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9年度,1723號
TPHM,99,上訴,1723,20100730,1

1/4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7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仁德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吳玲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陳振東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
選任辯護人 黃銘照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蕭仁杰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2號、99年度重訴字第1號,民國99年3月1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
第3142號、3145號、3146號、3147號、3148號、3150號、3216號
、3217號、3218號、3219號、3220號、3221號、3670號,及追加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3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戊○○丙○○、乙○、丁○○部分均撤銷。
甲○○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所示(除編號1、3外)之物、附表三編號18所示之物、附表四編號7所示之物及附表五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2所示之物與丁○○董健明、張恆誌、李又璋及「金主」、「老師仔」等共同正犯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至6所示之物與戊○○丁○○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戊○○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編號7至25、27至32所示之物、附表三編號18所示之物及附表五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至6所示之物與甲○○丁○○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等財產



連帶抵償之。
丁○○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所示(除編號1、3外)之物、附表三編號18所示之物、附表四編號7所示之物及附表五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2所示之物與甲○○董健明、張恆誌、李又璋及「金主」、「老師仔」等共同正犯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至6所示之物與戊○○甲○○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丙○○幫助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乙○幫助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甲○○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販賣安非他命)案件,經 本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269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另犯吸 食麻醉藥品安非他命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5年8月確定,入監服刑至民國86年4月2日假釋出監(嗣經 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3年8日),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 例(販賣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4481 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由最高法院以89年度臺上字第3700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甲案);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138號判處有期徒 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確定(下稱乙案);再 因偽造文書案件2次,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以88年度訴字第14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以88年度訴字5 68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丙、丁案),其後乙、丙、 丁3案經減刑,並與甲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復 與前揭撤銷假釋後之殘刑3年8月接續執行,於97年5月24日 執行完畢。丁○○則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 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上重更㈡字第40號判處無期徒刑確定 ,於95年12月22日假釋出監,現仍保護管束中(不構成累犯 )。
二、甲○○丁○○董健明、張恆誌(後2人經原審各判處有 期徒刑2年,均未上訴)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戊○○為甲○ ○、丁○○之舊識,丙○○戊○○之朋友,乙○為丁○○ 之同居女友,亦均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得非法製 造,竟先後為以下犯行:
甲○○於民國98年5月間,經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綽號「 老師仔」(台語,下稱老師仔)處,得知基隆巿之某姓名年



籍不詳成年男子(下稱金主)欲出資購買含有第四級毒品假 麻黃(Pseudoephedrine)之感冒藥丸以提煉製造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無法尋得會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人, 甲○○因缺錢花用,認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後販賣可獲取大 筆利益,遂與熟稔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技術之丁○○聯繫,並 與「老師仔」一起邀同丁○○參與,丁○○雖同意參與製造 甲基安非他命,惟要求甲○○先將含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 之感冒藥丸中之「假麻黃」(係甲基安非他命先驅原料) 萃取出來,製成麻黃素粉末,再由其接續進行鹵化、氫化及 純化等步驟來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渠等謀議既定,甲○○丁○○、「老師仔」、金主即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聯絡,由金主負責出資,「老師仔」負責聯繫金主取得資 金及購買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需之化學藥劑、工 具,而甲○○則詢問友人董健明有無可供製造毒品之場所, 借用時間約2星期左右,並承諾於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完成後 ,將提供20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做為報酬,董健明認其友 人張恆誌位於臺北縣八里鄉○○村○○路○段65巷15弄8號 住處甚為隱密,遂與張恆誌商議上開事宜,董健明、張恆誌 均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因貪圖提供住處 2星期供製造毒品即有甲基安非他命可供施用,竟共同基於 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張恆誌提供上開住所作 為製毒場所。甲○○丁○○與「老師仔」乃於98年6月初 某日至張恆誌住所查看,均認可為製毒處所,嗣「老師仔」 即以金主提供之資金,至台北巿長安西路某化工店訂購鹽酸 、甲醇、丙酮、微粒碱等化學藥劑及燒杯(未扣案)、抽氣 馬達、脫漿機、濾紙等器具,再指示甲○○擇日前往拿取, 甲○○另要求董健明在台北縣八里鄉之某五金行購買橘色塑 膠桶數個(部分未扣案),甲○○董健明再於98年6月11 日駕車至前揭處所將上開物品搬運至屋內。於98年6月16日 ,甲○○以「老師仔」交付由金主提供之資金向不明人士購 得含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成分之不明數量感冒藥丸一批, 由丁○○至上開製毒現場以口頭教導如何從感冒藥丸萃取出 假麻黃以製成麻黃素後,於98年6月19日左右,開始在張 恆誌之住所,先將含有假麻黃之感冒藥丸浸泡在裝有自來 水之橘色塑膠桶內,再由甲○○電話指示董健明、張恆誌為 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先驅原料之製程,而董健明、 張恆誌原係提供處所供甲○○等人製毒,為貪圖其等能順利 獲取甲基安非他命之報酬,竟基於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依甲○○之指示,共同在張恆誌之上開住 所,將泡水藥丸攪拌溶解,再以濾紙過濾及脫漿機脫水,著



手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先驅原料之製程,甲○○則 不定時撥打電話詢問董健明、張恆誌以了解製造毒品之進度 ,或親自到上開處所查看;金主則另派具有犯意聯絡之李又 璋(綽號「四毛」,檢察官另案偵辦)至現場查看及監視其 等製毒情形。至98年6月27日,上述之感冒藥丸尚未完全萃 取成麻黃素前,張恆誌因覺得製造毒品之速度甚慢,且時間 已逾當初談定之2星期,遂向董健明表示不願繼續出借處所 ,而己意中止其製毒之行為,董健明將此事轉知甲○○後, 甲○○乃與丁○○商議將製毒之器材搬遷他處,同日18時許 ,甲○○丁○○共同至張恆誌住所商談搬遷事宜,因丁○ ○已另外尋得桃園縣龍潭鄉○○段881地號停業中之「祥瑞 休閒農場」作為製毒處所。於98年6月29日15時許,丁○○ 聯繫其胞兄陳齊陽(檢察官另行偵辦)駕駛車號3696-PN號 箱型車,至臺北縣八里鄉張恆誌之上開住所外,甲○○、董 健明、張恆誌、陳齊陽即共同將前揭製毒器材、附表二編號 4所示含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素之液體2桶及附表二編號5所 示尚未烘乾之第四級毒品麻黃素粉末2盤等物,搬至廂型車 上,由陳齊陽駕車載運上開物品,於同日16時14分許抵達「 祥瑞休閒農場」,現場則有丁○○及二名不明男子在該處等 候,陳齊陽丁○○及其中一名不詳姓名年籍男子陸續將所 有之製毒器具及假麻黃素液體、麻黃素粉末等物品搬至農場 內放置,以供丁○○在祥瑞休閒農場繼續將毒品之先驅原料 1批製成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有人於是日19時許陸 續駕車離開。至98年7月1日,丁○○因其胞兄陳齊陽積欠他 人債務未償還之事,受連累而遭不詳姓名之債主及數名男子 強行帶走,經其女友乙○四處籌錢償債後於次日中午獲釋, 丁○○即於同日21時14分許,打電話告知甲○○其因胞兄欠 債致其受累遭人擄走逼債一事,並談及因家人事情繁雜,要 甲○○轉知「老師仔」欲將前揭未萃取完成之原料1批返還 「老師仔」及出資金主,甲○○將上情轉知「老師仔」後, 「老師仔」即於98年7月4日19時43分許,打電話與丁○○相 約於翌日(5日)中午商談,嗣98年7月5日15時30分許,丁 ○○與女友乙○駕駛車號4436-TN號自小客車(為乙○母親 所有)至臺北巿建國北路3段之「榮星花園」與甲○○、「 老師仔」見面,因「老師仔」一直拜託丁○○繼續將該批原 料製成甲基安非他命,丁○○遂答應繼續製造;惟丁○○尚 未續為製毒完成前,即於98年7月7日為警查獲(查獲過程詳 如後述)。(下稱事實㈠)
丁○○於遭人擄走獲釋後,除向甲○○表示要退還上述原料 外,其於98年7月4日14時47分與甲○○通話時,表明上述原



料數量太少,且尚未萃取完成,欲製成甲基安非他命需費時 多日,因其需錢孔急,乃與甲○○接續前開製造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甲○○另覓得可直接製毒之原 料(即麻黃素)以便立即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 ,甲○○原欲向不詳姓名年籍友人綽號「阿信」之男子(下 稱阿信)取得麻黃素,再與丁○○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惟因「阿信」表明不信任丁○○,且其提供原料 可得之利潤不大而作罷。適戊○○曾向甲○○提及有取得麻 黃素之管道,有意邀丁○○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牟利,惟 無法聯繫丁○○,希冀甲○○告知丁○○之電話號碼以便聯 繫,甲○○乃於98年7月5日13時33分許與丁○○通話時,將 戊○○有取得麻黃素管道乙事告知,並與丁○○相約於同日 與「老師仔」見面後,再至臺北巿林森北路戊○○之住處見 面商談相關事宜,甲○○並於當日14時20分許,先與丁○○ 、乙○在臺北市○○路之某咖啡店會面,將戊○○欲提供原 料麻黃素請丁○○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一事告知丁○○。98年 7 月5日15時30分許,丁○○甲○○、「老師仔」談話結 束後,丁○○與乙○、甲○○分別駕車前往林森北路戊○○ 之住處與之見面,戊○○之友人丙○○亦在旁陪同,由戊○ ○與丁○○甲○○商議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一事,丁○ ○並要求戊○○先拿部分麻黃素供其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待 確認其提供之麻黃素品質確可製成甲基安非他命後,再予大 量製造,雙方協議既成,遂基於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相約於隔日(7月6日)中午,由戊○○ 攜帶原料麻黃素一同至「祥瑞休閒農場」製造甲基安非他命 。戊○○於98年7月6日即要求丙○○陪同至上述製毒現場提 供協助,丙○○明知戊○○丁○○欲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 命,仍基於幫助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陪同至現場並在旁提供協助,兩人於98年7月6日13時許,便 依約駕駛車號1391-AB號自小客車,至桃園縣龍潭地區與丁 ○○及乙○會合,丁○○因有事而先行離開,而乙○明知丁 ○○欲與戊○○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亦基於幫助共同製 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坐上戊○○丙○○駕 駛之車輛,引導其等前往「祥瑞休閒農場」,並下車將農場 之門鎖打開進入後,由戊○○丙○○搬運裝有800克麻黃 素原料及製毒所需物品之箱子入內,於乙○將門上鎖後,與 戊○○丙○○一同離開,至同日15時57分許,乙○、戊○ ○、丙○○同乘車號1391-AB號自小客車,與丁○○駕駛之 車號4436-TN號自小客車先後返回「祥瑞休閒農場」,丁○ ○將車上之電風扇(未扣案)及其購買之漏斗、濾紙、碳粉



等物搬入該農場廚房內,再與戊○○丙○○共同將放置在 客廳、房間各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需之玻璃器皿、高壓鋼 瓶、搖台、化學藥劑等物搬至廚房內,由丁○○手戴工作手 套(未扣案)主導進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第一階段之鹵化程 序(將原料麻黃素以氯仿浸溶後,加入亞硫醯二氯置入攪拌 器內攪拌,再經乙醚、丙酮等溶劑溶洗、過濾、風乾後製成 氯假麻黃),戊○○亦手戴工作手套(未扣案)參與丁○○ 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而乙○亦手戴工作手套並加戴防毒面罩 (均未扣案)在旁觀看,丙○○則不時至廚房內觀看製毒過 程或坐在客廳沙發上休息兼注意現場監視器有無陌生人接近 ,至同日18時48分許,戊○○丙○○、乙○、丁○○始分 乘2部車離開。翌日(7月7日)12時30分許,戊○○、丙○ ○、乙○、丁○○分別駕駛車號1391-AB號、4436-TN號自小 客車再到「祥瑞休閒農場」,由丁○○在廚房內進行製造甲 基安非他命之第二階段即氫化程序{即將氯假麻黃素加入催 化劑(氯化鈀、硫酸鋇等)與緩衝劑(醋酸鈉或醋酸)、活 性碳、水等置入氫氣高壓鋼瓶內,再通入氫氣進行氫化反應 ,經側孔燒瓶、陶瓷漏斗過濾,並以氫氧化鈉調酸鹼值製成 滷水(俗稱黑水或黑油)},戊○○亦在旁參與製毒,而乙 ○、丙○○則不時至廚房內觀看製毒過程、在旁協助或坐在 客廳沙發上休息兼注意現場監視器有無陌生人接近,至同日 14時42分許,乙○應丁○○之要求,駕駛車號4436-TN號自 小客車前往購買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第三階段即純化程序(即 將滷水置入不鏽鋼鍋內,放在瓦斯爐上加熱熬煮,加入食鹽 後,置於冰箱低溫冷凍,再經脫水、烘乾製成結晶成品)所 需之食鹽,在祥瑞休閒農場外之馬路上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 北部地區巡防局第二海岸巡防總隊(下稱海巡署第二巡防總 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臺北 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下稱瑞芳分局)員警當場逮捕,並 持搜索票搜索其所駕之自用小客車,在後車廂內扣得如附表 一所示之物;丁○○刻在廚房內進行氫化階段之最後過濾製 程而尚未完成滷水,且未進行純化程序,產生足以供吸食者 依一般方式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結晶前,經上開3查緝單位 員警於同日16時5分許持搜索票至「祥瑞休閒農場」外敲門 表明身分欲進行搜索,戊○○丙○○丁○○從裝設在客 廳之監視器畫面發覺遭警查緝,3人自後門逃離該處,因而 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下稱事實㈡)。嗣經警破門進入後發 覺在場之人均已逃逸,遂在現場附近搜尋戊○○丙○○丁○○等人,至同日18時30分許,戊○○丙○○在「祥瑞 休閒農場」上方之公園步道為警逮捕,丁○○則逃逸無蹤,



而刑事警察局員警在「祥瑞休閒農場」內搜索扣得如附表二 、附表三編號1至17、20所示之物,並在戊○○身上扣得附 表三編號18至19所示之行動電話2支,同日(7月7日)18時 許,瑞芳分局至臺北縣八里鄉○○路○段65巷15弄8號,經 張恆誌同意搜索,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同日21時50分許 ,海巡署第二巡防總隊持拘票至臺北巿錦州街157巷19號A3 室拘提甲○○,經甲○○之同居女友粘秀婷開門後,執行拘 提甲○○時,在其上開住所附帶搜索,扣得如附表五編號1 、2所示之物,並在甲○○身上扣得附表五編號3、4之行動 電話2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海巡署第二巡防總隊、瑞芳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㈠部分,業據被告甲○○於原審99年2月24日審理時、 同案被告董健明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同案被告 張恆誌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丁○○ 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被告甲○ ○使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自98年6 月9日起至同年7月8日止之通訊監察譯文、警方於98年6月17 日、6月18日跟監被告甲○○之搜證照片8張、98年6月21日1 1時、6月27日18時、6月29日15時許被告張恆誌住所外搜證 照片29張、98年6月29日18時祥瑞休閒農場外搜證照片4張、 祥瑞休閒農場查獲現場照片96張及扣案監視器主機於98年6 月29日勘驗報告書暨勘驗照片44張在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 第3145號偵查卷第28頁至第151頁、98年度偵字第3142號偵 查卷㈠第124頁至127頁、128至142頁、第143至144頁、98年 度偵字第3142號偵查卷㈡第422至445頁、第479至481頁、第 484至501頁),復有附表二編號4、5所示其等自感冒藥丸中 萃取出之麻黃素液體2桶、麻黃素粉末2盤及附表二編號2、6 、11至35所示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需之器具及化 學藥劑、附表四編號5被告張恆誌用以聯絡本案所用之行動 電話1支、附表四編號7所示其等過濾泡有感冒藥丸液體之濾 紙2袋及附表五編號3、4所示被告甲○○使用之行動電話2支 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疑似麻黃素 液體2桶、麻黃素粉末2盤及附表四編號7所示之淡黃色潮濕 狀濾紙2袋,經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檢出第四級毒品即 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成分,有該局98年8月26日刑鑑字第0 980096035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見98年度偵字第3142號偵查 卷㈡第398頁反面、第421頁反面),堪認被告甲○○、丁○



○、同案被告董健明、張恆誌之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 所述,本案事實㈠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甲○○丁○○之犯 行堪以認定。
㈡事實㈡部分:
⒈前揭事實㈡所載被告戊○○有取得麻黃素之管道,欲邀丁○ ○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惟因無法聯繫丁○○,遂透過甲 ○○與丁○○聯繫,被告丁○○、乙○、甲○○於98年7月5 日15時30分許前往被告戊○○之林森北路住處,由被告戊○ ○與丁○○甲○○謀議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細節,被告戊○○於次日夥同被告丙○○帶800公克麻黃素 ,在被告乙○引導下至祥瑞休閒農場,與被告丁○○共同製 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迄98年7月7日正在進行氫化階 段最後之過濾製成滷水階段即為警查獲等情,業據被告戊○ ○於98年2月24日原審審理時、被告丁○○於偵訊、原審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被告甲○○所使用之000000 0000號、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自98年7月3日起至同年7 月6日止之通訊監察譯文、刑事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祥瑞休閒農場查獲現場照片96張及扣案監視器主機於98年7 月6日、7月7日勘驗報告書暨勘驗照片44張及原審99年1月6 日勘驗筆錄暨勘驗照片75張在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3145 號偵查卷第108至113頁、149頁反面至150頁、98年度偵字第 3142號偵查卷㈡第409至414頁、第422至445頁、第481至483 頁、第506至529頁、原審98年度重訴字第12號卷㈡第8頁、 第23至48頁),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過濾裝置內之液體 (初胚滷水)、活性碳、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液體(初胚滷 水)、附表二編號2、7至25、27至32所示製造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所需之化學藥劑及器材、附表三編號20所示之監 視器主機、附表四編號18所示被告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 及附表五編號3、4所示被告甲○○使用之行動電話2支扣案 可資佐證,且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過濾裝置內之褐色液 體(初胚滷水),經鑑定結果,其內之褐色液體(驗前毛重 4,460公克,包裝玻璃瓶重1,960公克,驗餘淨重2,488.48公 克),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四級毒品假麻黃等成 分,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8%,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00公 克,測得麻黃純度約4%,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00公克;扣 案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褐色液體(初胚滷水)1桶,經鑑定結 果,其內之褐色液體(驗前毛重14,345公克,包裝塑膠桶重 1,800公克,驗餘淨重12,537.77公克),亦檢出微量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刑事警察局98年8月26日刑鑑字第0 980096035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見98年度偵字第3142號偵查



卷㈡第398頁反面);另在祥瑞休閒農場之廚房內過濾裝置 旁扣得之飲料瓶,其瓶口以棉棒採得之DNA與戊○○DNA-STR 型別相符,有刑事警察局98年9月2日刑醫字第0980115635號 鑑驗書在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3142號偵查卷㈡第415頁 ),堪認被告戊○○丁○○之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 確有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至附表三編 號5所示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或假麻黃成分之滷水、 編號6所示經檢出假麻黃成分之粉末,被告戊○○否認係 其等所製造,丁○○則供稱此部分液體、粉末係98年3、4月 間其友人製造失敗後交其收尾,其試著製成甲基安非他命結 晶,惟無法製成而堆放於屋內,本案被告戊○○拿來的麻黃 素製造出來就是被查獲時正在過濾裝置內過濾的液體部分等 語,經查,扣案附表三編號5所示檢出純度44%及純度18%之 甲基安非他命液體2桶(即鑑定編號A22-3、A22-6號),淨 重達30,890公克;檢出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液體5桶(即鑑 定編號A22-4、A22-5、A22-7、A22-10、A22-11),淨重則 達67,817.93公克,依前揭扣案之現場監視器主機勘驗報告 書暨勘驗照片及原審99年1月6日勘驗筆錄暨勘驗照片所示, 被告戊○○丁○○等人係於98年7月6日16時30分許開始著 手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同日18時45分許離開, 隔日12時53分許再進入屋內,迄16時5分許為查緝人員查獲 為止,其等在屋內之時間約5個多小時,衡情顯難製造上述 大量之含甲基安非他命滷水、粉末,且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程 序,一般會經過鹵化、氫化、純化等三個階段,從開始至完 成大約需10多個小時,一般而言在5個多小時之時間,較不 可能會製造出如前述之大量甲基安非他命液體等情,亦據證 人劉志奮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見原審98年度重訴字第12 號卷㈡第209頁、第212頁反面至213頁),益見上述大量甲 基安非他命滷水、粉末應與本案無涉。參以本案事實㈡若係 自含有四級毒品假麻黃之感冒藥錠中萃取毒品先驅原料麻 黃後,再為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製程,費時更 久,衡情難以在短短5個多小時時間內,即能製成在廚房內 查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滷水,故本案事實㈡部分應非 以感冒藥為原料,經萃取其中所含假麻黃作為先趨化學物 質,再採取鹵化、氫化、純化方式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是前 揭扣得含有假麻黃成分之液體及粉末,難認與本案事實㈡ 有關,被告戊○○丁○○此部分之辯稱,應堪採信,是本 件被告戊○○丁○○等人所共同製造者應僅限於附表二編 號1、3所示之褐色液體,在此敘明。
⒉被告甲○○固坦承其於98年7月5日有打電話約丁○○至戊○



○之林森北路住處見面,且其陪同丁○○戊○○住處,惟 矢口否認有何參與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辯稱:其不知戊○○丁○○是要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且 其當天只坐一下子就離開,並未參與戊○○丁○○之討論 云云。惟查:
⑴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偵訊時證稱:「我在98年7月4日來 台北,甲○○跟我說戊○○一直在找我,說他日子不好過, 能否幫他接CASE回來做,意思就是要拿原料回來做……」等 語(見99年度偵緝字第35號偵查卷第21頁);復於原審審理 時證述:被告甲○○知道戊○○找他的目的是要製造安非他 命,但不表示甲○○有參與;戊○○沒有他的電話,當時只 有甲○○知道他的電話,所以戊○○要透過甲○○才有辦法 聯繫到他等語(見原審98年度重訴字第12號卷㈡第223頁) ,故被告甲○○辯稱不知戊○○丁○○係要製造甲基安非 他命云云,顯不足採。
⑵觀之98年7月4日至同年7月6日被告甲○○丁○○戊○○ (綽號皇帝)、「阿信」之通聯內容如下:
①98年7月4日14時47分被告甲○○以其使用0000000000電話撥 打被告丁○○所使用0000000000號之通聯譯文:「……B( 即被告丁○○):我窮到沒飯吃了……跟你講真的,我要先 翻一下,弄一些零頭的沒用,你知道嗎?A(即被告甲○○ ):你野心那麼大我沒辦法。B:不是野心大的問題。A:都 不用本錢嗎?東西都不用買嗎?B:有錢自然就有辦法去準 備了,現在我問你一個最簡單的問題啦,老師仔這部分,沒 辦法馬上處理啊,阿信那部分才有辦法馬上處理啊……A: 阿信的已經是那個了。B:對啊,不一樣啊。A:這樣我去找 阿信。B:那個我只須要提心吊膽一下就好了,我不用搞這 麼久啊,對不對,阿信那個你先去處理啦,這一兩天先去弄 好啦……」(見98年度偵字第3145號偵查卷第109頁反面至1 10頁)。
②98年7月4日22時20分被告甲○○以前揭電話撥打0000000000 0「阿信」電話之通聯譯文:「A(即被告甲○○):你跟我 講的那個事啊。B(即阿信):哪個事。A:你朋友那邊那個 事啊,這一兩天就得確定了耶。B:要確定有沒有就對了。A :你不說你有把握拿的到嗎?B:是要給誰弄的。A:我跟小 陳一起去。B:又是小陳?A:那邊才有那個氫啊。B:白毛 比較有保障啦。A:你如果認為白毛有保障也可以啊,但是 白毛,我怕你拿不到那個利潤喔,老師仔又算一份啊。B: 小陳我才真的擔心拿不到利潤勒……A:問題是白毛那邊會 暗槓啊。B:成數就是這樣啊,他能扣多少?A:你認為OK我



尊重你啊。B:這樣比較有保障。A:這件事關係到你的利潤 。B:我是沒什麼利潤,我只是中間這樣跑而已啊,我的利 潤只是東西有了就拿來出這樣而已。A:這樣就不用了啊, 這樣就往皇帝(即被告戊○○)這邊來搞就好啦……」(見 98年度偵字第3145號偵查卷第111頁)。 ③98年7月5日13時33分被告丁○○以前揭電話撥打被告甲○○ 電話之通聯譯文:「A(即被告甲○○):先跟你說一下, 我們老師仔見完,還有一個人要見你。B(即被告丁○○) :誰?A:皇帝。B:是喔,要幹嘛。A:你昨天問我說阿信 那條有沒有。B:嗯。A:皇帝那邊也有。B:跟他有關係嗎 ?A:跟他沒關係,我是在說啦,皇帝意思是說,有事情要 跟你請教,他說他想要做生意。B:嗯。A:他說如果方便, 叫我把你的電話給他,我說我問你,他說沒關係,我今天跟 你見完面,看怎樣再帶他跟你見面。B:嗯……」(見98年 度偵字第3145號偵查卷第150頁反面)。 ④98年7月5日13時54分被告甲○○以0000000000撥打被告丁○ ○電話之通聯譯文:「B(即被告丁○○):要在哪。A(即 被告甲○○):我先跟你見面,我也開一台車,我開皇帝的 車。B:85度C那。A:85度C這喔,多久。B:我還差不多20 分。A:好」(見98年度偵字第3145號偵查卷第150頁反面) 。
⑤98年7月5日13時54分被告甲○○以0000000000撥打被告戊○ ○電話之通聯譯文:「A(即被告甲○○):皇帝啊,要說 成了,我意思說,等一下去你那邊就好。B(即被告戊○○ ):家喔。A:不然你要怎麼試那個。B:好啊,家裡沒關係 啊……」(見98年度偵字第3145號偵查卷第112頁)。 ⑥98年7月6日19時57分被告戊○○以0000000000撥打被告甲○ ○電話之通聯譯文:「A(即被告甲○○):陳仔有去找你 嗎。B:有啦,都弄好了……」(見98年度偵字第3145號偵 查卷第113頁)。
綜合上述電話通聯內容、被告甲○○之供述及被告丁○○之 證詞可知,被告丁○○於98年7月4日即已向被告甲○○表明 事實㈠部分之述原料數量太小,且尚未萃取完成,欲製成甲 基安非他命所需費時,因其需錢孔急,欲製造另批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並要甲○○另覓得可直接製毒之麻黃 素以便立即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甲○○本欲向「 阿信」覓得麻黃素,另與丁○○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惟因「阿信」表明不信任丁○○且其提供原料之利 潤不大而作罷。因被告戊○○曾與甲○○提及有取得麻黃素 之管道,並有意邀丁○○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牟利,惟因



無法聯繫丁○○,希冀甲○○告知丁○○行動電話號碼以便 聯繫,甲○○遂於98年7月5日13時33分許與丁○○通話時, 將戊○○有取得麻黃素管道乙事告知丁○○,與丁○○相約 於同日與「老師仔」見面後,再至戊○○位於臺北巿林森北 路之住處見面商談相關事宜,甲○○於當日下午,先與丁○ ○在臺北市○○路之咖啡店會面,將戊○○欲提供原料麻黃 素請丁○○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一事告知丁○○,再於98年7 月5日15時30分許,與丁○○、乙○一同至台北市○○○路 戊○○住處當面洽談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故被告甲○○戊○○丁○○之目的係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知之甚明 ,雖被告戊○○丁○○稱被告甲○○並未參渠2人關於與 製毒之討論(見原審卷㈠第305頁、原審卷㈡第219頁),惟 證人乙○則供稱是在戊○○住處時,是戊○○丁○○、甲 ○○3人在講話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68頁),是被告甲○○ 應係延續事實㈠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戊○○無直 接聯絡丁○○之管道下,猶安排可提供製毒原料麻黃素之戊 ○○與丁○○兩人接洽,並參與討論製毒事項,因而促成戊 ○○、丁○○於事實㈡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乙事,應堪認 定。
⒊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其於98年7月5日丁○○戊○○住處 商談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乙事時在場,且98年7月6日、7 月7日有陪同戊○○至祥瑞休閒農場,並於98年7月6日幫助 搬運製毒器材,於原審99年2月24日並表示承認幫助製造第 二級毒品之犯行,惟辯稱:其於98年7月5日當天在戊○○家 中睡覺,不知丁○○戊○○討論何事,係98年7月6日結束 時始知丁○○戊○○等人在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但未負責 看監視器云云,經查:
⑴證人即被告丁○○於偵訊時證稱:其與乙○一起至林森北路 戊○○之住處套房時,當時被告丙○○也在現場,戊○○介 紹是他的小弟等語(見99年度偵緝字第35號偵查卷第21頁) ;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至戊○○居所時,被告丙○○也 在場,他坐在旁邊等語(見原審98年度重訴字第12號卷㈡第 219頁),已證述被告丙○○於98年7月5日當天並未在睡覺 ,參以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就98年7月5日當天共有3人 進出,有男有女,且待了1個小時等情均知之甚詳,益見其 所辯當天在睡覺,不知丁○○戊○○討論何事云云,不足 採信。至證人即被告甲○○戊○○、乙○於原審審理時固 均證稱:98年7月5日在戊○○住處時,丙○○當時在睡覺等 語(見原審98年度重訴字第12號卷㈠第286頁、第294頁、第 37 1頁),惟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丙○○



天昏睡在那裡,晚上才醒來等語(見原審98年度重訴字第12 號卷㈠第307頁);證人乙○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快 走時,被告丙○○才有醒來等語(見原審98年度重訴字第12 號卷㈠第371頁),兩人證述不符,且證人戊○○當時猶以 係與丁○○談論討債乙事幫自己及丙○○脫罪,戊○○、乙 ○、丙○○3人於當日審理時亦均為3人於98年7月6日、7月7 日均未進入祥瑞休閒農場廚房之不實證言,顯見其等係相互 迴護,所為證言難為有利被告丙○○之認定。
⑵又證人即被告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丙○○醒來之 後,伊有將其與丁○○談論之事對被告丙○○大概提了一下 ,並請其幫忙去收帳等語(見原審98年度重訴字第12號卷㈠ 第307頁至308頁),然而戊○○嗣於原審99年2月24日審理 時已坦承前往祥瑞休閒農場係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而非討 債,且被告丁○○亦證述戊○○丙○○前往祥瑞休閒農場 非為討債乙事等語(見99年度偵緝字第35號偵查卷第23頁) ,故戊○○所稱請被告丙○○幫忙之事,自非討債,而係幫 忙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甚明,參以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係7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為避免讓人察覺,丁○○尚選擇偏僻之 地區進行製毒,倘戊○○未事先告知被告丙○○欲製造甲基 安非他命之事,並得其允諾陪同前往幫忙,其豈敢要丙○○

1/4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