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352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黃銀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李明諭律師
陳逸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黃銀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壬○○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
字第2358號,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062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戊○○重利、妨害自由(被害人丑○○)部分,暨各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丙○○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戊○○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丙○○上開撤銷改判及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丙○○(綽號胖哥、白董、董仔、老大或大仔)前曾因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11 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 於民國91年3月12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1年8月30日 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己○○(綽號小邱)前曾因詐欺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9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年,於96年4月30日確定在案(非累犯);壬○○ (綽號小楊)前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法 院以83年度少訴字第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緩刑5年確定 ,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法院 以89年度訴字第12 45號、89年度板簡字第1474號、89年度 易字第3282號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6月、3月確定,並 經原審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撤銷緩 刑,並與前開數罪接續執行,於90年1月19日入監執行,於 92年2月12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其後復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06號、93年度 訴字第1469號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8月,並經原審法院 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撤銷前案假釋,應執行 殘刑有期徒刑2年12日,並與前開數罪接續執行,再於96 年 4月1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6年6月15日假釋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詎渠等猶不知悔改,復分別與戊○○(綽號大頭 )、辛○○(綽號阿文)、蘇信雄(業經原審判決處有期徒 刑5月確定)為下列犯行:
(一)丙○○為台北縣中和市○○街67號之台南縣東山同鄉會館( 下稱東山同鄉會館)會長,並於上址同時經營篁龍財務顧問 有限公司,從事放款及討債等業務。竟基於借貸金錢謀取與 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趁乙○○積欠地下錢莊債務,無 力償還,亟需現金應急之際,於95年2月間某日,貸以新台 幣(下同)七萬元,約定10天1期,每期利息10%即利息7千 元,於貸款時即預扣利息7千元,並要求乙○○須簽立票面 金額七萬元之本票、交付身份證影本,乙○○陸續支付3 期 利息共計21000元,其中96年初某日之利息7000元,係由丙 ○○所雇用之李家維所收取,丙○○單獨或夥同李家維共同 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丙○○另於95年底雇 用與之有犯意聯絡之戊○○為其放款及收取利息,渠等乃共 同基於以借貸金錢而謀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 由丙○○負責出資,戊○○則負責放款兼催討利息之工作, 適有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急迫之丁○○(起訴書誤載為何美 麗)等人因急需現金週轉,需錢孔急,與戊○○取得聯繫後 ,戊○○於附表編號2至4所示時間、地點,放款予丁○○等 人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金額,並約定以每10天為1期收取 利息,每期利息10%,且於貸款時即當場預扣第1期利息, 向附表編號2至4之借款人收取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利息, 並要求借款人需提供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作為擔保,以 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緣丙○○大陸籍女友陳佳榆之母林蘭嬌前於96年10月間遭人
持偽造人民幣兌換新臺幣而被詐騙新臺幣(下同)6萬元。 於96年11月2日13、14時許,林蘭嬌在臺北市○○街15號內 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簡稱移民署)前擺攤販售電話卡時 ,子○○(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801號案件緩起訴處分確定 )持偽造人民幣向林蘭嬌詢以願否以新臺幣兌換人民幣,林 蘭嬌前遭詐騙,警覺子○○可能係屬同一詐騙集團成員,遂 向子○○佯以身上現金不夠,待半小時後再來兌換,隨即以 電話通知丙○○前來處理,丙○○遂率己○○駕駛車號5D- 2666號自小客車前去移民署與林蘭嬌會合,於同日14時30分 許,子○○返回移民署前欲以偽造人民幣與林蘭嬌兌換新臺 幣時,丙○○、己○○即上前查看人民幣之真偽,因發現鈔 票號碼有部分重複確屬偽造,竟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之犯意聯絡,質問子○○為何詐騙林蘭嬌,並以拳腳毆打子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復要求子○○坐上上開自小客 車一同前往址設臺北縣中和市○○街67號之臺南縣東山同鄉 會館(下簡稱東山同鄉會館),商討賠償事宜,惟子○○不 肯上車,丙○○、己○○遂以強暴方法將子○○強拉上車, 強行載往東山同鄉會館,在抵達東山同鄉會館後,丙○○即 要求子○○賠償林蘭嬌6萬元,雖子○○堅稱之前林蘭嬌遭 詐騙之事與其無關,丙○○仍要求子○○需打電話向朋友籌 錢處理後始可離去,共同以此等方式剝奪子○○之行動自由 。嗣於同日17時43分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勤務中心接獲子 ○○友人報案稱子○○在台北縣中和市○○街69號遭人綁架 ,經員警到現場瞭解,始悉上情。
(三)又戊○○所有之自小客車於96年10月間遭丑○○酒後駕車碰 撞受損,經丙○○出面協調需賠償戊○○車損約5、6萬元, 惟丑○○遲未賠償且避不見面,戊○○因此心有不甘,欲找 尋丑○○出面並帶回東山同鄉會館處理賠償事宜。96年12月 13日12時許,戊○○獲知丑○○正在其臺北縣板橋市華江橋 附近之住處,遂與壬○○、辛○○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之犯意聯絡,一同駕車前往丑○○之上開住處,於丑○○ 住處內,戊○○為防止丑○○趁機逃逸,以手抓住丑○○肩 膀,丑○○誤以為戊○○欲行毆打,遂先行出拳毆打戊○○ ,戊○○、壬○○、辛○○見狀,隨即共同出手毆打丑○○ ,並以強暴方法將丑○○強拉上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 載往東山同鄉會館,抵達東山同鄉會館後,戊○○復持球棒 毆擊丑○○,使丑○○受有嘴角流血及身體多處流血之傷害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戊○○另以電話告知丙○○上情並 要求丙○○出面協助賠償事宜,丙○○明知丑○○遭戊○○
等人強行拘禁在東山同鄉會館,竟仍與戊○○等人共同基於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趕至東山同鄉會館處理,因 丑○○遲未能提出具體賠償方案,丙○○遂於同日14時56 分許,以電話聯繫丑○○任職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 勤務中心之弟潘國強,要求其擔任丑○○債務之保證人,嗣 丙○○、戊○○與丑○○協商後以5萬元達成和解,由丑○ ○將身上之7千元先行償還戊○○,其餘款項4萬3千元則同 意分期償還,經於同日15時10分許,再次以電話聯繫其弟潘 國強後,潘國強亦應允該和解方案並同意擔任保證人,丙○ ○等人始讓丑○○離去,而以此等方式,共同剝奪丑○○之 行動自由。
(四)丙○○於97年8月間受王承德委託處理癸○○與其父所積欠 債務之清償問題,惟因癸○○避不見面,丙○○遂基於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指示與之有犯意聯絡之壬○○,將癸 ○○找出並帶至東山同鄉會館,以協調債務清償問題,壬○ ○遂率同與渠等有犯意聯絡之蘇信雄、辛○○,於97年8 月 19日下午,由蘇信雄駕駛車號2407-KC號自小客車搭載辛○ ○、壬○○,一同前往癸○○之工作處所即址設臺北縣板橋 市○○路○段250號之食上日式燒烤店,欲將癸○○帶同東山 同鄉會館,適於同日14時30分許,癸○○騎乘機車至臺北縣 板橋市○○路○段240巷口前停放準備上班時,壬○○、辛○ ○、蘇信雄即上前要求癸○○隨同至他處談事情,癸○○不 從欲行離開,壬○○、辛○○、蘇信雄即毆打並拉扯癸○○ ,以強暴方式將癸○○強拉至上開自小客車,其中辛○○扣 住癸○○脖子並將癸○○雙腳抬上車,蘇信雄則以電擊棒抵 住癸○○的肚子告以「如果你不跟我們走,我就電你」等語 ,終將癸○○押進上開自小客車載往東山同鄉會館,途中蘇 信雄並持隨身背包毆打癸○○一拳,致癸○○右臉頰腫痛(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在抵達東山同鄉會館後,即由丙○○ 出面與癸○○談判還款事宜,丙○○要求癸○○於3日內提 出解決方案,並保持聯繫,癸○○表示願每月攤還1至2萬元 後,始獲離去,而以此等方式,共同剝奪癸○○之行動自由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 山分局移送,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依上開法律 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 ,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經查:
一、被告丙○○、己○○及其等辯護人均主張:證人乙○○、丁 ○○、江威傑、林蘭嬌、檢舉人A1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均係 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查上開證人於警詢中所述,確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丙○○、己○○及其等 辯護人既爭執該等證人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 無該等警詢陳述有何傳聞例外規定可資適用,自均無證據能 力可言。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 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 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三、滯留國外或所 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查證人庚○○、癸○○因 所在不明而經原審、本院無從傳喚、拘提到庭,其等於警詢 中之陳述,未見當事人爭執有非法取供之情事,且核與被告 戊○○供述、證人江崴傑之證述內容相符,既經證明具有可 信之特別狀況,復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又被告以 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 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定有明文。查證人子○○在警詢時之證述,雖係審判外之陳 述,惟因其警詢時、偵查中之陳述與審判中之證述情節有所 不符,而其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情節,乃出於自由意志 下,在案發不久後所為,外界較無時間介入或干擾,亦無不 當取供之情形,復與證人林蘭嬌之部分證述互核相符,是其 於警詢時之證述,自屬具有較可信之特別狀況,亦為證明被 告丙○○等人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故依上揭規定, 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 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 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 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 。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 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 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 『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 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
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 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 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 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 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 ,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 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 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 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 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詳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5 號判決意旨)、「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 證人及鑑定人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 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 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 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 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 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 詳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意旨)。查證人子○ ○、共犯丙○○於偵查中之陳述,既經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 據實陳述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自得作為證據,而被告己○○及其選任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無證據能 力,依前揭說明,自應負舉證責任以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 況,然被告己○○及其選任辯護人皆未釋明上開證人於偵查 中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 旨,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 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 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 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 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 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 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前揭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 己○○及其選任辯護人之詰問,惟依前開說明,此並非意指 該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即無證據能力,應僅係屬於未經完足
調查之證據而已。嗣於原審審理時,上開證人已於審理中到 庭,經檢察官、被告對其分別行交互詰問,當已補足被告行 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自不得再執被告未於偵查中對該證人 詰問或與之對質為辯。是上開證人子○○等人於偵查中之證 言,自得採為本案證據。
四、再者,刑事訴訟之目的,首在發現真實,藉以維護社會安全 ,其手段則應合法純潔、公平公正,以保障人權;倘證據之 取得係依法定程序,法院自應容許該項證據作為認定犯罪事 實之依據。則實施刑事訴訟之公務員對被告或訴訟關係人施 以通訊監察,如係依法定程序,而未有妨害憲法第12條所保 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之重大違法情事,自不應排除其證據能 力。查本案卷附被告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被告戊 ○○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被告壬○○所 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96年12月10日起至97年1 月8日止、97年9月5日起至97年10月4日止,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於96年12月10日核發96年板檢榮閏監(續)字第 724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7年9月4日核發97年聲監字第 823號通訊監察書(見偵字第31260號卷一第194頁至197頁) 監聽,有卷附通訊監察書可證,上開監聽行為既為警方於偵 查中經檢察官、法官核發通訊監察書所為,應屬合法,其監 聽錄音自有證據能力;再卷附之監聽譯文(見同上偵卷一第 198至228頁、第262至551頁),係偵查人員將上開監聽紀錄 轉為具體文字紀錄,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同意將該等證據採為證 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1976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五、另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供述或非供述 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被告及其等辯護人均表示 「有證據能力」,而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經當事人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又該等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於審判期日
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第159條之5規定意旨,認均有證據能力。貳、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丙○○、戊○○重利、妨害丑○○行 動自由部分):
甲、被告丙○○、戊○○重利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訊據被告戊○○坦 承對於丁○○、李陳秀英、庚○○涉有重利犯行,惟矢口否 認對於乙○○涉有重利犯行,被告丙○○辯稱:伊有借錢給 乙○○、丁○○,但伊不認識庚○○、李陳秀英,也沒有借 錢給該2人。乙○○95年跟伊借15萬元,分別借7萬元、8萬 元,8萬元是他弟弟欠伊的,乙○○說他要一起負責,乙○ ○是在銀行上班,他說如果伊幫他弟弟處理,他弟弟退休後 可以多領50萬元,他會包紅包給伊,後來他弟弟退休人就不 見了,伊找乙○○,他說他要負責。乙○○借7萬元有先扣 一筆款項,但那是因為乙○○自己說他弟弟欠伊錢太久了, 主動要給伊的,但是多少錢伊忘記了,乙○○有時候3個月 還5千元,我們並沒有談到利息怎麼算,都隨便他,他都只 有分期還本金部分。丁○○是說他先生要賽鴿,跟伊借10萬 元,但時間伊忘記了,伊跟丁○○是好朋友,我們認識快5 年,沒有算利息云云;另被告戊○○則辯稱:伊沒有借款給 乙○○,也沒有和丙○○一起經營貸放款項予乙○○,都是 伊自己一個人在放款,伊錢不夠的時候是會開口跟丙○○借 錢云云。
二、經查:
(一)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重利事實,業據證人乙○○於原審審理 時具結證稱:伊於95年2、3月間有向丙○○借7萬元,預扣7 千元,實拿6萬3千元,利息是每10日1期,每期7千元,伊有 簽立本票,但實際上伊沒有這樣付,中間伊有錢就會拿5千 或1萬元給他,期間約2年,第2、3次利息伊都是拿現金給丙 ○○跟戊○○,好像有用匯款或轉帳1次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220至226頁)。證人李陳秀英在原審證稱:伊於96年3月 中旬有向戊○○借1萬元,利息一個月1千元,伊共向他借3 次,每次都是1萬元,有先預扣10天1期利息1千元,但後來 都沒有拿利息,因為戊○○知道伊辛苦,所以沒有拿伊利息 ,而伊未到1個月,就會趕快還錢,伊並不知道大頭放款的 資金來源,伊因周轉不靈所以才借錢,因伊先生作水泥工, 有時有工作,有時沒有工作,伊是借來作為生活費的等語( 原審卷二第45至47頁)。證人庚○○在警詢時證稱:伊是於 96年10月中旬,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愛買購物中心旁 ,向綽號「大頭」的男子(即被告戊○○)借錢的。伊是經
朋友介紹認識「大頭」,伊打電話給「大頭」,他就跟伊約 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愛買購物中心旁,借伊3萬元,伊 實拿2萬7千元,10天為1期,利息3千元(月息為30﹪)。伊 借錢時有交付身分證影本及簽立3張面額2萬元的本票,總共 6萬元,因為規定借1萬元就要簽2萬元本票給他。伊向「大 頭」借錢約10個月,共還多少利息伊忘記了,但伊已還清了 ,還清日期伊忘記了。都是「大頭」打電話給伊約地點見面 後,才來拿利息的。因為伊都有準時還錢,所以沒有被他們 恐嚇過。只有「大頭」來向伊催討借款等語(見偵字第3126 0號卷二第25至27頁);證人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 於96年3、4月間,曾向地下錢莊綽號「大頭」的人(即被告 戊○○)借錢,是伊朋友邱文淵介紹伊去向「大頭」借錢的 。伊總共跟「大頭」借20萬元,利息是10分,10天1期,20 萬利息就是10天2萬元,後來因伊還款準時,且借期不長, 有算伊便宜一點,減為7分,即20萬元利息10天1萬4千元, 後來伊還5、6個月才還完20萬元,伊忘記一共還了多少利息 ,反正就是10天算1次利息。伊借錢時有開立本票及留身分 證影本給「大頭」等語(見偵字第31260號卷二第6至7頁) ,衡之證人乙○○、丁○○、庚○○、李陳秀英與被告丙○ ○、戊○○間並無任何怨隙,其應無不良動機故為不利被告 之陳述,且被告丙○○確曾有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金 額借款與乙○○及被告戊○○有為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重利 事實,亦為被告丙○○、戊○○坦認在卷,是證人乙○○、 丁○○、庚○○、李陳秀英上開證述內容,足堪採信。雖證 人丁○○嗣於原審證稱:伊於3、4年前有向丙○○、戊○○ 借過錢,詳細年度伊忘記了,伊剛開始向丙○○借10萬元, 沒有算利息,伊是分期還他,之後透過丙○○認識戊○○, 因伊有還丙○○錢,由戊○○來收錢,伊與戊○○聊天說伊 現在欠錢,請他幫忙,戊○○說他願意借伊錢,但是不要告 訴丙○○,伊向戊○○借10萬元,利息10分,10天1期,每 期1萬元利息,伊不記得付了幾期利息,伊就跟戊○○說伊 沒有能力償還,伊就分期還錢給戊○○。伊到底是跟戊○○ 借10萬元或20萬元及有無簽本票,伊現在忘記了,但一定都 會先扣1期利息。伊係因需要用錢才借錢的,那時伊欠人家 錢很多筆,有賽鴿需要錢,生意上也周轉不靈,伊現在忘記 為何原因要調錢。伊不知道戊○○借錢給伊的資金來源,戊 ○○跟伊說他跟朋友借來借給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 1至 114頁),惟證人丁○○既不否認確實有向被告戊○○借款 10萬元或20萬元,僅稱因時日已久忘記數額多寡,則其警詢 時及偵查中距借款時間較近,所述應屬真實,堪認證人丁○
○確實有向被告戊○○借款20萬元,並以10天1期,每期2萬 元計算利息,至證人丁○○與丙○○究有無另筆10萬元之債 務實與本案無涉,附此敘明。
(二)復依上開借款人與被告丙○○、戊○○間所約定之利息換算 年利率結果,遠超過法定最高週年利率20%及當鋪業法定最 高週年利率48%(參當鋪業法第11條規定),衡之民間一般 之借款利率、金融市場利率等客觀標準,其所收取之利息實 與本金顯不相當,且被告丙○○、戊○○在借款當時既已預 扣第1期之利息,縱上開借款人嗣後未依約定支付利息,然 並不影響被告丙○○、戊○○已有向上開借款人所收取與本 金顯不相當之利息之認定。再者,證人乙○○、丁○○、庚 ○○、李陳秀英等因積欠地下錢莊或他人債務、或因生意週 轉不靈等原因而需款孔急,遂願意負擔較銀行、民間當鋪借 款利率高出甚多之利息而向被告丙○○、戊○○借款,足認 渠等急需款項之情為真,又證人乙○○等人均明知此種借貸 利息較一般銀行消費性之無擔保貸款利率高出數十倍,若非 有急迫之情狀,豈可能支付高利取得資金,是被告丙○○、 戊○○所為,自係趁他人急迫貸以金錢,以獲取與原本顯不 相當之重利,核與重利罪之構成要件相合。
(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丙○ ○於警詢時供稱:伊有從事地下放款業務,但對外都是戊○ ○在放款,伊屬於金主等語(見偵字第31260號卷一第27 頁 );嗣在偵查中並供稱:戊○○當時跟伊借錢去放款時,有 說好康要分伊,但是後來戊○○說他車款沒繳、欠錢等等的 原因,就都沒有分伊錢。戊○○一共向伊借了5、6萬去放款 等語(見偵字第31260號卷二第89頁);其後在偵查中復供 稱:乙○○是欠我們地下錢莊的錢,伊是借錢給戊○○從事 地下錢莊,伊自己也有股份,戊○○當初跟伊講說要伊借錢 給他,他會幫我賺錢。伊約借給戊○○6、70萬元。伊與戊 ○○之拆帳方式是一人一半,但伊約3、4個月就不敢做了等 語(見他字第5884號卷第17頁);復於本院供稱:我承認借 錢給戊○○,也知道戊○○在放款給他人,有聽說戊○○在 經營錢莊,他跟我說如果有賺錢,不會少我的(見本院卷第 99頁),經核與被告戊○○在警詢時供稱:伊借給李陳秀英 和別人的錢,都是伊跟丙○○借的。當時伊有說伊放錢出去 賺的利息要分一半給丙○○,但是後來伊都沒有給丙○○。 伊從96年年初開始對外放款,大約放到96年底,總共放款約 20、30萬元,利息約賺了15萬元,但伊賺的錢沒有分給丙○
○等語(見偵字第31260號卷二第89頁)情節相符。至被告 戊○○在原審審理時雖稱:丙○○借款給伊時,有跟伊說如 果伊拿去放重利的話,要一人一半,伊說好,但除了丁○○ 外,伊借款予李陳秀英、庚○○部分,並沒有告訴丙○○云 云,惟訊之被告戊○○並不否認為警在被告丙○○處所扣得 之帳單1張(見偵字第31260號卷一第248頁),係屬其影印 交予被告丙○○之放款資料,而觀諸其上確有記載借款人陳 秀英(即李陳秀英)、庚○○,是被告戊○○前開供述,顯 係迴護被告丙○○之詞,不足採信。則被告丙○○提供資金 予被告戊○○時既知悉用途何在,雙方並有約定利益分配方 式,縱事後被告戊○○未依約支付被告丙○○應得之利益, 仍不影響渠等間就重利犯行確實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自屬共同正犯。另關於被告丙○○借款予乙○○部分,被告 戊○○既有出面向乙○○收取利息,已據證人乙○○、被告 丙○○分別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77頁反面),是被告戊 ○○既明知被告丙○○對於證人乙○○之放款係屬重利,猶 仍參與收取利息,則被告戊○○縱未參與被告丙○○之放款 階段,然渠有參與被告丙○○收取重利行為,自該時起,即 與被告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構成重利罪之共 同正犯無訛。是被告丙○○、戊○○前開辯解,尚無足取。(四)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戊○○所為如事實欄 一、(一)之重利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乙、被告丙○○、戊○○對被害人丑○○妨害自由部分: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共犯壬○○於偵查、證人潘國強於原審審理 時證述等情相符(見第30626號偵查卷第51至55頁、原審卷 一第232-235頁、卷二第109至111頁),並有卷附被告丙○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人)與被告戊○○(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人)96年12月13日12時45分、96年12 月13日12時45分、96年12月13日14時56分通訊監察錄音光碟 及譯文各一份在附卷可稽(見偵字第31260號卷一第213頁、 第215頁),堪認被告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 採信。
二、訊據被告丙○○則矢口否認涉有事實欄一、(三)所述之妨害 自由犯行,辯稱:戊○○是把丑○○帶到東山同鄉會館才打 電話跟伊說,他們之前要去找他伊都不知道,戊○○因為跟 丑○○怎麼談,他都不理他,所以才叫伊過去,伊過去是有 跟丑○○說撞壞人家車子要處理,是他自己打電話給他弟弟 ,戊○○先前有把車子的修理單送給丑○○,那是他們自己 談的,伊沒有看過單據。丑○○的弟弟在電話中叫我們讓丑
○○分期付款到月底,如果月底丑○○沒還,他會處理,我 們在談的時候,丑○○也沒有說他要走云云。
三、經查:
(一)證人潘國強在原審審理時證稱:於96年12月13日丑○○剛被 帶走時,我哥哥的女友有打電話跟伊說伊哥哥被打、被押走 ,伊知道是酒醉駕駛的事情後,伊就不管他,叫他自己處理 ,當天下午有人打電話給伊,情形就如監聽譯文中之通話紀 錄內容,當時丑○○有跟伊說他被他們押走,伊知道丑○○ 喝醉酒駕車撞壞別人的車子,他們談了理賠的金額,丑○○ 無法支付,躲避後被他們找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8至111 頁)。再者,被告戊○○將被害人丑○○強行帶回東山鄉同 鄉會館後,即撥打電話與被告丙○○聯繫,期間丙○○並曾 以電話與證人潘國強聯絡等情,此除經證人潘國強、被告戊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外,亦為被告丙○○所不 爭執。對話內容如下:
1、被告丙○○(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人)與被告戊○○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人)及被害人丑○○於96年12 月13日12時45分之通話內容為:
戊○○:「大ㄟ」,丑○○抓到公司了。
丙○○:誰呀?
戊○○:「大ㄟ」,把我撞車的人抓到公司了。 丙○○:你跟誰去的?
戊○○:楊仔(即壬○○)、阿文(即辛○○)。 丙○○:他們現在要怎麼處理?
戊○○:說要打電話叫他弟弟過來。
丙○○:你叫他聽。
丙○○:幹00,你很白目。
丑○○:不是白目呀,是沒錢啦!拜託「滷蛋」跟你說一下 讓我周轉。
丙○○:你叫誰跟我講?
丑○○:「滷蛋」ㄟ,拜五我有打電話給「滷蛋」。 丙○○:那你叫「滷蛋」過來。
丑○○:這樣喔,但我沒有他的電話。
丙○○:電話都沒有。
丑○○:我真的沒錢,不是在閃你們。
丙○○:用在抓你的時間就不只那些錢。
丑○○:我真的沒錢,10號房租前幾天才給。 (見偵字第31260號卷一第213頁)
2、被告丙○○與被告戊○○於96年12月13日13時02分13秒之通 話內容為:
戊○○:剛剛我在他家打他時,他有回手,眼鏡掉下,嘴角 流血。
丙○○:嗯。
戊○○:我硬把他拖到車上,硬把他帶到公司,當時我抓狂 了,我把他打個半死。
丙○○:臉有沒有關係?
戊○○:在現場我要帶他走他不要,我從頭打一下,他回手 我也跌倒,「楊仔」就過來把他押到地上,死也不上車,我 們硬把他拖上車,他「鬥陣」在喊救人並報警,我們車子開 了就走,回到公司我還是忍不住把他打個半死。 (參見偵字第31260號卷一第214頁)
3、被告丙○○、被害人丑○○與證人潘國強於96年12月13日14 時56分之通話內容為:
丙○○:你那個潘國強呦?
潘國強:是。
丙○○:厚,你等一下,你大仔要跟你講一下話,你大哥, 喂?
潘國強:喂。
丙○○:你等一下喔。...
丑○○:喔,現在我被押來他們這裡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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