權,以該公司不詳姓名會計人員係領 取世辰公司給付固定薪資,並非屬高階管理階層之工作職位 而言,焉有任何動機及權限得私行決定擅自於世辰公司88年 度、89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分別虛偽登載世 辰公司於88年度給付丙○○40萬5千元薪資所得,及世辰公 司於89年度各給付丙○○、甲○○36萬元薪資所得,再彙報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查核而行使之?況被告 丁○○對於甲○○、丙○○未實際在世辰公司任職、支薪一 事,知之甚詳,亦經其自承不諱在卷,益證世辰公司某不詳 姓名會計人員將前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各類所得扣繳暨免 扣繳憑單等情,均是事前經由被告丁○○授權、指示而為之 。故被告丁○○辯稱伊借牌給乙○○,對世辰公司持甲○○ 、丙○○薪資所得扣繳憑單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事並不知 情云云,有悖於常情,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同案被 告乙○○雖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被告丁○○不知道伊去找甲○ ○、丙○○當人頭員工,丁○○完全不知情云云(見原審卷 第34頁、37頁),惟被告丁○○知情一節,已如前述,是乙 ○○此部分陳述無非係附和迴護被告丁○○之詞,不值採信 ,自難據為有利被告丁○○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丁○○所辯各情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上開犯行堪以認定。二、查被告丁○○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於95 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 ,同時將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刪除,且刑法關於第28條共同 正犯之範圍、第31條第1項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擬制成立 之共犯、第33條第5款罰金刑之最低額、第41條第1項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第51條第5款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時最高度 之限制,皆有變更。另被告丁○○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亦於95年5月17日修正刪除第2條,自95年7月1日施行; 嗣又於98年4月29日經總統公布廢止,並於98年5月1日生效



。就連續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數行為而犯同 一罪名,以一罪論及得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後刑法已將之 刪除,數行為應分論併罰;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修正前刑 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共同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 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 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 、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 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 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關於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擬制成 立共犯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 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 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第31條第1項則規定:「 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 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 關於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 定為銀元1元以上,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 段提高10倍為銀元10元(折算為新臺幣30元)以上,修正後 刑法第33條第5款則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 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規定,得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並依行為時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提高1百倍,為銀元1百元以 上3百元以下(即新臺幣3百元以上9百元以下)折算1日,修 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 元或3千元折算1日,裁判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並 已廢止;關於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修正前 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 ,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30年。本件被告丁○○行為後法律有變更,就罪刑部 分,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被告丁○○所犯之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於刑法修正前可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 罪,於刑法修正後則須分論併罰。就共同正犯之修正,裁判 時法範圍較小雖較有利,然以本件被告丁○○所為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不論適用行為時法或裁判時法,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關於罰金刑最低度,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 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以修正前之規定有 利於被告丁○○;關於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行為時法有利於 被告丁○○;就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以



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丁○○,是綜其全部結果而為比較,以 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丁○○,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論處。
三、按營利事業填製扣繳憑單暨免扣繳憑單,係附隨公司業務而 製作,屬業務上所掌之文書,且為公司負責人繼續反覆執行 之事務,公司負責人自為從事此項業務之人。至於「員工薪 資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證明全年度支付員工薪資及代為 扣繳綜合所得稅之情形,而為徵繳雙方課徵與申報綜合所得 稅之依據,而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文書(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24號判決參照)。再稅捐稽徵法第47條 雖於98年5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98年5月29日施行,但僅係 將原第47條之規定改列為第1項,內容完全相同,並增訂第2 項,因本案被告丁○○本即屬公司負責人,自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查被告丁○○係世辰公司之負責人,填製世辰公 司各類所得扣繳憑單暨免扣繳憑單,為其附隨公司業務而反 覆執行之事務,自屬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丁○○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 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 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其與世辰公司某真實姓 名不詳會計人員、同案被告乙○○、告訴人甲○○、證人丙 ○○(以上3人雖無世辰公司負責人之身分,然依刑法第31 條第1項規定,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 旨,均無礙於渠等成立共同正犯)間,就本件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共同實施該 犯罪,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丁○○先後指示世辰公司某 不詳姓名會計人員在世辰公司89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 憑單上,虛偽登載世辰公司於89年度各給付丙○○、甲○○ 36 萬元薪資所得,旨在用於同時申報進而逃漏世辰公司該 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顯見其時間、空間緊密,侵害同一 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在刑法評價上,上述虛偽登載薪資 所得之行為,應視為數次之接續實施,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 。被告丁○○為登載業務上不實之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 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丁○○於90年1月間某日,以一行為同時行使填載不 實之甲○○、丙○○89年度薪資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 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同種 想像競合犯。被告丁○○先後於89年1月間某日、90年1月間 某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 罪名,時間雖各有年餘之間隔,然每年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 稅及登載薪資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乃公司依相關稅法規定



之例行事務,自始在被告丁○○擔任公司負責人時,其一個 預定犯罪計劃以內,並出於其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而為之進 行,是前開行為雖有時間上之間隔,仍係在被告丁○○之概 括犯意所為之,仍屬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之連續犯,均應 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起訴書原以被告丁○○所犯上開2次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應分論併罰,業經公訴檢察 官於98年12月10日原審準備程序中更正為以連續犯論處(見 原審98年度審訴字第2833號卷第26頁背面)。再 本件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者,係納稅義務人世辰公司,而非 被告丁○○,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犯罪主體 ,仍為公司,而非公司之負責人,僅因公司於事實上無從擔 負自由刑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將納稅義務人公司 應處徒刑之規定,轉嫁於公司法規定之負責人,是公司負責 人依該條款而適用徒刑之處罰,仍屬代罰性質,並非因公司 負責人本身之犯罪而負行為責任,自與公司負責人本身為犯 罪主體所犯其他罪名,不具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故被告 丁○○所犯連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與公司負責人, 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間,因犯意及行為主 體不同,應予分論併罰。末按「結算申報書」上雖有不實記 載,惟因該項書表係申報稅捐所必須附帶填寫者,公司、行 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係履行其公法上納 稅之義務,並非業務行為,尚難認被告丁○○利用不知情之 會計師作成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並持以申報,係以明 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並加以行使,不另 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附此 指明。
四、原審以被告所為事證明確,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 款、第41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16條 、第215條、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 、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併審酌被告丁○○以虛列 人頭員工、虛報薪資之方式,逃漏稅捐,影響國家財政收入 及稅賦之公平性,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逃漏稅捐 之數額,及犯後否認犯行,一再飾詞狡辯等一切情狀,就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 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又 本件被告丁○○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爰依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 ,減其宣告刑2分之1,而各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再被告丁 ○○行為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法律有變更,已如前述



,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丁○○ ,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規定,應適用 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2條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丁○ ○所減得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及依修正前刑法第41 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 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 不當,被告丁○○猶執前詞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國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李麗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禹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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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世辰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辰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