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5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王淑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
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二四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
第八九九四號、第九0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七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二五七九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三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先後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分別 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作 為其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之聯絡電話,而 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一所示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盧冠志。嗣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 十八時許,在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四二一巷一弄三九號 二樓之住處樓下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二級 毒品所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零點六九公克,該 包甲基安非他命係甲○○於不詳時間,向某不詳姓名之成年 人所取得而供自己施用),再帶同警方至其前揭住處扣得「 阿呆」交予其持有之海洛因一包(淨重十五點三七公克,純 質淨重六點七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十包(合計毛重一百十 八點三八公克,合計純質淨重一百十三點零七公克,驗餘純 質淨重一百十二點九三公克)、分裝袋三百只、其所有而供 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二組、電子磅秤一台及現金新臺幣( 下同)一萬四千四百元(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 業經原審判決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案處理),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 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本件證人盧冠志於警詢中之陳述,屬於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上訴人即被告甲○○否認上開陳述之 證據能力,依上開法條規定,證人盧冠志於警詢中之陳述, 自無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所稱「得為證據」,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 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即證人 之程序,已給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之人行使反對詰 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第以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 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 ,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 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 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 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甚 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 ,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 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有行詰問證人之機 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 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 上為法律規定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 之處分主義,被告於審判中仍非不得請求詰問,使該偵查中 之陳述成為完足調查之證據,亦得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 問權或不爭執其陳述,由審判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 條第二項前段、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得僅以宣讀 該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或告以要旨之方式,踐行其證據調查 程序(參最高法院九十六台上字第六六八二號判決)。是證 人盧冠志於偵查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所有卷證資料(毒品鑑定報 告書、搜索扣押筆錄、通訊監察譯文),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 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表示沒有意見,均 認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與 盧冠志純粹是借貸關係,盧冠志原本叫我先借毒品給他,後 來因為他說他那邊沒有毒品可以還我,就折現依照我買進的 價錢,以現金還給我云云(見本院卷第五四頁正反面)。經 查:
㈠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盧冠志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盧冠志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 述明確(詳偵字第八九九四號卷第一00頁正反面、一一六 、一一八至一一九頁反面,原審卷第八五至八七頁反面), 且被告於偵查及原審訊問時亦供承確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 、地,交付第二級毒品予盧冠志之情(詳偵字第八九九四號 卷第一三一、一三三至一三五頁,原審卷第四二頁),此外 ,尚有被告以行動電話(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 0-000000號、0000-000000號) 與證人盧冠志間之監聽通話 紀錄表及原審勘驗筆錄暨附件監聽電話紀錄表附卷可佐(見 偵字第九0八六號卷第八一至八六、一三九至一五0、二0 一至二三八頁,原審卷第五一至五八頁)。而證人盧冠志於 偵查中結證稱:我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應係甲基安 非他命之誤繕)。我是從九十七年一月開始賣的,賣到今年 九十八年三月份案發時,賣了約一年多,都是賣安非他命( 應係甲基安非他命之誤繕),沒有賣其他毒品。……(問: 毒品來源為誰?)是一位叫「偉哥」的,我今天在警局有指 認過,才知道他叫甲○○。…(問:當天譯文半箱、大箱、 還是要切一半是何意?)大箱是指一兩安非他命(應係甲基 安非他命之誤繕),半箱是半兩,切一半是指四分之一,約 算約八點五公克安非他命(應係甲基安非他命之誤繕)等語 (詳偵字第八九九四號卷第九九頁反面、一00頁);復再 次結證稱:(問:毒品來源?)我都是向甲○○所購買等語 (詳偵字第八九九四號卷第一一六頁),再佐以前開被告與 證人盧冠志間之監聽通話紀錄表所示,可知:
⒈就附表一編號1 部分(見原審卷第五三頁正反面): ⑴九十八年一月十四日二十一時四十八分二十三秒許,被告所 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與證人盧冠志所 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間之對話: 盧冠志稱:要約在哪裡?
被 告稱:你先等我一下,我現在沒有,要去處理一下,要 去拿一下。
盧冠志稱:要去哪裡?到時候要去哪裡那個?
被 告稱:我先聯絡一下,看人在哪裡。
⑵九十八年一月十四日二十二時五分四十五秒許,被告所使用 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與證人盧冠志所使用 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間之對話: 被 告稱:等一下,我要等他回電話。
盧冠志稱:你連一低都沒有喔?
被 告稱:只剩下一、二個而已,剛打給你,你就說晚一下 ,人家阿賢(音譯)說他要,我怎麼可能不給人
家而留著。
盧冠志稱:那是要等多久?
被 告稱:很快啦。
⑶九十八年一月十四日二十二時四十二分十九秒許,被告所使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與證人盧冠志所使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間之對話: 盧冠志稱:現在怎麼?
被 告稱:我找人拿,我拿到馬上給你。
盧冠志稱:我那邊都沒有了,那要約在哪裡?
被 告稱:我知道了,我現在在處理了,我拿到再打給你, 你在哪裡?
盧冠志稱:我在中和了。
被 告稱:你就在那繞一下。
⑷九十八年一月十四日二十三時四十七分三十九秒許,被告所 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與證人盧冠志所 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間之對話: 盧冠志稱:喂。
被 告稱:我拿到了,我現在要回去了,你看要約在哪裡? 盧冠志稱:我在烘爐地。
被 告稱:你在那邊幹嘛?
盧冠志稱:我要下去了。
被 告稱:你如果要快一點,就在半路等我。我走高架橋回 去。
盧冠志稱:我開下去的時候,差不多到你那邊。 被 告稱:好,不然你在那附近等我一下。
盧冠志稱:好。
⑸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零時十分九秒許,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 與證人盧冠志所使用之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間之對話: 盧冠志稱:你到哪裡了?
被 告稱:我大姊頭還在生氣,我要先搞定他。我馬上到, 我開快一點。
盧冠志稱:好。
⑹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零時二十三分四秒許,被告所使用之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與證人盧冠志所使用之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間之對話: 被 告稱:我要走高架橋了。
盧冠志稱:我要在哪邊等你?
被 告稱:不然在中山路下橋那邊等。
盧冠志稱:小北好了,哪一間?
被 告稱:我家那一間。
⑺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零時三十六分四十一秒許,被告所使用 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與證人盧冠志所使用 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間之對話: 被 告稱:到了、到了。
盧冠志稱:好。
而證人盧冠志於偵查中亦明確具結證稱:(問:是否於九十 八年一月十四日二十一時四十五分許,與甲○○聯繫購買毒 品事宜〈提示監聽譯文〉?)這確實是我與甲○○的對話內 容沒錯,我當天是要和甲○○買八點五公克的安非他命(應 係甲基安非他命之誤繕),但他後來只拿了四公克的安非他 命(應係甲基安非他命之誤繕)給我,因為他自己不夠,我 們當天約在中和中正路的小北百貨,是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五 日(原審誤植為五日)零時三十六分許,我們在小北百貨見 面,後來我到他的車上去,他交給我四公克的安非他命(應 係甲基安非他命之誤繕),我交給他一萬二千元等語(詳偵 字第八九九四號卷第一一八頁反面);再於原審結證稱:( 問:提示原審卷第五三頁,從九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到九十八 年一月十五日零點三十六分的通話內容,這幾通電話你跟被 告在聯絡何事?)我要跟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買的重量我 忘記了,最後講的小北就是見面、交貨的地點,錢我好像有 給被告等語(詳原審卷第八六頁反面)。是足認被告確有於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地,以一萬二千元之代價 ,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四公克予證人盧冠志無疑。
⒉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見原審卷第五三頁反面): ⑴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十七時五十八分二十八秒許,被告所使 用之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盧冠志所使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間之對話: 盧冠志稱:你在哪?
被 告稱:中和。
盧冠志稱:我要一個四一。
被 告稱:看你能給我多少錢?
盧冠志稱:我知道,我等一下就馬上給人,剛剛有人要八一 ,我要先跟你拿四一,我先拿一萬五給你。
被 告稱:剩下的呢?
盧冠志稱:我晚一點給你,我還沒去人家那邊。 ⑵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十八時五十六分十八秒許,被告所使用 之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盧冠志所使用 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間之對話: 盧冠志稱:喂,你在哪?
被 告稱:不是跟你說在中和這邊。
盧冠志稱:我到了。
被 告稱:到了就說到了。
⑶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二十時二分五十八秒許,被告所使用之 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盧冠志所使用之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間之簡訊內容: 盧冠志稱:老大:能跟你商量一下嗎?就是昨晚的四個算一 萬一,剛的四一…兩萬三,剛給你一萬,等於我 再給你二四,這樣我壓力比較沒那麼大…這樣你 覺得如何?
而證人盧冠志於偵查中亦結證稱:(問:有無於九十八年一 月十五日十七時五十八分許,打電話給甲○○聯繫購買毒品 的事宜?〈提示監聽譯文〉)是的,這確實是我與甲○○的 通話內容,當時是要和他買八點五公克的安非他命(應係甲 基安非他命之誤繕),我和他約在中和南勢角也就是他住處 附近交易,當時我交給他(筆錄漏載「他」)一萬五千元, 他交給我八點五公克的安非他命(應係甲基安非他命之誤繕 ),當天也是我一個人去等語(詳偵字第八九九四號卷第一 一八頁反面);再於原審結證稱:(問:提示原審卷第五三 頁反面,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下午五時五十八分、下午十八 點五十六分,這二通電話你們在講何事?〈提示並告以要旨 〉)我要跟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電話中講的四一是指八克 (應係八點五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一萬五千是指要給被 告的錢,先給被告一萬五千,因為四一的甲基安非他命不只 一萬五千元等語(詳原審卷第八六頁反面)。再證人盧冠志 於前開⑶所示之簡訊內容,亦明確記載「剛的四一,兩萬三 」,顯見此次交易的價額係二萬三千元,堪認被告確有於如 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地,以二萬三千元之代價 ,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八點五公克予證人盧冠志無疑。
⒊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見原審卷第五三頁反面、五四頁): ⑴九十八年一月十六日十九時五分五十七秒許,被告所使用之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與證人盧冠志所使用之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間之對話: 盧冠志稱:上次不是有個年輕人拿半個,他現在要拿四一, 問有沒有比較便宜?
被 告稱:哪一個年輕人?
盧冠志稱:上次拿半兩的那一個,不是有去土城加油站那一 個,你看可不可以算軟一點,讓我賺個幾千塊, 我上次都沒賺。
被 告稱:你要多軟?
盧冠志稱:你自己說,不要讓我說。
被 告稱:多軟?那二二?
盧冠志稱:二一張。
被 告稱:二一喔,都給你喬。
盧冠志稱:算一萬一。
被 告稱:勉強可以接受,我先跟他說,等會過去你那邊再 跟你說。
⑵九十八年一月十六日十九時三十分四十一秒許,被告所使用 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與證人盧冠志所使用 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間之對話: 盧冠志稱:那一半呢?半個,反正是他要,他說四萬可不可 以,我說不可能,你要跟我講一下,我知道才能 調整。
被 告稱:你不要跟他說太高。
盧冠志稱:我只有高二千,那要跟他說多少?
被 告稱:之前也是四三,半個算四三,再給你賺一千。 ⑶九十八年一月十六日二十三時四十七分五十秒許,被告所使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與證人盧冠志所使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間之對話: 盧冠志稱:你在哪裡?
被 告稱:我在板橋。
盧冠志稱:我要去哪裡找你?
被 告稱:板橋林家花園。你在哪?
盧冠志稱:中和。
被 告稱:你都不用先打電話,就跑去。你現在要怎樣? 盧冠志稱:拿給你,你再拿給我,約哪?我都走中正路 被 告稱:我要走了啊,你多久到?
盧冠志稱:我很快。
被 告稱:那我等你。
⑷九十八年一月十七日零時五十六分二十四秒許,被告所使用 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與證人盧冠志所使用 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間之對話: 盧冠志稱:老闆,你之前都少給我0二。我要跟你說一聲。 被 告稱:我知道了,我再補給你。
而證人盧冠志於偵查中結證稱:(問:有無於九十八年一月 十六日十九時五分許,打電話給甲○○買毒品〈提示監聽譯 文〉?)這確實是我與甲○○的通話內容,我本來是要問他 之前有人和他拿半兩的朋友,現在要拿毒品有沒有比較便宜 ,本來想要和他買毒品再轉賣給該人,但是後來那個人沒有 買,但我當天確實有和甲○○購買八點五公克的安非他命(
應係甲基安非他命之誤繕),交易的地點在林家花園交給他 二萬多元,後來我有打電話給他,說他交給我的毒品還差零 點二公克等語(詳偵字第九0八六號卷第九七頁反面、九八 頁);再於原審結證稱:(問:提示原審卷第五三頁反面, 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十九時零五分到二十三時四十七分,這 幾通電話你們在講何事?〈提示並告以要旨〉)要跟被告買 甲基安非他命,重量跟價錢我現在不記得,地點是在林家花 園。(問:提示原審卷第五四頁,九十八年一月十七日凌晨 零時五十六分,這通電話你們是否在講一月十六日買的甲基 安非他命重量不足的事情?)應該是等語(詳原審卷第八六 頁反面)。而被告該次販賣予證人盧冠志之甲基安非他命價 錢部分,因證人盧冠志於偵查中證稱係二萬多元,依罪證有 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應以最有利於被告之情節認定。 是堪認被告確有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地,以二萬元 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八點五公克予證人盧冠志無疑。 ⒋就附表一編號4 部分(見原審卷第五四頁反面、五五頁): ⑴九十八年一月三十日三時五十分五十九秒許,被告所使用之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與證人盧冠志所使用之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間之對話: 盧冠志稱:你那邊是哪一種?一樣的嗎?
被 告稱:這種不好嗎?
盧冠志稱:不好,有沒有別種?比較便宜的。
被 告稱:沒有。
盧冠志稱:我是說要便宜就好。
被 告稱:你要便宜到哪種程度?我要看有沒有得問。 盧冠志稱:我是剛剛跟別人說四萬多。
被 告稱:四萬到哪裡?
盧冠志稱:我是說四萬四。
被 告稱:四萬四現在要?
盧冠志稱:對啊。
被 告稱:四萬四可以啊!
盧冠志稱:你可以,我不可以啊!
被 告稱:這是你自己犯的錯誤,當作業績的。
盧冠志稱:我二次了。
被 告稱:你說拿不好的,要半個,人家都是整個,哪裡生 ?
盧冠志稱:白色乾的那批。
被 告稱:那批沒有了。
盧冠志稱:你現在都是濕的這批嗎?
被 告稱:對啊。
盧冠志稱:這樣就不能跟乾的混合。重點是你現在在哪邊? 被 告稱:你在哪?
盧冠志稱:臺北大學。
被 告稱:來土城這裡啊,廣川醫院好了,快一點。 ⑵九十八年一月三十日六時十九時一秒許,被告所使用之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與證人盧冠志所使用之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間之對話: 盧冠志稱:你裡面東西不夠重,都缺0二。
被 告稱:哪有缺?
盧冠志稱:我不騙你。
被 告稱:多重?
盧冠志稱:我分一克一克,這袋子0三三的。
被 告稱:沒有啦,0三的。
盧冠志稱:就算是0三,也缺0二。
被 告稱:這是不是八八?
盧冠志稱:八八多。
被 告稱:八點八不對嗎?
盧冠志稱:問題只剩一點六四,我只秤七包出來而已。 被 告稱:總重就是這樣。
盧冠志稱:你給我缺喔,這樣神明會生氣喔!
⑶九十八年一月三十日二十一時五十二時四十五秒許,被告所 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與證人盧冠志所 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間之對話: 盧冠志稱:你這東西不行,人家都說要乾的,有沒有?設法 一下。
被 告稱:沒了,去哪裡生。
盧冠志稱:乾的都沒有了嗎?
被 告稱:整批都沒有了。
盧冠志稱:還可以做得出來嗎?你不下去做一下。 被 告稱:他們還沒做。
盧冠志稱:乾的還有嗎?
被 告稱:你不是說不要乾的?
盧冠志稱:有人就喜歡那批乾的。
被 告稱:乾的剩沒幾個。
盧冠志稱:剩幾個?
被 告稱:剩三、四個。
盧冠志稱:四個跟你換,要換幾個?
被 告稱:你是很多可以跟我換?
盧冠志稱:濕的我還沒出完,我都還沒出。
被 告稱:是喔!
盧冠志稱:我跟別人說這是濕的、好的,人家說比乾的還不 好。
被 告稱:每個人吃的不一樣。
盧冠志稱:人家都吃乾的,吃習慣。
被 告稱:乾的人家都說沒感覺。
盧冠志稱:我哪知道,他們都說要乾的。
被 告稱:我幫你用乾。
盧冠志稱:說真的啦,不然你一個分我。
被 告稱:一個三千五。
盧冠志稱:等這批賣完,叫你出乾的出來。好啦。 ⑷九十八年二月一日三時四十五分十三秒許,被告所使用之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與證人盧冠志所使用之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間之對話: 盧冠志稱:我問你,我昨天是不是拿之前半兩一半的錢給你 ?
被 告稱:對。
盧冠志稱:昨天又拿給你。
被 告稱:哪一個拿給我?
盧冠志稱:昨天從土城回來。
被 告稱:你拿一半給我而已。
盧冠志稱:是嗎?
被 告稱:你最後拿給我,你又拿一個去,對不對?在吉野 家。
盧冠志稱:對。先不管那時,我剛剛在廣川醫院的時候,在 土城,7-11,我先拿二萬二給你。
被 告稱:對,那是之前的。
盧冠志稱:最後我拿二萬二給你。
被 告稱:對啊,你拿半個去。
盧冠志稱:在吉野家,我又拿一次錢給你。
被 告稱:對,但我在吉野家也拿一次東西給你。 盧冠志稱:四一的錢。
被 告稱:我也拿四一給你。
盧冠志稱:這樣不就打平?
被 告稱:你還差我一個四一的錢。你本來就差我一個四一 ,你那一天先拿之前四一的錢還我,你又拿二萬 二給我,你拿半個去,不是又差我一個四一,後 來在吉野家你又拿一個四一給我,是不是剛好平 ,我又拿四一給你,所以你差我一個四一的錢。 盧冠志稱:我記得在7-11拿二次給你。
被 告稱:二次是因為你之前差我一個,你頭一次拿是還我
之前的,後來你又拿二萬二給我,我又給你半個 ,等於你又差我四一,吉野家你拿一個四一的錢 給我,我又拿四一給你,這樣你不就又差一個四 一?
盧冠志稱:那昨天之前的是不是都清楚了?現在先不算,是 不是算清?
被 告稱:之前都清了,只剩今天拿的沒給我。
盧冠志稱:我先算一下。
而證人盧冠志於偵查中已結證稱:(問:有無於九十八年一 月三十日三時五十分許,打電話給甲○○購買毒品〈提示監 聽譯文〉?)這確實是我和甲○○的通話內容,我當時是和 他詢問安非他命(應係甲基安非他命之誤繕)半兩的價錢, 他和我說約四萬四千元,我覺得太貴,後來我和他約在廣川 醫院,我向他購買八點五公克的安非他命(應係甲基安非他 命之誤繕),我交給他二萬四千元,後來我回去有秤重,發 現他給我的毒品缺零點二公克,並不足八點五公克的安非他 命(應係甲基安非他命之誤繕),所以我有打電話和他抱怨 。(問:九十八年一月三十日二十一時五十二分許,000000 0000與0000000000通話內容意思為何〈提示監聽譯文〉?) 這確實是我和甲○○的通話內容,我當天和他抱怨他賣給我 的安非他命(應係甲基安非他命之誤繕)品質不好,看可不 可以換比較溼的安非他命(應係甲基安非他命之誤繕)給我 ,後來他確實有換一公克的安非他命(應係甲基安非他命之 誤繕)給我,地點在土城中華路靠近中華中學附近等語(詳 偵字第八九九四號卷第一一九頁);復於原審結證稱:(問 :提示原審卷第五四頁,九十八年一月三十日三點五十分、 六點十九分,這二通電話你們在講何事?〈提示並告以要旨 〉)我幫朋友向被告詢問甲基安非他命的價錢,這次有跟被 告拿到甲基安非他命,四萬四的部分沒有拿,是拿八克(應 係八點五公克,證人誤記為八公克)而已,價錢忘記了,四 萬四是詢問而已,並不是要跟被告拿四萬四千元的甲基安非 他命等語(詳原審卷第八七頁)。是堪認被告確有於如附表 一編號4所示之時、地,以二萬四千元之代價 ,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八點五公克予證人盧冠志無疑。
⒌就附表一編號5 部分(見原審卷第五六頁反面): ⑴九十八年二月三日三時五十三分二十一秒許(偵字第九0八 六號卷所附之監聽譯文誤繕為該日三時五十三分五十八秒) ,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 盧冠志所使用之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間之對 話:
盧冠志稱:弄八一就好,你再弄一個八一別種給我,這裡都 不夠重。
被 告稱:多少?
盧冠志稱:你這裡都不夠重,全部不到八五,只有八三。 被 告稱:還缺0二喔。
盧冠志稱:嗯。
⑵九十八年二月三日四時十五分二十五秒許,被告所使用之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與證人盧冠志所使用之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間之對話: 盧冠志稱:我到了喔。
被 告稱:好。
⑶九十八年二月三日四時十七分三十秒許,被告所使用之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與證人盧冠志所使用之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間之對話: 被 告稱:你在哪?
盧冠志稱:我在前面旁邊捷運站。
而證人盧冠志於偵查中亦結證稱:(問:有無於九十八年二 月三日三時五十三分許,打電話給甲○○購買毒品〈提示監 聽譯文〉?)這確實是我和甲○○的通話內容,我當天確實 有和他買八點五公克的安非他命(應係甲基安非他命之誤繕 ),我交給他二萬四千元,交易地點在中和南勢角捷運站附 近,交易時間我忘記了,但確實是當天,他交給我的安非他 命(應係甲基安非他命之誤繕)品質不好,想要和他換四公 克的安非他命(應係甲基安非他命之誤繕),後來於當時四 時十五分許,到南勢角捷運站換了四公克的安非他命(應係 甲基安非他命之誤繕)。(問:九十八年二月三日三時十七 分許及九十八年二月三日十九時三十四分許,0000000000與 0000000000通話內容意思為何〈提示監聽譯文〉?)我當天 要和他換安非他命(應係甲基安非他命之誤繕),但是後來 我睡著了,所以才改到隔天下午在土城中華路中華中學附近 和他交換四公克的安非他命(應係甲基安非他命之誤繕), 另外一通電話是他問我為沒有給他四公克安非他命(應係甲 基安非他命之誤繕)的錢,我和他說我一次再給他等語(詳 偵字第八九九四號卷第一一九頁),復於原審結證稱:(提 示原審卷第五六頁反面,九十八年二月三日三時五十三分、 四點十五、十七分,這三通電話你們在講何事?〈提示並告 以要旨〉)要跟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這次有拿到,錢也 有付給被告。(問:你在偵查中說,這次要跟被告買八點五 克,價錢為二萬四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但是因為品質不佳 ,所以你要跟被告換成四克的甲基安非他命,是否如此?〈
提示並告以要旨〉)好像是這樣等語(詳原審卷第八七頁) 。是堪認被告確有於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時、地 ,以二萬 四千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八點五公克予證人盧冠志 無疑。
⒍就附表一編號6 部分(見原審卷第五七頁反面、五八頁): ⑴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二十三時三十七分一秒許,被告所使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與證人盧冠志所使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間之對話: 盧冠志稱:你在哪?
被 告稱:中和。
盧冠志稱:有沒有要過來?
被 告稱:沒有。
盧冠志稱:我想說看你有沒有要過來,我車子不能開,我車 子在修理。
被 告稱:你在哪?
盧冠志稱:你想呢?
被 告稱:你在大學喔,很遠喔。
盧冠志稱:沒,我在修車,你朋友這裡。
被 告稱:橋邊(音譯)喔,多久會好?
盧冠志稱:還沒啊,因為人家趕著要四+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