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6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劉宏邈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陳文松律師
傅馨儀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
訴字第157號,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2259號、98年度偵字第108
9號及移請併案審理案號:同署98年度偵字第1170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戊○○部分及丙○○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處有期徒刑伍月;偽造公文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在機場以交付證件,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及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丙○○共同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共同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他(即丙○○在機場以交付證件,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處有期徒刑肆月、肆月,兩罪部分)上訴駁回。
丙○○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及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壹、丙○○係旅行業從業人員,熟知入出境、過境轉機之程序, 與許運廣、周文毅及蘇貴盛(許運廣、周文毅業經原審法院 判刑確定,蘇貴盛另由檢察官偵辦),基於共同犯意,於民 國96年9月6日晚上8時許,丙○○及蘇貴盛以電話通知許運 廣,指示許運廣至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外走道,向周文毅 領取中華航空公司班機登機證後,攜入機場管制區轉交大陸 地區人民WU YE FENG(英文併音),並由許運廣隨行搭機掩 護入境澳洲得逞。
貳、96年9月中旬,丙○○復與蘇貴盛、許運廣、戊○○、馬莉 芳(許運廣、戊○○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判刑確定;蘇貴盛、 馬莉芳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基於共同犯意,由許運廣持 蘇貴盛取得之廖後壹(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護照,報
名參加澳洲黃金海岸海豚島賞月旅行團,丙○○居中聯繫, 於96年9月20日晚上8時許,在桃園機場第二航廈,向不知情 之領隊楊程富領取廖後壹登機證後,交付戊○○攜入機場管 制區轉交馬莉芳陪同之大陸地區人民YU SHOU(英文拼音) 。再由戊○○隨行搭乘中華航空公司班機掩護入境澳洲得逞 ,戊○○因而獲5萬元之報酬。嗣因前開二名大陸地區人民 抵達澳洲後,以難民身分申請庇護,澳洲移民局查覺有異, 轉請澳洲駐臺商工辦事處簽證服務處通知內政部入出境及移 民署國境事務大隊,因而查獲。
叁、丙○○與戊○○、丁○○、馬莉芳、蘇貴盛(丁○○、馬莉 芳,業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1年6月,蘇貴盛 另由原審法院審理中)、姓名年籍不詳之自稱「黃先生」、 「小陳」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之犯意,合謀以交付中華民 國護照(含其內頁所偽造之出境章戳)及登機證方式,掩護 大陸地區人民由香港經台灣偷渡轉機入境澳洲。蘇貴盛、「 黃先生」於96年9月間,在大陸地區廣東省廣州市,以人民 幣5萬元之代價,招徠欲偷渡至澳洲之余友華。丙○○以不 詳方式取得台灣地區人民乙○○(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遺失之護照,以乙○○名義向旅行社報名參加澳洲旅行團 。再由「小陳」以人民幣1,200元之代價,指示馬莉芳於同 日,在香港赤臘角機場與余友華會面,由馬莉芳隨行掩護余 友華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614號班機入境桃園國際機場。96 年10 月4日晚間,丙○○指示戊○○駕駛小客車於台北市政 府捷運站搭載丁○○至桃園國際機場,戊○○並依丙○○之 指示,將丙○○交付偽裝出國衣物之行李,佯稱乙○○托運 行李,並向旅行團之領隊領取乙○○搭乘日期96年10月4日 、中華航空公司CI-0053號班機(由台北飛往澳洲布里斯班 BRISBANE)之登機證,旋將乙○○名義之護照、登記證交付 丁○○。丁○○持其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造之「中華民 國ROC IMMIGR ATION TAIPEI(255)OCT04.2007DEPARTED出 境」之戳印(下稱「出境255號戳印」),在乙○○之護照 內頁偽造中華民國出境查驗圓型戳章印文,表示已經證照查 驗人員審核通過出境之證明後,將護照、登機證攜入桃園國 際機場過境候機室之管制區內,交付予經馬莉芳示意之余友 華,供其登機時行使。以此非法方法著手運送非運送契約應 載之余友華至澳洲布里斯班(BRISBANE),足以生損害於出 境管理機關對於出境之管理、中華航空公司對於搭機旅客身 分之查核及乙○○。同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機場第二航廈 ,為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特殊勤務隊發覺有異,當場 查獲余友華而偷渡未遂。並扣得乙○○名義之登機證及蓋有
偽造「出境255號戳印」之護照。戊○○自知法網難逃,遂 於偵查機關尚不知其犯罪時,於97年11月20日檢察官就其所 涉事實欄貳之犯行偵訊時,主動向檢察官陳述涉及此部分犯 行,自首接受裁判,並循線查獲丙○○。
肆、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 文。同案被告戊○○、證人即共犯丁○○、馬莉芳、許運廣 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係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 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 人身份,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 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 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 而被告丙○○及辯護人雖不同意引為證據使用,然復未能提 出上開證人在偵查中所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證人於檢察 官面前所為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第2項之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除上述同案被告戊○○及證 人即共犯丁○○、馬莉芳、許運廣之證述外,其餘以下引用 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丙○○、戊○○及辯護 人於法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且各證據均經法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 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證據資料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部分
一、犯罪事實壹、貳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審中坦承不諱。並經 共犯許運廣、戊○○於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屬實; 亦據證人楊程富、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及證人廖後壹於偵 查中證述明確;復有許運廣指認WU YE FENG及戊○○指認YU
SHOU之指認書(見97年度偵字第1343號卷第14頁、第20頁) 、東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團體證件簽收單及國外旅遊契約 書(見97年度偵字第1343號卷第40頁至第46頁)、許運廣、 戊○○、周文毅之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見 97年度偵字第1343號卷第15頁、第21至23頁、第69頁)、周 文毅之旅客出入境記錄查詢(見97年度偵字第1343號卷第44 頁)、萬泰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97年度偵字第 1343號卷第133頁)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丙○○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丙○○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叁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只是請 戊○○開車搭載丁○○去機場,其他均不知情,沒有共同 謀議,也沒有參與犯行云云。訊之被告戊○○,對其向旅 行團領隊領取乙○○護照及登機證轉交予丁○○之犯行, 已坦白承認,惟否認有偽造公文書之犯行,辯稱其不知乙 ○○護照上如何蓋有偽造之「出境255號戳印」,對此部 分不知情,也沒有參與云云。
(二)然查:
1.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原審98年2月13日準 備程序中自白認罪(見原審卷第16頁)。被告戊○○亦於 原審98年4月1日準備程序中白自認罪(見原審卷第48頁、 第49頁),均已供承犯行。
2.證人余友華於原審97年度訴字118號案件審理時證述: 我因欲前往澳洲,然無澳洲簽證,遂以5萬元人民幣代價 透過大陸地區旅遊公司安排前往香港。並於96年10月4日 於香港機場與馬莉芳搭乘同班飛機,經由馬莉芳帶領抵達 桃園國際機場,在桃園國際機場時,馬莉芳以手勢向丁○ ○示意,丁○○隨即交付一只旅遊公司的袋子,其中有登 機卡,及一疊資料,丁○○表示拿取登機證後即可搭機。 我至候機室等候未幾,旋遭移民署人員查核,警察搜出乙 ○○之護照,因我的護照內無澳洲簽證,故必須使用乙○ ○簽證始能進入澳洲等語(見原審卷第163頁至第166頁) 。
3.證人即共犯馬莉芳於偵查中證述:我常到大陸珠海帶東西 回台販售,在大陸認識年籍不詳之「小陳」,「小陳」跟 我談帶人至台灣轉機賺取報酬之事,我因本來就要回台, 就答應幫他帶人,於96年10月4日,「小陳」便來電要我 與余友華在香港機場會面,並帶余友華到桃園機場轉機室 及給我另一組電話號碼,要我到桃園機場時撥打電話與一
位女性接洽,我打電話之後使余友華及丁○○碰面後,任 務即完成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4391號卷第73頁)。 4.被告戊○○除於原審準備程序就檢察官起訴全部犯罪事實 認罪外,其於97年11月20日偵查時向檢察官自首證述:我 負責載運丁○○至機場,並且拿一個行李箱去托運,我代 表乙○○出面去托運行李,乙○○並沒有到機場。據丙○ ○告訴我,乙○○的護照是乙○○賣給丙○○的。本件我 要向地檢署自首,丙○○在我到機場的2、3天前,他打電 話約我到咖啡廳碰面,他跟我說要我載丁○○到桃園國際 機場,他拿一個行李廂,裡面裝了一些偽裝要出國的衣物 ,他說我只要到機場找到領隊,喊「有」表明我是乙○○ ,領到乙○○的登機證、護照,再托運行李,之後再將護 照、登機證交給丁○○。丙○○在咖啡館有告訴我是要協 助大陸人士偷渡至澳洲,丙○○有跟我說丁○○是要陪該 大陸人士至澳洲的人,我是直接把護照、登機證交付給丁 ○○。丙○○有先告訴我馬莉芳會帶大陸人士至香港到台 灣,DAVID就是丙○○,後來我們改叫他KEVEN,我是在與 許運廣共犯的案件中(即事實欄貳之案件)在管制區內見 過馬莉芳,但在丁○○的本件案件內,我只見到丁○○, 我沒有進去管制區,所以我沒有見到馬莉芳.我是聽丙○ ○說馬莉芳會帶人過境台灣交給丁○○,丙○○於出發當 天拿行李給我時,在台北市政府捷運站附近給我5千元, 當天晚上8時許要在機場集合,所以我是傍晚6、7時許, 在台北市政府捷運站與丙○○、丁○○碰面,丙○○當場 把偽裝行李的箱子及5千元交給我,我就順便載丁○○到 機場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343號卷)。足認被告丙○○ 及戊○○確實參與大陸人士偷渡至澳洲,而由被告丙○○ 指示被告戊○○於載送丁○○至桃園機場並領取護照及登 機證,再將護照及登機證交予丁○○,由丁○○於管制區 內交予余友華等情,彰彰甚明。
5.被告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改稱:丙○○給我車資5千 元,他當場說是給我加油用還有過路費,我在機場有找該 團的領隊領了登機證和護照,我在開車過程中,好像是丁 ○○接到電話,他要我接,當時我以為是丙○○,他說另 一個人來不及,要我幫忙託運行李,他當時是叫我只要跟 領隊說要拿乙○○的護照、登機證並辦託運云云(見原審 卷第122頁至第123頁),對於何人指示其領取乙○○之護 照、登機記並為行李託運,加以迴避,與其於偵查中明確 證述:係被告丙○○指示不符。核被告戊○○於97年11月 20日偵查中之證述,係被告戊○○主動向檢察官自首犯行
,若非確有其事,實無無端入己於罪之動機目的。且當時 戊○○既因自首而將犯罪事實說出,並無隱瞞及迴護其餘 共犯之必要,所為之證詞自較真實可採。況被告戊○○受 被告丙○○所託搭載共犯丁○○前往機場之報酬為5千元 ,為被告戊○○、丙○○所承認。依臺北市政府捷運站至 桃園機場,一般營業車之收費約為1千元左右,也據被告 戊○○於另案審理時所不否認(見原審卷第180頁)。倘 被告丙○○要求被告戊○○僅單純充任司機搭載丁○○至 機場,而隨手可召來營業車,被告丙○○何須多此一舉, 且支出比一般行情多出數倍之費用。被告戊○○受被告丙 ○○囑託,不惟開車搭載丁○○前往機場,並受丙○○指 示,並擔任冒充乙○○領取護照、登機證等情無訛。 6.被告戊○○於另案98年度訴緝字第53號、第98號案件審理 時具結證稱:到機場後,前去找領隊拿取乙○○的護照和 登機證,直接交付丁○○,不知向領隊領取乙○○護照時 ,護照內頁是否已有出境戳印,該出境戳印是於證照查驗 台,由移民署人員查驗證照時用印的。依照正常情形,領 隊發給護照與登機證時,護照內頁不會已蓋妥該出境戳印 ,在登機前約2小時把乙○○護照與登機證交給丁○○, 並未進入機場管制區之證照查驗櫃台。在向領隊領取乙○ ○護照與登機證後,除與丁○○外,並無其他人接觸該護 照與登機證。一般辦理完託運行李本就應該交還護照與登 機證等語(見原審卷第172頁至第181頁)。是依一般出境 之流程,旅客持護照、機票向航空公司報到劃位,託運行 李,領取登機證時,航空公司人員會詳細檢查護照內頁簽 證及各式註記,此時尚未出境,不可能已蓋有偽造之「出 境255號戳印」(否則將會查覺必為非法偽造)。其後旅 客進入機場管制區之證照查驗櫃台,經移民署人員查驗證 照,蓋用出境戳印後,旅客再持登機證及護照,於登機前 供航空公司人員查對登機(此時如無出境戳記,亦會查覺 非法使用他人護照)。被告丙○○、戊○○及共犯丁○○ 均係從事旅遊業務之人,對於出境流程極為熟知,戊○○ 領取乙○○護照時,其內頁並無「出境255號戳印」,而 於交付予丁○○後,至余友華遭移民署人員查獲時,乙○ ○名義之護照內頁已蓋有「出境255號戳印」。顯係帶護 照進入管制區之持有護照之共犯丁○○所為,惟被告丙○ ○、戊○○均參與使余友華偷渡至澳洲,對此事實,自知 之甚明。
7.本件復有乙○○名義之登機證、護照、旅客入出境記錄查 詢(見96年度偵字第24391號卷第34頁至第36頁)等件在
卷可稽。經將查獲扣案之乙○○名義之護照(編號000000 000號)送請鑑定結果,為真版護照,該護照內頁第8頁所 蓋之中華民國「出境255號戳印」之出境查驗圓型章戳印 文,與真版之中華民國255號出境章戳印樣本相比,其英 文字之字型與真版不同,為偽造出境章戳印,有內政部入 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鑑識調查隊96 年10月5日鑑驗書在卷可佐(見96年度偵字第24391號卷第 18頁至第20頁)。且核乙○○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資料 ,乙○○於該日確無出境紀錄,余文華自丁○○處所收受 之護照內頁確係偽造之「出境255號戳印」。 8.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必要。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 發生者為限,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 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 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 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 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 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 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 為係何一共犯所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 、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 照)。本件余友華持自己有護照由香港至桃園國際機場, 於機場候機室取得乙○○護照、登機證,透過毋庸入境之 過境轉機方式,偷渡至他國,為跨國境之國際型犯罪。此 種犯罪實難以單一人力、單一行為在單一國境內完成,必 須集團多數成員間,以分階段之接軌方式,方能接力完成 複合式之跨國人口偷渡行為。故偷渡人蛇集團成員,對於 偷渡人士將冒用他人之護照、登機證及其他旅行文件,及 偽造官方相關用印,始能掩護偷渡犯行順利過境抵達目的 地,當無不知之理。被告丙○○於97年10月17日原審法院 供稱:於96年5月至7月間,蘇貴盛透過我朋友取得我的電 話後,約我至珠海碰面,我於一個月後與蘇貴盛碰面。蘇 貴盛要我在臺灣幫他找旅遊團體,以供欲偷渡至澳洲之大 陸人士,得冒用他人名義跟團至澳洲,並幫他在台尋求「 交通」之角色,由該「交通」角色協助帶同持用人頭護照 、登機證之大陸人士前往澳洲。蘇貴盛、許運廣、戊○○ 、丁○○及我均知悉辦理護照是要偷渡至澳洲,蘇貴盛說
若我找到「交通」角色之人,可得到5萬元報酬,但我之 前找戊○○擔任「交通」角色之報酬卻尚未交付,而倘協 助訂團及繳費,可獲得2萬元報酬,所以我幫許運廣報名 及繳費,有獲得2萬元之報酬,至於26萬元人民幣之酬勞 ,是蘇貴盛成功使一名大陸人士偷渡至澳洲之報酬等語( 見原審聲羈卷第10頁至第11頁)。顯見被告丙○○、戊○ ○與蘇貴盛等人就以上開方式使大陸人士偷渡至澳洲等犯 行,其分工方式及報酬等犯罪結構,早已認知。被告丙○ ○復於原審訊問時供述:96年10月4日之事件我知情,該 事件自始至終均是丁○○負責,而蘇貴盛打電話要我找人 帶丁○○去機場,除去機場外,可能就是要去拿乙○○的 護照回來,我知道那是觸法的,我不敢去,因為可能是違 法行為,所以就找戊○○幫我帶丁○○去機場等語(見原 審卷第14頁、第15頁)。本件被告丙○○、戊○○及共犯 丁○○、馬莉芳、蘇貴盛等人事先早有通盤之計劃,各自 分工擔任偷渡集團之各個角色,而由共犯馬莉芳帶同證人 余友華至桃園國際機場轉機候機室,再由被告丙○○指示 被告戊○○至桃園國際機場領取乙○○名義之護照及登機 證,並以乙○○名義託運行李以掩人耳目,再將乙○○名 義之護照及登機證交予丁○○,而由丁○○在登機前,持 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所刻偽造之中華民國「出境255號 戳印」印章,蓋用於乙○○護照內頁第8頁,並將之攜至 機場管制區內,與馬莉芳所帶同之余友華會合,轉交予余 友華冒名使用。就上開犯行,共犯間本即有各別之分工。 且核被告劉權佑、戊○○二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對於檢察官 起訴之冒領交付護照、登機證、偽造「出境225號戳印」 印文之公文書等犯行,均自白認罪,被告丙○○、戊○○ 與蘇貴盛、丁○○、馬莉芳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灼然至明。
9.被告丙○○聲請向美國在台協會(AIT)查詢其曾提供蘇 貴盛將偷渡美國之情資,足證其不會偷渡余友華云云。然 被告丙○○是否另外提供美國在台協會他人將偷渡之情資 ,與本件其參與犯罪無關,並無調查之必要。被告戊○○ 聲請傳訊證人丁○○,然丁○○於原審法院經傳喚,以自 己為共犯關係作證,將會使自己受刑事處罰,拒絕作證( 見原審卷第125頁正背面),且丁○○於其本身案件於審 理中否認知情犯罪,強其以證人身分具結據實陳述,確於 已不利,故亦無再傳訊共犯丁○○作證之必要,附此說明 。
(三)綜上所述,被告丙○○、戊○○所辯,均係事後翻異自白
,顯係卸責或避重就輕之詞,均難憑信。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丙○○、戊○○如事實欄叁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 ,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叁、法律之適用
一、被告丙○○、戊○○犯罪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分別於96 年12月26日、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其中96年12月26 日修正前第53條規定修正後移至第73條,法定刑由原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提 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百萬元以下罰金。而 98年1月23日修正時,該條項並未修正。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以96年12月26日修正前行為時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3條規 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自 應適用修正前行為時之入出國及移民法。
二、核被告丙○○就事實欄壹、貳所為,均係犯修正前行為時入 出國及移民法第53條第1項在機場交付登機證,利用航空器 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罪。被告丙○○就事實欄壹 所示之犯行,與蘇貴盛、許運廣、周文毅間;就事實欄貳所 示之犯行,與戊○○、許運廣、蘇貴盛、馬莉芳間,有共同 之犯意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三、按移民署之公務員,於執行入出國境旅客證照查驗職務時, 在職務上製作表示入出國境旅客(人民)經受查驗完畢之證 明,縱以戳章型式在護照內頁或登機證簽證欄上填記,既非 護照、旅券或登機證之本體,復與關於護照、登機證持有人 之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無涉,當非刑法第21 2條規定之特種文書,而屬同法第220條第1項(第211條)規 定之準公文書,且該章戳亦非表示人格證明符號之印章,偽 造入出境查驗戳章蓋用在護照內頁或登機證上,應論以刑法 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02號、 81年度台非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參照)。余友華於96年10月4 日欲出境時,在桃園機場候機室因遭移民署人員發覺有異而 提出登機證供查驗,嗣經追問始行提出乙○○名義之護照等 情,業據證人余友華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65頁),余友 華所持之內頁蓋有偽造「出境255號戳印」印文之乙○○護 照,尚未達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階段即遭查獲,是就此部分 ,並不構成行使罪。且余友華因被查獲並未出境,是核被告 丙○○、戊○○就事實欄叁所為,均係犯護照條例第24條第 3項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罪、修正前行為時入出國 及移民法第53條第1項、第2項在機場交付護照、登機證利用 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未遂罪、刑法第211 條、第220條第1項之偽造準公文書罪。被告等在乙○○護照
內頁上偽造中華民國「出境255號戳印」之出境查驗圓型戳 章之行為,屬偽造準公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按犯罪 行為,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如二者仍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評價為一罪,方符合 於刑法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 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 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 當(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等 偷渡人蛇集團,在護照內偽造出境戳記之公文書,再連同護 照、登機證一併以一行為交付予偷渡客余友華,所犯上開三 罪,有部分合致,且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之評價,論以一 罪,較符合刑罰之公平原則,故被告等所為應依想像競合犯 之規定,論以較重之偽造準公文書罪處斷。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 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就事實欄𠛇所示之犯行,被告丙○○、戊○○分別與蘇貴盛 、丁○○、馬莉芳、「黃先生」、「小陳」等人間,有直接 或間接之犯意聯絡,各人分擔實施一部犯罪行為,仍屬共同 正犯。被告等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造中華民國「出境25 5號戳印」之出境查驗圓型戳章部分,係間接正犯。被告丙 ○○、戊○○及共犯丁○○等人業於桃園國際機場轉機候機 室交付護照、登機證予余友華而著手於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 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行為之實行,僅因余友華尚未登機前 即經警當場查獲,而未生偷渡至澳洲之結果,為未遂犯,均 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戊○○部分 ,於偵查機關尚不知悉其為犯罪嫌疑人時,於97年11月20日 主動向檢察官自首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被告丙○○所犯事實壹、貳、叁之犯行,行為互殊,犯意各 別,應分論併罰。另檢察官移送併辦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709號,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 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法院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肆、上訴駁回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對被告丙○○事實欄壹、貳,使大陸人民WU YE FENG 、YU SHOU偷渡到澳洲之部分,原審基此認定,援引96年 12月26日修正前行為時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3條第1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等規定,判處 在機場交付證件,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 他國二罪,審酌其共犯中分擔之工作及角色及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各量處有期徒刑4月。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量刑也很妥適。被告丙○○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 ,就原審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為為爭執,惟原審已量輕度 之刑,此部分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審對被告戊○○部分及丙○○偷渡余友華部分(即將護 照交付他人冒名使用罪、偽造公文書罪、在機場交付證件 ,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未遂罪之三 罪部分),為有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一) 上開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原審誤為數罪 併罰,尚有未洽。(二)冒名偷渡客余友華,係收受證件 偷渡之人,並非交付證件供他人使用之人,自非上開犯罪 之共同正犯,原審亦誤為共同正犯,尚有未合。(三)被 告等偽造公文書之行為,同時致生損害於乙○○,原審亦 漏未認定,均有未合,而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 銷改判。又此部分因原審適用法律不當,應適用刑法第55 條想像競合犯,而誤為數罪併罰,本院量刑自可重加審酌 。爰審酌被告丙○○、戊○○等人利用其等工作熟知入出 境、過境轉機之運作程序,以在機場交付護照及登機證, 並偽造中華民國出境查驗戳章等方式,使大陸人士得持以 由我國轉機偷渡前往澳洲,嚴重損害我國入出境主管機關 對於出境之管理及航空公司對於搭機旅客身分之查核及遺 失護照之人,復依被告丙○○、戊○○各自所分擔之工作 及於共犯結構中所分擔之角色,被告丙○○屬於主要之地 位,被告戊○○係受被告丙○○指示,情節較輕,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編號 一所示乙○○名義護照上偽造之中華民國「出境255號戳 印」出境查驗圓型戳章印文一枚,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 已滅失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被告等所偽造之中華民國「出 境255號戳印」出境查驗圓型戳章一枚,為偽造之印文及 印章,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 告沒收。乙○○名義之護照,為乙○○遺失之物,中華航 空公司之登機證業經交付余友華,登機時並將交付航空公 司,不屬被告等所有,又非違禁物,均不得宣告沒收。又 被告丙○○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有期徒刑4月、4月二罪) 與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如主文第二項)並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96年12月 26日修正前行為時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3條第1項、第2項,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1條、第220
條第1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62條、第219條、第51 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宋明蒼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趙功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在機場交付證件,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7 日
附表:
┌──┬────────────────────────┐
│編號│應沒收之物 │
├──┼────────────────────────┤
│一 │扣案署名乙○○之中華民國護照內頁(第8頁)上偽造 │
│ │之「中華民國ROC IMMIGRATION TAIPEI(255)OCT │
│ │04.2007 出境DEPARTED」戳章印文壹枚。 │
├──┼────────────────────────┤
│二 │未扣案偽造之「中華民國ROC IMMIGRATION TAIPEI( │
│ │255)OCT04.2007出境DEPARTED」戳章壹枚。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
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96年12月26日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3條第1項、第2項在機場、港口以交換、交付證件或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第1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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