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更(一)字第34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原名詹元昌.
選任辯護人 林育丞律師
趙文銘律師
江東原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呂光武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96號,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450號、
96年度偵緝字第834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與呂芳榮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與呂芳榮、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包裝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紙盒壹個,均沒收,扣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肆捌捌點玖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包裝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紙盒壹個,均沒收,扣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肆捌捌點玖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與呂芳榮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與呂芳榮、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與甲○○、呂芳榮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包裝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紙盒壹個,均沒收,扣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肆捌捌點玖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包裝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紙盒壹個,均沒收,扣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肆捌捌點玖
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與甲○○、呂芳榮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 實
一、甲○○(原名詹元昌)原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漢中 派出所警員,於任職期間因案件處理而結識乙○○、陳順天 ,並將2人收納為線民,嗣甲○○於民國95年3月6日調至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一隊(下稱市刑大偵一 隊)擔任刑事偵查佐。緣陳順天之友人呂芳榮(由檢察官另 行偵辦)因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積架」之成年男子購買毒 品而交付新臺幣(下同)1,400,000元,然該款項遭侵吞, 呂芳榮遂經由陳順天介紹認識時在市刑大偵一隊任職之甲○ ○,並擬經由詹元昌取回其遭侵吞之款項。甲○○結識呂芳 榮後,得悉呂芳榮有購買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管道,其與呂芳榮雖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 ,甲○○竟與呂芳榮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營利之犯意聯絡,由甲○○與呂芳榮合資(各出資一半), 由呂芳榮南下高雄縣橋頭鄉向侯凱倫引介之藥頭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再由呂芳榮找買家販賣營利,並約定販賣所得甲○ ○除取回出資外,另以其出資之五成作為利潤,其餘所得則 歸呂芳榮。詹元昌恐其出資遭呂芳榮侵吞,思請不知情之乙 ○○監視呂芳榮並為其保管出資額,遂於:
(一)95年6月間,向不知情之乙○○佯稱:伊線民呂芳榮已與 南部藥頭聯繫,若破獲將有破案獎金,央請乙○○陪呂芳 榮至南部釣藥頭云云,乙○○誤認甲○○係要釣魚辦案遂 應允之。甲○○安排妥適後,即與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犯意聯絡之呂芳榮,及不知情之乙○ ○,約於95年7月22日下午某時,在西門町某泡沫紅茶店 ,由甲○○交付350,000元予乙○○,再由呂芳榮與乙○ ○搭機(起訴書誤載為開車,應予更正)至高雄縣橋頭鄉 「阿炮檳榔攤」,由乙○○交付呂芳榮上開金額,呂芳榮 亦自行為同額出資,向侯凱倫引介之藥頭販入價值70萬元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詳,毛重約數兩至50 0公克),購得後於同年月23日凌晨3時9分返抵臺北市時 ,乙○○即在臺北市○○○路○段附近,以其持用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甲○○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3人會合後,甲○○進入乙○○及呂芳榮搭乘之車內 ,甲○○並要呂芳榮販賣購得之毒品。乙○○聞言始知甲 ○○購買毒品非為辦案,而係欲販賣圖利。嗣呂芳榮將上
開毒品以高於販入價格販出獲利,詹元昌與呂芳榮對分販 毒所得,即以出資350,000元之成本並加利潤為出資之一 半,共計甲○○分得525,000元,餘販毒所得525,000元由 呂芳榮分得。
(二)乙○○知悉上情後,竟復與甲○○、呂芳榮共同基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甲○○、 呂芳榮各出資50萬元,由乙○○保管甲○○出資之50萬元 ,與呂芳榮於95年8月3日下午搭立榮航空班機至高雄,同 至「阿炮檳榔攤」向侯凱倫介紹之藥頭販入價值100萬元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詳,毛重約500公克 左右),嗣其等將毒品攜回台北後,甲○○並交付5000元 予乙○○作為其分得之報酬,嗣由呂芳榮將上開毒品以高 於販入價格販出獲利,甲○○與呂芳榮對分販毒所得,即 以出資500,000元之成本並加利潤為出資之一半,共計甲 ○○分得750,000元,餘販毒所得750,000元由呂芳榮分得 。
(三)甲○○、呂芳榮、乙○○3人復共同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甲○○及呂芳榮分別出 資500,000元、400,000元,由乙○○保管甲○○之出資, 與呂芳榮搭乘同年8月8日中午之遠東航空班機至「阿炮檳 榔攤」,經由侯凱倫販入毛重500公克(經送驗淨重489.0 3公克,嗣取0.05公克鑑驗,驗餘淨重488.98公克)之甲 基安非他命,並將之置於紙盒內。甲○○與乙○○、呂芳 榮於前開各次出發至高雄前,均或在臺北市○○區○○路 101號「上林咖啡廳」,或在臺北市○○區○○街2段116- 1號「台北城人文茶館」會合,並交付其所出資購買毒品 之資金予乙○○保管,乙○○則直至呂芳榮確認藥頭交付 者為甲基安非他命後,始將所保管之甲○○出資交予藥頭 。呂芳榮於95年7月22日及8月3日購得甲基安非他命返回 臺北交予甲○○後,其欲出售時即向甲○○取回並同時交 付甲○○應得之部分款項,自行在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282號「微風馥麗旅館」,及三重市○○街18-5號「雅 登MOTE L」分裝安非他命,再販賣予他人,並自賣得款項 中將甲○○應得之其餘款項陸續在臺北市萬華區一帶交予 甲○○,甲○○則於每次乙○○陪同呂芳榮購買毒品後, 給予乙○○5,000元資為其押送保管現金之報酬。95年8月 8日呂芳榮、乙○○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即 至高雄市○○○○道旁空軍一號客運站,將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運回空軍一號臺北三重站(位於臺北縣三重市 ),惟於同日下午3時許,為海巡署南巡局高雄市機動查
緝隊員警,在高雄市○○區○○路36號門前查獲,並經被 告乙○○、呂芳榮同意,搜索扣得附表一所示之物。經檢 察官訊問後,呂芳榮始供出上情,嗣經海岸巡防總局中部 地區巡防局循線於96年4月4日6時40分許持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96年度聲搜字第461號搜索票,在台北市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偵一辦公室搜索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暨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或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證人呂芳榮( 就被告甲○○部分)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 得為證據之情形,並經被告甲○○及其辯護人不同意以之作 為證據,該部分不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即指關於檢察官取供 程序,已經明顯違背程序規定,超乎正常期待,而無可信任 ,例如陳述人於陳述時之心理狀態是否健全、有無違法取供 情事,是否出於陳述者之真意所為之供述,作為判斷之依據 。查證人呂芳榮、乙○○(就被告甲○○部分)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具結所為之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陳述,惟其等之陳述,觀諸筆錄之記載,均係依法具結而為 證述,且均未見有違法取供之情事,亦即客觀上均無顯不可 信之情況,況證人呂芳榮、乙○○業於原審或本院審理中行 交互詰問程序,其等之詰問權已受保障,是證人呂芳榮、乙 ○○偵查中具結之證詞應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以卷內調得之被告甲○○、乙○○ 、呂芳榮、陳順天等人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未經合法程序 調閱,有妨礙被調取者隱私權之虞,不得作為證據使用云云 ;惟查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乃該電話使用人使用電話後,電 信系統之電磁紀錄所產生之發信方、受信方之電信號碼、通 信日期、通信起迄時間、基地台位置等紀錄,核其性質非屬
供述證據之書證,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之適用。 再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依上,堪認只需電話通聯紀錄此書證之取得非違背法定 程序自得為證據。再查電話通聯紀錄顯示發信方、受信方、 通信時間及基地台位置,該紀錄確涉及使用人之隱私權,然 查偵查機關對於被告之物件、電磁紀錄認為必要時,得聲請 搜索,若有相當之理由可信為被告應扣押之物或電磁紀錄存 在時,亦得對第三人之物件、電磁紀錄聲請搜索,此觀刑事 訴訟法第122條、第128條之1之規定自明,既然刑事訴訟法 明定偵查機關認為必要時,得聲請搜索被告或第三人之物件 及電磁紀錄作為證據,依此推論,可悉當涉及隱私權之電話 通聯紀錄得作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時,即限縮該個人隱私權之 保障,仍許偵查機關取得作為證據,又偵查機關既得聲請對 第三人搜索扣得通聯紀錄,則其未使用強制處分之搜索手段 ,而函請第三人之電信業者交付通聯紀錄,自不違背法定程 序,況依電信事業處理有關機關查詢電信通信紀錄實施辦法 第3條第1項「有關機關查詢通信紀錄應先考量其必要性、合 理性及比例相當原則,並應符合相關法律程式後,再備正式 公文或附上電信通信紀錄查詢單,載明需查詢之電信號碼、 通信紀錄種類、起迄時間、查詢依據或案號、資料用途、連 絡人、連絡電話或傳真機號碼、及指定之列帳相關資料等, 送該電話用戶所屬電信事業指定之受理單位辦理。但案情特 殊、情況緊急之查詢,得由法官、軍事審判官、檢察官、軍 事檢察官、查詢機關首長或其書面指定人先以電話或公文傳 真,並經回叫確認為之,查詢後應於三個工作日內補具正式 公文或加蓋印信之電信通信紀錄查詢單正本。」之規定,亦 可徵檢察官有查詢電信通信紀錄之權限。且經本院函查上揭 通聯紀錄,係由承辦之檢察事務官依承辦檢察官蔡啟文指示 查調之電話,以法務部辦案單一窗口之行動市內電話資訊連 結作業系統進行通聯紀錄及申請人申登資料調閱後,再依原 始通聯紀錄電子檔以文書作業軟體功能進行電話交集分析之 結果,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4月22日士檢清守儉 96偵4450字第12850號函及所附文件及光碟在卷可憑,是上 開通聯紀錄之取得,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事,於法自 有證據能力。
四、本案認定被告等犯罪事實之證據,除上開情形外,其餘證據 資料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亦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乙○○,就被告甲○○前任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萬華分局漢中派出所警員,嗣調為市刑大偵一隊偵查佐 ,被告甲○○與被告乙○○及呂芳榮相識,被告乙○○於95 年7月18日、22日、30日、8月3日、8月8日均與共犯呂芳榮 南下高雄,返回時被告甲○○交付被告乙○○5000元作為報 酬,另被告乙○○與共犯呂芳榮於95年8月8日在高雄為警查 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一大包(送驗淨重489.03公克)等 事實固不諱言,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被告甲○○辯 稱:因呂芳榮於95年6月底7月初,稱向南部「凱倫」買到假 毒品,希望伊抓「凱倫」,95年7月中呂芳榮稱已與「凱倫 」聯絡,要下南部商量毒品之事,伊即請乙○○與呂芳榮同 去看現場。僅知被告乙○○與呂芳榮於95年7月22日及8月8 日至高雄,但不知其等有買甲基安非他命,伊亦未曾拿過錢 給呂芳榮買毒品,也未自被告乙○○、呂芳榮處拿過甲基安 非他命云云;被告乙○○則以:是被告甲○○找伊協助釣魚 辦案,伊才陪同呂芳榮至高雄以便注意呂芳榮接觸之人及到 過之地點,其不知被告甲○○、呂芳榮係自行販賣毒品營利 為辯。經查:
(一)被告甲○○於95年7、8月間持用00000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被告乙○○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呂 芳榮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情,業據被告甲○○、 乙○○及證人呂芳榮供承在卷(見4450號偵一卷第82頁反 面、第113至114頁;4450號偵二卷第62、75頁;本院上訴 審卷三第3頁反面),堪可認定。
(二)被告乙○○與呂芳榮於95年7月18日、22日、30日、同年8 月3日、8日,聯袂搭飛機至高雄,搭飛機則由呂芳榮以信 用卡刷卡或以現金購買機票等情,業據被告乙○○及證人 呂芳榮證述在卷,並有慶豐商業銀行消費金融處信用卡部 95 年12月27日(95)消卡險字第498號函檢送之呂芳榮信 用卡申請書、消費明細及95年8月8日搜索扣押筆錄中扣押 目錄表所示之臺北高雄機票2張存卷可參(見4450號偵一 卷第34至35頁、第88頁正反面、第119頁反面)。而被告 乙○○及呂芳榮所使用之前開行動電話,於上開時日使用 時,其基地台位置在高雄縣橋頭鄉、高雄市小港區或高雄 市楠梓區等地一情,有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之通聯紀錄在卷可證(見4450號偵四卷第43、47、51、 53、57頁;4450號偵五卷第43、149、197、255頁),可 徵被告乙○○與呂芳榮於上開時間,均在高雄縣、高雄市
。
(三)被告乙○○與呂芳榮於95年8月8日在臺北市松山機場搭乘 12時20分之飛機至高雄市小港機場,再坐計程車至設於高 雄縣橋頭鄉之「阿炮檳榔攤」,以900,000元向侯凱倫引 介之藥頭購買毛重半公斤(經送驗淨重489.03公克)之甲 基安非他命後,至高雄市○○○○道旁空軍一號客運站, 委託空軍一號將其所購之毒品運回空軍一號三重站,惟為 海巡署南巡局高雄市機動查緝隊員警,於同日下午3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36號門前查獲,並經被告乙○○ 、呂芳榮同意,搜索扣得附表一所示之物等情,業據證人 呂芳榮於偵查證述綦詳(見4450號偵一卷第113至114頁) ,並有海巡署南巡局高雄市機動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搜 索扣押目錄表在卷為憑(見4450號偵一卷第117頁反面至 第118頁),而上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經送高雄醫學大 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取0.05公克檢驗,結果為內含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純度80.82%,驗餘淨重488.98公克)等情 ,有該醫院95年8月22日出具之檢驗報告附卷可佐(見445 0號偵一卷第120頁反面),堪可認定。
(四)呂芳榮與被告甲○○共同出資購買毒品以販賣圖利,由被 告乙○○保管被告甲○○之出資,呂芳榮與被告乙○○一 起至高雄買毒品等情:
1.業據證人呂芳榮於原審結證稱:因之前交付1,400,000元 給綽號「積架」者買安非他命,結果「積架」把錢拿走卻 未交付安非他命,故經由綽號「瀟灑」之友人介紹認識被 告詹元昌,想透過擔任警察之被告甲○○將1,400,000元 取回。伊於95年6月底7月初,因遭「積架」騙錢而身上沒 錢,被告甲○○說他可以出錢讓伊買毒品販售賺錢,並約 定被告甲○○之利潤為被告甲○○出資的一半,嗣後伊販 賣毒品所得,即由被告甲○○先取回所出之本金及應得之 利潤。被告甲○○第1次出資後,伊和被告乙○○即於95 年7 月18日一起至高雄買毒品,該次因毒品品質不佳而未 交易。被告甲○○因不信任伊,所以找被告乙○○負責押 錢,由被告乙○○保管被告甲○○出資之款項,於95年7 月18日前伊並不認識被告乙○○。95年7、8月共與被告甲 ○○一起買過3、4次毒品,每次南下高雄買毒品被告乙○ ○均同往,並保管被告甲○○之出資,被告乙○○知道每 次和伊南下高雄之目的就是要買毒品。95年8月8日該次至 高雄,是伊於95年8月6、7日時跟甲○○說好一起出錢買 毒品,伊和被告甲○○各籌約400,000元、500,000元,並 約定於95年8月8日上午10時許,在西門町的泡沫紅茶店碰
面,被告甲○○致電被告乙○○到場,被告甲○○將其出 資之500,000元交給被告乙○○保管,伊即與被告乙○○ 搭乘該日中午之班機到高雄,再至高雄縣橋頭鄉「阿炮檳 榔攤」,之後2名成年男子到場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侯凱 倫,伊跟被告乙○○即上樓以吸食器施用,確認為安非他 命後,伊跟被告乙○○就各自將我們所帶之款項交予侯凱 倫,侯凱倫清點後再交給該2名男子,伊跟被告乙○○就 搭乘計程車至「空軍一號」託運所買之甲基安非他命至「 空軍一號」三重站,後於該日下午4時左右,在高雄市○ ○區○○路36號空軍一號巴士站前遭海巡署人員查獲。95 年8月8日前伊與被告乙○○買到安非他命帶回臺北後,由 伊分裝販賣。與被告甲○○合作買毒品3、4次之交易情形 大致相同。另被告甲○○是在臺北市○○區○○路101號 上林咖啡廳或萬華區○○街○段116-1號台北城人文茶館交 付買毒品之資金給被告乙○○,伊買回毒品後,在臺北縣 三重市○○路○段282號微風馥麗旅館、或三重市○○街18 -5號雅登MOTEL分裝安非他命。賣毒品之款項,則陸續在 臺北市萬華區一帶將甲○○應得之部分交予被告甲○○, 其於95年7月22日、8月3日、8月8日均有出資等語明確( 見原審卷二第12至31頁、第115頁),並經其於本院上訴 審結證稱:伊和甲○○合資購賣毒品,95年7月22日、8月 3日、8月8日均有販入毒品,除8月8日以外,尚成功交易2 次,總共下去4次,甲○○都叫乙○○押錢跟伊一起下去 高雄,因甲○○不相信伊,下去高雄之前會先會面,討論 下去的時間,與被告甲○○合資買毒品,出售利潤對半分 ,交易成功後1個星期左右即全部賣光,在95年8月8日之 前被告甲○○之出資已全部還他,這段期間其自己也有買 ,所以其持有的毒品是混在一起的,伊把甲○○應得的錢 即出資加利潤給他之後,剩下的均係伊所有。95年7月22 日甲○○出資350,000元、95年8月3日甲○○出資500,000 元、95年8月8日甲○○出資500,000元,這3次都有買到毒 品等語明確(見本院上訴審卷二第231至235頁)。核與證 人呂芳榮於95年12月15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與被告甲○○ 共同出資購買毒品販賣,利潤對分,由被告乙○○保管被 告甲○○之出資,其與被告乙○○一起至高雄買毒品,被 告甲○○先取得本金及利潤(即出資額之一半),餘歸被 告呂芳榮自行販賣得利等情(見4450號偵一卷第77頁反面 至第80頁、88頁、113頁背面),大致相符。 2.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原審結證稱:其於95年7月22日 、8月8日均係陪呂芳榮至高雄橋頭阿炮檳榔攤與藥頭談事
情,其於偵查中曾供出買毒品的資金甲○○和呂芳榮一人 出一半,甲○○第一次交50萬元、第二次交35萬元、第三 次、第四次均交5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33頁、34頁), 雖其於原審翻稱偵查時係緊張為求交保而於偵訊中亂編, 惟其於本院審理中經交互詰問結證稱,其於原審翻稱為求 交保而於偵查中亂編係想要脫罪而偽證,想把事情推在呂 芳榮身上,第一次95年7月18日甲○○給伊50萬元、那次 沒有還給甲○○,是呂芳榮把錢拿走了,但沒有拿到毒品 ,第二次95年7月22日甲○○給伊35萬元、第三次95年7月 30 日甲○○給伊50萬元沒有交易,一到高雄即返回,伊 把錢交還給甲○○,95年8月3日甲○○給伊50萬元,95年 8月8日甲○○給伊50萬元,7月18日沒有看到呂芳榮拿到 毒品,是7月22日看到。7月22日甲○○說呂芳榮需要錢時 ,叫伊拿給呂芳榮,他們沒有說要交易毒品,只是說要取 信藥頭。8月8日那次伊有跟呂芳榮上樓試毒等語(見本院 99年7月1日審判筆錄),其於本院上訴審時經交互詰問亦 結證稱:其於95年7月22日及8月8日都有看到甲○○去領 錢,領出來交給伊保管,說要查緝毒品裝買家去購買毒品 。伊每次與呂芳榮去高雄均由伊交錢給呂芳榮等語相符( 見上訴審卷二第88、89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乙○○ 於96年1月11日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被告甲○○調市刑 大時,跟伊說他已監聽到高雄地區販毒,目前接觸下層, 要抓最上層,希望伊協助其至南部釣魚。至南部買毒品之 資金大部分係被告甲○○、呂芳榮一人出一半。伊和呂芳 榮去過南部4次,每次去高雄前,先由呂芳榮和伊聯絡, 約在西門町武昌街之停車場或西門町泡沫紅茶店,之後被 告甲○○到場給伊錢,依次給伊500,000元、350,000元、 500,000元、500,000元,被告詹元昌給伊錢時,要伊點錢 並顧好錢。每次伊和呂芳榮自高雄買甲基安非他命回臺北 後,就先找被告甲○○,被告詹元昌當場給伊5,000元, 一開始伊以為被告甲○○在釣魚,在第2次自高雄回來後 ,因在車上聽到被告甲○○交代呂芳榮將買來的甲基安非 他命賣出,伊就覺得不是釣魚等語(見4450號偵一卷第91 至92頁),而經檢察官於96年7月5日將乙○○於96年1月 11日作證之筆錄逐字逐句告知乙○○後,乙○○覆以其所 述屬實等語一致(見4450號偵四卷第123頁)。是被告乙 ○○因被告甲○○之邀,陪同呂芳榮至南部買毒品,每次 至高雄前被告乙○○、甲○○與呂芳榮先在西門町附近碰 面,被告甲○○在該處先後交付被告乙○○購毒款項,並 要被告乙○○清點及保管之;被告乙○○與呂芳榮在高雄
購得甲基安非他命返回後,均會與被告甲○○碰面,被告 甲○○並當場給予被告乙○○報酬,嗣95年7月22日購得 毒品與被告甲○○碰面後,被告乙○○始知被告甲○○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係為販賣,並非釣魚辦案;要無疑義。 3.互核證人呂芳榮、乙○○2人上開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參照前揭被告乙○○、呂芳榮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顯現 之基地台位置,可得知被告乙○○、呂芳榮就於95年7月 18日、22日、30日、8月3日及8月8日均相偕至高雄,除95 年7月18日因毒品品質不佳未購買、同年月30日抵達高雄 小港機場後,因無法聯絡上侯凱倫而即折返外,其餘3次 均在高雄縣橋頭鄉「阿炮檳榔攤」購得甲基安非他命,且 每次南下高雄前,被告甲○○、乙○○、呂芳榮均會先在 西門町一帶碰面,由被告甲○○交付款項予被告乙○○保 管,被告乙○○再與呂芳榮至高雄縣橋頭鄉「阿炮檳榔攤 」購買毒品,買得毒品返回臺北後,被告乙○○及呂芳榮 即與被告甲○○碰面,被告甲○○給付被告乙○○5,000 元之報酬,並要求呂芳榮販賣購得之毒品等情,是關於呂 芳榮與被告甲○○共同出資購買毒品販賣,由被告乙○○ 保管被告甲○○之出資,呂芳榮與被告乙○○一起至高雄 販入毒品,由呂芳榮負責販出,呂芳榮與甲○○獲得利潤 對分,各分得出資成本之一半等事實,堪信為真實。(五)至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雖翻異前供 ,辯稱:僅95年8月8日與呂芳榮至高雄時伊知道要買安非 他命,其餘幾次僅是陪呂芳榮和藥頭談事情,不知呂芳榮 有無購買毒品。另被告甲○○只知道伊95年7月22日及同 年8 月8日與呂芳榮去高雄,其餘各次被告甲○○均不知 情。伊於96年1月11日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均係為交 保亂編的,於96年7月19日在法院之陳述也只想把事情推 乾淨,伊先前之供述係和呂芳榮在高雄被查獲時,呂芳榮 在高雄市刑大拘留室跟伊說推給被告甲○○較沒事,並與 呂芳榮討論過供述之內容云云(見原審卷二第32至46頁、 本院上訴審卷三第4頁),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其 於該等審理中係為脫罪而為偽證,所以撇開一些重要的事 情,想推給呂芳榮即可請求交保或判輕一點(見本院99年 7月1日審判筆錄),並核被告乙○○於原審已供稱:95年 6月間,被告甲○○說他的線民呂芳榮已與南部藥頭聯繫 上,破案會有破案獎金,找伊陪呂芳榮至南部將藥頭騙來 臺北,被告甲○○叫伊顧錢,並記錄接觸之人、事及地點 向他回報。伊和呂芳榮共至高雄4次,分別為:⑴95年7月 18日,該次出發前被告詹元昌給伊500,000元,此次因太
緊張,沒有記到相關事項,所以沒向被告甲○○回報,回 來後,有和呂芳榮一起去找甲○○。⑵95年7月22日,出 發前甲○○給伊500,000元,買到毒品後,伊及呂芳榮一 起去找被告甲○○,並將車停在市刑大門口,被告甲○○ 上車後有告知呂芳榮將帶回之東西想辦法處理掉,該次伊 有向被告甲○○回報所到高雄之地點及看到何人。⑶95年 8月3日,本次出發前甲○○給伊350,000元。⑷95年8月8 日,出發前被告甲○○給伊500,000元。每次出發至高雄 前,被告甲○○都會先跟呂芳榮碰面,伊再去找呂芳榮, 被告甲○○會先跟呂芳榮討論,他們討論時伊沒聽,在伊 等要出發時被告甲○○就會把錢給伊,錢均由伊保管,伊 和呂芳榮抵達高雄縣橋頭鄉阿炮檳榔攤後,呂芳榮會先跟 藥頭上樓,伊在樓下等,待呂芳榮下來跟伊說OK時,伊就 把錢交給呂芳榮,呂芳榮再交給藥頭,呂芳榮即以盒子或 袋子裝毒品。每次去南部,都是在同一個地點,向同樣之 2個人買毒品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至20頁),核被告乙 ○○此部分供述與其於96年1月11日於檢察官處具結所為 之證述(見4450號偵一卷第90頁反面至第92頁),除被告 甲○○先後多次交予被告乙○○保管購毒之款項,略有不 同外,其餘供述之情節均相符。再參照被告乙○○與呂芳 榮於95年8月8日在高雄為警查獲後,翌日被告乙○○於警 詢及偵查中、呂芳榮於偵查中均供稱:呂芳榮於95年8月8 日購買安非他命500公克,乙○○僅係陪同前往,並不知 呂芳榮買毒品云云(見4450號偵一卷第107頁反面至第109 頁、第112至113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95年8月9日訊問後,將乙○○釋回,並向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聲請羈押呂芳榮,此有該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可參(見44 50號偵一卷第114頁)。而證人呂芳榮於本院上訴審審理 時亦結證稱:伊是在警察局跟被告乙○○說,叫被告乙○ ○說東西是伊拿的,沒有叫被告乙○○咬住被告甲○○等 語明確(見本院上訴審卷二第235頁),顯見被告乙○○ 於原審證稱對被告甲○○所為不利內容之供述,係於與呂 芳榮討論過後而為之供述一節,尚與事實不符,而無足可 採。
(六)再查,呂芳榮於檢察官95年12月15日訊問時陳稱伊與被告 甲○○、乙○○合作販毒等語之前,檢察官即已諭知呂芳 榮前以被告身分所陳述與警員「燦哥」等人合作販毒之陳 述如屬實,會涉及販賣毒品罪(見4450號偵一卷第77頁反 面、第81頁),另被告乙○○於偵查中亦供稱:95年8月8 日被抓後,與被告甲○○碰面並告知伊於高雄所為之陳述
,被告甲○○說照著高雄的筆錄走就不會有事情等語(見 4450號偵一卷第92頁),被告乙○○、呂芳榮應知該事件 嚴重性,是被告乙○○、呂芳榮應知若堅持上開(五)3. 之供述,方有機會脫罪,果被告乙○○、呂芳榮上開(四 )所述之內容非事實,衡情被告乙○○、呂芳榮無翻異其 等上開(五)3.之陳述,而陷己遭追訴入獄之理。(七)另查,被告甲○○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呂芳榮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5年8月4日至8日間有密 切之聯繫,被告甲○○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5 年8月3日、4日與被告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亦有通聯紀錄,而被告甲○○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與呂芳榮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5年7月21 日至同年8月1日間有超過100通之聯繫,亦與被告乙○○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5年7月18日至23日間有 聯繫等情,有被告甲○○、乙○○上揭行動電話之通聯紀 錄在卷可參(見4450號偵六卷第4至15頁、第79至86頁、 第205至209頁);再依被告乙○○上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 之基地台位置可悉,被告乙○○於95年7月18日下午3時34 分至下午8時5分,人在高雄,於同日晚間9時4分抵達臺北 市松山機場,被告甲○○即於該日晚間11時9分以其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乙○○前述電話與其聯繫(見 4450號偵四卷第43至44頁;4450號偵六卷第205頁);另 被告乙○○於同年月22日下午9時17分至11時17分人在高 雄,其後即經由嘉義、彰化、臺中、新竹、桃園,並於翌 日凌晨3時9分許抵達臺北市○○○路○段附近,即以其上 開電話致電被告甲○○上揭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繫 (見4450號偵四卷第47至48頁;4450號偵六卷第208至209 頁);再查被告甲○○原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 95年8月8日下午3時餘更換門號為0000000000號等情,為 被告甲○○自承在卷,並有前述門號更換前後之通聯紀錄 可稽(見4450號偵四卷第30頁、4450號偵六卷第87 、88 頁),堪可認定。再查被告甲○○於95年8月8日以其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於該日下午4時33分、5時39分、7時35 分、7時38分撥打陳順天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託陳順天致電詢問呂芳榮等2人在做何事等情,業據被告 甲○○、證人陳順天於警詢述明,並有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通聯紀錄在卷可考(見4450號偵二卷第12至13、63頁 、4450號偵六卷第88至91頁、第280至281頁),依上諸端 ,再參以前述被告乙○○、呂芳榮於95年8月8日下午3時 許為警查獲一情,足徵被告甲○○、乙○○、呂芳榮間於
95年7中下旬至8月初有密切之聯繫,被告甲○○與呂芳榮 於95年7月21日至8月1日間更有高達百餘通之聯繫,顯見 被告甲○○、呂芳榮間應有重要之事宜,否則何以有超乎 常情之聯繫紀錄?再者,被告乙○○於95年7月18日、22 日與呂芳榮自高雄買毒品返回臺北後即與被告甲○○聯繫 ,另被告甲○○於95年8月8日下午因久無被告乙○○及呂 芳榮之訊息,而於該日下午密集撥打4通電話予陳順天, 請其幫忙聯繫,顯見被告甲○○焦急想知道被告乙○○、 呂芳榮之下落,倘被告甲○○與被告乙○○、呂芳榮間非 有乙○○、呂芳榮如上開(四)所述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之事宜,被告甲○○何以與乙○○、呂芳榮於前述期間 密切聯繫,被告乙○○自高雄北上後,又何需與被告甲○ ○聯繫,又被告甲○○於95年8月8日下午因無法聯繫上被 告乙○○、呂芳榮後,豈會急於知道乙○○、呂芳榮之行 蹤?足徵乙○○、呂芳榮上開(四)所載之陳述與事實相 符。
(八)又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原審證稱:伊停止羈押後,被 告甲○○有來找過伊,問伊如何供述,伊說照高雄海巡署 查獲時之筆錄講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頁、卷二第36頁) 核與其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95年8月8日在高雄被抓釋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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