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9年度,1112號
TPHM,99,上訴,1112,2010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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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11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
度審訴字第2536號,中華民國99年1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3864號、第2597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犯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18、及附表三所示參拾參罪,各處如其附表罪刑之宣告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被訴冒用呂玉卿陳沅沅名義冒標會款如附表二編號19及編號20所示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緣丙○○自民國94年12月間起,在其經營之「儷髮院」(店 名,即美容院,址設桃園縣平鎮市○○街6 號),先後召集 如附表一、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之互助會(以下分別簡稱 A 合會,B合會及C合會,各合會起訖時間、會員人數、會金及 利息計算方式、開標時間及地點、會錢繳納時間,均詳如附 表一、附表二、附表三等所示)。詎丙○○之夫梁世源於95 年起因生意周轉不靈,遂開立以丙○○為發票人之票據,丙 ○○為償還債務,竟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概括犯意,利用其主持開標,僅少數會員親自到場投 標及會員彼此間並不全然認識,且投標時標單僅書寫標息而 未書寫投標會員姓名之機會,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時 間,假冒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活會會員名義,在上址偽填標 單,標單上記載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被冒名者之投標金額( 惟未記載該人姓名),以此方式連續三次偽造私文書後持以 投標,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示被冒名會員之 財產權益,並連續三次藉被冒名會員名義得標,使被冒名之 活會會員及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誤,先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 1至編號3所示金額之會款。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刪除 關於連續犯之規定,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丙○○猶基於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個別犯意,分別 於附表一編號4至編號13、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8及附表三所 示時間,假冒附表一編號4至編號13、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8 及附表三所示活會會員名義,在上址偽填標單,標單上記載 附表一編號4至編號13、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8及附表三被冒



名者之投標金額(惟亦未記載該人姓名),以此方式偽造私 文書後持以投標,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一編號4至編號13 、附 表二編號 1至編號18及附表三所示被冒名會員之財產權益, 且均藉被冒名會員名義得標,致使被冒名之活會會員及其他 活會會員陷於錯誤,先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 4至編號13、附 表二編號 1至編號18及附表三所示金額之會款。嗣如附表二 所示B合會之會員乙○○於 97年5月4日標得該期合會,欲索 取會款時,丙○○宣告倒會,經同為 B合會會員之甲○○( 乙○○之妹)於 97年5月15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 出丙○○涉嫌冒標 B合會會員會款之告訴後,丙○○於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尚未發覺其另有上開冒標A合會及C合會會 款前,於 97年5月26日主動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 ,並進受裁判。
二、案經丙○○自首及甲○○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 1、2項亦定有明文。被告丙○○就證人甲○○、乙○○、林 淑君、陳玉玲、林秀蓮、黃貴珍唐台輝趙巧玲吳蔡碧 蓮、劉富蘭劉美英呂玉卿、陳素真、李冰如、莊淑玲等 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準備程序中已陳明不爭 執之意旨,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證人等於警詢及偵查中陳 述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公訴人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 知上述陳述乃審判外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記 載審判外陳述筆錄之證據資格有何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 視為被告已有將上開證人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 審酌上開證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 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得作為證據,合 先陳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丙○○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 官訊問、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及被害人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訴之部分情節相 符,並有證人即被害人林淑君、陳玉玲、林秀蓮、黃貴珍唐台輝趙巧玲吳蔡碧蓮劉富蘭劉美英呂玉卿、陳 素真於警詢中及被害人李冰如、莊淑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 時之證述,及卷內相關互助會會單影本、被告簽立予被害人 之借據、本票、還款憑證資料影本等可資佐證,應足擔保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咸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行為後,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 同年2月2日公布之刑法修正條文,已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 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 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 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 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 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 本件適用刑法法條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㈠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本次修正刪除,於新法修正 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 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 ,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 法結果,以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有關罰金刑之部分 ,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2項前段規定,應提高為30倍 ,即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修正前後有關罰金刑之最高額並 無不同。然刑法第33條關於罰金數額之規定,由銀元一元 以上,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法律增修之結果,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罪,選科及併科罰金刑由「銀元一千元以 下罰金(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以上)」,提高為「新臺 幣三萬元以下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新舊法比較 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




㈢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 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兩者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從 而本案中應適用修正前處斷之犯行,與修正後完成之犯罪 ,就刑法第51條之適用,依新法第2條第1項比較結果,應 適用舊法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處理,於被告較為有利。 ㈣修正後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雖增列但書,惟 屬法理之明文化,非法律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
㈤修正前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新 改採「得減主義」,被告所為縱已符合自首之要件,但法 院仍得視具體情況以決定減刑與否,並非必須一律減輕其 刑。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
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示行為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經 新舊法綜合比較後,以舊刑法有利於被告,依新刑法第2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舊刑法。至如附 表一編號4至編號13、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8及附表三等所示 行為部分,其犯罪均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因刑法 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㈣「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均在新法施行前 者,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部分之數行為,發生在新法施行前者, 新法施行後,該部分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若其中部 分之一行為或數行為,發生在新法施行後者,該部分不能論 以連續犯」之意旨,該部分既毋庸贅為新舊法比較,亦不能 適用舊法論以連續犯,應分論併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4804號判決及97年度台上字第4441號判決亦宣示相同意旨 ,可供參考),附此敘明。
三、復次,本件被告應定執行刑之數罪,橫跨新舊法,所宣告之 刑,應適用舊法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處理,固如前述;其宣 告刑如均得易科罰金,亦應分別就新舊法所規定之有利不利 為比較,而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以定其易刑之折算標 準。有期徒刑及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90年1月10日修 正公布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



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 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 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不在此限(第 1項)。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 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第 2項)。」上開易刑折算 標準,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規定提高一 百倍為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 百元以下)折算一日。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 行之刑法第41條規定則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 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 持法秩序者,不在在此限(第 1項)。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 ,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第2項)。」98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98年9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則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 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 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 1項 )。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 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第 2項)。受六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規 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第 3項)。前二 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確因不 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 用之(第 4項)。第二項及第三項之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 ,不得逾一年(第 5項)。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 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於第二項之情形 應執行原宣告刑或易科罰金;於第三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 刑。已繳納之罰金或已履行之社會勞動時數依裁判所定之標 準折算日數,未滿一日者,以一日論(第 6項)。第一項至 第三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個月者,亦適 用之(第7項)。」99年1月27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 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 1項)。依前項規定 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 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第 2項)。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



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第 3項)。前二項之規定,因身心 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第 4項)。第二項及 第三項之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不得逾一年(第 5項)。 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 未履行完畢者,於第二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或易科罰金 ;於第三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第 6項)。已繳納之罰 金或已履行之社會勞動時數依所定之標準折算日數,未滿一 日者,以一日論(第 7項)。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 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 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第 8項)。數罪併罰應執行 之刑易服社會勞動者,其履行期間不得逾三年。但其應執行 之刑未逾六月者,履行期間不得逾一年(第 9項)。數罪併 罰應執行之刑易服社會勞動有第六項之情形者,應執行所定 之執行刑,於數罪均得易科罰金者,另得易科罰金(第10項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366號、第662號等解釋意旨,本件自以適用 90年1月10日 修正公布之刑法41條規定作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較有利 於被告。此係刑罰執行問題,與罪刑無關,不生割裂適用之 疑義。至於犯罪在本次刑法修正施行前,裁判於本次刑法修 正施行後者,關於緩刑之宣告,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 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宣示相同意旨 ,可供參考。
四、按刑法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固須以無制作權之人,捏造 或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文書,並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 要件,但此制作名義人,不以形式上表現於文書內為必要, 倘依習慣或特約,諸如以言詞、動作、筆跡、內容、慣用語 、特殊制作方式、專用信箋等方法,實質上使人得知係以他 人名義所制作,足以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者,因已妨害該制 作名義人之信用,可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依同法第220 條 第1 項規定,仍應論以偽造準私文書罪,此觀之汽、機車引 擎號碼,未必顯現該製造廠商名稱之文字,依最高法院66年 臺上字第1961號判例意旨,皆以私文書論自明。茲以我國民 間互助會,係由會首招募會員參加所組成,每於標會時,通 常由欲標取會款之會員,在空白紙條上,或僅書立其姓名、 綽號及數字者,甚或祗書寫數字而未書立其姓名、綽號,另 以上開言詞等方法表示係何會員所出具者,如本件標單之情 形,則依習慣或特約均足以辨明係該會員以所書數字為標息 金額參加競標之標單,自應以私文書論(最高法院89年度臺 上字第13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會首於互助會進行中,假



藉其他活會會員名義冒標,對活會會員應成立詐欺取財罪; 至死會會員因無論何人得標,均負有繳納會款之義務,是縱 有冒標情事,死會會員亦無陷於錯誤之可言,對死會會員尚 不構成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4152號判決參 照)。核被告丙○○偽造互助會(合會)會員標單,持以投 標,足以生損害於被冒名會員財產權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 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冒名得標,致使被冒名 活會會員及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之行為,另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各次冒標得款之詐欺取 財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活會會員而為詐欺,觸犯構 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其各次詐欺取財之犯 行,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各次 以一冒標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 異種想像競合,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其於 上開A合會及C合會部分(即附表一及附表三所示部分)亦涉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前,即主動向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自首,並進而接受裁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申告案件受理單、該署97年5 月2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 錄存卷可考,且無事證足認被告有何預期邀獲自首減輕其刑 之寬典而恃以犯罪之虞。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部分,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示行使 偽造私文書犯行間,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 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 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如附表一編號4 至編號13、附 表二編號1 至編號18及附表三等所示犯行,各具獨立之犯意 及行為,其犯罪時間均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因刑 法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不能適用舊法論以連續犯,應予分 論併罰。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示犯行,既有連續犯 加重及自首減輕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各一,應先加後減之 。
五、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茲查 :⑴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足當之;如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



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其每一 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 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 罪,構成同一之罪名者,則屬刑法修正前所規定之連續犯。 其發生在新法施行後者,既不能適用舊法論以連續犯,自應 分論併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3號、96年度台上字 第3759號、96年度台上字第4804號及97年度台上字第4441號 等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各會會內之冒標行為,每次相隔一 月,各次冒標之對象非一,所侵害之法益種類固同,但法益 主體未盡一致,非全然侵害同一法益,應成立數犯罪行為, 其犯罪手法雖然相仿,非無基於概括犯意逐次實施之連續性 ,然究屬數行為而非接續單一犯意、單一行為之數舉動,又 其行為之時間除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示者外,均在連續 犯規定刪除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除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 所示者構成連續犯外,其餘部分即須分論併罰。原審就被告 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11、附表一編號12至編號13、附表二 編號1 至18及附表三所示者,各論以接續犯,非無適用法則 不當之違誤。⑵已經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除經檢察官依法 撤回起訴外,並不能因檢察官在審判期日表示減縮起訴事實 或未予陳述主張而發生消滅訴訟繫屬之效力,此與民事訴訟 程式因採當事人處分權主義而得由當事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之情形不同,換言之,該部分既未消滅訴訟繫屬,法 院仍應予以裁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判決參照 )。原判決就已據起訴之被告被訴冒標呂玉卿陳沅沅會份 如附表二編號19、編號20所示犯嫌部分,以被告未以呂玉卿陳沅沅二人名義冒標,此部分與有罪部分又有接續犯一罪 關係,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減縮此部分,因而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惟起訴意旨就被告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後所為犯嫌 ,乃以各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則提 起公訴之犯罪事實為可分之數罪,請求裁判確認存否之對象 ,為複數併存之刑罰權。則原判決如認其犯罪不能證明,檢 察官又未補具撤回書,則其訴訟繫屬未消滅,法院仍應裁判 ,並為無罪之諭知,否則即有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2款所 稱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誤。原判決就此僅以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方式,於理由內說明之,自有未合。檢察官上訴 意旨略以:原判決附表一(A合會)及附表二(B合會)之標 息金額係依據被告之供述即會單資料所整理,與告訴人甲○ ○提出之標息金額有異,影響計算被告冒標所詐騙金額,原 審認事難謂妥適。又被告於98年8 月後未按時履行和解條件 ,原審未審究此情,逕宣告緩刑不附條件,有傳喚告訴人甲



○○、乙○○為證人,證明上揭合會之各次標息金額之必要 云云。第查:⑴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僅記載所謂A會、B會 、及C 會之起會時間、會期、會份數、約定開標日,採內標 制、底標金額,及記載被告因其夫投資股票失利缺資金周轉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94年12月起至 97年5月止,於上開A會冒用余姿儒、黃詩雲等13人之名義冒 標會款,又於上開B 會冒用黃美雲、楊美香、許淑玲、許呂 讚雄、林秀蓮等20人之名義冒標會款,並於上開C 會冒用沈 美慧、陳沅沅等4 人名義冒標會款,致甲○○、乙○○、李 冰如、莊淑玲等參加上開A、B、C 各會之不知情會員皆陷於 錯誤,於會期內按期繳交會款予被告等語,甚為簡略,未詳 列各次犯行時間、各次冒標對象、冒標之標息金額、詐得款 項如何等事項在內之具體情節,原審之公訴檢察官對此亦未 為具體之主張或補充,又無何證據調查之聲請,猶提起上訴 ,恣意指摘原審認事難謂妥適云云,已非的論;又告訴人甲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明:伊曾於 97年5月間之投標到 場,先前之投標,伊無競標之需,都沒有親自到場等語,證 人乙○○則供述:伊今年( 97年)2、3、4月都有競標,但 都標不到,之前都聽被告口頭說何人標到,但被告所說的人 伊並不熟,也不會去問,標單上只有數字,沒有名字等語( 均見97年度他字第2212號偵查卷第12頁),顯示告訴人甲○ ○、乙○○均鮮少親自到場參與競標,關於他人有無得標、 或遭冒標、及標息如何等情形,無非事後聞自被告或他人之 傳述,縱令於審判期日對其訊問,或由被告對其詰問,亦無 從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自無以證人身分傳喚渠二人之 必要。⑵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 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法院得依職 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至於是否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則由 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 新等一切情形而為斟酌,如無顯然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 任憑己意指摘其不當或違法。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對 於審判長詢以科刑範圍之意見時,係答稱被告犯後態度良好 ,業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其餘部分沒有意見等語(見原 審卷第79頁背面)。遍閱全卷,復未見有何緩刑諭知應附條 件之請求;原判決就其緩刑之諭知,尚說明被告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犯本案,其自首並於審理中承認犯行,認 其經此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於法並無不合,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 限之失。至於被告事後就和解債務縱有給付遲延,亦屬民事



和解契約履行之問題,與其暫不執行刑罰是否適當間,並無 必然之關連。況且被告於本院陳明伊因開設家庭式美容院, 生意有時候較為清淡,賺得之金錢不夠償還甲○○及乙○○ ,事後已與渠等聯絡溝通,取得諒解等語,並提出其自99年 1月起至同年6月間止之還款單據影本48份以供調查,足認其 非無履行和解契約之忱,即不能認為原判決關於緩刑之諭知 ,有何違法或不當。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 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揭無可維持之瑕疵可議,本院仍應 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可期其以適法之手段牟利,召集民 間互助會(合會)自任會首,尤重誠信,竟冒標詐取會款多 次,顯然心存僥倖,欠缺尊重他人權益及守法之觀念,應予 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中,家境小康 ,均見警詢筆錄人別欄註記)、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冒 標所得金額、所生危害程度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11及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5所示犯行 ,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就減得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 刑,資為懲儆。末查:被告曾於84年間因業務侵占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並據本院判 決上訴駁回確定,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 宣告失其效力,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即與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同,其因償還配偶負 債所需,致罹刑典,依其智識程度及工作狀況,諒經此偵審 程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倘其如入監服刑,工作將因 而中斷,如易科罰金而為執行,亦增其經濟上負擔,對於告 訴人債權之滿足而言,皆非有利,對於被告復歸社會,亦無 益處,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 告緩刑4 年,以勵自新。本案互助會(合會)之標單,未據 扣案,且僅記載標息金額而無會員姓名之記載,其上無偽造 之署押,無刑法第219 條沒收規定適用之餘地,標單既未扣 案,衡以民間互助會於投標完成、確定得標會員後,標單通 常多遭毀棄而未予保留之常情,又非違禁物,為免滋執行之 疑,認無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必要而未 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丙○○於上開B 合會冒用呂玉卿、陳 沅沅等二人之名義冒標會款如附表二編號19及編號20所示,



因認其尚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嫌云云。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起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對被告形成有罪 心證之實質舉證責任;反之,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被 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屬不能成立,倘負有實質舉證 責任之檢察官所提出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對於被告形成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證據法則,仍應為無罪之諭知甚明。三、訊據被告徐秀麗堅決否認有何冒用呂玉卿陳沅沅等二人之 名義冒標會款如附表二編號19及編號20所示之行為。經查: 證人呂玉卿於警詢中僅陳述伊曾參與被告所召集之互助會, 及被告均按協議每月攤還欠款,伊無意訴究等語,無隻字片 語敘及被告有何冒用其名義標取會款之情形(見97年度他字 第2407號偵查卷第60頁至第61頁)。證人即B 合會活會會員 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供稱被告收了伊18期會會款 ,伊都有按時繳交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2212號偵查卷第12 頁),核與附表二所示被告僅冒標18會份之情形相符。此外 卷內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冒用呂玉卿陳沅沅二 人之名義冒標會款如附表二編號19及編號20所示,原審公訴 檢察官尚以言詞當庭減縮此部分犯罪事實(惟未以書面撤回 起訴,見原審卷第73頁)。衡以首開規定及說明。公訴人所 舉事證,顯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曾冒用呂玉卿陳沅沅等二人 之名義冒標會款如附表二編號19及編號20所示。自應為無罪 之諭知,以昭審慎。原審以依現存之證據資料,不能證明被 告確有公訴人所起訴之上開犯行,固無不合,惟無視起訴意 旨分論併罰之請求,未為無罪之諭知,僅於理由內說明之, 非無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誤。檢察官上訴雖未指摘 及此,惟原判決既經撤銷,其於理由內為無罪之說明,亦失 依附,即應由本院就此已受請求之事項自為裁判,另為無罪 之諭知,用期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 條、第2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90年1 月10日修正公布)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蔡國在
法 官 蔡新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立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 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A 合會):
㈠合會起訖時間:94年12月4日起至97年12月4日止㈡會員人數(含會首):38會
㈢會金及利息計算方式:新臺幣(下同)10000 元,內標制,底 標為1000元,投標金額以100元為一單位㈣開標時間及地點:每月4 日下午6 時,於「儷髮院」,無人競 標以抽籤為投標方式
㈤會錢繳納時間:開標後5日內
┌─┬────┬────┬────┬────┬────────┬────┬──┐
│編│冒標時間│冒標地點│標息(新│遭冒名活│詐騙金額(新臺幣│罪刑之宣│備註│




│號│ │ │臺幣) │會會員 │) │告 │ │
├─┼────┼────┼────┼────┼────────┼────┼──┤
│1 │95年2月4│「儷髮院│1300元 │黃麗惠 │活會36會 │丙○○連│自首│
│ │日 │」 │ │ │(00000-0000)= │續犯行使│ │
│ │ │ │ │ │313200元 │偽造私文│ │
├─┼────┼────┼────┼────┼────────┤書罪,處│ │
│2 │95年3月4│同上 │1600元 │張正芳 │活會36會 │有期徒刑│ │
│ │日 │ │ │ │(00000-0000)= │陸月,如│ │
│ │ │ │ │ │302400元 │易科罰金│ │
├─┼────┼────┼────┼────┼────────┤,以銀元│ │
│3 │95年4月4│同上 │2000元 │黃春梅 │活會36會 │參佰元即│ │
│ │日 │ │ │ │(00000-0000)= │新臺幣玖│ │
│ │ │ │ │ │288000元 │佰元折算│ │
│ │ │ │ │ │ │壹日;減│ │
│ │ │ │ │ │ │為有期徒│ │
│ │ │ │ │ │ │刑參月,│ │
│ │ │ │ │ │ │如易科金│ │
│ │ │ │ │ │ │,以銀元│ │
│ │ │ │ │ │ │參佰元即│ │
│ │ │ │ │ │ │新臺幣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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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