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3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邱創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理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23號,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3400、3416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未經許可,寄藏手槍,處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所示之物(不含已經試射完竣之子彈)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明知制式之手槍、子彈,係經中央主管機關查禁,非 供正當使用具殺傷力之手槍、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規範之管制類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寄藏 、持有。竟基於寄藏具有殺傷力槍、彈之犯意,於民國92年 間之某日在不詳處所,收受年籍不詳友人稱「朱才盛」之成 年男子因借貸款項所交付如附表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含 彈匣)、子彈等,以供作抵押而代為保管,藏放於其位於臺 北縣板橋市○○路○段77號5樓居所。嗣97年11月24日上午8 時許,為警在上揭居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槍、彈等 物,因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敘及個人之犯罪情節部分,為 其本人之陳述,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具有證據能力。又被 告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經原審法院勘驗結果,均無非法 取供之情形,答詢內容均與筆錄所載內容相符,此有各該勘 驗筆錄在卷可參(原審卷㈠第48至69、76、79至88頁),尚 難認被告前於警詢、偵查時之自白,非出於任意性所為。二、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供述,均屬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之辯護人對該等證據能力有 所爭執(本院卷第48頁反面),公訴人復未主張上開警詢筆 錄有何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 定,應認均無證據能力。惟上開無證據能力之陳述,雖不得 作為犯罪成立與否之實體證據,然尚非不得以其等自我矛盾
之陳述,用來彈劾(爭執、否定)該等證人在審判中供述證 據之證明力。
三、又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 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 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 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非法持有 槍、彈犯行,辯稱:因為在伊在家搜到,所以這種事情伊不 得不承認,直到除夕夜伊女兒告知後,伊才知是扣案槍、彈 是甲○○所有,伊先前在警詢、偵訊會承認,是因為其他一 起移送的5個人是伊家人,所以伊才一個人認了云云。被告 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固於警詢、偵查中承認持有槍彈,但 於偵查後已經有陳述的書信向檢方陳報,而不是到法院才翻 供,就A1所講的98年10月2日過程,對哈雷女子有無在場供 述不一,而員警沈弘儒又非第1個上6樓之員警,其所為之證 言亦不足採信。本案經傳喚多位證人到庭作證,仍不能證明 被告持有扣案槍彈,鑑驗報告只就槍彈有無殺傷力做鑑驗, 而沒有就指紋做鑑定,本案證據仍無法證明槍彈係被告所有 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上揭非法持有槍、彈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警 方查獲的手槍3支、子彈45發,均是伊的。手槍1支是中共黑 星,2支貝瑞塔,槍、彈均放在黑色的皮包裡面,外面再用 綠色塑膠袋包裝。一開始警方破門而入時,伊以為是仇家在 找人。伊沒有聽到伊太太楊慧娟喊搜索,只有聽到她喊搶劫 ,伊聽到的當時是在有放電腦的房間,那個裝有槍、彈的包 包原來放在衣櫥的最底層,因伊以為是仇家找上門,伊就把 皮包拿著往6樓跑,放在陽台外面邊緣的一個水泥突出處。 持槍動機是因為伊之前於10月2日,在基隆南榮路129號4樓 被李文宏綁架、痛毆,並強盜52萬元。伊聽到風聲說對方放 話要把伊槍斃。槍、彈來源是4、5年前,一個叫朱才盛的, 向伊借50萬元,就將槍、彈放在伊這邊抵押,伊不敢得罪他 ,才答應借他錢,但朱才盛好像2年前過世了等語(原審卷 ㈠第49至62、66頁)、於偵查時自承:扣案槍、彈是以前伊 的友人朱才盛在5、6年前跟伊借50萬元時拿來抵押的。伊因 為在10月2日的時候,有被人家擄人勒贖、強盜,抓去山上
打了一頓,很慘。所以伊將扣案槍、彈用「屈臣氏」塑膠袋 裝著,平常就這樣子放著,逃難時比較好拿、好提,平常是 放在伊衣櫥最裡面。那天員警來時,伊才把它放到陽台。伊 在警詢所言實在,東西不是楊陳雪英、也不是楊慧娟或伊兒 子、女兒的,亦不是許景涵、甲○○的,伊知道做錯了等語 (原審卷㈠第81至84頁)。核與證人即現場員警沈弘儒於原 審證稱:查獲當日大概早上7點左右到達乙○○住處附近的 早餐店,人員有刑事警察局3名,基隆第二分局3到4名,由 伊帶隊,一開始伊等先找乙○○的車輛確認他有無在家,後 來伊等在樓下埋伏,發現乙○○太太回家,她一開樓下的門 ,伊等便一湧而上表明身分及來意,就帶同乙○○太太一起 上5樓乙○○住處,伊等要她把大門鑰匙拿出來,但她不肯 ,並在外面大叫:搜索票來了,伊等立即制止,見情況危急 ,隨即拿鐵撬破5樓的門而入,進去後伊等迅速控制現場, 在5樓客廳發現乙○○母親,房間沒有看到其他人,從5樓陽 台後面有室內梯通往6樓,伊叫其他偵查員上6樓,到達陽台 時有一隻很大隻的狗,此時發現乙○○正要從6樓下來,伊 等就叫他下來,控制他在客廳,問他6樓的情形,有幾個人 在那邊,伊記得他說他兒子、他女兒、他女兒的男朋友在樓 上,伊就叫其他偵查員往上執行搜索,伊等發現6樓的人當 時都在睡覺,便叫醒他們集中控制,伊等帶同乙○○前往6 樓執行搜索,後來有位偵查員在6樓露台或陽台外,即建築 物的外牆上面,發現一包綠色塑膠袋裝的物品,經取出檢視 後,裡面還有1個較小的黑色手提包,裡面有查獲的槍彈,3 把槍、子彈幾顆忘記了,伊等便詢問槍枝所有人是誰,在場 人都否認,伊等為了慎重起見,將全部的人都帶回刑事警察 局瞭解,後來乙○○坦承槍彈是他的等語相符(原審卷㈡第 95至96頁)。參以證人即檢舉人A1於原審證稱:伊曾經到警 局檢舉乙○○持槍,因為之前乙○○積欠伊朋友余松益錢, 有相約要還錢,但要還錢時,他就把槍掏出來,正確的日子 伊不是很確定,伊記得是在下午將近4點多,在基隆市○○ 路等語(原審卷㈡第52至54頁)。而於現場扣得之槍、彈, 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均具有殺傷力等情, 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97年12月4日刑鑑字第09700181106號鑑驗書、台北縣政府 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等在卷足憑(原審卷㈠第118至 121頁、第33400號偵卷第66至68頁、第34164號偵卷第38至 44頁),足堪認定。又被告既係因借款予「朱才盛」方取得 扣案槍、彈供作抵押,顯見被告主觀上對扣案槍彈係為受寄 代藏,供「朱才盛」隨時還款取回而暫為保管,故其應收受
扣案槍彈應係為代為寄藏。另被告辯稱:伊不知係員警,誤 以為是仇家找上門,才將扣案槍彈放在陽台外面邊緣云云, 然衡諸常情,倘誤以為仇家尋釁,當會持扣案槍彈以求自保 ,豈可能反將槍彈藏匿?可見被告應係聽聞其妻在門外之喊 叫,知悉員警前來搜索,方有藏匿扣案槍、彈之舉。 ㈡被告嗣改口否認犯罪,辯稱:伊之前於警詢、偵查之所以坦 承持有扣案槍、彈,係擔心伊家人均會受波及,伊才決定由 伊一人承擔此莫須有之罪名,嗣伊女兒告知上開槍、彈係其 男友甲○○所有後,伊才會翻供。扣案槍、彈應係甲○○或 許景涵所有云云(第34164號偵卷第60至63頁、原審卷㈠第 124頁、本院卷第48頁),並提出被告庭呈其與甲○○於案 發後之對話錄音譯文(本院卷第64至66頁),欲證明扣案槍 彈確非被告所有,核與證人甲○○於本院證稱:卷附對話譯 文,確係伊與被告之對話。槍是一個要死掉的吳道乾在死前 託伊的,伊當初是因為害怕所以在警局不敢承認。吳道乾約 在4年前即94、95年間,在當時伊位於基隆市○○路住處, 他說他有案底,放1、2個禮拜就會拿回去,並把槍拿給伊, 後來看新聞他在醫院被打死,伊不知道槍要如何處理,伊怕 會有人來跟伊要這些槍彈,伊有先拿去山上埋起來,但伊怕 惹上麻煩,才又把槍帶去板橋。之前說槍是許景涵的,因當 初伊有拜託許景涵扛下,他說他願意承認等語固然相合(本 院卷第78至79頁),然查:
⒈觀諸被告前雖辯稱:伊擔心家人會受波及,才決定由伊一人 承擔此莫須有之罪名云云。惟依被告於警詢供稱:一開始沒 有承認槍、彈是伊所有,是因為伊想到伊還有3個小孩,家 裡所有一切的經濟都靠伊在支撐,伊想到說如果伊不在的話 ,家裡不知道要如何是好,伊心裡一直在擔心家裡整個生活 的經濟問題,擔心家裡,所以不敢承認等語(原審卷㈠第57 頁)。兼衡為警查獲時,在場之人尚有證人甲○○、許景涵 ,倘被告非持有槍彈之人,何以被告不會懷疑槍彈係同住在 6樓之該2人所有?
⒉又被告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前,固另具狀表明扣案槍彈經女兒 趙慈萱告知後,已知為其男友甲○○所有云云。惟證人趙慈 萱於原審時證稱:扣案槍彈應該是綽號「蝙蝠」許景涵帶去 伊家的,伊之前在基隆與甲○○合租的房子裡,伊就有看過 「蝙蝠」拿過槍彈。當天警察快要上樓時,伊聽到很吵的聲 音,探頭看樓下,後來就聽到塑膠袋沙沙沙的聲音,伊看到 「蝙蝠」很快拿綠色袋子到陽台云云(原審卷㈡第23至24頁 ),雖其亦證稱:伊父親過年時有問伊槍彈是誰的,伊當時 告訴他說是甲○○的,因為伊不知道是甲○○或許景涵,他
們自己要承擔,伊就先說是甲○○的,之前在基隆小北投雖 有看到槍,但「蝙蝠」也沒有對伊說那是他的,那時伊看到 後,他們就把伊趕出來,伊隔著木門聽甲○○說趕快處理掉 ,所以伊認為槍是許景涵的云云(原審卷㈡第26頁),則證 人趙慈萱於查獲時既看見許景涵拿綠色袋子到陽台,之前又 見到許景涵拿過,主觀上既認扣案槍彈係許景涵所有,卻告 知被告扣案槍彈係甲○○所有,兼以趙慈萱與甲○○已為男 女朋友關係,其親密程度自較諸僅係友人身分之許景涵為高 ,衡情其自應向被告如實透露槍彈為許景涵所有,然證人趙 慈萱捨此不為,反告知槍彈係證人甲○○所有,顯與常理未 合。何況,證人趙慈萱於原審證稱:乙○○不會上來6樓, 只有伊媽媽會上來曬衣服云云(原審卷㈡第23頁反面),與 證人甲○○於警詢證稱:乙○○平常會帶狗到6樓陽台尿尿 云云(第34164號偵卷第23頁),尚有扞格。甚至,證人即 被告之子趙偉傑於警詢亦證稱:員警來搜索時,伊正在5樓 打電腦,伊姐跟外婆跟伊一起在電腦間打電腦,爸爸在客廳 看電視,其他人在哪伊不知道。員警來門口說要搜索時,伊 沒有到門口看,伊只聽到伊媽在大喊,外婆說外面有壞人要 伊趕快報警,伊不知道是員警要進來搜索。伊當時有打電話 要報警,有打通但是後來伊想不到地址就掛掉了,當時伊姐 跟伊爸都在5樓找電話,後來伊跟伊姐還有伊爸都到6樓去云 云(第34164號偵卷第17至18頁),足見證人趙慈萱上開: 乙○○不會上6樓云云,似難採信。又證人趙慈萱雖於原審 證稱:伊聽到很吵,往樓梯看,就看到員警上樓,伊當時與 甲○○都在6樓房間,甲○○問伊什麼聲音,伊說不知道云 云(原審卷㈡第24頁),然其於警詢則係證稱:當時警方在 敲門時,伊在5樓房間打電腦,後來聽到伊媽媽在5樓哭,伊 就跑出來看什麼事,當時伊看到外婆很緊張,伊就趕緊跑到 6樓房間去,那時伊男朋友甲○○還在房間睡覺,許景涵在 什麼地方伊不知道。警方未進入5樓時,伊和伊弟弟在5樓房 間打電腦,伊只知道伊外婆在外面而已云云(第34164號偵 卷第15頁),益徵證人趙慈萱之證述,有諸多矛盾、不一之 處。因認其前開所述看過許景涵拿過扣案槍彈,當日係許景 涵將綠色袋子拿到陽台云云,應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
⒊又證人甲○○於原審固證稱:警方查獲的槍彈是許景涵的, 許景涵之前曾拿到伊原先在基隆小北投的租處,伊看過一次 ,時間約在97年9月底、10月初的下午某一天3點到5點。當 時許景涵拿給伊看時,趙慈萱剛好進來,但伊不確定她是否 有看到。查獲當日員警上樓時,伊看到許景涵把一包塑膠袋
包起來的東西拿到陽台,但站在朋友道義上,伊不便供出他 云云(原審卷㈡第18至20頁),似謂證人甲○○早已知悉扣 案槍彈為許景涵所有。然證人甲○○嗣於本院又改稱:扣案 槍彈為伊所有云云,其證言已有前後矛盾之嫌。雖証人甲○ ○另稱:之前說槍是許景涵的,是因當初伊有拜託許景涵扛 下,他說他願意承認云云,惟比對證人許景涵於原審證述: 扣案槍彈不是伊的,伊當日係聽到聲音才走出房間,伊出房 間時,員警已經在外面,伊是出房間才看到員警,伊並沒有 拿什麼綠色的東西到陽台。另伊雖曾經在基隆小北投住過, 但從來沒有在那裡拿槍給甲○○看過云云(原審卷㈡第109 至110頁),顯見上開甲○○所稱當初其有拜託許景涵,他 說他願意承認云云,似未可信。何況,證人甲○○於本院亦 證稱:伊與被告女兒認識2年,有向被告提過婚事。伊跟趙 慈暄現在還有在交往,已論及婚嫁,何時要結婚還不確定, 被告尚不同意婚事等語(本院卷第78至79頁),可知證人甲 ○○與被告間並非毫無利害關係。甚者,依被告於本院供稱 :伊不只2次被檢舉持有槍械,應該有7、8次,伊家有被搜 索過4、5次云云(本院卷第80頁),倘證人甲○○前既已將 扣案槍彈拿去埋藏在山上,卻又將槍彈帶至常有員警臨檢之 被告住處,亦與常理有悖。何況,依證人甲○○於原審證稱 :原本伊與趙慈萱在睡覺,因為樓下很吵,5樓、6樓的員警 都在敲門,伊才醒過來,並把趙慈萱叫起後,伊就去開門, 當時趙慈萱跟在伊後面。伊開房門就看到乙○○走上來,員 警也從後面上來,員警叫伊等蹲下不要動,並開始搜索,許 景涵當時人在6樓陽台。員警上樓時,伊看到許景涵把一包 塑膠袋包起來的東西拿到陽台。伊是同時看到乙○○、許景 涵及警察,因為門打開就是樓梯云云(原審卷㈡第18至21頁 ),對照證人沈宏儒於原審證稱:偵查員上樓執行搜索時, 伊等發現在6樓的人,當時他們都在睡覺,便叫醒他們集中 控制等語(原審卷㈡第96頁),可見員警到達時,證人甲○ ○始開門出來,衡情當無可能猶見許景涵藏槍之舉,益見證 人甲○○上揭所辯,亦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㈢另被告辯護人辯稱:員警沈宏儒所言非實,其非第一個上樓 之人,而證人A1對於其與余松益在基隆市○○路處與被告見 面時,有無綽號「哈雷」女子在場一節之陳述不一,因認上 開證人之證言均不足採信云云,然查:
⒈觀諸員警沈宏儒於原審證稱:伊與第1個上6樓員警,幾乎同 時到達,只是先後而已,伊等發現主嫌乙○○之後,5樓留 下1、2個人,其他人都上6樓等語(原審卷㈡第96頁反面) ,參以證人趙偉傑亦證稱:員警進來前,被告已上至6樓等
語,是沈弘儒上開所述;查獲時看到被告自6樓下來一節, 尚難認有何不實之情。
⒉至於證人A1與余松益在基隆市○○路處與被告見面時,有無 綽號「哈雷」女子在場一節,雖該證人A1於警詢證稱:當時 綽號「哈雷」女子在場云云(原審卷㈠第104頁反面),嗣 於原審則稱:那是「哈雷」女子的家,但她沒有在場云云( 原審卷㈡第53頁)。惟參諸證人即綽號「哈雷」女子徐勝蘭 於警詢證稱:伊人在睡覺,有人打開伊房間的燈光,伊才醒 來,發現有2、3個男人要離去,當時係97年10月2日約17時 許,伊問其中一人你們是誰,他回答不關伊的事,就走了, 伊起床至客廳發現亂七八糟及地板有血跡,伊發現乙○○不 在,伊有撥打電話找乙○○,電話不通云云(原審卷㈡第78 至80頁),顯見上開該基隆市○○路係徐勝蘭住處,證人A1 、余松益與被告交談時,徐勝蘭人在房間內休息,但證人A1 、余松益離去時有與徐勝蘭短暫交談。雖證人徐勝蘭並未證 稱有見到被告拿槍之舉,然證人A1所述,不過為員警發動臨 檢之原因,縱認證人A1所稱:見被告拿過槍云云,尚有可疑 ,仍無礙於員警確於被告住處查獲扣案槍彈之事實。 ㈣綜上,因認被告於警、偵訊中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嗣 於原審、本院中之辯解,應係飾卸之詞,要難採信。至於被 告聲請鑑定槍枝指紋一節,經查:上開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時,即有以氰丙烯酸酯法化驗,然其上之指紋 因特徵點不足,故無法比對等情,業有該局出具之鑑定報告 在卷為憑(第33400號偵卷第66頁反面),因認被告上開所 請,已無再行鑑定之必要。何況,上開槍枝於扣案之際,既 以包裝妥善,其上縱有指紋,亦不排除無業已清除之可能。 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上揭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寄 藏手槍罪、同法第12條第4項之寄藏子彈罪(含制式子彈與 非制式子彈)。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同條例同條項之「持有」 手槍、子彈罪,容有誤會,惟「持有」與「寄藏」均規定於 上揭條例同一條項,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被 告寄藏扣案槍彈之行為,自92年間某日起,繼續至97年11月 24日遭查獲時,是應逕予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法規定,且無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併此敘明。次按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而寄藏與 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人,僅寄藏必先有他人 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 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然此之持有係受寄之 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
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參照) ,故被告持有扣案槍、彈之行為,係寄藏之當然結果,不另 論罪。被告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上述二罪,應依刑法第55 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之寄藏手槍罪處斷。
四、原審予以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查:①被告係因借款 予「朱才盛」方取得扣案槍、彈供作抵押,顯見被告主觀上 對扣案槍彈係為受寄代藏,供「朱才盛」隨時還款取回而暫 為保管,原判決認定僅係持有槍、彈,容有未洽。②按已經 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除經檢察官依法撤回起訴外,並不能 因檢察官在審判期日表示減縮起訴事實或未予陳述主張而發 生消滅訴訟繫屬之效力,此與民事訴訟程序因採當事人處分 權主義而得由當事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不同, 換言之,該部分既未消滅訴訟繫屬,法院仍應予以裁判(最 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157號、97年度台非字第470號判決要 旨可參)。本件檢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載明被告收受「 朱才盛」交付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於所犯法條則記載被告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 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罪,顯然檢察官於起訴書就彈匣部分認係 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而予起訴,原判決認原審蒞庭檢察官業於 當庭就此主要組成零件之事實及罪名予以刪除,將該部分歸 入槍枝部分(原審卷㈠第44頁反面至45頁),而認此主要組 成零件之起訴法條係屬「贅載」,惟揆諸上揭判決意旨,原 審蒞庭檢察官既未就該主要組成零件之事實及法條予以撤回 ,當無從因其刪除此部分即消滅該部分訴訟繫屬之關係,故 原判決此部分未予裁判,顯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 誤。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有扣案槍彈為其所持有云云 ,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 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持有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與 非制式子彈,殺傷力非輕,足以影響社會公安,以及犯罪後 於警訊偵查中均坦然承認一切犯行,然嗣於原審、本院審理 時,則矢口否認之犯罪後態度等綜合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子彈(不含已經試射完竣之 子彈),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 沒收。又已試射之扣案子彈共15發,因已擊發而不具有子彈 之完整結構,失去其效能,堪認不具殺傷力,無庸宣告沒收 。
六、另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92年間,同時自「朱才盛」處收取 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罪嫌 云云。惟經原審勘驗結果,本案之扣案槍枝部分,僅有3把 槍、6個彈匣;其中彈匣部分各與所附之槍枝彈匣相同(原 審卷㈠第44頁反面),則顯然其所持有彈匣部分已構成扣案 槍枝之一部分,自無再予分割評價另行成立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持有主要組成零件罪之必要。此外復 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寄藏、持有本件扣案槍枝以外其 他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應認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惟 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揭之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林恆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盈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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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手槍、子彈品名 │ 鑑 定 結 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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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巴西TAURUS廠PT111 型口徑9mm 制式│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2月4 日刑鑑字第09700181106 號│
│ │半自動手槍壹支(含彈匣貳個,槍號│鑑驗書鑑定結果: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
│ │:TAV 33750;槍枝管制編號:11020│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 │29602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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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巴西TAURUS廠PT111 型口徑9mm 制式│同上鑑驗書,鑑定結果認: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
│ │半自動手槍壹支(含彈匣貳個,槍號│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 │:TRD98375;槍枝管制編號:11020 │ │
│ │29603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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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中共NORINCO 廠77型口徑7.62mm制式│同上鑑驗書,鑑定結果認:槍管內具四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
│ │半自動手槍壹支(含彈匣貳個,槍枝│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 │管制編號:000000 00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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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口徑9mm制式子彈叁拾顆(已試射拾 │同上鑑定書,鑑定結果認:認具殺傷力。 │
│ │顆,剩餘貳拾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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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口徑7.62mm制式子彈玖顆(已試射叁│同上鑑定書,鑑定結果認:認具殺傷力。 │
│ │顆,剩餘陸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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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0±0.5mm非制│同上鑑定書,鑑定結果認:認具殺傷力。 │
│ │式子彈陸顆(已試射貳顆,剩餘肆顆│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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