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9年度,1109號
TPHM,99,上訴,1109,2010072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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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10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黃勝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李克欣律師
被   告 丙○○
      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
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03號,中華民國98年
12月22日、98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606號、第5469號、第5470號、第5471
號、第58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綽號「三百」或「砲哥」)於民國96年7月間因經 營媒介大陸地區女子從事性交易之「新東陽」(或稱「飛碟 」)應召站為警查獲,該應召站旗下大陸地區女子分別轉往 北部各大應召站從事性交易,嗣甲○○交保候傳期間,與謝 學章(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2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年6月)、江信興(綽號「阿興」、「小阿興」) 、戊○○(綽號「球球」)共同謀議成立「波斯頓」應召站 ,由甲○○聯絡「新東陽」應召站旗下之大陸地區女子,並 由江信興戊○○丙○○(96年10月初受雇於謝學章,在 「統帥」應召站擔任機房,其後轉任「波士頓」應召站機房 )擔任應召站機房(俗稱內機,址設高雄縣岡山鎮,其後遷 至板橋市○○○路275號之6E棟12樓),負責接聽媒介不特 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之仲介(俗稱阿姨或三七仔)之電話,於 確定性交易金錢、時間及地點後,即由機房依所欲支付之價 錢新臺幣4,000元至5,000元不等,指派旗下司機(俗稱馬伕 )載送旗下應召女子前往從事性交易。嗣於97年6月19日謝 學章為警查獲後,甲○○江信興(業經原審判處罪刑,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確定)、戊○○等人仍不知警 惕,承前經營應召站之犯意聯絡,於97年7月以後至98年1月 15日,另以「瑞峰」(後改名為「櫻花」)應召站名義,媒 介旗下女子與他人從事性交易,並由戊○○江信興2人擔 任應召站機房,接聽仲介電話,指派車伕代號「小P」、「



阿龍」、「小書」、「小胖」、「阿德」、「小潘」、「68 」、「阿東」、「兩撇」等人搭載旗下大陸地區女子「茱莉 」、「小艾」、「春天」、「依依」、「鐘琴」、「田心」 、「凱蒂」、「小欣」、「曼玲」、「文文」及何春梅(以 與乙○○《已於99年4月12日死亡,另由本院判決公訴不受 理》假結婚之方式,於93年4月1日持上開旅行證非法進入臺 灣地區,由不詳應召站業者媒介性交易以營利,嗣於97年6 月間某日由甲○○江信興主持之「瑞峰」應召站媒介性交 )等人,至臺北縣市旅館或民宅從事性交易,俟交易完成後 即由應召女子向男客收取報酬,繳交負責載送之司機(俗稱 車伕),由車伕收齊當日性交易所得,應召女子每次性交易 所得1,800元至2,200元不等之金額,其中支付車伕每日3,00 0元至3,600元不等之金錢作為媒介性交易之代價,前往指定 地點交付車頭(俗稱收書包)。
二、甲○○於與戊○○拆夥後,承前媒介性交易之犯意,另行雇 用同具媒介性交易犯意聯絡之陳詩喬(綽號「APPLE」,自 97年12月1日起)、洪玉妮(綽號「阿寶」,自97年12月初 某日起)、丙○○(自97年12月11日起)擔任內機媒介性交 易,自97年12月27日起媒介蔡怡萱(花名「海棠」)從事性 交易,經營期間甲○○為求擴充旗下小姐陣容,由姓名年籍 不詳之經紀人蔡先生(經紀人即自行尋覓人頭配偶至大陸地 區辦理結婚手續,以結婚為名申請大陸地區女子來臺從事性 交易,並抽取性交易金額作為經紀費用之人),將其以假結 婚方式引進之大陸地區女子米云芝寄放應召站,約定由甲○ ○代扣米云芝來臺之費用20萬元、經紀費用及每月3萬元之 人頭費用,謀議既定,即於97年11月底12月初某日,由甲○ ○指派楊翊民擔任米云芝之司機,於每日下午2時許,至臺 北縣新莊市○○路○段定點,搭載米云芝前往臺北縣各地從 事性交易,所得款項均交由楊翊民交回應召站,嗣於98年1 月15日晚上8時許,楊翊民搭載米云芝前往臺北縣三重市○ ○路1號10樓虹都飯店與男客黃啟忠從事性交易,為警查獲 ,並逮捕在附近等候之楊翊民
三、丁○○與「蔡先生」、大陸地區綽號「劉哥」等不詳真實姓 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丁○○與大陸地區成年女子米云芝 並無結婚真意,丁○○竟因貪圖「劉哥」、「蔡先生」允諾 每月支付3萬元人頭報酬,而與「劉哥」、「蔡先生」共同 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意聯絡, 由丁○○於97年7月6日前往大陸地區,並於97年7月7日,在 大陸地區四川省成都市國力公證處,與米云芝(所涉偽造文



書罪嫌另行偵辦)辦理結婚公證,取得該市公證處(2008) 川國公證字第40333號結婚公證書,嗣丁○○返臺後,即持 該公證書送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驗 證,並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填具大陸地 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以配偶來臺團聚為由,申請大 陸地區人民米云芝入境來臺,並提出結婚證書、公證書及財 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之證明書而行使之,經移民署承辦人 員為實質審查後,而將上開丁○○米云芝於西元2008年7 月7日結婚之事項登載於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 ,並於97年11月9日發給米云芝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 使米云芝得以形式上合法之探親名義,於同年11月19日持上 開旅行證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而丁○○米云芝明知結婚不 實,仍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並於97 年12月15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所出具核對結婚公 證書與四川省公證員協會交寄之公證書副本相符之證明及米 云芝中華民國臺灣地區通行證影本等資料,前往桃園縣桃園 市戶政事務所真寫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結婚登記,使承辦戶 籍登記不知情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2人結婚不實事項,登 載於其職務上所掌戶政登記簿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戶政 機關就人民婚姻戶籍登記管理正確性。米云芝入境臺灣地區 後,即由「蔡先生」安排至甲○○經營之櫻花應召站從事性 交易以營利,所得均由車伕收取,並由甲○○代扣米云芝來 臺之費用20萬元、經紀費用及每月3萬元之人頭費用,米云 芝迄未領得任何性交易之代價。
四、戊○○於95年間某日起,在吳威德萬兆蓉甲○○等人經 營之新東陽應召站擔任內機,負責調度旗下車伕及小姐,並 與丙○○吳威德萬兆蓉甲○○丙○○部分均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及「小黑」等人在機房內接聽招攬 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之阿姨之電話,於確定性交易金錢、 時間及地點後,即由機房依所欲支付之價錢即4,000元至7,0 00元不等,指派旗下車伕搭載旗下之大陸地區女子,至各該 旅館或民宅從事性交易,俟交易完成後即由應召女子向男客 收取報酬,繳交負責載送之車伕,嗣車伕收齊當日性交易所 得,扣除小姐每次性交易所得1,800元至2,200元不等之金額 ,而由小姐支付車伕每日3,000元至3,600元不等之金錢作為 媒介性交易之代價,前往指定地點交付車頭甲○○吳威德萬兆蓉甲○○於收齊款項後,與各該三七仔對帳確定拆 帳之金額,經警於96年7月28日凌晨1時30分,在臺北市○○ 區○○街200巷31號6樓之1查獲吳威德、萬兆榮夫妻。五、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



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 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對本院提示之卷證,亦均表示 同意作為證據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第136頁) ,且卷內之文書證據及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且被告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 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 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丙○○戊○○丁○○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7頁、第145頁),並經證 人即同案被告江信興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字第2606號卷 ㈠第11頁反面至第15頁反面),且同案被告乙○○與大陸地 區女子何春梅於前揭時地以假結婚方式,讓何春梅得以入境 來台從事性交易營利一節,亦據同案被告乙○○於偵查及原 審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5470號卷第42頁至第43頁、原審卷 第153頁反面),並經證人何春梅於偵查中證述甚明(見偵 字第5470號卷第41頁至第43頁),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 和分局偵查隊譯文表、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報表(何春梅 )、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北縣中和市戶政事務 所98年3月9日北縣中戶字第0980002410號函所附之乙○○、 何春梅申辦結婚登記之申請書等件在卷可憑(見偵字第5470 號卷第14頁至第24-1頁);而陳詩喬洪玉妮蔡怡萱分別 有於前揭時地受僱於甲○○擔任媒介性交易、從事性交易等 情,亦據陳詩喬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字第2606號卷㈠第49 頁至第53頁、偵字第2606號卷㈡第12頁至第13頁)、洪玉妮 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字第2606號卷㈠第33頁至第37頁、偵 字第2606號卷㈡第14頁至第15頁)、蔡怡萱於警詢時坦承甚 明(見偵字第2606號卷㈠第99頁反面至第100頁反面),並 有新力牌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1支、保險套袋1個(以 上係蔡怡萱遭查扣之物品)、如附表一編號32至55之物品扣 案可資佐證,而蔡怡萱於前揭時地係與男客鄭鈺霖進行性交 易一節,亦據證人即男客鄭鈺霖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 第2606號卷㈠第112頁反面至第113頁);另被告丁○○與大



陸地區女子米云芝於前揭時地以假結婚方式,讓米云芝得以 入境來台從事性交易營利,嗣由楊翊民擔任車伕接送米云芝 進行性交易而為警查獲等情,亦據證人米云芝於警詢、偵查 及原審審理時(見偵字第5469號影卷第5頁至第8頁、第56頁 至第57頁、原審卷第189頁至第192頁)、證人楊翊民於警詢 時(見偵字第2606號卷㈠第65頁反面至第66頁反面)、證人 即男客黃啟忠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2606號卷㈠第10 5頁至第107頁),並有自楊翊民處扣得之如附表一編號26至 31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見偵字第2606號卷㈠第168頁), 暨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報表(米云芝)、丁○○之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告丁○○所使用之0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通聯紀錄、桃園縣桃園市戶政事務所98年2月25日桃市 戶字第0980001788號函所附之丁○○米云芝結婚登記等相 關資料附卷可稽(見偵字5469號影卷第10頁至第20頁、第77 頁至第81頁);至被告戊○○於前揭95年間,在新東陽應召 站擔任內機,媒介女子與他人性交易,其他共犯吳威德、萬 兆榮、甲○○等人亦據本院97年上訴字第2265號判處罪刑確 定,亦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刑事判決書等件在卷足按, 均足徵被告等人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至被告 丁○○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不知道米云芝係以從事性交易 目的來台云云(見本院卷第144頁),惟此業據證人米云芝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丁○○是否知道你進來台灣就是要 從事性交易?)他知道,他知道我是過來做小姐,我就是知 道,就是在成都的時候,丁○○跟我聊天的時候,說我來台 灣這邊賺錢很辛苦,我有跟丁○○談到有來台灣是要做性交 易這件事件」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90頁反面),況被告 丁○○亦不否認係與大陸女子米云芝假結婚,且有約定每月 收取3萬元人頭費,苟非知悉米云芝係來台從事性交易,又 豈願與之假結婚,並索取高達每月3萬元之人頭費,足徵證 人米云芝前揭所述,堪予採信。被告丁○○此部分所辯,尚 無可取。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丙○○戊○○丁○○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丙○○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 第1項前段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 渠等多次媒介行為,均係在密集時間內以相同方式持續進行 ,具有反覆延續實行特性,縱有數次媒介行為,仍各應評價 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506號判決 參照)。被告甲○○戊○○江信興間;被告甲○○、戊 ○○、丙○○陳詩喬洪玉妮楊翊民間;被告戊○○



丙○○吳威德萬兆蓉間,就上揭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係共同正犯。被告戊○○上開2次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丁○○部分:
⒈有罪部分:
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處罰違反 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若使大陸地區人民以 假結婚真入境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即該當本罪。次按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對於違反同條 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 臺灣地區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合法性 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故 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 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入境許可文件 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核發,形式上為合法,惟係以詐欺方法 取得,即不具實質上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 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0號、94年度臺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結婚應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為結婚之登 記,修正前戶籍法第17條第1項、第35條(97年5月28日修正 為第33條)分有明文;而登記之際並應提出證明文件予戶政 機關查驗後,即應予以登載,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項 、98年1月7日修正前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7條亦有明文,是結 婚戶籍登記,戶籍機關當僅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質審查權, 此觀修正前戶籍法第54 條(97年5月28日修正為第76條)規 定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應處新臺幣9千元以下罰鍰一 節,即可知之,是明知無結婚之實,卻使戶政機關公務員為 結婚登記,自構成刑法第214條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再按刑法「意圖營利」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牟利意 圖,被告丁○○使米云芝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既出於獲取對 價之意,自各構成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第2項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既遂罪、 同條第4項未遂罪。是核被告丁○○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第79條第2項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 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罪。被告丁○○與「蔡先生」、「劉哥」間就意圖營利使大 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部分;被告丁○○米云芝 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分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丁○○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⑴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 區申請書,並提出結婚證書、公證書及海基會證明書向入 出國移民署行使,因指被告丁○○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 ⑵惟按刑法第214條,第216條之罪,所謂公務員職務上所掌 之公文書,係指我國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我國公文書而 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85號判例參照)。是刑法第 216條、第214條所保障者,係我國公務員職務上所掌公文 書信用與正確性,非我國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縱有 不實登載情事,亦不在我刑法保護範圍之內。本案卷附被 告丁○○與證人米云芝之結婚證書、公證書均係大陸地區 公務員所製作,非在上揭法條所指涉保護法益範圍內;而 移民署就被告丁○○所填大陸地區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 本有實質審查權;又海基會證明書驗證內容,並未提及結 婚一節是否為真實,是被告丁○○此部分不構成行使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丁 ○○有此犯行,原應諭知無罪,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 上揭論罪科刑部分,有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諭知無罪。三、被告丁○○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米云芝來臺後均從事性交易, 因指被告丁○○亦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意圖使女子與 他人性交媒介營利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檢察官就起訴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證據不足積 極證明被告有罪,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諭知無罪判決。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3 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
㈢、檢察官指被告丁○○涉犯上揭罪嫌,係以證人米云芝證詞為 其論據。訊之被告丁○○雖坦承有前揭與米云芝假結婚之事 實,惟堅決否認有意圖使女子與他人性交媒介營利犯行,辯 稱:伊不知米云芝有從事性交易等語。經查:被告丁○○知 悉米云芝來台係為從事性交易一節,固已如前述,惟檢察官 就被告丁○○有何媒介性交之行為,抑或與何人間有媒介性 交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不得 僅以前揭有假結婚方式使米云芝來台從事性交易,即以推測



方法率以性交媒介營利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丁○○有此犯行,其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諭知 無罪。
四、原審以被告甲○○丙○○戊○○丁○○所為事證明確 ,就㈠被告甲○○丙○○戊○○部分:適用刑法第28條 、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第74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3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之規定,併審酌被告甲○○97年因賭博案件(未構成累犯) 、被告丙○○於92年因侵占、97年因妨害風化案件(未構成 累犯),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被告戊○○無前科,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然渠等所為危害社會善良風俗 ;惟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甲○○丙○○戊○○等人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情況、 應召站經營規模及期間久暫,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甲○○丙○○有期徒刑1年、6 月,並就被告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 告戊○○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7月,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 月。並敘明檢察官就被告甲○○丙○○分求處有期徒刑3 年6月、1年,被告戊○○2罪分別求處有期徒刑10月、2年, 尚嫌過重。又被告丙○○行為後,經總統於98年1月21日公 布修正,自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因該次修正,係 屬檢察官執行時所應處理之事項,非為刑罰法律有變更,自 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1條。而被告戊○ ○行為後,經總統於98年6月10日公布修正之刑法第74條, 自同年9月1日施行。而該條修法理由謂:「一、第一項及第 三項至第五項未修正。二、酌修第二項第五款有關緩刑宣告 時,得命犯罪行為人義務勞務之受服務者範圍」,可知就得 否為緩刑宣告之構成要件並未變更,對被告戊○○尚無有利 或不利之問題,亦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 74條規定。查被告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諒 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本院信無再犯之虞,而認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宣告緩刑4年,並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命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扣案如附 表一編號26至55之物,分係被告甲○○丙○○戊○○及 共犯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渠等及共犯供承在卷,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均宣告沒收。其餘扣案之物,卷內 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為被告甲○○丙○○戊○○及其 共犯供本案犯罪或預備供犯罪之物,爰不予諭知沒收。㈡就 被告丁○○部分: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79條第2項、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 28條、第216條、第214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之規定,併審酌被告丁○○無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 可稽,而其於原審前均未表達悔悟之意,兼衡其智識程度、 妨害國家安全、善良風俗及戶政機關管理正確性之程度、其 利得數額、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 月。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被 告丁○○所為應構成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意圖使女子與他 人性交媒介營利罪、被告甲○○丙○○戊○○於前案偵 審期間再犯本案,顯無悔意,原審量刑均過輕;而被告甲○ ○亦以原審對其量刑較被告戊○○重,罪刑顯屬不當;被告 丁○○則以願坦承犯行請從輕量刑云云為由,提起上訴。惟 查:被告丁○○前揭所為,尚難遽認觸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 前段罪,已如前述,另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 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 96號判例參照)。原判決之科刑,經核認事用法既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及被告提起上訴分別指摘原審量刑過 輕、過重,均屬無據。是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國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李麗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禹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扣案物(沒收)
┌──┬───────────┬──┬──────────┐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 │數量│備註 │
├──┼───────────┼──┼──────────┤
│1 │道具槍(含彈匣) │1支 │96年度偵字第2606號1 │
│ │ │ │卷第130頁 │
├──┼───────────┼──┤ │
│2 │聯絡簿 │1本 │ │




├──┼───────────┼──┤ │
│3 │帳冊 │2本 │ │
├──┼───────────┼──┤ │
│4 │道具槍子彈 │4顆 │ │
├──┼───────────┼──┤ │
│5 │行動電話(內無sim卡) │1支 │ │
├──┼───────────┼──┤ │
│6 │行動電話(停話中) │3支 │ │
├──┼───────────┼──┤ │
│7 │行動電話(內含 │47支│ │
│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SIM卡各1枚)│ │ │
├──┼───────────┼──┤ │
│8 │永豐銀行帳戶存摺(戶名│1本 │ │
│ │:林晏良) │ │ │
├──┼───────────┼──┼──────────┤
│9 │各旅社賓館媒阿姨聯絡名│1本 │96年度偵字第2606號1 │
│ │冊 │ │卷第162-163頁 │
├──┼───────────┼──┤ │
│ │馬伕聯絡電話及小姐年籍│1張 │ │
│ │身材資料表 │ │ │
├──┼───────────┼──┤ │
│ │帳冊 │1本 │ │
├──┼───────────┼──┤ │
│ │11月日報表 │23張│ │
├──┼───────────┼──┤ │
│ │12月日報表 │31張│ │
├──┼───────────┼──┤ │
│ │1月日報表 │15張│ │
├──┼───────────┼──┤ │
│ │易利信手機(內含 │1支 │ │
│ │0000000000SIM卡1枚 ) │ │ │
├──┼───────────┼──┤ │
│ │NOKIA手機(內含 │1支 │ │
│ │0000000000SIM卡1枚) │ │ │
├──┼───────────┼──┤ │
│ │NOKIA手機(內含 │1支 │ │
│ │0000000000SIM卡1枚) │ │ │
├──┼───────────┼──┤ │




│ │NOKIA手機(內含 │1支 │ │
│ │0000000000SIM卡1枚) │ │ │
├──┼───────────┼──┤ │
│ │NOKIA手機(內含 │1支 │ │
│ │0000000000SIM卡1枚) │ │ │
├──┼───────────┼──┤ │
│ │NOKIA手機(內含 │1支 │ │
│ │0000000000sim卡1枚) │ │ │
├──┼───────────┼──┤ │
│ │NOKIA手機(內含 │1支 │ │
│ │0000000000SIM卡1枚) │ │ │
├──┼───────────┼──┤ │
│ │NOKIA手機(內含 │1支 │ │
│ │0000000000SIM卡1枚) │ │ │
├──┼───────────┼──┤ │
│ │NOKIA手機(內含 │1支 │ │
│ │0000000000SIM卡1枚) │ │ │
├──┼───────────┼──┤ │
│ │ALCTEL手機(內含 │1支 │ │
│ │0000000000SIM卡1枚) │ │ │
├──┼───────────┼──┤ │
│ │SIM卡(號碼: │2枚 │ │
│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NOKIA行動電話(序號: │1支 │96年度偵字第2606號1 │
│ │000000000000000,內無 │ │卷第168頁 │
│ │SIM卡) │ │ │
├──┼───────────┼──┤ │
│ │NOKIA行動電話(序號: │1支 │ │
│ │000000000000000,內無 │ │ │
│ │SIM卡) │ │ │
├──┼───────────┼──┤ │
│ │便條紙 │1紙 │ │
├──┼───────────┼──┤ │
│ │車子型手機(序號: │1支 │ │
│ │000000000000000,內含 │ │ │
│ │0000000000SIM卡1枚) │ │ │
├──┼───────────┼──┤ │
│ │SIM卡(序號:SAS063G16│1片 │ │




│ │0417) │ │ │
├──┼───────────┼──┤ │
│ │SIM卡(碎片) │8枚 │ │
├──┼───────────┼──┼──────────┤
│ │97年11月份日報表(11/1│1本 │96年度偵字第2606號1 │
│ │~11/30) │ │卷第146-149頁 │
├──┼───────────┼──┤ │
│ │98年1月份日報表(1/1~│1本 │ │
│ │1/15) │ │ │
├──┼───────────┼──┤ │
│ │阿姨聯絡電話名冊 │1本 │ │
├──┼───────────┼──┤ │
│ │97年12月及98年1月當月 │2張 │ │
│ │公司收支明細表 │ │ │
├──┼───────────┼──┤ │
│ │司機與小姐聯絡電話名冊│1本 │ │
├──┼───────────┼──┤ │
│ │阿姨名冊及帳本 │1本 │ │
├──┼───────────┼──┤ │
│ │12月份自來水繳費單 │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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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