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9年度,1586號
TPHM,99,上訴,1586,20100708,1

1/6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58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Y○○
被   告 j○○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
訴字第54號,中華民國99年3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0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闕j○○闕裕國之妻,Y○○楊宸驊之妻,渠等二人與闕裕國鄭正佳李志良、陳紃呈 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概括犯意聯 絡,自民國(下同)93年9、10月間某日起,參與以綽號「 元哥」、「阿春」、「二哥」等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為首 之簡訊電話詐欺集團,由「元哥」、「二哥」、「阿春」等 人利用大陸沿海可接收台灣地區行動電話訊號之特性,在大 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沿海地區裝置電信設備,招募某不詳之 人,隨機撥打台灣地區不特定民眾之電話,再以電話中獎、 假擄人真詐財、簡訊電話、網路援交、假裝友人借款、信用 卡遭盜刷、網路購物、電話退費等不一之說詞,利用民眾突 然接收此類訊息,思慮不及之人性弱點,引誘、要求受詐欺 人,或至就近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進行匯款或臨櫃 匯款等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又該集團為遂 行上開犯罪行為,並在台灣地區吸收有犯意聯絡之蘇偉銘、 高立鴻、陳志寶(均另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陳紃呈、黃郁珊(另案提起公訴)等人擔任簡 訊詐騙集團車手,負責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於民眾遭詐騙 將款項轉入人頭帳戶之後負責領款,所需犯罪用之金融帳戶 ,則由蘇偉銘等人在中華日報、自由時報等報紙廣告欄中刊 登「收購課本」、「當簿子」之存簿借款、信用貸款、辦理 信用卡等分類廣告,再由有犯意聯絡之詹志銘(另案經台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在台灣高等法院台 南分院審理中)出面以每本新台幣(下同)3000元至4000元 不等之價格,向接觸此類訊息而欲出售帳戶之方愛華等如附 表二所示之人(均另案偵辦)購買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使用 。另為逃避檢警查緝,增加偵辦之困難,由楊宸驊(另案經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Y○○、闕裕 國、j○○鄭正佳李志良等人,利用通訊設備,在台北



縣及台北市等地盜接如附表三所示被害人之室內電話,將之 轉接至該集團所指定之行動電話門號,以遂行該集團詐取財 物之行為。嗣經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刑事警察局監控查獲。因認被告j○○Y○○二人與被告 闕裕國鄭正佳李志良、陳紃呈、綽號「元哥」、「二 哥」、「阿春」、蘇偉銘、高立鴻、陳志寶、黃郁珊、詹 志銘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第340條及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 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 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 4968號判例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j○○Y○○均涉犯前開常業詐欺及電 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等犯行,無非係以如附表五、六所示 之盜接電話被害人蕭詩賢等人於警詢中之供述、如附表七所 示之詐欺案被害人楊茂林等人於警詢中之供述,扣案之金融 帳戶帳冊、提款卡、犯罪之記事本、行動電話、匯款單、交 易明細表、提款翻拍照片及通訊監察譯文等為其論據。另公 訴人之上訴意旨復指稱:①被告Y○○女子之聲紋鑑定果既 為因「錄音品質不佳」而無法比對,則該聲音是否為被告Y ○○之聲音,仍屬無法排除或認定之範圍,而就本案通訊監 察光碟內容所顯示該聲音對話內容觀之,同案被告闕裕國在 以楊宸驊之妻子「嫂子」來稱呼該女子時,該女子並未更正 其稱呼,卻直接進行對話,依社會常情判斷,該女子應係楊 宸驊之妻子即被告Y○○無誤。②同案被告闕裕國為被告j ○○之同居人,對j○○之證詞應屬迴護之語,而被告j○ ○在94年4月7日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所 為之警詢筆錄亦自承,曾親眼看鄭正佳在新店市○○路○段 113 巷1弄2號(即原審判決書附表一編號7部分)盜接電話



,而當時伊在大樓外面,顯見被告j○○在同案被告闕裕國鄭正佳從事盜接電話犯行時,係擔任把風之工作,並於事 後分享酬勞,與同案被告闕裕國鄭正佳之行為間顯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云云。
四、訊據被告j○○Y○○,均堅詞否認曾犯何詐欺、違反電 信法之犯行,被告j○○辯稱:93年9月到94年1月間,伊與 闕裕國同居,但當時伊懷孕,對於闕裕國等人盜接電話等行 為均一無所知,遑論參與犯行等語;被告Y○○亦辯稱:伊 沒有參與任何詐欺及盜接電話的行為,本案其他的被告伊都 不認識,伊亦從未曾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 00、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監聽譯文標示「Y○○ 」所說的話,均非伊所述等語。
五、本院查:
(一)被告j○○部分:
①、卷附附表五、六所示證人子○○等人於警詢中所為證言( 見附表五、六備註欄)及中華電信文山營運處客戶遭盜轉 清單、中華電信雙和營運處客戶遭盜指轉清單、盜接電話 被害人電話通信費每日總匯、通話明細報表、現場採證照 片等文件,僅足以證明如附表五、六所示被害人蕭詩賢等 人之室內電話曾有遭人盜接使用之事實,而不足以據此推 論此部分犯行即為被告j○○所為。
②、再本案共同被告闕裕國鄭正佳李志良於警詢、偵查及 原審準備程序中,固均坦承曾有盜接如附表五所示證人子 ○○等人申辦之室內電話等犯行,然渠等於歷次供述中從 未曾提及被告j○○曾參與渠等所為犯行之語,此有被告 闕裕國鄭正佳李志良歷次訊問筆錄可參(見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035號卷壹第44~45、46~ 50 、56~59、60~63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 度偵字第30 35號卷叁第374~376、378~380、382~385 、5 36~540頁、一審96年度審訴字第23號卷㈡第140~ 144頁、一審97年度訴字第54號卷㈠第214~218頁、一審 97年度訴字第54號卷㈡第55~58、147~155、170~174、 229頁),核與共同被告闕裕國以證人身分於原審審理中 證稱:「93年10月起,我和鄭正佳李志良在新店、中和 一帶從事盜接的工作,一條線1500元,我和他們2人平分 ,當時我和j○○同居在臺北,她懷孕,我出門前都沒有 跟她說我要去做盜接電話的事情,拿錢回家給她當家用時 ,也只有告訴她我是去做送報紙等工作賺來的,j○○應 該不知道我去盜接電話。」(見一番97年度訴字第54號卷 ㈡第230~245頁)、證人鄭正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



是在93年11月底至12月初離開屏東到臺北來住,因為缺錢 所以問闕裕國有無工作,他就說可以來臺北做轉接電話的 工作,我來臺北以後跟闕裕國住在同一棟大樓,我住6樓 ,闕裕國j○○住在10樓,當時j○○有時候去做鐘點 費發海報跟帶孩子的工作,我們去轉接電話要出門時,她 有時會問我們在做什麼,我們沒有跟她說,闕裕國會給j ○○錢,但我們叫她不要問錢的來源,也沒有跟她講。」 等語(見一審97年度訴字第54號卷㈡第26 4~266頁)相 符,足見被告j○○所辯:伊不知悉被告闕裕國鄭正佳李志良等人共犯盜接電話行為,且未曾與該等人共為盜 接電話之舉等語,尚非子虛,堪予採信。
③、又查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與本案相關者如附表八所 示),亦查無被告j○○楊宸驊所屬盜接電話犯罪集團 之聯繫內容,則於卷內查無其他積極證據之情況下,自不 得僅以被告j○○於案發時為被告闕裕國之同居人,兩人 有同財共居關係,即遽予推論被告j○○必就如附表五所 示之盜接電話犯行,與被告闕裕國鄭正佳間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按公訴人既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j○○曾為盜接如附表五、六所示之行動電話犯行,且 本件又無積極證據證明如附表七所示之詐欺犯行與被告闕 裕國、鄭正佳等人所為如附表五盜接電話犯行有何關連性 ,則公訴人起訴認被告j○○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40條 常業詐欺罪及違反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尚屬無據, 被告j○○應無前開不法犯行,應堪徵信。
(二)被告Y○○部分:
①、被告闕裕國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依照報紙刊登廣告打 電話去問是否需要轉接電話後,第一天是『樹仔』(即楊 宸驊)打電話給我,他說以後跟他的會計聯絡就可以了, 第2天以後就是一個女子負責以電話和我聯絡,她會說是 去那邊接,她匯給我多少錢;這個女子白天、晚上都和『 樹仔』在一起,但我不知道是否為『樹仔』的妻子,我於 93年12月17日21時2分5秒(見附表六)電話中稱『嫂子』 只是我隨便叫的,因為有時候無聊,對方又是女生,所以 開玩笑虧她。」等語(見一審97年度訴字第54號卷㈡第23 0 ~245頁),足見被告闕裕國並不知悉楊宸驊犯罪集團 指示其為盜接電話行為女子之身分。而另參諸被告闕裕國 陳稱:伊僅係在一般日常對話中,為表親暱或尊敬,故於 不知悉女子是否確與楊宸驊間有夫妻關係之情況下,即任 意稱遭楊宸驊指示與其聯絡之女子為「嫂子」等語,並未 逸脫日常生活之一般經驗,應認其所述應屬可信,而非屬



臨訟為楊宸驊之妻子被告Y○○卸責之詞。
②、又如附表七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光碟,其中標示為「Y○ ○」所述之言語,為一女子之聲音,該名女子談話腔調、 口氣、用詞、明顯可辨別非屬中國大陸地區人民說話口音 或方式,且女子多以臺語為主要語言,偶而穿插國語對談 ,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一審97年度訴字第54號 卷㈢第96頁),然原審當庭播放通訊監察光碟之結果,無 法判定該名女子與被告Y○○之聲音是否相符,而被告闕 裕國於原審審理中,經詢問被告Y○○之聲音是否與楊宸 驊犯罪集團成員中之女子相符時,亦答稱:「我沒有辦法 分辨通訊監察光碟中和我對話女子之聲音與被告Y○○是 否相符,我感覺不像。」(見一審97年度訴字第54號卷㈡ 第243頁)。再原審將前開通訊監察光碟中與犯罪事實較 有關連性之10則監聽電話(附表見一審97年度訴字第54號 卷㈢第136~138頁)囑託法務部調查局為聲紋鑑定之結果 ,經該局函覆:「因監聽錄音光碟之錄音品質不佳,致聲 紋共振峰(FORMANT)圖譜特徵模糊,不符和聲紋鑑定之 要件,無法作聲紋鑑定比對。」情等,有法務部調查局98 年9月21日調科參字第09800485670號聲紋鑑定報告書1份 在卷可參(見一審97年度訴字第54號卷㈢第139~142頁) 。依前開證據調查之結果,本件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標示「 Y○○」部分,是否確為被告Y○○所述,既難認已達毫 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則被告Y○○始終否認系爭通訊監聽 錄音中標示「Y○○」部分為其所述,尚難認全屬虛枉, 是尚難單以如附表五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為對被告Y ○○不利認定之依據。
③、再公訴人固另提出匯款、提款過程監視器翻拍畫面(見94 年度警聲搜字第159號卷壹第62~67、71~76頁),但該 等翻拍畫面畫質非常模糊,除被告闕裕國於原審審理中承 認為其提款之畫面者外(見一審97年度訴字第54號卷㈢第 192頁),究竟匯、提款者為男子或女子,無從分辨,亦 無從判定匯、提款者之相貌是否與被告Y○○相符,被告 Y○○復堅詞否認其為該等相片中之人,經查亦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以佐證被告Y○○確有匯、提款之舉,則自應認 被告Y○○所辯屬實。
④、本件公訴人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即單以被告Y○○楊宸驊之妻子身分,即遽予認定被告Y○○係加入詐欺犯 罪集團之成員,不無可議,是亦就被告Y○○為無罪之諭 知。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二人之被訴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原審以



被告告二人之被訴犯行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其 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本件公訴人之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 原判決就被告二人之判決為不當,經核難認為有理由,應予 駁回。
六、同案被告闕裕國鄭正佳二人業經原審判刑確定,被告李志 良、陳紃呈二人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許增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麗蓮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8 日
附表五(盜用電話1)
┌─┬───┬──────┬──────┬───┬─────────┬─────┬──────┐
│編│被害人│盜 接 地 點 │被害人遭盜用│盜 接 │ 盜 接 方 法 │ 遭盜用之 │備 註│
│號│ │ │轉接之室內電│時 間 │ │ 通話費用 │ │
│ │ │ │話號碼及轉接│ │ │(新臺幣)│ │
│ │ │ │行動電話號碼│ │ │ │ │
├─┼───┼──────┼──────┼───┼─────────┼─────┼──────┤
│1.│子○○│臺北縣新店市│00-00000000 │93年 │開啟室外電信分線箱│ 5,024元 │94年度偵字第│
│ │ │安民街303巷1│遭轉接至 │11月 │,拉線將隨身攜帶之│ │6212號偵查卷│
│ │ │號5樓 │0000000000 │10日至│話機與電信分線盤接│ │Ⅰ第95頁至第│
│ │ │ │ │11日 │通,再以電話機設定│ │97頁 │
│ │ │ │ │ │轉接電話,之後將電│ │ │
│ │ │ │ │ │話機拆下,離開現場│ │ │
├─┼───┼──────┼──────┼───┼─────────┼─────┼──────┤
│2.│亥○○│臺北縣新店市│00-00000000 │93年 │開啟室外電信分線箱│ 693元 │94年度偵字第│
│ │ │安民街120號 │遭轉接至 │11月 │,拉線將隨身攜帶之│ │6212號偵查卷│
│ │ │ │0000000000 │19日至│話機與電信分線盤接│ │Ⅰ第104頁至 │
│ │ │ │ │24日 │通,再以電話機設定│ │第106頁 │
│ │ │ │ │ │轉接電話,之後將電│ │ │
│ │ │ │ │ │話機拆下,離開現場│ │ │
├─┼───┼──────┼──────┼───┼─────────┼─────┼──────┤




│3.│陳朱芹│臺北縣新店市│00-00000000 │93年 │開啟室外電信分線箱│ 213元 │94年度偵字第│
│ │尖 │安民街303巷 │遭轉接至 │11月 │,拉線將隨身攜帶之│ │6212號偵查卷│
│ │ │20號5樓 │00000000 │23日 │話機與電信分線盤接│ │Ⅰ第107頁至 │
│ │ │ │ │ │通,再以電話機設定│ │第109頁 │
│ │ │ │ │ │轉接電話,之後將電│ │ │
│ │ │ │ │ │話機拆下,離開現場│ │ │
├─┼───┼──────┼──────┼───┼─────────┼─────┼──────┤
│4.│甲乙○│臺北縣新店市│00-00000000 │93年 │開啟室外電信分線箱│ 297元 │94年度偵字第│
│ │ │安和路二段 │遭轉接至 │11月 │,拉線將隨身攜帶之│ │6212號偵查卷│
│ │ │229巷2號2樓 │0000000000;│16日至│話機與電信分線盤接│ │Ⅰ第110頁至 │
│ │ │ │00-00000000 │94年 │通,再以電話機設定│ │第112頁 │
│ │ │ │遭轉接至 │1月 │轉接電話,之後將電│ │ │
│ │ │ │00-00000000 │14日 │話機拆下,離開現場│ │ │
├─┼───┼──────┼──────┼───┼─────────┼─────┼──────┤
│5.│u○○│臺北縣永和市│00-00000000 │93年 │開啟室外電信分線箱│ 16元 │94年度偵字第│
│ │ │福和路309巷 │遭轉接至 │11月 │,拉線將隨身攜帶之│ │6212號偵查卷│
│ │ │14弄11號2樓 │00000000 │15日 │話機與電信分線盤接│ │Ⅰ第153頁至 │
│ │ │ │ │ │通,再以電話機設定│ │第155頁 │
│ │ │ │ │ │轉接電話,之後將電│ │ │
│ │ │ │ │ │話機拆下,離開現場│ │ │
├─┼───┼──────┼──────┼───┼─────────┼─────┼──────┤
│6.│U○○│臺北縣中和市│00-00000000 │93年 │開啟室外電信分線箱│ 83元 │94年度偵字第│
│ │ │景新街496 巷│遭轉接至 │10月 │,拉線將隨身攜帶之│ │6212號偵查卷│
│ │ │39 弄8號5 樓│00000000 │30日 │話機與電信分線盤接│ │Ⅱ第44頁至第│
│ │ │ │ │ │通,再以電話機設定│ │46頁 │
│ │ │ │ │ │轉接電話,之後將電│ │ │
│ │ │ │ │ │話機拆下,離開現場│ │ │
├─┼───┼──────┼──────┼───┼─────────┼─────┼──────┤
│7.│甲丁○│臺北縣新店市│00-00000000 │94年 │開啟室外電信分線箱│ 982元 │94年度偵字第│
│ │ │安和路二段 │遭轉接至 │01月 │,拉線將隨身攜帶之│ │6212號偵查卷│
│ │ │113巷1弄2號2│0000000000 │17日 │話機與電信分線盤接│ │Ⅰ第82頁至第│
│ │ │樓 │ │ │通,再以電話機設定│ │84頁 │
│ │ │ │ │ │轉接電話,之後將電│ │ │
│ │ │ │ │ │話機拆下,離開現場│ │ │
├─┼───┼──────┼──────┼───┼─────────┼─────┼──────┤
│8.│S○○│臺北縣新店市│00-00000000 │94年 │開啟室外電信分線箱│ 9,152元 │94年度偵字第│
│ │ │安康路二段81│遭轉接至 │01月 │,拉線將隨身攜帶之│ │6212號偵查卷│
│ │ │號2樓 │00000000 │03日至│話機與電信分線盤接│ │Ⅰ第85頁至第│
│ │ │ │ │4日 │通,再以電話機設定│ │87頁 │
│ │ │ │ │ │轉接電話,之後將電│ │ │




│ │ │ │ │ │話機拆下,離開現場│ │ │
├─┼───┼──────┼──────┼───┼─────────┼─────┼──────┤
│9.│C○○│臺北縣新店市│00-00000000 │93年 │開啟室外電信分線箱│ 1,784元 │94年度偵字第│
│ │ │光華街20巷1 │遭轉接至 │12月 │,拉線將隨身攜帶之│ │6212號偵查卷│
│ │ │號3樓 │0000000000 │30日至│話機與電信分線盤接│ │Ⅰ第88頁至第│
│ │ │ │ │31日 │通,再以電話機設定│ │90頁 │
│ │ │ │ │ │轉接電話,之後將電│ │ │
│ │ │ │ │ │話機拆下,離開現場│ │ │
├─┼───┼──────┼──────┼───┼─────────┼─────┼──────┤
│10│D○○│臺北縣新店市│00-00000000 │94年 │開啟室外電信分線箱│ 174元 │94年度偵字第│
│ │ │安民街35巷1 │遭轉接至 │1 月 │,拉線將隨身攜帶之│ │6212號偵查卷│
│ │ │號 │00000000 │20日至│話機與電信分線盤接│ │Ⅰ第98頁至第│
│ │ │ │ │21日 │通,再以電話機設定│ │100頁 │
│ │ │ │ │ │轉接電話,之後將電│ │ │
│ │ │ │ │ │話機拆下,離開現場│ │ │
├─┼───┼──────┼──────┼───┼─────────┼─────┼──────┤
│11│酉○○│臺北縣新店市│00-00000000 │93年 │開啟室外電信分線箱│ 833元 │94年度偵字第│
│ │ │安忠路63巷6 │遭轉接至其他│12月 │,拉線將隨身攜帶之│ │6212號偵查卷│
│ │ │號 │不明門號 │07日 │話機與電信分線盤接│ │Ⅰ第101頁至 │
│ │ │ │ │至 │通,再以電話機設定│ │第103頁 │
│ │ │ │ │08日 │轉接電話,之後將電│ │ │
│ │ │ │ │ │話機拆下,離開現場│ │ │
├─┼───┼──────┼──────┼───┼─────────┼─────┼──────┤
│12│O○○│臺北縣新店市│00-00000000 │94年 │開啟室外電信分線箱│ 49元 │94年度偵字第│
│ │ │安民街310號2│00-00000000 │01月 │,拉線將隨身攜帶之│ │6212號偵查卷│
│ │ │樓 │分別遭轉接至│03日 │話機與電信分線盤接│ │Ⅰ第113頁至 │
│ │ │ │0000000000 │ │通,再以電話機設定│ │第115頁 │
│ │ │ │00000000 │ │轉接電話,之後將電│ │ │
│ │ │ │ │ │話機拆下,離開現場│ │ │
├─┼───┼──────┼──────┼───┼─────────┼─────┼──────┤
│13│i○○│臺北縣新店市│00-00000000 │94年 │開啟室外電信分線箱│ 992元 │94年度偵字第│
│ │ │安和路二段 │遭轉接至 │01月 │,拉線將隨身攜帶之│ │6212號偵查卷│
│ │ │179號3樓 │0000000000 │01日至│話機與電信分線盤接│ │Ⅰ第116頁至 │
│ │ │ │ │02日 │通,再以電話機設定│ │第118頁 │
│ │ │ │ │ │轉接電話,之後將電│ │ │
│ │ │ │ │ │話機拆下,離開現場│ │ │
├─┼───┼──────┼──────┼───┼─────────┼─────┼──────┤
│14│A○○│臺北縣新店市│00-00000000 │94年 │開啟室外電信分線箱│ 645元 │94年度偵字第│
│ │ │安民街103號9│遭轉接至 │01月 │,拉線將隨身攜帶之│ │6212號偵查卷│
│ │ │樓 │0000000000 │01日 │話機與電信分線盤接│ │Ⅰ第119頁至 │




│ │ │ │ │ │通,再以電話機設定│ │第121頁 │
│ │ │ │ │ │轉接電話,之後將電│ │ │
│ │ │ │ │ │話機拆下,離開現場│ │ │
│ │ │ ├──────┼───┼─────────┤ │ │
│ │ │ │00-00000000 │94年 │開啟室外電信分線箱│ │ │
│ │ │ │遭轉接至 │01月 │,拉線將隨身攜帶之│ │ │
│ │ │ │0000000000 │02日 │話機與電信分線盤接│ │ │
│ │ │ │ │ │通,再以電話機設定│ │ │
│ │ │ │ │ │轉接電話,之後將電│ │ │
│ │ │ │ │ │話機拆下,離開現場│ │ │
│ │ │ ├──────┼───┼─────────┤ │ │
│ │ │ │00-00000000 │94年 │開啟室外電信分線箱│ │ │
│ │ │ │遭轉接至 │01月 │,拉線將隨身攜帶之│ │ │
│ │ │ │0000000000 │03日 │話機與電信分線盤接│ │ │
│ │ │ │ │ │通,再以電話機設定│ │ │
│ │ │ │ │ │轉接電話,之後將電│ │ │
│ │ │ │ │ │話機拆下,離開現場│ │ │
│ │ │ ├──────┼───┼─────────┤ │ │
│ │ │ │00-00000000 │94年 │開啟室外電信分線箱│ │ │
│ │ │ │遭轉接至 │01月 │,拉線將隨身攜帶之│ │ │
│ │ │ │0000000000 │07日 │話機與電信分線盤接│ │ │
│ │ │ │ │ │通,再以電話機設定│ │ │
│ │ │ │ │ │轉接電話,之後將電│ │ │
│ │ │ │ │ │話機拆下,離開現場│ │ │
├─┼───┼──────┼──────┼───┼─────────┼─────┼──────┤
│15│午○○│臺北縣新店市│00-00000000 │93年 │開啟室外電信分線箱│ 616元 │94年度偵字第│
│ │ │永安街74巷22│遭轉接至 │12月 │,拉線將隨身攜帶之│ │6212號偵查卷│
│ │ │號4樓 │00000000 │06日至│話機與電信分線盤接│ │Ⅰ第122頁至 │
│ │ │ │ │07日 │通,再以電話機設定│ │第124頁 │
│ │ │ │ │ │轉接電話,之後將電│ │ │
│ │ │ │ │ │話機拆下,離開現場│ │ │
├─┼───┼──────┼──────┼───┼─────────┼─────┼──────┤
│16│甲辰○│臺北縣新店市│00-00000000 │94年 │開啟室外電信分線箱│ 28元 │94年度偵字第│
│ │ │永安街63巷2 │遭轉接至 │01月 │,拉線將隨身攜帶之│ │6212號偵查卷│
│ │ │號5樓 │0000000000 │03日 │話機與電信分線盤接│ │Ⅰ第125頁至 │
│ │ │ │ │ │通,再以電話機設定│ │第127頁 │
│ │ │ │ │ │轉接電話,之後將電│ │ │
│ │ │ │ │ │話機拆下,離開現場│ │ │
├─┼───┼──────┼──────┼───┼─────────┼─────┼──────┤
│17│吳盷玲│臺北縣新店市│00-00000000 │94年 │開啟室外電信分線箱│ 2元 │94年度偵字第│




│ │ │安和路167號 │遭轉接至 │01月 │,拉線將隨身攜帶之│ │6212號偵查卷│
│ │ │6樓 │00-00000000 │01日 │話機與電信分線盤接│ │Ⅰ第128頁至 │
│ │ │ │ │ │通,再以電話機設定│ │第130頁 │
│ │ │ │ │ │轉接電話,之後將電│ │ │
│ │ │ │ │ │話機拆下,離開現場│ │ │
├─┼───┼──────┼──────┼───┼─────────┼─────┼──────┤
│18│甲亥○│臺北縣新店市│00-00000000 │94年 │開啟室外電信分線箱│ 1元 │94年度偵字第│
│ │ │新和街59巷11│遭轉接至 │01月 │,拉線將隨身攜帶之│ │6212號偵查卷│
│ │ │號5樓頂 │0000000000 │01日 │話機與電信分線盤接│ │Ⅰ第131頁至 │
│ │ │ │ │ │通,再以電話機設定│ │第133頁 │
│ │ │ │ │ │轉接電話,之後將電│ │ │
│ │ │ │ │ │話機拆下,離開現場│ │ │
├─┼───┼──────┼──────┼───┼─────────┼─────┼──────┤
│19│甲巳○│臺北縣中和市│00-00000000 │94年 │開啟室外電信分線箱│ 1,586元 │94年度偵字第│
│ │ │忠孝街39之6 │遭轉接至 │01月 │,拉線將隨身攜帶之│ │6212號偵查卷│
│ │ │號4樓 │0000000000 │03日至│話機與電信分線盤接│ │Ⅰ第135頁至 │
│ │ │ │ │05日 │通,再以電話機設定│ │第137頁 │
│ │ │ │ │ │轉接電話,之後將電│ │ │
│ │ │ │ │ │話機拆下,離開現場│ │ │
├─┼───┼──────┼──────┼───┼─────────┼─────┼──────┤
│20│辰○○│臺北縣中和市│00-00000000 │93年 │開啟室外電信分線箱│ 413元 │94年度偵字第│
│ │ │仁愛街36巷32│遭轉接至 │12月 │,拉線將隨身攜帶之│ │6212號偵查卷│
│ │ │號5樓 │0000000000 │29日至│話機與電信分線盤接│ │Ⅰ第138頁至 │
│ │ │ │ │30日 │通,再以電話機設定│ │第140頁 │
│ │ │ │ │ │轉接電話,之後將電│ │ │
│ │ │ │ │ │話機拆下,離開現場│ │ │
├─┼───┼──────┼──────┼───┼─────────┼─────┼──────┤
│21│甲未○│臺北縣中和市│00-00000000 │94年 │開啟室外電信分線箱│ 112元 │94年度偵字第│
│ │ │華新街192巷 │遭轉接至 │01月 │,拉線將隨身攜帶之│ │6212號偵查卷│
│ │ │8-1號 │00000000 、 │03日至│話機與電信分線盤接│ │Ⅰ第144頁至 │
│ │ │ │00000000 │04日 │通,再以電話機設定│ │第146頁 │
│ │ │ │ │ │轉接電話,之後將電│ │ │
│ │ │ │ │ │話機拆下,離開現場│ │ │
├─┼───┼──────┼──────┼───┼─────────┼─────┼──────┤
│22│J○○│臺北縣中和市│00-00000000 │93年 │開啟室外電信分線箱│ 311元 │94年度偵字第│
│ │ │景新街496巷 │遭轉接至 │12月 │,拉線將隨身攜帶之│ │6212號偵查卷│
│ │ │39弄8號1樓 │0000000000 │30日至│話機與電信分線盤接│ │Ⅰ第147頁至 │
│ │ │ │ │94年 │通,再以電話機設定│ │第149頁 │
│ │ │ │ │01月 │轉接電話,之後將電│ │ │
│ │ │ │ │03日 │話機拆下,離開現場│ │ │




├─┼───┼──────┼──────┼───┼─────────┼─────┼──────┤
│23│f○○│臺北縣永和市│00-00000000 │94年 │開啟室外電信分線箱│ 69元 │94年度偵字第│
│ │ │中正路700號 │遭轉接至其他│01月 │,拉線將隨身攜帶之│ │6212號偵查卷│
│ │ │10樓之2 │不明門號 │04日 │話機與電信分線盤接│ │Ⅰ第150頁至 │
│ │ │ │ │ │通,再以電話機設定│ │第152頁 │
│ │ │ │ │ │轉接電話,之後將電│ │ │
│ │ │ │ │ │話機拆下,離開現場│ │ │
├─┼───┼──────┼──────┼───┼─────────┼─────┼──────┤
│24│甲卯○│臺北縣中和市│00-00000000 │94年 │開啟室外電信分線箱│ 6元 │94年度偵字第│
│ │ │景新街467巷 │遭轉接至 │01月 │,拉線將隨身攜帶之│ │6212號偵查卷│
│ │ │2 弄15之1 號│00-00000000 │02日 │話機與電信分線盤接│ │Ⅰ第169頁至 │
│ │ │ │ │ │通,再以電話機設定│ │第171頁 │
│ │ │ │ │ │轉接電話,之後將電│ │ │
│ │ │ │ │ │話機拆下,離開現場│ │ │
│ │ │ ├──────┼───┼─────────┤ │ │
│ │ │ │00-00000000 │94年 │開啟室外電信分線箱│ │ │
│ │ │ │遭轉接至 │01月 │,拉線將隨身攜帶之│ │ │
│ │ │ │0000000000 │03日 │話機與電信分線盤接│ │ │
│ │ │ │ │ │通,再以電話機設定│ │ │
│ │ │ │ │ │轉接電話,之後將電│ │ │
│ │ │ │ │ │話機拆下,離開現場│ │ │
├─┼───┼──────┼──────┼───┼─────────┼─────┼──────┤
│25│F○○│臺北縣中和市│00-00000000 │94年 │開啟室外電信分線箱│ 2元 │94年度偵字第│
│ │ │忠孝街39-10 │遭轉接至 │01月 │,拉線將隨身攜帶之│ │6212號偵查卷│
│ │ │號 │00000000 │01日 │話機與電信分線盤接│ │Ⅰ第172頁至 │
│ │ │ │ │ │通,再以電話機設定│ │第174頁 │
│ │ │ │ │ │轉接電話,之後將電│ │ │
│ │ │ │ │ │話機拆下,離開現場│ │ │
├─┼───┼──────┼──────┼───┼─────────┼─────┼──────┤
│26│p○○│臺北縣中和市│00-00000000 │94年 │開啟室外電信分線箱│ 2,094元 │94年度偵字第│
│ │ │興南路二段 │遭轉接至 │01月 │,拉線將隨身攜帶之│ │6212號偵查卷│
│ │ │121號2樓 │0000000000 │02日至│話機與電信分線盤接│ │Ⅰ第175頁至 │
│ │ │ │ │06日 │通,再以電話機設定│ │第177頁 │
│ │ │ │ │ │轉接電話,之後將電│ │ │
│ │ │ │ │ │話機拆下,離開現場│ │ │
├─┼───┼──────┼──────┼───┼─────────┼─────┼──────┤
│27│T○○│臺北縣中和市│00-00000000 │94年 │開啟室外電信分線箱│ 673元 │94年度偵字第│
│ │ │華新街109巷1│遭轉接至 │01月 │,拉線將隨身攜帶之│ │6212號偵查卷│
│ │ │弄2之2號2樓 │0000000000 │02日至│話機與電信分線盤接│ │Ⅰ第184頁至 │
│ │ │ │ │03日 │通,再以電話機設定│ │第186頁 │




│ │ │ │ │ │轉接電話,之後將電│ │ │
│ │ │ │ │ │話機拆下,離開現場│ │ │
├─┼───┼──────┼──────┼───┼─────────┼─────┼──────┤
│28│e○○│臺北縣中和市│00-00000000 │94年 │開啟室外電信分線箱│ 2元 │94年度偵字第│
│ │ │興南路二段54│遭轉接至 │01月 │,拉線將隨身攜帶之│ │6212號偵查卷│
│ │ │巷11弄13之2 │0000000000 │03日 │話機與電信分線盤接│ │Ⅰ第191頁至 │
│ │ │號 │ │ │通,再以電話機設定│ │第193頁 │
│ │ │ │ │ │轉接電話,之後將電│ │ │
│ │ │ │ │ │話機拆下,離開現場│ │ │
├─┼───┼──────┼──────┼───┼─────────┼─────┼──────┤
│29│c○○│臺北縣中和市│00-00000000 │94年 │開啟室外電信分線箱│ 12元 │94年度偵字第│
│ │ │興南路二段 │遭轉接至 │01月 │,拉線將隨身攜帶之│ │6212號偵查卷│
│ │ │128巷18號 │0000000000 │04日 │話機與電信分線盤接│ │Ⅰ第197頁至 │
│ │ │ │ │ │通,再以電話機設定│ │第199頁 │
│ │ │ │ │ │轉接電話,之後將電│ │ │
│ │ │ │ │ │話機拆下,離開現場│ │ │
├─┼───┼──────┼──────┼───┼─────────┼─────┼──────┤
│30│玄○○│臺北縣中和市│00-00000000 │94年 │開啟室外電信分線箱│ 266元 │94年度偵字第│
│ │ │忠孝街39之14│遭轉接至 │01月 │,拉線將隨身攜帶之│ │6212號偵查卷│
│ │ │號6樓 │0000000000 │03日 │話機與電信分線盤接│ │Ⅰ第200頁至 │
│ │ │ │ │ │通,再以電話機設定│ │第202頁 │
│ │ │ │ │ │轉接電話,之後將電│ │ │
│ │ │ │ │ │話機拆下,離開現場│ │ │
├─┼───┼──────┼──────┼───┼─────────┼─────┼──────┤
│31│X○○│臺北縣中和市│00-00000000 │94年 │開啟室外電信分線箱│ 16元 │94年度偵字第│
│ │ │忠孝街31巷 │遭轉接至 │01月 │,拉線將隨身攜帶之│ │6212號偵查卷│
│ │ │25之7號3樓 │0000000000 │01日 │話機與電信分線盤接│ │Ⅰ第203頁至 │
│ │ │ │ │ │通,再以電話機設定│ │第205頁 │
│ │ │ │ │ │轉接電話,之後將電│ │ │
│ │ │ │ │ │話機拆下,離開現場│ │ │
├─┼───┼──────┼──────┼───┼─────────┼─────┼──────┤
│32│P○○│臺北縣中和市│00-00000000 │93年 │開啟室外電信分線箱│ 3元 │94年度偵字第│
│ │ │興南路一段75│遭轉接至 │12月 │,拉線將隨身攜帶之│ │6212號偵查卷│
│ │ │號6樓 │0000000000 │29日 │話機與電信分線盤接│ │Ⅰ第206頁至 │
│ │ │ │ │ │通,再以電話機設定│ │第208頁 │
│ │ │ │ │ │轉接電話,之後將電│ │ │
│ │ │ │ │ │話機拆下,離開現場│ │ │
├─┼───┼──────┼──────┼───┼─────────┼─────┼──────┤
│33│Z○○│臺北縣中和市│00-00000000 │93年 │開啟室外電信分線箱│ 80元 │94年度偵字第│
│ │ │景新街496巷 │遭轉接至 │12月 │,拉線將隨身攜帶之│ │6212號偵查卷│




│ │ │39弄8號1樓 │0000000000 │30日 │話機與電信分線盤接│ │Ⅱ第1 頁至第│
│ │ │ ├──────┼───┤通,再以電話機設定├─────┤3 頁 │
│ │ │ │00-00000000 │93年 │轉接電話,之後將電│ 18元 │ │
│ │ │ │遭轉接至 │12月 │話機拆下,離開現場│ │ │
│ │ │ │0000000000 │30日 │ │ │ │
├─┼───┼──────┼──────┼───┼─────────┼─────┼──────┤
│34│何李良│臺北縣中和市│00-00000000 │93年 │開啟室外電信分線箱│ 20元 │94年度偵字第│
│ │媚 │南山路403號 │遭轉接至 │12月 │,拉線將隨身攜帶之│ │6212號偵查卷│
│ │ │ │0000000000 │28日 │話機與電信分線盤接│ │Ⅱ第31頁至第│
│ │ │ │ │ │通,再以電話機設定│ │33頁 │
│ │ │ │ │ │轉接電話,之後將電│ │ │
│ │ │ │ │ │話機拆下,離開現場│ │ │
├─┼───┼──────┼──────┼───┼─────────┼─────┼──────┤
│35│丙○○│臺北縣中和市│00-00000000 │94年 │開啟室外電信分線箱│ 136元 │94年度偵字第│
│ │ │興南路二段 │遭轉接至 │01月 │,拉線將隨身攜帶之│ │6212號偵查卷│
│ │ │114巷16弄7號│00000000 │03日 │話機與電信分線盤接│ │Ⅱ第35頁至第│
│ │ │1樓 │ │ │通,再以電話機設定│ │37頁 │
│ │ │ │ │ │轉接電話,之後將電│ │ │
│ │ │ │ │ │話機拆下,離開現場│ │ │
│ │ │ ├──────┼───┼─────────┤ │ │

1/6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