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431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智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135號,中華民國99年3 月1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159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綽號芒果)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殺 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竟於民國94、95年間,自電腦網路上以 新臺幣(下同)3萬元代價購得具殺傷力仿FN廠半自動手 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子 彈1 顆,並置放於其位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189之1號 12樓住處,而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槍枝及子彈。嗣甲○○與乙 ○○在臺北縣淡水鎮發生糾紛後,2人於98年6月7日晚上8時 1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附近巧遇,甲○○竟召友人洪紹傑 、高晉偉、沈佳哲、王璽淳等人,甲○○並基於傷害乙○○ 身體之犯意,在臺北縣三重市○○街35巷口,見高偉淳騎乘 機車載送乙○○而於該處停車抽煙之際,甲○○持上開槍枝 本欲威嚇乙○○,詎甲○○仍將上開槍枝內之子彈1顆射出 ,並傷及乙○○之臀部後,即持上開槍枝逃逸(甲○○所涉 傷害罪部分,經乙○○撤回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嗣甲○○於98年6月9日0時30分許,在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主動前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 分局,向該局警員陳述犯罪而接受裁判,並報繳其持有之上 開槍枝(彈匣業於98年6月7日遺失,子彈1顆則已擊發而未 尋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判決所援引證人洪紹傑、高晉 偉、乙○○、高偉淳於警詢、偵查時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
乙、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 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高偉淳、洪紹傑及高晉偉 分別於警詢、偵查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且上開扣案之槍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驗,鑑驗結果認係改造手槍,由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 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 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98年7月10日刑鑑字第0980079421號鑑驗書附卷可稽(見 96 年度偵字第16171號偵查卷第96、97頁)。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及同條例 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於同一時地,同 時持有前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係以一行為而觸 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 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復查, 證人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員鄭國文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伊等在調查甲○○之前,派出所員警有去甲○○家查 他,查不到,可能甲○○知道了,就打電話給伊等,伊是聽 同事偵查之後,才知道有「芒果」這個人,當時「芒果」是 否就是甲○○,伊還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另證 人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員黃富銘於原審審理時亦 證稱:洪紹傑是跟伊等講了「芒果」住的地方大致位置後, 伊等核對車籍資料大約相符,就帶洪紹傑過去被告住處,到 了該地址旁邊之後,就在該處埋伏,但還沒有請洪紹傑確認 ,伊等在那邊等了一陣子,後來副隊長接到通知說被告要投 案,伊等就返回警局等語(見原審卷第52頁),足認被告係
於警方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前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 重分局,向警員自首其持有上開槍枝之情,並主動報繳上開 槍枝,業已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 定自首並報繳其持有全部槍枝之要件,應依該條項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甲○○罪證明確,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 第42條第3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審酌被告漠視 法令禁制,任意於網路購買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 彈,且持上開槍、彈當街傷人,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非可取,惟考量被告除本件犯行外 ,並無其他前科,素行尚可,並衡酌犯後主動自首,自始即 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二年六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六萬元,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並就扣案具有殺傷力之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 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諭知宣告沒收 ,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98年6月7日當天被害人乙○○持刀攻擊 被告,被告方持槍自衛,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23條規定,且 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洽云云;檢察官則以 :依證人即偵辦本案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員黃富 銘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可知本案偵辦員警根據被害人指訴 ,已特定本件行為人係綽號「芒果」之成年男子,又調閱案 件現場附近之可疑車輛,從車牌號碼之車籍資料追查可能涉 嫌人,且先派員前往被告家前查訪,並與同案涉嫌人前往被 告家中埋伏,嗣被告經家人告知警方查找之事,研判其犯案 之事及個人行蹤已遭警察機關發現鎖定,在權衡利害得失之 下,始出面投案。易言之,在被告自行投案之前,偵辦員警 已因被害人之指訴、當時同案被告之供述、相關車籍資料及 戶籍資料等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被告係犯本件槍擊案(持 有非法槍械)之犯罪嫌疑人,已然發覺被告涉案,是被告嗣 後自行投案之舉措,客觀上要難謂被告係就「未發覺」之罪 自首。再經調閱案發時警方鎖定可能涉案犯嫌駕駛之車牌號 碼2609-PD、8508-EN之自小客車車籍資料,所登記之車主地 址均與當時同案被告洪紹傑之居所及本件被告之住所相符, 復調閱被告戶籍地址同戶設籍資料,該戶共設籍六人,被告 之父即上開車牌號碼2609- PD自小客車登記之車主,而該戶 設籍人口僅被告l人為青壯男丁,有上開車籍資料及戶籍資 料可憑,警方依此尋獲當時同案被告洪紹傑,並依其供述特 定綽號「芒果」成年男子之特徵、住處,並產生「芒果」即
被告本人之高度聯結,又參酌在此之前,警方已派員前往被 告家中,確認上開車輛係該家人所有及使用,嗣又帶同洪紹 傑前往被告住處埋伏等情及上開警員之證詞,足認本案偵辦 員警在被告投案之前,已有確切證據懷疑被告即涉案綽號「 芒果」之人,並展開相關拘捕行動甚明,益徵被告係在警員 發覺其涉案後始自行到案坦承犯行,並繳交非法槍械,此舉 應屬「投案」,而非「自首」,原審疏未審酌及此,竟逕認 被告已符合自首要件而予減輕其刑,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等 語。然查:㈠被告係於94、95年間,自電腦網路上以3萬元 代價購得上開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槍枝及子彈, 並置放於其位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189之1號12樓住處 等情,已據被告供承不諱,則被告係自94、95年間起持有上 開槍枝、子彈,則其初始持有該槍枝、子彈,並未有受何不 法之侵害,況被告於98年6月7日至臺北縣三重市○○街35巷 口與被害人乙○○碰面前即有攜帶上開槍彈之事實,則其於 當日開始攜槍彈之時,亦難謂有遭何現在不法之侵害,尚無 足認被告係基於正當防衛之意而持有上開槍枝、子彈,自無 刑法第23條規定之適用;又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 ,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 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之科刑,經核認事 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 量刑過重,即顯無據。㈡按自首係以犯罪未發覺為條件,雖 犯罪事實已發覺而尚未知何人犯罪,仍屬未發覺。本件被告 前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繳槍枝前,警方業已得知 綽號「芒果」男子涉嫌持有槍枝、子彈,並經警方調閱案發 時涉案犯嫌駕駛之車牌號碼8508-EN自小客車車籍資料及該 車籍地之戶籍資料,得知綽號「芒果」男子之確實住所等情 ,固據證人即承辦本案之警員黃富銘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 (見原審卷第49頁至第51頁),惟觀諸車牌號碼8508-EN之 自小客車車籍資料,該車之車主係登載為「梁文斌」(見本 院卷第14頁背面),並非被告,且依該車籍地之戶籍資料, 共有六人設籍於該處,其中設籍於該處之男子除被告外,另 有男子梁文斌、梁臣緯亦設籍於該處(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 13頁),則依該等車籍資料及戶籍資料,實無從推論綽號「 芒果」之男子即為被告,足認被告主動前往臺北縣政府警察 局三重分局報繳槍枝前,警方僅得知綽號「芒果」男子涉嫌 持有槍枝、子彈及該男子之住所,尚無法確知綽號「芒果」 男子之真實姓名,被告顯於警方尚未發覺其真實身分前,即
主動前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繳槍枝,在被告前往 該警局前,雖警方已發覺犯罪事實,仍難認已確知何人犯罪 ,揆諸上開說明,仍屬未發覺,本件業已符合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自首並報繳其持有全部槍枝 之要件。綜上,被告以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23條規定,及未 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為由提起上訴,暨檢察官上訴指 摘原判決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 輕被告之刑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姜貴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林海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淑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
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
前項情形,於中央主管機關報經行政院核定辦理公告期間自首者,免除其刑。
前 2 項情形,其報繳不實者,不實部分仍依本條例所定之罪論處。
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